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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ANG NARUEMON(現更名為PORUSSAMEE NARUEMON) 泰國籍、中文姓名:陳小夢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儼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75、43257 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TANG NARUEMON(即陳小夢,現更名為PORUSSAMEE NARUEMON)共 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TANG NARUEMON(現更名為PORUSSAMEE NARUEMON,下稱中文 姓名陳小夢)、SAE HOR AKHOM(下稱中文姓名:李雲忠, 原審通緝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鐘世永先撥打陳小夢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碼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李雲忠、陳小夢陸續與 鐘世永聯繫後,雙方即約定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凌晨0時54 分許,在李雲忠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附近之全家便 利超商會合,再由陳小夢帶領鐘世永進入李雲忠之上開住所 內,李雲忠、陳小夢共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 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鐘世永,並由陳小夢 取得上開交易款項。案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於111年7月 19日下午5時40分許,持法院搜索票在李雲忠之上開住所搜 索,並於上開住所2樓房間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鐘世永、同案被告李雲忠警詢陳述 ,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74頁)。經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鐘世永、同案被告李雲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 告陳小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陳小夢及其辯 護人爭執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被告陳小夢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 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小夢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我 沒有看到他們有交易毒品,都是李雲忠與鐘世永在拿錢及拿 安非他命,鐘世永離開後,李雲忠才拿2,000元出來,因為 鐘世永在電話中有說要還給我5,000元,所以我才從李雲忠 處拿2,000元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鐘世永是向李雲忠購買毒品,其與李雲忠議定金額及毒品 數量等交易細節,從卷內通信監察譯文顯示,鐘世永打電 話來,就是要找李雲忠購買毒品,而非找陳小夢購買毒品 。   ⒉雖然陳小夢當天在電話中同意鐘世永前來,是因為鐘世永 說要還錢給陳小夢,陳小夢先讓他來了,才有機會還自己 錢,雖陳小夢在原審供稱在電話中知道鐘世永是要來跟李 雲忠拿毒品,但不知道李雲忠有沒有毒品,可以提供給鐘 世永。因此,在評價上原審以陳小夢同意鐘世永前來之行 為,就認定構成販賣毒品,顯有不當,因為在電話當下, 根本還沒有達成毒品買賣交易的合致,也就是說李雲忠身 上是否有毒品,都是還不確定的事實,而且李雲忠要以如 何的對價、毒品數量去跟鐘世永進行毒品交易,在電話當 下也還沒有達成合致。而陳小夢下樓帶鐘世永上樓之行為 ,不應該評價為販賣毒品行為之分擔。   ⒊陳小夢在電話中就有聽到鐘世永說要還他錢,鐘世永離開 南園二街12號2樓處所之後,陳小夢才從李雲忠處得知鐘 世永有拿2,000元給李雲忠,陳小夢在主觀上認為這就是 鐘世永在電話中說要還自己的錢,因此才跟李雲忠拿這2, 000元,不能認為陳小夢從中獲有因毒品交易之利益,此 外,陳小夢也不可能從中獲有價差或量差,而無主觀上營 利意圖,本件應評價為幫助李雲忠轉讓或轉讓毒品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小夢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帶領鐘世永 至上開住所內,由同案被告李雲忠以2,000元價格將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售予鐘世永,最後由被告取得該交易價 金2,000元等事實:   ⒈被告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核與同案被告李雲忠於偵訊之 供述(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3075號卷《下稱偵33075卷》 第91至93頁);證人鐘世永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見桃檢11 1年度他字第1606號卷《下稱他1606卷》第287至288頁)相 符。   ⒉並有鐘世永111年7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 雲忠、陳小夢)(見他1606卷第227至230、231至234頁) ;監聽電話0000000000與鐘世永通話譯文(見他1606卷第 249至2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 局)蒐證相片(鐘世永交易監視器畫面影像)(見桃檢11 1年度偵字第46094號卷《下稱偵46094卷》第147至152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聲搜字第821 號搜索票(受執行人:李雲忠)、111年7月19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075卷第37至48頁);陳 小夢之111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3257號卷《下稱偵43257卷》第79至85 頁);清水分局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3 257卷第99頁);桃園地院111年3月24日111年聲監字第16 3號、111年4月20日111年聲監續字第347號、111年5月18 日111年聲監續字第413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 0000)(見偵46094卷第137至138、139至140、141至142 頁,他1606卷第169至171頁);李雲忠(SAE HOR AKHOM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3075卷第61至65頁,偵43257卷 第65至78頁,偵46094卷第143至146頁);桃園市○○區○○○ 路00號手繪內部環境圖(見他1606卷第49、62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4609 4卷第109至115頁;偵43257卷第143頁);清水分局113年 2月29日函及檢附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片與譯文檔案(見 原審卷二第150至152頁);原審113年4月9日勘驗通訊監 察錄音與譯文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70至171、207 至212頁);證人鐘世永之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見本院 卷第19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李雲忠、鐘世永與被告陳小夢於111年5月20日凌晨之數 通電話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其中首通電話當李雲忠女兒接到 鐘世永的來電時,鐘世永稱「迪老大在嗎?」待李雲忠接電 話後,鐘世永即表示「過去的事情我跟你對不起,現在我很 想要東西」,李雲忠則稱「別說了走開吧」,即結束通話; 第二通電話鐘世永稱「迪老大」,李雲忠則稱:「不要再打 來了」、「走走走」;第三通電話接通後,鐘世永稱「迪老 大」,李雲忠則表示「你幹嘛又打來」。嗣後轉由鐘世永與 陳小夢通話,鐘世永向陳小夢稱「阿麗姐(即被告陳小夢) 你好,我現在在桃園鐵工廠上班,我現在很需要東西工作, 我現在改過自新,我會改過自新,不會像以前那麼糟糕,甚 至會把欠你的5,000元一起還給你,我現在有1萬元,我去中 壢找你還是你找我比較好」,陳小夢則答以:「不然你來找 我,上計程車之後打電話給我,我再跟計程車講地址」;最 後一通電話中,鐘世永稱:「迪老大,你終於接電話了」、 「我已經到全家了」,李雲忠則稱:「好,在那邊等我下去 接你」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7 至212頁)。由上可知,鐘世永於首通電話即向李雲忠表明 「現在我很想要東西」,足見當日鐘世永即係要購買毒品, 然因李雲忠拒絕與其通話,鐘世永方會如上開所示接連撥電 話後,而與被告通上電話,鐘世永再表示「我現在很需要東 西工作」,並由被告應允鐘世永前來交易,亦堪認定。  ㈢細繹證人鐘世永關於交易毒品過程之證詞:   ⒈證人鐘世永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卷證内對話記錄,是111 年5月20日我跟李雲忠買毒品李雲忠的對話,買2,000元, 數量記不得了,只有這次交易;感覺麗姐跟李雲忠是夫妻 ;我只有知道李雲忠電話,我沒有看過李雲忠,只是我每 次我打這支電話就會有毒品等語(見他1606卷第287至290 頁)。⑵嗣於本院具結證述:110年5月,我打電話買安非 他命1次,我問哥哥有沒有毒品,我就說如果有,我進去 買。我搭車去,先在一個地方等,是PEE DIA(是阿DIA姐 姐)就是被告陳小夢,來接我去PEE DEE家,我跟PEE DEE 拿甲基安非他命,是跟打電話的對象拿毒品。我不知道PE E DEE的中文名字是什麼,我打電話找PEE DEE ,問他有 毒品,有東西嗎?他說OK,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哪裡,我去 FAMILY MART幫忙叫TAXI,講他在哪裡,我就去找他,在 庭的被告陳小夢,我稱呼為「PEE DIA」,是她帶我到PEE DEE的家的,女的PEE DIA帶我去找男的PEE DEE,就是要 去拿安非他命,我就跟她講我來找男的PEE DEE拿東西; 偵訊中講到「麗姐」是在庭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89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承:我知道鐘世永要過來 找李雲忠買毒品(見原審卷二187頁),且不爭執帶同鐘 世永前往李雲忠住處等情。佐以前開清水分局蒐證相片( 鐘世永交易監視器畫面影像)(見偵46094卷第147至152 頁),是認證人鐘世永上開證述內容,堪足採信。   ⒉證人鐘世永究竟將價金2,000元交予何人乙節:    ⑴業據證人鐘世永偵訊中稱:印象中把錢拿給「麗姐」等 語(見他1606卷第28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男的 PEE DEE給我毒品,我給他錢,我就是把錢放在桌上, 放了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2、188頁)。    ⑵辯護人於本院詰問證人鐘世永在偵訊中指稱「麗姐」之 原因,證人鐘世永徒以:偵訊時,我有一點害怕,我也 是有一點混亂,因為「麗姐」也是在那裡、他們2個人 在那裡,所以我拿毒品好我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再經本院向證人鐘世永確認此部分之真實性,證 人鐘世永僅以:我忘記了,很混亂,有通譯但我自己就 是搞不清楚;那時候我就去跟男的PEE DEE買,我錢就 是擺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是以,證人鐘 世永無法提出合理原因,推翻偵訊中指稱付錢給「麗姐 」之證詞,而其在本院改稱放在桌上乙節,顯有刻意迴 護被告之虞。    ⑶又證人鐘世永在交易現場僅認識要買毒品的對方(即男 的PEE DEE)及女的PEE DIA(即被告),且其始終認知 2人為夫妻或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參以前開監聽之通 話中、接送證人鐘世永至李雲忠住處、交易現場均有被 告(即女的PEE DIA)出現、參與之行為分擔情狀,佐 以最終係由被告實質取得該買賣價金2,000元之結果。 從而,縱認證人鐘世永於本院證稱:我就是把錢放在桌 上,放了就走等情可採,亦足以認定證人鐘世永係將買 賣毒品價金2,000元交予被告、同案被告李雲忠,仍無 礙於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雲忠有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被告於毒品交易 完畢後取得交易對價之認定。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本案被告與 同案被告李雲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鐘世永,倘非有利 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足認被告為本件販賣毒 品之犯行,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㈤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1290號參照)。經查:綜參 本案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知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證人 鐘世永前來交易毒品,且在交易毒品過程中,先在電話中同 意證人鐘世永前來,並下樓接送證人鐘世永至案發地點,以 便順利進行毒品交易過程,嗣經毒品交易完成後,復取得交 易毒品之價金2,000元,被告所分擔之上開販賣毒品構成要 件行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為灼然。  ㈥至被告辯稱:我希望證人鐘世永能來還我錢,因同案被告李 雲忠通緝中無法下樓,由我下樓接證人鐘世永,且因證人鐘 世永欠我5,000元,才向李雲忠拿取證人鐘世永所交付之2,0 00元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指還錢5,000元與案發當時收受2,000元,數額上已 然不符。並經證人鐘世永於本院具結明確證稱:在現場沒 有與女的PEE DIA處理所謂5,000元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至188頁)。被告刻意混淆上開2筆錢為辯,應係事後 飾卸之詞。   ⒉另衡諸常情,債權人欲請求債務人清償欠款,當是直接由 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之,而被告在案發現場未向證人鐘世 永請求清償欠款,迄至證人鐘世永以2,000元購買毒品離 去,被告再取得該毒品對價2,000元,核其所為,當係收 取毒品價金,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小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雲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又被告為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否 認販賣毒品犯行,亦無供出毒品來源等情,自無刑法第3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之減免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共同販賣第二毒品 犯行次數僅為1次,且販賣之毒品數量、價額非鉅,販賣對 象只有1人,難認係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更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予不特定多 數人,藉以獲得厚利,致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有異,所 生危害因而有顯著差距,是以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 重大難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 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猶屬情輕法 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 ,而引起一般同情,容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勘驗證人鐘世永於111年7月20日警詢筆 錄光碟乙節(見本院卷第199至201、228頁)。惟查: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本院綜合前開供述證 據、非供述證據而認定在案,事實已臻明瞭,是以,證人鐘 世永於警詢中所述,無從彈劾、推翻本院前開認定,自無調 查、勘驗之必要性,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聲請,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理由欄,業已載明被告陳小夢與同案被告李雲忠就本 案犯行,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6頁),惟於主文欄漏論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之主文與理由矛盾。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該特別規定。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 含SIM卡),自應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詳下述),原判 決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之(見原判決第7頁)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尚有上開違誤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小夢明知毒品對人身心 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 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 導及國家禁令,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所為將助長 毒品流通,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應予非難;並審及 被告之素行(參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 危害、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對象為1人,其與同案被告 李雲忠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暨本案 僅有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因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驅逐出境部分 一、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因依親對象死亡,依入出國移民法 第31條第4項第1款而准予繼續居留,有被告之居留資料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是其依親對象死亡後,已無 入境、居留必要性。  ㈡又被告於本院自陳:有結婚過,老公死掉了,小孩3個,在臺 灣沒有其他親人,就只有小孩。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靠 以前存的錢,偶而幫朋友推拿打工,有時候幫朋友簡單翻譯 ,平均月收入約2萬多元,要撫養3個小孩等情(見本院卷第 80頁)。參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有3個小孩, 有2個小孩是與李雲忠生的(老大是106年生的,老二是107 年生的),被告與李雲忠分手後,就跟1位台灣人於000年0 月00日生下第3位小孩,110年5月20日之案發時,被告與新 男朋友同居生小孩。案發當天,被告回到案發地點協助同鄉 申請出生證明,其帶第3個小孩回李雲忠住處,主要是跟2個 小孩講話、看看老大及老二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是以,被告在臺灣並無其他親人,而其所生3名小孩,其 中老大、老二跟隨生父李雲忠居住,而老三亦有生父得以照 料,或於被告執行完畢後,可跟隨被告返回泰國定居,核無 繼續居留我國之必要性。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泰國籍之SAE HOR AKHOM(即李雲忠)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所為犯行已嚴重違反我國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並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造成不良之影響,復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已不適宜繼續在臺居留,爰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併論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伍、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係供被告與共犯 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有前開監聽譯文可資佐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共同 販毒之價金2,000元,為其實際管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 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陸、本案113年12月5日審理期日,係於113年11月22日當庭告知 被告(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12包 2 陳小夢申設之手機 1支 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3 對帳本 2本 4 磅秤 2台 5 吸食器 3組 6 夾鍊袋 3包

2024-12-26

TPHM-113-上訴-5121-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葉秀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2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89,296元,及其中776,37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89,2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 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 0月1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789,296元未為給付,其中776 ,370元為消費款、12,926元為循環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債 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 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 9,2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白金卡申 請表、帳務資料查詢結果、美國運通信用卡月結單、美國運 通信用卡總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消費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776,37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日止,按月以新臺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25

TPDV-113-訴-6173-202412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鄭惠萱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 恐龍扛郎扛」、「徐哲維(14)」、「金利興」、「卡爾」 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工作,嗣基於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故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 3日12時48分許起,以LINE暱稱「蕭明道」、「郭思琪」帳 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透過智富通行動電話應用程 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1日、同 年2月23日、同年月27至29日間、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19 日下午、同日晚間依序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0萬 元、25萬元、40萬元、60萬元、市價490萬2,323元之黃金、 市價362萬4,778元之黃金、市價47萬6,905元之黃金(下合 稱系爭損害)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被告依暱稱為「美 國」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25日晚間7時50分許 ,前往原告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內,假冒智富通外勤部 顧問經理「徐哲維」名義,向原告收取397萬元現金款項, 然因原告先前已多次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 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遂僅交付其事先準備 之假鈔與被告,並由員警當場逮捕被告,被告所為詐欺、洗 錢犯行因而未遂,又被告上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已違 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等 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 ,該集團成員並已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自應就系爭損害 負賠償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收到原告給的錢,原告前面8次交付行 為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受 有損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具因果關係等 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1日、同 年2月23日、同年月27至29日間、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19 日下午、同日晚間因遭投資詐騙而陸續依指示交付系爭損害 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21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後,均未見有何事證可佐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原告復未能提 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受有共計 1,125萬4,006元之損害等語,自非可採。又被告固於113年4 月25日晚間7時50分許,前往原告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 內,假冒智富通外勤部顧問經理「徐哲維」名義,向原告收 取397萬元現金款項,惟被告該次收款行為因原告交付之款 項為員警準備之假鈔,被告並於當場遭警員逮捕等情,亦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因113 年4月25日向原告收款之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14 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 月一節,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 ,足見被告有實際參與者僅為113年4月25日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詐騙397萬元之該次犯行,惟原告當日交付予被告 之款項為假鈔,且被告於當場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是 原告並未因被告113年4月25日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已 堪認定。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其本件請求自 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0萬元,自無理由,而不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25

