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明輝
訴訟代理人 郭浦燕
被 告 長樂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群翔
被 告 沈蓓麗
顏秋新
吳國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長樂機
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3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㈡被告長樂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111年
8月修繕費73,808元」、「111年9月申請入住戶消防檢測費(
查住戶編號)40,000元」之請款憑證資料。嗣原告再具狀追
加沈蓓麗、顏秋新、吳國本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沈蓓
麗、顏秋新、吳國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339元
(37,531元+73,8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第一項聲
明與追加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
訟標的金額應以111,339元核定,應徵裁判費1,220元;原第
二項聲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3,2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民事聲明追加狀繕本4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CPEV-113-竹北簡-299-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