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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祝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4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20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祝全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莊祝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 ,態度尚可;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偵訊時 陳稱無調解意願);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⑸告訴人於本件 交通事故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之過失,與被 告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肇因(見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65號   被   告 莊祝全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祝全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281巷往公安路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後即貿然起步 通過該交岔路口左轉彎,適張煒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亦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致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失 控摔倒滑行在地(雙方未碰撞),張煒楓因而受有右側脛骨 近端粉碎性骨折合併術後創傷性關節炎、右膝十字韌帶受傷 等傷害。莊祝全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煒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祝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煒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現場、車損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是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暫停後起步左轉彎,未讓幹道車先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合併術後創傷性關節炎、右膝十字韌帶受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嫌之 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均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CDM-113-交簡-966-202412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曼竹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曼竹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下午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 路外側快車道由崇德九路往崇德八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 5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山西路3段交岔路口 ,欲右轉山西路3段往山西中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崇德路3段外側快車道右轉山 西路3段。適告訴人張姵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友人許凱淳(許凱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臺 中市北屯區崇德路慢車道由崇德九路往崇德八路方向行駛, 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轉而不及 閃避,2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下顎 骨角及左側下顎骨體骨折、雙側上下顎第三大臼齒阻生、四 肢多處擦傷、左手尺骨幹骨折及左手第二指遠端指骨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於113年12月5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 告訴,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5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交易-302-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蔡沂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104 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沂珊經檢察官指 揮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9日,未知 此刑期從何而來。受刑人前固因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嗣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未遭撤銷保護管束;又檢察官未徵詢 受刑人意見,是檢察官指揮執行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檢察官該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 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 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1、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執 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因於假釋中再犯罪,致上開假 釋遭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3 10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1年1月19日等情,有上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翻拍相片、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係經檢察官指揮 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所宣告 之殘餘刑期,則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誤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聲-4100-2024121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富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021 9、21791、22150、22866、23641號、86年度偵字第587、1297、 1454、2275、2620、1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 告鄭銘富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追訴時 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 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 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 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 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 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 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 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 ,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鄭銘富經檢察官起訴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罪、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 非法圖利罪、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2項妨害公務罪、第30 4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144條行賄罪、第302條第1項妨 害自由罪、第268條意圖營利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普通 賭博罪。而查被告所涉最重本刑之罪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重本刑為1 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 (二)被告本案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犯罪終了日係 84年12月22日,而檢察官係於85年10月28日開始偵查,於 86年6月8日提起公訴,於86年6月16日繫屬本院,嗣被告 逃匿,經本院於89年8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繼續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誤。又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 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 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此,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 日即84年12月22日起算,加上20年之時效期間、因通緝而 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5年,加計自85年10月28日開始實施 偵查起至嗣後於89年8月25日發布通緝之期間,再扣除86 年6月8日提起公訴日起至86年6月16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 期間,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被訴違反修正 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 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3年10月1 0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訴緝-241-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修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25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中簡字第25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7日15時59分許, 自臺中市○區○○○○○○○○○路○○○○○○○○00號公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因見告訴人AB000-H113326(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獨自坐在靠窗之座位上,即逕自坐在告訴 人隔壁座位,復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告訴人毫無防備 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碰告訴人右大腿1次,告訴人見狀 將身體往左移動,被告又趁機觸摸告訴人右大腿1次,以此 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2次得逞。嗣經告訴人向公車司 機表明上情,司機當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乘機性騷擾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行為涉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上開性騷擾罪,依 同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易-4490-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AN NGOC KHAI(中文名:陳玉凱、越南籍)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88號、113年度執字第1447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TRAN NGOC KHAI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 刑部分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1年4月,各宣告 刑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其中編號3、4案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4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 即附表編號3、4之有期徒刑2年4月與附表編號1、2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 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並經徵詢受刑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 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TRAN NGOC KHAI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20~112.07.21 112.02.04 113.04.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93、1694、16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93、1694、16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33、281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95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95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34號 判決日期 113.07.19 113.07.19 113.08.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95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95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28 113.08.28 113.10.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474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交通過失致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3.04.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33、281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34號 判決日期 113.08.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474號

