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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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容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同事關係,(一) 被告竟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未經告 訴人同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4時44分許,在其所任職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永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擎公司)辦公處所內,趁告訴人離開座位未注意之際,以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Connie Hsieh 枚紜」間非公開之對話紀錄(下稱本 案對話);(二)被告取得本案對話後,復基於無故洩漏因 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旋即於同日15 時1分許,透過電子郵件檢附本案對話照片向永擎公司對告 訴人提出職場霸凌申訴;(三)被告再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 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同日21時6分許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 一派出所),指摘遭告訴人誹謗(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0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並提出本案對話照片為證據。因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 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 用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本案對話翻拍 照片、永勤公司辦公處所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畫面截圖照 片;④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寄送予永勤公司人資部門之職場 霸凌申訴電子郵件;⑤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06號偵查 卷宗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當時沒有犯罪意圖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一)被告不爭執曾有拍攝電腦螢幕的行為,法律上的爭點主要有 二:「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是否為非公開活動」以及「被 告之行為是否屬於無故」。前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明示必須活動者主觀上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 開之期待或意願(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 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客 觀之隱密性環境)。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 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 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明確性無違。後者,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指出「無法律上正當理由」應依 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為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認為「目的若在於蒐集他人犯罪行為之 證據並非無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則 明確提出法益權衡理論的架構,認為是否「有故」之判斷應 「有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加「考量法 律規範之目的」加「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二)告訴人電腦螢幕正前方有安裝半球形紅外線攝影機,告訴人 與被告在辦公室的電腦畫面,隨時均處在公司監視器畫面內 ,且依永擎公司資通安全政策及管理辦法,任何人只要跟公 司提出申請,沒有違法事由公司都會提供這些監視錄影畫面 ,告訴人對於自己公務電腦的螢幕畫面本身之合理隱私期待 是低的。告訴人開啟LINE使用的電腦設備,所有權屬於公司 ,其自陳對於電腦唯一施加的保密措施是5分鐘後自動開啟 的螢幕保護程式,而告訴人承認當時並沒有將LINE對話紀錄 從螢幕上關閉或縮小,被告看到螢幕上的「神經病」後至完 成拍攝為止,時間不到5分鐘,當下在客觀上沒有任何物理 或數位上隱蔽措施存在。被告與告訴人的電腦螢幕間沒有隔 板,告訴人自陳任何想要去會議室的人只要經過告訴人的座 位都可以單憑肉眼直接看到螢幕上的畫面。是告訴人主觀上 可以合理預期離開座位時,任何人可直接看到其螢幕畫面上 的內容。告訴人知道案件事發經過的唯一原因是因為被告提 起申訴,換句話說,可以合理認定被告除了申訴管道外沒有 將這些螢幕畫面提供給其他人,公司內也沒有其他人在傳布 ,是本件不管是合理的隱蔽措施或是合理隱私期待都相當缺 乏,不符合妨害秘密的構成要件。 (三)本案被告確實存有保護自己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起訴書沒有否認被告有提出申訴及刑事告訴,這是合法訴訟權的行使,告訴人是在公司從業多年的主管,被告是剛到公司就遭到其他人不當對待的員工,如果不透過本案的方式來蒐證的話是難以在法律上進行救濟的。告訴人身為公司主管,身處職場多年,兼之事件發生地點為開放型辦公室內非封閉之工作空間,且電腦是公務電腦,路過的人都可以看到,顯然和單純在手機中私人隱密對話紀錄比較起來,合理的隱密期待是相當低的。被告沒有將擷圖用在申訴及提告以外的地方,客觀的證據也顯示被告並沒有去入侵、破解告訴人的電腦,甚至連操控的行為都沒有。從客觀評價來說,被告所採取的行為是為了達到他的目的可以使用的最低限度手段。如果要去評估告訴人到底有無受有任何財產上和非財產上的損害,本案可以確定趨近於零。本案從手段目的和必要性來看,難以構成犯罪。綜上所述,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曾同為永擎公司之同組員工,被告於112年11月 1日14時44分,在永擎公司,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趁告 訴人離開座位之際,持其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使用之公務電 腦螢幕上之本案對話,後於同日15時1分許,透過電子郵件 檢附本案對話照片向永擎公司對告訴人提出職場霸凌申訴, 並於同日21時6分許,前往中山一派出所,對告訴人提起誹 謗告訴,並提出本案對話照片等情,業經被告所坦認(偵卷 第55頁至第57頁),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0頁 至第162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寄送予永擎公司人資部門之職場霸凌 申訴電子郵件、本案對話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 60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3頁 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75頁至第77頁、存放袋、本 院卷第68頁、第71頁至第78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按諸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 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 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 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永擎公司辦公區域皆有設置門禁卡機,需以該公司配發的個 人識別證靠卡感應才得進出,又被告及告訴人在永擎公司之 辦公室,係有獨立牆板隔間區隔每名員工之辦公區域,復告 訴人之位置係在靠牆最後一排,與被告之位置相隔走道,該 區域僅有一支監視器會拍攝到告訴人位置,其拍攝角度正對 告訴人位置區域,無法拍攝到告訴人使用之公務電腦畫面, 且該公司公務電腦皆由所屬人保管使用,皆須由所屬人設定 解鎖畫面密碼,非所屬人無具操作與登入之權限等情,有永 擎公司113年7月31日永擎(113)字第014號函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27頁),而告訴人有設定螢幕保護程式,若5分鐘未 使用即鎖定電腦桌面自動登出等情,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65頁),故告訴人所處之辦公區域應屬獨立空間 。