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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宗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 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766號、第4978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宗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簡宗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索 隆」、「天齊」、「佐助」、本案詐欺集團(張簡宗暐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層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張簡宗暐聽從集團上 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轉交其集團上 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甲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張簡宗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持人頭帳戶卡片領取附表一所示詐欺贓 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 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獲取犯罪所得。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得依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上限仍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均未親自實行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 利用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前往提領後再轉交給其 他共犯,製造金流斷點,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足認被告應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與「索隆」、「天齊」、「佐助 」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對各該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對各該告訴人所犯 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生罪 刑不相當,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就其各別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2.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無犯罪所 得,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未取得 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但因所犯洗錢罪與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 ,本院仍均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 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 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行為 時年紀甚輕,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提領、轉交贓款 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車手,各該告訴人因受詐 欺所受損害之金額高低不一,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 並未與各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3373號卷 第130頁),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 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 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 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 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 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 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被 告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而經警查獲附表二編 號1①所示5萬元,為本案查獲之洗錢財物,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見本院金訴3373號卷第37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 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10萬元,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且卷內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未 經查獲之各該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雖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洗 錢財物,但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 標的亦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前開說明,應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提款卡,為供附表一所示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 罪所得,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馬薇棻 於113年8月1日18時許,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贈物母嬰婦幼用品徵物區」刊登商品,詐欺集團成員「陳婉婷」見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馬薇棻聯繫,謊稱欲購買尿布3包,並要求馬薇棻至「全家好賣+」設立賣場,馬薇棻即按要求於「全家好賣+」設立賣場,並將賣場網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向馬薇棻謊稱無法下單,並提供「全家好賣+」之客服連結與馬薇棻,馬薇棻點擊該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客服人員明意,向馬薇棻謊稱:因賣家未認證,需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使馬薇棻陷於錯,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馬薇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日日21時11分許/3萬元 113年8月1日日21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馬薇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1928號卷一第185至187頁) 2.告訴人馬薇棻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陳報單(見偵41928號卷一第1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928號卷一第177至17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928號卷一第18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928號卷一第18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928號卷一第193頁) (6)告訴人馬薇棻與「陳婉婷」之臉書MESSENGER、與「好賣家:楊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928號卷一第195至205、219至221頁) (7)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1928號卷一第217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1928號卷一第83頁)     2. 呂依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23時許,偽以呂依潔友人彭怡甄名義,以IG暱稱「An alcoholic」名義與呂依潔聯繫,向呂依潔謊稱需借款3萬6千元,翌日即可還款云云,致使呂依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呂依潔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 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日23時23分許/2萬5000元 113年8月1日23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美門市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呂依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1928號卷一第225至231頁) 2.告訴人呂依潔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見偵41928號卷一第223頁) (2)告訴人呂依潔與IG暱稱「An alcoholic」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928號卷一第233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1928號卷一第23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928號卷一第239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928號卷一第241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1928號卷一第83頁)   3. 