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明徵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5146、5288、5621、5777、6265、6266號),由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確定後,
嗣因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就被訴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開始再審,並
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明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饒明徵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
、3分許,以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搭配使用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合稱本案手機)與黃茂川聯絡
毒品交易事宜,饒明徵再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雲林縣
四湖鄉環湖東路之統一超商,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黃
茂川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被告饒明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
有罪確定等情,有原審判決書1份(再字卷第87至117頁)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嗣被告就原判決之
全部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就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開始再審等情
,有該聲請書(聲再卷一第57至58頁)及再審裁定(再字卷
第55至63頁)各1份附卷足參,是本次再審審理之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再字卷第151、180、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5146號卷第27至33、37至63、317
至328、335至339、341至345、357至362頁,聲羈卷第48至5
0頁,本院訴卷一第147至155、220至222、437至440頁,再
字卷第147、152、179頁),核與證人黃茂川(偵5146卷第9
5至113、135至138頁)、黃廣毅(聲再卷一第299至305、30
7至311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3
8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1474卷第135至136頁)、門
號0000000000號(被告)與0000000000號(黃茂川)於109
年6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偵5146卷第99頁,警1474卷第138
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4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警543
5卷第48至54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警5435卷第131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偵5146卷第123頁)、被告之尿液採樣同意書、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警1474卷第131、133頁,警5435卷第130頁)、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5146卷第131頁)
、7-11超商門市查詢1紙(本院訴卷一第231頁)、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109年10月29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44883號函
附之職務報告1份、通訊監察書2份(本院訴卷一第301至308
頁)、另案被告黃廣毅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
491號、110年度偵字第1025、1026、1582、1803號起訴書1
份(聲再卷一第291至29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
年6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30466號函附偵查報告、報告
書等資料各1份(聲再卷一第353至363頁)、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112年7月10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37415號函附偵查
報告書1份(聲再卷一第367至393頁)、雲林地檢署110年5
月31日雲檢原仁109偵8491字第1109014894號函1紙(聲再卷
二第81頁)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1份(聲再卷二
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可資佐證。
而由附表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與黃茂川之對話內
容刻意只提及交易地點,隱瞞實際交易之具體內容,顯見涉
及不法,亦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對話模式相符,則被告
有於前開時、地與黃茂川交易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件交易毒品時,有約定一定交易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此
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被告亦
供稱:販賣毒品的錢都有收到,我是賺200元的差價等語(
再字卷第152頁),則被告確實已收受犯罪所得,並透過販
賣毒品獲得「價差」之利益,主觀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
利之意圖無誤。
㈢從而,前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處無
期徒刑者之罰金刑最高刑度至3,00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
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規定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並
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亦未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再字卷第78、83頁),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明不
主張累犯(再字卷第199頁),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
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本案
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
事項,詳見後㈤所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
09年7月27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再審審理程序中均供稱:
我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30分許,分別以1,000元向黃廣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我本次取得毒品之來源是黃廣毅等語(聲再卷一第212至2
15、331至335頁,再字卷第152、197頁)。經本院函詢雲林
地檢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確認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
品來源,函覆結果顯示:
⑴雲林地檢署仁股函覆略以: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說明,
詳如附件(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及檢附資料)所載等
語,有雲林地檢署112年6月9日雲檢亮仁109偵5146字第1129
015815號函、雲林地檢署112年7月5日雲檢亮仁109偵5146字
第1129018357號函各1紙(聲再卷一第337、339頁)存卷可
考。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覆略以:本案係因被告先行供出上
手黃廣毅,再經本分局蒐集證據後向貴院聲請針對黃廣毅當
時持用之手機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時間自109年9月20日
上午10時起至109年10月18日上午10時止,本分局復於110年
1月20日將黃廣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報告雲
林地檢署偵辦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6月21日
彰警分偵字第1120030466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報告書等資
料(聲再卷一第353至363頁)及112年7月10日彰警分偵字第
1120037415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書(聲再卷一第367至393頁
)各1份附卷足憑。
⑶黃廣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30分許,分別以1,000元之價格,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予聲請人之犯行,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8491號、110年度偵字第1025、1026、1582、1803號提
起公訴(聲再卷一第291至297頁),惟黃廣毅於後續審理期
間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聲
再卷一第87至88頁)。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時間
點係在黃廣毅提供海洛因給被告以後,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亦表示係因被告先供出上手黃廣毅,才進一步對黃廣毅
蒐證,再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進而報告雲林地檢署偵辦黃
廣毅之販賣毒品犯行,最終黃廣毅上開犯行亦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堪認係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黃廣毅上開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
規定。綜合考量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對於檢警查獲毒品來源之
助益程度,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本院認為尚不宜免
除其刑,爰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卷頁詳見前貳、一、㈠),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犯有上開數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助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
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另
被告自84年起即陸續因涉犯施用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實有
以刑罰矯治其法治觀念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價格並非甚鉅,與藉由多次、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
之毒梟尚有不同,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犯罪人格之需求
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再字卷第199頁),暨被
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詳見再字卷第198頁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4份(再字卷第201至20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原判決事實欄
一、㈡所處之刑經本院開啟再審並更為判決後,亦將影響原
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惟考量原判決所處之刑有部分得易科
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且因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聲請
於本案直接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再字卷第200頁),本院
爰不就本案之刑與原判決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
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
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有所明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業經
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卷一第425、431頁),且有如附表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本案手機1支因屬被告於原判決中
他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工具,已於原審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後,經雲林地檢署於110年3月15日沒收完畢等情,有雲林地
檢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再字卷第255、257頁)存卷足參,自無再重複沒收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1,000元,屬
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於原判決確定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後,已繳納共計6,000元(含本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
等情,有雲林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雲林地檢署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再字卷第255
至263頁)為據,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張雅婷、段可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備註 1 109年6月29日 下午1時1分3秒 0000000000饒明徵 (A) ↓ 0000000000黃茂川 (B) B:喂。 A:我朋友剛好在四湖啦,你到了嗎? B:要到了啦。 A:好啦。 ①佐證112年度偵字第514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②出處: 門號0000000000號(饒明徵)與0000000000號(黃茂川)於109年6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偵5146卷第99頁;警1474卷第138頁) ③109 年度聲監字第380號通訊監察書(警1474號卷第135 至136 頁) 109年6月29日 下午1時3分33秒 0000000000饒明徵 (B) ↑ 0000000000黃茂川 (A) B:喂。 A:在哪裡啦? B:啊我不是說在公園這裡,我到了啦,你就停在路邊有沒有,7-11這條旁邊,我就有看到你了啊。 A: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