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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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明祥 被 告 李秉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明祥因被告李秉定所犯詐欺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 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 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秉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李 明祥於民國113年3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 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 檢察官通知送達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自行或由具保人帶 同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警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與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對被 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與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 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 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PCDM-114-聲-828-202503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第888號、第986號、第1565號、第1629號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被訴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113年4月8日、113年5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李明潭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嘉義縣○○鄉○○000號 之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摻入香菸後點火燃燒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李明潭於民國113年9月7日、113年9月 24日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1769卷第3頁正、反面、警3732卷 第3頁、警2912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毒偵776卷第143 、145、147頁、本院卷第70至71、8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警1769卷第7至12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1769卷第13頁 )、扣案物品採證照片(見警1769卷第23至24頁)、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 鑑定許可書(見警1769卷第26至2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見警1769卷第28頁)、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 學科檢驗報告單(收件編號:Z000000000)(見警1769卷第 29、30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3732卷第5頁、警291 2卷第4頁)、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3732卷第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見警3732卷第7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4)(見警2912卷第 5頁)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2912 卷第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0年5月 1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 戒治而釋放轉執行另案,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4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776 卷第99至100頁)及完整矯正簡表(見毒偵776卷第124頁) 在卷可稽。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 制戒治而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 處。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朴簡字 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12年3月8日執行 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1629卷 第33至34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為主張,而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並 於起訴書中主張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向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依卷存資 料,被告縱構成累犯,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 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 存資料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告於警詢時稱: 我於112年12月18日11時許,在址設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42 之50號之嘉義縣朴子市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為「松哥」之人,以3,000元之代價所購入, 我沒有「松哥」的聯繫方式等語(見警1769卷第3頁反面) ;就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告則於警詢時稱:我是在嘉義縣 東石鄉副瀨村新結庄堤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華」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包,價金均為500元,我不清楚「阿華」的年籍資料 ,也沒有「阿華」的聯繫方式等語(見警3723卷第3頁); 就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在嘉義縣東石 鄉副瀨一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華哥」之人,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價金均為2,000元,我不知道「華哥」的年籍資料,也沒有 「華哥」的聯絡方式等語(見警2912卷第2頁反面)。被告 既未提供「松哥」、「阿華」、「華哥」之真實姓名與聯絡 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自無從據以對「松哥」、「阿華」、「華哥」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 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 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汽車業務、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及其表示請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95、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1 769卷第33頁)存卷可參,又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本案具關聯性,是除經鑑驗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 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注射針頭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是我之前施用毒品時所使 用,但因為我用不習慣,所以本次我還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並點火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並 未使用扣案之注射針頭及玻璃吸食器為本案犯行,應認上開 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本院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檢察官聲 請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時間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2年12月18日19、20時許 李明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3年4月8日19時30分許 李明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13年5月17日4時許 李明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驗前毛重2.923公克, 驗前淨重2.614公克, 驗後淨重2.6公克。 2 注射針頭 1支 3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2025-03-13

