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信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祐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竊盜等」更 正為「竊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祐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 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 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待業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 第1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於民國112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賴銘洲為互 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輛已發 還告訴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祐丞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 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5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6日凌晨2時3分許,至苗栗 縣○○鎮○○○000巷00○0號前,見賴銘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門未鎖,且該車鑰匙未取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開啟 電門,而竊取本案車輛得手,並駕駛該車至臺中市。嗣賴銘洲 發現本案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警員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停車場內尋獲該車(已發還賴銘洲), 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銘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丞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銘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 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所竊得本案車輛,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有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2025-01-24

MLDM-114-苗簡-49-202501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炳坤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栗林村9鄰11號」補充為「栗林村9鄰薑麻園11號」、第 4行「徒手竊取」補充為「先以鐵絲(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屬兇器)打開香油錢箱後,徒手竊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炳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 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 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 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園藝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7頁);以鐵絲打開香油錢箱後,徒手竊取其內香油 錢之犯罪手段;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林鴻明財產法益所生危 險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5號   被   告 李炳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炳坤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村0鄰00號「聖衡宮」 ,下車後步行入宮廟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趁管理員林鴻明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 上址神桌上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400元,然為林鴻明巡 視時發覺有異,當場經林鴻明制止而未遂,嗣經報警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鴻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炳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聖衡宮 內外監視錄影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文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為竊取行為,然因證人林鴻明制止而未遂,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1-24

MLDM-113-苗簡-1611-2025012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理財小幫手 」補充為「鑫鑫向榮【理財小幫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所有「betty婉玲」之記載均更正為「Betty宛 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彭佳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 ,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Betty宛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依 其文義,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 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致使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且如謂此時法院 一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 告,確認被告是否於審理中自白,以符合上開條文之文義, 反而有害於使此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 。從而,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適用,本以經被告自白犯罪為要件,故無此 問題),倘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餐飲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警卷第5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葉紘育財產法益(詐欺部 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實際賠償 告訴人3萬元完畢(見113年度調偵字第26號卷第5頁調解書 影本)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 (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原諒被告本案行為,同意檢察官對 其為緩起訴處分(見前揭調解書影本),本院衡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有從中獲取報酬,卷內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尚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透過自動提款 機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5萬元及其他來路不明之款項 共14萬元,提領後再依詐騙份子透過LINE所提供之條碼,在 該門市臨櫃刷條碼分7筆繳費,將該等款項交付詐騙份子, 足認上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惟因被告已將所提領款項以上開方式交付 其他共犯,且被告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倘仍就被告所提領 、交付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號   被   告 彭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佳琪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將其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etty婉玲」 之詐騙份子使用,又依「betty婉玲」之指示,前後匯款新 臺幣(下同)8萬9200元至「betty婉玲」指定之帳戶投資鑽 石買賣。嗣該詐騙份子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 上共犯之)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份子 於112年3月14日, 透過LINE以暱稱「理財小幫手」、「NICK 」及「朋里」結識葉紘育,向其佯稱可以加入「BITFINEX」 網路平台註冊成為會員,再按其指示儲值進行操作以獲利云 云,致葉紘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9時46分, 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彭佳琪為取回其依「betty婉玲 」指示所投資之8萬9200元,除承續先前幫助詐欺之犯意, 繼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外,更提升至與該不詳詐騙 份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葉紘育遭詐騙而匯 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明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非其 所有,仍依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同日20時34分許,前往新竹 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高灃門市內,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葉 紘育匯入本案帳戶內之5萬元及其他來路不明之款項共14萬 元,提領後再依詐騙份子透過LINE所提供之條碼,在該門市 臨櫃刷條碼分7筆繳費,將該等款項交付詐騙份子,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葉紘育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紘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佳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犯行。 2 告訴人葉紘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份子施以上開詐術訛詐而轉帳5萬元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份子施以上開詐術訛詐而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刷條碼繳費紀錄共7張 ①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 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 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騙份子後,又提升犯意,擔任車手,將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再依詐騙份子指示,以透過臨櫃刷條碼繳款之方式,將贓款移轉至他處而隱匿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幫助之低度行為為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betty婉玲」之詐騙份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 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又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5-01-24

MLDM-113-苗金簡-89-202501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黃昱菘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因案 發時肚子非常餓而下手行竊泡麵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目的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8、10頁);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黃崇瑋財產 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且案發後曾向告 訴人道歉(見偵卷第17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泡麵2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 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59號   被   告 黃昱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凌晨2時24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娃娃機店 內,以徒手搖晃娃娃機,致黃崇瑋所有置於娃娃機機中擺放 之商品掉落至取物口,以此方式竊得泡麵2碗(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60元),得手後離去。嗣黃崇瑋查看店內監視器面 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崇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昱菘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崇瑋於警詢之證言。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價值甚微,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1-24

