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貫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貫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17-GBC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貫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某時起,至113年9月
17日22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車
牌已失竊,竟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
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17-GBC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74號
被 告 鄭貫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貫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車牌前因故失竊,詎其為能持續使用本案機車,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某時許,
透過網際網路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向不詳人士購得偽造
本案機車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本案機車後方且駕駛該車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嗣鄭貫均於113年9月17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
造車牌之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復華街及自強六街路口
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上開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貫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
偽造之本案車輛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3-桃簡-2710-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