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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法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⑴第1至2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刑」更正記載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確定」,⑵第3至4行「(所涉詐欺等罪 部分,另案偵辦中)」更正記載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確定 ,其餘詐欺等罪部分,另案偵辦中)」;及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號等判決、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113)萬字第042號函」、「調取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545號卷宗核閱屬實」,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查 : 1、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查被告擔任本案公司負責人,提供資料供共犯申請 開立金融帳戶、並辦理第三方支付業務,再由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匯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 贓款之去向,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 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行為。 2、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 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依其行為時及中間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 定),其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並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 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其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參酌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有上開條例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王建興、湯宇澤、林孟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 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收取共犯王建興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情,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但因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其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年輕,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洗錢 等犯行,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 其受害金額;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罪 、加重詐欺罪等,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夜校畢業、入監前在醫療 用品中盤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4萬元, 家裡尚有母親、幼女亟需照顧(提出母親診斷證明書、病歷 資料、同居證明、戶口名簿等件為憑),未能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 ,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定、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報酬為12萬元,且已繳回等語( 見本院卷第375頁),是就上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見本院 卷第192頁),固無疑義,然此部分當時未據扣案,迄本院 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始諭知沒收、追徵,顯非屬於 上開法條所定之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辯稱此 部分業已自動繳回乙節,容有誤會。又該金額原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然既經本院另 行諭知沒收、追徵,且已執行,是無另予重覆宣告沒收之必 要。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該規定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匯至本 案中信帳戶之受騙款項,雖均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隱匿之財 物,惟考量該等財物業經匯入萬事達公司撥款,難認被告現 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 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恐有過苛 之虞,爰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MLDM-113-訴-429-20241227-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雯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0日113年度苗簡字第9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 十一條外之規定。」刑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雯綺(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具狀上訴未附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事證明確,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素 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 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 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雯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雯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其在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出 現前,鄭雯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 接受裁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起訴 書所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警方供明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此有刑事案 件報告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警詢筆 錄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 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 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93號   被   告 鄭雯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雯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苗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或24日 某日18時至19時之間某時,在苗栗縣苗61線往大南勢方向路 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 、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13年2月28日20時27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鄭雯綺前往警局接受採 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雯綺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簿影本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雯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MLDM-113-簡上-101-202412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劉佳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現場照片 影本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鍾仁方」後 補充記載【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遇事應理性解決,竟 與告訴人拉扯、動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其傷勢,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惟念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或達成和解,徵得其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在工廠上班, 月薪約新臺幣2萬9千元、有母親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MLDM-113-苗簡-1381-20241226-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7號 原 告 邱彥翔 被 告 劉佳威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苗簡字第138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4-12-26

