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意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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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2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嘉韋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第7 至12行關於扣案物之記載更正為「…在上開住處內客廳扣得 如附表乙所示之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嘉韋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審原訴字卷第5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係於民國112年7月間 受他人之託保管而取得扣案大麻,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犯行自與其於113年10月30日另為了供己施用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後於同年月12日凌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111 年9月9日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持有目的、決意 、時間均不同),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按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處斷。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甲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附表甲編號4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偵訊均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使員警循線 查獲案外人陳昱燐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犯嫌,並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民國113年8月1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4143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審原訴字卷第67至73頁),堪認有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故被告就附表甲編 號1至3所示各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就附表甲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轉讓禁藥之行為,惟遭案 外人林奐晟拒絕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多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另受託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實屬 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審理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英文家教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3、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原訴字卷第 51頁),暨其轉讓次數多寡、轉讓數量非多、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得易服社會勞 動)。另考量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犯行手法近似、相 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  ⒉至起訴書稱指被告符合累犯規定,請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詞,然被告於108年間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3月5日至111年3月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原簡字卷第11至14頁),是被告前案既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綠色乾燥植株碎片3包及吸食器1支,經送 驗結果,植株碎片及吸食器內殘渣均檢出含第二級大麻毒品 成分,而吸食器內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其內 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 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轉讓禁藥部分 劉嘉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轉讓禁藥部分 劉嘉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轉讓禁藥未遂部分 劉嘉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劉嘉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1 綠色乾燥植株碎片 3包 毛重2.023公克(含3袋),淨重0.534公克,取樣0.0058公克,餘重0.5282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吸食器 (菸斗) 1支 (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殘渣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17號   被   告 劉嘉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韋(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部 分,另行簽結)前因幫助施用毒品等案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並付保護管束,於 民國111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 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時,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4之住處房間內 ,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裝於玻璃球內無償轉讓與友人 林奐晟(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行偵辦)施用。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18時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4之住處房間 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裝於玻璃球內無償轉讓與友 人周辰諭(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行偵辦)施用。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凌晨5 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4之住處房 間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裝於玻璃球內無償轉讓與 友人林奐晟施用,惟因林奐晟不願接受而轉讓未遂。  ㈣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某不詳時日,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4之住處,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aby」之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 麻3包(驗餘淨重0.5282公克)、大麻菸斗1支而持有之。嗣 經警於112年11月12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劉嘉韋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4之住處住處執行搜索,在上開住處 內客廳扣得非他命吸食器3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另於劉 嘉韋房間內扣得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純質淨重15.4098公 克)、安非他命5包(驗餘純質淨重2.7727公克)、大麻3包( 驗餘淨重0.5282公克)、大麻菸斗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電子磅秤1臺、毒品分裝袋1批、行 動電話2支等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嘉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奐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奐晟既遂及未遂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周辰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辰諭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毒品照片8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1.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為警搜索,並在其住處客廳扣得非他命吸食器3組、殘渣袋1個;於被告房間內扣得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純質淨重15.4098公克)、安非他命5包(驗餘純質淨重2.7727公克)、大麻3包(驗餘淨重0.5282公克)、大麻菸斗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電子磅秤1臺、毒品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2支等物之事實。 2.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純質淨重15.409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5袋5包(驗餘純質淨重2.7727公克)及吸食器、殘渣袋,經鑑驗結果確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⒊扣案之綠色乾燥植株碎片3包(驗餘淨重0.5282公克)、大麻菸斗1支,經鑑驗結果確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佐證被告確實持有大麻之事實。 5 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為警搜索時,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 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 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說明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份,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份,係犯藥事法83條 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 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被告分別犯如附表㈠至㈣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 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重0.5282公克)、沾 染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斗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 話2支,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 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純質淨重15.4098公克)、安非他命5 包(驗餘純質淨重2.772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 他命吸食器2支、電子磅秤1臺、毒品分裝袋1批,鑑驗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均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2024-12-24

TPDM-113-審原簡-99-2024122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旆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8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起訴後 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後,竟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10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及理賠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字卷第21、3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無業、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35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1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日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中和秀朗橋方 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適後方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內側車道,致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雙 手多處擦傷、左小腿膝蓋擦傷等傷勢。甲○○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 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乙○○救護於不顧,逕行驅車逃逸。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斯時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4-12-23

