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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臺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應執行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參點貳玖公克)、 玻璃球壹個及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林俊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 凌晨3時22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7月8日晚上9時至10時之間,在彰化縣彰化市之「豪 上豪賓果」電子遊戲場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 繼光街與成功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方盤查過程 中,林俊青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坦承前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並 主動從斜背包內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 .2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供警查扣。復經警 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林俊青(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 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一級應該是人 家拿煙給我抽,當時我不知道;雖然我平常沒有抽海洛因的 習慣,但別人請我抽我也不好意思拒絕,我第一級我想要否 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9、56頁)。然查,被告之尿液經 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實同時呈現安 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3 年8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中地檢署核交卷第13 頁)附卷可參。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 毛重3.29公克)、玻璃球1個及鏟管1支,其中扣案之編號1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指定送驗,驗餘淨重1.6 414公克)、玻璃球1個及鏟管1支,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31號鑑驗書(見臺中 地檢署核交卷第7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先稱:一級應該是人 家拿煙給我抽,當時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嗣 於本院最後陳述時又稱:雖然我平常沒有抽海洛因的習慣, 但別人請我抽我也不好意思拒絕,第一級我想要否認犯罪等 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其對於是否於施用前是否知悉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前後供述已有不符。再參之被告雖 然供詞反覆,但其表示認罪之意思後(見本院卷第49頁), 於本院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的時間及地點、方式為何?」 時,亦具體供稱「應該就是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我不記 得了,方式是用摻到香煙裡面抽」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足認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主觀上業已知悉。此 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7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73頁),及上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辯解,實難採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4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15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 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 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於攔查過程中,被告主動坦承前有施用毒品之習 慣,並主動從斜背包內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毛重3.2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供警查扣等 情,此經被告113年7月9日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見臺中地 檢署毒偵卷第42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見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23至24頁),及扣案物 照片之說明欄(見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65至67頁)記載明確 ,是警可認警方因被告形跡可疑而對被告進行盤查時,並未 掌握相關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各次 犯行甚明,自合於前揭自首之規定。至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部分,依上開查獲經過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 供述可知,顯與前揭自首規定不符。是本院僅得就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 ,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 反因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然念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 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 害,且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檢出濃度非高, 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鉅;再審酌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雖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曾為前述否認之表示,但 實則於審理過程中亦曾坦承,犯罪後態度並非不佳;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倉儲物料架組裝 、月薪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小孩、無需要扶養之人及經濟 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同質性、施用毒品之種類、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1,經指定送驗, 驗餘淨重1.641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 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包裝袋既已 難與毒品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鏟管1支,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因該些物品與其上所含之 