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胤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卓胤逵(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
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復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說明未扣案之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即新臺
幣(下同)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所收水之款項除從中抽取報酬5,000
元,其餘款項已層轉上游「戰神」收受,被告就此洗錢標的
未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
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具體
明確陳述上訴理由為其已知悔過,原審判決各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容有過重,希望從輕量刑,故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3
、50、100頁),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
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
、證據、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洗錢防制
法則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雖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
額,均未逾500萬元;另同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
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
犯罪,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然迄今被告
未能繳交犯罪所得(無論係個人犯罪所得或各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故本件被告所為,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雖
自白犯行,然因本件未有繳回所得財物,故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就其中所犯洗錢罪部分,仍得
援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而原判決亦已依此於量刑
時審酌。
㈣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
,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前同因詐欺
犯行,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
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工作類別為工程相關(於本院陳稱為按摩業之
師傅)、月收入約3萬5,000元、尚有弟弟需扶養之家庭生活
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即前開所述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2月)。
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者為收水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又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之時間及被告收取詐
欺款項,復層轉同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收受之情節,整體犯行
皆集中於111年10月間,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
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
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之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情,故應予維持。至被告雖於
聲請上訴狀中,另載及「陳中龍應為集團成員之一」(見本
院卷第23頁),復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我的上游是陳中龍,
陳中龍是集團幹部,但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部分,然因未據檢察官舉證與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等犯行有關,尚難於本案遽論為共同正犯,且亦無礙於被
告前開罪刑之認定,附此說明。是以,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
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3498-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