TPDM-113-審交簡-324-202412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1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42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子傑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子傑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另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較「5公克 」規定超過高達將近10倍,且純度甚高,更已分裝為小包裝 ,又同時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是否進而轉供販賣、轉讓,實為一念 之差而已,於施用者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高,實 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 暨其持有毒品種類、數量多寡、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成分 (重量詳如附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 果含第三級毒品成分(重量及純度詳如附表),為違禁物, 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罐,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 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罐上仍會殘留若干粉末而無法分離 ,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手機、現金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及純度 1 綠色六角形錠劑20錠(其中1顆不完整) 淨重18.254公克,取樣0.3569公克,餘重17.8971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1%,純質淨重0.1825公克。 2 白色結晶22袋 毛重64.651公克(含22袋),淨重60.757公克,取樣0.0406公克,餘重60.7164公克。 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7.4%,純質淨重47.0259公克。 3 果汁包17包(封面樣式:勾起你心中的惡字樣) 總毛重43公克,總淨重30.08公克,外觀型態均相似,編號A1至A17,其中編號A10、A11兩包,驗前總毛重5.2公克(包裝總重2.18公克)驗前總淨重3.02公克,抽樣A10鑑定,內含黃褐色塊狀物,淨重1.58公克,取樣0.93公克,餘重0.65公克。 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0%,推估扣案17包之純質淨重2.44公克。 4 果汁包24包(封面樣式:黑白相間圖案) 總毛重58.5公克,總淨重35.7公克,外觀型態均相似,編號B1至B24,其中B9、B10兩包,驗前總毛重5.38公克(包裝總重2.06公克)驗前總淨重3.32公克,抽樣B9鑑定,內含黃褐色塊狀物,淨重1.46公克,取樣0.92公克,餘重0.54公克。 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推估扣案24包之純質淨重2.68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70號   被   告 周子傑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五公克以上,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五公克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 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萬 元之價格購買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毒 品硝甲西泮成份之錠劑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摻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41包後持有之。 嗣於113年3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周子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 2段彎道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於 上開小客車內查扣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20顆(總淨重:18.254公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總淨重:60.757公克,總純質淨重:4 7.0259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 汁包41包(總淨重:58.1公克、總純質淨重:5.12公克)等物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子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佐證扣案之綠色六角形錠劑20顆(總淨重18.254公克)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低於1%)及硝甲西泮成分(純質淨重0.1825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22包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7.0259公克)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佐證扣案之果汁包4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5.12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論以較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 五公克罪嫌。 三、扣案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毒品硝甲西 泮成份之錠劑20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1包,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2024-12-23

TPDM-113-審簡-2662-20241223-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旆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旆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訴肇事逃逸犯行,本院另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1號   被   告 張旆綺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旆綺於民國113年2月2日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中和秀朗橋 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 離,適後方有黃景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內側車道,致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 、雙手多處擦傷、左小腿膝蓋擦傷等傷勢。張旆綺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 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黃景榮救護於不顧,逕行驅車 逃逸。 二、案經黃景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旆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景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斯時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4-12-23

TPDM-113-審交訴-88-2024122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48號 原 告 張頌昌 被 告 文至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248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DM-113-審附民-2948-20241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至聖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615、177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訴字第205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文至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113年3月4日10時『10』分許」更正為「1 13年3月4日10時『40』分許」、附表編號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更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起,以LI NE暱稱『曾萬輝』與宋兆霆聯繫,並向宋兆霆佯稱得藉台彩報 明牌獲利等語,致宋兆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文至聖於本 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5頁)」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複數帳戶資料供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 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林月美、徐文政調解成立 現分期償還之態度(告訴人宋兆霆、陳孝義、張頌昌、劉富 金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99至100頁,審簡字卷第23至24頁) ,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成年子女、現打零工、月薪約1萬元、自己租屋居住、與 子女無往來、因精神疾病領有輕度身障證明等生活狀況(見 審訴字卷第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 與犯罪之程度及受害人數甚多、受騙款項總額高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 ,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728號   被   告 文至聖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至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2月間某不詳時許,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及向 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一銀帳戶內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文至聖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富邦、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對本案富邦、一銀帳戶密碼知之甚詳,尚無將該等帳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富邦、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如附表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2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富邦、一銀帳戶均係自113年2月26日起陸續有不明款項流入,且該等款項均於短時間內遭提領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13年6月7日一三重埔字第29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009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後並未有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掛失本案一銀帳戶之紀錄;另被告遲至113年3月6日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掛失本案富邦帳戶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2帳 戶交給他人,因為我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且我的密碼 都貼在提款卡後面,所以才會遭他人拿去使用,我都有打去 銀行掛失等語。惟查,經當庭向被告確認該2帳戶之密碼, 被告立即稱該2帳戶之密碼均為「516888」等語,足見被告 對於該2帳戶之密碼相當清楚,殊無將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 之必要;另被告固稱該等帳戶提款卡遺失後,其有向銀行辦 理掛失該等提款卡等語,惟經函詢第一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被告於本案2帳戶自113年2月26日開始遭詐欺集 團使用之後,並無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掛失之紀錄,另被告 係遲至113年3月6日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掛失本案富 邦帳戶等情,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回 函各1份存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於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遺失後即有向銀行掛失等語,顯屬無稽;況詐欺正犯為避 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 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 ,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 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 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 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 戶內存款提領或轉出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 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 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 正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出或掛失之風險,足信本案2帳戶確 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僅屬臨訟置 辯之詞甚明,核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將本案2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孝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蜀芳」、「黃姍姍」與陳孝義聯繫,並向陳孝義佯稱得於「永鑫國際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孝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3月5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3月5日13時17分許 4萬5,000元 2 林月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Wu Shao Jing」與林月美聯繫,並向林月美佯稱得於「tiktokwholesaleco」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月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3月4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張頌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EVA」、「彤彤」與張頌昌聯繫,並向張頌昌佯稱得於LINE群組「相聚是緣」投資獲利等語,致張頌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2月29日9時13分許 14萬8,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4 劉富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20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伊」與劉富金聯繫,並向劉富金佯稱得於「SXFMGY」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富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3月1日9時33分許 12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5 宋兆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Wu Shao Jing」與宋兆霆聯繫,並向宋兆霆佯稱得於「tiktokwholesaleco」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宋兆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3月1日10時47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6 徐文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彤彤」與徐文政聯繫,並向徐文政佯稱得於「www.teacupsbuy.com」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徐文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3月4日12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024-12-19