翁國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23時許,偽以翁國欽友人名義,以IG暱稱「An alcoholic」名義與翁國欽聯繫,向翁國欽謊稱需借款3萬6千元,翌日即可還款云云,致使翁國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翁國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日23時34分許/3萬6000元 113年8月1日23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豐信門市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翁國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1928號卷一第251至253頁) 2.告訴人翁國欽報案資料: (1)高雄市○○○○○○○○○○○路○○○○○○○○○00000號卷一第24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928號卷一第24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928號卷一第247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928號卷一第24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928號卷一第255至257頁)  (6)告訴人翁國欽與IG暱稱「An alcoholic」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928號卷一第261至265頁) (7)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1928號卷一第267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1928號卷一第85頁)  113年8月1日2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豐信門市 1萬6000元 4. 潘映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21時52分許偽以吳文雀友人劉麗君之名義,透過LINE與吳文雀聯繫,謊稱急需用款,後天即可歸還云云,致使吳文雀陷於錯誤,委由女兒潘映㲆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潘映㲆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坽妤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8月2日22時14分許/5萬元 113年8月2日2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原誠恭門市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潘映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8766號卷第67至71頁) 2.告訴人潘映㲆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766號卷第73至75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8766號卷第77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8766號卷第79頁) (4)證人吳文雀與暱稱「劉麗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766號卷第81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8766號卷第81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8766卷第59、85至89頁) 4.蔡坽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8766號卷第63頁)    113年8月2日2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原誠恭門市 2萬元 113年8月2日2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原誠恭門市 1萬元 5. 謝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偽以謝美娟友人「慧婷」名義以LINE傳送訊息與謝美娟,謊稱欲借款云云,致使謝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謝美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坽妤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8月2日20時41分許/3萬元 113年8月2日20時47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后寶門市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美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787號卷第71至73頁) 2.告訴人謝美娟報案資料: (1)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787號卷第74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9787號卷第75頁)  (3)告訴人謝美娟與暱稱「慧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787號卷第75至86頁) (4)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陳報單(見偵49787號卷第87頁) (5)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9787號卷第88頁) (6)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見偵49787號卷第89頁)   (7)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9787號卷第90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787號卷第91至92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787號卷第95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9787號卷第51至55頁)  4.蔡坽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9787號卷第57頁) 113年8月2日20時48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后寶門市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①5萬元 洗錢標的 ②10萬元 與本案無關 2. IPHONE S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郵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15

TCDM-113-金訴-3662-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李麗美 訴訟代理人 簡錫江 被 上訴人 鍾定燁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8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於民國111年5月2日執行法院人員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時,被上訴人同意伊可將附表編號1至44物品帶走(下稱系爭協議),伊於翌日將上開物品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錫卿。然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5日點交(下稱點交期日)後,伊擇期前往搬遷時發現上開物品不見蹤跡,伊僅搬走發電機,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且伊所有如附表編號45、47、48貴重物品(下稱系爭貴重物品)遺失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89萬6,2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9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未同意上訴人 搬離附表編號1至44物品,附表編號1至20景觀樹(下稱系爭 樹木)附著於系爭土地上,自為執行法院拍賣效力所及,已 點交予伊自屬伊所有。上訴人於點交期日後之111年6月24日 、8月11日及26日均有至系爭不動產搬遷物品,伊不知悉是 否有附表編號21-1以下之物品存在,亦未將之丟棄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經執行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 拍定,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2日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系爭不動 產,及於111年6月1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點交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然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 4物品均已不見蹤跡,被上訴人並遺失系爭貴重物品(與附表 編號1至44物品合稱系爭物品)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兩造未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 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 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2日由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履勘系爭 不動產等情,有執行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3頁至第31頁)可參 。