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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01、55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 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超商寄貨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莿桐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並透過不詳交友軟體告知該人本案帳戶金融卡之 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該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人 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先以暱稱「張正臣 」在交友軟體VEEKA上結識乙○○,再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海納百川」,向乙○○佯稱其在香港之金榮中國公司擔任互 聯網平台維修技術員,因故無法操作「金融中國-值得信賴 的貴金屬交易平台」(網址:jrjr168.vip),請乙○○協助 操作該平台之外匯或期貨,且因平台獲益佳,鼓勵乙○○自行 開設帳號操作;待乙○○至該平台開設帳號匯款操作後,復佯 裝該平台客服人員(無證據證明與「張正臣」、「海納百川 」為不同人)向乙○○稱因「張正臣」涉嫌違規營利、洩漏公 司機密而凍結其與「張正臣」之帳號,需支付保證金始能解 凍帳號等語,向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000 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 市大雅區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 ,上開款項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 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乙○ ○,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 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1、47、50頁),核與告訴人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557 4卷第29至3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交友軟體VEEKA網頁、臉 書個人檔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及說明資 料1份(偵5574卷第35至57頁)、大雅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畫 面截圖照片1紙(偵5574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574卷第101至103、135、14 1至1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 30021782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 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各1份(偵3001卷第17至2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 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其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至審判中方自白幫助洗錢犯行,雖無證據有 犯罪所得,但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無 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另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 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 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是透過網路交友,把郵局卡片寄 到對方指定的地址,密碼是透過交友軟體給對方。我是看網 路認識網友,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忘記了,沒有真的 見過面,現在沒有辦法聯絡對方;我忘記對方為什麼要我的 帳戶;(問:被告於95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給他人被判處有 罪,理應知悉不能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否則有淪 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2、 49至50頁),堪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存在堅強 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再者,被告於95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之 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下稱另案),有本院95 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書(本院卷第55至58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被告已非第一次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另案經歷,其主觀 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 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對於本 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 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罪,但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 詐術,是縱使該人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 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人士詐欺告訴 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41、47、50頁),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 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本案再犯罪質雷同之罪,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參以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為15萬元,被害人數為1人之犯罪 情節,及被告表示無資力調解(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 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檢察官、被告(本院卷第52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 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 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 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供稱:沒有任何獲利等語(本院卷第42、50頁 ),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 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ULDM-113-金訴-297-202410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林恒如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林恒如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9 8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 本件應徵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0-14

KSTA-113-交-98-20241014-2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瑩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5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瑩純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 意」應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第4至5 行「由賭客自01至39號3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應補充 更正為「由賭客洪瑩純自01至39號3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 注,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洪瑩純利用LINE通訊軟體(電子通訊)與陳友仁 對賭,自該當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 財物罪。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事 實,偵查中檢察官告知被告之罪名為賭博罪,並已確認被告 係使用LINE簽賭,被告對涉犯賭博罪之罪名及事實均表示認 罪(偵卷第75至76頁),考量此僅同條項之行為態樣不同, 且本院所論罪名並未超過偵查中告知之罪名,應無必要再行 傳喚被告到庭告知罪名。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之罪名 ,應由本院補充更正即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於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期間內,多次以電子通 訊與陳友仁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 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一行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竟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有不該。又被告於85年間曾因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85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書1份存卷可考,其於本案 再犯罪質相同之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 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供稱: 我輸了很多,沒有獲利,我沒中過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 第76頁正面)。另由被告與陳友仁之對話紀錄以觀,陳友仁 於112年8月14日時傳送:「總帳收妳106,300元」等語之訊 息(偵卷第14頁反面),表達欲向被告收款之意,卷內復乏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堪信被告 所述並無犯罪所得為真,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9號   被   告 洪瑩純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瑩純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4 日止,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向組頭陳友仁(涉及賭 博部分業已判決確定)簽賭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 期之今彩539為5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39 號3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台灣彩 券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 者,2星(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贏得新臺幣(下同)5,300 元、3星(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4星(簽 中4個號碼)每注可贏得75萬元;如洪瑩純未簽中,簽注之 賭金則歸陳友仁所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瑩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LINE向組頭陳友仁簽賭今彩539之事實。 2 證人陳友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筆記影本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其 間持續多期之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方式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11

