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慧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屹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1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屹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屹幸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聲字第723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月,於民國111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 ,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不 知悔改,再犯本案,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刑事判決、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 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 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準。茲審酌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 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猶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 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 誠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施用毒 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NDM-113-易-1582-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謝俊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31頁、第35至36頁)」、「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 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 23、2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警卷第5 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 共危險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即再犯公共危險罪,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 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 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貿然於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仍無照駕駛 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不慎自撞路旁物品,顯見缺乏尊 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交通往來 已造成危險,行為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 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小孩已成年,目前待 業中,家庭經濟由小孩負擔(見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07號   被   告 謝俊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輝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4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8年 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②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甫於111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謝俊輝原先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112年1月19日 因酒駕經吊扣,吊扣期間之訖日為114年1月18日。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原先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之11 3年9月8日7時4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2時14分 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路0段000號旁時,因自撞路 邊花盆、抽水馬達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發覺其身有酒 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2時5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俊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因自撞路邊花盆、抽水馬達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因自撞路邊花盆、抽水馬達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事實。 3 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被告原先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112年1月19日因酒駕經吊扣,吊扣期間之訖日為114年1月18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 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 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 刑。請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 導致人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且對 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佐以 被告原先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112年1月19日因 酒駕經吊扣,吊扣期間之訖日為114年1月18日,有被告之駕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詎其本案仍於其原先考領之 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況下,再次貿然駕車上路而 第3次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屢次罔顧法律禁止酒駕 之規範,一再漠視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道路通行安全,素行 非佳;雖其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發生道路交 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然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本院按下略)

2024-12-30

TNDM-113-交易-1251-20241230-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志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被告吳榮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列「左偏」應更正 為「右偏」、第10列「右偏」應更正為「左偏」,及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考量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115年 5月16日止因酒駕註銷,其卻仍於113年1月10日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又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 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吳碖受有傷勢 不輕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照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貿然右偏行駛而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致與左偏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左側第2至7肋骨骨折、左側血胸之傷害,所為實甚不該,又其肇事後雖曾停車並下車查看,然卻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併考量被告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10歲子女(由前妻扶養),現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與雙親同住,須扶養雙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0