稽之上開執行筆錄,可知當日司法事務官指揮執行地政人 員確認系爭不動產範圍後,即就其內物品上訴人得否拆除、 搬離乙節逐一請兩造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詢問:對於債務人主張前院及房屋四周造景、樹木、 涼亭要拆除、搬走;涼亭內之石桌1張、大理石沙發5張、圓 凳6張;後院園藝造景、樹木、石頭要搬走,有何意見等語 ,雖回答:同意債務人將植物、石頭造景移除,但要將土地 移平;同意債務人將涼亭內大理石桌椅、沙發搬走,但不可 破壞地板;嗣又稱同意搬走可移動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 3頁、第25頁、第27頁)而植物係種植在土地,尚難認可隨時 移動(詳後述),則被上訴人就同一物品項目,有前後回答不 完全相同之情形,且司法事務官在111年5月2日執行筆錄上 批示「候5/10債務人有無自動搬遷」,則被上訴人同意搬遷 之期限是否指在該日期之前,亦有不明,尚難認兩造有訂定 系爭協議之法效意思。再參酌上訴人以景觀樹、涼亭、門、 窗、燈座、冷氣機、監視器、樓梯、地板、柚木裝潢、免治 馬桶、地磚、圍牆、柚木櫥櫃之門蓋板及內分隔板、遮陽布 、發電機等物均非執行效力所及,伊得將之拆除、搬離為由 ,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等情,有原法院111年5 月25日109年度司執字第988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79頁)可參,且依執行期日被上訴人所造具之 遺留物清冊(見原審卷一第321頁至第339頁)所示,其上並未 記載樹木等,可見被上訴人於斯時並不認為系爭樹木係上訴 人可搬離之物,應認被上訴人代理人於111年5月2日履勘期 日所為之陳述,係回覆司法事務官所為詢問,尚難以被上訴 人代理人就司法事務官詢問事項回答同意與否,即認兩造就 該事項達成協議。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11年5月2日履勘期 日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未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 任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物品之所有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就系爭物品之所有權,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系爭樹木部分:   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有如民法第799條之特別規定外,不得 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又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為土地之構成 部分,即為土地之一部分,亦非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司法 院院字第1988號解釋要旨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判 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樹木均種植於系爭土地等 語,有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75頁)及照片(見原審卷二第55 頁至第67頁)為證,核與證人簡錫江證稱:當時未帶走系爭 樹木是因為樹木有季節性,要等斷根才能帶走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67頁)相符,足見系爭樹木均未與系爭土地分離,而 屬系爭土地之一部分,非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系爭土地既 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系爭樹木自歸屬被上訴人。上訴人 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負有使上訴人砍伐系爭樹木之債務,其 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系爭樹木之所有權云云,當 非可採。  ⒊關於附表編號21-1至21-6盆栽(下稱系爭盆栽)及系爭貴重物 品部分:   ⑴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15日由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及 警員到場強制點交系爭不動產,司法事務官諭示就遺留物 造冊。觀之該造冊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23頁至第339頁), 均無上訴人所指系爭盆栽及系爭貴重物品,是已難認於點 交期日時各該物品仍遺留在系爭不動產內。參以證人吳季 芳證稱:伊受被上訴人委任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代理人,點 交期日係由伊代理被上訴人到場執行,當日就按照點交流 程,有整個現場巡視過,抽屜也打開檢視,現場伊有拍照 ,是和法院執行人員一起做的,已呈給執行法院,當天點 交程序有好幾個小時,執行法院有給上訴人及其配偶很久 的整理時間,後來警察就將上訴人架出來,警察問上訴人 有無貴重物品,上訴人回答沒有貴重物品,只有1個小皮 包,警察有陪同上訴人進屋拿小皮包出來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證人吳卉銘證稱:點交 期日伊有在場,執行法院人員有就屋內物品全部巡視過一 遍,將可能收藏有價值動產之抽屜打開檢視,遺留物清冊 是書記官、執達員寫的,當天沒有人說屋內有鑽石、高級 珠寶遺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第164頁),亦難認點 交期日系爭不動產內有系爭貴重物品及盆栽存在。   ⑵再查,證人簡錫江雖於原審證稱:點交期日司法事務官都 沒有給伊等時間拿東西,上訴人是被警察拖出來,伊被3 、4個警察架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然證人吳季芳 、吳卉銘僅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執行事件,與上訴 人並無嫌隙宿怨,當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必要,而 證人簡錫江則係上訴人之配偶(見本院卷第175頁),其於 當日手拿2瓶農藥爬至屋頂要自殺,持續抗爭3、4小時之 久等情,有點交期日執行筆錄(見原審卷一第81頁)為憑, 足認簡錫江當日情緒激憤,不能排除其有認知或記憶錯誤 之可能;又於點交期日,司法事務官已給予簡錫江取走物 品之時間,且現場所遺留保險箱僅簡錫江始能打開,於11 1年8月11日執行法院會同警員,由簡錫江親自開啟,其內 並無系爭貴重物品,亦有111年8月11日執行筆錄(見原審 卷一第135頁、第137頁)可稽。況且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1 1日即通知兩造於同年6月15日執行點交,上訴人5月16日 收受等情,有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為證(見執行卷四第1 01頁、第104頁)。倘上訴人確有系爭貴重物品,衡情自應 就屋內有價值、易攜帶之物品先行搬離。上訴人稱其未收 拾系爭貴重物品,並於點交後遺失,不合常情,尚難採信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自不可採。  ⒋關於附表編號22至44物品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附表編號22至44物品所有 權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有丟棄各該物品(見本院卷第179 頁)。況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在遺留物清冊上簽收之搬離 物品(見原審卷一第323頁至第337頁),固未包括附表編號22 至44物品,惟執行法院已於111年7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 文到10日內取回遺留於系爭不動產之物品,逾期未領取即拍 賣該物品或為其他適當處置,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兩造等情 ,有執行法院111年7月11日宜院深109司執辛字第9880號通 知及送達證書(見執行卷四第290頁、第296頁、第297頁)可 稽。嗣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後之8月11日、8月26日至系爭 不動產內搬遷物品等情,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7 頁),證人簡錫江亦證稱:伊於111年8月間約搬了30幾車離 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自不能排除上訴人已將各該 物品搬離;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發訊息與上訴 人之配偶簡錫江:「簡先生你要留的甕子,一直沒來拿我也 沒有保管責任...下星期再不來拿,我們就清除掉了」、「 還有發電機,你們下星期三前不處理,都由我們處理了」; 簡錫江則於同年月14日回訊息表示:「鍾先生明天(星期二 )下午1:30~2:00我們會去搬東西」,亦有簡訊對話(見原審 卷一第71頁)可參,故被上訴人僅通知有甕子、發電機未搬 移,倘上訴人尚有物品遺留於系爭不動產,衡情簡錫江自應 在對話中詢問其他物品之流向或質疑為何僅剩發電機及甕子 ,然均未見上訴人有此反應,尚難認上訴人未取回附表編號 22至44物品。  ⒌基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系爭樹木、盆 栽、附表編號22至44號物品及系爭貴重物品所有權,是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89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關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1-15

TPHV-113-上-962-20250115-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張惠芳 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敏輝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山河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1,3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並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 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無到期日之記載 ,發票日為109年10月22日,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向原法院 為本件聲請,已逾3年時效期間,此自系爭本票外觀即可認 定,原法院未查即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 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屬於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 且因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相對人亦或有時效 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是法院就本票強 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外觀形式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毋庸審酌其時效是否消滅。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及相對人逾3年法 定期間始行使票據權利等情,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事項,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而認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已逾3年時效期間一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仍屬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爭議,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均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 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1-13