MLDM-113-苗簡-1488-2025012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千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千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盧千惠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裁判時法),另被告亦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 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依 其文義,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 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致使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且如謂此時法院 一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 告,確認被告是否於審理中自白,以符合上開條文之文義, 反而有害於使此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 。從而,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適用,本以經被告自白犯罪為要件,故無此 問題),倘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2004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臨時 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113年度偵字第3514號卷第8頁);被告犯行對被害人江美 蟬、告訴人廖箏羚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 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 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或與其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 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 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倪凰移 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4號   被   告 盧千惠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段              000巷0弄0號6樓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千惠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至苗栗縣頭份市中國信託銀行頭 份分行,將以其子李○恩(年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辦理網路 銀行及約定轉帳後,於111年12月29日前之某時許,在苗栗 縣竹南鎮前居所處,使用LINE將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傳送給某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劉飛」之詐騙份子 。嗣該等詐騙份子取得上揭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8日邀請江美嬋加入投資 群組,佯稱可登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江美嬋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29日9時34分、111年12月30日12時9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59萬242元、20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 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江美嬋發覺受 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千惠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江美嬋警詢證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 信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 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MLDM-113-苗金簡-138-202501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連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林連祥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已婚之生活狀況、 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卷第2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見告訴人黃氏花所有之白色短皮夾放置在苗栗縣○○市○○ 路0段000號之「兔寶寶潔衣場」內,遂將該白色短皮夾侵占 入己之犯罪手段;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將上開 白色短皮夾當庭提出扣押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白色短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4,200元、 證件11張及悠遊卡1張)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查扣後,已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當庭發還與告訴人,此觀告訴人該日之 詢問筆錄即明(見他字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1號   被   告 林連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連祥於民國113年4月15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 「兔寶寶潔衣場」外,見黃氏花所有之白色短皮夾1只(內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證件11張及悠遊卡1張)遺 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黃氏 花發覺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本署通知林連祥到庭,並扣得 上開白色短皮夾1只(皮夾及內容物均已發還黃氏花),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氏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連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氏花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店內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又被告侵占之白色短皮夾1只(內含現金4200元、證件11 張及悠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經本署查扣後,於1 13年10月7日發還予告訴人,有本署113年10月7日詢問筆錄 乙份存卷可佐,是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2025-01-24

MLDM-113-苗簡-1547-20250124-1

原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湯玉珠 被 告 謝愷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MLDM-114-原簡附民-1-202501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61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8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尚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尚岳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尚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 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 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 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尚未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 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 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 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土地 開發、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 後階段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鄧長安和解或賠償其新臺 幣(下同)230萬元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3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   被   告 蔡尚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岳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清償配偶林 緻菱及楊竣宇共同向沈美英借款新臺幣(下同)570萬元購 買土地之部分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0年12月21日前某日,向友人鄧長安佯稱:是 否可出資300萬元,一同參與沈美英召集之臺北市中山區濱 江市場內土地持分收購之投資案云云,致鄧長安陷於錯誤, 而依蔡尚岳之指示,於110年12月21日12時49分許,臨櫃存 款投資款300萬元至沈美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沈美英華南帳戶)內,而蔡尚岳為免鄧 長安查覺遭騙,除事先去電沈美英偽稱該筆款項係其配偶所 償還之部分債務外,事後亦要求鄧長安在臨櫃存款投資之活 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之對方科目欄中另填載「清償債 務」之文字,並於111年1月起112年2月間,按月將5萬元偽 稱係投資報酬交付予鄧長安,共計70萬元,以此種種掩飾上 情。嗣蔡尚岳於112年3月23日因另案入監服刑致未按月交付 報酬,經鄧長安去電蔡尚岳詢問投資相關事宜無果而發覺有 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長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尚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向告訴人鄧長安表示可投資證人沈美英之土地投資案之事實。 2 告訴人鄧長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遭被告佯以證人沈美英之土地投資案詐騙300萬元,及匯款後被告曾要求其在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之對方科目欄中另填載「清償債務」之文字等事實。 3 證人沈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於告訴人匯款前向其電稱300萬元係償還配偶林緻菱之部分債務。 4 告訴人之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沈美英華南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證人提供之同意書、借據、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他持約事項、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票、匯出匯款憑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佐證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尚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 上開詐得之230萬元(告訴人表明被告曾按月給付共70萬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5-01-24