TNDM-113-交訴-219-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呈 選任辯護人 黃信樺律師 石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140萬元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 31日12時25分」;附表編號6關於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11 月1日10時25分」;附表編號10關於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 11月1日9時14分」;附表編號13關於匯款時間更正為「112 年10月31日14時7分」;附表編號14關於匯款時間更正為「1 12年10月31日12時19分」;附表編號16關於匯款時間更正為 「112年10月30日11時19分」;附表編號17關於匯款時間更 正為「112年11月3日10時24分」;附表編號18關於匯款時間 更正為「112年10月30日10時23分」;附表編號19關於匯款 時間更正為「112年11月2日13時34分」。 ㈡、證據增列「譚夙惠於112年10月31日18時53分之警詢證述」、 「被告陳俊呈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 3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 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 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 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 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 採用舊法或新法。 4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以相當對價提供本案銀行 帳戶資料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客觀事實,已係就洗錢 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且實 際並無犯罪所得,符合新法及舊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 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 又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 5 年),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 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新法自 白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以上4年10月以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先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遠東銀 行帳戶資料,再於3、4日後又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主觀上同係基於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 多次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 行為評價為接續犯為當。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20 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將其4間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當可預見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 財時指示匯款及提款之工具,依其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觀 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 刑,業如前述,是被告經前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揭 主張,洵非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為求高額報酬而任意交付本案4間銀行帳戶資料 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坦認犯行,且 於本院宣判前已與附表編號5至8、10、11、13、19至20所示 被害人李淑莉、劉志明、葉南昇、賴芊卉、符芳玲、王杏文 、譚夙惠、梁淑惠、宋清益等9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同意分 期賠償(惟均尚未屆履行期,迄今均未實際賠償),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存卷可參,足徵被告確有 彌補悔過之意,然迄今仍有11位被害人未能成立調解,另考 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依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告之求職紀錄截圖等,斟酌 被告雙親之身體健康狀況、其尚有各項貸款須繳納,經濟負 擔沉重而於求職過程中涉入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於本院時 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5歲子女,目前從事 裝潢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㈧、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宣告之裁量 ,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 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 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 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與上開9位被害人均成立調解,惟迄今尚未達第一 次給付日期,又因其餘被害人尚有11人或未到庭參與調解, 或無意調解而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其等受損金額非低 ,本院已考量上情,就其犯行量處可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 輕度刑,參以被告犯罪情狀及犯罪後態度等情觀察,考量近 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社會及人民 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甚鉅,本院衡酌上情,認並無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寬典,附此敘明 。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自陳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20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查無被告仍得支 配、處分前開款項之證據,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NDM-113-金訴-1582-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陳旻瑄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 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3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4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因檢察官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被告無偵查中自白機會, 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自宜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 理中自白之要件,且其自陳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若 適用舊法,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新法, 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適用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暱稱「張先宇貸款顧問」、「江國華」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告訴人蘇雅玲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 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 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且被告雖有數次提領詐欺款項 並轉交之行為,亦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1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 ,雖偵查中檢察官未開庭訊問以致被告無偵查中自白機會, 然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負擔,爰認被告仍符合偵查及審理 中自白要件,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復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 定之原則,認其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 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2 、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 同視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 現另案執行中,無力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兼衡被告自陳目 前就讀五專,未婚,無子女,獨自在外居住,入監前從事飲 料店工作,經濟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餘事 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NDM-113-金訴-1647-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駿瑋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駿瑋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駿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民眾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 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 ,再予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有參與財產犯罪之可能,又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除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 罪所得使用外,倘予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將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葉冠廷(所涉詐 欺犯嫌,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月21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帳號給葉冠廷(所涉詐 欺犯嫌,另行偵辦中),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而葉冠廷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林秀香,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自「第一層 帳戶」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 」(即上開台新帳戶),復由葉冠廷指示沈駿瑋於附表所示 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交給葉冠 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對林秀香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嗣因林秀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沈駿瑋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 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二第7至11頁、67至68頁、99至101頁 ,本院卷第97頁),核與告訴人林秀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 符(警卷第31至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向博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 峙霆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112年8月2日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 提問表、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警卷第37至39頁、43至48頁、51至56頁、63至71頁、偵卷 一第81至8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 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 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詐欺告訴人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有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 轉交葉冠廷等參與行為,惟其與葉冠廷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新舊法比較: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 3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 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 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 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 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 採用舊法或新法。 4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符合舊法( 112 年6 月14日前)自白減刑規定,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雖被告未自動繳納犯罪 所得,然其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逾其犯罪 所得,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是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 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 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所述 內容,其提供台新帳戶資料及交付款項之對象均為葉冠廷, 依卷內現有事證,除被告所述葉冠廷外,別無事證可認被告 有與其他人員接觸情事或主觀上有與葉冠廷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之認識與預見,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惟兩者罪名 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上開詐 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98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葉冠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對告訴人所犯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㈦、被告於本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賠償 告訴人1萬元等同實質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予葉冠廷 ,使葉冠廷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匯 款5萬元至台新帳戶,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被 告再為如附表所示提款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對告訴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追查犯罪 及金流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賠償 告訴人1萬元,有和解書及存款人收執聯影本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89至91頁),足徵悔意;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前有竊盜、妨害秩序、詐欺、洗錢、酒駕等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13至2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固應適用特別規定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依該規定之立法 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 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 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提領轉 交葉冠廷,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陳其依葉冠廷指示提款1次可抵銷積欠葉冠廷之債務50 00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7頁),則該免除債務之5000元 利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依和解書給付告訴人1 萬元,堪認其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備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林秀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股票操盤手」向被害人誆稱:投資標的貨幣並加入軟體(名稱BCH)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0時58分許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戶名:向博燦 111年1月21日11時10分許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戶名:劉峙霆 111年1月21日11時24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沈駿瑋 111年1月21日11時51分許、台新銀行 沈駿瑋臨櫃提領 5萬元 31萬4,000元 39萬4,700元 49萬元