TPHV-114-非抗-1-20250113-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 再 抗告人 李亭玉 李世泉 李世琪 李陳秀粉 李世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良等間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 第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再抗告。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 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 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1-13

TPHV-113-抗更一-26-20250113-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三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錦煌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子涵律師 被 告 謝亞芸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台灣房屋三重特許加盟店,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 訴外人林哲薪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經紀營業員。兩造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 爭委託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委託銷售價格初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399萬元, 委託期間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1日止。嗣原告於 113年5月4日覓得買家即訴外人林政佑有意購買系爭房地 ,並簽立確認書,之後林政佑即於113年5月6日同意出價1 ,950萬元購買,被告遂與原告於同日簽訂「契約變更附表 」,在該附表二、更改委託價款欄載明「(一)、....買方 出價達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整。」另在四、補充事項 欄載明:成交價壹仟玖佰伍拾萬含仲介費45萬元正(肆拾 伍萬元正)」,及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議價委 託書),再由林政佑支付10萬元之議價保證金,可見被告 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林政佑,上開10萬元之議價保證金 已依約轉為購屋訂金之一部分,嗣雙方約定於113年5月10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被告竟未依約於113年5月10 日與林政佑簽約,亦未給付原告45萬元仲介費,原告及林 政佑隨即分別於113年5月15日、5月13日發函催告被告支 付報酬及履行契約義務,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至違反系 爭委託契約書和系爭議價委託書之約定,另與他人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致原告受有損害,林政佑並於同年5月2 0日解除契約。 (二)按「服務報酬:買賣成交時,乙方(指原告)得向甲方( 指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參.. ..。」「乙方如在委託期間內依甲方委託條件覓得賣方成 交時,甲方同意本契約到期日,順延至買賣雙方正式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止,期間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不 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甲方應於成交後三日內,一次 付清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予乙方作為違約金,若因而致 買方受有損害時,甲方亦應負賠償之責。」「....。(二 )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 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訂金(甲 方簽章 謝亞芸....)、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 金。甲方亦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 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訂金時,將定金 交付甲方後,該訂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 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 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作 為違約金。....。」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四、補充事項:成交價壹仟玖佰伍拾萬含 仲介費45萬元正(肆拾伍萬元正)」,契約變更附表第4 項補充事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之服務報酬已自成交價 3%變更為45萬元。本件依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系爭 房地至遲在買方林政佑及被告於113年5月6日分別簽訂確 認書、契約變更附表、系爭議價委託書時即已成交,依上 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5萬元。嗣經原告自113 年5月15日起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未履約。 (三)為此,爰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與原告雖於113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惟原 告並未依法給予被告3日以上之契約審閲期間,被告自得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 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9條約定,不構成兩造契約之內 容,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說明如下: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 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 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 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 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 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 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本定型化契約 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違反前項規定 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內容。」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 會議通過,92年6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43號 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點亦定有明定。    2經查,兩造當初係於113年4月30日會面,當日原告即提 供系爭委託契約書予被告簽名,惟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 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 載事項」中即有規定契約審閲期間不得少於3日,但原 告並未於113年4月27日前將契約交付予被告先行審閱, 是以,原告並無遵守3日以上審閲期間之規定中,被告 自得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委託契約 書第5、7條、9條約定,不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原告 自不得以此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    3且觀被告提出之系爭委託契約書(見被證2)第1頁所載 「本契約於_年_月_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_日」、「了解 契約內容,提前簽約」等處,皆未打勾,而原告提出之 系爭委託契約書(見原證1)竟於「了解契約內容,提 前簽約」處有勾選,顯然是原告事後自行勾選,故被告 爭執原告所提出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 (二)另被告固於113年5月6日與訴外人蔡政佑簽訂系爭議價委 託書,惟雙方另約定於同年5月7日中午12時簽訂正式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有被告與原告承辦人林哲薪之對話紀 錄(見被證1)及系爭議價委託書下方時間欄註記12:00可 資佐證,非如原告所稱係約定於同年5月10日簽約,就此 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由上開對話紀錄,亦可知 蔡政佑之受託人陳勁瑋於同年5月6日傳訊予被告之受託人 林哲薪稱:「我買方(即指蔡政佑)有點天兵,突然想到 明天下午的時間不方便,可以約明天早上10點或10:30簽 約的時間嗎?」