永擎公司公務電腦之使用人均需設定解鎖畫面密碼,且告 訴人亦設有自動登出之螢幕保護程式,客觀上即係在獨立之 辦公空間利用輸入帳號及密碼,以登入其使用之電腦,確保 其使用活動之隱密性,主觀上已顯現其保有任何人在未經其 同意情形下,不能任意瀏覽其電腦畫面之主觀隱私期待,辯 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稱係先看到告訴人的電 腦螢幕上出現其的臉書大頭貼,嚇到後注意該對話內容,而 看到告訴人在LINE裡面辱罵其神經病等情(偵卷第8頁), 核與本院勘驗結果所見被告在其辦公區域視線偏向告訴人辦 公區域,告訴人電腦畫面後,全身動作暫時停止,後起身走 近告訴人辦公區域站立,在告訴人桌前以觀看電腦螢幕畫面 結果相符,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則被告雖可在其 辦公區域看見告訴人未關閉、且尚未啟動螢幕保護程式之螢 幕,然顯非得清楚看見本案對話內容,仍須進入告訴人之辦 公區域方能看清,是應認告訴人對上開其與「Connie Hsieh 枚紜」間LINE對話訊息仍享有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 屬非公開之談話。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 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 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 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 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 恣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告訴人之不當言論向永擎公司提出申訴,經永 擎公司相關委員會於112年10月23日決定口頭勸請告訴人後 續留意自身言論乙情,有該公司申訴書調查結果附卷可查( 偵卷第159頁,因涉及另案事項,不予詳述內容),而被告 於拍攝本案對話後,隨即於同日15時1分向永擎公司人資部 門提出職場霸凌申訴,並於同日21時6分許,前往中山一派 出所,對告訴人提起誹謗告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於偵查中辯稱係因告訴人前對其有不當前詞,其欲保護自身 名譽之需求狀態確實存在。再者,被告僅為一般人,當無法 訴諸有調查權限或強制力之犯罪偵查人員或公務員蒐集證據 ,自難期待被告得以當場拍攝本案對話以外之其他方式合法 蒐證,進而證明告訴人有不當言論。又審酌被告係以機械、 數位之方式,儘速、客觀地蒐集本案對話,侵害告訴人和「 Connie Hsieh 枚紜」隱私時間甚為短暫,且證據保存之時 機稍縱即逝,被告係無意間在永擎公司見聞而拍攝本案對話 ,並非廣泛蒐集告訴人所有對話紀錄,亦非持續全面侵害告 訴人隱私之手段蒐集證據,應認被告為達其維護名譽權目的 已採取侵害較小的方式,手段上並無過當,而合乎手段與法 益保障目的間之必要性,堪認被告拍攝本案對話具法律上正 當理由,難認係「無故」,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之構 成要件。  (四)按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定之妨害秘密罪,其規定自刑法第315條至第319條,歸類其犯罪特徵,包括主動以不正當之方法窺探他人秘密者,如第315條、第315條之1及第315條之2;亦包括因法律、契約上等原因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而洩漏他人秘密者,如第316條、第317條、第318條。而同法第318條之1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其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故增列本條規定。」則基於立法之體系,必須行為人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以不正管道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或基於法律、契約上原因而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而後無故洩漏,始足成立。倘行為人非因上揭情形知悉、持有他人秘密,除另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負有守密義務外,實難僅因該傳播秘密之媒介係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即令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況從刑度角度觀之,刑法第316條、第317條、第318條規定因法令或契約負有守密義務之人,通常被期待較合法取得或非因法令或契約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負有較重之守密義務,倘僅因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即令合法取得或非因法令或契約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負較重之刑責,恐非合理。是合法取得或非因法令或契約而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縱將上開秘密揭露,尚難遽以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相繩。而被告未經同意拍攝告訴人之公務電腦中之畫面而持有本案對話,對於告訴人、「Connie Hsieh 枚紜」而言,被告不存在任何保密義務,因此被告將秘密洩漏給第三人(即永擎公司、中山一派出所員警),與刑法第318條之1的構成要件不符合,縱認立法者未明示該條之行為人必須先合法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秘密,所以行為人是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秘密在所不論,然被告係提供本案對話照片給永擎公司、中山一派出所員警,分別提出職場霸凌申訴、妨害名譽告訴,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尚有散布之情,即難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自不符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要件,難以該條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呂永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SLDM-113-易-479-20241212-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〇〇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〇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〇〇與代號AD000-B11204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甲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乙〇〇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之雙 方交往期間,在新北市淡水區甲 租屋處,持手機攝錄兩人 性行為過程及甲 裸體畫面之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此部 分另為無罪諭知如後所述)。嗣雙方因感情糾紛而起爭執, 乙〇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以通訊軟 體LINE向甲 恫稱:「明天就會發」、「反正我明天整天沒 課」、「你等著」、「早知道你是這種女生」、「送你一段 影片」、「限時觀看喔」等語,並傳送本案性影像予甲 後 旋即收回,而向甲 威脅要散布本案性影像,以此加害名譽 之事恐嚇甲 ,致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乙〇〇又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以文字散布於眾,而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112 年6月19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中,發表 文章標題為「○○○○○○○○○○」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內容 指摘甲 同時與多位異性交往、搞曖昧等情,並在文章中將 甲 之姓名、生日、就讀學校、系級、年級、照片等個人資 料公開予觀看者知悉,使觀看者得藉由瀏覽文章而得知其所 指對象為甲 ,足以貶損甲 之名譽,而生損害於甲 之利益 。 