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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8號 原 告 陳郁朋 被 告 何宇森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俞詠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6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DM-113-附民-1048-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毅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毅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李毅軒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予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 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 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給夢想一對翅膀」之成年男子(下稱「給夢想一對翅膀」)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毅軒可認知詐欺犯行係由3人 以上犯之),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1時9分前某時,將其不 知情之母親楊素珍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給夢想一對翅膀」使用。 「給夢想一對翅膀」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李毅軒依「給夢想一對翅膀」指示,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給夢想一對翅膀」,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陳證中、陳仕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二第42至43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毅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訴卷二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中、陳仕廷於警詢 時之證述、告訴人陳仕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33至36、57至58、277至278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41至47、59至62、71至9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給夢想一對翅膀」共犯上開各罪,2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給 夢想一對翅膀」作為收取告訴人等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使用 ,並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前開贓款,再交付予「給夢想一 對翅膀」,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 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 感。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最終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向本院繳納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之全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6,100元,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13年 10月29日收據可參(見訴卷二第65至66頁),足認被告已能 正視其過錯,並盡力填補告訴人等所受之全部損害。另審酌 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傢俱物流業,收 入是按照送傢俱之件數、樓層等來決定業績抽成計算,未婚 ,無小孩,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4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 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是於112年11月19日內所犯 ,且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告訴人等遭詐欺所交付款項之全額 即6,100元,並業經扣案,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13 年10月29日收據可參(見訴卷二第65至66頁),堪認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本 案帳戶,再經被告提領而出轉交「給夢想一對翅膀」,雖均 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業經被告交付予「給夢想一對翅 膀」,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獲,自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證中 (告訴) 「給夢想一對翅膀」於112年11月19日10時4分許,以線上網路語音系統Discord暱稱「語牽」帳號與陳證中聯繫,並以出售楓之谷遊戲幣與陳證中,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證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11時9分許 本案帳戶 3,000元 112年11月19日19時26分許 6,005元 2 陳仕廷 (告訴) 「給夢想一對翅膀」於112年11月19日17時許,以Discord暱稱「語牽」帳號與陳仕廷聯繫,並以出售楓之谷虛擬寶物與陳仕廷,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仕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19時17分許 3,100元

2024-12-02

TPDM-113-訴-855-20241202-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AD000-A11282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立帆律師 被 告 蘇昱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43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7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D000-A11282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告訴被告蘇昱銘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70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43號處分書 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2日由 聲請人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10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 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網路交友平台sugo認識, 被告並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1時28分許前往告訴人臺北市○○ 區○○路(完整住址詳卷)之住處,竟趁此與告訴人獨處之機 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告訴人哭泣並表示「不要碰 我」,仍違背告訴人意願,以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內而為性 交行為得逞,共3次,並於同日11時許離開告訴人住處;嗣於 翌(18)日23時38分許返回告訴人住處,再次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違背告訴人意願,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內而為 性交行為得逞,共1次,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而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原 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分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惟否 認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辯以:其與聲請人於網路直播平台 認識,交往期間是112年12月初,於112年12月17日、18日 ,與聲請人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嗣於112年12月20日,發 現聲請人沒有誠實告知與其他網友的互動關係,而與聲請 人分手等語。經查:  1、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 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 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 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 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指述被告違反其意願對 其為告訴意旨所述之強制性交犯行,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 述,卷內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審認,即無從僅以聲請人之 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2、依卷附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聲請人於其所指述之遭 被告強制性交日期即112年12月17日、18日之對話,顯示1 12年12月17日被告確曾因告訴人表明心情低落而前往聲請 人住處陪伴,該日凌晨0時46分起,聲請人留言「我要現 在 現在找我」,「我一直以為 你馬上要過來」、「你說 我需要你 你就會出現」等語,被告則於同日凌晨1時24 分許詢問聲請人在「哪一房」、「直接進」等語,可知被 告約於當日凌晨1時24分許,應聲請人之邀約而至聲請人 之住處。嗣被告於同日11時44分許被告向聲請人告以「到 公司了」、「想你了唄」,聲請人即回以愛心圖案貼圖, 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離開聲請人之住所後,其二人 間仍有親密言詞之互動。再聲請人於同日13時51分留言「 答應我 不會傷害我 會保護我」等語,被告於13時52分留 言「我能答應保護你」、「因為~你昨晚不是見識過了嗎 ? 進進出出的」,聲請人則回以「... 