益證被告與蔡政佑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約定 於同年5月10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而因蔡政佑未能履 行與被告於同年5月7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之義務,依系 爭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5項約定,被告得主張解除契約,被 告亦隨即告知林哲薪此事,並請林哲薪通知蔡政佑等人, 被告自無違約之情事。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9條向被告請求給付 違約金,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乙方如在委託期間內依甲方委託條件覓得買方成交 時,甲方同意本契約到期日,順延至買賣雙方正式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止,期間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 不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甲方應於成交後三日內, 一次付清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予乙方做為違約金,若 因而致買方受有損害時,甲方亦應負賠償之責。」「..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 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 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系爭委託契約書第 7、9條定有明文。另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 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 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 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 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 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 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 判決參照);又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當 可分為:(一)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 之定金。(二)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 要件。(三)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擔保。(四)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 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五)立約定 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 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判決參照)。另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 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 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 ,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 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次 按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 之成立;違約金則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 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各不相同(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參照)。依上,若買賣雙方 於交付定金或議價保證金時明白約定,雙方願於其後一 定期日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本約,而非於交付定金或議價 保證金同時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時,其真意,即應屬買賣 雙方保留是否正式簽立買賣契約所酌留猶豫期間之安排 ,買受人所交付定金或議價保證金之性質即應認屬立約 定金,否則即無庸約定另一期日再行簽約之理甚明。經 查:蔡政佑與原告於113年5月6日簽訂系爭議價委託書 ,委託原告居間斡旋以1,9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蔡政 佑並以現金10萬元交予原告作為議價保證金,而後被告 便於同日於該委託書上簽名,並另行約定雙方於113年5 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依系爭議價委託書第4 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屆時「不賣」(即不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時,則應加倍退還買方蔡政佑保證金,及蔡 政佑與被告另約定於113年5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等情 ,足認蔡政佑交付之議價保證金為其於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成立前交付予原告,用以擔保買賣契約成立之定金, 其性質為「立約定金」,自不得以該定金之交付而認系 爭房地之買賣業已成交。又即便被告真有如原告所稱未 於113年5月10日出面與蔡政佑簽訂買賣契約書,另與他 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之),此本即「立約定金」使要約人於交付定金後迅速 得取得與相對人締約之機會,買賣雙方並得在簽立契約 前有相當時間審視其締約條件及履約能力,俾能使兩造 在取得締約機會與避免倉促締約本約致生不利結果間取 得平衡之目的所在。從而,被告按系爭議價委託書第4 條第4款約定,承受加倍退還蔡政佑所支付定金之結果 ,而行使其「不賣」之權利,本屬權利之合法行使。綜 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委託銷之系爭房地並未成交,則原 告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9條向被告請求給付4 5萬元違約金,即無理由。    2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藉故不賣」、「違約」,或「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等情事:本案 事實經過,已如上述,兩造既已約定113年5月7日簽訂 正式買賣契約書,然蔡政佑卻無故無法履行,致被告無 法完成正式買賣契約之簽訂,依系爭議價委託書第4條 第5項約定,被告得主張解除契約,被告亦隨即告訴林 哲薪此情,並請林哲薪通知蔡政佑等人,可見被告並無 原告所指「藉故不賣」、「違約」,或「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等情,故原告向被告請 求給付違約金45萬元,自無理由。 (四)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僅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之),原告所主張之45萬元,亦屬過高,鈞院應 依法酌減,說明如下: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 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 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9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 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 第25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亦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懲 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 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 。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觀系爭委託契約書第7、9條之內容,堪認違約金 之目的係在於強制被告履行義務,屬懲罰性違約金,審酌 訴外人蔡政佑未依約定於113年5月7日出面簽訂正式買賣 契約書、系爭房地尚未成交、原告尚未有其餘費用支出等 一切情狀,足認計罰45萬元違約金,猶屬過高,請鈞院酌 減至適當數額,以符法紀。 (五)被告亦得主張抵銷: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 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 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鎖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 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1條、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 1項、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抵銷準用清償之規 定,可知如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且一方對他方負擔數宗債務,一方得向他方為抵 銷之意思表示,如抵銷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其對他方 所負擔之全部債額時,由抵銷人於抵銷時,指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經抵銷之債務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 數額消滅;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另按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 委託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 收受定金」,系爭委託契約書第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委任原告代為收取買方定金(議價保證金),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將所收取定金交付被 告。