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俊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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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陳芃銓 曾新華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陳詩松 住○○市○○區○○路000號 陳詩昌 陳詩發 陳光文 陳光旺 陳光城 陳詩芳 (即陳光深之承受訴訟人) 陳謝幼妹(即陳詩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建宏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1 2年7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5,604元。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4-10-25

TPHV-113-審上-1126-20241025-1

審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許素馨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紘義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6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25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4-10-22

TPHV-113-審重上-664-20241022-4

審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蔡秀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秦庠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6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775元。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4-10-22

TPHV-113-審重上-664-20241022-3

審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黃妙妧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秦庠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6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0元。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4-10-22

TPHV-113-審重上-664-202410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廷(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被告犯殺人未遂罪,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7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犯為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否認犯行,衡諸人 性,當足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與告 訴人為鄰居,本件乃重大案件,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殺人未 遂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佐,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7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 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經原審法 院判處之刑期非短,衡諸常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 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 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 法確保嗣後審判或被判有罪確定,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從而,對被告延長 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之原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上訴-4164-20241021-1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242號 原 告 陳俊安 被 告 藍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13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49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係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原告遲至同年3月8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本院 於同年7月5日詢問原告「就法院如認起訴日期逾言詞辯論終 結日,台端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並繳納裁判費一 節表示意見」,並於同年8月27日再次通知(見本院卷第33、 41頁),原告收受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9、43頁),均未表 示意見或聲請移送,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 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4-10-21

TPHV-113-審簡易-242-202410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16號 原 告 林俊廷 被 告 賴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坐落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 房屋,租期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23,000元,嗣兩造於113年3月20日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因被告於原告承租期間共有10個月每月多收租金 3,000元,合計超收30,000元(3,000×10=30,000)。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就說1個月26,000元,是原告要求,伊才 把合約寫成23,000元,不然原告為何要1個月給伊26,000元 。本來約定是租到114年2月,後來原告提早到113年2 月, 原告又多住1個月到113年3月,且沒有支付113年3月的租金 。之前只有付10個月的租金,剩餘2個月的租金用押金去扣 。原告還欠伊1個月租金,和另外的6,000元。原告現在已經 搬走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收取上開金額共3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租約、交易紀錄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3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要在於 被告收取上開款項30,000元有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 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 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自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始不致將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 危險歸諸於被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1年度 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 坐落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房屋,租期自112年2月20日起至 114年2月19日止,租金每月23,000元,原告每月支付被告26 ,000元,嗣兩造於113年3月2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期間被 告溢收每月3,000元共10個月之租金合計30,000元等情,此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交易紀錄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9-37頁)。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所示(本院卷第21 頁),租金雖載明為每月23,000元,惟依原告陳報之112年5 月5日交易紀錄明細所載(本院卷第29頁),其上轉帳備註欄 載明係「店租」,金額為「26,000」,後續之112年6、7、8 、10月之交易紀錄明細亦記載每月均轉帳26,000元至相同受 款帳戶(本院卷第31-37頁),顯見兩造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 ,確實曾約定租金應為每月26,000元,倘無此合意約定,原 告何須按月支付被告26,000元,並於轉帳紀錄刻意附註「店 租」之理。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租約僅約定月租23,000元,其 餘3,000元係被告另外多收用以報稅之款項,是簽約後才說 ,只是沒有寫在系爭租約裡等語(本院卷第78頁),然不論被 告係以何名義向原告要求應另按月支付3,000元,只要兩造 就原告應按月支付被告26,000元達成共識,兩造即應受渠等 意思合致之契約約定內容所拘束,始符合兩造締約真意,至 於系爭租約於簽訂後有無另行調整或修正記載內容,或以備 註方式補充敘明,均不影響兩造就系爭租約月租26,000元已 達成意思合致之認定。被告既係依兩造約定而按月向原告收 取26,000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每月溢收3,000元,自 無不當得利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共30,000元,自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18

TCEV-113-中小-2716-20241018-1

審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周振恩 被 上訴人 張鍾誨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關於原判決主文 第6項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部分(下稱系爭三 筆土地)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查原審判決送達上 訴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並於112年8 月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38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同年8月19日發生 送達上訴人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 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同年9月11日屆滿。上訴人遲 至同年10月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之收文 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 ,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因上訴人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 而得伸長。本件應依原告起訴時就系爭三筆土地所有之利益 核算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雖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30日裁定命上訴 人補繳裁判費,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不適用 同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裁定拘 束力之規定,上訴人如認有溢繳裁判費者,得向原法院聲請 返還,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2024-10-17

TPHV-113-審重上-435-20241017-1

審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易字第83號 原 告 徐嘉偉 被 告 王耀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9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 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 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王耀仁被訴詐欺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676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新臺幣91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95號),並主張若被告所涉詐欺 案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時,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 事庭等語;嗣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情,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 卷第3頁、第23至38頁),因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自應依 前開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次查,被告王耀仁之住所地在桃 園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住所地在臺北 市南港區,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龜山區(見本 院附民卷第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均為桃園地院,依前揭說明, 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桃園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2024-10-16

TPHV-113-審訴易-83-20241016-1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311號 原 告 黃雅琳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被 告 王耀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7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 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 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王耀仁被訴詐欺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676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新臺幣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76號),並主張若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經 本院為無罪判決時,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 語;嗣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情,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及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 至11頁、第31至46頁),因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自應依前 開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次查,被告王耀仁之住所地在桃園 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住所地在臺北市 南港區,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龜山區(見本院 附民卷第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均為桃園地院,依前揭說明,本 院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桃園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2024-10-16

TPHV-113-審簡易-31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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