2024-12-30

TNDM-113-金訴-2043-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常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3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1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方常綾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常綾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不 同時間內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除結清所竊商品費用外,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 元,有被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及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3至59頁),足徵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1名2歲子女,現擔任科技廠公安人員,月薪約3萬5000元 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因思覺失調症持續就診服藥治療之健 康狀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 告身心狀況不佳,因思覺失調症持續服藥治療中,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又被告本案竊得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商品,固係被 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 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NDM-113-簡-4346-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歐華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怡嘉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前往指定地 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 LINE暱稱「馮紫琪」、「歐華-線上營業員」自113年9月間 某日起,向周熹祥佯稱:可交付投資款,代為操作股票買賣 獲利,派遣專員當面收取投資款云云,致周熹祥陷於錯誤, 而約定面交;嗣於113年9月25日9時35分許前某時,黃怡嘉 依「黃經理」之指示,在某超商門市操作列印偽造之「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蓋有偽造「歐華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高育仁」印文1枚)及「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主集專員黃怡嘉)各 1張後,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向周熹祥 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 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交付周熹祥而行使之。黃怡嘉從 中抽取1千元作為報酬,再將所餘之19萬9千元放置在「黃經 理」所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足以生損害於「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及周熹祥。嗣經周熹祥察 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熹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黃怡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在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文書、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熹祥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 人面交現場蒐證照片1張、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及現金收據憑證翻拍照片各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出與暱稱「歐華-線上營 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憑證影本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黃經理」及其餘不詳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各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示偽造之文件,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 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 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案詐欺集團為較底層分 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等參與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 衡其係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見警卷第25頁),及自陳之學經 歷、職業、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見院卷第42、223、2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所持偽 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 並交付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頁左下、右下, 第19頁),足認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憑證為被告 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至現金收據憑證上蓋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高育仁」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 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獲取1千元,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20萬元,扣除被告取得之 1千元外,其餘19萬9千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是除 上開論述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外,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DM-113-金訴-2684-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清吉與林素華為鄰居,其等因土地界線問題素有嫌隙。張 清吉在臺南市○○區○○里○○街○段000巷0號林素華住處後門外 擺放磚塊及鋁板,林素華認此舉妨害渠視線及通風,故將上 開物品推倒,張清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11時許,在上址林素華住處後門,持鐮刀刀背敲 打林素華之左小腿3下,致林素華受有左小腿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林素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據以認定被告張清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院卷第24至2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 事,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林素華將其架在 土地上之磚頭、板子推倒,而持鐮刀刀背打告訴人左小腿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要主張刑法第 23條之正當驅離,我禁止告訴人侵入是為了告訴人好,因為 踩在除草劑的地上會有夜尿症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告訴人之指訴外,且有現場照片6張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9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113年5月6日上午11點左右,在 我住家後門,與被告發生土地糾紛,因被告擺放磚塊和黑色 板子在我後門妨害我視線與通風,我將磚塊推倒後,被告便 開始罵我,後又拾起磚塊作勢要打我,我說你打看看,他將 磚塊放下後便拿手中鐮刀用刀背敲我左腳3次,導致我左小 腿瘀青等語綦詳(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45至46頁),又 告訴人事發後於同日12時36分許,旋即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小腿瘀青(left 10*1cm contus ion but no hematoma),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年10月 16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6088號函暨所附就診病歷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1至35頁),且告訴人 於同日14時52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 所報案(見警卷第7頁),並於同日16時許,自行拍攝左小 腿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0頁下方),可見告訴人之左小腿 確係遭被告持鐮刀刀背敲打而受有瘀青無訛。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 自承:告訴人把我的磚塊、板子推倒,我馬上敲告訴人左小 腿...