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0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得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扣案物㈠編號4至6、扣案物㈡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得祐於民國113年7月20日透過TELEGRAM與暱稱
「貝爺」之人聯繫,並受「貝爺」之指示擔任領取裝有提款
卡包裹並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取得款項並交回上手後
,即可領取報酬。黃得祐即與「貝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共犯於
113年8月12日取得陳金章(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行由其戶
籍地警察機關負責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金章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金章華
南帳戶)提款卡後,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冠億、吳
佳翎,致李冠億、吳佳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陳金章郵局
帳戶、華南帳戶。另黃得祐依「貝爺」之指示先於113年8月
14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超商取得上開陳金章郵
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於113年8月15日下午4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億門市,持上開
陳金章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華南帳戶
提款卡提領9萬元,共計24萬元。嗣警方巡簽時見黃得祐穿
著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黃得祐身上有多張非其自己
所有之提款卡及大量現金,因而查獲,並扣得如扣案物㈠所
示之物品,並經黃得祐之同意至其承租處所搜索,查獲如扣
案物㈡所示之物品,始知上情。案經李冠億、吳佳翎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得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金章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李冠億、吳佳翎於警詢
中之指訴。
㈢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11張、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陳金章與「
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與「貝爺」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提領款項之行為觸犯2次的詐欺取財罪以及1次的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然並無自動繳
交所得財物,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不符
,自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
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雖被告供稱已與告訴人吳佳翎達成和
解,但未提出和解之相關證明,又被告請求安排與告訴人李
冠億進行調解,但告訴人李冠億無意與被告調解,並斟酌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現職在台北跑機場接送,月收入約五至
六萬,跟叔叔住在一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遭查獲時,查扣到被告持陳金章郵
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的款
項合計24萬元(即扣案物㈠編號6),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在台南老
爺行旅779號房中查扣到現金14,000元(即扣案物㈡編號7)
,雖被告曾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稱25萬多是贓款,然除被告
之供述外,並無證據證明在台南老爺行旅779號房中查扣到
的1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4,000
元是我身上自己的錢,跟本案無關,我自己私人帶的錢等語
,是以,既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1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扣案物㈠編號4 IPHONE8手機1隻(IMEI:00000
0000000000)為共同正犯「貝爺」交付給被告持有使用之工
作機,扣案物㈠編號5 IPHONE13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
000)為被告所有,供與共同正犯「貝爺」聯絡之物,扣案物
㈡編號4至6為共同正犯「貝爺」交付給被告持有使用之供犯
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物㈠
編號1至2所示之陳金章所有之提款卡,雖係供本件提領告訴
人遭詐騙匯款之用,但非屬被告所有,扣案物㈠編號3所示之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扣案物㈡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卡,均無
事證有供本案詐欺使用,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李冠億 李冠億於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完美世界W之遊戲帳號」之訊息,暱稱「吳飞鳴」之人佯稱要購買,惟稱匯款失敗要求李冠億使用其提供之網站進行交易,李冠億依該網站內指示操作,竟陸續匯款至他人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41分許;14,000元 陳金章之華南帳戶 2 吳佳翎 吳佳翎於113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沙發之訊息,暱稱「林婉如」之人佯稱要購買,惟稱吳佳翎之蝦皮賣場遭檢舉,須辦理認證,吳佳翎依其提供之連結進行認證,竟陸續匯款至他人帳戶 ⑴113年8月14日15時32分許 ;99,986元 ⑵113年8月14日15時33分許 ;50,126元 陳金章之郵局帳戶
扣案物㈠:
搜索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億門市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華南提款卡1張(陳金章所有) 2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陳金章所有) 3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洪明煌所有,尚無事證有供本案詐欺使用) 4 IPHONE8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13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 6 新臺幣1000元240張(本案提領贓款)
扣案物㈡
搜索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南老爺行旅779號房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洪明煌所有,尚無事證有供本案詐欺使用) 2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陳美芳所有,尚無事證有供本案詐欺使用) 3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陳美芳所有,尚無事證有供本案詐欺使用) 4 台灣大哥大SIM卡5張 5 讀卡機3個 6 筆記型電腦1組(含滑鼠、電源線) 7 新臺幣14000元
TNDM-113-金訴-2018-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