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文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柏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17日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路邊車上,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吳柏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
月1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因另案於113年3月17日16時32分許搜索上址,徵
得吳柏文同意於同日18時3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柏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
36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
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白承認(見偵卷第51至52頁、第168頁;本院卷第48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見偵卷第143頁;核交卷第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292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至9頁)
附卷可稽及海洛因2包扣案可佐。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實洵
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柏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2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1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2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本案起訴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查
註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為憑,又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
同,被告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
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約7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欠缺對法律規
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且本案與前案
犯罪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
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
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
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
(一)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29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
交卷第7至9頁),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
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
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定耗
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橘/白色膠囊30顆、紅/白色膠囊49
顆、褐/綠色膠囊5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度偵字第15948、17026、21252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
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28439號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追加起訴,並聲請沒收銷燬、沒收,亦無證據
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犯罪有關,遂不於本件諭知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吳柏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沒收銷燬之。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吳柏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TCDM-113-易-277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