TPDV-113-重訴-1009-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張惠媚(原名:張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40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511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40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1,511元,及其中130,850元自民 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1,511元,及如附 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8日向伊申辦國民現金卡(該產 品為存款、現金卡、信用卡三合一之產品),與伊成立短期 融資循環借款契約,依約被告於伊核准之260,000元額度內 得憑存摺與取款條向伊臨櫃辦理取款或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 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 算利息,自首次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 足應繳金額,如未依約還款經視為全部到期,於遲延期間改 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7月23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伊431,4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 。被告另分別於94年2月25日、82年1月11日向伊申辦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96年1月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531,511元未為給付 ,其中127,504元為消費款、404,007元為循環利息(下稱系 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因 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伊就上開債務分別改 以週年利率14%、15%計算此後之遲延利息,故併請求被告給 付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1,400元 ,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1,511元 ,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 、國民現金卡約定條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 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結果、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結果、 國民現金批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25至31、51頁) ,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 務、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 之借款本金、消費記帳款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消費記帳款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121,616元 14%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127,504元 15%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25

TPDV-113-訴-577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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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張世哲(SEAN CH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唯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79, 12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123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唯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59%, 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243元,及其中772,217元自民國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唯芝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479,12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331,123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美國籍,可認本件當事人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自屬涉外民 事事件,復參酌原告主張依債之關係、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契約清償責任,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 告所繼承之信用卡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 第2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 用我國之法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唯芝於100年10月21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依約 劉唯芝及附卡持有人即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劉唯 芝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6月17日止,就正卡消費款項部分 ,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款479,120元未為給付,其中456,635元 為消費款(下稱系爭正卡債務),依約系爭正卡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依約劉唯芝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又劉唯芝於112年10月19日死亡,被 告為其繼承人,即應於繼承劉唯芝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正卡債 務負清償責任。抑且,被告為附卡持有人,亦應就附卡消費 記帳款負清償責任,截至113年6月17日止,附卡累積尚有消 費記帳款331,123元未為給付,其中315,582元為消費款(下 稱系爭附卡債務),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繼 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劉 唯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79,12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1,123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 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查詢結果、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27至46頁),互核相符,堪信 屬實。從而,劉唯芝未依約清償系爭正卡債務,經全部視為 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身為劉唯芝之繼承人即應於繼承劉唯芝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其同為附卡持有人,另應以其 自身財產(含繼承自劉唯芝之遺產部分)就系爭附卡債務同 負清償之責,足認原告本件請求,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456,635元 15% 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315,582元 15% 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25