詎料,原告代替被告向蔡政佑收取立約訂金後,迄未 交予被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交付所收取之定金,再以此 債權向原告為抵銷抗辯之主張。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5萬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委託契約書、確認書、契約變更附表、系爭議價 委託書(見原證1至4)等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據 此兩造之主張及抗辯事實,足以使本院認定本件先應審酌之 主要爭點厥為:(一)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前, 是否已提供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被告是否因而不受系爭委 託契約書條款之拘束?(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 、9條及契約變更附表(即四、補充事項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45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被告因而不受系爭委託 契約書條款之拘束,說明如下: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 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 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次按「企業經 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 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 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 11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有關合理審閱期 間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 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 即冒然簽立契約,而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    2本件原告係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以提供不動產買賣仲 介服務為營業,顯係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而觀 其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書內容,可知係由被告接 受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地買賣仲介服務,藉以出售其所 有之系爭房地,被告即係消保法所明定之消費者,兩造 間就系爭委託契約書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屬消保法所 定義之消費關係,而有消保法之適用。另按「定型化契 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 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 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 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 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 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9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而觀所用之系爭委託契約書係事先印就,為原告為與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顯為一種定型化契約,則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 項規定,原告與被告簽訂立系爭委託契約書前,應給予 被告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至於原告應給予合理審閱之 期間為多久?經內政部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4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 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於92年6月26日以內授中辦地 字第0920082745號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壹 應記載事項 一 契 約審閱期間 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不得 少於三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規定,可 知原告至少應給予被告3日審閱系爭委託契約書之期間 。    3查本件系爭委託契約書所載之簽約日為「113年4月30     日」,委託銷售期間之起算日則為「113年5月1日」, 而原告主未舉證證明已提供被告3日之審閱契約全部條 款內容之期間,自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規定。至於原告雖爭執稱被告已於系爭委託契約書文首 載明「了解契約內容,提前簽約」等文字旁簽名,無論 有無勾選,均可認被告已拋棄契約審閱期間等情,然系 爭委託契約書文首所載明之「了解契約內容,提前簽約 」等文字,並非手寫文字,而是以電腦刻印後所蓋文字 ,應非兩造間之個別搓商條款,仍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原告以此使被告拋棄合理審閱期間之權利者,應屬無效 ;況且,依被告所提系爭委託契約書(見被證2,業經 本院核與原本相符)文首所載「本契約於_年_月_日經 委託人攜回審閱_日」、「了解契約內容,提前簽約」 等處,皆未有打勾情形,固與原告提出之契約書有打勾 情形(指後者)不同,然事後打勾,較有可能,事後塗 銷打勾而未見塗銷痕跡,較不可能。經本院觀被告提出 之系爭委託契約書原本,並無塗銷打勾後之痕跡,應可 認「了解契約內容,提前簽約」等文字前之□,既未經 被告打☑,應不構成契約條款之一部分,益證原告確有 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情事,亦即原告並未給 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被告因而不受系爭委託契約書條 款之拘束。     (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9條及契約變更附表(即 四、補充事項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5萬元, 為無理由,說明如下:按「服務報酬:買賣成交時,乙方 (指原告)得向甲方(指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 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參....。」「乙方如在委託期間內依甲 方委託條件覓得賣方成交時,甲方同意本契約到期日,順 延至買賣雙方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止,期間甲方 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不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甲方應 於成交後三日內,一次付清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予乙方 作為違約金,若因而致買方受有損害時,甲方亦應負賠償 之責。」「....。(二)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 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 全權代理收受訂金(甲方簽章 謝亞芸....)、通知買方 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亦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 或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 有代收訂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後,該訂金即轉為買賣價 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 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 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作為違約金。....。」系爭委託契約 書第5、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四、補充事項: 成交價壹仟玖佰伍拾萬含仲介費45萬元正(肆拾伍萬元正 )」,契約變更附表第4項補充事項亦定有明文。然本件 原告既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系爭委託契約書內容之期間, 已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 、7、9條等條款並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不能拘束被告,已 如前述,則以此等條款為基礎之契約變更附表第4項補充 事項(只在確定違約金金額為45萬元),當然亦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同樣不能拘束被告。因此,原告依此等約定條 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5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0