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分離,亦無分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 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未經送驗之晶體1包(編號2,毛重1.24公克),此 既與上開經送驗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編號1)屬 於同類物品,有扣案物照片(見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67至69 頁)可資證明,復經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扣案之2包晶體均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42至 43頁)明確,可認未送鑑定者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因此, 上揭毒品及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等,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HDM-113-易-1441-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翰 張庭維 林暐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64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宗翰、張庭維、林暐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張庭維並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97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宗翰、張庭 維、林暐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彰司刑 移調字第597號調解筆錄」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宗翰、張庭維、林暐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文之記載即無庸加 列「共同」等文字,併予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宗翰、張庭維、林暐 祥均明知本案娃娃機之遊戲規則,卻無視規則,恣意抽籤紙 並抽取公仔8隻,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採。並 考量本案被告3人所竊公仔之價值。惟念及被告3人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3人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其中被告張宗翰、林暐祥已履行賠償完畢, 另被告張庭維則是約定分期賠償,是被告3人犯後態度堪稱 良好。暨被告張宗翰自述學歷為高職夜校畢業,從事水電工 程,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張庭維自述學歷為 科大畢業,從事水電,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被告林暐 祥自述學歷為科大畢業,從事房屋仲介,需扶養祖母及母親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張宗翰、張庭維、林暐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是被告3人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 對被告張庭維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 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 刑,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張庭維依約履行,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張庭維應依本院113年度彰 司刑移調字第59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給付告 訴人【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至於被告3人所竊公仔8隻,其中5隻已發還告訴人,剩餘3隻 雖未歸還,但被告張宗翰、林暐祥已賠償告訴人各新臺幣1 萬1千元,堪認被告張宗翰、林暐祥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 人。另被告張庭維則約定分期賠償,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顯屬過苛。從而,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簡-2531-2024123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維自民國113年7月7日3時30分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 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米酒後,竟於 同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 2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追撞前 方由張芳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 芳慈受有腦震盪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檢察 官偵辦中),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20分許,測得 陳柏維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芳慈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張芳慈之住院診療計劃暨病情說明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 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前案執行 完畢尚未逾1月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累犯以外之多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 車之觀念,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新 臺幣1,6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1

CHDM-113-交易-665-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且驗得血液中之 酒精濃度為203.1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 .203),並發生自摔事故,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0號   被   告 王世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峯自民國113年10月3日14時許起,在其親戚之住處,飲 用啤酒及食用薑母鴨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送醫救治並進行抽血檢測,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為203.1mg/d1,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203%,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世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含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檢驗報告單)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2-31