TPDM-113-審簡-2484-20241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鈞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 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68 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第10行「……之金融卡、餘額明細、存摺影本等資料寄出後, 」後方補充「(甲○○於寄出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及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時,各該存摺內存款餘款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8萬2,726元及12萬5,850元,經乙○○領取上開金融 卡包裹上繳後,復經不詳人士持卡多次提領其內款項上繳隱 匿,至民國111年6月24日止各該帳戶存款餘額僅剩520元、4 81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 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 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113年10 月21日審理時自陳本案報酬為1,000元,惟自述要問問看家 人有沒有辦法協助繳回,迄判決時仍未陳報詢問結果,堪認 無繳回意願及能力,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有行為時法、中間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現行法 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一體適用現行法。 ⒊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取簿手參與 前端領取提款卡包裹上繳部分,惟其與「吳姿瑩」等人既為 詐欺本案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本案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 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關於被告之行為對 於本案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告訴人部分,衡酌現今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 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外,其餘成 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 款「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 聯繫、機房人員、「取簿手」、「車手」、「收水」、「回 水」各環節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 工),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 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洗錢犯行 ,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就該部分犯行經本 院告知事實及罪名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起 訴書未及敘明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較 有利之新法,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吳姿瑩」等不詳年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示犯行僅參與前端領取金融卡上繳即 所謂「取簿手」以供共犯遂行後續詐騙其他告訴人金錢之用 及提款上繳行為,被告並未經手贓款,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 ,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各次犯行均減輕 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未自動繳交報 酬,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 事取簿手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賠償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須扶養未成年子 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獲利高低、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 與情節、素行及各告訴人被詐欺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 勞動)。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1至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 經各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 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 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審理時自承本案報酬為1,000元等語,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收取包裹之角色,並非主謀 者,亦非提款車手,未經手贓款,且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 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及本判決補充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詐騙告訴人丁○○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所載詐騙告訴人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95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年初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吳姿瑩」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 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獲取領取每件包 裹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8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林欣紜 (YunYun)」、「劉彥宏」對甲○○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作 財力證明,方可貸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1年6月21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欣東雲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餘額明細、存摺影本等資料寄出後,由乙○○於11 1年6月23日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 超商吉林門市領取內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交付與「 吳姿瑩」,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詐欺後,寄出裝有其名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餘額明細、存摺影本等包裹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提款卡照片、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聯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事實。 5 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 111年6月24日16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 111年6月24日16時57分許、 同日17時29分許 9萬9,123元、 1萬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6月24日17時24分許、 同日17時32分許 2萬9,123元、7,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丙○○ 111年6月2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作業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云云 111年6月24日17時16分許 9,999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6月24日17時32分許、 同日17時52分許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2024-12-19