CYDM-114-易-60-202503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第888號、第986號、第1565號、第1629號 ),就被告被訴於民國113年9月7日、113年9月24日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被訴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及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四日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潭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22 時許、113年9月24日18時許,在被告之嘉義縣○○鄉○○000號 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摻入香菸後點火燃燒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 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 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該當之。是以, 就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符合法定訴追要件,應以被告該次犯 行是否係於曾經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犯 而定。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並於110年5月1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免予 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釋放轉執行另案,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40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毒偵776卷第99至100頁)及完整矯正簡表(見毒偵77 6卷第12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被訴於113年9月7日22時許 、113年9月24日1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之日已逾3年,自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不得逕予起訴。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涉犯於113年9月7日22時許、113年9月24日18時許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逕 予起訴,自屬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13

CYDM-114-易-60-20250313-2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李明康 李明慶 相 對 人 許劉碧蓮 許瑞玲 許瑞翔 許瑞琪 許瑞青 許瑞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許三郎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迄 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等提出等語。 三、查相對人等係被繼承人許三郎(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及子女,為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112年7月3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債權憑證影本1紙附卷可 參。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 相對人等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另相對人等如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一併繳納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13

PCDV-114-司繼-799-20250313-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復營業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被上訴人 陳辰雄 陳良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營業費用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續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期日另行指定,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3-13

TNHV-112-重上更二-28-20250313-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李明憲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劉佳君、田秋霞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 其聲請: 一、㈠聲請費新臺幣250元。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修正後 徵收標準,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發生效力。是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後應繳納聲請費為新 臺幣750元,聲請人已繳500元,請再補繳250元。) ㈡提出聲請狀末聲請人李明憲之簽名或蓋章。(不得以影印本 代替。)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13

TCDV-114-司票-2207-20250313-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安全衛生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9號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有增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黃昭瑜 孫德和 張勝畯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13年4月3 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2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間向訴外人即屋主蕭宇松承攬「臺南市○○0 0街00巷00號修繕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承攬人:原告, 次承攬人:東承金屬工程行,再承攬人:立群起重工程行), 被告認原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 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63條之 規定,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從事其他有關作業時,該勞工於 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 ,雇主除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應 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 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 署)於112年10月13日派員實施再承攬人立群起重工程行(負 責人:洪財貴)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洪子皓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 大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檢查,並查證屬實。被告遂以 112年11月20日勞職授字第1120205283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舉發,並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 仍認原告違反職安法第43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 布原告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職安設施規則第263條係工作時「雇主」對於勞工之工作環境 應有之注意,故該規範應係針對「雇主」所為之規定。又本 件進行吊掛作業的是立群起重工程行,而實際上到現場作業 的亦係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員工(即洪子皓),故就該現場吊 掛作業所應善盡「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 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應係該員工之 雇主即立群起重工程行。  ⒉原告應負責之對象應係東承金屬工程行,至於東承金屬工程 行如何再將部分工項委由他人承攬,此應屬東承金屬工程行 所應注意之事項,應無讓原告對承攬之下包負無限制之雇主 責任。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並非專業,方會發包由專業公司進 行施作,就該施作所應注意之事項,專業公司應較為知悉。 