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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李佳音 送達代收人 鄭文筑 被 告 雷靖遠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5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載。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而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李佳音自訴被告 雷靖遠誣告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自字第79號刑事 裁定(下稱原刑事裁定)諭知駁回自訴在案,依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4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有關被告被訴誣告犯行之刑事訴訟程序 ,雖經原刑事裁定諭知駁回自訴,然原刑事裁定實有諸多程 序上重大違法瑕疵,以及就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犯行,於實體 事實認定上亦有所違誤,就此抗告人業已提出刑事抗告,以 資救濟。而被告於本案中對於抗告人確實業已構成誣告犯行 ,致使抗告人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精 神損害新臺幣50萬元,灼然至明。既原刑事裁定具有諸多形 式上及實體上之瑕疵,實應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重新更為妥 適審理,則原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亦應予以廢棄,並就本案事 實重新發回原審法院一併實質審理、更為適法裁判云云。 三、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自訴被 告誣告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自字第79號刑事裁 定駁回自訴,並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所提之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抗告人固就刑事部分提起抗告,惟刑事部分業經本院 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00號),則抗告 人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抗-2101-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0號 抗 告 人 即自 訴 人 李佳音 自訴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雷靖遠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7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就抗告人即自訴人李佳音(下稱自訴人)主張被告誣告毀損 (被告所有之塑膠箱、飼料盒;下稱本案毀損物品)部分, 自訴人於前案(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毀損案件)警 詢、偵查中自承當天其只是在中庭除草跟清垃圾,其為了要 把它裝進環保垃圾袋,需要把它敲碎、其把它弄小,放到垃 圾袋裡,其只是把那個東西弄小一點,把那個東西裝進垃圾 袋裡面。其知道這些物品是被告的等語明確。又前案經審理 後認定自訴人確有毀損被告之塑膠箱、飼料盒(另就不銹鋼 碗部分因前案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且非上訴範圍,故非前 案審理範圍)之行為而犯毀損罪確定在案,則被告所提毀損 告訴,自屬有據,難認為誣告行徑。至於自訴人所提出LINE 對話紀錄欲證明其已在社區群組發訊通知本案器物所有人前 來認領,但因無人認領其才以廢棄物處理,而無毀損故意等 語,然不論被告是否閱讀上開訊息,均不影響自訴人既然明 知上開塑膠箱、飼料盒為被告所有之情況下,即不能任意毀 損他人物品,況依自訴人(原裁定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 所提出之手機截圖畫面顯示,該社區群組成員共88人,僅能 看出有85名群組成員讀取上開訊息,有該手機擷取畫面在卷 可按,然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應有119人,此觀該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自明,則被告是否確有閱覽該訊息 ,亦非無疑,自訴人以此主張因無人認領方毀損上開物品而 無毀損犯意,並非可採。而自訴人提出被告於前案所提出購 買塑膠箱、飼料盒之銷售明細,並不影響原裁定法院前揭被 告所提毀損告訴並非無憑之認定,一併敘明。 ㈡又就自訴人主張被告誣告竊盜(塑膠箱、飼料盒及不銹鋼碗 ;下稱本案竊盜物品)部分,自訴人並不否認確有取走本案 竊盜物品等語明確,亦與證人即當時社區主任委員呂素馨證 述相合,是以客觀上自訴人確有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取走本案 竊盜物品之情事,甚為明確。又嗣後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有記載同意修訂該社區規約第23條, 即於上開管理辦法第23條載明「若住戶飼養寵物或流浪動物 違反上述1-4項規定,經舉發屬實,每次應繳納清潔費1,500 元,如有損壞車輛或其他私人物品,需負賠償之責任」,有 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及住戶規約存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北檢)並據以認定自訴人並無竊盜犯意, 亦有前揭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5383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 。然被告先前對自訴人提出竊盜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然此僅是檢察官閱覽卷證資料後認為自訴人應無竊盜 之犯意,但被告並無虛構事實或憑空捏造,揆以前揭見解, 尚難以被告先前所提竊盜告訴,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 逕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或犯行。  ㈢據上論斷,自訴人對被告所提誣告自訴,依自訴意旨與自訴 人所提之證據資料,顯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誣告犯 嫌,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0款所定之情形。原裁定法院自無傳喚被告應訊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就本案程序部分,本件自訴代理人於113年5月15日進行本案 訊問程序時,業已明確向原審法院表示欲聲請傳喚證人呂素 馨到庭作證,蓋因證人呂素馨為本案社區之前管委會主委, 本案社區於110年1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即已針對 公共區域因流浪貓所生之公共衛生問題有所討論,且再度強 調本案社區公共區域內禁止餵養流浪貓,若仍將餵養器具任 意棄置於公共空間者,即有可能遭受清除之風險;次查證人 呂素馨亦明知自訴人長期身為本案社區之環保志工,就本案 社區之公共空間為經常性之整理與清潔,並無任何住戶加以 反對,再加上自訴人於清理被告所誆稱其所有之塑膠箱、飼 料盒及不鏽鋼碗前,亦確實有通知本案社區之住戶,證人呂 素馨亦得知有此項訊息之公告,故本案自有傳喚證人呂素馨 到庭就待證事實作證之必要。詎料,自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提 出調查證據之聲請後,原審法院僅告知本件候核辦,嗣後竟 於未傳喚證人到庭之情況下即逕行裁定駁回,使抗告人及自 訴代理人無法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對證人呂素馨就本件待證事 實部分進行詰問,以致無法釐清本件事實真相,原裁定罔顧 自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以釐清待證事實之權 益,業已侵害自訴人之訴訟權。  ㈡就本案被告誣告竊盜之實體部分,經查本案社區業已訂有規 約,約定不能於公眾區域餵養流浪動物,若將餵養器具任意 放置於社區公共區域者即有遭清除之風險,惟被告仍屢勸不 聽,持續於社區共區域餵養流浪貓,並將飼養流浪貓所用之 塑膠箱、飼料盒及不銹鋼碗持續放置於社區公共空間,自訴 人身為社區環保志工,依照社區規約約定,就公共空間清理 餵養流浪貓之相關器具,自訴人係以清潔為目的而移動本案 塑膠箱、飼料盒及不錦鋼碗,實屬正當合理,核自訴人之舉 ,並未構成任何竊盜行為,更無竊盜之主觀故意及不法所有 意圖;是被告自始至終皆明知本案塑膠箱、飼料盒及不鏽碗 放置於社區公共區域,會有遭清理之可能,被告仍蓄意為 之,核被告事後挾怨報復提起竊盜告訴之舉,顯係無端虛構 自訴人竊盜之事實,並使之受有刑事處分之意圖,自當構成 誣告罪無訛。原審法院自應予以明究,而非僅憑前案卷宗資 料即逕以原裁定駁回自訴,容有未洽。  ㈢就本案被告誣告毁損之實體部分,經查被告於另案毁損案件 之審判程序中,自始皆無法證明原本所放置在社區公共空間 之塑膠箱、飼料盒及不銹鋼碗為其所有,且其於另案提出餵 養流浪貓所用之塑膠箱購買憑證,竟為「案發後」日期之購 買憑證,是被告企圖於另案程序中以非案發時點之前之購買 憑證混淆另案法院就毀損部分之判斷,至臻明確。以上證據 均顯示被告乃無端虛構自訴人毁損之事實,並使之受有刑事 追訴及受不利判決結果之意圖,且自訴人於另案程序中確實 受有罪判決,被告誣告之主觀意圖不證自明,自當構成誣告 罪無疑。綜上述,懇請准允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妥適之裁判,以維自訴人之訴訟權益與審級利益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 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 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 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 ,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 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 形。