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陳百嘉
被上訴人 王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98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8時28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桂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桂圓公司)辦公室內制止上訴人影印文件,雙方因而發
生爭執及拉扯,被上訴人在徒手奪取上訴人所持有之影印
文件過程中,造成上訴人跌倒(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
右手背扭傷、右手擦傷(下稱系爭A傷害),及右手尺骨韌
帶扭挫傷、右手腕尺側肌腱炎併右側手腕扭挫傷、腹部鈍
挫傷、右手鈍挫傷、右掌尺側感覺異常、右手腕三角纖維
軟骨複合體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被上訴人上述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317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犯傷害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系爭事故不爭執,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僅為系爭A傷害,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亦如此認定;兩造原係桂圓公司同
事,從事印刷業,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嗣上訴人
在112年6月底離職自營印刷業,並以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上
訴人本件主張112年7至9月聘用的搬運臨時工,是幫該印刷
公司工作,與系爭事故無關;另上訴人所提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
訴人治療憂鬱症已半年,依此推算,上訴人在111年10月左
右即開始治療憂鬱症,故其罹患憂鬱症與112年2月9日發生
之系爭事故無關;對上訴人所提洪外科醫院(下稱洪外科)11
2年2月9日就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50元不爭執,其餘均否
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50元(含醫藥費用250元
、精神慰撫金6,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原
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之行為僅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A傷害,並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50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
上訴已確定);至於系爭B傷害部分,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然上訴人除受傷當日到洪外科就
診外,受傷後陸續到承德中醫診所、佳暘骨科、衛生福利部
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就診,並經臺南醫院轉診到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住院開刀治療,右手
腕不能使力,寫書法、甩手運動都會痛,且因受傷造成睡覺
不能右躺,嚴重影響睡眠,加劇憂鬱症。故原審僅判准6,25
0元,顯然過低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5,874元(
即醫藥費用17,374元、養傷病2個月增加之生活開支80,000
元、雇請臨時工司機34,500元、精神賠償44,000元)。被上
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具狀陳稱: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僅有系爭A傷害,其他傷害及憂鬱
症均屬舊疾,且上訴人自桂圓公司離職後另與其配偶開設加
賀印刷社,無論其本身生活費或雇請臨時工替其工作之工資
多寡,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事發時分別係桂圓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
⒉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上午8時28分許,在桂圓公司辦公室內
影印文件時遭被上訴人制止,兩造因而發生爭執及拉扯,被
上訴人徒手奪取上訴人所持有之影印文件時,上訴人因而跌
倒,致受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上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33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除受有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系爭A傷害外
,另系爭B傷害及憂鬱症部分,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無
因果關係?
⒉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50元外,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175,87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除受有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系爭A傷害外,另系爭
B傷害及憂鬱症部分,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
⒈經查:兩造於112年2月9日在桂圓公司辦公室內,因發生爭執
及拉扯,被上訴人徒手奪取上訴人所持有之影印文件時,上
訴人因而跌倒,致受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上述行為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33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傷害罪,判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
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系爭A傷害部分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
故另受有系爭B傷害及憂鬱症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該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
就此固提出承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據。惟查,上揭承德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右手尺骨韌帶扭挫傷…舊傷復發持續
治療中」等語,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右手尺
骨韌帶扭挫傷之舊疾,其前往承德中醫診所就診,是因右手
尺骨韌帶扭挫傷之舊傷復發前往治療,與系爭事故無關;而
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2年3月7日、同年8月24
日,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9日已有相當時日,客觀上
難以認定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復於112年3月7
日持上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傷害告
訴,告訴意旨略以:遭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6日」在桂圓
公司毆打等語,指述遭被上訴人傷害日期,並非系爭事故發
生日(112年2月9日),是上訴人所提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記載之「腹部鈍挫傷、右手鈍挫傷、右掌尺側感覺異常」,
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另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
上訴人因憂鬱症持續在該院治療,其中112年4月10日診斷證
明書載明上訴人「近半年持續就診」等語,足見上訴人早在
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憂鬱症長期在奇美醫院接受治療,故其
罹患憂鬱症,亦顯與系爭事故無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受
系爭B傷害及憂鬱症,均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㈡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50元外,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175,874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A傷害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上訴人雖提出醫療費支出17,624元,然其中僅112年2月9日
前赴洪外科就診之醫療費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其餘芳山復
建科、承德中醫診所、臺南醫院、佳暘骨科、奇美醫院、成
大醫院之醫療費支出,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又上
訴人於原審自陳:只有去洪外科就診1次,費用應該是250元
等語(見簡字卷第32頁),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A傷
害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⒉又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養傷病2個月增加之生
活開支80,000元、雇請臨時工司機34,500元云云。惟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僅受有系爭A傷害(即右手背扭傷、右手擦傷),
當日赴洪外科門診治療後隨即離去,足見受傷情況輕微,難
認因系爭A傷害而有休息養病長達2個月之必要。另上訴人所
提證明書內容為其所自行書寫,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上載
其聘用臨時工之時間為112年7至9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
年2月9日相隔甚久,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聘用臨時工與系
爭事故有關,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原審於審酌
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
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判准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6,000元,亦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
審判准之6,250元外,應再給付上訴人175,874元,為無理由
。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逾6,250元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TNDV-113-簡上-204-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