立群起重工程行對於其進行吊掛作業所應注意之規範及應採 取之措施,於立群起重工程行進行多年之經驗下,對該規範 應為注意,故此部分亦應屬立群起重工程行施作前或施作時 所應注意之事項,此應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蕭宇松「崇善15 街33巷89號修繕工程」之再承攬人洪財貴(即立群起重工程 行)實際經營負責人洪子皓(自營作業者)發生感電災害致死 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重大職災檢查報告書)及採 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職災應負責者並非原告等語。惟經檢視卷 附證據,原告確有未於系爭工程中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 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措施之違規 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職安法第43條第2款之規定, 故以原處分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職安法   ⑴第2條第1項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 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⑵第5條第1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 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 害。」      ⑶第6條第1項第3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⑷第43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 發生職業病。」   ⑸第49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 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 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   ⑹第51條第1項:「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 、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有關雇主之 義務及罰則之規定。」  ⒉職安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1項:「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 一條第一項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 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⒊職安設施規則   第263條:「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 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及 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移動式起重機、高空 工作車及其他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使用之機械、車輛或勞工 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 者,雇主除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 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 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但採取前述設施顯有困難者,應 置監視人員監視之。」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訴外人蕭宇松、 吳展仰及洪財貴之職安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 錄(見原處分卷第81至8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原處 分卷第9至11頁)、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13至21頁) 、職安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 (見原處分卷第22至23頁)、重大職災檢查報告書暨現場照 片及說明(見原處分卷第33至47頁)、東承金屬工程行之職 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見原處分卷第48至51頁)附卷可稽, 應可認定屬實。 ㈢按自營作業者準用職安法第5條至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 14條、第16條、第24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職安 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自陳承攬系爭工程,由其 本人負責現場執行指揮監督作業,未再僱有點工作業,且不 爭執其為自營作業者(見原處分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4 1、143頁),則依職安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負職 安法第5條至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2 4條有關雇主之義務。 ㈣系爭工程中包含有透天厝頂層鐵皮屋之舊有鐵皮拆除及吊料 作業而需使用吊車,業經訴外人吳展仰、洪財貴陳述在卷( 見原處分卷第28至32頁);又吊車作業之場地為系爭工程地 點旁4米道路,該處道路上方高度9.8公尺左右設有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架空高壓電線4條,架空高 壓電線水平距離系爭工程外牆2.5公尺,有現場照片(見原 處分卷第44至47頁)附卷可參,依上開架空高壓電線4條分 布於系爭工程吊車作業場地上方並緊鄰系爭工程頂層鐵皮屋 之客觀情形,如以吊車進行系爭工程吊掛作業,過程中工作 者易有觸及上開架空高壓電線之可能,此依常人之經驗法則 即可判斷;證人洪財貴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安訴 字第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也結證稱:(問:你跟檢察官說你 在現場看到電線那麼多,你會先判斷可否克服,若可以克服 你就會做,是否如此?)對,不過前提是為了安全起見,我 會建議他要申請保護電線,才不會發生危險,這樣為原則。 (問:若是你去現場看到電線這麼多,你是否會要求業主或 叫車的人申請將電線包起來?)是,我會跟他要求。」等語 ,有上開刑事判決列印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 是系爭工程現場以吊車實施作業之人員有遭受電能引起之危 害之虞,應可認定。原告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併為自營作 業者,對上情亦應知之甚明,是於其將系爭工程委由東承金 屬工程行施作前,本應注意由其自己或要求東承金屬工程行 依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 63條之規定,採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 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或向台電公司申請於上開架空高 壓電線上加裝防護線管,以保障自己或其他參與系爭工程作 業者之安全。而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原告就 系爭工程並未採取任何預防電能危害之措施,亦未告知東承 金屬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鐵工工程部分作業環境之危害因素 (見原處分卷第26頁),更無要求、提醒或敦促東承金屬工 程行在系爭工程作業場所採取預防措施,以達職安法第51條 、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63條之立法意旨,是 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應可認定。 ㈤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未到場親自作業,且進行吊掛作業者係立群起重工程行,立群起重工程行對於吊掛作業應注意之規範及應採之措施較為知悉,吊掛作業之安全必要措施應由立群起重工程行負責,非可歸責原告等語。惟查,原告應負職安法第5條至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24條有關雇主之義務,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五、㈢),則其對於系爭工程進行吊掛作業部分,於東承金屬工程行、立群起重工程行進場作業前,就作業場所是否已具備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本應善盡職安法所定部分雇主之義務,無關乎其是否到場親自作業。且縱如原告主張其未具有吊掛作業之專業,但依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44至45頁)顯示系爭工程作業現場2.5公尺旁,即分布台電公司架空高壓電線4條,依常人之經驗法則,即可判斷為避免系爭工程作業過程感電之危險,應採取向台電公司申請於上開架空高壓電線上加裝防護線管等必要安全措施,此亦無涉原告有無吊掛作業之專業。再者,原告縱因將系爭工程鐵工部分委由東承金屬工程行施作而未確知系爭工程實施吊掛作業之日期,亦應於將系爭工程鐵工部分交付東承金屬工程行時事先要求、提醒實施吊掛作業前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達職安法第51條、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63條之要求。如系爭工程作業場所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前,更應要求東承金屬工程行不得進行相關作業,以防免有人員感電等危害。然原告既未自行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曾勉力為上開督促東承金屬工程行善盡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義務或防免人員感電行為,是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63條規定之行為,非屬無據。 ㈥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工程鐵工工程部分交付東承金屬工程行 ,採取安全措施之義務應由東承金屬工程行負擔等語。惟查 ,卷內尚無任何證據資料以明原告與東承金屬工程行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自難認本件已因契約而卸免原告對系爭工程作 業場所採行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至東承金屬工 程行、立群起重工程行分別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再承攬 人,其等對系爭工程部分是否已盡設置、採取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與原告就其承攬系爭工程部分有無履行 義務無涉,原告尚難以此解免自己應負之職安法規範義務。 ㈦綜上,原告於其承攬之系爭工程過程中,未採行防止電能引 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有違反職安法第6 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63條規定之事實,應可認 定。 ㈧原告就系爭職災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3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65號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地訴卷第85至88、155至159頁)。惟按行政爭訟 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或行政機關之效力(行政 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決先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一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文婷 法官 顏珮珊 法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3-13

KSTA-113-地訴-49-20250313-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姜岢忻 陳妙貞 被 告 黃宜菁即上林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49元,及其中新臺幣29,841元自民國 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30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李宥緯即李明釧(下稱李 宥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債務人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 薪資債權存在,經本院核發111司執字第59560號執行命令, 就原告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9,841元,及自民國105年1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243元之範圍內,扣押李宥緯任職於被告期間 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超過17,303元部 分),嗣並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 告,然被告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將所扣押之薪資給付原告;本 件債權額本金29,841元計算至起訴日113年12月6日止之利息 為11,965元,債權金額合計為42,549元(29,841元+11,965 元+500元+243元=42,549元),債務人李宥緯每月薪資為25, 25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303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年6月至10月之薪資計39,735元【(25,250元-17,303元)×5個 月=39,735元】及111年11月薪資2,814元,共計42,549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49元,及其中29,841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59560號執行卷宗,並調取債務人李宥緯之勞保投保 資料及111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查核屬實;且記載原告上開 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 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於111年6月2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及居所 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7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未於送達 後10日內聲明異議,本院乃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之薪 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命令於111年7月26日寄存於被告 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8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 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560號卷可稽,則債務人李宥 緯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在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權金額 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而喪失債權主體之地位,其不得受領 該部分薪資,被告亦不得對之為清償。原告依執行命令扣除 債務人最低生活費17,303元後(未逾每月報酬之三分之一) ,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至10月之薪資39,735元及111年11 月之薪資2,814元,共計42,549元,及其中29,841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3-13

KSDV-114-勞小-8-2025031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李明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雲弘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142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林雲弘已於11 3年1月2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 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KSDV-114-司票-2781-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許萬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芥寬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峯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賢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啟勛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勇呈 選任辯護人 鍾堯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傳叡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榮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孟傑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懷恩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弦 選任辯護人 鍾堯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明修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建泓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晏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森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于子淇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上 訴 人 林瑞福 選任辯護人 鍾堯航律師 上 訴 人 陳柏瑋 吳偉傑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 訴 人 法樂陸.阿薩欹嵐恩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上 訴 人 施競堯 陳金申 李明駿 連益友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6、2 7、2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296、12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59、6760、6761、6762、7179、767 7、9604、10203號,110度少連偵字第59、60、61、62、63、64 、65、66、68、175、176、177、178、179、180、181、182、18 3、184、185、186、187、188、189、190、205、208、209、210 、255、266、288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16、17、18、19 、2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⑴、原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6、 27、2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下稱原判決Ⅰ)以不能 證明被告管芥寬、林聖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暨子彈2顆,及管芥寬在臺中市大雅 區○○○○路00號○○工廠(下或稱案發現場),共同殺害連紹雄 身亡及施競堯、謝逸鈞未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對 管芥寬、林聖峯論罪科刑之判決,改判均諭知無罪。