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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朝冠塑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冠群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勁塑彈性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3條有關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意 旨,為程序便利,避免延宕,當事人如已向法院陳明應送達 處所,法院自應向該處所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 處所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是否實際領取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已於113 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聲明變更送達處所狀陳 報之處所即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並由受僱人代為收 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上訴期間自 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計算20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1 3年10月28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向本院具 狀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可佐,是 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9

TCDV-113-訴-597-20241129-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忠頲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上齊視覺形象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卿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 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   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 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 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原未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對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72、79頁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 )「總院2樓骨科門診及住服整修工程」、「婦幼大樓2樓婦 產科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兩造於 108年11月27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被上訴人 已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比例給付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予 上訴人,兩造就骨科工程已結清,惟因上訴人擅自施作骨科 追加工程,而秀傳醫院拒撥骨科追加工程款,為使婦幼科工 程順利完工,兩造遂於109年4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補充約定婦幼科工區之給付方式及完工時間,並 特別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明定「除上開各條特別約定外,甲 乙雙方就彰化秀傳『骨科』『婦幼科』工區之工程各項權利義務 仍悉依承攬關係辦理之」,可知締約當時之意思表示真意, 係除系爭協議書特別約定外,其他有關給付及驗收方式等承 攬權利義務關係,仍須回歸原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故上訴人 完工後,需檢附完工資料等文件,透過被上訴人向秀傳醫院 報驗,待秀傳醫院驗收確認完工部分比例達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項之比例後,始得請求報酬。而依秀傳醫院函覆其估 驗婦幼科第一、二期之項目及撥款金額,益徵本件承攬模式 係被上訴人統包秀傳醫院工程後,再將部分工程下包予上訴 人,故實際完工項目及撥款金額,均以定作人即秀傳醫院驗 收核定為準。 二、又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係擔保婦幼科工區第一期工程,編 號2之本票(與編號1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婦幼科工區 第二期工程,此參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不同且與系爭協議書給 付期限相互對應,可知系爭本票乃作為婦幼科第一期及第二 期工程之分別擔保,至為灼然。其餘票據號碼WG0000000、W 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之四張本票(與系爭本 票合稱系爭六張本票),其中票號WG0000000號係擔保骨科 追加工程款,該票業經被上訴人付款取回;票號WG0000000 號係擔保總工程保證金,上訴人不爭執該本票債權不存在, 且該票業於原審當庭返還被上訴人;票號WG0000000號係擔 保骨科追加工程款,上訴人不爭執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該 票業於原審當庭返還被上訴人;票號WG0000000號係擔保婦 幼科工區第三期工程,上訴人不爭執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且 該票業於原審當庭返還被上訴人。可知系爭六張本票各有其 所擔保之債權,當各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或 無爭議,上訴人才會願意返還其中四張本票;況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之約定,亦足證系爭六張本票係擔保特定個別之工 程項目給付。 三、又依證人籃俊清、證人詹孟哲到庭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並未 完工婦幼科第二期工程。且觀秀傳醫院函覆原審稱:被上訴 人於109年5月26日提出婦幼大樓二樓婦產科整修工程第二期 估驗請款,估驗總工程進度41.84%,其累計估驗費用為1,86 1,901元整,本院業於109年5月29日支付費用給被上訴人等 語,可證直至109年5月26日上訴人至多僅完成達總工程進度 41.84%,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B款,請求給付第二期承 攬報酬之條件尚未成就,即完工率未達總工程進度80%,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工程之工程款。縱認上 訴人得請求第二期工程之已施作項目報酬,然其得請求之金 額自不得超過秀傳醫院估驗撥款之金額。申言之,秀傳醫院 驗收後僅就婦幼科第二期工程實際撥款支付1,256,956元予 被上訴人,惟原審被證6上訴人單方製作之估價單所列金額 竟高達1,738,695元,未經被上訴人或秀傳醫院於估價單上 確認簽章,其上更未記載日期,無從得知係何時製作,倘將 原審被證6估價單作為得請求報酬數額之基礎,形同次承攬 人無需經定作人驗收撥款,即得持其估價單(工程初步報價 用)向承攬人請求給付報酬,牴觸系爭合約書第6條付款辦 法之約定,即上訴人應於工程全部完工時,檢附完工資料等 文件,始由被上訴人向秀傳醫院請款後,再給付予上訴人。 