三、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乙〇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下稱本院卷, 第32、99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87頁),復經告訴人甲 於 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97至101頁),並有被告在FACEBOO K發文截圖、本案文章全文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0、35至6 7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3月17日 拍攝本案性影像,並於同年5月26日以LINE傳上開訊息文字 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其辯護人 均辯稱:被告112年5月26日係傳送被告與其他女性在夜店互 動之影片予告訴人,只是想表達被告過的沒比告訴人差,並 非傳送本案性影像,無恐嚇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在新北市淡水區告 訴人租屋處,持手機攝錄本案性影像;嗣雙方發生感情糾紛 起爭執,被告於112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恫稱 :「明天就會發」、「反正我明天整天沒課」、「你等著」 、「早知道你是這種女生」、「送你一段影片」、「限時觀 看喔」等語,並傳送1個影像予告訴人後旋即收回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1 至32、104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指證歷歷(偵卷第7至10、97至101頁、本院卷第88至90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憑(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跟被告是 前男女朋友,被告在交往期間112年3月17日在新北市淡水區 我的租屋處,有拍我們性行為的影片,後來他在112年5月26 日拿出來威脅我,在我們的訊息裡面說要po到網路上給別人 看,他有傳影片給我,但傳完後就把訊息收回了,被告收回 影片就是偵查卷第26頁編號6截圖最下方顯示被告「收回」 的訊息,我當時有看到被告傳送的影片的預覽圖及影片的第 一幕,預覽內容就是我的身體,我裸著身子的畫面,我背對 他的時候,並非被告所稱他跟夜店女生親吻的影片。我跟被 告112年5月26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訊息稱「你等著卡05 26」、「我讓你紅啦」、「霸社見不講囉」、「沒事你等著 卡」、「明天就會發,反正我明天整天沒課,你等著,早知 道你是這種女生,送你一段影片,限時觀看喔(乙〇〇已收回 訊息)」,就是被告要把我外流給大家看,讓大家輸入0526 去看我跟被告的性愛影片,他要把我的影片上傳到FACEBOOK 社團,讓上萬個人看等語(偵卷第7至10、97至101頁、本院 卷第90、96至97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112年5月26 日因為告訴人跟別人去唱歌沒跟我說,被我發現,我們因此 吵架,在吵架過程中我有提到「你就卡0526(外流我跟告訴 人的不雅影片」),但我只是說氣話,事後未外流給別人等 語(偵卷第14頁)。自告訴人及被告均稱,被告於112年5月 26日曾對告訴人表示「你就卡0526」及意思係被告欲外流該 2人間性影像,可知被告確於該日以外流性影像之事恐嚇告 訴人。  ㈢再自告訴人上開所述與被告與告訴人間112年5月26日對話紀 錄顯示:「   被告:你等著卡0526   告訴人:為什麼唱歌要說,你敢,我真的跟你翻臉   被告:你逼我的喲   ...   被告:你本來就不打算讓我知道,你就是欺騙啊,我還管你 那麼多幹嘛,你他媽哪位,我讓你紅啦,霸社見不講囉   告訴人:為什麼要跟你說我去唱歌   ...   被告:沒事你等著卡   告訴人:拿影片威脅別人   被告:我會讓你知道ㄉ   ...   被告:明天就會發,反正我明天整天沒課,你等著,早知道 你是這種女生,送你一段影片,限時觀看喔(乙〇〇已收回訊 息)」,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偵卷第27至 28頁)。自上開對話可知,該日被告及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環 繞在被告欲將2人間性影像外流,而告訴人就此表示不滿之 事。  ㈣又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當日傳送之影像縮圖為告訴人之背面 裸體畫面,與本院勘驗本案性影像之預覽縮圖顯示為告訴人 裸體背面畫面(本院卷第49頁)相符。  ㈤自告訴人上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該2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本 院勘驗筆錄相符,可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足認被告112年5 月26日向告訴人表示「明天就會發,反正我明天整天沒課, 你等著,早知道你是這種女生,送你一段影片,限時觀看喔 」等語後,係傳送本案性影像與告訴人,以欲外流本案性影 像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甚明。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日係傳送被告在夜店與其他女 生之影片云云,與被告及告訴人112年5月26日間上開被告持 續以外流本案性影像要脅告訴人之對話脈絡、邏輯明顯不符 ,不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查 被告於臉書社團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就讀學校、系級 、年級、照片等內容,依上開規定自屬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  ㈡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 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 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 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 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 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 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且以違反告訴人意願方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又指 摘告訴人與多位異性交往、搞曖昧等內容,已使他人降低對 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被告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利益之 意圖甚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乃意圖損害他人之目的而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應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犯同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犯誹謗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 紛,竟不思理性解決,以散布文字方式指述有關告訴人之事 ,以非公務機關身分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不僅詆毀告訴人之名 譽,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就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身分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9頁),暨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其所犯非公務機關身分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〇〇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3月 17日之雙方交往期間內,在新北市淡水區告訴人甲 租屋處 ,未經告訴人甲 同意,持手機竊錄兩人性行為過程及告訴 人甲 裸體畫面之本案性影像,嗣經告訴人甲 察覺後而要求 乙〇〇刪除,然被告乙〇〇並未刪除,而私自留存本案性影像等 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〇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1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 124319108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130 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與其辯護 人均辯稱:被告與告訴人112年3月17日為性行為時,曾拍攝 2段影片,其中1段係告訴人掌鏡拍攝,而本案性影像則係被 告經告訴人同意拍攝,非竊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之雙方交往期間內,在新北市淡水區告 訴人租屋處,持手機攝錄本案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復經告訴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7至101頁、本院卷第88 、9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同意被告拍攝本案性影像 等語,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確時有拍兩部影片 ,一部是乙〇〇拍,一部是我用他的手機拍等語(偵卷第99頁 )。自告訴人曾為2種互斥之說法,可知告訴人此部分不利 被告供述之真實性存有疑義。被告供稱本件經扣案之2部性 影像為同日告訴人及被告性行為時互拍之影像(本院卷第50 頁),而本院亦曾勘驗該2部性影像,其中本案性影像係由 被告拍攝(下稱A影像),而另1部性影像(下稱B影像), 自其鏡頭能自躺在床上角度由下方往上拍,攝錄被告自臉部 轉至生殖器之畫面,可知係由與被告為性行為之人所拍攝, 而該2部(A及B)影片中女性之聲音亦相當類似,而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會稱呼被告為「寶寶」(本院卷第99頁) ,而本院勘驗B影像時,影片中與被告為性行為之人亦多次 稱呼被告為「寶寶」,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1 至52頁)。由此可知,無法排除當日該2人為性行為時,告 訴人亦曾持手機攝錄性行為過程之事實。自告訴人可能曾持 手機攝錄2人間性行為之事實,可知無法排除告訴人在同次 性行為過程中,曾同意互拍,而由被告攝錄本案性影像之事 實。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非不能採信。  ㈢起訴書所引證據至多能證明被告曾持手機拍攝本案性影像之 事實,惟既告訴人之說法存有2種版本,復未有堅實之證據 得補強告訴人所述不利被告之事實,依上開判決意旨,尚難 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 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1