⑵、原 判決Ⅰ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 定上訴人即被告管芥寬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主持管理原 據點位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某鐵皮屋,嗣改換至同市西屯 區○○路0段0000巷某鐵皮屋,再遷轉至名義為健身工廠之案 發現場,實為暴力犯罪組織之犯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聖 峯、林家賢、蔣啟勛、林勇呈、段傳叡、陳智榮、饒孟傑、 李懷恩、李進弦、杜明修、詹建泓、陳俊晏暨張景森(下合 稱林聖峯等13人,於扣除張景森部分,下則合稱林聖峯等12 人),及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及法樂陸.阿薩 欹嵐恩(下合稱于子淇等5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於如原判決Ⅰ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參 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其中林聖峯、于子淇對人恐嚇危害安 全,除張景森不知少年方○峰(全名詳卷,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判處罪刑確定)之年齡外,林聖峯等12 人與少年方○峰、張景森及不詳姓名之人等,共同殺害連紹 雄身亡及施競堯、謝逸鈞未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管芥寬被訴指揮犯罪組織、林聖峯暨于子淇等5人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均諭知無罪,及就林聖峯等13人部分科刑之判決, 改判①論處管芥寬主持犯罪組織罪刑。②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處林聖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兼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林聖峯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殺人既遂罪刑(兼論以殺人未遂2罪),併合處罰酌定應 執行刑。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林家賢、蔣啟勛、 林勇呈、段傳叡、陳智榮、饒孟傑、李懷恩、李進弦、杜明 修、詹建泓、陳俊晏共11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既遂罪刑 (兼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殺人未遂﹝2﹞罪);論處張景森 共同殺人既遂(兼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殺人未遂﹝2﹞罪)。④ 論處于子淇等5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其中于子淇兼想像競 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⑶、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96 號,下稱原判決Ⅱ)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 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施競堯、陳金申及李明駿有如其犯罪 事實欄所載,與連紹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 逸鈞、吳書銘、麥峮瑋(以上3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及不詳姓名之人等,共同脅迫而妨害管芥寬等人自由離去之 權利,復執開山刀及鐵鎚等揮砍、毆擊使管芥寬受重傷未果 之犯行;另認定上訴人連益友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駕車 搭載協助連紹雄等人上開強制及使管芥寬重傷未遂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施競堯、 陳金申、李明駿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均兼論以強制罪 ),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連益友幫助使人受重傷 未遂(兼論以幫助強制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施競堯、陳金申、李明駿及連益友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 訴,俱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貳、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案發現場附近廠家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有人在案發現場持改造槍枝在旁警戒,參以上開改造 槍枝經鑑驗出混合管芥寬及連紹雄之血跡,且連紹雄及謝逸 鈞於稍早遭人持以槍擊,事後經醫在其等腿部各取出彈頭1 顆,足見扣案如原判決Ⅰ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衝鋒槍,及該槍所擊發之子彈2顆,即係管芥寬及 林聖峯所非法持有置放在案發現場暗櫃內之上述改造槍枝及 子彈。原判決Ⅰ遽認上開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係連紹雄等 人原非法持有攜帶至案發現場作案而遺留之槍枝,因而為有 利於管芥寬及林聖峯有利之認定,殊有不當。又依鬥毆雙方 部分人員之證言,及第一審勘驗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 稱澄清醫院)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可知管芥寬被砍傷後 之意識仍清楚,僅經人攙扶即得獨坐在車輛後座送急診,且 至醫院時猶得自行挪身躺上病床就醫。乃原審疏未調查釐清 ,逕憑澄清醫院函覆:管芥寬急診時意識清楚,祇是不知發 生何事,故診斷其腦震盪併有意識喪失等旨,遽認管芥寬於 案發時已無指揮林聖峯等人打殺連紹雄、施競堯及謝逸鈞( 下或合稱連紹雄等3人)之意識能力,洵屬違誤。此外,原 判決Ⅰ既認定扣案如其附表二所示之安全帽、水桶、木架及 膠帶等,均屬管芥寬所管領,且為林聖峯等13人用以打殺及 綑綁連紹雄等3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卻遽以上開供林聖峯等人犯罪所用之物僅屬生活 日常用品,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亦屬可議云云。 ㈡、管芥寬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Ⅰ採用林家賢、李懷恩、李進弦 、陳俊晏、于子淇、林瑞福、吳偉傑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伊有主持犯罪組織犯行 之依據,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關於犯 該條例之罪,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依法作成之證人筆錄, 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殊有不當。又觀諸伊所製作之人事考 核紀錄簿,記載有關于子淇等人因在「閤家歡KTV」與人鬥 毆乃予懲處等情,足見其等暴力行為並不在伊管理本件健身 工廠所允許之範圍內,遑論其等若干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 均係臨時偶發之事件,益徵伊所管理之該健身工廠,並非暴 力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原判決Ⅰ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 屬違誤。此外,伊於民國108年4、5月間,始接手管理將據 點改換至臺中市西屯區○○路0段0000巷某鐵皮屋之健身工廠 ,嗣約於109年6月間,再遷轉至案發現場之廠房。乃原判決 Ⅰ遽認伊自106年10月間起即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並管理原位 在同市烏日區溪南路某鐵皮屋作為據點之打手訓練場,再據 以估算伊因此之犯罪所得,同有失當云云。 ㈢、林聖峯、饒孟傑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Ⅰ所認定諸多互毆之暴 行,均屬無預警之偶發事件,且伊等亦未實際參與,足見伊 等所參加之健身工廠,並非具有常習性之暴力犯罪集團。又 施競堯、謝逸鈞之傷勢雖屬嚴重,然從伊等方面之人員,係 朝其等大腿之非致命部位槍擊以觀,洵屬有利於伊等之事證 ;且饒孟傑雖與方○峰於同一時期進入上開健身工廠,然饒 孟傑並非幹部,亦無人事管理權,復與方○峰素無往來,實 不知其年紀,原審就上開疑點,未予調查釐清,遽為論罪科 刑之判決,於法不合云云。 ㈣、林家賢、陳柏瑋、吳偉傑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據以認定伊等 犯罪所憑之人事考核紀錄簿,未經予提示調查,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於法未合。又伊等參加健身工廠之訓練,係為被招聘 至菲律賓擔任隨扈或保全而準備,且伊等被訴諸多傷害、私 行拘禁或公然聚眾施強暴等犯行,均係偶發性之事件,復皆 經法院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足認伊等並未參與暴力之犯罪組 織。再觀諸管芥寬所製作之人事考核紀錄簿相關內容,並非 培養伊等如何犯罪之教導與訓示,且對於伊等兇狠度之評語 ,僅係管芥寬個人之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乃原判決Ⅰ據以 認定伊等參與犯罪組織,殊有違誤。