故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應先就其已完成被證6所 有項目之工程,提出完工現場照片、完工資料及請求被上訴 人向秀傳醫院請款之證明,以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判決逕以 原審被證6估價單所記載工程款1,738,695元,扣除未施作之 輕隔間及輕鋼架工程190,527元、塑膠地磚工程69,899元、 油漆工程4,322元、消防工程工程137,860元等後,認上訴人 得請求之婦幼大樓2樓工程款係1,336,087元,除不符合兩造 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外,更逸脫一般工程上下包商間承攬 報酬結算之常情,蓋被上訴人自秀傳醫院取得之婦幼科第二 期款為1,256,956元,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336,087元,豈非承攬人需額外自掏腰包79,131元予 次承攬人。從而,本件給付工程款之方式,既已載明於系爭 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即應由秀傳醫院就上訴人所提供之完 工資料等文件,實際至施工現場估驗確認已達完工程度,始 由秀傳醫院按估驗數量給付各期工程款,非以上訴人單方製 作之原審被證6估價單為給付工程款之依據。 四、系爭合約書第12條明定上訴人履約如有生逾期違約金,被上 訴人得自應付款項中扣抵。亦即,該條目的係為扣抵次承攬 人即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導致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被定作人即 秀傳醫院求償,而額外支出金錢賠償之損失,為一般工程承 攬契約常見之條款。秀傳醫院既已函覆原審,表示婦幼大樓 二樓婦產科整修工程,工期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3月31 日止,履約進度嚴重落後仍未完工,並向被上訴人主張關於 婦幼大樓2樓婦產科整修工程之違約金119萬元。被上訴人遂 於109年5月20日發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因無故停工多次 ,…顯可預見不能於期限內完成」為由,終止承攬關係。對 照前揭秀傳醫院函文,即可知上訴人確實無故停工多次,因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逾期未完工導致被上訴人被秀傳醫院 求償違約金119萬元。又上訴人不爭執秀傳醫院於進行婦幼 科工區第二期工程勘驗時即109年5月26日,確實尚未完工, 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承認其並未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 約定之期限內完工。據上,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婦幼科工程而 得請求報酬,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亦得向上訴人 主張違約金119萬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者 自得相互抵銷。 五、本件因婦幼科工程(含第一期及第二期),被上訴人已給付 上訴人之款項整理如下:  ㈠於109年3月4日時,上訴人表示由於其付不出工人及師傅之薪 資而可能導致婦幼科工程停工,希望被上訴人協助向友人借 款50萬元作為往後婦幼科工程款之預付,被上訴人為避免婦 幼科工程延宕,一方面極聯絡友人協調借款相關事宜,另一 方面於109年3月4日匯款一筆5萬、一筆15萬,共20萬元作為 婦幼科工程款,是以,該二筆共20萬之金額乃被上訴人借予 上訴人,作為往後婦幼科工程款之預付,應自日後完工驗收 之婦幼科工程款中扣抵。  ㈡上訴人自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受償596,040元。而系爭本票既分 別擔保婦幼科工區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則上訴人因婦幼 科工程已取得596,040元工程款。  ㈢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收受匯款60萬元。觀匯款申請書,其 上附言欄清楚記載「婦幼工程第一期款」,可知該筆款項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作為婦幼科工程款之用。  ㈣上訴人自承被上證1支票60萬元(票號0000000)係詹孟哲交 給伊,再由伊轉讓予證人林昆賢;而兩造間除本件承攬外, 並無其他生意交易往來,且骨科工程款業經兩造結清而無異 議,故該支票係作為給付婦幼科工程款之用,倘上訴人辯稱 該支票與本件無關,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㈤總計:以上上訴人收受作為婦幼科工程款之金額總計為1,996 ,040元(計算式:20萬元+596,040元+60萬元+60萬元=1,996 ,040元)。 六、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簽發,並由上訴人持有中,堪認兩造 間為直接前後手之票據關係,倘被上訴人可舉證證明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因清償而消滅,即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並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是以,依112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兩 造不爭執事項五、七、八及被上證1之支票,上訴人已收受 合計1,996,040元,作為婦幼科工區之工程款,已超過婦幼 科第一期完工經秀傳醫院估驗之604,954元(兩造不爭執事 項三),上訴人溢收1,391,086元,故附表編號1票號WG0000 000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又依秀傳醫院函復,上訴人至多 僅完成達總工程進度41.84%,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B款 ,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是附表編號2票號WG0 000000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退步言,倘認上訴人就婦幼科 第二期得請求已完工部分之款項,則扣除上訴人溢收之上開 1,391,086元及違約金119萬元後,顯已超越附表編號2票號W G0000000本票之票面金額,益徵附表編號2票號WG0000000之 本票債權實不存在。綜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主張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自屬有理,爰依法提起本件附帶上訴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一、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背景,乃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 中未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給付工程期款及被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施作之追加工程款,上訴人不堪一再墊付工人工資及材 料費用之資金壓力,不斷要求與被上訴人協商,兩造遂於10 9年4月16日協調已積欠之工程款等及後續工程款之付款方式 ,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承諾就婦幼科之總工程款( 含已施工及預計施工部分)、骨科之稅金、骨科之追加工程 款、尚未返還之保證金等均於一定期限前給付,並願開立本 票以資擔保其給付義務。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既已將骨科追加 工程款明列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顯見被上訴人業已同 意該等追加工程款無疑。