SJEV-113-重簡-1576-202501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許麗環 林錚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李佳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第二 審判決)認定犯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基於被害人 地位,對原告及訴外人陳利維、顏智蓉、吳佩珊等10人(下 合稱原告等1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同院民事庭以1 12年度金訴易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命 原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43萬4,088元之本息確定( 下稱系爭債權)。嗣被告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12年度司執字第18548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告有罪 部分,發回臺中高分院更審。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援引系爭 刑事第二審判決為認定基礎,該基礎業經撤銷,且原先第一 審刑事判決無罪,原告即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另 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已知悉原告為侵權行為人,直至11 0年7月30日方起訴請求賠償,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不得對原告請求。上開刑事案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共17人,被 告迄今未對訴外人陳重佑、官韋岑、官韋欣、官振益、賴純 珠等5人(下稱陳重佑等5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對該5人之 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其等應分攤之部分,原告亦同免責任 ,被告不得再為請求。又系爭執行事件已經拍賣顏智蓉之房 屋,系爭債權可獲清償,被告亦不得再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 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 告不得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乃臺中高分院民事庭法官審酌 刑事案件卷宗,所為獨立判斷,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 束,故縱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經撤銷,亦不消滅或妨礙系爭 債權請求權。且該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債權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均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得以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 行,故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依同法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 為之。如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 ,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2年12月6日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執行事件業對原告之財產進行扣押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87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⒊原告以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已知悉侵權行為人與侵權行為事 實,至110年7月30日才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原告等12人 ,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5426號起訴書,共同侵權行為人尚有陳重佑 等5人,被告就算至108年1月9日收受上開起訴書,方知悉共 同侵權行為人,其迄今均未對陳重佑等5人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其對陳重佑等5人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依照民法第276 條第2項規定,陳重佑等5人應分攤之部分,原告與其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等情,據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觀諸系 爭民事確定判決乃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卷第6 2頁),是核其前揭所稱異議原因之事由,均係發生在事實審 即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洵屬無據。  ㈡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不因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經撤銷而受 影響,並非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 其拘束,而民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惟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 ,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 由,記明於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考諸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乃認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 之1、第29條之1及洗錢防制法禁止洗錢之規定,均屬於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等12人分別為普惠 世紀集團及相關子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總監、行政主管、 工作助理、行政人員、會計等,參與普惠世紀集團招攬投資 吸金之分工事項,且明知普惠世紀集團與相關子公司違反上 開銀行法規定,仍藉口取信於不特定人,進而招募投資人成 為投資會員,藉以吸收資金,被告遂於107年5月11日投資15 0萬元參與跟單VIP方案投資;另吳佩珊以特定方式掩飾及隱 匿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使被害投資人無法追償等事 實,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承審法官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誤。故該判決認定原告等12人參與收受包含被告在 內之投資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行為,違反 銀行法規定;另吳佩珊掩飾及隱匿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 違反洗錢防制法,上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致被 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等12人給付143萬4,088元(計算式:被 告交付之150萬元-被告已領回第1次紅利6萬5,912元=143萬4 ,088元)之本息等情,業已說明其心證所由生之理由,並記 明於判決,要非僅以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為基礎,自未因上 開判決遭最高法院撤銷而有所影響。況原告未敘明系爭刑事 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對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 ,有何法律上原因會受影響,自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㈢系爭債權尚未因系爭執行事件受償,自不因顏智蓉財產業經 拍定,而不得對原告續為執行。  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 費用已全部獲得滿足,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關於動產、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拍賣之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 時,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始告終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有顏智蓉名下不動 產執行拍賣程序,現由執行法院製作強制執行分配表等情, 為兩造所無異詞(本院卷第39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基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錢債權 ,尚未交付予被告,被告之系爭債權即未受償,故連帶債務 人責任尚不因清償而消滅,自非屬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則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將因上開情形獲得全部清償,故應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且不得再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持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5-01-09