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 、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 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 ,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 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 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 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 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 言之,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 ,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 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 1項)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 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 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 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 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 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 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 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四、經查:  ㈠自訴人與被告均為居住於新北市達觀萬象社區之住戶,被告 先於111年2月9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 所,提告自訴人於111年2月7日毀損其所有之本案毀損物品 ,嗣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終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自 訴人緩刑2年;後被告再提告自訴人於111年2月25日竊取本 案竊盜物品,然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雖有清除本案竊 盜物品,惟無證據證明自訴人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罪嫌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53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 情有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LINE對話紀錄 、警詢筆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復經原審 調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5383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 4號全卷等核閱無誤。  ㈡自訴意旨固指述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犯意 ,明知自訴人並無毀損本案物品及竊盜本案物品之主觀意思 ,分別於111年2月9日及同年月27日(自訴意旨指稱被告誣 告之時間點均為111年2月9日,經原審調閱北檢111年度偵字 第15383號全卷後,查知被告應係於111年2月27日提告自訴 人涉嫌竊盜案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 對自訴人提出毀損及竊盜告訴,嗣因自訴人得知被告所提出 之購買明細不足證明本案毀損物品為被告所購買、竊盜告訴 部分亦經北檢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犯行。惟 原審經綜合審酌自訴人就本件自訴所提上開相關證據資料, 認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提告毀損及竊盜所指,確係憑空捏造 、虛構之事實,在主觀上有誣告自訴人之犯意或意圖,而認 自訴人指稱被告應成立誣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已詳述其理由依據如前,復 敘明自訴人提出之被告於前案所提銷售明細,並不影響原審 對於被告有無誣告之判斷、北檢之不起訴處分書僅係檢察官 閱覽卷證資料後認自訴人應無竊盜犯意,尚難以之逕認被告 有誣告自訴人竊盜之犯意或犯行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 6條第3項,逕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亦不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  ㈢抗告意旨雖指原審法院未傳喚對於釐清本案事實至關重要之 證人呂素馨、亦未命被告到庭接受訊問及調查,而於程序上 未善盡調查證據義務;實體上更僅調閱前案卷宗資料即以之 率爾認定被告並無捏造犯罪事實而無誣告之主觀犯意云云。 然依前揭說明,是否調查證據及傳喚自訴人或被告訊問乃屬 任意規定,法院本可基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或 調查之必要,在自訴人未盡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 證據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 嫌疑不足之情形,自得裁定駁回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自訴人 、被告或調查證據程序。縱未開庭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調查 證據,所為駁回自訴之裁定,仍非違法。就證人呂素馨部分 ,抗告意旨雖稱傳喚證人係欲證明本案社區前於數年前召開 之區分所有權會議中即有針對公共區域因餵養流浪貓將導致 衛生問題進行討論、於公共空間放置餵養器具有可能遭受清 除風險、及自訴人於清理本案塑膠箱、飼料盒等物時均有通 知社區住戶、證人呂素馨亦得知此公告云云;惟原裁定就此 部分業已自自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所陳「知道這些物品(本案 毀損物品)係被告的」之陳述及前案認定被告犯毀損罪確定 認定之,更敘明此與自訴人有無發送訊息於含被告在內之群 組中、以及被告是否閱讀知悉該些訊息、抑或被告提出之銷 售明細不足證明該些遭毀損之物品為被告所有等自訴人之主 張均不相涉,且查前揭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5383號不起訴處 分書中亦有載明證人呂素馨之相關證詞及立場。由此觀之, 自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抗告意旨所稱僅係重複爭執原審 業已調查評價及判斷者,因認無再傳訊證人呂素馨之必要。 再就本案被告是否涉犯誣告毀損及竊盜之實體部分,原裁定 亦已逐一說明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誣告罪嫌之理由甚詳,業 如前述。  ㈣綜上,自訴人迄至本案終結前所提各項事證,無論單獨或結 合觀察,顯難足認被告就前案指訴內容全然無因、顯屬虛構 而據誣告犯意而涉犯誣告罪嫌。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 情形,未經傳訊被告,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 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置原裁定已明 白論斷之理由依據於不顧,猶執前揭陳詞提起抗告,任意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抗-210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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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慶鴻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58、13 918、13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官迴避制度目的有二,其一在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 ,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 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解釋;其二是要求 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 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故法官迴避制 度乃確保法官公正審判,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不可或缺,屬 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如有違反,即屬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2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又為貫徹重大強 制處分採取法官保留原則之趨勢與要求,兼顧審查之時效性 與專業性,105年6月22日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增訂: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 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規定,同時於第2項規定:「承辦 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上開條 文係照立法院黨團協商通過,而依該協商之審查會通過之條 文對照表說明所載,上開第2項規定乃係因應法官曾參與先 前偵查中強制處分之程序,而對案情有所知悉並作成決定, 恐有預斷,為維護法官中立性功能,並貫徹公平審判原則, 所增列應行迴避之特別規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2款 所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如未迴避而參與審判,自屬 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所稱之訴訟行為(包括法院、訴訟當事人 、第三人)係指符合法定要件且足以發生訴訟上原有效果之 