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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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陳禹璋 被 告 葉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63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4,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司促卷第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支 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8,437 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5頁)。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狀繕 本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見司促卷第41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減縮遲延利息之利率為5%, 又於113年1月8日、113年1月16日具狀減縮請求之本金為854 ,636元,最終於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遲延利息起 算日為112年6月11日,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陸續 向原告借款,借款地均在桃園,付款方式分別以匯款或領款 後交付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第一次111年3月21日借款20萬 元,第二次111年3月23日借款62萬元,嗣後又陸續借款,至 111年9月26日經兩造結算,被告應還款金額為1,116,430元 ,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同時由被告簽立同額之本票以供 擔保。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4年7月10日 止,以每月為1期,分33期清償,每期償還33,831元,若有1 期到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惟被告僅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各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且自112年6月10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則依系爭契約書之 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尚有854,636元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854,636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4,636元 ,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2年10月17日提出之民 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其對於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聲明書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當庭核 閱原本無誤,且有原告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審訴卷第53至81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與被告訂有系爭契約書,已 如上述,惟被告後於112年6月起即未能依約按期還款,依 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一期未 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所載,被告於11 2年6月起未依限清償該期足額金額,就其尚未到期之各期 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就其尚積欠 原告本金854,636元部分,負一次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4,636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送達原告書狀及相關證物,雖對於 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提出民事聲明 異議狀1紙,並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然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證據供本 院審酌,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其所為抗辯尚難 憑採。 (三)按「(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 還款,就全部債務負一次性清償之責,被告迄今尚未清償 自應負遲延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4,63 6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4, 636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日期 清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11年11月11日 33,900元 匯款 2 111年12月9日 33,670元 匯款 3 112年1月 33,831元 現金 4 112年2月 33,831元 現金 5 112年3月10日 33,831元 匯款 6 112年4月 33,831元 現金 7 112年5月10日 33,900元 匯款 8 112年6月13日 25,000元 匯款 合計:261,794元

