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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113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柏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柏廷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魏柏廷已坦承本 案犯行,且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罪 ,請求准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 另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執 行,並自113年10月23日起執行在案,有該檢察署113年11月 1日函文、113年執明字第1503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既另案執行中,已無逃 亡之虞,本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對被告羈押處分 之原因即已消滅,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自113年10月23日起另案 在監執行,本院自該日起撤銷羈押,已如前述,則被告既非 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NTDM-113-聲-592-2024110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青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青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因未將飼養之犬隻栓束穩妥,致犬隻竄出至道路上 奔走而使告訴人周美君閃避不及,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至今均按期給付告訴人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務農、經濟收入微薄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 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賠償,有11 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43號、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 3-32頁)在卷可憑,尚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 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 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故併為此項負擔之 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3號   被   告 陳青林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青林在其位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內飼養黃狗1 隻(下稱本案犬隻),其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妥善拴束本案犬隻,致本案犬隻 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上午9時許,掙脫原拴束於其頸上之鐵鍊 ,竄出陳青林住處至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1段道路上奔走, 適周美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名松路 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本案犬隻突從路邊竄出,周美 君閃避不及,與本案犬隻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 部挫傷合併右側第1到9肋骨骨折及血胸、4肢、背部及左額 頭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美君委任林伸全律師(法扶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青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犬隻係被告飼養,於前揭時地因掙脫鍊子而跑到被告住處外之事實。 2 告訴人周美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本案犬隻竄出而與其發生碰撞,嗣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 佐證員警調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結果、現場環境,及經員警初步判定,被告身為飼主,有動物竄出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 告訴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與告訴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而迄113年8月22 日止,被告均有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有調解成立筆錄、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NTDM-113-投交簡-482-20241104-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113年度投簡字第2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0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上 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提 起上訴(簡上卷第59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原審「刑」之 部分,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已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卻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違法之處,量處之宣 告刑難認妥適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揭示,將累犯「必」加重其刑變更 為「可裁量」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並就此部分解釋:檢察官所舉出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節,係例如具體指出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 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 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 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使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法院就個案被告是否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自得審酌上開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要 件,裁量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判決已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明被告具有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認定係累犯,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贓物罪與前案所 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 、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所別,不能僅 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即認為 被告有特別惡性,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在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法,復已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本院合議庭自 應予尊重。故檢察官就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而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因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 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NTDM-113-簡上-64-2024110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堂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錦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 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上揭前案與本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未能收矯正之效,其主觀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如加重其 最低法定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超過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而有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 持有第一級毒品,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 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惟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係殘留 於物品上,數量不多,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從事土 木工程、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121000219、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01號卷第33-34頁)在卷可查, 屬第一級毒品無誤。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 上所沾附之第一級毒品難以與該等物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 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61號   被   告 陳錦堂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0558公克)而持有 之。