MLDM-113-簡附民-197-20241226-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0號 原 告 潘佳靜 被 告 姚宏偉 余松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MLDM-113-附民-470-20241226-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慶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30號、112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慶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瓦斯 桶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陳順慶基於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3時31 分許,將1空桶重7公斤、容量4公斤之小型瓦斯桶(下稱本案瓦 斯桶)放置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已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基起123公里又750公尺處之北上鐵道正 線上(位置約在苗栗縣竹南鎮天祥街1段與龍鳳大排水交岔處) 。適同日5時41分許,北上第272次自強號列車行經該處,遂撞擊 、輾壓本案瓦斯桶後將之捲入車底,致該列車第12節車廂(該車 廂有旅客搭乘)水箱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有發生列車 出軌、傾覆之可能,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經司機員康伯俞聽聞 列車撞擊本案瓦斯桶發出之金屬撞擊聲,遂鳴笛後緊急緊軔,並 於下車察看狀況後通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派出所 員警到場,查扣瓦斯桶1個,嗣經臺鐵疏散並接送搭乘上開列車 之旅客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被告陳順慶雖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停止羈押)回去看的時 候,發現根本沒有那些監視器鏡頭,怎麼會有檢警給伊看的 那些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204頁),似係 爭執檢察官所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之證據能力,然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印出之影像紀錄 ,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亦不否 認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中出現之人為其本人(詳後述), 已足徵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具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 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 理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指稱 「照片都很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對於證 據證明力之爭執,並非對於證據能力之爭議,附此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犯行,辯稱:伊確 實有騎腳踏車載瓦斯桶,並將瓦斯桶丟到竹南鎮某處,伊不 曉得丟到何處,但不是丟在鐵軌上等語。經查:  ㈠112年5月2日5時41分許,北上第272次自強號列車行經臺鐵基 起123公里又750公尺處時,撞擊、輾壓本案瓦斯桶後將之捲 入車底,致該列車第12節車廂(該車廂有旅客搭乘)水箱損 壞,並有發生列車出軌、傾覆之可能,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經司機員康伯俞聽聞列車撞擊本案瓦斯桶發出之金屬撞擊 聲,遂鳴笛後緊急緊軔,並於下車察看狀況後通知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派出所員警到場,查扣瓦斯桶1個 ,嗣經臺鐵疏散並接送搭乘上開列車之旅客離開現場等情, 業經證人即臺鐵司機員康伯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 度偵字第6480號卷第33至36頁),並有北上第272次自強號 列車車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鐵112年7月10日鐵安調字 第1120023057號函暨所附受損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59頁上方、第163至171頁),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56頁),復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係被告於112年5月2日3時31分許,將本案瓦斯桶放置在 臺鐵基起123公里又750公尺處之北上鐵道正線上:  ⒈本案之查獲經過,係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遭路口、民宅、店 家等監視器影像,過濾相關人車影像,在竹南鎮天祥路1段 資源回收場及鐵道東側工地監視影像中,發現1部腳踏車於 案發當日3時24分至36分許在案發地點附近逗留且形跡可疑 ,遂追查該部腳踏車來程及去程相關影像,並比對犯罪嫌疑 人所使用悠遊卡之乘車紀錄後,循線追查至址設新竹市○○區 ○○路0段00號之福揚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經該公司負責人陳 宏裕指證警方所提示照片中之人為其公司之派遣工即被告, 而查悉被告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中分局偵查報告、警員甘明忠、鍾欣怡、許珮珊出具之 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557號卷第23至61頁 ;112年度偵字第6480號卷第75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前述員警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一男子(下稱甲男)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3時11分許(實際時間為同日3時5分許,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61頁),騎乘自行車在某彩繪地下道前停車後,自該自行車前方置物籃取物,並朝鐵道扔擲物品3次(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上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3時54分許(實際時間為同日3時10分許,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63頁上方),甲男騎乘自行車,自行車後座未載物品(見本院卷第161頁下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3時17分許,甲男騎乘自行車,自行車後座置有一黑色袋子(見本院卷第162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3時59分許至4時5分許(實際時間為同日3時27分至3時33分許,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32分鐘,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67頁),甲自畫面右上角隧道處騎乘自行車進入畫面,將自行車牽至路邊停放,在該處駐足徘徊後,走到路邊朝右上角隧道處略為張望,嗣走回自行車旁,疑將自行車上黑色袋子提起往右略移2步後彎腰放至地上,略作停留後再次彎腰將地上之黑色袋子提起,朝隧道方向移動,嗣走回自行車旁,彎腰疑將黑色袋子取下後以左手置放在地上,同時以右手提黑色袋子內之物品,再次往隧道方向前進,甲走入隧道後,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4時3分許(實際時間為3時31分)時,畫面右上角燈光有黑影閃過,嗣甲步出隧道走回自行車旁,將黑色袋子自地上撿起,並略作整理後騎乘自行車朝畫面左側離開(見本院卷第166至171頁上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3時36分許,甲以較快速度騎乘自行車,自行車後座未載物品(見本院卷第171頁下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4時58至59分許,甲騎乘自行車在全家便利商店與有鉗人娃娃機店間停車,步入有鉗人娃娃機店,伸手至該店某娃娃機臺上方取下一黑色袋子後,手提該袋子及其內物品走出該店(見本院卷第174至178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5時36分許(實際時間為同日4時59分許,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37分鐘,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75頁),甲右肩揹著包包步入全家便利商店(此時其衣著為灰黑帽、灰色上衣、牛仔褲、拖鞋),並進入該店洗手間(見本院卷第181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5時44分許(實際時間為同日5時7分許),甲右肩揹著包包走出洗手間(此時其衣著已改為灰黑帽、深色上衣、咖啡色長褲、拖鞋),並離開該全家便利商店(見本院卷第182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5時41分許(實際時間為同日5時21分許),甲將自行車停放在停車場後步行離開(見本院卷第183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5時41分許,甲在臺鐵竹南車站刷卡進站(見本院卷第184頁)。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偵字第6480號卷第141至143頁有鉗人娃娃機店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而觀諸上開各路口、民宅、店家監視器攝得之甲男,其身形、穿著均與被告至全家便利商店換裝前之外觀樣貌相符,所騎乘腳踏車之樣式亦相同,且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於時間、空間上具有連貫性,足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甲男確為被告無誤。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12年5月2日或1日在竹南鎮騎乘腳踏車攜帶瓦斯桶(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第32頁),且經員警提示扣案瓦斯桶照片後稱其攜帶之瓦斯桶是小瓶的,與警方提示的照片一樣(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第34頁,警方提示之照片見同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院提示予伊辨識之扣案瓦斯桶,與伊在竹南鎮騎乘腳踏車攜帶之瓦斯桶,大小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另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偵訊時自承:伊因遭紅媒、黑科技干擾,有時會想自殺,有時會想對其他人做不好的行為,例如拿瓦斯桶放在火車鐵軌上去嚇其他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第1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心中確實曾浮現上開想法(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且被告於放置本案瓦斯桶前即有朝鐵道扔擲物品之舉動,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是被告放置本案瓦斯桶在鐵軌上之行為,與其內心意思及案發前之客觀舉措具有一致性,復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3時31分許手提物品進入之隧道,與本案列車撞擊瓦斯桶之地點非常接近,有員警在其上繪製動線之Google地圖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6480號卷第79頁),堪認本案確係被告於112年5月2日3時31分許,將本案瓦斯桶放置在臺鐵基起123公里又750公尺處之北上鐵道正線上。