2024-11-29

TYDV-113-訴-1538-202411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 告 黃麟凱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被 告 徐子期 陳奎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被告徐子期自民國113 年10月28日起、被告陳奎中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徐子期於民國100年7月13日登記結婚 ,為夫妻關係(已於113年7月16日離婚),被告陳奎中明知 被告徐子期已婚,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如附表「 原告主張行為」欄所示不正常往來行為,逾越男女一般正常 社交範圍,破壞原告與被告徐子期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僅係一般朋友關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為同事,原告所舉證據難認被告2人所為有侵害原告之配 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就原告主張之各項侵權行為事實答辯 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縱認被告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自原告與被告徐子期間之訊息對話紀錄可知,其等 婚姻關係本不和睦,被告2人所為不足以對原告之配偶權產 生情節重大之侵害,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徐子期於100年7月13日登記結婚,於113 年7月16日離婚,而被告陳奎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知悉 被告徐子期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口 名簿影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 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倘第三人與一 方配偶間之行為,業足破壞婚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他方配偶享有之配偶權身分法益,且 屬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該第三人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準此,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業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9至41頁) ,被告2人於113年6月29日晚間,曾手牽手併行在路上, 被告徐子期復以左手勾住被告陳奎中之右手臂並肩行走在 路上,被告2人一同前往用餐、共乘1輛機車,復一同前往 被告陳奎中之租屋處等情節,參酌被告對於上開客觀行為 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觀諸上開照片,被 告2人單獨前往用餐,路程上多有牽手、勾手,又共乘一 輛機車,前往被告陳奎中租屋處之情,兩人互動宛如情侶 ,顯有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足認原告配偶權受有侵害。是被告2人明 知被告徐子期為有配偶之人,仍於被告徐子期婚姻關係存 續中與配偶以外之人為上開行為,所為顯逾越社會一般夫 妻應負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連帶賠償,自屬有 據。   3、原告其餘主張之行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奎中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有為被告徐子期戴安全帽、扣 安全帽帶等行為,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5至39頁) ,惟未見被告2人當時有何肢體親密接觸之行為,該該友 善相助之舉動,無從認定屬為不正常之往來;原告另主張 被告陳奎中於如附表編號1之時、地,有撫摸被告徐子期 之臀部及大腿,被告徐子期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 有在機車後座摟抱被告陳奎中等行為,然觀諸卷附照片所 示,被告陳奎中碰觸被告徐子期臀部、大腿之時,適被告 徐子期踮腳跨上機車後座,自卷附照片所示時間不過2至3 秒,被告辯稱實係為協助被告徐子期乘坐機車等語,並非 無據,又被告主張搭乘機車在後座之人為確保安全,而環 抱駕駛,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原告執上情主張該等行為侵 害配偶權,難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 號3至6所示時間,一同在被告陳奎中之居處過夜云云,為 被告2人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41 至42頁),僅分別攝得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3、4、6所示 時間,共同進入,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共同離開被告 陳奎中居處之照片,無從判斷其等在其內之時間久暫,更 無從認定有無過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2)另原告請求本院調取被告徐子期於113年5月1日至同年7月 16日期間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請求本院命被告陳奎中陳報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據以調取上開期間基地台位置 ,欲證明被告2人同居一室之時間長短及次數云云。惟基 地台訊號係覆蓋相當之範圍,為公眾週知之事,縱被告2 人同時基地台位置相同,亦無從認定即共處一室,此調查 證據聲請即無必要。況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 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 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 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 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被告上開調查證據 聲請顯係欲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摸索證明 ,此項證據聲請自不合法,且超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期 間,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有上述 不當及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朋友間應有份際之行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徐子 期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相 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侵害配偶 權行為之方式、次數等侵害程度,及參考兩造之所得、財 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個資卷)、原告與被告徐子期婚姻存續期間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2人請求慰撫金額5萬元,尚屬公 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既有理 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 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被告徐子期為113年10月28日、陳奎中為113年10 月24日(本院卷第79、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被告徐子期 自113年10月28日起、被告陳奎中自113年10月2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 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原告主張行為 被告答辯 1 113年6月16日 桃園市楊梅區 被告2人同騎乘1部機車,被告陳奎中會幫被告徐子期戴安全帽、扣安全帽帶;且被告陳奎中會向後撫摸被告徐子期之臀部及大腿部位。 1.戴安全帽並非侵害配偶權行為。 2.被告陳奎中並非撫摸被告徐子期臀部,僅係因徐子期身高較矮,協助徐子期上摩托車。若係撫摸,應當來回磨蹭,然被告陳奎中顯然是在被告徐子期坐穩後就將手收回,難以勾稽有何「撫摸」行為。 2 113年6月21日 桃園市楊梅區 被告2人同騎乘1部機車,被告陳奎中會幫被告徐子期戴安全帽、扣安全帽帶;被告徐子期於搭乘被告陳奎中之機車時,會雙手向前摟抱被告陳奎中之腰部。 1.戴安全帽並非侵害配偶權行為。 2.被告徐子期乘坐機車後座,車輛行進中往前環抱駕駛,雖外觀看似摟抱,實則確保乘車安全,無侵害配偶權。  3 113年6月29日 桃園市桃園區 1.被告2人一同牽手漫步街頭。 2.被告2人共赴「我家牛排」桃園春日店用餐。 3.被告2人同騎乘1部機車,被告陳奎中會幫被告徐子期戴安全帽、扣安全帽帶;被告徐子期於搭乘被告陳奎中之機車時,會雙手向前摟抱被告陳奎中之腰部。 4.被告2人一同返回被告陳奎中之居所過夜。  1.牽手並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 2.普通朋友亦會共同用餐,共同用餐並無侵害配偶權。 3.戴安全帽並非侵害配偶權行為。  4.被告徐子期乘坐機車後座,車輛行進中往前環抱駕駛,雖外觀看似摟抱,實則確保乘車安全,無侵害配偶權。 5.被告2人僅係一同「進入」「一樓大門」,無從證明係「同居過夜」。    4 113年6月30日 桃園市楊梅區 被告2人一同返回被告陳奎中之居所過夜。 1.被告2人僅一同步行進入社區大門,無從得知被告是否進入同一住處、進入大門後之確切舉動及時間久暫。 2.被告2人並無同居過夜。 5 113年7月2日 桃園市楊梅區 被告2人一同返回被告陳奎中之居所過夜。 同上。 6 113年7月3日 桃園市楊梅區 被告2人一同返回被告陳奎中之居所過夜。 同上。

