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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賴冠婷 被 告 陳柏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58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賴冠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儒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臺中市調 查處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持搜索票至被告陳柏儒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7住處執行搜索時,將聲請人 賴冠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一併扣押在案。而聲請人非本案 被告或共犯,與本案並無關聯,如附表所示之物亦非供本案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也非 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實 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被告陳柏儒因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處人員於112年12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7之住所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節,有該調查處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2906號卷四第129至131頁)。 (二)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之情,經聲請人陳明在 案,亦據被告陳柏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且該等物品皆 非違禁物,復無法認定與被告陳柏儒所涉本案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有關,公訴人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是此等物品應無繼續 扣押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HERMES包 4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 2 CHANEL包 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3 DIOR包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

2024-11-20

TCDM-113-聲-2048-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 第10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示。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復按重 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 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於同日經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0月11日解除禁見,且自113年10月 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 案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固否認犯行,然有證人周怡 君於偵查、本院之證述附卷可參,並有臺中關扣押/扣留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拉曼檢測分析結果(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臺中關業務一組函附之緝獲進口人冠九公司疑 似安非他命、K他命報單,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進口報單、寮國商業發票/裝 箱單、寮國植物檢疫證書、原產地證書,被告KAEWSUK WATH ANYU《瓦談友》、PANNA SANCHAI《閃猜》、蕭懿庭之扣案手機 內相關資料及翻拍照片、影片截圖,「進出口貿易(3)」群 組之微信對話紀錄、聊天資訊,微信「外貿(5)」群組對話 紀錄、聊天資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證存根、113年3月14 日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匯款照片、全順公司報價單、電匯資料 表、冠九公司及全順公司之物流服務委託契約書、大順通企 業社(貨櫃)運送簽收單【貨主:冠九、櫃號TCKU0000000 、到達時間113年3月19日】、本院勘驗內容卷等資料得憑, 復有扣案之毒品及物品足資佐證,且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KA EWSUK WATHANYU《瓦談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於113年11月1 8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090號判決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 為泰國籍人士,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且被告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之虞;又本案屬得為上訴之案件,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 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 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羈押之 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核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3-聲-3381-202411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1號 原 告 余守福 被 告 范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5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附民-2541-202411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6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與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崇陞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 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崇陞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與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與沒收部分,其餘被 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其他部分(指被告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之說明及論罪),皆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 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前要還錢給告訴人賴輝雄,因告 訴人兒子不在家無法處理,後來調解時,告訴人亦未前來調 解,故被告以寄現金袋之方式償還新臺幣(下同)2,000元 給告訴人,而被告為低收入戶,身體多病,又須扶養重度智 障的妹妹且支出她的相關醫療費用,請求從輕量刑並就沒收 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暨所附起訴書(如附 件)所載。 