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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易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易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易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一般人蒐集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需要,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以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期間為1個月) 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 日時,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 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且依對方指示,事先將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之號碼。嗣該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及渠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本案台中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使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本案 台中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 之丙○○、乙○○施用詐術,致丙○○、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或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陸續提領該等款項,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施易 昌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其後因丙○○、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乙○○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均移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施易昌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 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1.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  2.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 幣交易明細。  3.告訴人丙○○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乙○○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乙○○ 手機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3.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得減輕),刑度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刑度範圍為3月以上5年 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及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金錢,提供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並 事先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變更為指定之號碼,而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轉 帳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或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 得以隱身在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破壞社會秩序 ,且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上開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 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 ○○、乙○○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惟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 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09年間經本院以109年度 金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從事水電工作,但工作沒有很多,有時候沒有工作,家 中成員尚有母親、2個哥哥,其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約定之報酬。且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檢察官 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告訴人丙○○、乙○○受騙而分別轉帳至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發還渠等。然本院 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事先將該等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號碼之方式幫 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 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雖係供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 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款之無故提供帳戶及期約對價罪 嫌。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 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被告本案所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款之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CHDM-113-金訴-501-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113年1月13日1 9時5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13日15時50分許」、第7-8行 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張庭源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2,000元、金融卡2張、健保卡、學生證等物)」、 第17行補充更正為「內有雙證件、現金1,000元、信用卡2張 、金融卡4張等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正羣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②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三、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②部分,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簽「許平潔」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①、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 ,故意再為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分別為本案犯行,足 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又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已經過世。被告之前從事補習班老 師、開工廠等工作,當時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後來擔 任保全,收入較低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對 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同、被告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 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之 執行刑,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取皮夾1個、現金2,000 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竊取錢包1個、現金1萬元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①部分,竊取錢包1個、現金1,000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②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取得價 值8萬5,310元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①,被告雖分別竊取告訴人3 人之金融卡、健保卡、學生證、身分證、駕照、信用卡、雙 證件等物,固均屬被告上述部分之犯罪所得,但考量上開證 件、卡片本身價值非高,且持卡人均得申請掛失補發,則沒 收上開證件、卡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②部分,持以行使交付商店收執 之信用卡簽帳單,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許平潔」署名1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①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②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許平潔」簽名壹枚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41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於113年1月13日19時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亞德倫洋酒向陽門市,趁該店人員張庭源未注意,徒手竊 取張庭源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金融 卡、健保卡、學生證等物)得手,隨即駕車離去。(二)於 113年1月13日17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有巢氏豐東有喜加盟店, 佯稱欲找店長,而趁該店人員梁櫻蓮未注意,徒手竊取梁櫻 蓮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1萬元、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 駕照等物)得手,隨即離去。(三)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17時15分許,佯裝欲購 買保養品,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粧扮一生美容店 ,趁該店人員許平潔未注意,徒手竊取許平潔所有之錢包( 內有現金1000元、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得手,隨即離去。 ②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之發卡 銀行核發予許平潔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刷卡 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分別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 簽名欄。偽造「許平潔」之署押,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許平 潔本人所為後,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而 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許 平潔、附表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 性;張正羣盜刷商品後,再持之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經 許平潔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源、梁櫻蓮、許平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張庭源、梁櫻蓮、許平潔之財物及盜刷許平潔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庭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犯行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租賃契約翻拍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 3 告訴人梁櫻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犯行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 4 告訴人許平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信用卡帳單截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6月1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238321號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法大字第113074509號函及刷卡簽單、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 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 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 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三)②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許平潔」署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②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 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 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許平潔」之簽名,均係偽造之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3年113日17時28分許 臺中市○○區○○○000○0號1樓臺灣大哥大豐原中山直營服務中心 星展商業銀行 8萬5310元 「許平潔」1枚

