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毅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毅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李毅軒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予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
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
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給夢想一對翅膀」之成年男子(下稱「給夢想一對翅膀」)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毅軒可認知詐欺犯行係由3人
以上犯之),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1時9分前某時,將其不
知情之母親楊素珍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給夢想一對翅膀」使用。
「給夢想一對翅膀」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李毅軒依「給夢想一對翅膀」指示,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給夢想一對翅膀」,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陳證中、陳仕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二第42至43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毅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訴卷二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中、陳仕廷於警詢
時之證述、告訴人陳仕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33至36、57至58、277至278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41至47、59至62、71至9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給夢想一對翅膀」共犯上開各罪,2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給
夢想一對翅膀」作為收取告訴人等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使用
,並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前開贓款,再交付予「給夢想一
對翅膀」,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
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
感。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最終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向本院繳納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之全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6,100元,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13年
10月29日收據可參(見訴卷二第65至66頁),足認被告已能
正視其過錯,並盡力填補告訴人等所受之全部損害。另審酌
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傢俱物流業,收
入是按照送傢俱之件數、樓層等來決定業績抽成計算,未婚
,無小孩,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4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
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是於112年11月19日內所犯
,且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告訴人等遭詐欺所交付款項之全額
即6,100元,並業經扣案,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13
年10月29日收據可參(見訴卷二第65至66頁),堪認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本
案帳戶,再經被告提領而出轉交「給夢想一對翅膀」,雖均
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業經被告交付予「給夢想一對翅
膀」,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獲,自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證中 (告訴) 「給夢想一對翅膀」於112年11月19日10時4分許,以線上網路語音系統Discord暱稱「語牽」帳號與陳證中聯繫,並以出售楓之谷遊戲幣與陳證中,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證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11時9分許 本案帳戶 3,000元 112年11月19日19時26分許 6,005元 2 陳仕廷 (告訴) 「給夢想一對翅膀」於112年11月19日17時許,以Discord暱稱「語牽」帳號與陳仕廷聯繫,並以出售楓之谷虛擬寶物與陳仕廷,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仕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19時17分許 3,100元
TPDM-113-訴-855-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