2024-11-29

TYDV-113-訴-1988-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陳鐶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1號裁定公 示催告,並於113年6月13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 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如附表 所示之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13 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股東姓名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陳鐶仁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85-NX-99501-2 1 240

2024-11-29

TYDV-113-除-35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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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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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育嬌即黃玉嬌 代 理 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育嬌即黃玉嬌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就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等件為憑(調解卷第69至77頁、本院卷第89至97頁)。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 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卷宗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 。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 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撥貸之勞工保險紓困 貸款,該債權為不免責債權(調解卷第163至165頁),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對聲請人無債權(見本院卷 第169頁)外,另債權人陳柏青雖迄未陳報,然依聲請人 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應對陳柏青負有債 務,故以聲請人陳報之35萬元借款額列計,是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07,068元,未逾1200萬元,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帳戶查 詢資料等件(調解卷第23至27、67頁、本院卷第31至49、 53至63、65至81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僅餘保單價值 準備金5000元之壽險保單1件,與若干存款,此外別無其 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 係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故以111年4月起 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就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存摺明細所示,雖其投保資料及所得稅清單均有任職於獨 資商號黃進恭即三街海鮮屋(下稱三街海鮮屋)並獲取所 得之紀錄,然聲請人陳報其未實際於三街海鮮屋任職,經 本院函詢,三街海鮮屋亦陳報確實無給付薪資予聲請人( 本院卷第101頁),參酌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20日桃 院增同113年度司執字第1405號函說明二:「第三人黃進 恭即三街海鮮屋已向本院聲明異議無從扣押,本件並未移 轉台端之薪資予債權人」,堪可認定聲請人僅於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任職,是其於111年 、112年於南山人壽任職之所得收入分別為203,012元、19 5,359元(本院卷第89至90頁)。又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1 年4月起至111年12月之應領薪資為146,211元(計算式:1 8192+11403+23917+25586+7218+13126+11421+11975+2337 3=146211),113年1月至3月之應領薪資為34,410元(計 算式:8670+15359+10381=34410)。再據聲請人陳報,其 自111年4月起迄今,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27頁) ,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23頁 )。是聲請人於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應為375, 980元(計算式:146211+195359+34410=375980),堪可 認定。至聲請更生後,據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就保 )異動查詢及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仍從事相同工作,11 3年4月起迄同年9月之平均薪資為16,563元【計算式:(1 5302+12241+21028+17431+5218+28155)÷6=16563,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認暫應以每月16,563元作為聲請人計算 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即堪憑採。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16,563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9,172元後,儼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5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約10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 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28