這個可以」等討 論房事之曖昧對話(見偵不公開卷第145至147頁),全未 見聲請人有何害怕、憤怒等負面情緒,實難認被告於112 年12月17日有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至於聲請人另指述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23時38分許再 次至其住處,並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云云,惟觀之聲請 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被告係於112年12月18日23時35分 許,留言「我到了,我可以上去嗎」,聲請人回以「開門 了」等語,並未見告訴人有何迴避、拒卻被告再次進屋與 其單獨相處之情形。甚者,聲請人於112年12月18日後之 對話內容,除顯示聲請人與被告談論男女交往期間關於情 侶吃醋及占有欲之議題外,聲請人亦向被告表示「想你」 、「你說要好好愛我的 我要確認而已」、「我想你」、 「我想你抱抱我」等向被告訴說情意之用語(見偵不公開 卷第154、155、157頁),且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4時50 分留言「你喜歡我什磨 對我那麼信任 單純好感也說不過 去吧」、聲請人則回覆「戀人 男女生喜歡」等語,全無 聲請人曾向被告控述或指責其違反意願而為性行為之內容 。甚者,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16時29分留言「請你不要 去打擾我朋友 3150下個月五日會準時還給你 就這樣 你 說你只幫那個男的摸下面,可聽說妳有被內射,結果還被 證實,你說你對我沒有任何隱瞞,結果ㄋ 就這樣 別再打 擾我身邊的任何人」等語,亦與被告所辯,因其發現聲請 人未告知與其他網友另有互動而提出分手等節相符,是被 告所辯其與聲請人為男女交往關係,二人係合意發生性行 為等語,即非屬無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縱或法院對於檢 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仍不得再為調查。 準此,聲請人所提其於不詳時、地拍攝之床單照片、113 年12月31日驗傷診斷書、113年6月至8月間之身心診所就 醫證明及於不詳時、地拍攝之自殘照片(見本院卷第18、 25至39頁),均屬偵查卷外之新證據及前開證據調查之主 張,不得作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論據。 (三)從而,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強 制性交之犯行,自無從以前揭罪責相繩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 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認定 被告未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 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與本院認定一致,尚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2024-12-02

TPDM-113-聲自-200-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捷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緝字第16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5 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凱捷於民國111年10月2 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告訴人游忠義 之委託以新臺幣6萬元向上址之佳意汽車廣場之負責人郭阿 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並代為申辦過戶手續,惟被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將上開車 輛登記於其名下,並挪為己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 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背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有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21日北檢銘宿112偵緝1665字第113901635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故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以113年2月21日時為準。又被告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但該址為新北○○○○○○○○,被告主觀上自無以機關辦公廳舍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處,故不能以此認被告住所位於本院轄區。又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均陳明其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並經檢察官限制住居於上址,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3、57、6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其居所為上桃園市址及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0樓,並未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0頁),且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並無因案於本院轄區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二)又觀諸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受告訴人之 委託購買本案車輛,而被告係與車商郭阿文至址設新北市 樹林區之臺北監理所辦理本案車輛過戶手續,有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郭阿文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20頁) ,是被告犯罪行為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及樹林區,亦非在 本院管轄範圍。 四、從而,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於被告並無管轄權 ,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應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犯罪行為地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易-234-20241127-1

原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春雄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0日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失當(原交簡上卷一第 5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事實、罪名部分,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如附件),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原交簡上卷二第33至3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經檢察官主 張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雖於執行完畢後時隔約3年8月又再犯本案,間隔時日非短 ,然前案為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就同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而論以累犯。 然被告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立即為本案,此次犯行亦未造 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侵害,行為惡害性並無明顯 較高,自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 其所犯已知悔悟,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惟被告為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範累犯之要件, 亦經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如前,且被告所稱其此次犯行 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侵害而不應論以累犯等 語,核係刑法第57條第9款所列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之量 刑因子,與有無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之必要無涉,自無法作 為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論據。 ㈢、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 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 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然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外,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更有駕車逆向行駛之情形,已實際危害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為累 犯之案件外,被告於102至104年間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 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因重聽而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綜 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雖稱已知悔悟,請從輕量 刑,然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其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法 院已多次給予被告機會,被告卻未能自我克制,屢屢再犯, 益徵被告對於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不在意 ,且被告所述之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無 不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及所為科刑並無 違法或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及從輕量刑,難認可採,其上訴理由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            