CHDM-113-交簡-1844-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楊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酷洛米包包 壹個、酷洛米錢包壹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 、合作金庫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壹張、郵局存摺壹本、悠遊卡 陸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包包1 個」補充為「酷洛米包包1個」,第6至7行「金融卡及個人 證件等物」應補充為「酷洛米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 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合作金庫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 、郵局存摺1本、悠遊卡6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其他拘役刑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 1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 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 審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過1 年,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 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 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財務,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 並參考遭竊物品之價值。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 複評價之外,被告自91年間起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近期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10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 足認其素行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現金新臺幣1300元、酷洛米包包1個、酷洛米錢包1 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合作金庫提款 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郵局存摺1本、悠遊卡6張,均為其 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均經警扣 案而發還告訴人,自無庸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簡-2432-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臻 劉怡美 吳佳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臻、劉怡美均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佳豫係吳佳臻兒子徐承佑之前同居女友,劉怡美則係吳佳 臻之女兒,吳佳豫與徐承佑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徐○程,吳 佳豫、吳佳臻、劉怡美3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9時30分許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三家派出所前,就徐○程之扶 養糾紛發生口角。因吳佳臻、劉怡美欲阻止吳佳豫將徐○程 抱上車,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吳佳臻以徒手方式, 拉扯吳佳豫之頭髮,劉怡美則自走出派出所後即持續對吳佳 豫大力拉扯而爭抱小孩,並跟隨吳佳豫進入汽車後座對其徒 手拉扯;吳佳豫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為免小孩為劉怡 美抱走,而用腳踢劉怡美以為抗拒,迨掙脫後即自汽車後座 進入駕駛座,欲發動車輛離去;吳佳臻見狀則開啟駕駛座車 門,並承前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再度拉扯吳佳豫頭髮,其3 人即分別以上開方式,相互為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因而致 吳佳豫受有頭皮、左耳、左肩及左手肘疼痛紅腫等傷害,劉 怡美則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及大腿疼痛等傷害(至起訴書認劉 怡美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手上臂等傷害、吳佳臻受有左側 股骨頸閉鎖性骨折、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及劉怡美與吳佳臻復共同趨前毆打吳佳豫等部分,則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後貳、部分所述)。 二、案經吳佳豫、吳佳臻、劉怡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佳臻、劉怡美及吳佳豫(以下均僅 稱姓名,或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4、2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雙方有於上開時、地,因徐○程之扶養 糾紛發生口角,劉怡美欲阻止吳佳豫將徐○程抱上車,故自 走出派出所後即與吳佳豫爭抱小孩,並跟隨吳佳豫進入汽車 後座,吳佳豫則自汽車後座進入駕駛座,欲發動車輛離去; 及案發後吳佳豫受有頭皮、左耳、左肩及左手肘疼痛紅腫、 劉怡美則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及大腿疼痛等傷害之事實,惟均 否認有何傷害他人之行為,吳佳臻辯稱:我沒有打吳佳豫, 當場員警都在,不可能打她,我也沒有打開車門或拉扯她頭 髮,如果有也是吳佳豫撞我導致我重心不穩而不小心摸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52、136、169、281頁);劉怡美辯稱:我 沒有在後座打她或拉扯,她在駕駛座時我已經下車了,不可 能在她倒車時攻擊她,我只是手心朝內想要托抱小孩而已, 當時吳佳豫精神狀況不穩定,抱著小孩一直要上車開車離開 ,我確定我沒有讓她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3、137、170至 172、249、283頁);吳佳豫則辯稱:我沒有打劉怡美,因 為當時我站在劉怡美左側,但劉怡美的傷是在右側手臂,她 們打我還誣賴我,且我沒有打或踢她,是我拿手機對她錄影 時,她才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3、163、177、283頁)。 經查:  ㈠吳佳臻(徒手拉扯吳佳豫頭髮,及其後開啟駕駛座車門,再 度拉扯吳佳豫頭髮)部分:  1.吳佳豫於警詢時指稱:當天我遭吳佳臻攻擊頭部等語(見偵 卷第36頁),經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三家派出所副所長卓 錦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吳佳豫想先抱小孩上車,但 吳佳臻、劉怡美不願意讓她上車,吳佳臻有拉到吳佳豫的頭 髮,我當時有大喊「不要拉她(即吳佳豫)頭髮」,時間點 在吳佳豫要上車時,我很明確有看到吳佳臻拉吳佳豫頭髮等 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大致相符。且吳佳豫前揭指述 及證人卓錦權之證述,亦與本院勘驗案發當晚監視錄影光碟 結果所顯示:當時吳佳臻似乎有伸手拉吳佳豫等情(見本院 卷第214至215頁編號3部分)相符。是可認吳佳臻於吳佳豫 進入汽車後座前,應有拉扯吳佳豫頭髮之行為。  2.次查,吳佳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倒了第一次車的時候 ,有人衝上來跳上引擎蓋,我的車就停住,我左邊駕駛座的 車門被打開,我沒看清楚是誰打開,吳佳臻就開始拉我頭髮 、耳朵,當天我說好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6至167頁 )。經核與其於警詢(見偵卷第36、41頁)、偵訊(見偵卷 第100頁)時指證之基本事實,亦屬一致。