2024-11-28

TCDM-113-訴-1430-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85號、第19928號、第22419號、第22409號、第22403號、第2240 2號、第21320號、第21318號、第203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榮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第4行更正為「現金共 計約5,0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榮得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針對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㈦部分,另涉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等情,容有誤會。此外,起訴意旨 認犯罪事實一㈧㈨㈩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 節,然因毀損行為均係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階段行為,爰均 不另論以毀棄損壞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㈩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 ,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均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 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分別為本案犯行( 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㈩為未遂),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又被告前有竊盜之案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理應知所 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為本案 犯行。此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 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 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各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 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於公訴意旨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刑 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中關於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業經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並已於112年5月3日廢止,是本院無從對被告宣 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竊得75,516元;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被告竊得5,000元、日幣20,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被告竊得3,9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被告竊 得49,2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被告竊得450元;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㈦,被告竊得27,4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㈧,被告竊得5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被告竊得50元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竊得手機2支,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雖竊得國泰世華CUBE卡、 彰化銀行金融卡、健保卡各1張,固均屬被告上述部分之犯 罪所得,但考量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之卡片本身價值非 高,且持卡人均得申請掛失補發,則沒收上開信用卡、金融 卡、健保卡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中所使用之剪刀、滅火器,雖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可認該等剪刀、滅火器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剪刀、滅火器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等剪刀、滅火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蕭榮得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蕭榮得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蕭榮得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日幣貳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蕭榮得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蕭榮得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蕭榮得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蕭榮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蕭榮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蕭榮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蕭榮得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蕭榮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258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928號113年度偵字第22419號113年度偵字第22409號113年度偵字第22403號113年度偵字第22402號113年度偵字第21320號113年度偵字第21318號113年度偵字第20390號   被   告 蕭榮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708室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榮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等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9日6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 樓之1之「MS酒吧」店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 撬開破壞該店大門門鎖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部分 ,均未據告訴),再入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鍾函宇所有、 放置在櫃檯之未上鎖收銀機抽屜內之營收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7萬5516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花用殆盡。 嗣鍾函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5885號)。  ㈡於113年2月17日1時33分許起至同日2時10分許間,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臺中家商) 前,攀爬翻越臺中家商之校園圍牆後,再進入該校之「進修 部導師室ㄧ」、「進修部導師室二」之辦公室內,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撬開破壞辦公桌之抽屜鎖頭(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搜尋翻找財物,意圖行竊,惟因經 翻找後未能搜尋到財物,旋即離開現場而未遂。嗣臺中家商 總務主任黃靖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9928 號)。  ㈢於113年2月27日1時55分許,攀爬踰越詹閔堯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宅窗戶後,侵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詹閔 堯及其妻林燕玲所有、放置在家中2樓餐桌上之皮夾內現金 共計約5、6000元及日幣共計約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場,花用殆盡。嗣詹閔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 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22419號)。  ㈣於113年2月26日3時44分許,攀爬踰越莊凱淵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窗戶後,侵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莊 凱淵及其妻柯文宜所有、放置在家中客廳之皮夾內現金共計 約3900元及國泰世華CUBE卡、彰化银行金融卡、健保卡各1 張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將現金花用殆盡,而 將其餘竊取物品棄置在不詳地點。嗣莊凱淵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 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2409號)。  ㈤於113年2月14日6時59分許起至同日7時28分許間,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立居仁國民中學(下稱居仁國中)前 ,攀爬翻越居仁國中之校園圍牆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 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該校之教師辦公室及補校教師辦公 室內,徒手竊取該校教師魏阿慧、陳秀琴、林怡佩及李景茜 等人所分別保管、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3萬5800元、7000元 、6000元、400元,共計4萬92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花用殆盡。嗣魏阿慧、陳秀琴、林怡佩及李景茜等人發現 遭竊後委由魏阿慧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2403號)。  ㈥於113年2月16日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 女子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臺中女中)前,攀爬翻越臺中女中 之校園圍牆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 進入該校之總務處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校職員陳景山所保 管、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4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花用殆盡。嗣陳景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 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 2402號)。  ㈦於113年1月11日4時53分許,在其先前所任職居住之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豪亮專業汽車美容公司宿舍內,趁其同事許 銘杰之居處房間房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房間內,竊取許銘 杰所有錢包內之現金2萬74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花用殆盡。嗣許銘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 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 1320號)。  ㈧於113年2月18日8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迪 卡儂賣場之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滅火器1個 ,砸毀由黃榮彬停放在該處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再徒手竊取該車內之現金約50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花用殆盡。嗣黃榮彬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 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318號)。  ㈨於上開犯罪事實㈧之時、地,持上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滅 火器1個,另砸毀由周治宇停放在該處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父周秋風)之車窗玻璃後, 再徒手竊取該車內之現金約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花用殆盡。嗣周治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 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 1318號)。   ㈩於113年2月18日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三 次魚屋」餐廳前,先持路旁拾獲之石塊砸毀破壞該餐廳後門 玻璃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入內撬開破壞該餐廳負責人黃 鴻祺所有、放置在櫃檯之已上鎖收銀機抽屜而著手搜尋財物 ,意圖行竊,惟因未能順利撬開該收銀機抽屜,旋即離開現 場而未遂。嗣黃鴻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 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 1318號)。  於113年2月18日9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 北屯區清潔隊停車場內,趁清潔隊員王宏彬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 被害人王宏彬所有、放置於車內之手機2支(價值共計約3萬 6仟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將其竊得之上開手機2 支棄置在不詳地點。王宏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 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20390號)。 二、案經鍾函宇、黃靖龢、詹閔堯、莊凱淵、魏阿慧、許銘杰、 黃榮彬、周治宇、黃鴻祺、王宏彬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暨臺 中家商委由黃靖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函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證人即「MS酒吧」店長梁承旭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4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員警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黃靖龢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員警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犯罪事實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㈢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詹閔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紋字第1136037858號鑑定書、 現場及員警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1.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2.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現場採集之指紋鑑定結果,現場編號1、2、3之指紋,依序與該局檔存被告蕭榮得指紋卡之右環指、右中指、左環指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犯罪事實㈣: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㈣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凱淵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3 現場及員警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犯罪事實㈤: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㈤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魏阿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員警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犯罪事實㈥: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㈥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景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㈥之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㈥之事實。 犯罪事實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㈦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銘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㈦之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㈦之事實。 犯罪事實㈧: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㈧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㈧之事實。 3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警詢中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㈧之事實。 犯罪事實㈨: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㈨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治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㈨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4761號鑑定書、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警詢中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等相關資料。 1.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㈨之事實。 2.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比對現場採集之DNA結果:編號2棉棒(採自滅火器把手)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比對結果,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12年9月4日送鑑之被告蕭榮得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漢人分布之機率為6.33×-10⁻¹⁸之事實。 犯罪事實㈩: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㈩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鴻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㈩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4760號鑑定書、現場及員警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警詢中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等相關資料。 1.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㈩之事實。 2.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比對現場採集之DNA結果:編號D1菸蒂(採自後門地上)及編號D2棉棒血跡(採自櫃楂桌面)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比對結果,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12年9月4日送鑑之被告蕭榮得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漢人分布之機率為3.66×-10⁻³⁵之事實。 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宏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之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警詢中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竊盜(犯罪事實㈠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竊盜(犯罪事實㈧、㈨部分)、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犯罪事實㈡部分)、同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犯罪事實㈩ 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犯罪 事實㈢、㈣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犯 罪事實㈦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犯罪 事實㈤、㈥部分)、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罪事實部 分)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犯罪事實㈧、㈨、㈩部分)、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並不以有人實際居住 為必要)等罪嫌。另就犯罪事實㈧、㈨、㈩所為之毀損及攜帶 兇器而犯加重竊盜罪犯行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竊盜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逾 越圍牆及攜帶兇器而犯加重竊盜罪犯行部分,係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至等11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上開犯罪事 實㈠、㈢、㈣、㈤、㈥、㈦、㈧、㈨、之各該犯罪所得,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請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涉犯加重竊盜罪等案件,且現於法務 部○○○○○○○○羈押中,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 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現又於短時間內,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剪刀等工具,密集侵入校園、住宅、店家破壞及 竊取財物,而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等多起案件,客觀上實已造 成校園師生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之高度危險、損失 及心理上之恐慌威脅,是被告一再以相類之高度危險手段, 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等多起案件,足見被告具有加重竊盜等犯 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行頑劣,僅藉刑之執行實 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從重量處其刑,並請審酌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併予諭知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及改過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28