行為,當訴訟行為發生瑕疵時,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 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 、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並 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款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第2款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 判、第13款之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違反法官保留 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等基本之刑事訴訟原則,屬嚴重違背程 序之重大瑕疵,侵害被告訴訟權,不能認因上訴於上級法院 審判,或由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部分撤銷,就該 案自為判決,而得以補正或治癒(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8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起因為同案被告陳國忠遭檢舉涉嫌以持用行動電 話(下稱A行動電話)聯繫,進而販賣毒品,經員警報請檢 察官指揮偵辦,再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經准許,而經員警依同案被告陳國忠持用A行動電話於通訊 監察期間之聯繫過程,研判持用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之被告或有可能即為同案被告陳 國忠毒品上手,因而向檢察官報告並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 請對被告所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嗣經原審法院 楊祐庭法官審核後核發111年聲監字第19號通訊監察書(監 察期間自111年1月28日10時至111年2月26日上午10時止)。 之後由員警對系爭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等之偵查中強制作 為,認被告於通話內容疑有毒品交易訊息,遂向檢察官聲請 核發拘票,而於111年7月20日15時30分許拘提被告到案,再 由檢察官於111年8月1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許可通知受監察人 即被告,同經原審法院楊祐庭法官審核後核發通訊監察結束 通知書,上情均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原審法院111年聲監字第1 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訊監察卷宗全卷無訛。而被告經拘 提到案,同時經員警附帶搜索查扣系爭行動電話,經被告表 示有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下載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用 以與他人聯繫。經檢視後其中即有如起訴意旨所載,與證人 即買受毒品之高莉萍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經檢察官核發 傳票通知證人高莉萍到案說明,亦證實上開與被告間之毒品 交易行為,檢察官遂起訴本件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而本件 販賣毒品犯行,依法應行合議審判,本件起訴後分由法官郭 哲宏為受命法官,然陪席法官則為楊祐庭法官,惟如上述, 楊祐庭法官曾參與起訴前本案偵查中聲請通訊監察之審核, 更先後為核准及通知監察人之處分,有上開案卷可稽,依法 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其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 事務,況檢察官執系爭行動電話及其LINE對話紀錄為本件被 告犯行之證據資料,原審於審判程序中亦為提示並經被告稱 確持用系爭行動電話與證人高莉萍聯繫,並同意認定為犯罪 工具(原審卷第305頁),則原審法院陪席法官楊祐庭法官 對於被告之案情前已知悉而有預斷,客觀上將足以使一般人 懷疑法官已經具有主觀預斷成見,而難以維持公平審判之外 觀及裁判之公信力,本應迴避,卻未依法迴避,參與本案之 審判,依首揭說明,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且有礙當事人 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侵害審級利益,應認屬訴訟行 為嚴重違背程序之重大瑕疵。 三、再者,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 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 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 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 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但書雖未規定法官迴避 之情形,惟本院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範目的 ,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 、不受理之判決,因未經實質審理,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 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而本案原審判決由依法律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所踐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剝奪被告 所應享有之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實質損害當事人審級 利益,有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且難認此項重大瑕疵得因上 訴而補正或治癒,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 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 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相當,故認有維持審級利益,依刑事 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將本案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開部分由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所 踐行訴訟行為存有重大瑕疵,無法因上訴本院而得以治癒或 視同治癒,且不利於被告,被告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 然此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且檢察官亦執此情上訴,原審 判決既有前開違誤,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上訴-5113-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英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英傑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 文(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英傑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俱經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 日(即民國112年5月1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再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 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為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於 定刑裁定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定執行刑 之意見,然因於受刑人之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9月13日將相關文書寄存送達 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又受刑人目前亦 未在監押,故本院上開通知函文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其 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上情有本院113年9月10日院高刑良11 3聲2504字第1130006450號函、陳述意見狀、送達證書、本 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本院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 證明清單等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92、95-101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㈢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 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復參以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迄今尚無具體意見表示等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餘所 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 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 