此外,林家賢復謂:伊 於連紹雄等人入侵案發現場時旋遭砍傷小腿,復未與其等互 毆,縱有防禦之舉,然處於彼此閃躲之混亂場合,難免會有 誤打中對方頭部之情形,不能因此遽認伊有殺人之犯意,原 判決Ⅰ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洵有可議云云。 ㈤、蔣啟勛、李懷恩、詹建泓上訴意旨略以:伊等參加健身工廠 ,係為出國擔任隨扈或保全人員,並在訓練期間領有基本生 活費用,難謂係因犯罪所獲得之報酬,且伊等被訴傷害、私 行拘禁或妨害秩序等暴行,均屬偶發性之事件,復皆經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足見伊等並非參與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又蔣啟勛雖持張景森奪自連紹雄等人攜來至案發現場之不詳 槍枝暨子彈,各朝連紹雄、謝逸鈞之腿部射擊1發,然依法 醫師鑑定證稱:此等槍傷未打到重要血管,且從創口路徑以 觀,係朝腿部射擊,屬教訓的感覺等語,足見蔣啟勛並無殺 人之犯意。再李懷恩於案發現場僅為李進弦之受傷止血包紮 而已,並未持木板凳毆打連紹雄,而扣案鎮暴槍之氣瓶上, 固經採驗得李懷恩之指紋,然應係李懷恩不慎觸碰所致。詎 原審未予詳查釐清,率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殊有違誤。此 外,詹建泓復謂其成立累犯之前案,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與本件殺人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不同, 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乃原判決Ⅰ 卻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可議云云。 ㈥、林勇呈、李進弦、林瑞福上訴意旨略以:伊等係為擔任特殊 保全之工作而加入健身工廠,此處並非所謂之打手訓練基地 ,且伊等依體能訓練結果獲發獎金,與犯罪組織成員依參與 犯罪之目的及貢獻程度而分配利益之情形不同,又就相關暴 行,伊等未盡悉數參與,況係對方尋釁,足見伊等並未參與 有組織結構之暴力集團,乃原判決Ⅰ遽認伊等參與犯罪組織 ,洵屬違誤。又林勇呈原係在案發現場遭連紹雄等人壓制後 ,基於正當防衞及因當場激於義憤而擊殺連紹雄,然觀諸施 競堯、謝逸鈞所受之傷勢較輕,足見對該2人下手者之力道 節制,顯非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再李進弦於連紹雄等人持 刀械侵入案發現場攻擊時旋被砍傷背部,殊無再有參與鬥毆 殺人能力之可能。乃原審未調查究明上情,遽認伊等有參與 犯罪組織、共同殺人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殊有違誤云云。 ㈦、段傳叡、杜明修、陳俊晏上訴意旨略以:伊等所為偶發性之 相關暴行,僅係個人之因素所生,且參與暴行之人員不同, 顯與犯罪組織須具有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要件不符。又連紹雄 之背部及臀部受有多處棍棒傷,足見未朝連紹雄頭部要害攻 擊之人,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遑論段傳叡、陳俊晏僅與連 紹雄或謝逸鈞扭打而已。惟原審就連紹雄之致命傷究何人所 為,且伊等是否存在正當防衛之客觀情狀,及連紹雄攻擊管 芥寬是否屬於不義行為,以使一般人當場激起無可容忍之公 憤而反擊等疑點,未予詳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 洵屬違誤。此外,陳俊晏先前所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行,與本件殺人既遂及未遂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 不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判 決Ⅰ卻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不當云云。 ㈧、陳智榮、于子淇、法樂陸.阿薩欹嵐恩上訴意旨略以:伊等進 入健身工廠均僅運動而已,以期日後能出國從事保全工作, 且于子淇在「閤家歡KTV」,以及于子淇暨法樂陸.阿薩欹嵐 恩在「姑娘今晚不賣酒」店內,分別與人發生肢體衝突之行 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足見伊等並無參與暴力犯罪組 織之犯行,原判決Ⅰ遽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殊非允洽。又 卷附人事考核紀錄簿就伊等之訓練評量既各褒貶,理應依評 量優劣按月發給獎金或扣減薪水為是,且該考核紀錄簿所記 載伊等之月薪,復有部分缺漏之情形,亦與伊等所自陳之月 薪金額有異,原判決Ⅰ卻逕估算伊等獲有固定之月薪,並予 宣告沒收暨追徵,顯屬失當。本件肇因於連紹雄先主動攻擊 管芥寬,嗣引發陳智榮等人之反彈而還擊,依此客觀之時空 環境,陳智榮實不至於因此細故即萌生殺意。原判決Ⅰ就陳 智榮所為,是否應成立傷害或重傷致人於死罪,未予調查究 明,於法有違云云。 ㈨、張景森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10年2月1日始進入健身工廠運動 而已,復未經辦理入職流程,亦未領有薪水,核與管芥寬及 杜明修之證述相符,原判決Ⅰ卻依人事考核紀錄簿之記載, 遽定伊於110年1月間參與本件犯罪組織,顯屬失當。又管芥 寬等人遭連紹雄等人偷襲攻擊時,伊立即被壓制,嗣陳俊晏 等支援人員來抵時,伊始群起還擊,並搶下原為對方所持有 之槍枝,事出猝然,伊即無從與陳俊晏等人間產生共同殺人 之犯意聯絡。原判決Ⅰ遽認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殺人既 遂暨未遂之犯行,殊有違誤云云。 ㈩、施競堯上訴意旨略以:伊與連紹雄等人至案發現場,僅為示 威教訓管芥寬而已,砍傷管芥寬手腳後,伊與連紹雄等人即 行撤離,足證伊並無使管芥寬受重傷之意思,伊始料未及連 紹雄會持鐵鎚重擊管芥寬之頭部,遑論管芥寬於當時之意識 仍屬清醒,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原判決Ⅱ遽論伊以共同使 人受重傷未遂罪,洵有違誤云云。 、陳金申、李明駿上訴意旨略以:伊等與管芥寬及連紹雄素不 相識,復無仇怨,單純應施競堯之邀約,始相偕至案發現場 處理財務糾紛,伊等主觀上並無使管芥寬受重傷之動機與意 思,本件實係連紹雄逾越與伊等原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 ,改以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攻擊管芥寬,原審疏未調查究明, 遽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殊有違誤。又伊等先前犯強盜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行,與本件使人受重傷未遂之態樣不同 ,難認伊等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乃原判 決Ⅱ卻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不當云云。 、連益友上訴意旨略以:伊僅駕車搭載連紹雄等人協助討債而 已,然伊始終未進入案發現場內,主觀上並無使人受重傷之 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未為任何持刀械使人受重傷之行為,乃 原判決Ⅱ遽認伊係接應連紹雄等人撤離,倒果為因逕認伊有 幫助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實屬可議云云。 參、惟查: 一、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諭知管芥寬、林聖峯均無罪上訴之部分 :   ⑴、原判決Ⅰ就管芥寬、林聖峯被訴非法持有置放在案發現場 暗櫃內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2顆等情,涉犯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以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 證明其等犯罪而均諭知無罪,已說明其理由略以:公訴意旨 指稱管芥寬、林聖峯所非法持有之上開「非制式手槍」未經 扣案,顯非如原判決Ⅰ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扣案斷裂之改 造槍及槍托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又上開扣案 非制式衝鋒槍於鑑驗時,並未檢測其槍機上有無曾擊發子彈 之火藥殘留,且連紹雄、謝逸鈞被槍擊遺留在其等腿部之彈 頭2顆,經鑑驗比對該等彈頭之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 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復與上開非制式衝鋒槍試射之 彈頭比對結果,亦無法認定上開彈頭2顆係由該非制式衝鋒 槍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稽。⑵ 、原判決Ⅰ就管芥寬被訴於遭連紹雄等人重創後之意識仍存 ,指揮林聖峯等人分持木棒與鐵管等,打殺連紹雄身亡及施 競堯與謝逸鈞未死等情,涉犯殺人既遂及未遂罪嫌,何以尚 不能證明管芥寬犯罪,則敘明其理由略以:公訴意旨雖舉施 競堯、謝逸鈞、陳金申、吳書銘、林家賢、林勇呈及林瑞福 等人陳稱:管芥寬於遭連紹雄等人攻擊受傷後尚有意識等語 ,然上述人等除僅施競堯指證:管芥寬當時有大聲地說不要 讓他們走,都處理把他們打死等語之外,未見其餘人等為有 與施競堯相同內容之證述,而衡諸施競堯身為告訴人,與管 芥寬之訴訟利害立場相反,且觀施競堯自陳其於案發當時擬 逃離,在跑到案發現場鐵皮屋門口時即被攔阻了回來等語, 而斯時其相隔管芥寬尚且距離1個籃球場及辦公室之遠,復 處於雙方鬥毆之吵雜環境,則施競堯能否聽聞及分辨管芥寬 有上述之話語,尚非無疑。再參酌蔣啟勛、林瑞福證稱:伊 等於駕車將全身都血之管芥寬送醫過程中,一直叫其不要睡 著,管芥寬口中喃喃自語,不知道在講什麼,伊等覺得其沒 有什麼意識等語。復據澄清醫院依管芥寬之病歷函覆:管芥 寬急診時意識清楚,祇是不知發生何事,故診斷其腦震盪併 有意識喪失等旨,核與管芥寬因除遭連紹雄等人持開山刀揮 砍手腳,造成其右足踝前脛動脈、前脛、腓神經、伸趾肌腱 、左小腿肌肉、右手腕合併數指伸趾肌腱、尺側伸腕肌腱暨 左手肘肌肉均斷裂,及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外,尤復同時被 連紹雄等人以鐵鎚重擊頭部,導致其受有前額及頭皮深度撕 裂傷合併骨頭破裂重創等情相符。又依李進弦、陳智榮、饒 孟傑及陳俊晏之供述,其等均係到達或返回案發現場後,主 動與己方人員對於連紹雄等3人發起反擊,自顯無依管芥寬 指揮行兇之情形,亦難為不利於管芥寬之認定。綜上事證, 因以檢察官就管芥寬、林聖峯上揭被訴犯行之舉證,難謂已 達一般人皆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乃為均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Ⅰ第112至113及203至209頁 )。