MLDM-113-苗簡-1465-202501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復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復潗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犯罪事實 一、王復潗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上午11時許,未經郭俊賢同意,其知悉郭俊賢所有之苑裡 鎮田中段377-1地號土地(下稱A地)長滿雜草,且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放置在上,竟持噴燈1個(未扣案)點燃A地上之雜 草,火勢迅速延燒,使草皮及附表所示之物均燒毀或致令不 堪用,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郭俊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王復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復潗固坦承其知悉A地上有擺放如附表所示之物 ,且有持噴燈點燃A地上之雜草等情,然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有的布繩並沒有斷掉,火只是烤到布繩而已,鋼管上面 還有油漆,怎麼可能壞掉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俊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 在A地旁邊、地勢較低的農田(下稱B地)代耕,案發當天, 我在工廠上班,工廠就在A地上,我聽到外面有草在燒的聲 音,轉頭一看,就看到A地燒起來,我趕緊走過去,我看到 被告在用噴燈點火燒A地上的草,我跟他講不要再點火,因 為A地上有放客戶託我保管的東西,但被告還是繼續燒,說 燒了不會怎麼樣。A地燃燒後,火自己熄滅,所以沒有請消 防隊到場滅火。附表所示之物都是我幫客戶保管的物品,金 屬的油管、鋼索經火高溫燒過後,裡面的油封會變形,金屬 的硬度、脆度、韌度都會受影響,都無法再做使用,否則日 後會有安全性上的疑慮,例如承重後油管、鋼索會變形或傾 斜,所以放置在A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物,都已無法再交給客 戶使用,我已先賠錢給客戶,客戶將估價單交給我等語(見 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第80頁),並提出 估價單為據(見偵卷第85頁)。本院考量證人郭俊賢與被告 前無仇怨,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希望被告能賠償損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復參酌證人郭俊賢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求償額,與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數額相同,足見 其並未藉刑事訴訟要求被告賠償除附表所示之物以外之財產 上或其他非財產上損失,應無陷害被告之動機或目的存在。 是以,證人郭俊賢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3 頁至第94頁):   檔案名稱:228798ba-c1c4-4b0e-ab0f-d70cee9c849a 編號 檔案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1 影片開始。影片畫面之拍攝角度與檔案名稱29d178ea-2daa-464e-a9a6-3f8f1fefeed6相似,但較為側邊及畫面較近。畫面為農田及旁邊空地。 00:00:33 畫面上方農田右側樹木旁,有一人影走進農田(擷圖2)。但因畫質解析度不佳,無法再辨識該人影後續走向。00:00:40拍攝者將畫面拉遠,亦無法看到走入農田之人影。 2 00:00:57 (翻拍人攝得該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4/01/1611:32:07) 3 00:01:16 農田出現第一縷灰煙後,即持續有灰煙從農田冒出,再轉為濃煙。 4 00:01:44 畫面右側之空地走出灰色外套之人並走往農地。農地持續冒煙及有火光,農田內未看見有人影。灰色外套之人右轉後,離開監視器攝錄範圍。農田持續燃燒。 5 00:03:22 影片結束。   從上開勘驗結果,及前揭證人郭俊賢之證述、卷附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41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111頁),堪認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噴燈點燃A地上之雜草,致使A地 草皮及附表所示之物均燒燬或致令不堪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 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 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A地之草皮及附表所示之物,其毀 損之行為應為放火行為所包含,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未妥善整 理田地上之雜草,心有不滿,未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逕以 噴燈在告訴人田地上點燃雜草引發火勢,對公眾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肇致之危害非微,幸而火勢因地緣、風勢影響 而未繼續延燒,始未釀成巨災,然仍使告訴人管領之附表之 物燒燬或無法使用;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亦無任 何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考量,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及其為本案之動機、目的僅係為燃燒雜草,且 被告年事已高,近30年來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7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偵卷第81頁、 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參、沒收:   未扣案之噴燈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然依卷存事證,無證據 證明該工具尚屬存在,衡諸該工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 犯意,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未經被害人郭俊賢同意 ,即擅自進入郭俊賢所有之A地,以噴燈放火燃燒該草地( 涉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部分,已如前述),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係告訴乃論 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此部分原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1.油壓缸支高壓油管6管 2.油封10組 3.2噸布繩40條 4.3噸布繩20條 5.4分鋼索20條 6.8分鋼索20條

2025-01-23

MLDM-113-訴-436-2025012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勝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勝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董勝烽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台電外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犯罪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三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 小貨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9號   被   告 董勝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勝烽自民國113年10月7日9時30分許至10時許,在苗栗縣 大湖鄉義和村某工寮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4時許,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4時24分許,行經苗栗縣大湖鄉中正路與民 權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4時25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勝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5-01-23

MLDM-114-苗交簡-22-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