告訴人當時站在她住家後門的門檻等語(見院卷第23 、28頁),可見案發時告訴人已將磚塊、板子推倒,並無所 謂現在之不法侵害,且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侵入其 土地之行為(見院卷第25頁),是其主張刑法第23條之阻卻 違法事由,於法不合。至被告雖復辯稱:我的原意是為了告 訴人好,我是不要讓她踩在有除草劑的地上,這樣會有夜尿 症云云,然而,告訴人當時並未踏入被告之土地,況且,假 使被告係基於保護告訴人之善意,其當可直接以言語提醒告 訴人,然被告捨此不為,竟持鐮刀刀背敲打告訴人之左小腿 ,實難認為是出於保護告訴人之舉,是其所辯,無非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質疑醫院沒有檢附照片,告訴人提出的照片會不會是 自己打的云云,然據被告供陳:鐮刀下面握把是木頭,上面 刀刃是鋼製等語(見院卷第26頁),且有系爭鐮刀之照片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上方),是被告持金屬製之鐮刀刀背 敲打告訴人之左小腿3下,會造成告訴人之左小腿微血管破 裂出血而瘀青,乃屬當然之事,且告訴人於事後隨即至醫院 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㈡所述,則告訴人 所提出之傷勢照片核與醫師診斷內容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被告主張要有醫院的照片才能證實告訴人受傷,並非可採 ,自無法依此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鐮刀 刀背敲打告訴人左小腿3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同 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界線有所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問題,竟持鐮刀刀背敲打告訴人左小腿,造成告訴人受 有左小腿瘀青,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9頁),犯 後否認犯行,其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並無意願 (見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獨居(見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NDM-113-易-2107-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0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得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扣案物㈠編號4至6、扣案物㈡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得祐於民國113年7月20日透過TELEGRAM與暱稱 「貝爺」之人聯繫,並受「貝爺」之指示擔任領取裝有提款 卡包裹並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取得款項並交回上手後 ,即可領取報酬。黃得祐即與「貝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共犯於 113年8月12日取得陳金章(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行由其戶 籍地警察機關負責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金章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金章華 南帳戶)提款卡後,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冠億、吳 佳翎,致李冠億、吳佳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陳金章郵局 帳戶、華南帳戶。另黃得祐依「貝爺」之指示先於113年8月 14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超商取得上開陳金章郵 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於113年8月15日下午4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億門市,持上開 陳金章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華南帳戶 提款卡提領9萬元,共計24萬元。嗣警方巡簽時見黃得祐穿 著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黃得祐身上有多張非其自己 所有之提款卡及大量現金,因而查獲,並扣得如扣案物㈠所 示之物品,並經黃得祐之同意至其承租處所搜索,查獲如扣 案物㈡所示之物品,始知上情。案經李冠億、吳佳翎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得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金章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李冠億、吳佳翎於警詢 中之指訴。  ㈢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11張、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陳金章與「 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與「貝爺」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提領款項之行為觸犯2次的詐欺取財罪以及1次的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然並無自動繳 交所得財物,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不符 ,自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 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雖被告供稱已與告訴人吳佳翎達成和 解,但未提出和解之相關證明,又被告請求安排與告訴人李 冠億進行調解,但告訴人李冠億無意與被告調解,並斟酌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現職在台北跑機場接送,月收入約五至 六萬,跟叔叔住在一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遭查獲時,查扣到被告持陳金章郵 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的款 項合計24萬元(即扣案物㈠編號6),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在台南老 爺行旅779號房中查扣到現金14,000元(即扣案物㈡編號7) ,雖被告曾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稱25萬多是贓款,然除被告 之供述外,並無證據證明在台南老爺行旅779號房中查扣到 的1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4,000 元是我身上自己的錢,跟本案無關,我自己私人帶的錢等語 ,是以,既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1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扣案物㈠編號4 IPHONE8手機1隻(IMEI:00000 0000000000)為共同正犯「貝爺」交付給被告持有使用之工 作機,扣案物㈠編號5 IPHONE13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 000)為被告所有,供與共同正犯「貝爺」聯絡之物,扣案物 ㈡編號4至6為共同正犯「貝爺」交付給被告持有使用之供犯 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物㈠ 編號1至2所示之陳金章所有之提款卡,雖係供本件提領告訴 人遭詐騙匯款之用,但非屬被告所有,扣案物㈠編號3所示之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扣案物㈡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卡,均無 事證有供本案詐欺使用,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李冠億 李冠億於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完美世界W之遊戲帳號」之訊息,暱稱「吳飞鳴」之人佯稱要購買,惟稱匯款失敗要求李冠億使用其提供之網站進行交易,李冠億依該網站內指示操作,竟陸續匯款至他人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41分許;14,000元 陳金章之華南帳戶 2 吳佳翎 吳佳翎於113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沙發之訊息,暱稱「林婉如」之人佯稱要購買,惟稱吳佳翎之蝦皮賣場遭檢舉,須辦理認證,吳佳翎依其提供之連結進行認證,竟陸續匯款至他人帳戶 ⑴113年8月14日15時32分許 ;99,986元 ⑵113年8月14日15時33分許 ;50,126元 陳金章之郵局帳戶 扣案物㈠: 搜索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億門市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華南提款卡1張(陳金章所有) 2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陳金章所有) 3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洪明煌所有,尚無事證有供本案詐欺使用) 4 IPHONE8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13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 6 新臺幣1000元240張(本案提領贓款) 扣案物㈡ 搜索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南老爺行旅779號房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洪明煌所有,尚無事證有供本案詐欺使用) 2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陳美芳所有,尚無事證有供本案詐欺使用) 3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陳美芳所有,尚無事證有供本案詐欺使用) 4 台灣大哥大SIM卡5張 5 讀卡機3個 6 筆記型電腦1組(含滑鼠、電源線) 7 新臺幣14000元

2024-12-20

TNDM-113-金訴-2018-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