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修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74號 上 訴 人 程慶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軍上訴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號、111 年度偵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程慶慈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其判決附表編號(下稱 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編號5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各1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四之㈠敘明上訴人本件 犯行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涉本 件犯行,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 ,猶有過重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 判決適用不當法則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的適 法行使及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 人所犯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 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編號1至4部分, 依刑法第62條前段;編號5部分,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分別遞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量處。另審酌上訴人所犯各 罪之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因予維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上訴 人於案發時年僅26歲,年紀尚輕,因此案已遭任職之軍中單 位撤職,受有相當懲罰,且其並非以販毒為常業,販毒交易 對象僅有1人,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 暴利之情形有別;其並無其他販賣毒品之刑案紀錄,本件除 運輸毒品部分,皆係因其主動向警方自白始得以查獲,顯見 其確有悔悟之心,目前又有正當工作,原判決量刑失當等語 。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5074-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 上 訴 人 華智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 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華智傑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8月26日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泛稱:收受原判決,認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實難干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 等語。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至其另稱理由容後補陳一節,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並無自首,且於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否認犯罪, 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上訴人行為後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問題,原判決對此雖未及說明,於判決結果尚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5078-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 上 訴 人 林逸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4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50、13057、19142、19 366、20523、20628、22104、22282、27138、29162、29456、29 461、29465、30671、32590、33823、34017、34280、37174、44 599、48036、48431、53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 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同法第55條第1 項所明定。再者,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上述寄存送達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 之。 二、本件上訴人林逸竣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 ,該判決正本送達於其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市○○區○○街000 巷0弄0號0樓,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依法將該文書寄存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開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項送達 ,自寄存翌日起經10日,即113年2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則應自同年月28日起算其上訴不變期間20日。又上訴人前揭 處所位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之○○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上訴期間 至113年3月20日(星期三,且非國定假日或休息日)即已屆 滿。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22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第二審上 訴書狀(見刑事聲明上訴狀第一審法院收狀章戳),顯已逾 上訴期間。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逾期,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開庭期間多次強調其帳戶已多年未 使用,透過銀行告知帳戶問題後,立即報警處理,後來員警 向其表示有受害人受騙,請其去銀行協助將受害人受騙費用 歸還;其之前有被朋友詐騙偽造文書簽名,不排除有類似的 問題產生,銀行出示聯絡電話非其本人使用,電信業者出示 簽名資料,亦非本人筆跡;銀行並無出示明確影像證明確實 是其本人辦理,亦無提出實質證明等語。並未指摘原判決以 其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有何違背法令。 參照前開說明,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5073-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 上 訴 人 陳柏宏 原審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46號),由其原 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柏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其原審 辯護人為其利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代為提起上訴,並未 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794-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75號 上 訴 人 劉雨凱 (原名劉騏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緝字第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雨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三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尚犯加重 誹謗)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 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陳濬汯之證言及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已載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 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論 述。所為論斷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並未在網路上散播告訴人之個資,或 散播與告訴人相關之言論,請法官再查明告訴人提出之證物 ;其患有躁鬱症,必須按時服藥,始可控制病況及自身言行 ,與告訴人見面期間,因未服藥,做了會使告訴人不舒服及 痛苦之言行,感到悔不當初,經濟狀況也因此十分糟糕,希 望能獲得自新機會等語。或係就事實為爭執,或係表達其身 體、經濟狀況及其個人感受、主觀期待,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 ,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加重 誹謗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 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竊盜、侵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分 別論處上訴人犯竊盜、侵占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開部分,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之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5075-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 上 訴 人 陳冠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01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冠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793-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65號 上 訴 人 NGO VAN LINH(中文譯名:吳文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NGO VAN LINH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865-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 上 訴 人 陳〇華 (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〇華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 13年9月1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860-20241128-1

台聲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54號 聲 明 人 李世明 上列聲明人因家暴殺人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三審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976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本件聲明人李世明因家暴殺人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聲明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 復具狀聲明不服(書狀名稱記載為「刑事聲請異議狀」),殊為 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聲-254-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 上 訴 人 王念馨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念馨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 判決就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一節,已於其事實及理由欄參之 三敘明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 之品行、本案發生之原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本件被 害人之關係、家庭經濟生活之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指摘原審未予宣告緩刑為違法。依照上開說明,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均無 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844-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