TPDV-113-訴-348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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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訴訟代理人 魏兆廷 被 告 林艾樂(原名:林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7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7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3,73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位址:110.28.100.149)向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在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5日 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款583,736元未為給付,其中576,018 元為消費款、7,718元為循環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 ,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記帳款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73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查 詢結果、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2、63至74頁 ),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 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 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576,018元 5.88%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25

TPDV-113-訴-5880-202412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71號 原 告 張麗萍 張麗鈴 張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婷婷律師 被 告 張菁芬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張宜恩(即張傳雄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月秀(即張傳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趙月秀、張宜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張菁芬與張傳雄 間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嗣變更聲明為:㈠張菁芬 與被繼承人張傳雄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25日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 均撤銷。㈡張菁芬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7日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追加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581至582頁),被告未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傳雄因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 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7,171 ,119元,扣除張傳雄得因出租系爭不動產所獲租金收入即6, 814,502元後,張傳雄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張菁芬之日即110 年11月25日尚積欠原告10,356,617元【計算式:17,171,119 元-6,814,502元=10,356,617元】(下合稱系爭債權)未清 償,詎張傳雄竟於110年1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張菁 芬(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嗣於同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菁芬(下稱系爭物 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贈與行為),惟張傳雄上 開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致系爭債權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難, 足認張傳雄所為上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於張傳雄所有 之系爭債權,嗣張傳雄於112年2月15日死亡,趙月秀、張宜 恩為張傳雄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張菁芬與張傳雄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110年11月25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7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張菁芬應塗銷系爭不 動產於110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下列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張菁芬辯以:原告於111年1月1日即知悉系爭贈與行為,竟遲 至112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除斥期間,原告本 件請求自無理由。再者,張菁芬否認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證 明如附表一編號所載項目屬實之單據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如附表一編號㈠之項目中於109年7月6日匯款予張傳雄之款 項亦非為給付張傳雄生活費而匯款,則原告並未證明其已支 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租賃所得稅557,564元、房屋稅與 地價稅1,348,093元、修繕費用1,597,804元,及如附表一編 號所示款項,更未證明其等與張傳雄間具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亦未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或該等款項有何該當無因管理之要件;抑且,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1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 爭貴陽街房地)價金係以訴外人即張傳雄之父張家饌所遺遺 產支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款項亦有與何文嬌於96年1 月至000年00月生活費重複計算之情,更有部分單據(即本 院卷㈠第457至463、485至500、531、589頁所示單據)無法 確認與張傳雄負擔債務之關聯性,電話費、網路費及電費之 支付亦無從據以要求張傳雄給付,甚有款項(即本院卷㈠第4 47、469頁所示單據)與張傳雄全然無涉,張傳雄復未同意 以系爭房地出租所得租金給付張麗鈴薪資甚或負擔該等款項 ,原告應不得以此主張對張傳雄負有債權。縱認系爭債權存 在,然張傳雄因系爭不動產出租而於95年11月至110年11月 間得獲取之租金、其借名登記張麗娟名下之系爭貴陽街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現金1,100,000元等財產,及 其所繼承張家饌所遺黃金、外幣及保險等遺產,已足清償系 爭債權,張傳雄自無因系爭贈與行為而有資力不足之情,故 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趙月秀、張宜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準備程 序期日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細觀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㈡第52 1至525頁),可見原告張麗娟於111年1月1日經暱稱為「( 信義房屋)阿土」之人告知張傳雄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張麗娟並將上情張貼於「三姊妹」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張麗娟並在系爭群組中稱:「哥,已經將西門町他的部分 ,贈與給菁芬」等語,暱稱為「張麗鈴」、「Maggie Chang (張麗萍)」之人則分別於同日在系爭群組回覆「太過分」 、「菁芬 弟弟是律師,一定私下有幫他出主意. 