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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林錦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亦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 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 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林錦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下稱A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1年6月、20年確定。抗告人先前曾主張就A裁定附表 編號4至8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為合併,以及A裁定 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處之刑,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請求另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予以否准。又上述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檢察官否准本件抗告人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 ,並無違誤。抗告人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檢察官如依抗告人之請求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否會減輕 刑期,尚屬未定。原裁定逕以重新定應執行刑,亦不利於抗 告人為由,予以駁回聲明異議,有違法、不當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無原定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之情形,又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再聲請任意分組重定應執 行刑。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依前揭說明,難認 有據。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所持縱重定應執行刑未必有 利於抗告人之理由,雖有欠周妥,然結論並無二致。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59-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吳建霆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吳建霆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 表〈下稱附表〉一及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合計3罪刑,並合併酌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 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 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紀權澤對於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被害人受詐欺匯入帳戶之款項,有無交給上訴人一節,其於 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我領到後馬上就交 給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我領到後先將錢放入我 的手提包,回去上訴人租住處後,我再將錢交給上訴人或「 阿才」各等語,前後所述不一,不能採信。而證人林晉丞、 黃志昌、吳易軒、王煦妍、陳邑瑋之證述,以及附表四「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僅能證明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遭人詐欺而交付財物之事實,與上訴人有無參與本件詐欺 犯行,並無關聯性。原判決於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之情形下 ,遽採紀權澤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犯行,有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已說明:紀權澤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在操作ATM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際,上訴人在遠端監控等情,足認係推 卸自己罪責之詞等語,而不予採信。惟又說明:紀權澤之陳 述前後一致,可以採信等語,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 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有輕度智能障礙(心智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欠缺或顯 著降低?尚有不明。此涉及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依上訴 人聲請就此囑託鑑定,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 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 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 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 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 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足當之。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犯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 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 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另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 憶淡忘、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 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卷存事證綜合斟酌、判斷, 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紀權 澤、黃志昌、林晉丞、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吳易軒之 證詞,佐以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郵局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下稱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四「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印證, 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紀權澤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跟我一起出門,由 上訴人騎機車載我。是上訴人叫我去領錢,他說可以用ATM 領錢,要去哪裡領、領多少錢,都是上訴人跟我說。我領錢 的時候,他就在附近,領到錢就交給他等語。且上訴人自承 有騎機車搭載紀權澤前往○○市○○區大里內新郵局、大里大明 全家便利超商設置之ATM領錢等語;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翻拍照片及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上訴人騎乘紀權澤之機車, 搭載紀權澤至大里內新郵局ATM設置處及大里大明全家便利 超商之時間,與前開帳戶以ATM提領款項之時間大致相符等 情。原判決因認紀權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具有憑信性 ,並斟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作為認定上訴人犯 罪事實之證據,並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可言。   至上訴意旨所指,紀權澤關於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 害人受詐欺匯入帳戶之款項,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 之證述,分別有「領到後就交給上訴人」及「領到後先放在 手提包,回到上訴人租住處,再交給上訴人或『阿才』」之不 同,不足採信一節。原判決斟酌紀權澤於檢察官訊問、第一 審審理時之證詞、上訴人之供述等卷內事證,經相互勾稽、 比對,綜合判斷,採取紀權澤領得之款項係交給上訴人之證 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詳述其依據及論斷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13頁至第18頁),核屬證據取捨職權行使之事項 ,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固敘述「足認被告紀權澤所 辯係因被告吳建霆監控致其不敢跑掉等語,顯係為脫免自己 刑責所為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 ),惟此係原判決對於紀權澤否認其有加重詐欺等犯行所提 出之辯解,加以指駁。而原判決載述「紀權澤於原審審理時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所為前揭證述, 應屬真實而可採信」(見原判決第12頁)等語,則係就紀權 澤關於上訴人有參與加重詐欺之相關證詞所為說明,敘述重 點有別,且非互相排斥而無法併存,並無理由矛盾可言。此 部分上訴意旨所陳上情,顯係誤解。   原判決並非單憑紀權澤之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 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又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率認上訴人有共同加重詐欺等犯行,有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故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 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 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對於其騎機車搭載紀權澤前往領款之過 程及其原因,均能對答如流,且其能騎機車搭載紀權澤領款 ,無須他人協助,復擔任把風之工作;上訴人自承:目前從 事水電工作,一個月工作15天左右等語,難認上訴人有何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旨,因認上訴人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詳述依據及論斷之理由。且卷查,上 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係提出上訴人之 身心障礙證明,據以聲請向國軍臺中總醫院調取上訴人之病 歷資料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並非聲請囑託鑑定,而原審已 向國軍臺中總醫院調得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包含心理測驗申 請及報告單)(見原審卷一第25、149頁、第239至462頁) ;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上訴人及其原審輔佐人、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 審卷二第58、59頁),均未就上訴人有輕度智能障礙一事, 聲請囑託鑑定。原審斟酌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調取上訴人之 病歷資料(包含心理測驗申請及報告單),以及上訴人在法 庭上之陳述情形,經綜合判斷後,因認上訴人無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之適用,而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調查, 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漫詞指摘:原審未依原審 辯護人之「聲請」囑託鑑定,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云 云,與卷內訴訟資料未盡相符,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219-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魏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981、1012、101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65號、112年度偵字第2399、12470、1325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魏明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 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 ,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另狀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428-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施皓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22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施皓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提出「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僅記載「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356-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賴忠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賴忠義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提出「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 載「理由容後補呈」,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361-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DONG XUAN DAT(童春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88號、113年 度偵字第4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DONG XUAN DAT(童春達)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 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出具「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 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另具狀補陳」,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459-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蔡明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2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明杉有如其事實欄(包含 其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一般 洗錢(下稱幫助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述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遺失其「郵局提款卡」,並未將之 交予不詳身分成年人,其發現「郵局提款卡」遺失後,亦曾 電詢郵局人員如何處理,請明察還其清白云云。