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伊案發當日5時40分許也有從竹南車站搭車北上,如果說瓦斯桶是伊放的,伊就是自尋死路,這樣不合乎邏輯等語,然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偵訊時曾稱:伊因遭紅媒、黑科技干擾,很痛苦,有時會想自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第133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心中確實曾浮現上開想法(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故縱使被告放置本案瓦斯桶之行為可能危害其自身生命、身體之安全,亦無從據此即認定非其所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112年5月2日案發後、同年5月17日遭警拘獲前即有將本案相關新聞剪報(見本院卷第217頁),如被告所辯屬實,則本案與其毫無關聯,其應無動機、原因關注本案相關新聞甚至動手剪報,是其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列車前面11節車廂都沒問題,只有第12節車廂毀壞,亦不合邏輯等語,然隨著火車行駛之方向轉換,列車之第12節車廂本未必行駛在第1至11節車廂後面,被告上開推論之前提事實已屬有疑,況瓦斯桶遭捲入列車車底後,後續將造成何車廂何零件之損壞,亦無邏輯或經驗上之必然,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刑法第184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4條第1項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旨在保護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所謂「以他法」,係指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以外之相類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危險者而言;其損壞之方法並無限制,非僅指損壞火車號誌、以石塊堆置於鐵軌等手段;其客體亦不限於軌道、燈塔、標識,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或施放毒害物質,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眾運輸工具受損、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自均造成往來之危險,而屬該條規定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範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往來危險罪,區別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在於是否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至於因而致舟車等傾覆或破壞者,則屬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問題,殊不得資為判斷同條第1項犯罪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68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傾覆」,係指傾倒,顛覆或覆沒等變更其固有之使用狀態之行為。又所謂「破壞」係指舟、車、航空機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能而言,若被告之行為無使舟、車、航空機「傾覆」之可能,或其「破壞」僅為輕微之破損而無礙其固有之效能,不足以發生公共危險者,自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列車損壞之物品為「水箱用銅管連接管及銅管接頭」,該物品之功能為連接2水箱,使箱體內存水互通,用以提供車上廁所及哺集乳室相關設備使用,該損壞品項無影響列車安全行駛之情形,車輛可行駛至運轉終了再維修等情,有臺鐵112年7月10日鐵安調字第1120023057號函暨所附受損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163至164頁)。被告放置本案瓦斯桶在鐵軌上,雖未因而致火車傾覆或破壞火車安全行駛之效能,然依本案瓦斯桶之材質(鋼製)及體積(經本院勘驗,其高約35公分、寬約20餘公分,見本院卷第211頁),其導致列車出軌、翻覆之可能性,較諸以石塊堆置在鐵軌上之行為,應係有過之而無不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知悉在鐵軌放置物品會造成火車往來及乘客之危險(見本院卷第214頁),足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致生火車往來之具體危險,主觀上亦有本罪之危險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 。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提及其受到紅媒、黑科技之干 擾,以精神醫學之角度觀之,其固可能罹患妄想或幻覺等精 神病症狀,然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本院尚無從依其供述 知悉本案犯行與其所稱受到紅媒、黑科技干擾乙節有何關連 ,更無從知悉其精神狀態是否已影響其辨識違法或控制行為 之能力。另根據偵查卷宗及本院直接審理時之觀察顯示,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言談切題,思考流暢,無情 緒激躁或失控之狀況,其於庭訊時所持之辯解與反應,實與 常人無異,並顯然具備為自己辯護之能力。又被告為本案犯 行後尚有至便利商店換裝,顯見其知悉自身作為之違法性, 並有規劃及逃避追緝的能力,是縱使被告確實患有精神疾病 ,亦難認其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使其辨 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 第19條第1、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222頁); 將瓦斯桶放置在鐵軌上以妨害火車行駛安全之犯罪手段;被 告犯行對於公共安全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按基於刑事被告不自證 己罪原則,或不宜以被告否認犯行為加重量刑之依據,然相 較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得以特別預防理論之觀點為其 從輕量刑之認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行為人究無法因此獲得 相對較為寬厚之刑罰處置,申言之,本院未因本案被告否認 犯行而據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僅認未能因其犯罪後態度而據 以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瓦斯桶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他扣案物,檢察官均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該 等物品為被告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亦未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記載就該等扣案物聲請沒收之旨,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MLDM-113-交訴-5-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霖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21日11時許前之同年間某日,在其斯時位在苗栗縣竹南鎮 永貞路租屋處旁幼兒園之停車場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廟」之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貝瑞塔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非制式手槍1支(金 牛座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及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3月21日11時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苗栗縣○○鎮○○路0段00巷00○0號1樓1B 2之租屋處及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 ,扣得上開槍、彈等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5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90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及槍枝初步 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槍彈送驗紀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45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7至93、97至119、123至127頁), 復有手槍2枝、子彈4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定結果,送鑑貝瑞塔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金牛座90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 檢視,雖欠缺撞針固定螺絲,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 刑鑑字第112006079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3至2 18頁),復經本院將其中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檢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 理字第113600993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足徵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直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各論為一罪。