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吳英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簡稱「新竹地檢」、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簡稱「新竹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稱「桃園地院」)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6日 112年1月16日 111年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90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8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62、240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6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判決 日期 112/03/20 112/03/20 113/05/22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6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5/01 112/05/09 113/07/0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995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995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74號 (尚未執行) 編號1至2前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4-10-11

TPHM-113-聲-2504-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培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培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培勝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 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18罪),先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0 所示之罪(共17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3月11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 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 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3年9月9日簽名 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共9罪,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8罪,應予更正 ),前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是本院就 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原所定應 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其餘 編號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 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 參以受刑人於前揭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查詢表均勾選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5、283頁),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5之罪另有併科罰金 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已載明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等語自明,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 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高培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簡稱「新北地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簡稱「花蓮地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簡稱「花蓮高分院」) 編號 1 2 3 4 罪名 詐欺 詐欺 妨害自由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9罪)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8罪,應予更正)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5日 107年11月29日 107年5月22至30日 107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57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444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917號 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717號、108年度偵字第1410、2028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69、5231、7493、7777、1832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花蓮高分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385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4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判決 日期 108/11/14 109/01/22 109/02/26 109/04/0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花蓮高分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385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4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03/11 109/03/17 109/04/14 109/05/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212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212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1481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2126號 編號1至3經花蓮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新北地檢109年執更助字第875號) 編號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號 5 6 7 8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 乘機性交 殺人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5月1日為警查獲 107年12月2日 107年11月3日 108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584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9847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軍偵字第85號、109年度偵字第1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01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7號 判決 日期 109/08/11 109/08/27 110/05/25 110/10/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01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9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09/09 109/10/07 110/07/01 111/03/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716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964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72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52號 編號 9 10 罪名 恐嚇取財得利 殺人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13日 108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090、14091、14092、14093、16062、2595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3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少連偵續字第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3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 判決 日期 111/09/29 113/01/1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2/08 113/08/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91號

2024-10-11