3 上列被告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㈠查被告楊春雄前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 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度酒駕而犯同 屬公共危險罪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 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 ,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因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本次 明知自己已飲用酒類,卻仍率爾駕車上路逆向行駛,漠視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應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駕幸未發生任何車禍或造成任 何傷亡,兼衡其生活狀況(因重聽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業工,經濟貧寒)、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酒測值高低 (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暨其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 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被   告 楊春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原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7 日上午10時許及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寧安街9巷工 地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巷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經警發覺其逆向行駛而 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20巷口攔查,復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PDM-113-原交簡上-6-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鑿一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竊取車 內新臺幣約500至1000元」,應予更正為「並竊取車內新臺 幣1,000元」、補充被告謝智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簡 卷二第4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單一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而 為上開2犯行,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即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開手段竊取他人財 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又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其犯後自始 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又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有詐欺之前科,另衡以本案被 告竊盜之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大學畢 業智識程度、目前為廚師、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 切情狀(見簡卷二第48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鐵鑿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所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竊取的金額是1,000元等語(見簡卷二第48頁),可見被 告實行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謝智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凌晨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11巷內停 放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3號路邊停車格,持 其所有客觀上具殺傷力、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鑿破壞陳立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 璃,並竊取車內新臺幣約500至1000元,得手後便騎乘上揭 機車逃逸。嗣陳立偉返回上址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立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智宇經傳未到,然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立偉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遭竊汽車、被告機車及扣案鐵鑿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之攜帶 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涉攜帶兇器竊 盜及毀損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 犯本案之鐵鑿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PDM-113-簡-2754-20241121-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王朝安 被 告 游宗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24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開規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 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 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2024-11-21

TPDM-113-簡附民-171-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偵卷第1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陳志明固坦承曾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將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並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等 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將本案門號 賣給別人,可能會讓別人作非法使用等語。然被告前於111 年間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4頁、簡卷第24至27頁) ,可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已明知將自己名下之行動電話 門號出售或交付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並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足見被告並非不知將本案門號賣予或交付他人 將作為非法使用,則被告有幫助取得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可採,被告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 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本案門號供予他人使用,致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先前已有因交付行 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前科紀錄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朋友1支 電話給我300元,我只有辦1支電話而已等語(見偵卷第80頁 ),可見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300元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9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明前曾因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作為申請電子 支付帳號等之認證電話,再用以詐騙他人之幫助詐欺犯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是其明知申請電信門號供不熟識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8 月22 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後,隨即將門號SIM 卡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並因此獲 得新臺幣(下同)300 元報酬。而取得上開門號之詐欺集團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 年9 月6 日下午,以該門 號傳送簡訊予賈心憲,佯稱其所有之臺灣大哥大手機積分即 將逾期,可支付自負額後兌換商品,使賈心憲陷於錯誤而點 選所提供之網路連結,並依指示輸入第一銀行信用卡及簡訊 認證碼,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該信用卡資料在雅虎奇摩購物中 心簽帳購物消費5 萬元。案經賈心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志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賈心憲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卷附之簡訊截圖、銀行信用卡驗證碼簡訊及消費通知截圖 、網頁截圖、告訴人賈心憲之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明 細。 (四)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判決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PDM-113-簡-3515-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4 、94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218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2年度訴字第145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宗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宗瀚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日,其雖預見若將自己之存 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犯詐 欺取財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並連同密碼(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與年籍均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其中不詳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所受詐術、匯款時間及 金額均如附表所示),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以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附表「移送機關」欄所 示機關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宗瀚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 第64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歷經多次修 正,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 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 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因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 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適用要件最為寬鬆, 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併辦意旨所指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 號1、4、5所示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6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相符,然參諸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型態不同,所 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 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掲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2.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 ,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提供本案 帳戶幫助他人遂行犯罪,流經本案帳戶之贓款共新臺幣345 萬4,600元,非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且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 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為廚師,離婚,2名子女尚未成 年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自陳未曾因提供其本案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見訴卷第6 5頁),此外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 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經查,告訴人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然業經提領 一空,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獲,故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黃彥翔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移送機關 1 鄭淑蘭 於111年3月間,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及抽股票為高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 9時30分許 16萬9,600元 ①證人鄭淑蘭警詢、偵查中證述(偵664卷第9至11、159、167頁)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664卷第39至45頁) ③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664卷第57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64卷第59至8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2 楊香蘭 於111年3月間,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教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①證人楊香蘭警詢證述(偵34218卷第101至109頁)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34218卷第15至99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4218卷第107至11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1年5月30日 9時55分許 5萬元 3 吳美鴦 於111年5月8日,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得透過競價拍賣現金增資之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10時38分許 15萬元 ①證人吳美鴦警詢證述(他3977卷第391至397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3977卷第21至83頁)  ③存摺翻拍照片(他3977卷第85至89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664卷第205頁)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4 卓瑞鈴 於111年4月11日,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下載匯豐中華APP並透過抽籤方式才可取得資格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 12時9分許 3萬5,000元 ①證人卓瑞鈴警詢證述(偵664卷第13至17頁)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664卷第39至4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9467卷第41至64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偵664卷第10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5 王朝安 於111年3月1日,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至指定網站申辦帳號並匯款即可以開始集保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 9時13分許 200萬元 ①證人王朝安警詢證述(偵664卷第3至5頁) ②網路帳務異動明細查詢資料(偵9467卷第35、37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9467卷第41至64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9467卷第77至8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112年5月31日 9時15分許 100萬元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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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穂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嘉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1日16時許,提供其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3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陳顥仁、王凱 旋及林郁宸等人,一同以其所有之麻將作為賭具,賭法為賭 客輪流做莊,以一底新臺幣(下同)100元,一台20元之方 式作為賭注,復由胡牌者向輸家收取賭資,並約定自摸者須 支付陳嘉穂抽頭金50元(每將以抽取300元為上限),藉此 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嗣於同日16時31分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簡卷第22頁),核與證人陳顥仁、王凱旋及林郁宸於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3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證物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43至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邀約 陳顥仁、王凱旋及林郁宸至其住處聚眾賭博而牟利,使社會 秩序及善良風俗遭受破壞,其行為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再酌以被告僅邀約3人至其住處賭博,規模不大,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簡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5,000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 本件圖利聚眾賭博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 卷(見簡卷第22頁),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當天我總共收了300元,警察扣得的新臺幣都是我朋友的錢 ,與我無關等語(見簡卷第2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為3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單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麻將 副 1 陳嘉穗 2 牌尺 支 4 陳嘉穗 3 搬風骰 顆 1 陳嘉穗 4 籌碼 批 1 陳嘉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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