故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間就被上訴人 已積欠未付之款項及將來工程款之給付方式重新約定,基於 後約優於前約之法理,就其已重新約定部分自應適用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亦即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所定之時間及數 額付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謂其付款仍應依系爭合約書之條 款,經秀傳醫院驗收核定始需給付云云,顯非有據。況系爭 協議書第4條所定係載明「除上開各條特別約定外,...悉依 承攬關係辦理之」,依其文義顯係特別強調系爭協議書已約 定部分即不再適用原系爭合約,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毫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所稱秀傳醫院拒絕給付骨科 追加工程款,恐係因被上訴人疏未完成其與秀傳醫院間之追 加程序,然此為被上訴人與其定作人間之契約問題,被上訴 人不得執原系爭合約付款條件,推諉須待秀傳醫院估驗始能 付款,秀傳醫院回函說明僅係醫院與被上訴人間之結算結果 ,兩造間之結算未必會與之完全相同,且系爭協議書約定給 付之比例,並非被上訴人所述之工程進度比例,自不能因被 上訴人自身之問題,即免除其依系爭協議書應為給付之義務 。 二、系爭協議書第3條並未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所簽約之系爭六張 本票係分別擔保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內之各期給付,且依 該條後段之約定,如被上訴人就其各期給付未依約履行者, 上訴人得逕行使「該六張本票」之票據權利,其約定係以上 訴人得任意行使該等本票,而非「各該本票」。再者,依票 據之無因性,上訴人本即得基於對發票人之各項債權行使票 據權利,今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婦幼科」工程款 數額共1,738,695元,僅給付其中之60萬元,此外尚欠「骨 科」工程款稅金10,540元、「骨科」追加工程款635,447元 (原為1,035,447元,已扣除被上訴人於5月2日給付之40萬 元)、保證金40萬元等,合計共2,184,682元均未給付,上 訴人基於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總和擇任一本票行使票據權利 ,自屬合理,是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六張本票係全部均得 作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債務之共同擔保。原審認上訴人 所行使之本票應不包含「骨科」工區之本工程稅金、「骨科 」工區之追加工程款、總工程保證金等項目,其判決之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甚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謂伊就婦幼科工程款已給付1,996,040元云云。然兩 造係於109年4月16日就被上訴人尚欠之金額進行結算後簽署 系爭協議書,是以簽署系爭協議書前,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款 項自非系爭協議書約定及系爭六張本票所擔保之應給付範圍 ,核屬無疑。今被上訴人竟又以其於109年3月4日給付之20 萬元、109年4月10日給付之60萬元及109年1月21日給付之被 上證1支票60萬元抵充系爭六張本票擔保之債務,其主張顯 係移花接木、魚目混珠,不足憑採甚明。況上訴人之所以就 附表所示之本票僅於218萬元部分加以主張票據債權,即係 以已完成之婦幼科工程款數額扣除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 給付之60萬元,加計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其他項目金額後之 總額,是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上開60萬元部分,業 已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加以扣除,原審竟又於判決理由中 將該60萬元再次自系爭本票債權中扣除,其重覆扣除之認定 顯有錯誤甚明。  ㈡又上訴人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自秀傳醫院受償596,040元,然 上訴人受償上開596,040元係本於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為強 制執行,今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受償該金額而認定上訴人就該 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認定無異於倒果為因,將使上訴 人之執行所得成為不當得利,從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 亦有違誤。  ㈢至被上訴人另謂伊遭秀傳醫院扣罰之遲延罰款應由上訴人負 擔云云。因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遭秀傳醫院扣罰之遲延罰 款完全係上訴人所致,是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 被上訴人主張該等遲延罰款應由上訴人負擔乙節,顯非有據 甚明。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婦 幼大樓工程款計1,336,08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款60萬元 ,及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受償之596,040元後,上訴人現得請 求婦幼大樓工程餘款140,047元,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在超過140,047元之票據債權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40,047元部分,及自到期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 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140,047元內之本票債權 存在部分,及其利息、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 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上訴人則答辯:附帶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一、兩造於108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原證3)及109年4月 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證4)。 二、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規定,請款辦法係上訴人全部工程完工 後,檢附完工資料等文件,方得請求被上訴人向秀傳醫院請 款。又依系爭合約第18條規定,上訴人請求估驗時,應依被 上訴人及秀傳醫院相關驗收管理辦法辦理。 三、婦幼科工區第一期完工並經秀傳醫院估驗之金額為604,954 元(原證17)。 四、被上訴人尚未返還40萬元總工程保證金(原審卷第163頁) 。 五、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收受一筆5萬、一筆15萬,共20萬之匯 款(原證10)。 六、上訴人於109年5月2日收受40萬元做為「骨科」追加工程款 (原審卷第167頁)。 七、上訴人已自系爭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受償596,040元。 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收受匯款60萬元(原審卷第251、37 3、495頁)。 九、秀傳醫院已函覆原審,表示其向被上訴人主張關於婦幼大樓 2樓婦產科整修工程之違約金119萬元。(原審卷第377、38 0頁) 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六張本票中之票號WG0000000 ;面額1,317,595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109年度司 票字第3216號)。 