核原判決Ⅰ就檢察官所舉不利於管芥寬及林聖峯之相關 證據,均已釐析究明並詳述其取捨之理由,所為之論斷尚無 違經驗、論理及嚴格證明等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 原判決Ⅰ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己見對相同證據持憑相異評 價,再為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諭知林聖峯等13人有罪上訴,及管芥寬 、林聖峯、林家賢、蔣啟勛、林勇呈、段傳叡、陳智榮、饒 孟傑、李懷恩、李進弦、杜明修、詹建泓、陳俊晏、張景森 、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 、施競堯、陳金申、李明駿暨連益友上訴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固明文排除證人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 為涉及他人關於犯該條例罪名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所為 關於自己涉犯該條例罪名之供述,則不受該限制規定之拘束 。原判決Ⅰ已敘明依上開規定,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未經具結者,就管芥寬、林聖峯等13人及于子淇等5人 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行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不得 為證據等旨,繼而臚列林家賢、李懷恩、李進弦、陳俊晏、 于子淇、林瑞福、吳偉傑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等人,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偵查中經檢察官、第一審審理 時經法官命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特說明「關於被告管芥寬於 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僅供證明被告管芥寬 自己行為之用,以下其餘被告之陳述亦同」等旨,承以論述 依據上開林家賢等人各自「供述」之情節,及其等分別於檢 察官訊問時或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見原判決 Ⅰ第22至23及39頁),佐以林聖峯、蔣啟勛、林勇呈、段傳 叡、陳智榮、饒孟傑、杜明修、詹建泓、張景森暨陳柏瑋, 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審理時經具結後之各該證述,及卷 附人事考核紀錄簿及收支簿等相關證據資料,堪可證明管芥 寬主持本件暴力犯罪組織,林聖峯等13人及于子淇等5人參 與該暴力犯罪組織等旨。核原判決Ⅰ之論斷,難謂於法不合 。管芥寬上訴意旨謂原判決Ⅰ有採用前述林家賢等人於警詢 時之無證據能力陳述,作為認定管芥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犯行依據之違誤云云,尚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 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況縱令原判決Ⅰ有如管芥寬上訴意旨 所指之瑕疵,然揆以原判決Ⅰ兼係採用上述之相關證據資料 憑以認定事實,故即使摒除管芥寬上訴意旨爭執之前開證據 部分,既仍應為相同之事實認定,則原判決Ⅰ是否有如上訴 意旨所指之採證不當,對判決結果顯然並無影響,管芥寬執 此指摘原判決Ⅰ違誤,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卷查原審已於審判期日提示卷附有關林家賢、陳柏瑋、吳偉 傑之人事考核紀錄簿並告以要旨,予林家賢暨其在原審之辯 護人,及陳柏瑋、吳偉傑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明力詳為辯論 ,有原審審判筆錄可考(見原審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 七第135及137頁)。林家賢、陳柏瑋、吳偉傑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於法有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揆其立 法理由說明略以: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 2條(C)項之規定暨其實施立法指南第37段之說明,該公約所 稱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係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 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其範圍「包括有層級組織 、組織結構完善,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 形,亦即不以有結構、持續成員資格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 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等旨,是知該條例所指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並不以須具有嚴謹之內部層級管理構造為要 件。而組成犯罪組織之個體,依各該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提 議創設、主事把持、幕後操控、發號指使或單獨加入等行為 ,分別成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原 判決Ⅰ依憑管芥寬、方○峰、林聖峯等13人及于子淇等5人( 下合稱林聖峯等18人)之陳述略以:林聖峯等18人參加由管 芥寬管理支配之所謂健身工廠,專務重量、格鬥及搏擊等訓 練,以從事擔任保鏢或保全之工作,管芥寬之起始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嗣漸提高至約20萬元,其他人等之薪 水及獎金約數萬元,管芥寬並陸續提拔林聖峯、林家賢、蔣 啟勛、杜明修、詹建泓、于子淇及林瑞福為幹部等語。復勾 稽管芥寬及案外人張忠勳所製作之卷附人事考核紀錄簿,詳 實紀錄林聖峯等18人各該加入健身工廠之日期、年籍、前科 、個性、月薪與獎金,並評比成員之訓練成果、升任幹部、 兇狠程度、參與鬥毆事件,及以表現不佳或違反組織規範為 由扣薪等事項,管芥寬尤對於其等集合健身工廠之運作,自 況為「部隊」,復就林聖峯等成員之活動與評價,載敘諸如 :「衝殺」、「武鬥更兇狠」、「逞兇鬥狠幾乎都有他」、 「部隊鬥毆,有在現場」、「目前呼叫支援約40人左右」、 「本月任務中展現兇狠度不缺」、「身為部隊人員需時時警 惕自己」、「部隊集點海七、海八,停車場待命」、「部隊 能由雛形日漸展現成為真正的戰狼、精兵、悍將」、「創造 出一個精實果敢精悍的部隊」、「原本的白紙已日漸染黑, 是可用之材」及「至少要有敢衝、敢拚、不畏死、不畏關的 心態出來,方是部隊所需之人……雖是白紙1張,但有慢慢染 黑……不黑如何成氓」等語,且佐以相關證據資料,顯示林聖 峯等18人,就如原判決Ⅰ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㈤所示暴行、恐 嚇危害安全及殺人既遂暨未遂等情,或部分一起參與,或部 分共同犯罪,足見管芥寬所管理支配、林聖峯等18人所參加 之所謂健身工廠,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所隨意組成,乃以實 施強暴為手段,具持續性且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因認管芥 寬有主持犯罪組織,及林聖峯等18人有參與組織之犯行,已 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管芥寬及林聖峯等18人 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等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俱屬卸責情 詞而不足採信。⑵、原判決Ⅰ依憑管芥寬、方○峰、林聖峯等1 3人所為之供詞及證述,顯示方○峰及林聖峯等13人,於打殺 連紹雄、施競堯及謝逸鈞之時,俱屬或停留或重返案發現場 之人,其中方○峰、林勇呈、段傳叡、陳智榮及蔣啟勛均供 承或執棍棒等物或徒手與連紹雄、施競堯或謝逸鈞互毆或扭 打,而饒孟傑、李懷恩及張景森亦一起圍上去壓制等情;證 人施競堯則指證:林聖峯、杜明修、詹建泓及陳俊晏皆參與 毆打連紹雄等3人等語。勾稽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鑑識中心警員蔡宗穎、同上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 徐亦廷所為之證言,案發現場附近工廠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 驗結果暨畫面擷圖、案發現場之現場圖、勘察報告暨照片, 及警方在案發現場蒐集採檢跡證送鑑驗結果,在扣案鎮暴槍 、鐵管、鋁棒、球桿、安全帽、板凳腳、摺疊刀、鐵鎚及護 目鏡等10餘種散落不同地點之多樣工具,所採生物跡證檢體 棉棒,分別發現有連紹雄、施競堯及謝逸鈞之血跡,且在扣 案之鐵管、球棒、氣瓶及護目鏡表面,則分別發現遺留林勇 呈、陳智榮、李懷恩及詹建泓之指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生物跡證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足憑 ,可徵包括在場之林家賢及李進弦等眾人,群起分持如上述 10餘種物品,在極短之時間內反擊追殺連紹雄等3人。揆以 連紹雄等3人遭林聖峯等13人分持上揭物品圍攻導致遍體鱗 傷,其中連紹雄之死因,係由於遭他人以棍棒等鈍物擊打頭 部,以致顱腦損傷暨骨折出血而死亡;施競堯、謝逸鈞之頭 、臉部要害同遭以棍棒重擊,致施競堯受有顏面骨之左上頷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枕骨處之大腦創傷性出血,另致謝逸鈞 受有左下頷骨、右臉、右額暨下巴骨折等重創,有卷附澄清 醫院函覆之連紹雄急診死亡病歷摘要、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 施競堯暨謝逸鈞之病歷暨診斷證明書、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 驗連紹雄屍體之相驗筆錄暨照片、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及鑑 定證人即法醫師曾柏元之鑑證陳述可稽。