四、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又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 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 ,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 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查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 ,竟向告訴人訛詐金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 難;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損失之現金金額 ;願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未出席本院所定調解期日而未 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所示之刑,原審審理結果固非無見,惟被 告償還給告訴人2,000元,告訴人確實已受領等情,有本院 陳述意見狀、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涉及有利被告犯罪量 刑因子之酌定,與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 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述事 由據以上訴指摘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公訴檢察官認其 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名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案 執行之反應力相當低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此 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前後案罪名、罪質與犯罪手段相同 ,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冒告訴人兒子之友人 ,向告訴人佯稱修理機車須借款云云而詐得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權及欠缺法治觀念,其以上述相似手法多次為詐欺犯行 (除前示累犯之前科外),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所為實有 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償還上開2,000 元給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詐得款項數額與 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經濟、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 得之款項2,000元已償還給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原審未 及審酌此節,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諭知沒收、追徵, 難認允當,被告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亦有理由,本院即撤 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簡上-234-202411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2號 原 告 金嘉麗 住○○市○○區○○街○段00巷0○0號 被 告 范千慧 住○○○○○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5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附民-2542-202411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0號 原 告 林世文 被 告 范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5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附民-2540-202411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宇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2日113年度豐簡字第3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7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柯宇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 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柯宇沁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詳見 下述),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及論罪),則均不在上訴範 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高鐵公司)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參, 其對造成大眾不便深感抱歉,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緩刑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暨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又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 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 ,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 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51條 之恐嚇公眾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僅因一時氣憤而撥打電話 發洩情緒,造成公眾可能產生恐慌,所為誠屬不該,然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應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所示之 刑,原審審理結果固非無見,惟被告現已與台灣高鐵公司成 立和解並賠償7 千元完畢,有本院和解書(見本院簡上卷第 9-11頁)附卷可參,此涉及有利被告犯罪量刑因子之酌定, 與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有所不同,原審 未及審酌此情,是被告以前述事由據以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部分:  ㈠被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公訴 檢察官認其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名雖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 ,顯見被告對前案執行並未產生警惕作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被告於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前案之執行成 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任意撥打電話至台灣高鐵公司客服專線恫稱將放置炸 彈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 於公共安全,行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與所生危害,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已與台 灣高鐵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業如前述,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 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有前述之累犯前 科,故於本案判決前,被告已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不符緩刑之要件,致本院無從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簡上-383-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長虹 男 (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長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萬長虹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6時10分許,騎乘機車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之麗寶OUTLET一期大門外馬路上,適有吳旻 叡及其胞姊吳宜臻沿上開大門口處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馬路 ,萬長虹竟騎乘機車自吳旻叡與吳宜臻間穿越,因而與吳旻 叡發生口角。萬長虹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伸出手徒手掐住攻 擊吳旻叡之頸部,致吳旻叡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嗣吳旻 叡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旻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吳旻叡、證人吳宜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 被告萬長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56頁),復無符合法律 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其等警詢筆錄並無 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   筆錄外,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  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前述地點,然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掐告訴人吳旻叡之頸部, 依據告訴人之傷勢,就算是我的手指碰到告訴人,也不可能 一整片通紅;承辦本案之員警黃瀞誼亦對告訴人傷勢沒有印 象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稱:本案發生衝突,係因告 訴人口出惡言,被告方以手指著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將被告 之手撥開,並無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掐住告訴人脖子之情事; 依據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頸部紅腫之處係在脖子左右兩 側,且左側紅腫已經靠近脖子後側,如果被告係用右手手掌 自喉嚨前側往兩邊掐住,應不會造成告訴人脖子兩側大面積 紅腫之現象等語。  ㈠被告所坦認之前述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旻叡、證人吳 宜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1-96頁),並 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9-145頁)、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3-54頁)在卷可佐,自可信為 真實。又告訴人於112年5月28日17時2分許前往醫院驗傷, 其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5月 28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07、135-137頁;本 院卷第37-3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旻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描述本 案事發經過?)那時候我跟我家人逛完麗寶要去對面停車場 進行繳費,我們從OUTLET過去停車場要經過一個馬路,我們 有走斑馬線,當下我們有確定車輛都已經停下來,我們才過 馬路,過到差不多中間的時候,突然有人騎機車從我跟我姊 中間穿過去,我有看到,我當下問他說『為什麼你這樣騎機 車?』然後對方機車就停在路邊,我就問他說『你未戴安全帽 又逆向,斑馬線上面都有人,旁邊的車也都沒有行駛,你就 這樣逆向騎過來』,當下對方就直接用手掐住我脖子說要把 我掐死,我就用手趕快把他撥掉。」、「(問:【(提示偵 卷第143-145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並告以要旨】143 頁下圖紅 圈男子有往路旁2 人走去,145 頁3 人相當靠近,有個藍衣 男子站在中間。可否依圖片說明當時狀況?)當下他騎車停 下來,我就跟他說『為什麼你這樣騎機車?』我說當時馬路上 的車都已經停下來也沒有行駛,你又跨越雙黃線,又未戴安 全帽逆向,往我跟我姊中間衝過來,他就突然用手掐住我脖 子了。(問:【提示偵卷第141 頁上圖監視器翻拍照片並告 以要旨】你所說被告騎車穿越你跟你姊姊中間,是否如圖所 示?)對。(問:中間騎機車穿藍色上衣男子是被告?   )對。」、「(問:【提示偵卷第145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並 告以要旨】你說被告朝你走來之後就發生肢體衝突,你可否 辨識出圖片紅圈中你和被告還有你姊姊站立的位置,分別是 圖片中哪一個人?)左邊白色衣服是我姊姊,中間藍色衣服 是被告,右邊黑色衣服是我。(問:145 頁上圖,穿黑色衣 服的人身體似乎有傾斜,你當時有無身體搖擺或傾斜的狀態 ?)我那時候看監視器是真的很清楚,我那時候連後退都沒 有後退,是他突然掐住我才會有傾斜的狀況。(問:你本來 是站直的,被告掐住你之後你才往後退?)對。(問:這時 你有無撥開他?)有。(問:按照145 頁圖片所示,你們2 位身體已經分開,你們2 位身體並沒有重疊,這時你跟被告 發生何事?是你撥開了?後面的狀況如何?)後來我把他手 撥開以後他就自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94- 96頁),告訴人明確指證因被告騎乘機車穿越告訴人與吳宜 臻之間而發生衝突,被告即停車往告訴人方向過來,並突然 以手掐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身體往後傾斜等情,與證人 吳宜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可否敘述完整過程? )當時我跟弟弟逛完麗寶OUTLET要去對面的停車場繳費,中 間有一個馬路要穿越,我們有確認左右來車,右邊的車停駛 了我們才過馬路,才過到一半萬長虹就從我前面穿出來差點 撞到我。(問;怎麼穿出來?)騎機車。(問:差點撞到誰 ?)差點撞到我。(問:然後?)吳旻叡當時走在我前面, 吳旻叡有對萬長虹說『你怎麼騎車的』,然後萬長虹就停下機 車走向吳旻叡,鎖住他的脖子。(問:怎麼鎖住脖子?)就 是這樣掐著。(問:用手掐住他的脖子?)對。」、「(問 :就吳旻叡的傷勢,你們去派出所或去醫院驗傷,他的傷勢 妳當時有無幫他做什麼處理?)沒有,就是去驗傷。(問: 妳有幫他拍照?)有。(問:照片是妳拍的?)照片是我拍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相符,其等均證述被告 有以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之情節。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之內容,勘驗結果為:「(檔案時間:影片檔案右上角顯 示2023. 05.28.16:10:02起)被告騎乘機車跨越影片中麗 寶OUTLET一期之行人穿越道,當時告訴人亦正在穿越人行道 ,被告於靠近行人穿越道時,稍有停止,隨即再起步往前騎 乘數公尺後停下。(檔案時間:影片檔案右上角顯示2023. 05.28.16:10:43起)被告將機車留在停放處,開始往回往 行人穿越道對面處行走,並走至告訴人與其家人邊,與告訴 人發生肢體碰觸(畫面呈現被告的手在告訴人肩膀處),告 訴人身體呈現往後被推開,退了好幾步的情況。(檔案時間 :影片檔案右上角顯示2023. 05.28.16:10:53起)告訴人 退了好幾步之後穩住身體,往前走回家人旁,被告此時走到 行人穿越道上,仍面對告訴人,雙方有繼續講話的情形,之 後才慢慢走回機車停放處。被告自16時11分24秒才騎乘機車 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 4頁),雖因上開監視器錄影未屬高度清晰之畫質,無法清 楚辨識告訴人頸部傷痕,然被告確有以手伸到告訴人肩膀高 度之位置,並導致告訴人身體向後傾倒,衡情被告係出手產 生一定力道之攻擊,告訴人方才往後退,益徵告訴人、吳宜 臻前述所證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掐住頸部之過程確有所本,可 以採信。  ㈢再觀之前述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所示之告訴人傷勢位置、 傷勢紅腫範圍,可見告訴人頸部左右兩側均呈現紅腫之傷勢 ,且告訴人左側脖子於紅腫部位更有呈現數條較深之紅印, 依照一般人通常經驗,此顯係掐住頸部手指所留下之壓傷刮 擦痕跡,對照證人吳旻叡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掐住其頸部施 力方式之證詞略以:被告直接捏住我脖子,被告從正面從手 掌心碰到我的喉嚨,兩邊的手指放在兩側;喉結那邊其實也 有一點紅紅的,被告是真的用手直接掐住我,他不是從側邊 ;傷勢看起來有手指印,掐下去紅腫現象當然會聚集在一起 ,被告施力的地方,就是我受傷的地方當然就會紅一塊等語 (見本院卷第93-94頁),其所指被告掐住頸部之方向、手 指捏住之情形,與前述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頸部擦挫傷之及 傷勢照片中呈現之手指印、紅腫範圍相互吻合,且因被告以 多個手指同時施力於告訴人頸部,衡情亦會造成如傷勢照片 中所顯示紅腫部位連接在一起之大面積泛紅情形,足認告訴 人所受上開傷勢,確實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彼此間具有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傷害罪責。至證人即承辦員警黃瀞誼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告訴人他們是自己來派出所,沒有打 110;我對告訴人脖子上傷勢沒有什麼印象,可是告訴人就 說他有被打,我們通常就是抄登他的資料,問他如果要我們 處理的話,因為告訴人那時候說他被打就是傷害,我們那時 候想說先去找對方,先初步調查一下,看要怎麼處理,看雙 方要不要和解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其雖對 告訴人傷勢已無印象,然當時告訴人確有直接前往派出所報 案無誤,因黃瀞誼至本院作證之時,已距離案發時間達1年 以上,以警方辦案繁忙之情形,亦有可能對承辦案件之細節 已不復記憶,自無從置前述等積極證據不顧,單憑此對被告 為有利認定而遽認告訴人並無傷勢,附此敘明。從而,被告 以前詞為辯,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其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 以前述之方式徒手掐住攻擊告訴人頸部之重要部位,使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CDM-113-易-1254-202411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桂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5 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7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9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 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桂亭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詳見下述),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上 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之說明及論罪),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 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單親獨力扶養就讀高中之小孩,經濟 拮据,月收僅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希望減輕刑度或宣 告緩刑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暨所附起訴書(如附件)所 載。