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
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吳錦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收取、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而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竟與臉書暱稱「陳先生」、及「陳先生」指派收取詐騙所得
贓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
間,在桃園市中壢休息站,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商銀帳戶)之帳戶號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先
生」。嗣「陳先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賴永紘,
使賴永紘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
帳戶,吳錦達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
示之提領地點,提領第二層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將
前述提領款項轉交「陳先生」指派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嗣賴永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錦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永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害人賴永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頁面擷
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12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211957 號函附被害人賴永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
20021104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
112年7月4日作心詢字第1120629753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12年7月26日合金大園字
第1120001972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並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前
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先生」及「陳先生」指派收取詐
騙所得贓款之人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
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多次領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為達
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
其所示之數次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
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始
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件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陳先生」等人共
同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
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
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其表示有意賠償被害人,然經
濟能力有限,且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
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其於與「陳先生」等人共犯之詐欺前案(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號、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案件)中,與前案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依約給付,現需償還當時借貸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轉交「陳先生」指派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財物仍
然存在,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取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述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自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賴永紘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永紘佯稱:儲值線上博弈網站可獲利等語,致賴永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8日16時06分許 100,000元 臺中商銀帳戶 111年12月28日 18時24分許 100,000元 (不含手續費) 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12月28日20時57分許 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園分行 同上日 20時58分許 30,000元 同上日 21時00分許 30,000元 同上日 21時01分許 10,000元 同上日 16時07分許 65,000元 同上日 21時11分許 116,000元 (不含手續費,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 永豐商銀帳戶 同上日 21時14分許 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園分行 同上日 21時15分許 30,000元 同上日 21時16分02秒許 30,000元
ILDM-113-訴-95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