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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數名被害人詐 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倘若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為限方能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如有   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新舊法之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又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   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   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   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   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 卷第221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 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 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所用之風險發生,因而 助長此類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甚鉅,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因犯罪取得財物後得以 輕易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檢警難以追 查,徒耗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求償不易,所為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申設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雖屬其幫助犯本案 所用之物,然此僅為該帳戶使用之提領工具,本身無一定之 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經被害人報案後, 該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規定。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 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 ,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獲取 任何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04

FYEM-113-豐金簡-42-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使用過之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 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下某處,將海洛因摻水稀 釋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 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3段74號前,因神色慌張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主動提出注射針筒1支為警扣案,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5至59、123至125頁、本院 卷第67至70、73至7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5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61至65、77頁)、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報 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9至71 、75頁)、113年度保管字第2999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 院保字第156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4 5、53、57頁)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2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0年10月 2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後,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 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1月30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檢察官已具體敘明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類型相同,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可認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 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 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另查,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30分許為警攔查時,於員警 尚未掌握相當客觀證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前,經警發現被告口袋藏有可疑衛生紙,被告自行取出 後,將該衛生紙包覆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交予員警,並坦 承該注射針筒係其用以施用海洛因之工具,嗣被告於未採尿 送鑑驗前,坦承其於113年3月7日17時許在大里橋下某處施 用海洛因1次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見毒偵卷第53、57頁),是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 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述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被告供稱其於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在工地拾得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再度犯下本罪,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並 無危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素行、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於本案持以施用 海洛因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第69頁),然卷內並無該注射針筒送請鑑驗之報告,是該 針筒內是否含有海洛因等情尚難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CDM-113-易-2049-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文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柏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17日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路邊車上,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吳柏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 月1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因另案於113年3月17日16時32分許搜索上址,徵 得吳柏文同意於同日18時3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柏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 36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 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白承認(見偵卷第51至52頁、第168頁;本院卷第48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見偵卷第143頁;核交卷第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292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至9頁) 附卷可稽及海洛因2包扣案可佐。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實洵 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柏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2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1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2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本案起訴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查 註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為憑,又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 同,被告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 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約7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欠缺對法律規 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且本案與前案 犯罪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 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 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 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 (一)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29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 交卷第7至9頁),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 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 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定耗 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橘/白色膠囊30顆、紅/白色膠囊49 顆、褐/綠色膠囊5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度偵字第15948、17026、21252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 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28439號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追加起訴,並聲請沒收銷燬、沒收,亦無證據 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犯罪有關,遂不於本件諭知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吳柏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沒收銷燬之。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吳柏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CDM-113-易-2770-2024100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致紘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故本件被告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重傷,審酌其過失程 度非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 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之情況下,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張行儒坦承肇事 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55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 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等相關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近交岔路口所劃設之行 人穿越道時,本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斯時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車通行,因而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 行走之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前揭重傷害,造成告 訴人身心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被告行為確有過失;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丁○○和 解,惟因告訴人丁○○希望以民事訴訟方式解決,致未能達成 和解,亦未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酌以被告於本案過失情節 及告訴人丙○○之傷勢非輕,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碩士畢 業、從事建築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已婚、 有未成年子女1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1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後一再連絡告訴人丙○○家屬 積極表達對告訴人誠摯之關懷、道歉,以及願意負責任之態 度。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有投保明台產物保險之汽車保 險,保額除了有汽車強制險每一個人傷害2百萬元外,被告 另外有再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保險保額有1千 萬元,合計保額可達1千2百萬元;惟係因告訴人自偵查時起 即拒絕調解,致無法和解,實難謂被告無和解與負責任之誠 意,因此,被告雖然迄今尚無法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 ,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又被告素行一向良好 ,尚有一名年幼子女需照顧扶養,被告不慎發生本件車禍, 造成告訴人丙○○受傷,內心事實上極為自責與愧疚,體重因 此直線下滑,現又深怕如入監執行徒刑,將無法照顧幼小子 女;被告平日有正當工作,並無任何不良習慣,生活狀況極 為單純,被告是因過失而犯罪,且犯後坦白承認,犯罪後態 度良好,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實屬過重,爰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 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撞擊告訴人丙○○,致其受有原審判決 所載之重傷害結果,且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本案過失情節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酌定,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參酌因 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丙○○如原審判決所載之重傷害情形 ;且再經治療結果,迄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強,有失 語症與認知功能障礙,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300111 92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可認因被告犯罪所生 被害人之損害甚鉅,原審所處之刑已經寬待,並無判決太重 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 人丁○○並無調解意願,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千3百多萬元,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係除保險公司可能給付之保險金額1千萬元外, 被告願再賠償1百萬元(合計1千1百萬元);可認被告與告 訴人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大,未能達成和解 或調解;被告雖稱未能和解之原因,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事 由,惟雙方對賠償範圍有顯著不同之認知,已如前述;再者 ,告訴人或被害人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與被告和解或 洽談和解之義務。惟不論如何,被告亦迄仍未為和解賠償之 給付,且被告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可認 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 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素行良好 ,有年幼子女需照顧扶養,有正當工作,且犯後坦白承認, 犯罪後態度良好等語,亦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 當;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其上訴並 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CHM-113-交上訴-57-202410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有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5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8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有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謝有為於 本院審判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 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P49)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願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造成本案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 院交易卷P49)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4557號   被   告 謝有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有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精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西區精誠路與精誠十七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欲直行過路 口時突向左轉,適後方由許呈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許呈安因而受有雙手 肘擦傷、左腕擦傷、腹壁挫傷、右髖擦挫傷、雙膝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許呈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有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呈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4