TPHM-113-聲-2680-202410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祥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3號、 113年度聲戒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祥龍(下稱被告)前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所方依「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有原審法院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 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經核合於規定, 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 規定(聲請書及原審裁定漏載部分,應予補充)之規定,裁 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勒戒所內生活正常,平日除上課輔導 時間,其餘時間均在抄寫佛經,思維正向,一心只想專心戒 毒,期盼早日重返社會,盡為人子所應盡孝道。因被告父親 早逝,且被告為現居越南之外籍新娘所生,故被告自身表達 能力甚差,亦無任何直系親屬能前來會客,進而影響評估分 數;另被告於民國93年間曾受觀察、勒戒,期滿後並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不應以個人前案資料 作為評估準則,故提起抗告,請求重新給予被告公平標準之 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 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 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 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 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 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 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 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 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 (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 、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 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 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 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 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 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 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違背法令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接續執行徒刑出監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距前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時點,相距已逾3年,且其間並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處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 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3年7月3日送法務 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該所醫療人員於 113年8月5日評分結果,認被告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 計為35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5分/筆 )」上限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9筆(2分/筆)」上限計10分、入 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 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無違規計0分,故動態因 子為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物質使用行為:多 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無合法物 質濫用,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 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 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 」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⑶社會穩定度計為 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粗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 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 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否」計5分 ,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上限為5分】,以上⑴至⑶合計共75分 (靜態因子分數共計65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0分),乃綜 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 3年8月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544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上揭評估係以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 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 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及其細目 為綜合評估,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為具有科學 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業經說明 如前;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 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 關法令嚴格規範,非恣意而為。  ㈡抗告意旨所指尚屬無據: ⒈被告雖稱因父親早逝、又為現居越南之外籍新娘所生,故表 達能力甚差、也無任何直系親屬能夠前來會客,影響評估分 數云云。然縱如被告所述,則於其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所內仍得以視訊科技設備(如攝影機、電視機、麥克風) ,透過寬頻網路連線等替代方式維持正常接見,相關辦理方 式亦有公告周知,並無礙被告受訪視之權利。而家人是否入 所探視,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家庭支持程度 之方式,於未有家人探視之情形,無論無法探視之原因究係 為受觀察、勒戒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身 體狀況不允許,又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均係彰顯受 觀察、勒戒處分人之家人在戒毒過程,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 支持之情況,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家庭支持而得以 遠離毒品,被告既不否認自其入所後至前開評估時止,確無 家人訪視,則前揭評估表之評估結果,以入所後無家人訪視 ,列計5分,即難認有何不當。 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者,所採機構內處遇之治療方式,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亦即先將行為人送勒戒處所,施以短期生理治療及心理 復健等處遇,以觀察其能否戒除毒癮,若認仍無法戒除,而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性質上為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毒品戒除不易,尤其長期慣用 毒品者所生「心癮」,甚難完全根除,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 。關於法務部將受勒戒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做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 分標準之一,或基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 與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者,有更高接觸毒品之機會,或其等欲 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之心態,強於未有犯罪前科 之人,以致繼續再行施用毒品之機率高,因而將受勒戒人之 前科紀錄列為評分項目。況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 研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就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係每筆5分、總分上限10分,另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係每筆2分、總分上限10分,以避免就受勒戒人 之前科素行過度評價,抗告意旨純以主觀論述不應以前案資 料作為評估準則云云,並非足取。 