SLDM-113-原訴-25-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玟靜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 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 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11年12月7日,以暱稱「林姍姍」名義,與陳 威志加為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陳威志謊稱投資「金股領航 」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 日11時6分及同日11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5萬元至被告李玟靜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語。因認被告李玟靜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玟靜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威志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威志所 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 料、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前表姊夫游畯淵,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前犯行,辯稱:我前表姊 夫游畯淵曾以我的名義辦理車貸,因我每月須代繳分期還款 之車貸,故游畯淵每月須將該款項匯入我的本案帳戶供清償 車貸及車輛罰款之用,我是因此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 他,沒有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告訴人匯入我本案帳戶之款項 ,是我去提領,依游畯淵指示,交給他現任妻子,因游畯淵 說他多匯錢到我的帳戶,請我領出還給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李玟靜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設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游畯淵;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 1年12月7日以暱稱「林姍姍」名義,與告訴人陳威志加為LI NE好友後,向告訴人謊稱投資「金股領航」平台保證獲利甚 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日11時6分及7分許 ,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復經告訴人 於警詢證述綦詳(偵14683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14683卷第54、59至63、6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表姊劉子瑄於本院審理中續證稱:游畯淵是我前 夫,之前曾用被告之名義買車,車號為0000-00,向中租迪 和貸款,每個月都要繳車貸1萬2,000元,所以有車貸匯款到 被告的帳戶,該貸款前期是游畯淵在繳,後期是我在繳,我 大約從1年多前開始繳,前期是游畯淵在用車,後期他不見 後,車子我有牽回來,所以後期我繳款,有被告的帳號很正 常,我110年起跟被告同住1年多,游畯淵常來我們家等語( 本院卷第172至174、178至179頁)。本院復依職權向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車號0000-00之貸款資料,經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被告確實曾因8638-F9車輛之買賣而向該公司 貸款,期間為111年2月5日至115年1月5日,每期應清償1萬1 ,997元,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上開資料內容與證人劉子瑄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前表姊夫游畯淵前以我的名義辦理車 貸,他每月需匯車貸及罰單款項給我去繳款,我才提供本案 帳戶帳號給他,他匯車貸給我時,有多匯款,要我去領出來 還給他,所以我才去領出來交給他現任太太,我認為是家裡 的人不會有問題,游畯淵來我們家時,對我們很好,我對他 印象很好等語(本院卷第171、298頁),亦與證人劉子瑄所 述一致,可知被告辯稱係因前表姊夫游畯淵以其名義辦理車 貸,致其每月需繳貸款,從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游畯淵 供其匯款予被告,非毫無依據。本院審酌既無法排除被告可 能係因前述理由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與游畯淵,其與游畯 淵間又具親屬間信任關係,尚難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之故意。  ㈢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 他人之事實,惟未足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及被告具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故意之事實。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 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34、15971、16882、17822 、19330、24959號)認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然本件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上開併辦部分自不生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 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SLDM-113-訴-152-2024121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4號 原 告 張富香 被 告 李玟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 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 回。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 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諭知無罪,原告 業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SLDM-113-附民-454-2024121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9號 原 告 陳威志 被 告 李玟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訟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52號刑事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 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SLDM-113-附民-629-20241211-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元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元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傅元笙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大 同區迪化街某處,以新臺幣5萬多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購買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彈215支(合計 毛重:3,752公克)而持有並伺機販售。