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連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林連祥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已婚之生活狀況、
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卷第2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見告訴人黃氏花所有之白色短皮夾放置在苗栗縣○○市○○
路0段000號之「兔寶寶潔衣場」內,遂將該白色短皮夾侵占
入己之犯罪手段;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將上開
白色短皮夾當庭提出扣押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白色短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4,200元、
證件11張及悠遊卡1張)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查扣後,已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當庭發還與告訴人,此觀告訴人該日之
詢問筆錄即明(見他字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1號
被 告 林連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連祥於民國113年4月15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
「兔寶寶潔衣場」外,見黃氏花所有之白色短皮夾1只(內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證件11張及悠遊卡1張)遺
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黃氏
花發覺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本署通知林連祥到庭,並扣得
上開白色短皮夾1只(皮夾及內容物均已發還黃氏花),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氏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連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氏花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店內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又被告侵占之白色短皮夾1只(內含現金4200元、證件11
張及悠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經本署查扣後,於1
13年10月7日發還予告訴人,有本署113年10月7日詢問筆錄
乙份存卷可佐,是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MLDM-113-苗簡-1547-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