TPDM-113-審簡-2186-20241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靜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08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及附表甲編號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 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與被告乙○○無關之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佯稱…報警處理」之記載,且起訴書 附表不予引用,另補充「本案不詳上手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中』」、「乙○○受『中』指示」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4頁)」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中」及其餘不詳年籍之詐騙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及存款憑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減輕與否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至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再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止於未遂,告訴人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併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直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須扶養親人之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5頁),暨被告自述係為找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分工暨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甲 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偽造如「偽造之印文」欄所 示偽造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堅稱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64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扣案現金9,900元,被告於警詢中堅稱 為其個人之金錢(見偵字卷第2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行動電話(Samsung Galaxy Note20,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無 2 工作證(寶慶投資、姓名乙○○) 1張 無 3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空白) 1張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 4 合作協議書 2張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8號   被   告 乙○○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2年4月起,建置虛假之「寶慶投資」股票投資平台,並 以LINE暱稱「林雪嬌」、「賴憲政」與甲○○聯繫,佯稱可儲 值上開平台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付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然甲○○發覺其遭詐欺,遂 於113年5月9日報警處理。而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取款車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則再度與甲○○聯繫,相約於113年5月13日10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富台公園向甲○○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乙○○遂持偽造之「存款憑證」(蓋有「鴻 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依約到場,迨乙○○欲向甲 ○○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乙○○以現行犯逮捕,並扣 得偽造之存款憑證、行動電話1台等物品,乙○○始未詐欺得 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索取200萬元,惟辯稱:我是投資公司的外務員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對話紀錄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為警查扣偽造之存款憑證、行動電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嫌。被告所犯偽造印文及私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偽造之印文,請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存款憑證、行動電話均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然被告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 此部分如成罪,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屬想 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2024-12-19

TPDM-113-審簡-2537-20241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0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36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爭 端,率爾出腳絆倒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汽修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1,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1頁 ),暨其自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傷勢輕 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4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與黃鼎元、董書緯(上2人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 嫌部分,另為不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3日6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SOGO錢櫃店」,因渠等 友人宋妍翎遭楊明熹騷擾,雙方而有爭執,甲○○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楊明熹欲趁隙逃離現場時,以伸出其左 腳方式,將楊明熹絆倒,致使楊明熹摔倒在地,並受有左臉 、上下唇、右肩、前胸、左肘、右腰及左膝挫傷、右手肘、 左手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明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明熹發生糾紛,其為阻擋告訴人離去而伸出左腳,造成告訴人跌倒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明熹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黃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同案被告黃鼎元、董書緯等3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過程中告訴人曾跌倒在地之事實。 4 同案被告董書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5 證人宋妍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6 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被告、同案被告黃鼎元、董書緯等3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過程中,告訴人欲趁隙逃離現場時,被告伸出其左腳致使告訴人遭絆倒,並摔倒在地之事實。 7 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及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告訴人楊明熹遭被告絆倒後撞擊到地面,以致其項 鏈、電子煙、手機螢幕等物品毀損,而涉有毀損器物罪嫌部 分。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以故意毀損他人之物 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若行為人雖有毀 損他人物品行為,然行為人若非出於故意即難逕以該罪相繩。 經查,被告、同案被告黃鼎元、董書緯等3人與告訴人因故 發生爭執,被告係為阻擋告訴人擅自離去,而伸出其左腳, 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等情,已如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毀 損告訴人項鏈、電子煙、手機螢幕等物品之主觀犯意,是被 告所為核與刑法毀損器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倘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2024-12-19

TPDM-113-審簡-2663-20241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9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201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行成員 「阿仁」之記載刪除、第7至8行LINE群組名稱「技術教學高 『級』實戰班群組更正為「技術教學高『階』實戰班群組」;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嘉恩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 卷第48至4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七七八」、「王」、「Soren」、「王宸暉」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 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 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 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 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 地位,又本案止於未遂,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並參酌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現另案在所、無須扶 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 號1、2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被告堅稱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商業操作合約書 2份 2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份 3 手機(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4 名牌(陳嘉侑) 1張 5 印章(陳嘉侑) 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8號   被   告 吳嘉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恩於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七七 八」、「王」、「阿仁」、「Soren」、「王宸暉」等3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吳嘉恩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持假冒 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並約定吳嘉恩可取得優 渥報酬。吳嘉恩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5月3日聯繫王顯義,佯稱可透過LINE群組「技術教 學高級實戰班群組」、APP「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賺錢云云,並於113年7月4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相約交付現金新臺幣100萬元與吳嘉恩,嗣 因員警上前盤查而不遂,並當場扣得吳嘉恩持用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存款憑證1 份、名牌1張(姓名:陳嘉侑,職稱:業務部外勤專員)、印 章1枚(姓名:陳嘉侑)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嘉恩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 證明被告佯以「陳嘉侑」、「業務部外勤專員」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被告佯以「陳嘉侑」、「業務部外勤專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2024-12-19

TPDM-113-審簡-260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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