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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2號 再審原告 陳龍飛 再審被告 香港商雅虎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再 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 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 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 續行,關於程序事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 之價額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 定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損害 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案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5萬元,是本件再審之訴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徵再 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18

SCDV-113-補-1382-20241218-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馬希娥 被 告 彭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即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於民國111 年3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向原告佯稱下載使用「Metatrader 5」軟體購買黃金 期貨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3日下 午13時2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之 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 協助詐欺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100萬元,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 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參萬元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2頁),復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具狀表示不願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 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 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 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向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 台新銀行帳戶內,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 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3月4日(於112年2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 生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18

SCDV-113-原訴-7-2024121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41號 原 告 林傑熀 林瑞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冬玉 被 告 曾衣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由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竹北字第07232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2,542元,擔保民國112年4月10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00 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竹北 簡字第200號判決分割並確定有案。根據上開判決主文及其 附表所示,原告2人取得新竹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0.4 0平方公尺土地,並各應補償訴外人林淇勝新臺幣(下同)1 ,271元,嗣林淇勝就土地權利讓與予被告,並經竹北地政事 務所於原告分割後所共有之45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法定抵押權,原告已就上開補償金共計2,542元以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712號辦理清償提存,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已不存在,卻未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 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 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又債權人受領 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 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 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 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8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1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 暨回執、地價改算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53、107-1 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既已將應給 付被告之補償金辦理清償提存,堪認系爭土地上法定抵押 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 從屬性,系爭法定抵押權亦隨同消滅,則系爭土地上之抵 押權登記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土地之法定抵押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18

CPEV-113-竹北簡-341-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昌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許煙溪 法定代理人 許進興 被 告 楊炎傑即楊陳金蘭之繼承人 楊武傑即楊陳金蘭之繼承人 楊義傑即楊陳金蘭之繼承人 楊碧霞即楊陳金蘭之繼承人 蔡友倫 陳敏南 王蕾慈 陳萬吉 黃陳英瑛 陳振德 陳志雄 陳文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宏偉 被 告 洪維陽 陳彥宏 陳玟君 陳姵吟 兼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洪維隆 被 告 吳秉承 陳添煌 被 告 蔡友志 曾玉金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河 被 告 陳信達 許根德 許明忠 陳威宏 陳錫銘 陳明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錫英 被 告 陳柏任 許哲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是否屬同一事件, 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 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而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基此,倘當事人就其他 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共有物,另提起新訴請求判決 分割,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相同,縱當 事人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仍屬同一事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同 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上開規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 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然查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已以其他共有人為被 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系爭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 明,依該判決可知,原告訴請分割之土地與本件訴訟之標的 相同,其所列被告即為起訴當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又 查本件被告為前案當事人或前案當事人之繼受人,各以繼承 、贈與、買賣為原因,繼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屬前案判 決當事人之物權繼受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證,故兩造分別為 前案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均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依 上開說明,原告再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18

SCDV-113-訴-329-2024121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明輝 訴訟代理人 郭浦燕 被 告 長樂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群翔 被 告 沈蓓麗 顏秋新 吳國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長樂機 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3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㈡被告長樂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111年 8月修繕費73,808元」、「111年9月申請入住戶消防檢測費( 查住戶編號)40,000元」之請款憑證資料。嗣原告再具狀追 加沈蓓麗、顏秋新、吳國本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沈蓓 麗、顏秋新、吳國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339元 (37,531元+73,8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第一項聲 明與追加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 訟標的金額應以111,339元核定,應徵裁判費1,220元;原第 二項聲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3,2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民事聲明追加狀繕本4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17

CPEV-113-竹北簡-299-20241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魏小芸 魏珉鈞 相 對 人 吳秉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4萬0,2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376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執 本院111年度票字第720號、111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暨其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因 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3765號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票 字第720號、111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然聲請人業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稱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係指受理同 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 而言,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 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 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 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 ,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 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 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 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又本票票據金額之利率未經載明時 ,定為年利六釐,此觀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144條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票字第720號、111年度抗字第7 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137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開執行事件對於聲 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2年度 司執字第1376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就上 開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提起系爭訴訟,亦經本院核 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事件卷宗無誤,是聲請人 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失,應係上開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後,其無法即時就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162萬元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前述本票 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2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簡易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審 、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本件裁 定時簡易第二審程序業已進行,故以3年6個月預估相對人因 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而致執行延緩之期間,以此推估相對人 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34萬0,200 元(計算式:162萬元×6%×3.5年≒34萬0,2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34萬0,200元後,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就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票字第720號、111 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部分,於簡上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 暫時停止。倘執行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其執 行名義既非同一,債務人之異議客體自屬各別。又強制執行 ,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倘債權人持不同執行名義分別 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固得併案執行,但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 各別執行程序。則債務人就其一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 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 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16

SCDV-113-聲-170-20241216-1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林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 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二、查相對人之戶籍雖設在竹北市戶政事務所,但實際之住所地 不明,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亦查無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特別審判籍,惟依照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間最近 一次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所載住家地址位於彰化市福 山里,本件應由相對人居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13

CPEV-113-竹北簡調-683-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2號 原 告 張心喬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茵律師 被 告 李翊翔 楊蕓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12

SCDV-113-補-1352-20241212-1

竹北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羅世富 代 理 人 陳易聰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蔡永芳 印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健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聲請訴訟救助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為憑;且依其起訴內容,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93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10

CPEV-113-竹北救-8-20241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7號 原 告 鄭崴隆 上列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正確姓名及住所、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之聲明記載之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 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正確被告姓 名及地址、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並 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正確姓名及住所 。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10

SCDV-113-補-133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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