菁芬所提 出的意見,傳雄就照做了……」等語,足認在系爭群組中之3 人均已於111年1月1日知悉系爭贈與行為之存在,又徵諸原 告張麗娟自承系爭群組即為原告3人間之群組(見本院卷㈡第 312頁),參互以觀,足認原告已於上開時點知有撤銷原因 。另質之原告係於112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 訴狀上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附卷可考(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36號卷第9頁),顯見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亦無以基於同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張菁芬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 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本件請求,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 贈與行為,並請求張菁芬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7日 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 稅及租賃所得稅,以證原告確實有支付該等款項,本院認無 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㈢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4分之1 ㈣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4分之1 ㈤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4分之1 ㈥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4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請求權基礎 ㈠ 張傳雄生活費 1,960,4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㈡ 匯予陽明大學之費用 500,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㈢ 購買汽車費用 1,174,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㈣ 購買張傳雄納骨塔位費用 36,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㈤ 移工看護費用及汽車保險費用 73,652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㈥ 住院費用、醫藥用品費用、保健食品費用、醫療費用 2,668,312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㈦ 張傳雄之生活必需品費用 141,584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㈧ 移工看護費用 140,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㈨ 繳納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之房屋貸款 864,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㈩ 汽車燃料使用費 7,416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 110年使用牌照稅 11,23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 租賃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何文嬌生活開銷、張麗鈴照顧何文嬌的薪水、 移工酬金及仲介費用 3,026,475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與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1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生活開銷等費用 924,464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與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1房屋之修繕、裝潢費用 399,451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 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價金 5,244,135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2024-12-25

TPDV-112-重訴-871-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張雅莉 被 上訴人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就兩造間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簽立之委任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存在錯誤,且受被上訴人故意欺瞞等語,固屬 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攸關上訴人本件抗辯毋庸給 付報酬有無理由,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3日成立系爭契約,約 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其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前配偶劉祿 平間請求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之訴訟代理事宜, 並約定辦理程度為本院一審終結或調解成立,委任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且約定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協助處理剩 餘財產分配之協商,如對造不願意協商,則收取15萬元,如 進入協商但不成立,仍收取30萬元。系爭離婚事件經鈞院以 112年度家調字第271、540號案件受理在案,上訴人與劉祿 平並已於112年5月31日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調解內容包含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 事務,屢向上訴人催討委任報酬,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 今仍未清償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離婚案件進入第一審程序,而有 進行財產調查必要之情形,方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報酬之 必要,則調解當日既僅就位在中正區之房地為協商,難認此 符合上訴人給付30萬元報酬之要件,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明 知上訴人誤認委任契約之文義,仍未向上訴人說明之,足認 被上訴人有詐欺之嫌,又上訴人具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系 爭契約中涉及處理剩餘財產部分之約定自不成立,被上訴人 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79頁):  ㈠兩造於112年2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與劉祿平繫屬本院之系爭離婚事件,於112年5月31日 調解成立,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四、原審判決判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全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 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 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 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 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 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 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委任費用:30萬元(調解時協助 處理剩餘財產分配之協商,如對造不願意協商,則收取15萬 元,如進入協商但不成立,仍收取30萬元)。」