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害人王華勇」更正為
「告訴人王華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
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
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財物,未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
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2面已發還並由告訴人王華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
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
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25號
被 告 謝永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松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
665巷內水溝旁,拾獲王華勇所遺失車牌2面(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上開車牌2面侵占入己。嗣經警於113年5月16日14時55
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萬丹路口,查獲謝永松駕
駛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懸掛上開他人車
牌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永松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被害人王華勇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其所有之車牌下落不
明等語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KSDM-113-簡-4638-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