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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陳百嘉 被上訴人 王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98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8時28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桂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桂圓公司)辦公室內制止上訴人影印文件,雙方因而發    生爭執及拉扯,被上訴人在徒手奪取上訴人所持有之影印    文件過程中,造成上訴人跌倒(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    右手背扭傷、右手擦傷(下稱系爭A傷害),及右手尺骨韌    帶扭挫傷、右手腕尺側肌腱炎併右側手腕扭挫傷、腹部鈍    挫傷、右手鈍挫傷、右掌尺側感覺異常、右手腕三角纖維    軟骨複合體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被上訴人上述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317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犯傷害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系爭事故不爭執,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僅為系爭A傷害,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亦如此認定;兩造原係桂圓公司同 事,從事印刷業,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嗣上訴人 在112年6月底離職自營印刷業,並以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上 訴人本件主張112年7至9月聘用的搬運臨時工,是幫該印刷 公司工作,與系爭事故無關;另上訴人所提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 訴人治療憂鬱症已半年,依此推算,上訴人在111年10月左 右即開始治療憂鬱症,故其罹患憂鬱症與112年2月9日發生 之系爭事故無關;對上訴人所提洪外科醫院(下稱洪外科)11 2年2月9日就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50元不爭執,其餘均否 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50元(含醫藥費用250元 、精神慰撫金6,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原 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之行為僅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A傷害,並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50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 上訴已確定);至於系爭B傷害部分,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然上訴人除受傷當日到洪外科就 診外,受傷後陸續到承德中醫診所、佳暘骨科、衛生福利部 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就診,並經臺南醫院轉診到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住院開刀治療,右手 腕不能使力,寫書法、甩手運動都會痛,且因受傷造成睡覺 不能右躺,嚴重影響睡眠,加劇憂鬱症。故原審僅判准6,25 0元,顯然過低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5,874元( 即醫藥費用17,374元、養傷病2個月增加之生活開支80,000 元、雇請臨時工司機34,500元、精神賠償44,000元)。被上 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具狀陳稱: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僅有系爭A傷害,其他傷害及憂鬱 症均屬舊疾,且上訴人自桂圓公司離職後另與其配偶開設加 賀印刷社,無論其本身生活費或雇請臨時工替其工作之工資 多寡,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事發時分別係桂圓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  ⒉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上午8時28分許,在桂圓公司辦公室內 影印文件時遭被上訴人制止,兩造因而發生爭執及拉扯,被 上訴人徒手奪取上訴人所持有之影印文件時,上訴人因而跌 倒,致受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上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33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除受有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系爭A傷害外 ,另系爭B傷害及憂鬱症部分,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無 因果關係?  ⒉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50元外,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175,87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除受有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系爭A傷害外,另系爭 B傷害及憂鬱症部分,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  ⒈經查:兩造於112年2月9日在桂圓公司辦公室內,因發生爭執 及拉扯,被上訴人徒手奪取上訴人所持有之影印文件時,上 訴人因而跌倒,致受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上述行為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33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傷害罪,判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 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系爭A傷害部分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 故另受有系爭B傷害及憂鬱症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該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 就此固提出承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據。惟查,上揭承德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右手尺骨韌帶扭挫傷…舊傷復發持續 治療中」等語,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右手尺 骨韌帶扭挫傷之舊疾,其前往承德中醫診所就診,是因右手 尺骨韌帶扭挫傷之舊傷復發前往治療,與系爭事故無關;而 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2年3月7日、同年8月24 日,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9日已有相當時日,客觀上 難以認定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復於112年3月7 日持上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傷害告 訴,告訴意旨略以:遭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6日」在桂圓 公司毆打等語,指述遭被上訴人傷害日期,並非系爭事故發 生日(112年2月9日),是上訴人所提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記載之「腹部鈍挫傷、右手鈍挫傷、右掌尺側感覺異常」, 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另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 上訴人因憂鬱症持續在該院治療,其中112年4月10日診斷證 明書載明上訴人「近半年持續就診」等語,足見上訴人早在 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憂鬱症長期在奇美醫院接受治療,故其 罹患憂鬱症,亦顯與系爭事故無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受 系爭B傷害及憂鬱症,均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㈡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50元外,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175,874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A傷害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上訴人雖提出醫療費支出17,624元,然其中僅112年2月9日 前赴洪外科就診之醫療費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其餘芳山復 建科、承德中醫診所、臺南醫院、佳暘骨科、奇美醫院、成 大醫院之醫療費支出,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又上 訴人於原審自陳:只有去洪外科就診1次,費用應該是250元 等語(見簡字卷第32頁),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A傷 害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⒉又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養傷病2個月增加之生 活開支80,000元、雇請臨時工司機34,500元云云。惟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僅受有系爭A傷害(即右手背扭傷、右手擦傷), 當日赴洪外科門診治療後隨即離去,足見受傷情況輕微,難 認因系爭A傷害而有休息養病長達2個月之必要。另上訴人所 提證明書內容為其所自行書寫,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上載 其聘用臨時工之時間為112年7至9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 年2月9日相隔甚久,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聘用臨時工與系 爭事故有關,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原審於審酌 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 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判准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6,000元,亦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 審判准之6,250元外,應再給付上訴人175,874元,為無理由 。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逾6,250元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25