TCDM-113-易-2662-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敬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住處水塔有水塔液面控制 器,用於感應水塔水位是否已低下需要抽水,水塔液面控制 器關閉後,以致抽水機無法判定水位,此時打開抽水機開關 也不會抽水,另外水塔也有獨立開關匣,即使水塔滿水的狀 態,開關匣關閉也會造成無法供水,故被告是利用資訊差, 使告訴人無水可使用。另告訴人發現冷氣機無法使用時,被 告雖不在家,但被告每天晚上都在家,被告可趁前晚在家時 ,以不詳方式關閉電源,造成告訴人隔天一早無法使用。雖 告訴人發現冷氣機無法使用,沒有請人修理,但被告從民國 112年6月案發至今,也沒有請人來修理冷氣,足認是被告故 意讓告訴人無冷氣可以使用,以致無法接單製餅。況被告已 有先例,其於112年4月5日在家中曾有關掉電源總開關,使 告訴人無法使用吹風機之行為,且當時告訴人試圖打開電源 總開關,卻遭被告以身體阻攔。另被告於112年4月19日也有 阻擋告訴人上五樓曬衣間曬衣服之行為。足認被告故意以不 詳方法使告訴人無水可用及無冷氣可吹,被告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明確。原審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 難謂適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信彰、黃宥 霖之證述,及卷附原審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 安全計畫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 表、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間對立、紛爭不斷,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陳 述,逕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尚難僅憑上 開檢察官所舉證據,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如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各 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 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 可言。  ㈡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仍執告訴人之指訴,對於原審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檢察官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是○○關係,其2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 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 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 人為騷擾、跟蹤行為。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陳信彰 於112年5月1日18時51分許,以電話通知被告,並逐一告知 保護令裁定內容之方式執行上開保護令,被告於斯時起即知 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一)於112年5月17日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其與 告訴人之共同居所內,趁告訴人不注意之時,將自來水開關 關閉,致告訴人無法洗澡。(二)於同年6月1日,在彰化縣○○ 市○○路000巷00弄0號其與告訴人之共同居所內,趁告訴人不 注意之時,將電源開關關閉,致告訴人無冷氣可用,及無法 完成客人訂製之糕餅,甚至其兒子無電燈照明可念書,造成 告訴人生活上極大不便之方式,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及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 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通知被告保護令內 容之承辦警員陳信彰於偵查之證述、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 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執行紀錄電話錄音檔及譯文、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 人出具之現場停水、停電蒐證影像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騷擾犯行,辯稱:我 沒有做任何事情讓告訴人不能用家中的水電,告訴人所說的 案發時間我都在公司上班,不可能對在家中的告訴人斷水斷 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提出證五影片欲證明於 112年5月17日抽水馬達遭被告以不詳方式關閉,致告訴人於 同日15時許無水可用,惟抽水馬達在水塔滿水後就會自動停 止運作,告訴人雖於影片中關閉、開啟總電源開關後,抽水 馬達仍無反應,可能即是因為水塔已滿水,而無法證明被告 有對告訴人斷水。另告訴人雖指稱於112年6月1日18時許, 家中二樓冷氣遭被告以不詳方式關閉電源,經重新關閉、開 啟總電源開關後,冷氣仍無法開啟,惟被告當時並未在家, 根本無法操控開關冷氣,告訴人所述不實,請對被告為無罪 判決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行為。嗣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陳信彰於112年5月1日18時51分 許,以電話通知被告、並逐一告知保護令裁定內容之方式執 行上開保護令,被告於斯時起即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 內容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偵卷第24、68頁、本院卷第91-92頁),核與證人陳信彰於 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卷第61-6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35-40頁)、本院112年度 家護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33-142頁)、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31頁)、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41頁)、家 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偵 卷第43-44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45-46頁)、台灣 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偵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17日當天我起床時還 有水,等我早上外出回來,就沒有水可用,當下想是沒有抽 水的緣故,正常來說,把抽水機打開,押水就會立即有水, 但那天就是沒有水,抽水機也不動,所以我沒有水可以用, 這不是第一次發生,當時家中只有我一人,因為被告之前曾 經親手關掉電源總開關不讓我用吹風機,故我合理懷疑此次 不能用水,是被告所為等語(本院卷第253、258頁),復證 稱:112年6月1日當天晚上約6時,我沒有辦法開啟二樓的冷 氣,當天兒子、被告都不在家,我試著用遙控器和開啟總電 源都無法讓冷氣啟動,當時只有冷氣無法運轉,家中電燈是 亮的,我不知道被告用什麼方法讓冷氣不動等語(本院卷第 254-255、259-260頁),指述被告以不詳方式使其無法用水 、使用冷氣等節。  ㈢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證○00000000關水機開關」檔案 ,畫面內容為告訴人開啟抽水機之電箱總開關,鏡頭轉向抽 水機,再拍攝關閉抽水機開關之過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9-221、239-240頁),上開 影片片長僅約18秒,且僅拍攝抽水機及總開關開啟、關閉之 過程,尚無法證明抽水機是否因故無法運作,以及拍攝當時 告訴人是否因抽水機不能使用而無水可用之事,自無法以此 補強告訴人關於112年5月17日當日無法用水之指述。而告訴 人提出之「證○000000000故意冷氣總電源關閉」檔案,經本 院勘驗其內容,僅有告訴人使用遙控器及開關冷氣總電源後 ,冷氣均未運轉之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94-197、222-229頁),僅能證明冷氣無法 運轉,但無從證明無法運轉之原因與被告有關聯性。參以告 訴人於本院證稱:112年5月17日我沒有找水電工檢查,後來 晚上被告回來之後才有水,我也沒有詢問被告為何中間沒有 水可用。112年6月1日我有打電話問廠商冷氣不能用的原因 ,但他們說要來家裡看才會知道,廠商當天無法來。後來冷 氣我也沒有找人修,至今都無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59、2 61-263頁),是告訴人雖稱抽水機、冷氣不知何故無法使用 ,卻也並未找水電工或冷氣廠商來檢修,即斷然將此二件事 歸咎於被告,此顯然為告訴人之主觀想法,而缺乏堅實之證 據佐證,並審之告訴人與被告對彼此聲請民事通常、暫時保 護令,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 院卷第127-132頁)、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第133-142頁)、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82號民事 裁定(本院卷第143-145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57號 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47-154頁)、本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 49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卷第155-157頁),及被告此前 向告訴人提告另案違反保護令罪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本院卷第159-165頁)等 多起爭訟之相關資料,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對立、紛爭不斷 ,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陳述,逕認被告有對其為起訴書所 指之犯罪事實。  ㈣關於家中使用抽水機情形,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子黃宥霖 於本院證稱:我跟父母都有可能操作抽水機。平時抽水機抽 滿水塔的水後,我們就就會關掉,等沒有水時再打開。如果 每天都有抽水的話,一天約抽水三至四小時就滿,如果兩天 沒有抽的話時間會更長,可能要抽一個晚上。曾經發生過水 塔沒水,大家才去開啟抽水機開關,但通常打開開關後就立 刻有水了。父母曾經因為水塔沒有水發生爭執,可能沒有溝 通好,一方認為另一方沒有默契,把抽水機關掉了,但沒有 人會故意去關的等語(本院卷第244、246、247、248頁), 核與被告供稱:抽水這件事情是誰發現沒有水就去開啟抽水 馬達,告訴人就會抱怨,她可以自己去開或是叫我去開,就 會有水了等語(本院卷第273頁)大致相符,審諸證人黃宥 霖平日在外租屋就學,週末會回家與告訴人、被告共居,且 為被告、告訴人之至親,應無動機偏袒一方,其陳述自較告 訴人之證述為可信。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不讓告訴人用水 之行為,然尚乏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事實。  ㈤而112年6月1日案發當日,僅有告訴人一人在家,被告並不在 場,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5頁),且告訴人、 證人黃宥霖均一致證稱家中並無安裝可遠端遙控冷氣的智慧 家電裝置,亦沒有設置WI-FI無線網路,被告亦同此說法( 本院卷第245、264、273頁),應可以排除被告遠端遙控冷 氣開關,使告訴人不能用冷氣之可能性。參以告訴人於案發 迄今仍未請廠商至家中檢查冷氣(本院卷第261-263頁), 而冷氣不能運轉之原因可能有很多種,或因遙控器電池沒電 、或因冷氣線路不良、或因電源保險絲斷掉等等,未經專業 廠商檢修,其無法運轉之真正原因仍屬不明,足認告訴人上 開所述,僅是一種猜測而已,則告訴人無法具體說明被告以 何種方式控制冷氣無法運轉,自難以其證述佐證被告有不讓 其使用冷氣之事實。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趁告訴人不注意 之時,將電源開關關閉,致告訴人無冷氣可用,無從證明屬 實。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6月1日所為,亦導致證人黃 宥霖無電燈照明可念書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 述證人黃宥霖當日並不在家等節不符,業經蒞庭檢察官稱應 係誤繕而當庭予以更正(本院卷第276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嫌,其所為訴 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上開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28