五、綜上,本件被告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即應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所稱上情,均不影響准予強制戒治與 否之判斷。是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違 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從 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毒抗-393-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童慶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童慶鈇(下稱抗告人)因 犯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452號裁定(即甲裁定,下亦同稱)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 年(甲裁定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上揭原裁定附表一 )、經原裁定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即乙裁定 ,下亦同稱)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乙裁定所附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上揭原裁定附表二)。嗣抗告人具狀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請求將附表二編 號2至4所示之罪,與附表一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 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5月17日新北檢貞丁113執聲他2230字 第1139062504號函覆以:「原定刑結果核無客觀責罰顯不相 當之情形,台端請求重新定刑於法不合」等語,並由本件執 行檢察官決行發文,有甲裁定、乙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前揭函文在卷可稽。抗告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屬檢 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惟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固得例外重行定應執行刑,然其前提 需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之要件。抗告人雖向檢察官主張甲、乙裁定接 續執行顯不利於受刑人,請求將乙裁定中之3罪(即附表二 編號2至4)與甲裁定即附表一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刑,然依 受刑人所主張應分拆、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二編號 2至4所示之3罪與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之 罪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該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 6月4日」,然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 4年7月8日、104年7月24日、104年11月4日,係在甲裁定內 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一編號1:104年6月4日)後所犯 ,故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附表一所示各罪,自與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併合處罰之 規定不符,尚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 否准受刑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 不當,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甲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1至13之罪 ,與乙裁定附表所示編號7之罪,皆為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 字第19919、23967號所起訴、並經第一審判決合併定應執行 刑,嗣抗告人提起上訴,其中有部分犯罪由第二審撤銷改判 為無罪,但未重新合併定刑,試問若原審曾認定為同一起訴 案件,審理後判決並認全案得予合併定刑,則上訴後經撤銷 改判,是否仍應重新定應執行刑方對抗告人較為有利?前揭 抗告人所犯甲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1至13之罪,與乙裁定附表 所示編號7之罪,係經由檢察官監聽譯文採證而來,抗告人 甫遭逮捕時即對部分犯罪自白,且部分犯罪係屬對同一人之 連續犯行,原審亦明確給予合併定刑,實在不理解為何上訴 改判後會是對抗告人如此不利之結果,若依照「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那麼甲、乙二裁定是否可全部合 併定應執行刑?若係依日期來決定,甲、乙二裁定是否有更 好的裁定基準可選擇?不論使用何種方式,皆會對抗告人目 前所面臨的拆分後再接續執行更加有利。另原裁定所指「附 表二編號2至4等語」,係因抗告人所使用的是執行指揮書上 之附表,與甲、乙裁定所使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各項 罪名排列順序有所誤差,特此更正說明。末以抗告人原為憲 兵職業軍人,退役後因工作及家庭巨變染上毒品,於103至1 04年短短一年多時間多次連續犯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然抗告人僅係一不懂法律之人,人生第一次犯罪即面臨將近 20年之刑責是否過於苛刻?抗告人入監服刑已近9年,已深 刻反省檢討自己、深感懊悔及愧對父母,懇求給予改過機會 。抗告人本件裁定所犯各罪刑期總和約為39年,對比其他同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抗告人因接續執行而使執行刑達 19年8月,而其他案件甚至有刑期總和超過百年、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10年或低於10年;且就本件抗告人犯案密集程度, 顯係短時間連續犯案,且毒品數量及危害均非屬對社會重大 影響之案件,近20年之刑度是否過苛云云。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另定應執行刑,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併合處罰之規定不符,無從 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函覆否准其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然查:  ㈠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 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當事人書狀如有 不明,受理的司法機關非不得調查詢明,再依相關規定,加 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就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案件,向執 行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 以上開新北檢貞丁113執聲他2230字第1139062504號函否准 聲請,依該函之函覆主旨略以:「原定刑結果核無客觀責罰 顯不相當之情形,台端請求重新定刑於法不合」,說明則為 :「一、復台端113年5月8日聲請狀。二、原定刑結果核無 客觀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台端請求重新定刑於法不合」等 語,嗣抗告人不服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聲明異議,業如前 述。而抗告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雖檢具前開新北檢貞丁113 執聲他2230字第1139062504號函,然未併附其所提之113年5 月8日聲請狀,原審法院亦未調取上開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 全卷資料,未能確認抗告人所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確切 內容,如甲裁定及乙裁定所指之數罪均應合併定應執行刑, 抑或部分拆分、甲裁定及乙裁定均拆分部分而為定刑等,致 無從具體確認上開新北地檢署駁回抗告人聲請之指揮執行是 否適法,合先敘明。  ㈢且查,抗告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中主張聲明異議理由略為: 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4等罪,與甲裁定附表各罪,部分符合數 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為原 審法院,故依法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更 定應執行之刑,惟經新北地檢署否准所請,抗告人認檢察官 執行指揮不當,而依法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等語,並檢 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乙裁定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8月;112年執更丁字第3315號),及檢具該執 行指揮書附表即詳細罪名及刑期,另再檢具甲裁定所核發之 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8年執更丑字第113號 )。又該聲明異議狀理由另載以:「抗告人所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裁 定(即抗告人就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及乙 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及5年8月確定在案,兩裁定 合併接續執行19年8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先後核發上開 執行指揮書,然依乙裁定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其中編號2- 4項等罪與前案部分等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且在最先判 決時已有合併記錄。