嗣因另案於113年6 月1日下午1時41分許,在其臺北市北投區居所為警搜索,當 場扣得附表所示上開大麻煙彈215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傅元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4、91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元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2、131至133頁、本 院卷第33、9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偵卷第23、25至29、49至59頁)。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 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該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行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0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 4884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士檢迺道11 3偵15230字第11390639430號函(本院卷第49、51頁)在卷 可參,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犯罪刑度甚重,然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上開法定最輕本刑非可謂不 重。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應受非難 處罰,然被告犯案時年僅18歲,乃出於好奇一時思慮不周而 為,其持有毒品期間尚無實際販賣行為,毒品未流入市面即 遭查獲,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該刑度仍不可謂不重,是經本院斟酌前述各情,認倘若對 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有刑罰過苛及失衡之虞,而非全無可 值同情憫恕之處,為期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兼顧 刑罰之衡平,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危 害身心甚劇,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兼衡被告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 前無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 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 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及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四氫大麻酚,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偵卷第41頁),為本案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故除鑑定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罐,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電子煙彈100只 2 電子煙彈115只

2024-12-11

SLDM-113-原訴-38-20241211-1

原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李品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品霖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SLDM-113-原附民-16-202412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于易村 代 理 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 11號、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2、11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96號,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3、2434、2719、3780、387 0、3871、3872、3882、4583、4584、4585、5016、5185、5308 、6127、6415、6906、7321、7603、8675、8676、8677、8678、 8679、8680、8681、8682、8683、8686、8687、8688、8689、86 90、8691、8692、9278、9279號,107年度偵字第1065、1406、1 5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7875、8684、9252號 、108年度偵字第170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83 0、831、832、833、8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依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109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12、113號)針對部分同案被告(黃振龍、吳秋 煌、龔忠桓、陳建誠、郭漢宗、凃義甫、蔡安榮、黃梅葉等 8人,下稱同案被告黃振龍等8人)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係一併審酌該些共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 、有無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情事,為其判斷之基 礎。而聲請人于易村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其餘被害人之投 資損失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D所認定聲請人尚未返還 投資人之金額),又再於112年10、11月間陸續返還投資人 劉姿含(編號1-29)369萬元、顏應吉(編號1-33)632萬元 、高素蘭(編號1-14)653萬元、許宏成(編號1-20)400萬 元、高明良(編號1-13)240萬元、高銘昌(編號1-17)200 萬元、顏謝寶春(編號1-33顏應吉之匯款名義人)634萬元 ,有收據影本7張(再審證一)可憑,合計已實際返還被害 人3128萬元。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于易村未扣案犯罪 所得3460萬7853元,依法扣除已返還被害人之3128萬元後, 僅餘332萬7853元應予沒收或追繳。從而,依原確定判決就 本案被告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重要審酌依據 既為「是否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和解情形」,而 聲請人既有前開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證據( 返還被害人投資款之事實即再審證一之收據,共7紙),且 此項新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 上已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其產生合 理懷疑,已與原審認定前述同案被告黃振龍等8人何以有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情形相同,理當應亦有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而得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之情形,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之適用,而符合再審之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於論罪理由業已查明聲請人並非萱萱公司或巨豐 公司之董事,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應無論以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及第1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之餘地,惟原確定判決嗣於量刑部分(量刑審酌之 說明),卻無端誤認聲請人曾擔任萱萱公司之董事,而為被 告量刑上不利之錯誤認定,前後事實認定明顯矛盾。惟如參 酌原審之萱萱公司、巨豐公司登記資料卷,應可確認被告于 易村並非萱萱公司或巨豐公司董事之明確事實,原確定判決 顯未斟酌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客觀證據,則上開「漏未審酌 之重要證據」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於量刑及刑法第59條 之適用上自應為被告有利判決之事由。