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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7 67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芒果2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 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數次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之 行為,是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 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 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數額,暨被害人表示 對於量刑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 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芒果2籃,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表示已經吃掉其中一部分,其餘已丟棄,均 未扣案,然既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3號   被   告 張哲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3時34分許、3時51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新市街 000號旁水果攤,徒手竊取2籃芒果(價值共新臺幣2800元) ,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吳 瓊芳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瓊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竊取 之芒果,已食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ULDM-113-港簡-214-2024123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開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9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開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素行非佳,本次再犯竊盜罪,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及 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除造成被害人 財產上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所用手段尚屬 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竊 取之蕃茄汁鯖魚罐頭2罐、孔雀餅乾2包已交還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可信其所受損害已有一定彌補, 復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 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縱使非 孤苦無依,也屬於社會上的弱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行竊取所得之蕃 茄汁鯖魚罐頭2罐、孔雀餅乾2包,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後所 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警卷第9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0號   被  告 廖開勝 男 59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陳青來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開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13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大大超 市」店内,徒手竊取番茄汁鯖魚罐頭2罐、孔雀餅乾2包(下 合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店長黃麗玲見廖 開勝形跡可疑並將其攔下,報警處理後,經警到場逮捕廖開 勝並扣得本案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開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麗玲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 圖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扣案之 本案商品業已發還被害人黃麗玲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ULDM-113-六簡-342-202412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MG/L),則當其騎 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 因車牌問題而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 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 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 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 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 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 警惕;尤其被告過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序,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復萌,可見其已 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時間為下午時段,行經路段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 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交管,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5號   被  告 吳明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杰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7時許至8時許,在其雲林縣○○ 市○○路000巷000號住家内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吳明杰在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220巷巷口前,因車 牌問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1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呼氣 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檢 察 官 黃宗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功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六交簡-370-2024123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崴 李浤源 住○○市○○區○○里○○○路0000號0 樓之0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登崴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0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 永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即貿然前 行,適被告李浤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即告訴人楊登崴因此受有頭 部擦挫傷、顏面撕裂傷1公分、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即 告訴人李浤源因此受有頭部擦挫傷、顏面撕裂傷3處各1公分 、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登崴、李浤源均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登崴、李浤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即告訴人楊登崴、李浤源已成立調 解(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15號調解筆 錄),被告即告訴人楊登崴、李浤源乃均具狀表示撤回刑事 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證(見本院卷第55、5 7頁),依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ULDM-113-交易-473-2024123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OKHUNTHONG PRAMOT(中文名:巴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ONG PRAMOT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 ONG PRAMOT(泰國籍,中文名:巴莫,下稱巴莫 )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泰國上游組頭(無證據證明是未滿18歲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日至113年5月12 日經查獲時止,先由巴莫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泰國彩券 地下賭盤之賠率減半資訊傳送予欲下注之不特定賭客,供賭 客下注,賭客則將欲下注之號碼及金額回傳並交付予巴莫後 ,再透過巴莫在泰國之配偶將不特定賭客下注之金額及號碼 交由上游組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從1至99或1至999號之號 碼中圈選2至3個號碼及下注金額,並與當期泰國彩券開獎號 碼末2位數或末3位數核對,如簽注之號碼與該期泰國彩券開 獎號碼末2位數或末3位數相符者,可得下注金額相對應賠率 之獎金,若未簽中,賭金則歸上游組頭所有,而不論輸贏巴 莫則可獲得下注賭金10%之傭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如未簽中則由巴莫贏得賭資,應予更正),巴莫及其上游 組頭即以此種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並與之賭博財 物。嗣下游賭客JAKPROMMA WEERAWAT(泰國籍,中文名:偉 拉瓦,下稱偉拉瓦)並於113年2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 ger,與巴莫聯繫下注號碼及金額為新臺幣1,250元後,巴莫 與其上游組頭即以上開方式與偉拉瓦對賭,並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牟利,巴莫並從中獲利共250元。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莫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偉拉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被告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各1份、被告與證人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以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 、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 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 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之 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反覆 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的成立一 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其 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 ,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 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 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 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 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 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 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 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 上開各罪,均非集合犯之罪,如被告所為數次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是被告自113 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12日間為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行為,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行為,依社會 客觀通念,其行為未曾間斷,且基於單一犯意下之反覆同種 類行為,各舉動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關係,各認屬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將被告以電子通訊 之方法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論以集合犯,尚有未洽。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予賭客聚眾賭博之行為與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之行為,雖非完全一致,但均項本案上游組頭之賭 盤下注,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就上開以電子 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為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 通訊賭博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前無其他前案紀錄,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自 陳業工、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偵 卷第11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利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審酌被告為初犯,併依本案犯罪之情節,本院認尚無諭 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12日間,就本案證人偉拉 瓦下注之賭資部分,獲利為250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是 被告於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2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1