十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六張本票中之票號WG000000 0;面額1,317,595元中之862,405元部分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案號109年度司票字第3890號)。 十二、秀傳醫院回函(原審卷第369-373、377、378頁)。 十三、秀傳醫院在進行婦幼科工區第二期工程勘驗時,確實尚未 完工。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六張本票係各有其擔保之對象,系爭 本票簽立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關於秀傳 醫院婦幼科工區總工程款3,293,987元中之第1、2期款: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㈡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第一條所指各項之給付及 退還方式:1、關於彰化秀傳婦幼科工區之總工程款:共分3 期比例給付。A、第一期:於『109年5月14日」前給付;給付 比例為工程款之40%。另因乙方已於109年4月10日先行匯款6 0萬元予甲方,應於本期款内予以扣抵,甲乙雙方均無異議 。B、第二期:於『109年5月30日』前給付;給付比例為工程 款之40%。C、第三期:於『109年6月30日』前給付;給付比例 為工程款之20%。2、關於彰化秀傳骨科工區之本工程稅金: 於『109年5月2日』前以現金給付。3、關於彰化秀傳骨科工區 之追加工程款:分2期給付。A、第一期:於『109年5月2日』 前給付現金40萬元。B、第二期:於『109年6月30日』前給付6 15,447元。並補貼延遲給付之利息42,700元。又乙方同意於 向金融機構領用支票後,隨即開立面額為658,147元支票交 予甲方。4、關於總工程保證金之退還:乙方同意於『109年5 月30日』(完工日)退還40萬元保證金予甲方…」(見原審卷 一第39、40頁)之記載,及系爭六張本票之到期日分別依序 為109年5月2日、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30日、109年5月3 0日、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74、75 頁),可知系爭六張本票到期日係分別對應系爭協議書各工 程項目期款之應給付日,金額亦無太大差異;復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文義明定「乙方為如期履行第一條所指各項給付所 提出之擔保:乙方同意共六張本票…,用以擔保第一條所指 各項給付及退還均如期履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41頁 ),足證系爭六張本票包含本件之二張系爭本票,係擔保特 定個別之工程項目給付,此與承攬工程多係分期施作,並按 期申領報酬之工程實務亦屬符合。  ㈢況上訴人就系爭六張本票中之四張本票,於109年5月2日收受 40萬元做為骨科追加工程款後,即返還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之本票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偵字第27800號、110年度偵字第585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審卷一第71-75頁) ;其後,上訴人又於111年2月23日當庭返還票據號碼WG0000 000、WG0000000、WG0000000號之三張本票與被上訴人,此 參原審卷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可明,是倘 系爭六張本票係概括作為所有承攬報酬之共同擔保,則上訴 人理應會待本件訴訟判決確定而完全受償後,方會一併返還 系爭六張本票,其豈會願意先行且分次返還其中四張本票? 從而,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六張本票係各有其擔保之對象 ,兩造關於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第1條 第1項、關於秀傳醫院婦幼科工區總工程款3,293,987元中之 第1、2期款,即第2條⒈A.第1期及B.第2期各期款項之約定內 容,堪可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骨科工程款稅金 10,540元、骨科追加工程款635,447元、保證金40萬元等, 合計共2,184,682元未給付部分,核非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 而得一併確認或核算之金額,爰不予審查。本件應審酌者乃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秀傳醫院婦幼科工程款第1、2期款項係多 少金額,及上訴人就此二期工程款已受償多少款項,暨被上 訴人以秀傳醫院違約扣款主張抵扣119萬元,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得請求之婦幼大樓2樓婦產科整修工程第1、2期工程 款合計為1,336,087元:  ㈠經查,被上訴人雖稱:兩造除系爭協議書特別約定外,其他 有關給付及驗收方式等承攬權利義務關係,仍須回歸原系爭 合約書之約定,故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上訴 人完工後,需檢附完工資料等文件,透過被上訴人向秀傳醫 院報驗,待秀傳醫院驗收確認完工部分比例達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1項之比例後,始得請求報酬,非以上訴人單方製作之 原審被證6估價單為給付工程款之依據等語。惟依系爭協議 書之訂定意旨:「…經雙方互相討論並磋商確認後,達成協 議並訂立給付及退還條件如後,以供遵行」,及前言:「截 至今日為止,經甲乙雙方確認,乙方應給付及退還予甲方之 工程款、稅金及保證金等款項明細如下(按:但如乙方嗣後 若還有追加工項,則不在此限,須另行計算,特予說明)… 」所載(見原審卷一第39頁)以觀,系爭協議書之文義應係 規範兩造給付方式、給付條件、給付期限,且除嗣後追加工 項外,已無須再另行計算,是基於「後約優於前約」之法理 ,就其已重新約定部分自應適用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即被 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所定之方式、條件、期限付款予上訴 人,而不以系爭合約書第6條所定須以秀傳醫院估驗為準。 復酌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系爭六張本票所擔保之款項須先經 秀傳醫院估驗,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就未特別約定外之各項 權利義務,係約定「悉依承攬關係辦理之」,並非約定「回 歸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益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款項無須以 「經秀傳醫院估驗」為給付之必要條件。從而,原審審酌婦 幼科第二期工程有部分完成施作、未達估驗程度而無估驗( 見本院卷第74頁),而參考原審被證6之估價單(見原審卷 一第255-267頁)為據,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要無 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且無違誤。  ㈡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系爭工程婦幼科工區之總工程款3,293,987元之第 一期款1,317,595元、第二期款1,317,595元所簽立,上訴人 雖主張其已完成之婦幼科工程款共1,738,695元,扣除被上 訴人已付之60萬元,加計被上訴人尚欠之骨科工程款稅金10 ,540元、骨科追加工程款635,447元、保證金40萬元,合計 共2,184,682元,上訴人僅請求218萬元,而以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之金額分別為1,317,595元、862,405元等語,惟經 原審排除與系爭本票擔保無涉之款項,及參酌工程估價單、 秀傳醫院函覆之估驗明細、到庭證人之證述、秀傳醫院函覆 並未完成婦幼科第二期工程之估驗等相關事證後,採取上訴 人所提原審被證6估價單所載婦幼大樓2樓工程款1,738,695 (含稅)作為標準,扣除輕隔間及輕鋼架工程190,527元、 塑膠地磚工程69,899元、油漆工程4,322元及消防工程工程1 37,860元,而認定上訴人就已施作之部分,所得請求之婦幼 大樓工程款總額係1,336,087元(計算式:1,738,695-190,5 27-69,899-4,322-137,860=1,336,087),有原審判決在卷 可稽,業經論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1-44頁),本院考以秀 傳醫院確實並未就上訴人已施作之婦幼科第二期工程部分完 成估驗(見本院卷第257頁),被上訴人無從就上訴人已施 作之婦幼科第二期工程部分提出任何資料為佐,是此部分之 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即本件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工程款之審 認,亦應參酌原審被證6之估價單所示工項,逐一認定。被 上訴人雖稱: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婦幼科工區第二期工程已施 作項目之報酬,然其得請求之金額不得超過秀傳醫院估驗撥 款之金額,被上訴人自秀傳醫院取得婦幼科第二期工程款為 1,256,956元,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 36,087元,豈非承攬人需額外自掏腰包予次承攬人等語。惟 按次承攬,係承攬人復使他人承攬其工作之全部或一部之謂 ,次承攬契約與原承攬契約係個別獨立之契約,基於債權契 約相對性原則,第三人並不受契約兩造合意所拘束,原承攬 、次承攬契約之履行而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應分別以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承攬秀傳醫院「總院2樓骨科門診及住 服整修工程」、「婦幼大樓2樓婦產科整修工程」,並先後 發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秀傳醫院間及兩造間分別成立原 承攬契約及次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可知,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上訴人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金額,自不受原承攬契約之拘束,況兩 造於108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復於109年4月16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另為約定,縱逸 脫原承攬契約及系爭合約書請求之範圍,然既經兩造合意約 定,即非法所不許,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乃無可採。 三、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婦幼科大樓工程款原為1,336,08 7元,然應扣除1,196,040元,現餘得請求之款項為140,047 元:  ㈠應扣除596,040元部分: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本於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受償596,04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596,040元範圍 內消滅,其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雖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 受償該金額而認定上訴人就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認 定無異倒果為因,且將使上訴人之執行所得成為不當得利等 語。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排除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程 序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雖一致,惟二者仍屬不同之訴 訟標的,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僅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無撤銷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上訴人 所受償之金額596,040元自無因執行程序撤銷而成為不當得 利之虞;況原審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於596,040元範圍內不存 在,係因強制執行程序清償結果所致,縱若被上訴人於本件 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596,04 0元亦非得准予撤銷之範圍,而無成為不當得利之可能。是 上訴人上揭所述,顯無理由,原審認定該部分款項既已清償 ,即應自系爭本票債權中予以扣除,並無違誤。  ㈡不得扣除60萬元部分: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承被上證1所示支票60萬元(票 號0000000,見本院卷第93、121頁)係被上訴人執行長詹孟 哲交給伊,該支票係作為婦幼科工程款之給付,惟原審未扣 除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 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92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 就所欠負之婦幼科工程款,曾以上述被上證1所示之支票支 付清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係以被上證1所 示之支票清償婦幼科工程款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除提出 支票存根(見本院卷第93頁)外,並未能舉證證明該支票係 用以清償婦幼科工程款,就其所請求調查之前開支票相關銀 行資料(見本院卷第119、121、149、151、159頁)以觀, 亦未有任何相關資訊顯示,該支票係用以支付婦幼科工程款 ;復酌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手機上之GOOGLE相簿,顯示前開 被上證1支票照片拍攝日期為109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201 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執行長詹孟哲處 取得該支票後,係於109年1月底交付予證人林昆賢貼現(見 本院卷第202頁),核與證人林昆賢於本院所為之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上訴人取得該支票係早於系爭 協議書簽立之109年4月16日之前甚久,實難認定該支票係用 以支付系爭協議書上所約定之婦幼科工程款;再參原審判決 已依廠商領款簽收單、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85、249頁 ),及秀傳醫院函文及工程結算表(見原審卷一第303-305 頁)為據,認定上開被上證1所示(票號0000000)60萬元支 票係屬秀傳醫院骨科門診之整修工程費用(見原審判決第14 頁),核與上開推論亦無分歧,是被上證1支票60萬元依卷 內事證無法認定係系爭協議書中婦幼科工程款之給付,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應非支付系爭協議書 上所約定之婦幼科工程款,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應扣除前開被上證1支票60萬元金額,即無可採。  ㈢不得扣除20萬元部分: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收受一筆5萬、一筆15萬, 共20萬之匯款(見原審卷第493頁,本院卷第106頁),被上 訴人主張前開二筆款項係用以清償秀傳醫院婦幼科之工程款 ,則經上訴人否認在卷,承前開㈡之說明,亦應由被上訴人 就其係清償婦幼科工程款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審酌前開 二筆款項係在兩造於109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一個月 許之109年3月4日所給付,兩者之時間點相近,依系爭協議 書第2條第1項A款之約定模式(即「就已於109年4月10日先 行匯款60萬元予甲方,應於本期款內予以扣抵」),倘該20 萬元確係用以清償婦幼科之工程款,被上訴人理應會就此等 時間接近之二筆匯款,亦要求為相同模式之約定、記載,惟 依系爭協議書所示,並未為之,是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二筆款 項係清償秀傳醫院婦幼科之工程款,應予扣除,顯有疑義。 又被上訴人雖以被上證2所示之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 79-189頁)為佐,主張前揭20萬元之款項,係婦幼科工程款 之預付,然兩造並不爭執前開被上證2所示之兩造對話紀錄 ,並未提及「婦幼」或「婦科」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且依被上證2第6頁所示,下方之秀傳醫院請款估驗單是婦 幼科工程第一期之估驗單,其傳送之日期為109年3月12日, 顯與上揭20萬元款項之給付日期109年3月4日有所誤差,衡 情一般工程承攬慣例,理應不會未收到估驗單即先為付款; 況上開估驗單依被上證2對話所示,係被上訴人傳給上訴人 ,而非上訴人傳給被上訴人,益見被上訴人所稱:是被上訴 人先向上訴人付款後,上訴人始傳送秀傳醫院請款估驗單予 被上訴人等語,與實情不符,並無可採。被上證2所示之兩 造對話紀錄無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認定甚顯。  ㈣應扣除60萬元部分:   又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給付之60萬元係 給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婦幼科工程款,然稱:其已將之扣 除後,加計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其他項目金額,而就系爭本 票中之218萬元加以主張票據債權,其既已於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前加以扣除,原審卻又於判決理由中將該60萬元再次自 系爭本票債權中加以扣除,其重覆扣除之認定顯有錯誤等語 。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A款之約定,婦幼科工區 第一期款應為1,317,595元(計算式:3,293,987元×40%=1,3 17,5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若依該款約定扣抵被上訴 人於109年4月10日先行匯款之60萬元(此亦記載於系爭協議 書第1條第1項A款之內容中),本應開立之擔保之本票票面 金額應為717,595元(1,317,595元-60萬元=717,595元), 然觀諸應擔保該期工程款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 卻仍為1,317,595元,顯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並 非依照婦幼科工區第一期應給付之餘款填載,即並未先行扣 除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先行匯款之60萬元,是此部分票 據擔保之債權於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當時既 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今即應自系爭本票債權中加以扣除,並 無重複扣除之情事。況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者是針 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全部,並非僅就上訴人自行扣除60萬元之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金額,益加足認並無重複扣除之 情形。原審認定該款項應自系爭本票債權中予以扣除,並無 違誤。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1,336,087元應扣除1,196,040元 (計算式:60萬元+596,040元=1,196,040元),今上訴人餘 得請求之工程款項為140,047元(計算式1,336,087元-1,196 ,040元=140,047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應抵扣秀傳醫院對其扣 減之違約金119萬元,並非有據:   按系爭合約第12條違約扣罰約定「乙方(即被告)履約有逾 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業主方 (本件係秀傳醫院)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 通知乙方給付或自履約保證金扣抵」(見原審卷一第33頁)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主動以函文向上訴人稱因 可預見不能於期限內完工,而終止婦幼大樓整修工程之旨, 有該函文及回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3、434頁),參以系 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所載「109年5月30日(完工日)」之文 字,足見被上訴人係於總工程完工日前,提前終止與被上訴 人間關於秀傳醫院婦幼大樓整修工程之次承攬關係。而依秀 傳醫院函覆關於婦幼大樓2樓婦產科整修工程違約金之相關 函文及費用統計附件(見原審卷二第377、380頁),可知其 審查違約金計算之時間係自109年4月1日至同年8月3日止, 該期間已逾系爭協議書原定完工日數月,且次承攬關係更是 早於109年5月30日即已終止,是上訴人縱有施作工程上之疏 失,亦實難將前開秀傳醫院審查期間所計算出之違約金均歸 責於上訴人。況被上訴人自始未具體舉證、說明、計算上訴 人有何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遲延違約金金額之事由,自難逕 以其受有119萬元之違約金損害,即逕主張抵扣本件上訴人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前揭婦幼大樓工程款。原審就此部分所 為之認定,亦無違誤。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之婦幼大樓工程款計1,336,087元 ,扣除前述被上訴人已付款60萬元,及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受 償之596,040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婦幼大樓工程餘款系140 ,047元,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140,047 元之票據債權係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柒、本件其餘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亦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 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9年4月16日 1,317,595元 109年5月14日 WG0000000號 109年度司票字第32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 109年4月16日 1,317,595元 109年5月30日 WG0000000號 109年度司票字第3890號裁定其中862,405元准予強制執行

2024-11-29