等語(見司 促卷第11頁),依上開契約文義可知,被上訴人於調解階段 將協助上訴人處理其與劉祿平間就剩餘財產分配之「協商」 ,且只須劉祿平同意進入該協商程序,無論協商結果為何, 被上訴人均得向上訴人請求30萬元之委任報酬。上訴人雖辯 稱:上訴人並不知悉調解過程不須進行財產調查,被上訴人 應向誤解系爭契約內容的上訴人說明,竟故意未為之,被上 訴人行為已構成詐欺,且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系爭契約就 調解協商部分之條款自不成立等語,然上訴人上開所辯與系 爭契約約定之文義並非相符,且兩造均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上訴人如認財產調查程序為被上訴人請領30萬元報酬之重 要前提,自得要求被上訴人將此訂明在契約條款,惟上訴人 捨此不為,卻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方改稱系爭契約約定與兩 造所達成之合意不符,其所辯顯與締約常情有違,已難逕採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所述誤認系爭契約文義,且此情 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就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等語,亦非可取。再依前說明,上訴人 亦應就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確有構成詐欺一節負舉證責任,然 上訴人全未提出事證,顯然未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以單 憑其所述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次查,系爭調解筆錄載明:「二、張雅莉(即上訴人)同意 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劉祿平關於夫妻剩餘 財產配(按:應為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 四、除本調解筆錄約定事項外,兩造各自拋棄對於他方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且參與該次調解之人 員除上訴人、劉祿平外,尚包含被上訴人及其於系爭離婚事 件之複代理人蕭維冠律師等節,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見司促卷第13至14頁),可見上訴人確實在被上訴人陪同下 與劉祿平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一事為協商,並達成合意 ,堪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其受委任之事務,其向 上訴人請求報酬,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不知 悉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拋棄請求權條款會有什麼影響,被上訴 人亦未提醒上訴人此會發生什麼法律效果等語,惟上開拋棄 條款文義甚為明確,且上訴人既已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離婚 事件代理人,上訴人如對於調解條款有不明瞭之處,自得向 受其委任之被上訴人洽詢,上訴人殊無可能在未理解系爭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情形下即貿然簽名,此外,上訴人復未就 其所辯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其空言泛稱:不知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條款有何影響等語,自無足取。  ㈣準此,上訴人與劉祿平已在調解程序中進行協商,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足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報酬之條件 已成就,被上訴人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此外,系爭契約已約明被上訴人將於調解時協助處理剩餘財 產分配之協商,業如前述,依此文義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所負之義務僅為擔任系爭離婚事件之代理人,及處理上 訴人與劉祿平間就調解階段所為之剩餘財產分配協商,足徵 如上訴人未於調解階段與劉祿平達成如何為剩餘財產分配之 合意而進入訴訟時,此部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即非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勞務之範疇,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當時 被上訴人係分析未來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時,有需要另外 委任之可能性等語,確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是否曾於調解時 向上訴人言明:不同意還要多付律師費等語,既與本件判斷 系爭契約之真意無涉,上訴人聲請調閱調解當日開庭錄音檔 (見簡上卷第80頁),本院認自無調查之必要。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之 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 復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 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 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見司促卷第23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 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簽立 系爭契約之錄音檔(見簡上卷第80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 錄音資料存在(見簡上卷第83頁),應無調查必要性,又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25

TPDV-113-簡上-427-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7號 原 告 劉宥驛 被 告 儲開軒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3,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百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對外表示該公司為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 司及分銷商,而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 投資人,被告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 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之故意,自民國104年間起,以百富公司 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穩 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並宣稱:系 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 萬元為單位,依契約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 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 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語,並撥打電 話予不特定投資人說明上開商品,更定期舉辦投資理財說明 會,由百富公司所屬業務員邀請親友參與,親友亦可再邀請 其他親友參與,百富公司人員再於會後向對理財有興趣之投 資人推介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系爭金融商品,以及將系爭金 融商品文宣資料放置於百富公司之櫃檯供不特定民眾自行取 閱,以此向不特定人介紹及招攬百麗集團所發行之系爭金融 商品以吸收資金。原告嗣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日期」 欄所示日期匯款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以購買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商品,總計投資金額為美金6萬元(下 合稱系爭投資款),則被告上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違反銀 行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 之責。