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告訴人即 被害人周瑞廉、楊宜慧之證詞,並佐以相關手機通話擷圖、 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認定上 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 上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 應妥善保管其申設之「郵局提款卡」暨密碼,不得提供第三 人使用,卻仍將之提供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工具。上訴人雖辯 稱:該「郵局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惟對於遺失之過程及時 間全無所悉,對於發現「郵局提款卡」遺失之原因,所述亦 前後矛盾,足認其所辯不足採信。上訴人主觀上已預見提供 「郵局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且縱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係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 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 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 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幫助洗錢罪之上訴 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62-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周沛琳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駁回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3年 度上訴字第13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 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 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明 確。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沛琳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 ,經原審113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於民國1 13年10月9日送達至抗告人陳報之居所「臺灣省○○市○區○○街 00號0樓之00」,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抗告人受僱人即前址大樓管理員以為送達等 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正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前述期間之末 日(113年11月2日、3日)為休息日(週六、週日),依法 展延至113年11月4日。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7日,始提起 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可補正,而予駁回等旨。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略以:請給抗告人補正之機會,俾能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羅文成達成民事上和解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 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39-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林安正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00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林安正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諭知相 關之沒收。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 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已有正當工作,請給予上訴人改過 自新機會,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一節,即無從審酌,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453-20250116-1

台非
最高法院

竊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之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確定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5號),認為部分違法, 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訴訟 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 本原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者,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之規定,不應受理,倘為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如已確 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縱先起訴之 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 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司法院釋 字第16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酌。二、經查,被告李之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南下78.5 公里處,趁李茂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路 旁、無人看管之際,竟竊取上開車牌1面,得手後將其懸掛在 所有機車上逃逸,案經被害人李茂雄於112年10月12日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以上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81號(下稱「前案」) 及113年度偵字第2675號 (下稱「本案」)等2案辦理。前案業經 新竹地檢於113年2月1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該院於113年3月8日收受繫屬在前 ,嗣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並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同一案件復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8月2 日向新竹地院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2日始繫屬該院,嗣於1 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並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合 先敘明。三、觀諸前案判決犯罪事實欄犯罪時間雖記載為「11 2年10月12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而本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㈠則記載為「11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然兩案行竊地點、對 象及車輛均相同,且被告亦於新竹地檢113年3月19日檢察事務 官偵詢筆錄坦承係於「於112年10月6日上午6、7點」所為犯行 (見本案偵卷第53頁),足認本案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 前案確為同一案件關係,自不得再行起訴,縱程序違誤重行起 訴,繫屬法院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是本案判決顯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之法 院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法。四、經核上開兩案之犯罪事實完全 相同,足認後案屬重複判決,是顯有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 法,原審誤為實體判決,有重複判決之違背法令事由。案經 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而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同 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 一者而言。 (二)卷查,被告李之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 12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騎乘名下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南下78.5公里 處,趁李茂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路旁、 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扳手竊取上開車牌1面,得手後將其懸 掛在所有機車上逃逸一節,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3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聲請簡易判決,於113年3月8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經新竹地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竹東簡 字第3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並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又 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 」,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南下78.5公里處,趁李茂雄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路旁,而無人看管,持其所 有扳手竊取車牌1面,得手後將其懸掛在所有機車上逃逸等情, 與被告另有共同竊盜安全帽部分(未提起非常上訴),以113年 度偵字第2675號起訴書,一併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2日」 繫屬新竹地院,經原判決於113年10月21日就上開竊取車牌犯 行,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 1月20日確定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起 訴書及原判決在卷可按。依「前案」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之 犯罪事實,雖「前案」所載犯罪時間係「112年10月12日下午 4時『前』某時許」,而原判決為「11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 然並非互相排斥而不相容,且參酌行竊之地點及車牌均相同, 以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係於「於112年10月6 日上午6、7點」竊取車牌等語(見偵字第2675號卷第53頁) 。足認「前案」及原判決有關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 ,係屬同一案件。茲同一案件繫屬之日期在後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為審判,且原判決宣示判決時,先 起訴之前案尚未確定,而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判決不察,逕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攜帶兇 器竊盜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7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非-1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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