TCHM-113-上易-619-202411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澤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澤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參, 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張訓財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 害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有 調解意願,然因雙方針對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故雙方目前未 能成立調解。又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沒有子女。現從事客服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 元等情。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張訓堂對本案刑度之 意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6號   被   告 林家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澤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博館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同區西屯路1段與博館路之有號誌四岔路口(下稱事故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停等紅燈,超越停 止線進入事故路口。適有張訓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區西屯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駛入事故路 口,因見狀閃避不及,造成林家澤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張 訓財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張訓財人車倒地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手術後並呼吸衰竭和呼吸器依賴、左 側股骨轉子間及股骨幹骨折及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張訓堂(即張訓財之胞弟)委 由王思雁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以前開所載方式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 ⑵其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沒有注意號誌,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等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張訓堂之證述 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後,陷入完全昏迷中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 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經手術後並呼吸衰竭和呼吸器依賴、左側股骨轉子間及股骨幹骨折及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過失,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被告、被害人確有於前開時地行經案發地點,且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7 案發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被害人張訓堂因呈植物人狀態昏迷不醒,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 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倘該直系血親因 欠缺意思能力,致不能行使告訴權時,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於此情形,其告 訴期間,應自該直系血親得為告訴,即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 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 3號判決可參。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受有前開 重傷害,於車禍發生後,迄今仍然昏迷等事實,業經說明於 前,由此足認,被害人已不能行使告訴權,且本案無其他得 為告訴之人,此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然被害人 之胞弟張訓堂於偵查中經本檢察官依職權指定為代行告訴人 ,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本案業經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CDM-113-交易-1479-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張子洋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 5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9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 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 案係由被告張子洋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已 與被害人和解,僅爭執刑度,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簡上卷第46頁),足見被告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 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 ,及其證據取捨、論罪,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二、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張子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林泓陞之 投資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見偵卷第 47頁);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已詳予說明量刑之理由,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家庭經濟困窘,且全由被告一人負 擔,每日入不敷出,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互不追究,被告日 後當謹言慎行,請求准予免罰等語。惟原審量刑理由中已載 明 :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語,足認 原審已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和解情形,再參以本案被告恐嚇 手段激烈,惟原審僅量處罰金5千元,已屬從輕量刑,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准予免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簡上-439-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群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34 號、第2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群傑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群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6時01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 鄉○○村○○路○段000號由陳錕一所管領之「喜美超市芬園店」 ,趁店員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於112年6月27日16時05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鄉○○ 村○○路○段000號由丙○○所管領之「統一超商芬園門市」,趁 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吃果籽-鮮桑椹果凍3個(每件單 價49元)、原味本舖八寶粥2個(每件單價30元)、統一高 纖燕麥穀奶1個(每件35元)、清原芋奶豆沙酥2個(每件單 價55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㈢於112年7月13日14時38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由乙○○所管領之「統一超商家和門市」,趁店員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果貿水餃2盒(價值315元)、花枝切 片1盒(價值299元)、活性碳口罩5包(每件單價69元)、 美樂蒂盒裝口罩4盒(每件單價199元)、雷達蟑螂螞蟻藥1 罐(價值125元)、檸檬愛玉凍2個(每件單價40元),得手 後即行離去。  ㈣嗣陳錕一、丙○○及乙○○發現貨品短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錕一委任丁○○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那兩天我騎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缺損尾數之○,外觀為000-000號) 機車去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工地工作,竊賊是用自行車 當作交通工具,但沒有監視器畫面拍到我於案發時騎自行車 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之畫面,而警方於112年9月1日已經來我 家搜索過了,我家並無該自行車,也無遭竊物品,更沒有竊 賊所戴之衣帽。且臺中龍井分駐所警員於112年8月24日盤查 之人不是我,那是有人冒用我身份。我根本沒有偷起訴書寫 的這些東西云云(本院卷第56、58-59、107、183-187頁)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有一戴漁夫帽、墨鏡、口罩,並背黑色後背包之男子,進入上開店家內竊取架上之店內商品,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自行車把手上掛著三色茄芷袋等情,業據證人丁○○、丙○○、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9-22、25-27頁,偵二卷第21-2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警員於112年9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一卷第9頁)、112年6月27日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遭竊店家店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37張(偵一卷第29-65頁)、統一超商家和門市監視影像畫面及遭竊物品照片(偵二卷第17、25、2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偵二卷第29-33、35-3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本院卷第115、117-12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監視影像畫面,行竊男子身型偏瘦,於112年6月27 日15時16分許頭戴漁夫帽、墨鏡、口罩、後背黑色背包,攜 帶三色茄芷袋及其他物品,騎乘自行車出現在彰化縣00鄉00 路0段與00路口,往00鄉方向行經00路0段、00路與00路0段 路口、00路與00路口、00路與00路口、00路00路與00街路口 、00路與00路口,於同日16時01分許抵達位在彰化縣○○鄉○○ 村○○路○段000號之喜美超市芬園店,數分鐘後步出喜美超市 芬園店,於同日16時05分許進入位在彰化縣○○鄉○○村○○路○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芬園門市,數分鐘後步出該店家;另於1 12年7月13日14時27分許,再次頭戴漁夫帽、後背黑色背包 、戴墨鏡、口罩,攜帶三色茄芷袋及其他物品,騎乘自行車 ,行經彰化縣00市00路0段與00路口,進入位在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家和門市,數分鐘後步出店家,可 認行竊之男子犯案時,均身著相似打扮並以自行車代步。  ㈢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雖未拍攝到行竊男子之臉部特徵,惟臺 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於112年8月24日在轄區 內,見一名騎乘自行車之男子超載物品,遂上前盤查,受盤 查之人與行竊男子身形相仿,並著戴漁夫帽、相同款式之墨 鏡、口罩,並攜帶黑色背包及三色茄芷袋,經警員詢問其姓 名、身分證號碼,該男子自述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 ,並自稱為「黃群傑」,警察詢問姓名是否確為「黃群傑」 ,該男子回答「是」,並拉下口罩及墨鏡供警員查看面容特 徵等情,有盤查照片(偵一卷第127-133、167頁,偵二卷第 34、35、39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20 23_0824_ 150629.035 自行車黃群傑載可疑物品(竊盜前科 )」密錄器檔案影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179、189、191頁)。而仔細觀察受盤查男子之容貌 及牙齒特徵均與被告相同,此有112年12月18日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當庭拍攝被告半身照片3張(偵一卷第1 55-157頁)、本院勘驗截圖畫面在卷可比對參照(本院卷第 189、191頁),且受盤查之男子於回答警員姓名、身分證字 號資料時並無異狀,加諸被告於偵查中陳明自己沒有雙胞胎 兄弟等情(偵一卷第152頁),足認於112年8月24日在臺中 市00區接受警員盤查之男子確為被告無疑。