且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王詩涵證稱:「有看到吳佳臻從駕駛座那 邊開門,開門後罵吳佳豫『蕭查某』並拉她頭髮」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宋宜玲亦證稱:「吳佳 豫進入駕駛座要發動車輛離開時,吳佳臻有開啟駕駛座車門 要拉吳佳豫頭髮,當時吳佳臻在我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頁),亦均與吳佳豫前開指證相符。稽之卷附吳佳豫於 案發翌日(25日)凌晨3時48分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受有:頭皮、左耳等傷害等情 (見偵卷第45頁),亦屬相符。足認吳佳臻有開啟駕駛座車 門,再度拉扯吳佳豫頭髮之行為。  3.綜上所述,吳佳臻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其於吳佳豫上車前 後,確均有拉扯吳佳豫頭髮致其受傷之事實甚明。  ㈡劉怡美(對吳佳豫大力拉扯而爭抱小孩,並跟隨吳佳豫進入 汽車後座對其徒手拉扯)部分:   吳佳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抱著小孩要從警察局門 口往車上走,劉怡美就過來一直拉著我的手跟拉著小孩,整 個過程中都有拉扯,劉怡美拉我,所以我都在大力反抗她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166頁)。經核與本院勘驗案發 當晚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所顯示:劉怡美確自派出所走去後 即伸手持續與吳佳豫爭抱小孩(見本院卷第213頁編號1部分 )、劉怡美有用力爭抱小孩(見本院卷第213頁編號2部分) 等情相符,其此部分之指證,自屬有據。又證人宋宜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吳佳豫抱著小孩從警察局門口移動到車子 ,中間劉怡美很大力的拉扯小孩,要把小孩搶過來,就一直 移動到車子那邊」、「劉怡美從一開始就阻止吳佳豫上車, 兩人爭奪中進到車子裡面,過程中都有在拉扯」、「吳佳豫 一直喊好痛,應該是因為劉怡美很大力要拉小孩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亦與前述吳佳豫指證及本院勘驗 結果所示情節相符。再者,依卷附吳佳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有:左肩及左手肘疼痛 紅腫等傷害(見偵卷第45頁),亦與前揭指證及勘驗結果認 定劉怡美大力拉扯吳佳豫手部等情,足以相佐。是可認劉怡 美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確有以大力拉扯等方式造成吳 佳豫受傷之事實。  ㈢吳佳豫(為免小孩為劉怡美抱走,而用腳踢劉怡美以為抗拒 )部分:   劉怡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吳佳豫抱著小孩坐上自小 客車後座,我有跟著她坐上車,要把小孩抱回警察局,我有 伸手要去抱小孩,她手一直打我推我,腳也踢我,要趕我下 車,因為她一直攻擊我,她旁邊車門的朋友又在拉我,我就 趕快先下車了;我跟著吳佳豫進入汽車後座時,吳佳豫有無 用腳踢我,她是踢我右腳腳踝,並用膝蓋撞我左腿,他是一 邊抱一邊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175至176頁) 。經核與卷附劉怡美於案發翌日(25日)凌晨3時30分在彰 化基督教醫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所載:右 側踝部挫傷及大腿疼痛等傷害相符(見偵卷第51頁),且有 當時在場之吳佳臻證稱:我站在旁邊看得清清楚楚,吳佳豫 一手抱小孩,一手攻擊劉怡美,用腳踢,我叫她趕快下來; 吳佳豫一隻手握緊拳頭以及用腳踢劉怡美,要把她趕出去等 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為佐證。吳佳豫雖以前詞置辯 ,惟劉怡美對吳佳豫大力拉扯而爭抱小孩,並跟隨吳佳豫進 入汽車後座對其徒手拉扯部分,已據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 前,且當時現場雖然尚有證人即三家派出所副所長卓錦權、 警員游冠群等人在場(見本院卷第96、103頁),劉怡美仍 持續爭抱小孩至汽車後座,且在汽車後座對吳佳豫徒手拉扯 ,顯見劉怡美當時並無退讓之意。是依當時狀況兩人激烈爭 抱小孩之狀況下,衡諸常情,吳佳豫自不可能毫無反抗劉怡 美之爭抱行為,而任令小孩為劉怡美抱走,劉怡美更無可能 僅因吳佳豫錄影即自行下車。是可認吳佳豫前揭所辯,並不 足採。其與劉怡美於汽車後座爭抱小孩時,確有用腳踢劉怡 美以為抗拒致劉怡美受傷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述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上開部分之 犯罪事證均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被告3人分 別以徒手拉扯、腳踢等方式,各為如犯罪事實欄之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他人之法益,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雖 未論及吳佳臻於吳佳豫上車前,有以徒手之方式拉扯吳佳豫 頭髮致其受傷部分,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吳佳臻經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19頁), 竟因就吳佳豫未成年子女徐○程之扶養糾紛發生口角,即無 視可能對該未成年子女造成危險,而相互為前揭傷害他人身 體之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3人於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無視於客觀證據及自身對他人所造成之傷害 行為,徒空言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復審酌吳 佳臻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經營民宿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 )5、6萬元、已婚、三個小孩均成年、無需扶養親屬、家庭 經濟普通;劉怡美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民宿工作人員、月薪 3萬5千元、離婚、一個小孩、需扶養小孩、家庭經濟普通; 吳佳豫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櫃台、月薪3萬元、未婚、 一個小孩、需扶養小孩、家庭經濟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4、285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另以:被告3人於前開時、地因糾紛而發生口角後, 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亦為下列之傷害行為:㈠吳佳 豫在汽車後座以腳踢劉怡美以為抗拒,除致劉怡美受有右側 踝部挫傷及大腿疼痛等傷害外,同時亦使其受有右側手肘挫 傷、左手上臂疼痛等傷害;㈡吳佳豫倒車以車門碰撞站在車 門旁之吳佳臻,致吳佳臻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 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㈢劉怡美及吳佳臻 亦有共同趨前毆打吳佳豫之行為,致吳佳豫受有前揭有罪部 分所示之頭皮、左耳、左肩及左手肘疼痛紅腫等傷害。因認 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均亦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前揭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吳 佳臻、劉怡美均辯稱:沒有共同趨前毆打吳佳豫等語(見本 院卷第281至282頁);吳佳豫則辯稱:我沒有倒車撞吳佳臻 ,因為當時車子是以怠速方式移動,並不是我操作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53、281頁)。 三、經查:  ㈠關於一㈠部分:   就吳佳豫以腳踢劉怡美致劉怡美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及「 大腿疼痛」等傷害部分,其證據及理由已如前述【壹、有罪 部分之二、㈢】。