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詐欺罪犯行事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素行尚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投資檳榔攤 可獲利為由向告訴人陳香妙詐得15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及 斟酌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和解,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情 ;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情,量處被告拘役50 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並已斟酌本案事證,且所為量刑未逾法定 刑度,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 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因告訴人僅同意一次賠償不能分期,其仍未能與告 訴人為和解、調解或為其他賠償等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簡上卷第5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 料認本件有任何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審判決之量刑基 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所提前揭 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判斷,復未指明 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本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簡上-309-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9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關於「並疏 於注意其右前方有黃湘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自同向車道路旁迴轉,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 記載應更正為「適黃湘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自前方同向車道路旁迴轉,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 未注意,未暫停看清車輛而起步迴轉,2車遂不慎發生碰撞 因而肇事」;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子琳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子琳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規 定,修正前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則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件即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 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 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 釋,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 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憑,其於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而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依被告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本應知 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 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照 片附卷可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前行,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 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之機 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 ,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至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106條 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25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固因疏未注意迴轉前應先暫停看清車輛,即貿然自路旁起步 迴轉而與有過失,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 敘明。  ㈢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無視交通法規規範而仍騎乘本案 機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影響交通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主動 接受裁判,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 行駛,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應予以非 難;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在憑,然僅於113年5月間履 行賠償第一期賠償金額新臺幣1萬元,嗣即未依調解筆錄之 條件履行賠償責任,其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113年5月後透 支無法按期給付,目前沒有能力再繼續賠償等語,此有本案 電話紀錄表、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49958號   被   告 楊子琳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琳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上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8時9分許,行駛至北屯 區南興路28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在無標誌或標線者之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 十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時速 60公里之速度前行,並疏於注意其右前方有黃湘雅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同向車道路旁迴轉,兩 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湘雅因而受有左股骨轉子間移位性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湘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琳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黃湘雅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指訴明確,復有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等附卷 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規定 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 ,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 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 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審酌得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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