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16號
原 告 林俊廷
被 告 賴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坐落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
房屋,租期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23,000元,嗣兩造於113年3月20日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因被告於原告承租期間共有10個月每月多收租金
3,000元,合計超收30,000元(3,000×10=30,000)。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就說1個月26,000元,是原告要求,伊才
把合約寫成23,000元,不然原告為何要1個月給伊26,000元
。本來約定是租到114年2月,後來原告提早到113年2 月,
原告又多住1個月到113年3月,且沒有支付113年3月的租金
。之前只有付10個月的租金,剩餘2個月的租金用押金去扣
。原告還欠伊1個月租金,和另外的6,000元。原告現在已經
搬走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收取上開金額共3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租約、交易紀錄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3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要在於
被告收取上開款項30,000元有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
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
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自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始不致將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
危險歸諸於被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1年度
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
坐落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房屋,租期自112年2月20日起至
114年2月19日止,租金每月23,000元,原告每月支付被告26
,000元,嗣兩造於113年3月2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期間被
告溢收每月3,000元共10個月之租金合計30,000元等情,此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交易紀錄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9-37頁)。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所示(本院卷第21
頁),租金雖載明為每月23,000元,惟依原告陳報之112年5
月5日交易紀錄明細所載(本院卷第29頁),其上轉帳備註欄
載明係「店租」,金額為「26,000」,後續之112年6、7、8
、10月之交易紀錄明細亦記載每月均轉帳26,000元至相同受
款帳戶(本院卷第31-37頁),顯見兩造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
,確實曾約定租金應為每月26,000元,倘無此合意約定,原
告何須按月支付被告26,000元,並於轉帳紀錄刻意附註「店
租」之理。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租約僅約定月租23,000元,其
餘3,000元係被告另外多收用以報稅之款項,是簽約後才說
,只是沒有寫在系爭租約裡等語(本院卷第78頁),然不論被
告係以何名義向原告要求應另按月支付3,000元,只要兩造
就原告應按月支付被告26,000元達成共識,兩造即應受渠等
意思合致之契約約定內容所拘束,始符合兩造締約真意,至
於系爭租約於簽訂後有無另行調整或修正記載內容,或以備
註方式補充敘明,均不影響兩造就系爭租約月租26,000元已
達成意思合致之認定。被告既係依兩造約定而按月向原告收
取26,000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每月溢收3,000元,自
無不當得利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共30,000元,自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TCEV-113-中小-2716-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