總括考量林聖峯等 13人犯罪之動機、所持兇器、攻擊部位、下手力道暨次數、 傷勢致命程度、行兇所受刺激、案發當時情境、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行為後之處置作為等項;且按諸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基於事前或事中相 互認識而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等旨。 綜上,認定林聖峯等13人有共同殺害連紹雄身死及施競堯、 謝逸鈞未亡之犯行,已詳述其憑證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 林聖峯等13人俱否認殺人既遂及未遂,或稱並未在案發現場 ,或稱並未出手攻擊與僅徒手扭打,或稱係正當防衛而反擊 ,或稱無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稱所為應僅成立傷 害罪、傷害致人重傷或於死罪,或重傷或重傷致人於死罪等 置解,何以均屬卸責情詞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其中關於否 定正當防衛置辯可採之論述略以:依相關事證顯示,連紹雄 等3人及同夥之陳金申與李明駿等人於針對管芥寬1人教訓後 ,大部分人員均已撤離完畢時,連紹雄3人未及逃離,驟遭 人數優勢之林聖峯等人主動群起攔阻圍攻,且逾越制伏即足 之必要程度,主觀上顯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反擊亦屬過 當,自不得解免其等殺人之罪責等旨。⑶、原判決Ⅱ依憑施競 堯、陳金申、李明駿(下合稱施競堯等3人)及連益友均供 承與連紹雄、謝逸鈞、吳書銘、麥峮瑋及不詳姓名之人等, 由連紹雄與不包括連益友之其餘人等,分持開山刀、鐵鎚及 不具有殺傷力之鎮暴槍等,以開山刀揮砍管芥寬四肢,並以 鐵鎚擊打管芥寬頭部,致其受有右足踝前脛動脈、前脛、腓 神經、伸趾肌腱、左小腿肌肉、右手腕合併數指伸趾肌腱、 尺側伸腕肌腱暨左手肘肌肉均斷裂,暨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 ,及前額及頭皮深度撕裂傷合併骨頭破裂等,足以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機能及對於身體重大難治等重創,經就醫治療後, 呈現其右踝垂足與腓神經損傷應不易恢復之情況,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管芥寬之病歷與病情 說明可稽。總括考量施競堯等3人犯罪之動機、所持兇器、 攻擊部位、下手力道暨次數、傷勢致命程度、行兇所受刺激 、案發當時情境、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行為後之處置作為等 項;且按諸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 思範圍內,基於相互認識而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有參與等旨。綜上,認定施競堯等3人基於使人受重傷 之犯意聯絡,而下手實行使管芥寬受重傷之行為,幸因管芥 寬接受醫療得當,始未發生重傷結果之犯行;另以連益友供 承知悉施競堯等人戴頭套、口罩或護目鏡,並攜帶如前述開 山刀、鐵鎚及鎮暴槍等武器,其駕車搭載及接應施競堯等人 至案發現場打架等語,認定連益友有幫助施競堯等人重傷未 遂之犯行,已詳述所憑證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施競堯 等3人俱否認重傷未遂,辯稱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云云;連 益友則否認幫助重傷未遂,或稱僅以為係協助討債云云,何 以均屬委罪情詞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⑷、核原判決Ⅰ、Ⅱ已 敘明其憑以認定管芥寬有主持犯罪組織,林聖峯等18人有參 與組織,其中林聖峯等13人兼有共同殺人既遂及未遂,施競 堯等3人有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及連益友有幫助使人受重 傷未遂等犯行之證據暨理由,且對於上開人等之辯解及所舉 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亦詳予指駁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 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開人等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 Ⅰ、Ⅱ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 ,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第273條之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罪,指被害人先有不義行 為,且在客觀上當場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公憤而予殺 害,始能成立。依原判決Ⅰ所認定之事實,緣於連紹雄不滿 其與管芥寬間因本件犯罪組織之財務糾紛,於糾集施競堯等 人重傷管芥寬未遂後,再為段傳叡、杜明修及陳俊晏等人群 起報復殺害連紹雄等人等情,核乃彼此報復鬥毆之情形,顯 難認段傳叡等人係激於義憤之情由殺害連紹雄等人。段傳叡 、杜明修及陳俊晏上訴意旨主張其等應成立義憤殺人罪,尚 屬誤會,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 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者,尚屬法律所賦予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原判決Ⅰ、Ⅱ分就詹建泓、陳俊晏、陳金申及李明駿本 件犯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已敘明略以:詹建泓、陳俊 晏、陳金申及李明駿本件犯行為累犯,於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依其等之各該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等承擔超過應負罪責之刑罰, 以致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等旨,乃依上開規定各 加重其刑,難謂於法不合。詹建泓等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Ⅰ、Ⅱ之論斷失當,要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㈥、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沒收之, 是其沒收與否,本可許法院自由裁量。又宣告沒收供犯罪所 用等犯罪物,若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 告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原判決Ⅰ以扣案如 其附表二編號7、9……55所示安全帽、水桶、木架及膠帶等, 雖係林聖峯等13人用以打殺及綑綁連紹雄等3人之物,然均 屬未參與此犯行之管芥寬所管領者,且上開物等僅係生活日 常用品,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而不予沒收之諭知,於 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Ⅰ關於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論斷失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㈦、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關於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予估算認定之規定,於證明犯罪行為 人確有犯罪所得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就犯罪所得沒收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認定之依據即足 。原判決Ⅰ依憑管芥寬、林聖峯等13人及于子淇等5人,分別 供稱其等管理或加入所謂之健身工廠,領得不等薪資及獎金 等語,勾稽管芥寬及案外人張忠勳所製作之卷附人事考核紀 錄簿,記載林聖峯等18人之入廠時間、薪資、獎金及扣薪等 事項,據此認定其等因主持或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各該犯罪 所得,詳如其附表一所示,並宣告相關之沒收暨追徵,有卷 存事證可資覆按,難謂於法有違。管芥寬、陳智榮、于子淇 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上訴意旨,執以任意指摘原判決Ⅰ就各 該未扣案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暨追徵之論斷為不當,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管芥寬、林聖峯、林家賢、蔣啟勛、林勇呈、段傳 叡、陳智榮、饒孟傑、李懷恩、李進弦、杜明修、詹建泓、 陳俊晏、張景森、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 陸.阿薩欹嵐恩、施競堯、陳金申、李明駿及連益友其餘上 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Ⅰ、Ⅱ不適用 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無關宏旨之枝節事 項,漫為爭執,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Ⅰ、Ⅱ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其等關於前揭部分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併予駁回。又林聖峯、于子淇前揭參與犯罪組織重罪部分 之上訴,以及施競堯、陳金申、李明駿暨連益友前揭使人受 重傷未遂、幫助使人受重傷未遂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從程 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各該恐嚇危害安全、 強制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 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 上訴同非合法,亦俱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3-台上-209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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