起訴書雖認吳佳豫以腳踢劉怡美以為抗拒 時,亦導致劉怡美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手上臂疼痛 」等傷害,惟觀之劉怡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吳佳豫有用腳 踢我,她是踢我右腳腳踝,並用膝蓋撞我左腿,還有用手打 我右邊肩膀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未指證有因 吳佳豫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或「左手上臂疼 痛」等傷害,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吳佳豫「打我右邊肩膀 」部分,亦未曾於警詢(見偵卷第30頁)或偵訊時有所指述 (見偵卷第30、100頁),故上開「右側手肘挫傷」、「左 手上臂疼痛」及「打我右邊肩膀」部分,劉怡美證述之基本 事實尚非一致,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且據劉怡美於警詢時 亦陳稱:另外我上車過程中,吳佳豫朋友為了阻擋我有拉扯 我的手臂直到我喊疼痛才放手等語(見偵卷第32頁),顯見 其所受「右側手肘挫傷」、「左手上臂疼痛」,非無可能係 與吳佳豫以外之人發生肢體接觸所致,自不能概予推論為吳 佳豫所為。此外,參酌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證人卓錦權、游冠 群、徐承佑、黃仁佑及宋宜玲,均未證述吳佳豫有此部分之 傷害行為,本院勘驗案發當晚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亦無顯 示吳佳豫與劉怡美於汽車後座之拉扯行為,是本於罪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僅以劉怡美之上開指述,即推認吳佳豫 亦有為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㈡關於一㈡部分:  1.吳佳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佳豫倒車時汽車駕駛座 車門有打開,在倒車過程中開啟的駕駛座車門撞到我左側臀 部,造成我該處骨折,我被撞後重心不穩,右邊臉頰及胸口 有撞到汽車左後車門而有瘀血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 第179至182頁);證人王詩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在後 退時,兩邊車門都有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證人 黃仁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佳臻倒車時聽到有人「唉呦」 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劉怡美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吳佳臻被汽車車門撞到導致重心不穩,我 看到我媽快跌倒就過去扶她,我也有聽到我媽的叫聲,她手 摸膝蓋附近說腳很痛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4至1 75頁)。可見上開吳佳臻關於一㈡部分之指證,形式上確有 王詩涵、黃仁佑及劉怡美所述不利於吳佳豫之證詞,可為佐 證。  2.惟查,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晚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吳佳豫所 駕汽車開始退後時,該車駕駛座車門並未開啟(見本院卷第 221頁編號8部分),已與證人王詩涵前揭所證不符;且證人 王詩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只有聽到吳佳豫喊痛,沒有 聽到吳佳臻喊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亦明顯未證述 吳佳豫有倒車致吳佳臻受傷之情事甚明。又證人黃仁佑除為 上開證述外,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忘記是誰有「唉呦 」的聲音,那個聲音是往前還是往後退時我也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足見其前述證言所指並不明確, 而難遽信。再者,劉怡美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當時我媽媽 並沒有反應有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亦與常情有違,而無從與其前述證言相佐。顯見證人王詩 涵、黃仁佑及劉怡美所證不利於吳佳豫之證言,尚難認有客 觀證據足以相佐。  3.另據前述勘驗結果可知,吳佳豫倒車結束後,吳佳臻仍位在 駕駛座側邊,其後並走向該車副駕駛座,又走離該車(見本 院卷第222頁編號9部分),最後,並自行走進派出所內(見 本院卷第223頁編號10部分),顯見吳佳臻於自稱遭倒車撞 傷後,現場眾人並無任異狀。對照卷附吳佳臻之彰化基督教 醫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47、49頁 )所載吳佳臻所受之「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頭部及其他 部位鈍傷、胸部挫傷、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勢,其傷勢非輕 。如吳佳臻當時確因吳佳豫之倒車而遭開啟之車門撞擊受傷 ,衡諸常情,吳佳臻應會立即向包括員警在內之在場人士反 映此等傷勢、尋求醫療處置,而非四處行走如常。再者,本 院審理時,證人卓錦權證稱:吳佳豫倒車時我沒看到有沒有 人被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證人游冠群證稱: 吳佳豫在移動車輛時,沒有人表示有受傷的情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頁);證人徐承佑證稱:我沒有看到吳佳豫倒車 有沒有撞到吳佳臻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證人宋 宜玲證稱:車子倒退時沒有撞到吳佳臻等語(見本院卷第18 6頁),均未有證述當時吳佳臻有遭吳佳豫倒車撞及而受傷 之情事。是本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僅以前揭不利 之指述,即遽認吳佳豫亦有為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㈢關於一㈢部分:   起訴書固指於吳佳豫倒車後,吳佳臻與劉怡美復有「共同趨 前毆打」吳佳豫之行為,惟此部分除未據吳佳豫於警詢或本 院審理時證述外(至於,吳佳豫指證吳佳臻拉扯頭髮、耳朵 及劉怡美大力拉扯以爭抱小孩等部分,已據前壹、有罪部分 之二㈠㈡理由認定在卷,與起訴書所指「共同趨前毆打」,係 屬有別),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晚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亦未 見劉怡美與吳佳臻有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 221至223頁編號8至13部分)。自不能以雙方當晚發生爭執 行為及吳佳豫受有上開傷勢,即推認吳佳臻、劉怡美另有共 同趨前毆打吳佳豫之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前述部分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 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證足資認定被告3 人確有起訴書所指前述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前述部 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前述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被告上 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HDM-113-易-101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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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6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96,危 險性甚高,其甚且於行駛途中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已對交 通安全產生實害,幸未傷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69號   被   告 許志成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成於民國113年7月3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址麵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崙平北路與南館街21巷口時,不慎自摔倒地,致己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由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59.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596%,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2024-12-31