ULDM-113-虎簡-30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蘇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82號、第317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110 號、第1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1684號卷第 10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 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供 述其槍砲來源為「潘逸俊」、「張智為」或「張為」,且提 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配合檢警調查,雖未查獲上手,請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本案之後,未再涉有任何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相關犯行,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長期大量寄藏、持 有槍彈而類如地下兵工廠經營型態之人,或欲擁槍自重從事 犯罪暴行,動輒違法持有多數槍彈者而言,實存有重大差異 ,本件被告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情狀,顯有客觀 上值得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 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供陳其槍彈來源分別為「潘俊 逸」、「張智為」,且提出手機內槍彈來源跡證供檢警為調 查,有被告指認手機擷圖3張(偵182卷第19頁至第21頁)、 被告提出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為」之個人資訊頁及其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電磁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在卷 可查(偵9110卷第33~60頁),惟經原審、本院向檢警函查 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槍彈來源,經回復以被告之指述僅為 單一指述,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所述真實性等情,迄今均尚無 查獲之情事,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112 年7月6日偵嘉義字第1122400859號函、雲林地檢署112年7月 10日雲檢亮正112偵3175字第1129018779號函、嘉義縣警察 局112年7月10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20038149號函、雲林縣 警察局113年6月4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22239號函、雲林 地檢署113年6月12日雲檢亮玄112偵9110字第1139017610號 函(原審第298號卷第103、105、107頁、原審訴緝字第12號 卷第111、113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2月3日嘉 水警偵字第1130033503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 義查緝隊113年11月28日偵嘉義字第1132400136號函、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雲檢亮正112偵182字第113903573 8號函(本院1684號卷第143、145、149頁)在卷可稽,是本 案經被告於112年9月間指認被告所稱之上手後,迄今仍未曾 查獲槍彈來源,自難認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我國嚴禁非法 寄藏、持有槍枝,就該行為科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 週知,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寄藏扣案槍彈 時間達1年有餘,已難謂短暫,所寄藏之子彈又為制式子彈 ,殺傷力強大,被告甚而自陳取得槍彈後曾持之試射,其犯 罪之手段、情節,已使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客觀上殊難 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詳予說明其理由,核無不合。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 並說明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均不符 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 之減刑規定,復就本案全部犯行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手 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 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漠視法令禁制,分 次收受而非法寄藏、持有本案槍彈,增加違法槍彈在外流通 風險,甚於寄藏槍彈及持有部分子彈之犯行為警查獲後,仍 再行持有尚未被查獲之子彈,直至第二次遭查獲,法制觀念 薄弱,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積 極配合檢警偵辦,提供槍彈來源跡證,可見悔意,且寄藏、 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遭查獲持之另犯他罪,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1至3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7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 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所 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定應執行刑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累加原則,予以相當恤刑優惠,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 之裁量權濫用,尚難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  ㈣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並未在監在押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查,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黃建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黃建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黃建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NHM-113-上訴-168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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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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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2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雅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某處」更 正為「之二崙夜市附近路邊其所經營之水果攤位」、第3行 「犯意,」後補充「於同日19時許前某時,」、第6行「自 小貨車」後補充「(車內無人),致李清水受傷(未達重傷 程度,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賴雅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參、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並肇致交通 事故,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 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無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4毫克,並殃及他人車輛,造成證人受傷,然幸而未 釀成嚴重傷亡;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0號   被   告 賴雅貞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雅貞自民國113年5月8日16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位於雲 林縣二崙鄉某處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清水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 雲林縣○○鄉○○村○○0○0號前,不慎碰撞廖翊竹停放在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於同日20時31分許,經警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4mg /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雅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清水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30

ULDM-113-虎交簡-198-20241230-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5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所載「附近」補充 為「附近某友人住處」、第8行所載「酒精濃度為305mg/dl 」補充為「血液酒精濃度達305mg/dl(即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305【計算式:305mg/dl除以1000】)」;證 據所載「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紀錄影 像截圖6張」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 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 認識,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枉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仍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構成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復參以其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305,已超出標準值甚多,足見其心存僥倖 ,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 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個人戶籍資料記載 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   被   告 陳怡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志自民國113年6月3日15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雲林縣 虎尾鎮平和橋附近飲用高粱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周嘉雄上路。嗣於同日19時9 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前,不慎發生行車事故,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由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對 其抽血檢驗,於同日21時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 05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 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0