嗣於112年10月3日6時39分許,員警持南投地院搜索票 前往陳錦堂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號之住所進行搜索, 當場於陳錦堂睡覺所使用之枕頭旁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 投地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 021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 迭次為罪質相同之毒品相關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NTDM-113-埔簡-159-20241101-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旻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9 、30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旻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逕行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然就詐欺防制條例關於減刑部分,因屬於 有利於被告,仍得適用。  ㈡被告呂旻哲與同案被告林見潭、張均源(均已另案審結)共 同向告訴人簡宏吉詐得泰達幣5萬8,937枚(案發時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63萬8,000元),此泰達幣雖非現實可見有形 體財物,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與林見潭、張均源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 ,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 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傷害、強制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其就本 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㈧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與他人共同騙 取告訴人所有之虛擬貨幣泰達幣5萬8,937枚,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害,金額非低,且在詐得財物後,共同持非制式空氣槍 、徒手毆打等手段,強使告訴人離去,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 微之體傷,被告雖坦承犯行,其與林見潭、張均源2人均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自和解成立至今,其等3人均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訴 緝卷第97至98-2頁)在卷可參,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 及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較林見潭輕,而與張均源相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板模工,之後在 柬埔寨從事酒吧工作,月薪水約6萬多元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以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適 用詐欺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 000000號)1支,係被告與林見潭透過微信聯繫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林見潭、張均源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泰達幣,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此係由告訴人匯入林見潭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被告並未受到分配或可操控該詐得利益,無從就此部分對被 告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與林見潭議定事成後之報酬10萬 元,被告並未取得,業據證人林見潭於偵查時供述在卷(偵 卷第145頁),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因該部分犯 行而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 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因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 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9號 110年度偵字第3095號   被   告 林見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旻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均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里○○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見潭、呂旻哲(綽號「小胖」)及張均源(綽號「眼鏡」 )均為朋友。林見潭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某時,以行動電 話連線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看到簡宏吉刊登 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簡稱USTD)之資訊後,加入簡宏吉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中顯示暱稱「正赫」之帳 號,傳送訊息詢問簡宏吉可供交易之泰達幣數量,簡宏吉告 知可出售5萬8937顆泰達幣後,林見潭明知自己無出資交易 泰達幣之真意,竟萌生歹意,向簡宏吉佯稱欲以新臺幣(下 同)163萬8000元現金為代價,向簡宏吉購買上開泰達幣, 並相約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0 弄0號之南投服務區見面。同日晚間8時許,林見潭先駕駛其 向不知情友人吳泓哲借用之廠牌NISSAN、型號Tiida、車身 紅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竹山交流道附近道路旁,將上開車輛之2面車牌卸下,改 換以其在網路購得之ZF-7618號車牌2面以掩人耳目,繼而駕 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市區某處搭載呂旻哲、張均源。呂旻哲 、張均源接續上車後,林見潭駕車前往南投服務區之途中, 向呂旻哲、張均源說明其與簡宏吉相約交易虛擬貨幣,惟未 準備交易資金,故待簡宏吉上車將虛擬貨幣轉匯完成,成功 詐得虛擬貨幣後,再共同將簡宏吉趕下車,並稱事成後將提 供呂旻哲、張均源報酬各10萬元等語,呂旻哲、張均源乃均 應允之。林見潭、呂旻哲及張均源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 時21分許,駕車抵達南投服務區,其中呂旻哲先躲在車輛後 車廂伺機而動,並藉此避免簡宏吉慮及車內人數眾多,認顯 有可疑而不敢上車,將導致前揭犯罪計畫失敗。嗣簡宏吉於 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經林見潭撥打電話聯繫後,進入林見 潭所駕駛之車輛後座,林見潭隨即向簡宏吉訛稱,簡宏吉先 將5萬8937顆泰達幣轉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確認轉入後就 會立即給付價金云云,致簡宏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當場 操作行動電話將虛擬貨幣轉入林見潭指定之電子錢包。林見 潭、張均源見詐欺得逞,便共同藉故誆騙要求簡宏吉先行下 車至路旁等候他人交款,簡宏吉不願下車,呂旻哲隨即自後 車廂爬至車輛後座,與林見潭、張均源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 之犯意聯絡,徒手及持非制式空氣槍(不具殺傷力)毆打、 射擊簡宏吉之身體,張均源則持手銬銬住簡宏吉之左手腕部 (惟手銬另一端並無固定在其他物品上)並取走簡宏吉之行 動電話1支以阻止簡宏吉對外聯繫求援,共同以此方式傷害 簡宏吉,並妨害簡宏吉留置車內向林見潭等人索取交易款項 及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之權利,致簡宏吉受有右眼窩內側 與下壁閉鎖性骨折、右眼眼內壓上升、右眼前房積血、頭部 及其他部位鈍傷、右側上唇部鈍傷、右側手部、腹壁擦傷及 右下四分之一腹壁有異物撕裂傷口未穿刺到腹腔等傷害。林 見潭、呂旻哲及張均源傷害簡宏吉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 許,將車輛駛至南投服務區旁之中寮便道下方無人處,強拉 簡宏吉下車,並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林見潭、呂旻哲及張均 源犯案後,當日晚間共同駕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段0號之 歐悅汽車旅館投宿以躲避查緝,過程中林見潭將ZF-7618號 車牌2面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卸下,將原始車牌安裝回車輛前 後方,並將簡宏吉之行動電話任意丟棄在路途中之不詳地點 (未尋獲)。嗣經警接獲簡宏吉報案,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3時3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發現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徵得林見潭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非 制式空氣槍1支(含塑膠彈丸4顆)、非制式空氣槍所用塑膠 子彈10顆、手銬1副、手銬鑰匙2支及林見潭持用之行動電話 2支(含SIM卡2張)等物品。 二、案經簡宏吉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見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所為之結證 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惟始終無法具體交代告訴人所交易之前揭泰達幣流向。 2 被告呂旻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旻哲於110年1月27日偵查中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張均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均源於110年1月27日偵查中承認共同詐欺、傷害及強制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拿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以防止其對外求援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簡宏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吳泓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事發之際,廠牌NISSAN、型號Tida、車身紅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借予被告林見潭使用之事實。 