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對於原告有招攬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此亦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 ,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 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 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 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 匯款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以購買各編號所示金融 商品等節,業據其提出客戶協議書、投資協議憑證、申購書 、外幣轉帳匯款截圖、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可見原告主張其支出共計美金6 萬元以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尚非無據。再參以本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為百富公 司架設異地備份資料系統之訴外人林曉宏(見另案卷第9頁 )所提出之百富公司客戶資料(見另案卷第45、150、255、 307頁),亦可見百富公司認定原告為其客戶,且原告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投資標的均如附表所示,益徵原告主張: 原告確實係向百富公司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並已匯款共計美 金6萬元等語,應值採信。復徵諸系爭金融商品之文宣(見 另案卷第533頁)亦載明:「……百麗穩健增值型商品系列( 美元)在此架構下,客戶的本金絕對不會損失,是市場上獲 利最穩定,但也是風險最低的投資理財工具之一」等語,並 記載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報酬率,依契約期間分別為1年期報 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綜上以觀, 足認百富公司對外吸引原告等不特定人投資之上開商品,形 同給予投資人週年利率10.2%以上利率之利息,此核與當時 一般銀行存款利息顯不相當,並佐以本金不會損失等保本投 資內容,藉此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吸收資金。  ㈢另質之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各業務部門或行政部門 最高主管職稱為執行副總,執行副總在聽取各部門副總的彙 報後會與被告另外進行會議,除溝通行政庶務運作狀況外, 也會向被告提報各業務部門目前的業績狀況,訴外人儲國衡 基本上只是掛名擔任百富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的營運事務是 由被告來管理,被告擔任百富公司總經理每年得獲取共計新 臺幣(下同)750萬元之薪資、獎金及海外未上市股票等酬 勞等語(見另案卷第344至345、376至378頁),可見被告擔 任百富公司總經理期間,並負責主持該公司重大會議,更因 該職務而獲取每年750萬元之高額報酬。  ㈣另參諸訴外人即百富公司通路副總曾義勝於系爭刑事案件中 稱:被告那時候有交代我跟一些保經聯繫,他們會自己跟被 告談,如果他們有意願就會跟百富公司簽約,並自己招攬業 務等語(見另案卷第482頁);訴外人即百富公司副總林素 真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被告當時跟我說有1個這麼好的投 資商品,你們是退休老師,為什麼不進來公司,被告信誓旦 旦地說商品很安全、肯定沒有問題,我才答應進入百富公司 ,但我在過程中沒有積極推廣,被告曾因我的不積極想要開 除我等語(見另案卷第492頁);訴外人即百富公司執行副 總陳政傑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我進來百富公司時是業務, 後來被告把我提拔成協理,之後一路提拔成執行副總,但我 對行政、人事沒有決策權,我是針對我創立的業務二部有實 質的管理權,其他部分在執行副總這塊其實是被告發號施令 ,我沒有實質決策及管理權,又規劃是這樣規劃,但所有事 情都要呈報到被告,由被告做最後定奪等語(見另案卷第51 0頁)。依上開陳述,可見被告已實際參與百富公司人事、 行政事務,並具有該公司內部事務之最終決策權。職是,被 告既於擔任百富公司總經理期間,負責管理決策該公司人事 、行政事務,且參與該公司重大會議,其為百富公司之主要 經營者,堪可認定。  ㈤準此可知,被告身為百富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營運 有關等事項之決策及管理,且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就檢察官起 訴其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部分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另案卷第 527頁),則依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其行為應視為收 受存款,而有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 之責。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不認識原告,且未對於原告有招 攬行為等語,然則,被告為實際管理監督百富公司之人,對 於百富公司違反銀行法不法行為具重要影響力,其所為自屬 不可或缺之一環,核屬原告遭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與 百富公司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 達到吸取資金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被告自應與百富公司及其所屬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共 負賠償之責,從而,被告所擔任之職位既屬百富公司非法吸 取資金行為所不可或缺,其是否認識原告,甚或邀約原告投 資,均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亦無以 憑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 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 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 告雖交付系爭投資款即美金6萬元與百富公司,惟不否認其 因上開投資有依約領回利息、紅利共計美金6,800元(見本 院卷第155頁),且其上開自承與百富公司客戶明細資料所 載內容相符(見另案卷第45頁),堪認原告確已自百富公司 取回美金6,800元。是以,依上說明,原告既因同一投資之 事實,同時受有上開美金6,800元之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 害扣抵之,僅得就尚有損害之部分請求賠償,扣除後得請求 賠償之數額應為美金5萬3,200元【計算式:美金6萬元-美金 6,800元=美金5萬3,200元】。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5萬3,2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因此部分損害額之認定並無不同 ,故就原告其餘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仍屬不應准許,即無 再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投資標的 契約號碼 契約期間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㈠ 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A-012950 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 美金2萬元 民國111年1月13日 ㈡ 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A-009943 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 美金2萬元 民國110年8月13日 ㈢ 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A-005339 民國109年8月13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 美金2萬元 民國109年8月13日

2024-12-25

TPDV-112-訴-4037-20241225-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84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雲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雲如於民國113年01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16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1月26日起至民國118年01月26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1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9日止累計146,1 44元正未給付,其中142,766元為本金;3,285元為利息 ;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7840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2766元 李雲如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12%計算之利息

2024-12-25

TCDV-113-司促-3784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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