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如上述違誤之處,聲請人應受較輕之減 刑事由與刑度評價。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第426條第1項、第3項、第427條第2款等規定 聲請再審,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依同法第429條之2規定, 通知聲請人到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 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並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 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兼採「 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 ,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 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 ,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 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 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于易村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綜 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經營當舖,於民國97年間經黃 振龍引介認識孫岳澤、李欣潔,自斯時起利用各種場合及機 會,以前揭方式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 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聲請人所使用之帳戶(匯款帳戶如原確 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6所示帳號),由聲請人收款後再轉匯至 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以自身或聲請人名義直接 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 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聲請人,由聲請人轉交本金、 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 人欲績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聲請人 即以前揭方式,向原確定判決附表三A之5編號1-1至1-36所 示之36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三A之5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該附表所示之帳戶 ,非法吸金總額高達1億8,400萬8,160元,並兌領利差支票 金額總計3,970萬7,853元,因認聲請人雖非法人之負責人, 但與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孫岳澤及上線王○生等人 ,共同(並引用刑法第31條第1項)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3年8月,並就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徴其價額。」;嗣聲請人不服 而上訴最高法院,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309、3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述判決在卷 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固提出再審證據一所示之收據為新證據,認原確定判 決未及審酌前述收據所顯示之其與該些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 實,以致未能比照同案共犯黃振龍等8人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且在量刑理由敘述上,存在前述事實與理由矛 盾之情形,此亦影響量刑,上開「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亦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於量刑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上自應為 被告有利判決。惟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 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 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 實體正義之平衡。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 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 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 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 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 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 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 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 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 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 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 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 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 名範圍,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 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前述新證據即上述和解金給付之收據,此 雖得在量刑或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為有利之考量 ,然依前述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並無「免 除情形」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有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仍屬量刑問題,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另原確定判決宣告刑之輕重 ,及量刑是否存在事實與理由矛盾等情,乃屬量刑問題,與 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名無涉;至於聲請人因和解而償還被害 人之金額,此或將影響檢察官對聲請人執行沒收、追徵之金 額計算,但不能因此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或者聲請人 應成立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或者有「免訴」、「 免刑」之情事。故聲請人以其業已與前述被害人和解,並賠 償損失,或影響聲請人應沒收金額認定、是否有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及原確定判決量刑理由說明或有違誤,應對聲請人 量刑有利考量等情,均非屬再審之救濟範疇。