TCDM-113-交簡-727-20241004-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沼柏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張雅婷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沼柏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 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 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 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 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被告王沼柏(下稱被告)與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80-81、117-118頁),是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 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 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其疏失所致告訴人張玉葉(下 稱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表達 慰問關懷,難認有悔悟之心,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亦 徵得告訴人諒解,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從輕量刑等語 。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審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各情,就被告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貿然跨車道行駛,適告訴人 騎乘機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亦因往左偏向行駛,未讓左側 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雙方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 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傷害程度非輕,另考量被告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因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 成調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 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 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 過重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難指其有何 不當或違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 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 等語,惟查,原審已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面額為80萬元之現金票予告訴人,告 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協議書可佐(見 簡上卷第91頁),自難僅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 即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乃係遲至上訴後方為和解、賠償, 並未及時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痛苦,故此部分和解情狀, 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刑度之認定,併此敘明。是以,檢察官及 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僅是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本院審理中經和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 一辦公日宣判)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沼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33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58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沼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5行原記載「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駕駛 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王沼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8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道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 全規定,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 跨車道行駛,致與告訴人張玉葉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駕車行為具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另告訴人騎乘機車時, 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 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往左偏向行駛,亦有過失,且 為肇事主因。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偏向行駛 ,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大客 車,跨車道行駛於先,未注意鄰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 0案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3至164頁),亦 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告訴人駕車過失情節相同。又告 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 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臂及 左前臂撕脫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61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跨車道行駛,適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雙 方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非輕,所 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雙方因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103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 院交易字卷第8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82頁)。惟查:    ⑴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 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 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 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 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 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 防、教化之目的。    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 卷第9、10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前述告訴人損 害等情節,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宣告緩刑。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20333號   被   告 王沼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郭欣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沼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建國路由成功路往民族路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 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跨車道行駛,適張玉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區建國路由成功路往民族路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兩車 發生碰撞,致張玉葉受有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臂及左前 臂撕脫傷等傷害。王沼柏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玉葉委任張子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沼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張玉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2 告訴人張玉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5170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9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79336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現場照片18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9張 證明: 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偏向行駛,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違反規定)。 2.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跨車道行駛於先,未注意鄰車動態,為肇事次因。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臂及左前臂撕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 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 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2024-10-04

TCDM-113-交簡上-106-2024100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睿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499、51500、51501、56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2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睿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睿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他人可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 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 之犯罪工具,藉此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時許,在嘉義火車站,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成員使用。嗣詐欺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許毅輝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㈡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睿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 相比,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 法、中間時法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許毅輝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及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遭詐金額、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利益(本院卷第57頁),卷內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 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實際支配財物之人,若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許毅輝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1年1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神奇摩爾」對許毅輝佯稱:有天堂W遊戲幣欲出售云云,致許毅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曾睿圻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5日1時12分許 1萬75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許毅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4617號卷第1至2頁) 2、許毅輝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4617號卷第12至1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4617號卷第14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4617號卷第15頁) ⑷曾睿圻郵局存摺封面(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4617號卷第16頁) ⑸轉帳交易明細(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4617號卷第17頁) ⑹對話紀錄截圖(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4617號卷第18至19頁) 3、曾睿圻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4617號卷第22至23頁)

2024-10-04

TCDM-113-金簡-413-202410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0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27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美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刑事和解書所載 條件,向告訴人洪榮杉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蔡美羚於 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 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P43)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遵期到庭,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 成本案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見 附件一所示刑事和解書)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13)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責 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並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 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 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 所示刑事和解書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 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民國113年9月20日刑事和解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9204號   被   告 蔡美羚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羚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十智街口處起 步行駛,欲沿十甲路左轉往東英十一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逕 自該處貿然起駛前行,適有洪榮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由環中東路往十甲東路 方向在其左後方行駛而來,雙方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洪榮 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右側眼眶骨底骨折(內側 壁)、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蔡美羚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 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榮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美羚經傳未到。 被告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洪榮杉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十甲路與十智街交岔路處,於該處停車搬菜,搬完後欲左轉往東英十一街方向行駛,伊有打方向燈,且看沒有車輛才左轉,被告機車是從伊左側行駛而來而與之發生碰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榮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行車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光碟等。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肇事之經過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被告起步未注意其他安全,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②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美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1

TCDM-113-交簡-728-202410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大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29、2317 、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蘇大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 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2、101至102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論斷罪名、沒收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審酌被告蘇大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執行完畢以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3次犯行,各罪均構成累犯,各罪至少應量處有期徒 刑10月以上,詎原審未詳予釐清查明上情,各諭知如附表「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顯 見量刑失輕,不足達矯治之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難謂妥適,原判決之量刑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6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爭 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 由,並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未 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後, 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綜觀被告之素行,其前已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2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 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 月定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 認其多年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況如前所述累犯之前科部分 ,業已遭判處有期徒刑9月,原判決既依累犯之規定分別加 重其刑後,無其他減刑事由,竟僅分別量處更輕之有期徒刑 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顯然失之過輕,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刑罰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知戒絕毒癮,其 自我克制能力不足,陷溺毒品甚深,難認其有衷心悛悔之意 ,量刑自不宜過輕;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亦未因此危害他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間隔不久,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不含沒收部分)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蘇大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大瑋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蘇大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大瑋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蘇大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大瑋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TCHM-113-上易-601-2024100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益 鄭紹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簡士益於民國113年2月7日6時 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大里區仁美路45巷往仁美路方向行駛,被告即告訴人鄭紹甲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美路由太平往 仁化路方向行駛,簡士益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鄭紹甲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上開 規定而發生擦撞,致簡士益受有右胸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鄭紹甲則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1.8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 簡士益、鄭紹甲均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簡士益、鄭紹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簡士益、鄭紹甲均係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該罪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即告訴 人簡士益、鄭紹甲在本院成立調解,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交易-152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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