被告於112年8月 24日騎乘自行車運載多樣物品之交通方式,特別之行為舉止 、穿著打扮及身形,皆與本案行竊男子相符,此有被告穿著 照片及行竊男子穿著比對照片在卷(偵一卷第59-61頁,偵 二卷第19頁),堪信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  ㈣參以被告於案發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4頁),被告於112年7月1 3日14時29分至14時3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段00 0號」基地台之可及範圍內,持用該門號使用通訊數據上網 ,此有遠傳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收發簡 訊情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135、143-158頁),可 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竊時間,停留在上開基地台 訊號可及之地點數分鐘,衡以112年7月13日遭竊店家位在彰 化縣○○市○○路○段000號,與上開基地台位置極近,益徵被告 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地點出現,益徵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㈤被告固辯稱案發二日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工地工作 等語,惟被告始終未提出相關工作薪資證明,或提供雇主之 姓名、公司名稱及地點,供本院進行調查,而經本院調取車 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二日之車行紀錄,亦查無 該機車在臺中市內之車行資料,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一卷第7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警員出具 之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61頁)、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63、165頁 ,本院卷第73-91、97-101、127-129頁),且卷內尚無其他 證據可佐證被告之辯詞,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被告復辯稱警員於112年8月24日在臺中市00區所盤查之人, 並非被告等語,然本院勘驗前開警員提供密錄器影片,影片 中遭盤查之人容貌、牙齒特徵與被告相同,並自稱為「黃群 傑」,已如前述,該受盤查之人顯係被告;被告再辯稱警方 於112年9月1日至被告住家搜索時,家中並無上開自行車, 亦無遭竊物品,更無竊賊身上的衣服,惟本案於112年6月、 7月間發生,告訴人及被害人遭竊物品,均為食物、水及其 他日常生活用品,衡情於警方進行搜索時,應已食用或消耗 完畢,再者,行竊所用之衣著、交通工具,雖未於被告家中 搜得,但也有可能是被告將上開物品藏匿在其他地點之故, 是上開物品雖均未扣案,然此情尚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之犯 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 不予調查之理由。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 市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到庭,以證明警員於112年8月24 日盤查之人非被告等語(本院卷179頁),惟本院已當庭勘 驗「2023_0824_ 150629.035 自行車黃群傑載可疑物品(竊 盜前科)」密錄器影片畫面及內容,並依勘驗結果認定被告 為該日受警員盤查之人,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實無再行 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竊盜犯行,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斟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在工地打零工,日薪約200 0元,月收入不一定,要扶養妻小,現在與妻小同住,家境 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 犯皆為竊盜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均未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應於被告該 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林佳裕、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黄群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黄群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吃果籽-鮮桑椹果凍參個、原味本舖八寶粥貳個、統一高纖燕麥穀奶壹個、清原芋奶豆沙酥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黄群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果貿水餃貳盒、花枝切片壹盒、活性碳口罩伍包、美樂蒂盒裝口罩肆盒、雷達蟑螂螞蟻藥壹罐、檸檬愛玉凍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6

CHDM-113-易-187-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83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清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李清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 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是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相 同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 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 前曾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所為實不可取。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 犯罪動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80號   被   告 李清波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波前有6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1次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2月11日20時41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 ○○區○○街00號1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2月11日20時 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里○○巷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 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前往醫院對李清波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2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清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及現場暨車輛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多次酒駕罪質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 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仍不知警愓,足認其仍欠 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CDM-113-交簡-917-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二關於「李永信」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泳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關於「匯款 交易明細表影本」應予刪除(非匯入本案帳戶)。  ㈢附表部分:  ⒈編號3之「匯款時間」關於「111年10月11日21時51分」之記 載,應更正為「111年10月11日20時51分」,「提款時間」 「111年10月11日21時17分許」之「提款地點」應補充為「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勝美店」。  ⒉編號4、5、6、7、10、12、13、14之「詐騙手法」關於「客 服人」之記載,均應補充為「客服人員」。  ⒊編號9之「詐騙手法」關於「商場客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 「商場賣家」、關於「系統錯誤,需依指示重新設定」之記 載,應更正為「誤設定為會員,致每月將定額扣款,須依指 示解除設定」。  ⒋編號11之「詐騙手法」關於「商場客服人」之記載,應更正 為「商場賣家」。  ⒌編號13之「詐騙手法」關於「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 設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誤購多買了10多筆商品,須依 指示取消」。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劉國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員警職務報告。  ⒊民國111年10月11日全家超商大里勝美門市自動櫃員機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203537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3345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  ㈤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 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應補充說 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以自動櫃員機(ATM)提領本案之詐欺贓 款後,再將贓款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層 層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與去向 ,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 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行為時及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 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故並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 限制規定之適用)。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而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科刑 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刑之減輕與否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能 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相關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 賺取輕鬆得手可賺取提領金額4%之不法利益,從事本案提領 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 互信;惟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甚輕,所參與之分工情節屬於 遭檢警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 所受損害之金額高低不一,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被害人陳建弘、趙明、梁耀中(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13、14)調解成立,表達悔過之誠意, 然因在監服刑而約定於115年9月起開始分期給付,故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實際上尚未填補,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相關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 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罪,實行詐欺之犯罪 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惟被告實際參與提領詐欺 贓款部分係集中於111年10月11日與17日(共2日),並接續 提領各該被害人之詐欺贓款,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 於同一日提領詐欺贓款所犯各罪間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 惟每一日(不同日)所犯各罪則應有特別預防之考量,參諸 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 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犯行,其獲 得之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4%計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153頁)。是以,就 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計算如下(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3、11至14所示部分,因被告提領之總金額小於各該被 害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總金額,且提款時間密接,故逕以 該人頭帳戶為單位計算其犯罪所得;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至6、7至10、15所示部分,因被害人匯入之總金額於扣除匯 款手續費後,均小於被告提領之總金額,故以被害人匯款之 總金額計算其犯罪所得),並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3位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共計13萬35 56元,被告提領金額共計13萬3000元,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 得5320元(13萬3000元×4%=5320元)。