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指之新證據即前述收據,所欲證明者為該 證據或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量刑輕重及沒收金額之認定,該些事項均屬量刑問題,與 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是否有免訴或者免刑事由之認定無 涉,或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僅屬檢察官對聲請人執行沒 收、追徵應於扣除之問題,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就聲請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行之事實認定,亦 無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情事,其 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本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 顯無理由,自無庸依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 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HM-113-聲再-120-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強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訴訟參與人 鄭銘宗 代 理 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坤強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鄭銘宗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一) 有關本件發生時為被告王坤強與聲請人110年12月7日於振興 醫院共同搬運廢棄座椅過程中,告訴人因被告王坤強鬆手致 告訴人左手撞擊受傷,告訴人當下左手受傷之事實於離開搬 運處所後,旋即告知當日陪同前往工作地點之鄭佑瑜及另有 瑞生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聲請人12月7日間,左手受 傷害之事實。(二)而被告王坤強於12月7日確有告訴人共同 搬運鐵椅之事實,於日後與告訴人之胞弟鄭銘輝電話對話中 ,亦稱縱然其鬆手夾傷也不至於有如此嚴重傷勢,並未否認 共同搬運鐵椅之事實,並非表示沒有搬運鐵椅,僅係對告訴 人時之傷勢程度有所保留。以及證人江文義雖於審判中改稱 當日被告王國棟並未參與搬運,惟其於起訴前之通聯內容, 雖未提及知悉告訴人當日左手於搬運過程中受傷之陳述,然 確係明確表示當日被告王坤強有共同搬運鐵椅之行為。(三) 又若被告王坤強、江文義皆稱王坤強為公司老闆,並未參與 當日搬運鐵椅故未致告訴人受傷害,為何雙雙於起訴前之對 話皆未否認此情。江文義甚至於主動陳述被告王坤強共同搬 運之事實。對此,原判決對於當日於振興醫院與告訴人搬運 廢棄座椅之人並無詳細論述,單以證人所陳、對話錄音之部 分內容認定被告並無犯罪事實,實有未盡調查之情。(四)實 則本件案發過程雖非處於密閉無人知之隱密處所,惟當日在 場之證人江文義當日另有工作,未能全程目睹被告王坤強與 告訴人搬運過程,告訴人左手壓傷之過程又甚為短暫,江文 義故於告訴人左手遭到傷害之時際未能目睹此節,依據江文 義之證述「我當時在場,但在切割床墊的彈簧,跟告訴人不 在同一個地方,所以沒有目睹這件事情」其與被告、聲請人 位於不同地點,並未親身見聞告訴人告訴之犯罪事實,江文 義本身應不具證人之適格,非可據其供述作為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基礎。(五)關於告訴代理人於起訴前與江文義之通話 內容,主要已能證明被告王坤強110年12月7日在振興醫院亦 有搬運座椅之事實,與江文義是否目睹、聽聞本件犯罪事實 尚有不同。原判決以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容與對話內容 已證之被告搬運座椅之事實不能相合,更無從證明被告否認 之詞。原判決為被告王坤強有利之認定,實乃全然偏採被告 王坤強之辯解及證人江文義之供述。然被告王坤強之辯詞於 原偵查之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有諸多矛盾之處;證人江文 義供述更前後不一而迴護被告王坤強而不足採。反之,聲請 人實為本件被告王坤強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之唯一在場目睹之 人。聲請人於原審亦對起訴犯罪事實為證人具結作證,本件 之犯罪事實實有聲請人之證詞可以為證,原判決對於聲請人 具結作證之犯罪事實,全然未予評價,以被告辯之詞為主要 論據,為被告無罪諭知,聲請人實難甘服云云。 三、惟查:㈠證人江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白證稱:告訴人所指 述之情節並不實在,當天是鄭銘宗與其妻到另一邊去搬椅子 ,我們是各做各的事;王坤強是老闆,他沒有搬,而且他都 80幾歲了,無法搬運等語(偵17210卷第12-13頁、偵續7卷第 43頁)。證人戴進權也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並沒有人跟醫院 反應有遭鐵椅壓傷,有的話我們醫院馬上可以就醫,但是都 沒有人有反應等語(偵續卷第59頁)。上情均與被告所辯稱之 情節相符,足信被告所辯應屬實在。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 證人鄭又瑜之證述部分,證人鄭又瑜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 車上沒有看到告訴人搬鐵椅(偵續卷第135頁),可見證人鄭 又瑜並沒有目睹告訴人與被告搬鐵椅之事。況依卷內告訴人 鄭銘宗手機(女友)與義明張小姐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客觀 證據顯示:「早上我跟我老公是搬得多麼辛苦妳看他的手現 在還能工作嗎?」(偵17120卷第61頁),此與證人江文義上開 所證述,當天是鄭銘宗與其妻到另一邊去搬椅子等語,若合 符節,益徵證人江文義所證述之情節應係屬實。㈢至於公訴 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告訴代理人鄭銘輝曾以電話與被告討 論本案並錄音之紀錄,被告並未坦承告訴人所指述之行為; 告訴人之律師曾以電話向證人江文義詢問該日事發經過並錄 音之紀錄,證人江文義也未提及被告曾與告訴人共同搬連座 鐵椅及鬆手之情事,此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㈣公訴及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據證人鄭又瑜、張緹雅之證述,鄭又瑜與張 緹雅間之LINE對話紀錄、鄭銘輝與張緹雅間之LINE對話紀錄 、瑞生診所病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該等證據至多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惟均未足以補強告訴人所指述之被告過失犯行。㈤ 至檢察官及參與人之代理人聲請調查振興醫院110 年度12月 份給付給義明環保公司清運費用及明細,用以證明當日清運 的車數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只有1台,被告辯稱清運物品數量 不多而無須搬運,並非事實云云。然縱使調查結果足以認定 當日清運的垃圾不只1台,也需要搬運等情,也無從佐證告 訴人所指述被告當日有與告訴人一同搬運連座鐵椅,因無法 負荷重物竟貿然鬆手,致鐵椅落下壓傷告訴人之因果關係, 即顯無調查之必要性。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 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檢察官上 述意旨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 鄭銘宗 (年籍詳卷) 被   告 王坤強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坤強係義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明公司 )負責人,鄭銘宗為該公司員工,鄭銘宗於民國110年12月7 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停車場(即振興醫 院發包給義明公司整理資源回收物之資源回收室),因王坤 強與鄭銘宗一同搬運連座鐵椅時,王坤強應注意若有體力不 支或無法承受搬運之重物時,應即告知共同搬運之夥伴即鄭 銘宗,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此,因無法負荷重物竟貿然鬆手,致該鐵椅落下後,壓傷鄭 銘宗之左手,致鄭銘宗受有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鄭銘宗嗣 自行前往國術館就醫,翌(8)日前往瑞生診所就醫未見好 轉,於隔(9)日突發敗血性休克,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救治,為保全其生命而進行截肢 ,並受有左上肢壞死性筋膜炎、敗血症、雙足壞疽、右手第 一至五指壞疽、雙足踝壞死筋膜炎、右手五指缺血性壞死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坤強之供述 、告訴人鄭銘宗、告訴代理人鄭銘輝指訴及證述、證人江文 義、鄭又瑜及張緹雅之證述、證人鄭又瑜與張緹雅間LINE對 話內容、告訴代理人鄭銘輝與證人張緹雅間LINE對話內容、 告訴代理人鄭銘輝與被告對話錄音與譯文、證人江文義對話 錄音光碟、告訴人之瑞生診所病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110年12月7 日我雖然有去上開地點,但我只是去指揮他們搬東西,我沒 有跟告訴人一起搬東西,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非我所致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當日並未與告訴人共同搬運連座鐵椅 ,告訴人在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時,亦稱上開傷害係因不 慎遭門夾傷所致,由此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被告所致, 且就當日事發經過,告訴人之指述與其餘證人之證述多有不 一致之情,可知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義明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為該公司員工,於110年12月 7日10時許,被告、告訴人、江文義及王國棟等人,共同至 