6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含塑膠彈丸4顆)、非制式空氣槍所用塑膠子彈10顆、手銬1副、手銬鑰匙2支及林見潭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 證明被告林見潭等人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等犯行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懸掛ZF-761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案發期間之車輛通行明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被告林見潭等3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分析資料、110年1月26日警製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與刑案蒐證照片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4張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見潭、呂旻哲及張均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見潭3人 所犯強制及傷害罪間,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 之重疊性,依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分別評價,故上開 所為應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所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 林見潭3人所犯加重詐欺、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林見潭、呂旻哲及張均源就上開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 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含塑膠彈丸4顆)、非制式空氣槍所用 塑膠子彈10顆、手銬1副、手銬鑰匙2支及行動電話2支(含S IM卡2張)等物品,均為被告林見潭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NTDM-113-訴緝-24-2024110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珊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8、3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珊妙犯如附表一、二「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二「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珊妙受陳科宏僱用,自民國111年間起,在陳科宏經營之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元鼎手機配件行」擔任店員,並 負責收銀、找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業務上持有之店內營業收入侵占入己。 二、劉珊妙另受商萓僱用,自111年間起,在商萓經營之南投縣○ ○鎮○○路000號「元淶手機配件行」擔任店員,並負責收銀、 找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業 務上持有之店內營業收入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珊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科宏、商萓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陳科宏玉山帳戶相關交易明細、元鼎手機配件行勞動 契約、113年1月22日至2月3日、2月4日至2月17日、2月18日 至3月2日、3月3日至3月16日收支相關紀錄、元鼎手機配件 行於台灣公司網登記相關資料(投草警偵字第1130010453號 卷【下稱警10453卷】第9-16頁)、元淶手機配件行勞動契 約、逐月匯款明細(投草警偵字第1130010454號卷【下稱警 10454卷】卷第8-12頁)、南投縣政府109年8月18日府建商 字第1090003092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警10454卷第13-15頁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業務侵占時間係獨立可分、侵占之金額 係該店各該日結算之營業收入,應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 為各次之業務侵占行為,其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應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侵占元鼎手機配件行、元淶手機配 件行之營業收入,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恰,然經本 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因各犯行獨立論罪,而論以14個業務 侵占罪,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 敘明。 ㈡審酌被告貪圖自己私人花費及家用支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店內貨款,其 侵占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1,100元,雖曾與告訴人 陳科宏、商萓成立和解,允諾賠償侵占之款項,然至今僅償 還告訴人商萓1萬元,其餘均尚未賠償給告訴人,兼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牙醫助理,每月薪水約2萬7,000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 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已賠償給告訴人1萬元,此據 告訴人商萓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10454卷第6頁),應認該 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侵占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為其各犯行之犯 罪所得,扣除上述已賠償部分,其餘侵占之款項並未扣案, 亦未賠償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因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 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陳科宏遭侵占部分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3年2月9日 4萬5,5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14日 2萬7,0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17日 1萬6,7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19日 2萬1,9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20日 6,8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7日 1萬1,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9日 2萬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告訴人商萓遭侵占部分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3年2月11日 1萬4,600元 (劉珊妙已於113年3月5日賠償1萬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12日 1萬9,2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13日 1萬8,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14日 2萬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27日 1萬5,6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2日 1萬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3日 4,4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1

NTDM-113-易-331-2024110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忠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忠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 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高中畢業、種植茶葉為生、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4號   被   告 李忠城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22時56分 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李忠城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 定之採驗尿液對象,經警通知李忠城到場於113年6月13日22 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忠城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 ⒈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業經檢驗單位利用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⒉證明被告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於11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NTDM-113-投簡-487-2024110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才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即衛生福利 部,下同)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目前主管機關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 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 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且限由醫師使用等情,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在 卷可參。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香菸,係以將愷他命粉末 摻入捲菸菸紙內,再以吸食方式施用,自非合法製造,是被 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 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自係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 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 以下罰金,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 則其轉讓偽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併此說明。 ㈢被告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少年徐○超,然因轉 讓偽藥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使受讓人施用 之,亦屬間接受害,而非轉讓偽藥之犯行直接侵害對象,是 縱令轉讓偽藥予少年或兒童,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係以被害人屬性(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之規範意旨不符。故成年人轉讓偽藥毒品予少年或兒童, 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轉讓偽藥之對象徐○超,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依上說明,被告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 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 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意旨之同一 法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之素行,因與徐○超友好, 無償轉讓偽藥供其施用之動機、目的、轉讓之手段尚屬平和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臺幣 1,5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因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 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同屬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所列之偽藥,不得非法轉 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在南 投縣埔里鎮123歡唱K巴附近巷子內,將內含愷他命之香菸1 支交予少年徐○超(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無償 施用而轉讓偽藥。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超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 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 藥,可知被告本案所轉讓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應屬偽藥。 又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 定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重,縱 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 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 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 三、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少年 為犯罪被害人屬性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販毒者與購 毒者,及轉讓偽藥者與受讓偽藥者,均屬對向犯之結構,亦 即販毒者、轉讓偽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受讓偽藥者犯罪 ,且販賣毒品罪、轉讓偽藥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國民健康之 社會法益,買受毒品或受讓偽藥之人均非此等犯罪行為之直 接侵害對象,故即便販賣毒品或轉讓偽藥予少年,亦與上開 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轉讓 偽藥予少年徐○超施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並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NTDM-113-訴-84-2024110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柏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房柏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貨櫃買賣契約書上之偽造「鐘力利」署押貳枚沒收。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房柏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逕行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然就詐欺防制條例關於減刑部分,因屬於 有利於被告,仍得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強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 確定,於110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9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於 113年8月20日入監執行,迄115年8月8日始縮刑期滿,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尚未經徒刑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詐 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曾犯強盜、詐欺、毒品等案件之素行,另有以類同 本案犯罪手法之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其他被害人之前案紀錄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 方式行騙,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人際信任關係,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詐得之金額雖不高,但至今未賠償告訴人陳易 俊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科 技廠採購,月薪5萬6,0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持以詐欺告訴人所偽造之「貨櫃買賣契約書」,已由被 告交付給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署押「鐘力利」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之1萬元,屬於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 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因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 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01

NTDM-113-訴-151-2024110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博槐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受雇於蔡志旻,負責為蔡志旻在南 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管理所栽種之人蔘、何首烏,並為 蔡志旻聘僱工人施作除草、鋪設抑草席等工事。詎張博槐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為蔡志旻聘僱工人 之機會,就附表所示聘僱之工人數,均以每位工人日薪新臺幣( 下同)1,500元計算,向蔡志旻請領工人薪資,惟部分工人實際 上每日薪資僅領得1,300元,而從中詐領工人薪資共4,200元。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博槐坦承向告訴人蔡志旻浮報如附表所示期間之 工人薪資4,200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旻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警卷第1-7頁、偵卷第19-22頁、核交卷第71-73 頁)、證人李黛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5-39頁)、證 人劉燕玲、陳立庭於偵查中之證述(核交卷第51-53頁)大 致相符,並有首烏蔘契作生產合約書(警卷第21-23頁)、 農地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5-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112年6月30日投埔警偵字第1120013215號函檢附工人 薪資表(偵卷第4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詐得金額逾6,000元,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實際浮報之工人薪資應以我記錄之工資計 算表認定,我偵查時係憑印象認為每人以浮報200元工資計 算,約浮報30人次之工資,進而計算出約領得6,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45頁)。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證被告浮報 工人薪資82.5天,然迄今未提出證據以佐證其指訴,而依被 告於案發時記錄之工人薪資計算表,被告係於附表之日期, 以每位工人浮報200元工資,共計21人次向告訴人詐領工資4 ,200元,其餘工作日均如實向告訴人申領工人之薪資。因此 在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下,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認 定被告本案詐領之金額為4,200元。又因被告詐欺取財之犯 行,其基本事實相同,僅客體多寡不同,而屬犯罪事實之減 縮,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貪圖小利,向告訴人虛 報工人薪資,惟詐得之金額不高,被告雖願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然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致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工地粗工 、每月薪水約3萬元,育有2名就讀國小之小孩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工人工資4,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賠償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因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 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日期 聘僱工人數 被告詐取金額 112年1月6日 6人 (3名工人領1,500元,3名工人領1,300元) 600元 (計算式:200元X3) 112年1月9日 11人 (3名工人領1,500元,8名工人領1,300元) 1600元 (計算式:200元X8) 112年1月10日 11人 (3名工人領1,500元,8名工人領1,300元) 1600元 (計算式:200元X8) 112年1月11日 5人 (3名工人領1,500元,2名工人領1,300元) 400元 (計算式:200元X2) 合計:600+1,600+1,600+400=4,200元

2024-11-01

NTDM-113-易-40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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