TNDV-113-簡上-204-20241225-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權利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77號 原 告 酉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詩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國棟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2 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期間之權利金新臺幣50,000元;訴之 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提前自行解約之懲罰性違約金300,00 0元及違反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條款之懲罰性違約金150,000元, 上開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5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500,000元,應繳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24

TNEV-113-南小補-477-20241224-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繆翔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6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 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23

TNEV-113-南小-1566-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許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9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18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借款 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1.81% 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55%),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後,尚積欠本金285,78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 期。  ㈡復於109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9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3.29%浮動計算(目前 為週年利率15.03%),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 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後,尚積欠本金292,0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㈢再於110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0年3月18日起至115年3月18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7.2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 利率9.03%),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本付息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後,尚積欠本金315,7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㈣又於111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1年1月19日起至116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8.2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 利率10.03%),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本付 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後,尚積欠本金197,3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積欠原告債務部分不爭執,惟伊共積欠原告2 筆債務,1筆為房貸、1筆則是信用貸款,本件請求係信用貸 款部分。伊於12月3日有繳納4期房貸欠款,因為原告表示房 貸部分須先清償,才能進行信貸的協商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1,090,938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被告帳戶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52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率 期間(民國) 1 285,789元 13.55% 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92,028元 15.03% 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15,771元 9.03%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97,350元 10.03% 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90,938元

2024-12-23

TNDV-113-訴-2011-20241223-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王柔策 被 告 王榮生 王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榮生、王進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7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 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23

TNEV-113-南小-1458-20241223-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98號 原 告 蔡定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育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19

TNEV-113-南小補-498-202412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素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如芬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88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19

TNEV-113-南簡-818-20241219-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85號 原 告 楊吉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0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租金合計新 臺幣(下同)1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因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1 2,100元,有原告所提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在卷可按,是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100元;又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16,500元部分,乃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與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部分,訴訟標的不同, 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應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部分,乃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28,600元(計算式:112,100元+15,000元=127,1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19

TNEV-113-南簡補-585-202412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債 務 人 呂宏彬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呂宏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412,117元(見本院民國 113年1月12日南院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莊字第79號債權表) ,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5月25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於112年6月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12年11月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 權人共獲分配41,4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6日以1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同時就讀○○○○○○○○○○國中部,接下來 會繼續就讀高中部,故無法工作取得勞作金,名下無申報所 得及財產等情,此有112年3月3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 年6月2日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2年8月9日陳報狀所附法 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112年9月7日陳報狀所 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9月20日陳報狀所附 勞作金分戶卡及保管金分戶卡、112年11月2日陳報狀所附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20日函、本院113 年12月4日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19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23-25頁、本院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7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第17、55-86、103頁、本 院卷第55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3年台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 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現因在監執行,本院即以上開標準17,076元列計。 是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無固定收入,扣除 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18

TNDV-113-消債職聲免-64-20241218-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債 務 人 賴秀娒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秀娒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2,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 ,000元外,尚應徵收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17

TNDV-113-消債清-15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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