TYDV-113-消債更-402-20241128-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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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郁婷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就保) 異動查詢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5、47、49至51頁)。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宗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 。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 債權人甲○○、丙○○迄未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1,316,393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 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等件(調解卷第17至18 、4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價值約1萬元之投資1筆外, 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期間,係自111年1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故以111 年2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之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1月員工薪資單 及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所示,其於111年、112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72 6,482元、663,877元(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3、163 至165頁),113年1月之薪資收入為41,600元(本院卷第5 8頁)。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2月起迄今,均未領取 任何補助(本院卷第34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 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於111年2月起至11 3年1月止之所得應為1,371,419元(計算式:726482÷12×1 1+663877+41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至聲請更生後,據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就保)異 動查詢及員工薪資單所示,聲請人仍從事相同工作,113 年2月起迄同年7月之平均薪資為42,513元【計算式:(43 079+41600+41600+43600+42600+42600)÷6=42513,元以 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2,600元加計每 月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回饋912元,每月收入為4 3,512元,應認可採,是認應以每月43,512元作為聲請人 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及 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母親之111年、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調解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59、65 、67、6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49年生,現年64歲 ,將近法定退休年齡,而聲請人主張其父親已經退休,母 親由3名子女扶養,並提出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戶口 名簿為憑(本院卷第61、63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聲 請人母親一親等親等關聯戶籍資料相符(個資卷),聲請 人母親並已於101年間請領勞工保險老年1次給付,於101 年3月16日匯入其郵局帳戶,其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 分別為123,607元、165,449元,所得項目中無利息收入, 目前未領有政府補助,名下僅有100年出廠之國瑞牌自用 小客車1部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調之臺東縣政府函覆、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27頁) ,然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聲請人母親戶 籍設於臺東縣臺東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扣除聲請人母親111年、112年申報綜合所 得稅之所得收入,雖尚嫌不足,然依聲請人陳報其母親仍 有餘力於113年3月間借貸予聲請人30萬元作為投資虛擬貨 幣使用(本院卷第171至173頁),顯非無資力之人,聲請 人復未能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 是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 之2名未成年子女均未領有社福補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函覆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主張其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為每月各9,500元,已低於依前揭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 元之1.2倍即19,172元,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 ,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亦為可採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以38,172元(計算 式:9500×2+19172=38172)為計算。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3,51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38,172元後,尚餘5,34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40歲(7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25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28

TYDV-113-消債更-302-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邱玲美 相 對 人 匡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拍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 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 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 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 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 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第856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 要件,至於該等證據資料是否有偽造之情事,記載內容是否 與真實相符等應實質調查事項,非形式審查所得審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於民國113年1月8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予抗告人,惟抗告人隨即自同一帳戶中領取1 ,432,640元現金交付承辦代書,其中60萬元係作為預付3個 月利息之用,此自相對人配偶於113年4月8日始發送簡訊提 醒抗告人匯利息款可知。據此,抗告人實際收到之借款本金 並非1000萬元,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計算本金及利息之計 算式即非正確,是原審受相對人誤導,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 負欠1200萬元債權,並准予拍賣抵押物,實有違誤等語。並 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其所有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抗告人未按 時清償其對於相對人之借款利息債務,依兩造間於113年1月 4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約定,全 部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存證信函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證。衡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法 理及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登 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 裁定,是本件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為合於上揭法條規 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與法相符,並 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拍賣抵押物事件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能形式審查抵押物所有權人、抵押債務是 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項,縱抗告人上開所稱屬實 ,亦屬其與相對人間內部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事項, 或係屬其後續應否另行聲請停止拍賣執行程序進行,揆諸首 揭說明,均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 訟程序解決,以求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27

TYDV-113-抗-208-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覺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 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所揭示如附表所 示事項,該裁定並已於113年10月1日送達聲請人所陳報之住 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院無從審查 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 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 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 ,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 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提出最新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其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須逐項具體列載各筆財產之 名稱、數量、其他足以特定之特徵,各項收入之金額、給付 單位、發生時期。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須逐項具體列載 各筆債權/債務人名稱、債權/債務金額、債權/債務發生之 種類、原因。 二、提出聲請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若有債務相關憑證(如:法院判決書、支付命令、 執行命令、債權人催告函等),請併提出。 三、提出聲請人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四、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五、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18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111年4月起 至113年3月止二年內,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所得 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 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以 利本院審核)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 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六、另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 同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 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七、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4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助 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 取補助證明)?    八、聲請人有無應受扶養人?共有幾位扶養義務人一同扶養?另 應說明聲請人之應扶養之人自111年4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 助?如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請務必提 出聲請人、應受扶養人、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之影本、應 受扶養人之最近2 年所得稅申報資料,並自上開資料中能得 知其父母子女或兄弟姐妹關係、有無受扶養之必要(無謀生 能力)。 九、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十、請提出自111年4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一、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十二、請提出更生方案,說明每月可以提出多少款項清償全體債 權人?    十三、以上證明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4-11-27