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部分:3位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共計8萬209 1元,被告提領金額共計12萬元,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328 4元(8萬2091元×4%=3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0、15部分:4位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共計1 4萬2250元,被告提領金額共計19萬7600元,被告因而獲有 犯罪所得5690元(14萬2250元×4%=5690元)。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4部分:4位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共計18萬 6120元,被告提領金額共計18萬5900元,被告因而獲有犯罪 所得7436元(18萬5900元×4%=7436元)。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提領本案各該被害人所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為被告犯本案洗錢罪所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已將該等財物交 由卓子晏輾轉交付「一路順」指定之人,以獲取上述宣告沒 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且上開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亦 已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除了對被告宣 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外,再對被告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 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4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5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述編號七至十所示部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68號   被   告 劉國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峰可預見代為領取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 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 其本意,為賺取提領金額之4%報酬,聽從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一路順」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參與其等所屬由三人以 上分工詐騙之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後再將款 項上繳集團(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經另案起 訴);而與卓子晏(另行偵結)、暱稱「一路順」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劉國峰隨即 依照「一路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 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款項交付予卓子晏,再由 卓子晏依照「一路順」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後 ,由上開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領取,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建弘、湯湘怡、吳美瑩、沈為善、李永信、林子宸、 邱茂桓、陳士韋、林虹均、趙明、梁耀中、陳依濃、陳健源 委由鄭麗欽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峰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劉國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卓子晏依指示一同前往領取款項後將款項,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弘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建弘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3 告訴人湯湘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湯湘怡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資訊截圖等 4 告訴人吳美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美瑩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5 告訴人沈為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沈為善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等 6 告訴人李泳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泳信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資訊截圖等。 7 告訴人陳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麟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麟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等 8 告訴人石立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石立杰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匯款交易明細影本 9 告訴人林子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子宸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0 告訴人邱茂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茂桓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1 告訴代理人鄭麗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健源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健源提款卡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刑事委任狀等。 12 告訴人陳士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士韋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13 告訴人林虹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虹均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虹均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帳戶資訊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 14 告訴人趙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趙明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訂單明細翻拍照片等。 15 告訴人梁耀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梁耀中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匯款交易明細影本。 16 告訴人陳依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依濃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 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11年11月3日合金潭字第11100033558號函暨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王書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北大里分行、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統一超商永隆門市、京城銀行大里分行、全聯福利中心大里爽文店、統一超商新榮門市、全家超商大里新捷門市、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彰化銀行大里分行、萊爾富超商大里永隆門市、大里區農會東榮分部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 被告就附表所為之15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賺取提領 金額4%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建弘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旅員工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1日20時10分許,接續致電陳建弘,誆稱:系統誤植,需依指示以重新設定云云,致陳建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1日20時38分許 4萬9983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20時43分許 3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 111年10月11日20時40分許 4998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20時45分許 3萬元 2 湯湘怡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旅員工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1日20時10分許,接續致電湯湘怡,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取消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湯湘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內。 111年10月11日20時42分許 1萬123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美瑩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旅員工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1日20時許,接續致電吳美瑩,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取消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吳美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內。 111年10月11日20時45分許 2萬2963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1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德芳分行 111年10月11日20時47分許 5963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1日20時51分許 1萬4000元 111年10月11日21時51分許 1萬9563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20時55分許 1萬9000元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里內新店 111年10月11日21時12分許 1萬9963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21時17分許 2萬元 4 沈為善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32分許,接續致電沈為善,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取消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沈為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29分許 2萬5125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7時3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安泰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10月17日17時32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10月17日17時3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隆門市 5 李泳信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50分許,接續致電李泳信,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取消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李泳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 