2024-12-10

TCDM-113-聲-3858-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志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802號、第453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 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志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中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凌晨某時 許,先於「UT聊天室」使用暱稱「執售男」作為販賣毒品之 聯繫管道,經無購買毒品意願、暱稱「颱風要進來了」之人 喬裝為買家,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與王中志聯繫毒品交 易,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王中志復以WeChat通訊軟體暱稱「空白」 ,與「颱風要進來了」之人談妥交易時間、地點等細節後, 旋即於同日14時42分,駕駛無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前往臺中 市清水區港新五路與港都二路口,搭載「颱風要進來了」之 人,並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港之星自助洗車場 」內,在車內由「颱風要進來了」之人交付現金3,000元予 王中志,王中志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01公克 )予「颱風要進來了」之人,「颱風要進來了」之人於交易 完成後,於同日17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1日19時 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員警扣案,因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嗣警方於同年9月11日,搜索王中志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2樓之7住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王中志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 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0 2號卷【下稱偵44802卷】第49至53、55至58、153至155頁、 本院卷214、270至271頁),核與證人即暱稱「颱風要進來 了」之人A1(下稱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27號卷【下稱偵53827卷】 第65至67、69至72頁),並有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13頁)暨 所附之「UT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19至23頁)、微 信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25至33頁)、員警職務 報告書(見他卷第37頁)、A1資料(見他卷不公開卷資料袋)、 本院112年聲搜字002091號搜索票(見偵44802卷第59頁)、執 行時間:112年9月11日14時4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之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4802卷第61至65頁)、執行時間:1 12年9月11日16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2 樓之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44802卷第69至73頁)、執行時間:112年9月11 日19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 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44802卷第77至83頁)、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4802 卷第89頁)、扣案手機「UT聊天室」瀏覽紀錄擷圖照片(見偵 44802卷第90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795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33 號卷【下稱偵45333卷】第183、189至193頁)、被告驗尿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見偵53827卷第103至105、109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03號鑑驗書 (見偵53827卷第10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8 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03號鑑驗書(見偵53827卷第111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蒐證照片(見偵53827卷第121至136頁 )、112年度安保字第13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見偵53827卷第159、169至171頁)、112年度院保字第2154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 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賣毒品是希望賺量,希望有多一點量可以讓自己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頁),足見被告就上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有從中賺取量差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購 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 應論以販賣未遂罪。被告原即有販賣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毒 品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因喬裝買家之證人A1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 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而僅應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827號移送併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410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0 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④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3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7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④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0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8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之罪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 ,其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故 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執行顯無成效, 具有特別之惡性,認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於本案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被告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 輕之。另被告雖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誠哥」之人,惟經本 院函詢偵查機關,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均函覆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3日中檢介良112偵44802字第1139 02085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2月21日中市 警甲分偵字第113000569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1、83至85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本案犯行次數僅1次,販賣人數僅1 人,數量甚少,所賺取價差利益不多,亦無產生毒品危害等 語,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273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 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雖因購毒者無購毒之本意而未遂,然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助 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 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況本院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 ,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得 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 之辯護人上開所稱,尚不足採。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 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 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 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 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雖販賣毒品數量非大,然其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 危險,對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動機、目的、販 賣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送驗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 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6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本案販賣予證人A1之毒品,且包裝 之夾鏈袋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 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1之毒品為被告供 己施用,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15頁),且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 為其聯繫證人A1就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配偶所有,與本案 無關;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無關,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得之購毒款3,000元,因嗣 後遭警方逮捕業已退還承辦員警,此有退回款項證明附卷可 參(見偵53827卷第101頁),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948公克)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與本案無關。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03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04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94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磅秤 1個 為被告之配偶所有,與本案無關。 3 吸食器 2組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4 夾鏈袋 1包 為被告之配偶所有,與本案無關。 5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持以聯繫本案販毒犯行所用。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787公克) 1包 被告於本案販賣予證人A1之毒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03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82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78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4-12-10

TCDM-112-訴-2174-2024121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527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二號被告廖信源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 789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信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扣案晶體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 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違法行為地、沒收財 產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38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單禁沒-764-20241210-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56號 原 告 翁佩伶 被 告 王俊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中簡附民-156-202412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秀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3248號、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賴秀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上訴狀、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上訴範圍,表明承認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惟認原審判決2 罪名之刑度皆過重,而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55頁)。足見 被告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 據取捨,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則本院自應以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 部分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偷竊症狀正在治療中,現在病慢 慢好轉,因為病況的關係才又犯本案,希望法官能夠從輕量 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量刑 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判 處罪刑之紀錄,且被告正值青壯,當知曉應自食其力,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猶不知悔 改,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顯 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殊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 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約新臺幣(下同)6,99 5元及2萬7,400元;兼衡告訴人歐陽興儀已取回失竊財物, 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2次竊盜犯 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段、 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2罪之犯 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既在法定刑 度之內,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前所述,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院應予尊重,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未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法院安排的調解我有去,但2位告訴人都沒有去,所以沒 有調解成立,我也沒有自己另外去找全聯、2nd STREET的人 員和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是認被告犯後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未填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量 刑基礎並無變更,被告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徒認原審量刑 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簡上-24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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