雖上開案件(即原審法院依新北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19919號起訴書所裁判),經上訴後本院有撤 銷部分(如抗告人被訴販賣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之情事,但 卻未再定應執行刑,後續因而有先後判決確定而無法合併定 應執行刑,更有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合計接續執行可能 存在責罰顯不相當等語。徵以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所指:原 審法院依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919號起訴書所裁判, 經上訴後本院有撤銷部分之情事,但卻未再定應執行刑;先 後判決確定分屬不同定刑組合等節,佐以甲、乙裁定附表即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似係指甲裁定附表(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1-13之最後事實 審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79號(起訴案號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9919、23967號,為部分撤銷改判無罪暨同撤銷 原定應執行刑之諭知,但未再定應執行刑)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犯罪事實(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 、7年2月〈2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之最後事實審同為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379號(起訴案號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 第19919、2396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1罪(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而非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係聲請就 乙裁定(附表二)編號2-4各罪(況此3罪分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各自起訴,且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未有上訴、撤銷改 判之情事)與甲裁定(附表一)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以 甲裁定(附表一)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6月4 日」,然乙裁定(附表二)編號2至4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上 開甲裁定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而與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併合處罰之規定不符為由 ,認本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另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為由而予以駁回。況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係檢 附乙裁定之執行指揮書之附表,而非乙裁定之附表,縱抗告 人所援引之附表各編號所指,與其所認應重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各罪仍屬誤引,然無礙抗告人實非對於聲請乙裁定(附 表二)編號2-4所示各罪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遭駁回而聲明異議之旨。原裁定以此論斷抗告人聲明異 議無理由,自失所據。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所指附表二編號 2之4,應係其所檢附執行指揮書之附表與原裁定所援依乙裁 定(附表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各項罪名排列不符, 致有誤差,非全無理由。 四、基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顯非合於抗告人 聲明異議之主張而未有審酌,而本院就此即無從認定原裁定 有無違誤,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所指,既有本院 前揭所指尚待釐清之疑義,自屬無可維持,且為保障抗告人 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究明 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抗-2031-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胤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卓胤逵(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 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復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說明未扣案之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即新臺 幣(下同)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所收水之款項除從中抽取報酬5,000 元,其餘款項已層轉上游「戰神」收受,被告就此洗錢標的 未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 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具體 明確陳述上訴理由為其已知悔過,原審判決各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容有過重,希望從輕量刑,故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3 、50、100頁),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 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 、證據、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洗錢防制 法則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雖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 額,均未逾500萬元;另同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 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 犯罪,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然迄今被告 未能繳交犯罪所得(無論係個人犯罪所得或各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故本件被告所為,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雖 自白犯行,然因本件未有繳回所得財物,故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就其中所犯洗錢罪部分,仍得 援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而原判決亦已依此於量刑 時審酌。  ㈣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 ,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前同因詐欺 犯行,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 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工作類別為工程相關(於本院陳稱為按摩業之 師傅)、月收入約3萬5,000元、尚有弟弟需扶養之家庭生活 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即前開所述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2月)。 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者為收水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又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之時間及被告收取詐 欺款項,復層轉同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收受之情節,整體犯行 皆集中於111年10月間,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 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 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之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情,故應予維持。至被告雖於 聲請上訴狀中,另載及「陳中龍應為集團成員之一」(見本 院卷第23頁),復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我的上游是陳中龍, 陳中龍是集團幹部,但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部分,然因未據檢察官舉證與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等犯行有關,尚難於本案遽論為共同正犯,且亦無礙於被 告前開罪刑之認定,附此說明。