2萬9986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7時40分許 1萬6000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7時4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2樓京城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10月17日17時43分許 1萬7000元 6 陳麟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間,接續致電陳麟,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重新設定云云,致陳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49分許 1萬980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7時49分許 1萬7000元 111年10月17日18時15分許 1萬1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里爽文店 7 石立杰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49分許,接續致電石立杰,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重新設定云云,致石立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47分許 2萬6123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榮門市 111年10月17日18時2分許 2萬元 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捷勝門市 8 林子宸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代購賣家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21分許,接續致電林子杰,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林子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52分許 2萬9985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8時2分許至18時3分許 2萬元、4萬9000元 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捷門市 9 邱茂桓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47分許,接續致電邱茂桓,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重新設定云云,致邱茂桓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52分許 1萬5998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8時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0 陳健源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7時21分許,接續致電陳健源,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重新設定云云,致陳健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58分許 1萬1050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8時9分許 96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10月17日18時15分許 1萬9105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8時22分許 1萬9000元 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大里分行 11 陳士韋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9時6分許,接續致電陳士韋,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做退款云云,致陳士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9時42分許 4萬9986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9時51分許、 19時53分許 10萬、 1萬2900元 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10月17日19時43分許 4萬9987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林虹均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9時20分許,接續致電林虹均,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虹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9時50分許 1萬3013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趙明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9時16分許,接續致電趙明,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趙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20時1分許 2萬6026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20時5分許、20時7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10月17日20時6分許 1萬7123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梁耀中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7時4分許,接續致電梁耀中,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梁耀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20時6分許 2萬9985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20時16分許 1萬3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永隆門市 15 陳依濃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慈善機構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9分許,接續致電陳依濃,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重新設定云云,致陳依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8時24分許 3萬9989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8時2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東榮分部 111年10月17日18時29分許 2萬元

2024-11-25

TCDM-113-金訴-2523-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明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625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26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俊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賴俊明之母陳○枝因病 意識不清,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位於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下稱大里仁愛醫院)702號病房住院,接 受氧氣裝置治療,而被告亦因病及有自殺行為而在該醫院8 樓住院接受治療。嗣於民國112年5月12日9時許,被告前往 上開702號病房,其知悉該病房設有氧氣裝置,極易因火源 引燃,卻仍在該病房門口欲抽菸,該院負責7樓之護理師傅○ 銘見狀立即制止被告,被告明知傅○銘護理師為執行醫療業 務中之醫事人員,且當時該處亦有其他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 事人員,竟仍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意,開始情 緒激動,且不聽從傅○銘制止,前往7樓茶水間後,強行點燃 打火機燃燒其所有之鑰匙。傅○銘見狀再度制止被告,被告 不聽從制止,再前往702號病房內點燃打火機。傅○銘見狀, 立即制止被告並通報警衛到場處理,方制止被告上開行為。 被告以上開非法方法妨害傅○銘及其他在場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 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傅 ○銘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及 家庭暴力通報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場,惟堅決否認有 何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忍心看我母親在住院 期間都是植物人狀態,所以我案發前有吃安眠藥,對於案發 經過都完全沒有印象,我一直到後來被送到臺中醫院才稍微 有印象,我事後有問我女友,但她說她沒有看到我有做本案 的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 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 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 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於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 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諸 刑法分則以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該「其他非法之 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 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亦即,必與強暴、 脅迫或恐嚇,具有同等危害性之非法方法,方可相提併論, 單純妨害名譽之違法行為,或僅擾亂安寧秩序,但未達刑罰 制裁程度之手段,均難認屬「其他非法之方法」(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證人即本案案發時大里仁愛醫院護理師傅○銘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是蹲在702病房門口要抽菸,我看見 後制止他,請他到1樓外面抽菸,然後他情緒激動起來,後 來他又走到茶水間用打火機燒他的鑰匙,我就有再制止他一 次,之後他又走到702病房內點燃打火機,因為702病房內有 開啟氧氣裝置,所以我立即制止他並通報警衛及警方前來處 理,我在現場時沒有聽聞被告有激烈言語,只是他的情緒激 動,舉動是還好,制止被告過程中,被告並未對我有肢體暴 力行為,也沒有口語上脅迫或恐嚇行為,我們是用講的,制 止被告過程,被告當下是配合可以接受離開的,只是案發當 時他點燃打火機很危險,他家人在病房正在使用氧氣瓶,氧 氣如果被點燃會影響醫院病患及樓層安全,本案我是擔心被 告行為會危害醫院整體安全,沒有針對我個人的情況,是針 對其他病人安全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269至2 71、275至277頁)。 ⒉是姑且不論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因服用過量安眠藥而行為有所失控或不復記憶,縱依證人傅○銘上開(指)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三番兩次在病房門口或茶水間要抽菸或玩打火機,經證人傅○銘勸阻、制止時,大多都能配合離開現場(但又再轉移陣地繼續玩打火機),於過程中並未對證人傅○銘有任何肢體上之暴力(強暴)行為,亦無任何言語上之脅迫或恐嚇行為,而應僅屬於擾亂醫院安寧與秩序之行為。又被告擾亂醫院安寧與秩序之行為,既非針對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所為,亦難認為屬於與強暴、脅迫或恐嚇等,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具有同等危害性之非法行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令被告負該罪之罪責。 ⒊更何況,本案除證人傅○銘之上開(指)證述外(卷附員警職務報告、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及家庭暴力通報單,均僅能證明警方受理及處理本案之經過,仍然無從證明本案之案發經過),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雖記載有錄影或拍照,但經本院調取確認,均非本案案發時之影像,有本院電話錄表在卷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頁)】,自不能率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相繩。 (二)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之主張及證據資料, 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改依通常程序,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2-易-377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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