ULDM-113-六簡-286-202410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明徵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5146、5288、5621、5777、6265、6266號),由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確定後, 嗣因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就被訴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開始再審,並 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明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饒明徵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 、3分許,以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搭配使用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合稱本案手機)與黃茂川聯絡 毒品交易事宜,饒明徵再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雲林縣 四湖鄉環湖東路之統一超商,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黃 茂川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被告饒明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 有罪確定等情,有原審判決書1份(再字卷第87至117頁)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嗣被告就原判決之 全部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就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開始再審等情 ,有該聲請書(聲再卷一第57至58頁)及再審裁定(再字卷 第55至63頁)各1份附卷足參,是本次再審審理之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再字卷第151、180、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5146號卷第27至33、37至63、317 至328、335至339、341至345、357至362頁,聲羈卷第48至5 0頁,本院訴卷一第147至155、220至222、437至440頁,再 字卷第147、152、179頁),核與證人黃茂川(偵5146卷第9 5至113、135至138頁)、黃廣毅(聲再卷一第299至305、30 7至311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3 8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1474卷第135至136頁)、門 號0000000000號(被告)與0000000000號(黃茂川)於109 年6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偵5146卷第99頁,警1474卷第138 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4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警543 5卷第48至54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警5435卷第131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偵5146卷第123頁)、被告之尿液採樣同意書、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警1474卷第131、133頁,警5435卷第130頁)、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5146卷第131頁) 、7-11超商門市查詢1紙(本院訴卷一第231頁)、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109年10月29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44883號函 附之職務報告1份、通訊監察書2份(本院訴卷一第301至308 頁)、另案被告黃廣毅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 491號、110年度偵字第1025、1026、1582、1803號起訴書1 份(聲再卷一第291至29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 年6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30466號函附偵查報告、報告 書等資料各1份(聲再卷一第353至363頁)、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112年7月10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37415號函附偵查 報告書1份(聲再卷一第367至393頁)、雲林地檢署110年5 月31日雲檢原仁109偵8491字第1109014894號函1紙(聲再卷 二第81頁)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1份(聲再卷二 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可資佐證。 而由附表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與黃茂川之對話內 容刻意只提及交易地點,隱瞞實際交易之具體內容,顯見涉 及不法,亦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對話模式相符,則被告 有於前開時、地與黃茂川交易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件交易毒品時,有約定一定交易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此 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被告亦 供稱:販賣毒品的錢都有收到,我是賺200元的差價等語( 再字卷第152頁),則被告確實已收受犯罪所得,並透過販 賣毒品獲得「價差」之利益,主觀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 利之意圖無誤。  ㈢從而,前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處無 期徒刑者之罰金刑最高刑度至3,00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 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規定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並 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亦未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再字卷第78、83頁),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明不 主張累犯(再字卷第199頁),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 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本案 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 事項,詳見後㈤所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 09年7月27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再審審理程序中均供稱: 我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30分許,分別以1,000元向黃廣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我本次取得毒品之來源是黃廣毅等語(聲再卷一第212至2 15、331至335頁,再字卷第152、197頁)。經本院函詢雲林 地檢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確認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 品來源,函覆結果顯示:  ⑴雲林地檢署仁股函覆略以: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說明, 詳如附件(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及檢附資料)所載等 語,有雲林地檢署112年6月9日雲檢亮仁109偵5146字第1129 015815號函、雲林地檢署112年7月5日雲檢亮仁109偵5146字 第1129018357號函各1紙(聲再卷一第337、339頁)存卷可 考。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覆略以:本案係因被告先行供出上 手黃廣毅,再經本分局蒐集證據後向貴院聲請針對黃廣毅當 時持用之手機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時間自109年9月20日 上午10時起至109年10月18日上午10時止,本分局復於110年 1月20日將黃廣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報告雲 林地檢署偵辦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6月21日 彰警分偵字第1120030466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報告書等資 料(聲再卷一第353至363頁)及112年7月10日彰警分偵字第 1120037415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書(聲再卷一第367至393頁 )各1份附卷足憑。   ⑶黃廣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30分許,分別以1,000元之價格,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予聲請人之犯行,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8491號、110年度偵字第1025、1026、1582、1803號提 起公訴(聲再卷一第291至297頁),惟黃廣毅於後續審理期 間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聲 再卷一第87至88頁)。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時間 點係在黃廣毅提供海洛因給被告以後,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亦表示係因被告先供出上手黃廣毅,才進一步對黃廣毅 蒐證,再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進而報告雲林地檢署偵辦黃 廣毅之販賣毒品犯行,最終黃廣毅上開犯行亦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堪認係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黃廣毅上開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 規定。