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 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 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1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以駕駛 砂石車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有祖母需扶養之生活狀 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前因 第8至9節胸椎(脊髓腔內)神經腱鞘瘤,致脊髓病,於113 年9月5日接受手術切除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偵 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144頁),並考量被告持有槍、彈之種 類、數量(本案被告共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非 制式子彈1顆)、時間,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 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9-1所示之子彈1顆雖經鑑定有 殺傷力,然業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 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9-2所示之子彈 3顆則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8、20至21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核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持有如附表編號19-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1顆外,亦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9-2所示之子彈3顆,就 此部分認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如附表編號19-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認被告 就持有如附表編號19-2所示之子彈3顆部分另犯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行。  ㈡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12、13、17、20所示之 手槍半成品1支、彈殼1顆、子彈半成品3顆、彈頭18顆、霰 彈1顆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因認被告亦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7、20所示之彈殼1顆、子彈 半成品3顆、彈頭1包(18顆)、霰彈1顆,均未列入公告之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半成品1枝 ,亦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3年1月15日 內授警字第1130878050號函、113年9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30 03925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137頁), 是本案被告自無從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前述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前 開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各 有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鑑定結果) 1 金牛座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撞針固定螺絲,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貝瑞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90手槍半成品(滑套、槍身) 1枝 認分係非制式空氣槍之槍身(扳機無法連動運作)、非制式空氣槍之滑套(內具洩氣裝置)及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管(內具金屬內襯管)等物;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小型銼刀 5支 5 雙頭螺絲起子 1支 6 十字螺絲起子 1支 7 小型螺絲起子 8支 8 小型夾子 1支 9 小型尖嘴鉗 1支 10 彎口尖嘴鉗 1支 11 迷你斜口老虎鉗 1支 12 子彈半成品 3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3 彈殼 1顆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4 萬用折疊工具組 2組 15 電鑽 1支 16 鑽頭 1組 17 彈頭 18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8 鐵鎚 1支 19-1 90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9-2 90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0 霰彈 1顆 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1 iPhone12 1支

2024-12-25

MLDM-112-訴-485-20241225-2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 紀錄,又因涉犯毒品、違反廢棄物等案件,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明,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庸逕行認定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應予加重,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且有公共危險之案件紀錄,並曾因施用毒品、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苗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 於113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3月22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現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未 領有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3頁),竟仍於酒後騎車,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肇事發生車禍,為 警查獲之過程及其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 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MLDM-113-苗交簡-447-20241225-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慶 指定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慶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 二、被告陳順慶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未 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 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羈押,復分別於113年9月5日、 113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羈押期間至114年1月4日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本案雖經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10日宣示判決,然認原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考量依本案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 報告書記載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有明顯被害妄想 、被監視妄想,深信有人利用科學方法要傷害自己,相信看 不到的人或力量在身邊,具有重度疑心和脫離現實傾向等情 ,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其係為證明黑科技存 在,始為本案危險行為,可認被告確為圖個人目的,而嘗試 以不當方法破壞公共安全,且參以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居住在苗栗,常前往 新竹工作,亦據其於另案審理時供明在卷,是認本案羈押之 原因仍然存在,而被告業對本案提出上訴,為確保上訴後之 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避免被告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 以預料危害,經與被告人身自由法益相互權衡下,認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辯稱:希望不要羈押,不然我沒 有辦法提供證據給法院等語,核與上述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無 涉,不足影響本院上開衡量結果。準此,被告應自114年1月 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25

MLDM-113-交訴-39-20241225-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翔 具 保 人 戴僑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僑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聖翔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訊問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 元,由具保人戴僑育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然 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9時40分到庭行審 理程序,並合法傳喚具保人命其帶同或敦促被告到庭,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傳票 送達證書、本院上開審理程序報到單、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 份函暨檢還之本院拘票、檢附之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 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2紙在卷可憑, 且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對被告未遵期到庭提出任何說明,可認 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沒入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24

MLDM-112-訴-159-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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