是以,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 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HM-113-上訴-3498-2024100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序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鄒序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序健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本案營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66公里10 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阻擋、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陳皆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車上搭載乘客王惠滿 、王惠華,沿同向行駛於鄒序健車輛前方,鄒序健所駕本案 營小客車自後追撞陳皆宏所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陳皆宏因而 受有頭痛之傷害、王惠滿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王惠華受有車 禍併頸椎及腰椎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皆宏、王惠滿、王惠華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鄒序健(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對證明力有所爭執外,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營小客車,因過失而 追撞前車即由告訴人陳皆宏所駕駛搭載告訴人王惠滿、王惠 華之本案自小客車等情,惟辯稱:我的駕車過失行為並未造 成告訴人等3人受有傷害,且個人身體狀況為隱私,告訴人 等3人亦無法彼此知悉對方身體狀況並在庭證述;另本件告 訴人等3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完全根據病人主訴 ,而未為任何病理檢查即開立。且告訴人等所稱頭痛或頸椎 、腰椎不適,原因甚多或無從找出原因,難以認定必與本件 車禍有關;況告訴人陳皆宏於車禍翌日即返公上班,本案診 斷證明書亦載宜休養一日,等同毫髮無傷之程度,告訴人等 卻有需持續看診之不合理情形,甚且看診科別與本案車禍無 涉,事後更請求賠償不合理之費用高達新臺幣30餘萬元;且 本案亦不得以被告對不合理之賠償金額有所質疑,即認被告 否認犯罪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營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過失而追撞前車即告訴人陳 皆宏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王惠滿、王惠華之本案自小客車等 情,業經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3人在警詢與 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阻擋、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與 車損照片可稽(見他字卷第143-177頁)。  ㈡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營業車駕駛執照並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負有注意義務,且應具有 注意能力至明;參以卷附前述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被告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本案自小客車,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無訛。且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之肇事原因, 而告訴人陳皆宏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45頁);原審又繼之送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覆議,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而陳皆宏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所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桃市覆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103-107頁),即採同此見解。是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發生自承確有過失,且有上揭補強證據得以相左,而認與事 實相符。  ㈢又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為111年1月16日17時35分許,經警據 報後前往現場為相關採證,並偕同2車駕駛人前往警局製作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陳皆宏、王惠滿、王惠華旋於 翌(17)日分別前往診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陳 皆宏受有頭痛之傷害、王惠滿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王惠華受 有車禍併頸椎及腰椎疼痛之傷害等情,此有卷附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由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廣福診 所、林永正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暨原審所調閱其等之病歷可稽(見他字卷笫37、55、 45、153-156頁;原審卷第79、85、91頁)。而證人即告訴 人陳皆宏、王惠滿、王惠華於原審亦到庭具結證述係因車禍 發生當天回到家已晚,於翌日始前往就診,然其等所受診斷 證明書與病歷所載之傷,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而起,之 前都沒有上述傷勢或疾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3-119頁 ),觀諸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自後追撞前 方由告訴人陳皆宏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又因告訴人等均 乘坐於車內,當下未有明顯外傷或呈現明確傷勢,而無立即 就醫之必要,故告訴人陳皆宏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告訴人等3人無受傷情狀,難認悖於常 情。再佐以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2車碰撞處之凹痕 明顯,顯見撞擊力道非輕,則乘坐於車內之告訴人等3人受 到撞擊而有短促劇烈搖晃,以致受有頭痛、腦震盪、頸椎及 腰椎疼痛之傷害,亦無違經驗法則。況此係經醫師診斷而非 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主述,亦不得僅因醫師建議修養日數尚短 、車禍翌日即可上班,即推認係處於毫髮無傷狀況。基此, 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3人所受傷害間,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告訴人等3人前往就診之交通費用支出、財物 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是否適法有據、數額是否合理,此 均屬民事賠償之核算,無礙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被告辯稱其因本件過失責任而造成之追撞不會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云云,自與卷內客觀事證相悖,難認可採。 ㈣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營小客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過失而追撞前車之本 案自小客車,致車內之駕駛即告訴人陳皆宏、乘客即告訴人 王惠滿、王惠華分別受有頭痛、腦震盪、頸椎及腰椎疼痛之 傷害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3位告訴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 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被告本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確有所不是,然被 告並未否認過失責任,僅就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與刑事案件 無涉之請求數額予以爭執,難認全盤否認犯罪,原判決認被 告未坦承犯行,並據此為量刑酌科事由之一,尚有未洽。且 本院考量告訴人等3人所受傷勢,亦認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依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亦稍嫌過重。被告 上訴仍執以告訴人等3人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雖 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等3人所駕駛或搭乘之 本案自小客車,致告訴人等3人分別受有頭痛、腦震盪、頸 椎及腰椎疼痛等傷勢,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係UBER司機,已婚與配偶同住之家庭、 生活狀況,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等3人所受傷害 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惟否認造成告訴人等3人受有 傷害之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與告訴人等3人之請求差 距過大而未竟全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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