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佳怡
相 對 人 鍾享明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
有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
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30日結婚
,聲請人於112年10月27日就離婚等事項向本院起訴,現由
本院審理在案。惟相對人在上開訴訟中,於113年10月9日將
名下不動產進行增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新臺幣(
下同)696萬元,而相對人名下房屋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
共三筆達2,377萬元,故相對人正將大量財產以增加不動產
負擔方式為不利處分,恐有不利聲請人未來剩餘財產分配之
請求,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開45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部分,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
、本院民事裁定與家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足認已有釋明。
另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參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影本與訊息截圖,堪認相對人已將名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
保債權而有增加其財產負擔之情形,若任令相對人就名下財
產增加負擔或予以處分,衡以社會通念,可認聲請人之債權
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已有釋明,雖此部分與前述請求之釋明均尚未完足,惟
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不足,故依首揭說明,法院自
得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
定,核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5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SCDV-113-司家全-4-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