綜合考量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對於檢警查獲毒品來源之 助益程度,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本院認為尚不宜免 除其刑,爰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卷頁詳見前貳、一、㈠),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犯有上開數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助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 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另 被告自84年起即陸續因涉犯施用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實有 以刑罰矯治其法治觀念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價格並非甚鉅,與藉由多次、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 之毒梟尚有不同,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犯罪人格之需求 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再字卷第199頁),暨被 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詳見再字卷第198頁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4份(再字卷第201至20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原判決事實欄 一、㈡所處之刑經本院開啟再審並更為判決後,亦將影響原 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惟考量原判決所處之刑有部分得易科 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且因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聲請 於本案直接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再字卷第200頁),本院 爰不就本案之刑與原判決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 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 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有所明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業經 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卷一第425、431頁),且有如附表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本案手機1支因屬被告於原判決中 他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工具,已於原審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後,經雲林地檢署於110年3月15日沒收完畢等情,有雲林地 檢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再字卷第255、257頁)存卷足參,自無再重複沒收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1,000元,屬 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於原判決確定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後,已繳納共計6,000元(含本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 等情,有雲林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雲林地檢署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再字卷第255 至263頁)為據,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張雅婷、段可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備註 1 109年6月29日 下午1時1分3秒 0000000000饒明徵 (A) ↓ 0000000000黃茂川 (B) B:喂。 A:我朋友剛好在四湖啦,你到了嗎? B:要到了啦。 A:好啦。 ①佐證112年度偵字第514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②出處:  門號0000000000號(饒明徵)與0000000000號(黃茂川)於109年6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偵5146卷第99頁;警1474卷第138頁)  ③109 年度聲監字第380號通訊監察書(警1474號卷第135 至136 頁) 109年6月29日 下午1時3分33秒 0000000000饒明徵 (B) ↑ 0000000000黃茂川 (A) B:喂。 A:在哪裡啦? B:啊我不是說在公園這裡,我到了啦,你就停在路邊有沒有,7-11這條旁邊,我就有看到你了啊。 A:好啦。

2024-10-08

ULDM-113-再-1-20241008-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 1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分之記載不予引用,犯罪事 實欄第6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應更正為「電動三輪車」 ,第7至8行之「為警攔查」應補充更正為「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交易卷第29、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交易卷第11至12頁),惟因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不主 張累犯(交易卷第34頁),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應論 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 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詳見後㈢所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2倍之酒 醉程度。參以被告於108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9年間涉犯酒駕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 案,確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騎乘電動三輪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 車者低,且因及時遭攔查,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自陳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交易卷第33頁),並考量檢察官、 被告之量刑意見(交易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 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1條之1第3項。 四、本案係檢察官向本院求刑,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後(交易卷第33至34頁), 本院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 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7號   被   告 黃俊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港交簡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4月28日12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 ○○村○○○○道路○○○號新坤104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 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車輛,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超標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並為警酒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 案罪質係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ULDM-113-交簡-101-202410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 、112年度偵字第9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8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元之九五無鉛汽 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偵9977卷第41頁)、告訴人李穎函提供被告許文豪照 片2張(偵9977卷第53至55頁)、被告於訊問程序之自白( 易字卷220至221頁,簡字卷第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加油後未依約付款,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固有 賠償意願,但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雙方並未達成調解 ,堪認被告尚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詐欺、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遭法 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本案再犯與前案(詐欺)罪質相同之罪,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易字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1,187元之95無鉛汽油並未扣案,屬於 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上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雲 林縣○○鎮○道0號北向229.6公里西螺服務區之北基加油站( 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向該加油站員工李穎函 佯稱要加滿95無鉛汽油等語,致李穎函陷於錯誤,因而將價 值新臺幣(下同)1,187元之95無鉛汽油注入上開車輛油箱 ,然許文豪向李穎函佯稱因沒帶錢及信用卡而無法付款,日 後會以匯款方式結帳等語,並留下電話號碼後即駕車離去。 嗣經李穎函之主管電聯許文豪並提供匯款金融帳戶後,許文 豪仍未匯款。復經李穎函之主管多次聯繫許文豪未果,並得 知許文豪所留之電話號碼SIM卡並非其所有而無法聯繫許文 豪,且許文豪後續亦未匯款,李穎函始悉受騙。嗣經李穎函 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穎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加油並留下手機號碼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聯繫加油站並表示會晚點付款,但手機後來被警察扣押且伊當天被羈押,伊有傳簡訊跟加油站聯繫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穎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加油並留下他人之手機號碼,後續無法聯繫被告,且被告亦未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加油站發票、被告所留之聯絡方式、監視器擷取影像共各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價值 1,187元之95無鉛汽油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同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ULDM-113-簡-21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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