CHDM-113-交簡-1540-202412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豫 選任辯護人 郭棋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10行「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收取」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中午,在高 雄市楠梓區家樂福賣場,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放入置物櫃中,而 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給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豫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 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 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審判中承 認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報酬,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 :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 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如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 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但其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其金融帳戶提供 給他人使用,致該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 ,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 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2人被騙 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 尚能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妤雯成立調解, 而當場賠償5萬元,此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 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之生 活狀況。以及告訴人郭皇呈表示:我認為被告明明知道違法 還去提供帳戶,因此沒有調解意願等語;另告訴人黃妤雯在 調解書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告訴人郭皇呈固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告也未能賠償 其損失。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復與告訴人黃妤雯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是被告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示警惕。  三、本案不予沒收洗錢標的或犯罪所得之理由: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 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 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未經手告訴人2人所匯款 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㈡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CHDM-113-金簡-396-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宏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於 民國113年8月24日5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之 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3年8月24日5時19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於113年8月24日4時50分許為警 查獲至113年8月24日5時19分為警採尿前之期間)」。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 二、被告施宏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1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 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考量被 告自述之就業情形(待業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   被   告 施宏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4日5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8月24日5時19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宏立經合法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 犯行,辯稱:伊於113年8月22日19時至20時許,至彰化縣○○ 鄉○○○○○○號「阿章」之住處,當時「阿章」住處內有好幾個 人在裡面施用安非他命,伊進去時有吸到安非他命的煙霧云 云。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在卷可稽。而按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 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 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 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 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 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 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7年11月11日以管檢字第09700111 46號函釋在案。依此觀之,本件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達 1145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均已逾安 非他命濃度檢驗閾值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閾值500n g/ml之標準,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近距離吸入燒烤毒品 之煙霧,當不致只因一時不小心吸到二手煙,而致其尿液檢 出上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而呈陽性反應。