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地下室停車場處理資源回收業 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7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復經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人即義明公司員工江文義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 子王國棟於偵查中、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到場工作之友人鄭又 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振興醫院負責本案資源回 收聯繫事宜之員工戴進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偵卷第12至13、64至65、71頁、偵續卷第59至61、135至137 頁、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又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完成 上開資源回收業務後,曾向鄭又瑜表示手痛,由鄭又瑜陪同 前往進安堂國術館看診,同年月8日前往瑞生診所就醫,同 年月9日突發敗血性休克,而送至臺大醫院救治,後續又至 三軍總醫院繼續治療,於上開臺大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救治期 間,為保全生命而進行截肢,受有左上肢壞死性筋膜炎、敗 血症、雙足壞疽、右手第一至五指壞疽、雙足踝壞死筋膜炎 、右手五指缺血性壞死等傷害,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胞弟鄭銘輝於警詢、偵查中指 述明確(偵卷第9、46至47、71至72頁、本院卷第215至217 頁),復經證人鄭又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 續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226至228頁),並有瑞生診所 病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偵續卷第105至107、109、123頁、偵卷第16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指訴其所受上開傷害係源自於110年12月7日與被告 共同搬運連座鐵椅時,被告突然鬆手,導致告訴人左手虎口 遭鐵椅壓傷所引起(本院卷第210至213、217至218頁)。告 訴代理人鄭銘輝固亦指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110年12 月7日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搬鐵椅,被告突然鬆手,致告訴人 左手遭壓傷等語(偵卷第8至10頁),惟告訴代理人當日未 在現場,其所言係轉述告訴人所述,而與告訴人之供述具同 一性,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供述,合先敘明。  ㈢又告訴代理人鄭銘輝固曾以電話與被告討論本案並錄音,惟 該錄音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自該錄音內容可知,對話內 容大部份係在討論他案車禍,僅少部分論及本案,而論及本 案時,經鄭銘輝向被告表示告訴人受傷係因被告搬東西放手 所致後,被告即回答略以:這個很有爭議的事情、你兩個人 搬東西怎麼放手、你再怎麼放手也不至於說會什麼等語,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自該對話脈絡可 知被告否認曾鬆手及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尚難驟認被告嗣 後已自承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共同搬連座鐵椅並鬆手之 事實。  ㈣再告訴人之律師曾以電話向證人江文義詢問該日事發經過並 錄音,該錄音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自錄音內容可知,江 文義稱該日江文義曾與被告及告訴人共同搬沙發等語(本院 卷第141至142頁),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並未提及被 告曾與告訴人共同搬連座鐵椅及鬆手之情。而證人江文義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當時在場,但在切割床 墊的彈簧,跟告訴人不在同一個地方,所以沒有目睹這件事 情(偵卷第12至13、41至43頁、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合 併觀察證人江文義上開證述及勘驗結果可知,江文義雖曾與 被告及告訴人3人共同搬沙發,然就被告是否曾與告訴人2人 共同搬連座鐵椅,證人江文義不知情,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共同搬連座鐵椅並鬆手之事實。  ㈤至起訴書所引證人鄭又瑜、張緹雅之證述,鄭又瑜與張緹雅 間之LINE對話紀錄、鄭銘輝與張緹雅間之LINE對話紀錄、瑞 生診所病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該等證據至多能證明告訴人自110年12 月7日起受有上開傷害,惟均未足補強告訴人所述之被告於 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共同搬連座鐵椅、鬆手及導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尚難逕以過失致 重傷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其所 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揆諸前揭條文 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清友及謝榮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上易-1868-20241211-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2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總淨 重壹點參零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志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8時55分 許,在上址住所,為警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1.3062公克),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於113年3月1日送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因呼吸急促 、雙下肢水腫行動不便、大小便需人協助,經耕莘醫院急診 醫師判斷罹患全身性水腫,建議住院進行後續治療,執行觀 察、勒戒恐有生命危險,經該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6條第2項第2款拒絕被告入所,於同日釋放,經本院113年度 毒聲字第314號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免予執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17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總淨重1.3032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 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12年9月18日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該案 復為警扣得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淨重1.3062公克、驗餘總淨重1.3032公克),然被告於11 3年3月1日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2款拒絕入所,嗣經本院113年度毒聲 字第314號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免予執行,再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 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前開扣案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12年10月3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 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 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補充漏引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逕予沒收。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SLDM-113-單禁沒-34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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