ULDM-113-虎交簡-199-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簡士期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在雲林縣莿桐鄉某統一 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董嘉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 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㈠112年11月14日17時32分前某時,對董昀 真佯稱:妳的蝦皮帳戶無法下單,須轉帳至指定帳戶作測試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日17時3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12元至本案帳戶;㈡112年11月14日17時3 0分許,對陳凱威佯稱:蝦皮無法正常操作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於112年11月14日17時50分許,匯款21015元至本案帳 戶;而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凱威、 董昀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凱威、董昀真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簡士期固坦承有申辦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對告 訴人陳凱威、董昀真遭詐欺後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該等款 項經提領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也是被害者,我當時是要貸款做債務整合,被「董 嘉文」騙取提款卡,主觀上沒有幫助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方告 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偵卷第43至47頁、偵卷第39至 41頁),並有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資料(偵卷第23頁) 、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卷第89至93、97至103頁)、告訴人陳凱威提出之手機畫面 截圖(偵卷第105至139頁)、告訴人董昀真提出之手機畫面 截圖(偵卷第73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明細表、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1 至71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 55頁)在卷可佐,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詐 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2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 用,而經匯入之詐欺贓款旋遭提領。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 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 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 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 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 ,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52歲之成年人, 自陳學歷為高職,從事駕駛大貨車工作等情(本院卷第93頁 ),可見其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且被告對 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 ,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 之甚明。而被告辯稱欲申辦貸款、債務整合始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姑且不論被告自 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也從未提出合理之說法證明被 告有申辦貸款而遭受詐騙之情形,更未為相關查證,且相關 對話紀錄亦遭刪除(本院卷第90頁),而無法知悉債權人為 何,以及將來如何還款等事,甚為可疑,是本件有合理之理 由認定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 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⑵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 ,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 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 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 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 自陳係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對方,已如 前述,則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公司行號位置,亦未積 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更與對方素未謀面之情 況下,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告本身 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 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為獲取對方所述提供帳戶之代 價,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仍不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 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 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 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堪以認定。  ⑶甚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提供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資料 ,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964號為不起訴 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73至175頁)及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竟於於本案中,又將其所申辦 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董嘉文」。衡以被告於經歷前 案之偵查過程,理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高度可 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犯罪所得以達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 ,然其仍將上開金融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益徵其主 觀上已具有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⑷至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我在被警示之後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 ,在112年11月21日有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35頁)。 惟本院審酌縱被告所述為真,其掛失帳戶及報案之時間,已 在告訴人2人所匯詐欺贓款均經提領一空後,且該帳戶業於1 12年12月14日即遭設為警示帳戶,是此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⑸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偵卷第189頁的通話紀錄,要證明 我真的是要貸款等語(本院卷第91頁)。然觀諸被告提供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偵卷第189頁),僅 有對話時間、號碼,並無對話內容一情,亦經被告供承明確 (本院卷第91頁),是該通話明細報表僅能證明被告斯時使 用電話之受話時間、號碼、通話秒數,要難證明被告確在辦 理貸款而遭詐欺,是此亦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 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 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 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法條(本院卷 第43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 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 資料數量、被害人人數與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至93頁) ,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沒有獲得任何 好處或報酬(本院卷第49頁),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獲有 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 2人雖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 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惟本院審酌該帳戶業經警示, 且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ULDM-113-訴-458-20241230-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傳 選任辯護人 李庭瑄律師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世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 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曾世傳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 (本院金訴卷第47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得 ,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刑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9至51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衡以 犯罪情節及其依前述規定減輕後之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是本案於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 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 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業與告訴人2人調 解成立(詳見本院金簡卷第31至33頁之本院調解筆錄2張)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有上開本院調解 筆錄可佐,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惟為保障告訴人權利,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以收緩刑之功效,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告訴人BF000-B112129部分,被告業於調解時當場履行, 即不附緩刑條件)。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 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7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 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 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   被   告 曾世傳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村○○000號             現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送達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傳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某時,在統一超商桃全門市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資料,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惠」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蔡彥賓、代號BF000-B11212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領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彥賓、代號 BF000-B112129號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彥賓、代號BF000-B112129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世傳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彥賓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彥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4萬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彥賓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4 告訴人代號BF000-B112129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代號BF000-B112129號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代號BF000-B112129號提出轉帳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旋遭提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 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蔡彥賓部分)

2024-12-26

ULDM-113-金簡-10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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