況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承明知旁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卻仍長時間與 前開人等近距離共處而不予迴避等情,更證其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據此,被告前開辯解毫無可採,堪認其 於113年8月24日5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應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CHDM-113-簡-2349-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記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記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空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鼻管及軟管各壹支、玻 璃球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記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9日晚上11時50分許 ,因駕駛自小客車未開啟車燈,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前為警攔查,發現劉記均因另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通緝將 其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塑膠空袋2個、鼻管及軟管 各1支、玻璃球1組。復經劉記均同意為尿液採驗,並於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 前,即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 自首犯罪。其於113年4月10日上午6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被告劉記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 97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6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毒偵卷第25至2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1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見毒偵卷第33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 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5頁)、中正派 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 偵卷第37頁)、查獲現場及搜索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57至 59頁)、扣案物及初步測試照片(見毒偵卷第60至6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 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適用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上訴,經 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 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日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0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有上開前案,並提 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 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各罪與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均相同,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可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 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㈢減輕事由   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 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 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3年4 月9日晚上11時50分許因駕駛自小客車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 ,雖攔查當時員警發現被告因另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通緝 ,並附帶搜索於被告車內查扣塑膠空袋2個、鼻管及軟管各1 支、玻璃球1組,而後員警於翌(10)日凌晨0時20分以試劑 就扣案之其中1個扣案塑膠空袋為試劑初步測試,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正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37頁)及初步測試照片( 見毒偵卷第60頁)可參,然斯時尚無任何證據或情況可能合 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員警於同日上 午6時25分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採集被告尿 液,在尿液送驗結果檢驗報告前,被告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 時即坦承本案犯行,亦有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 16頁)可資證明。之後被告雖於偵查中傳喚未到,惟卷內並 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偵查中已合法傳喚被告,即難認被告係 明知受傳喚仍故意不到庭,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而接 受裁判」不符。是以,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前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獲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 施用。   ⒉暨其亦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⒊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 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 之成癮性。   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之塑膠空袋1個(編號1),經員警初步檢驗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而上開塑膠空袋無論以何種 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是該塑膠空袋既已難與 毒品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未經檢驗之塑膠空袋1 個,既與上開經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塑膠 空袋為同類物品,有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60至61頁) 可資證明,復經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此些物品為使用過之毒 品等語(見毒偵卷第15至16頁),可認未經檢驗之塑膠空 袋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是以,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鼻管及軟管各1支、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5至1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CHDM-113-簡-243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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