TYDV-113-消債更-368-20241127-2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意能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 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 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 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 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 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 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 相關規定審慎為之。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 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 ,同條例第1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然聲 請人目前薪資已減少將近去年工作每月收入之一半,無力償 還每月還款金額,於本院裁定更生開始前,為避免各債權銀 行及民間融資公司向聲請人執行強制扣薪命令,影響目前生 活最低標準需求,請求各法院不予執行強制扣薪之命令(支 付命令),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5款之規 定,請求各法院不予執行強制扣薪之命令(支付命令)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已遭債 權人聲請對其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以資釋明,且聲請人就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 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 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 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 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更生程序主 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是在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 ,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 且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 ,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 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再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是本件債權人 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如有影響聲請人及其共 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自得依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要 非以聲請保全處分之方式為之,故本件無准予裁定保全處分 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 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 形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難謂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25

TYDV-113-消債全-42-202411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永泉即葉松樺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永泉即葉松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具 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同年11月1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48號裁定自113年3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進行清算程序 ,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 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 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3年7月29日以桃院增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31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 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199至200頁 ),相對人相對人除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 定(司執消債清卷第189、191、207、209頁),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 清卷第197至198頁),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外,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3年3月7 日至113年11月止),據債務人陳報,其自113年7月1日起 於永芯有限公司擔任兼職服務人員,僅於113年8月12日受 領薪資6,166元,別無其他收入,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 轉存摺明細影本為憑(司執消債清卷第199至205頁)。而 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每月支出,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認定為19,172元,又 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 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聲請人之支出顯已超過 聲請人之收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4、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2年 8月24日止,故以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期間計算,據 聲請人提出之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及111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3,767元 、785元。聲請人另陳報其於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10 日、112年2月8日領有盛德信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2 1,836元、972元、9,816元,並於112年4月領有行政院發 補助6,000元(調解卷第23頁),核與本院所調取聲請人1 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資料大致相符。是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53,998元(計算式:43767÷1 2×4+785+21,836+972+9816+6000=53998),堪可認定。故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扣除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桃園市110年、111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 之1.2倍即18,337元,及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 2倍即19,172元,2年總計金額為446,768元(計算式:183 37×16+19172×8=446768元)後,已無餘額。   5、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 出,已無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本件普通債 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雖未獲 分配,惟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及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均 已無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債權人賴淑幸、石幸平 雖主張:「債務人利用他兒子的銀行帳戶,作為其個人收 入與支出使用,不是如債務人自己表示的這麼窮」(消債 清卷第37、59頁),惟查聲請人已提出供其收取盛德信股 份有限公司所得之其子帳戶存摺明細(調解卷第69至75頁 ),債權人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其子 該帳戶為專供聲請人使用且存摺內餘款係屬聲請人之財產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25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8-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相 對 人 黃崇煌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詠瑜律師 黃唯鑫律師 上列聲請人經選任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 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就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8號聲請選派 檢查人事件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5,000 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 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 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 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 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 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 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 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選派檢查人事件之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皓公司)特別代理人,因本院11 2年度司字第38號經裁定駁回,爰聲請法院酌定酬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就黃崇煌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祥皓公司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事件,因祥皓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而本院以民 國113年2月23日112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裁定選任聲請人為 祥皓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8 號裁定駁回聲請而終結。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並審酌 該事件繁簡程度,且聲請人擔任該事件祥皓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時,開庭到庭1次、及閱卷、研卷及撰狀、提出書狀等情 ,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一切情狀,及本件案 情尚屬單純等情,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 律師酬金為1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25

TYDV-113-聲-22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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