TCDV-112-簡上-30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94號 原 告 陳焜致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 被 告 蔡存仁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 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 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 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專屬管 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 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 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30702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9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告以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108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係因 錯誤、被詐欺始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作為原告對訴外人吉永 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資出資額,並將該增資出資額登記在訴外 人蔡佾汝名下,原告為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擔保該借 款之清償,嗣原告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撤銷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本票擔保 之借款債權已不存在,並為第一項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惟若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仍存在,因該借款之增資出 資額尚登記在訴外人蔡佾汝名下,則為第一項備位聲明:確 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在訴外人蔡佾汝將訴外人吉永科 技有限公司之150萬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對原告之本 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第二項聲明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04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追加第三項聲明: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10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49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以此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481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屬實。則原告第二項聲明: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0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及第三項聲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4810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均係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 專屬執行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㈡至於原告第一項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第一項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在訴外人蔡佾汝將訴外人吉永 科技有限公司之150萬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對原告之 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部分,如單 獨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之規定 ,係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或得由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法院管轄 ,即均由本院管轄,然此部分並非專屬管轄,而該非專屬管 轄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於本件合併起訴,且二者均係 基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同一原因事實,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 ,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 異,揆諸前開說明,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應併由專 屬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提 起上開訴訟,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9

TCDV-113-訴-219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委任事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3號 原 告 徐翠繁 訴訟代理人 李斌律師 被 告 徐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事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9

TCDV-113-補-273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5號 原 告 何剛榮 被 告 吳愛珠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398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 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5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113年8月11日起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3日止之利息24,041元〔計算式:3,25 0,000元×5%×(54/365)=24,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4,041元(計算式:3,250,000元 +24,041元=3,274,0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 繳32,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9

