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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陳素珠 曾尤春 曾允志 曾琦峰 曾煜棋 曾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曾仁懋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 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 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 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 ,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 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曾仁懋之母與兄弟 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3日死亡,為此聲 請人等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曾仁懋係於113年4月13日死亡,而聲請人陳素 珠為被繼承人之母,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憑。又聲請人陳素珠主張因 本院開庭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案卷核閱無訛,固可認聲請 人陳素珠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尚未逾3個月之期限。惟查 ,聲請人陳素珠既於113年9月16日就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 第22號分割遺產事件中,與被繼承人之配偶達成和解,足認 其已承認繼承,並與其他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為財產之處分 行為,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復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二)另聲請人曾尤春、曾允志、曾琦峰、曾煜棋與曾建智均為被 繼承人曾仁懋之兄弟姐妹,然上開聲請人為本件拋棄繼承時 ,因尚有前順位之繼承人陳素珠未為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 ,則上開聲請人依首揭說明均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1-15

SCDV-113-司繼-1349-2024111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顏宇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蓮月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蓮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000巷0 弄0號)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顏宇偉( 地址:新竹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蓮月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蓮月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1-15

SCDV-113-司繼-1392-2024111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陳德隆即被繼承人劉百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百川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劉百川(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101年1月7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 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劉百川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 人陳德隆即被繼承人劉百川之遺產管理人(地址:新竹市○區○○○ 街00巷0號)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劉百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百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32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百川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依法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 聲明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 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與 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 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明。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 劉百川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1-15

SCDV-113-司繼-1476-2024111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姜任坤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姜義賢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姜義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市○○街00巷0 號)於民國113年9月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姜任坤(地 址: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6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姜義賢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姜義賢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1-13

SCDV-113-司繼-1430-20241113-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即被繼承人劉利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 意,得變賣遺產,為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 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 以召開之情形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 理之,亦為民法第1132條第2款所明定。是於親屬會議無法 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固得 聲請經法院之同意後變賣遺產,惟應限於為清償債務或交付 遺贈物之必要始足當之,如無上開情事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 ,於法即有未合,法院自難准許。再按第13條、第14條、第 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劉利財之遺產,未據其 繳納聲請程序費用,亦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是否有變賣遺產 之必要,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7日通知聲請人 應遵期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業於113年10月8日收受上開 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本院實 無從審認本件有無變賣遺產之必要,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1-13

SCDV-113-司繼-812-20241113-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謝欣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 (下同)113年1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末按拋棄繼承 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謝江海於113年1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子女,且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1日具狀對被繼承人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48號准予備查在案,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認無誤。是聲請人再向本院重複聲請 拋棄繼承,顯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1-13

SCDV-113-司繼-846-202411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347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務 人 李明龍 債 務 人 黃語彤即黃靜瑛 債 務 人 李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黃語彤於第三人處之薪資 債權,第三人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台北市中山區, 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KSDV-113-司執-136347-20241113-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謝宴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原為夫妻,被繼承人 徐崇榮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30日死亡,聲請人聲明自願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謝宴華原為被繼承人徐崇榮之配偶,已於108 年8月12日離婚,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即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業已離婚, 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非法定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1-12

SCDV-113-司繼-1389-20241112-1

司家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佳怡 相 對 人 鍾享明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 有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 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30日結婚 ,聲請人於112年10月27日就離婚等事項向本院起訴,現由 本院審理在案。惟相對人在上開訴訟中,於113年10月9日將 名下不動產進行增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新臺幣( 下同)696萬元,而相對人名下房屋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 共三筆達2,377萬元,故相對人正將大量財產以增加不動產 負擔方式為不利處分,恐有不利聲請人未來剩餘財產分配之 請求,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開45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部分,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 、本院民事裁定與家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足認已有釋明。 另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參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影本與訊息截圖,堪認相對人已將名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 保債權而有增加其財產負擔之情形,若任令相對人就名下財 產增加負擔或予以處分,衡以社會通念,可認聲請人之債權 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已有釋明,雖此部分與前述請求之釋明均尚未完足,惟 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不足,故依首揭說明,法院自 得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 定,核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5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1-12

SCDV-113-司家全-4-20241112-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為受監護人選任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 地或居所地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 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所監護之未成年人甲○○皆為被繼承人邱○○之 繼承人,因有利害關係衝突而為未成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然未成年人甲○○居住於臺南市中西區,此有未成年人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故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至該管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1-12

SCDV-113-司家親聲-5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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