TCDV-113-補-263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盧瑩潔 送達代收人 張智絜 相 對 人 許宸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0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45,000元,抗告人已於民國1 11年7月1日至113年1月2日陸續還款2,625,885元,又於113 年4月30日在相對人經營之鑫源當鋪賣掉抵押之勞力士手錶 ,賣價720,000元,其中427,975元用於抵扣還款,另於113 年8月30日賣掉抵押之剩餘2支手錶,賣價360,000元,總還 款金額3,413,860元,相對人並未歸還本票,抗告人已於113 年9月2日至派出所報案,並提供相關證據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 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 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 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依 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於法有據。 至抗告意旨所稱已清償票款等語,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 執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80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4月8日 10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CH488001 002 111年4月20日 12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CH488022 003 111年6月27日 20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CH486046 004 111年7月29日 15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CH337947 005 111年8月5日 20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CH486008 006 111年8月22日 25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CH376740 007 111年11月9日 20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CH279641 008 111年12月15日 26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CH442228 009 112年2月3日 200,000元 112年2月3日 112年2月3日 CH649250 010 112年3月10日 6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CH280755 011 112年4月6日 8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CH287453 012 112年5月8日 85,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CH280912 013 112年11月3日 35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CH280593 014 112年11月15日 30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CH297562 015 112年11月17日 15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CH297575 016 112年12月11日 13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TH196261 017 113年1月2日 11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TH196311

2024-11-29

TCDV-113-抗-33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9號 原 告 廖乙聯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被 告 陳京香 呂鴻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修正理 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陳京香、呂鴻枝應將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京香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 ㈢被告林京香應給付原告86,000元。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合 計為143,600元,此有系爭房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 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原告第2項請求其中自113年9月1 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8日止,按月16,000元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1,600元〔計算式:16,000元×( 2+18/30)=41,600元〕;及原告第3項請求起訴前所生之違約 金16,000元、委任律師費用70,000元,合計86,000元,均應 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200元 (計算式:143,600元+41,600元+86,000元=271,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9

TCDV-113-補-276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3號 原 告 王旻彥 被 告 王逸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2項、第77 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物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 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房屋),房屋及土地所有 權持分各2分之1,所有權全部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 由原告、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而系爭土地民國11 3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600 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57,3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8,250元(33,600元×72平方 公尺×1/2+157,300元×1/2=1,288,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9

TCDV-113-補-249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5號 原 告 枋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發 被 告 健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2,4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9

TCDV-113-補-260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11號 原 告 彭秉彥 被 告 金龍工程行即周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2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9

TCDV-113-訴-341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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