TCDV-113-訴-142-2025010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陳宗雄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欣大廈B棟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博生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8萬3,706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 被上訴人負擔6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本文有明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名龍欣大廈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21 4頁)前經原審裁定選任蔡麗卿為其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 第359頁至第360頁)。嗣被上訴人選出王博生為其管理人, 有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79頁),並據其聲明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第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原法院104年訴 字第4398號(下稱系爭前案)成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拆 除龍欣大廈5號7樓頂樓(下稱系爭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 防水工程」之和解內容(下稱系爭和解內容),係被上訴人 委任伊拆除系爭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防水工程等事務,被 上訴人應償還伊支出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153頁),經 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其基礎 事實同一,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上之屋頂平臺(即系爭 頂樓),為該公寓大廈(即龍欣大廈)之共用部分,因該頂 樓發生漏水,被上訴人負有修繕義務,嗣伊依兩造、訴外人 林敏江(同棟6樓之所有人)於系爭前案成立之系爭和解內 容完成施作,伊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支出新 臺幣(下同)74萬4,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 定,求命為被上訴人給付74萬4,000元,及其中3萬7,544元 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7,544元本 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 屬本院者〈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及上訴人捨棄侵 權行為之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133頁〉,不予贅述)。嗣於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聲 明。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之 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6,456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之系爭和解內容,僅是同意拆除頂 樓違建及修繕漏水,並無委任之合意。又系爭頂樓違建之拆 除,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至該頂樓漏水原因,是否因年 久失修或上訴人施作違建所致,尚有未明,系爭前案鑑定報 告未認定系爭頂樓之漏水係伊造成,上訴人施作系爭頂樓防 水工程,係管理自己事務,不符合無因管理要件。又系爭頂 樓違建拆除前,伊不能盡維護管理責 任,故頂樓違建拆除 及施作防水工程費用之支出,可歸責於上訴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 為抗辯。   三、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前與林敏江、被上訴人於系爭 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嗣上訴人將系爭頂樓違建拆除,並施 作頂樓防水工程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5 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准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70萬 6,456元,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償還費 用70萬6,456元,並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同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必須當事人就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 立。    2、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內容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拆除系爭 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防水工程等事務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5頁)。觀諸上開和解成 立內容二所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拆除龍欣大廈5號7樓 頂樓(即系爭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防水工程,費用分 擔部分由上訴人另行協商及後續依法處理等內容(見原法 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350號卷第32頁),僅是被上訴人 表示同意,並無上訴人依該和解內容負有處理義務,及被 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處理拆除頂樓違建、施作頂樓防水工 程等事務之文義,自難資為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意思合致 之證明。佐以上訴人提出載明:頂樓違建拆除及防水重新 施作工程將於108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6日開始進行之施 工公告後,被上訴人以公告表明:若要全體住戶負擔頂樓 違建拆除及防水重新施作工程所有費用之一半或部分,需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通過後才可進行施工,若是由上 訴人全數支付,則請如期施工,以上敬請配合等內容(見 原審卷第195頁、第197頁),益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拆除 頂樓違建、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並無出於委任上訴人處理 之意思,自不成立委任契約。以故,上訴人以其係受被上 訴人委任拆除頂樓違建、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償還伊費用云云,仍不能為 更有利之認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償還費 用58萬3,706元,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費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利於 本人,係指管理事務之承擔,對本人實質有利、客觀有益 ,至所謂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係指本人事實上已表 示之意思,或指依管理事務於客觀上加以判斷本人之意思 而言。又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72條前段規定自明。  2、次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規約: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2款、第10條第2項、 第36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系爭頂樓為龍欣大廈之共用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92頁),依系爭前案1 05年7月4日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建物、同棟6樓之壁癌 及油漆脫落之原因,頂樓防水層破損,水經女兒牆底滲透 外牆,亦無法完全排除(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6頁),可 知系爭頂樓防水層已破損而有修繕之必要,依上規定,應 由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雖稱:大樓有規約規定頂樓之 維護,由頂樓住戶負責云云,然其未提出該規約,且自承 已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難認有該規約之存 在。被上訴人提出之住戶聲明書雖載:本大廈頂樓平台修 繕,自大廈建築完成迄今,一直以來都由頂樓下方之區分 所有權人各修繕維護,此為本大廈向來之共識等內容(見 原審卷第305頁),然其上並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之內容或文義,顯非規約,仍不能資為上訴人就系爭 頂樓應自負修繕責任之依據。又上訴人雖自承系爭頂樓違 建為其所搭蓋(見本院卷第184頁),然依證人即承攬系 爭頂樓防水工程之張廷群所稱:原來的防水層本身的防水 材料會被水分解,會形成很多千瘡百孔很容易漏水。沒有 違建的地方下面都有水解的問題,所謂水解是防水層被水 浸潤住,造成防水層逐漸水解,其餘兩戶上面也沒有違建 ,防水也是重新施作,都是有防水層滲漏的問題,有違建 在其上是治標不治本,會擋一下水,主要的問題是大樓老 舊及以前的防水材料品質不佳等詞(見原審卷第227頁、 第229頁)以察,足徵系爭頂樓防水層之破損係因大樓老 舊及防水材料品質不佳所致,與系爭頂樓違建無涉,故為 修繕該頂樓防水層破損而支出之費用,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參以證人張廷群所稱:施作 防水工程需要將違建拆除,再將整個頂樓樓地板面積全部 的隔熱磚、水泥砂磚層及破損的既有防水層,整個清除後 才會施作新的防水層。若不拆除既有之違建,無法拆除到 違建下方的地板,會沒有辦法確保施作是完整的等詞(見 原審卷第226頁、第230頁);及上訴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所載:拆除系爭頂樓違建乃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之必要 措施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82頁),可知系爭頂樓違建未 拆除前,倘施作頂樓防水工程難達其防水之效果。系爭頂 樓違建既為上訴人所搭蓋,則拆除該違建所支出之費用,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應由上訴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參照)。上訴人業將系爭頂樓 違建拆除,並施作頂樓防水工程完畢(見上三所示),且 其係委由張廷群為之且合計支出74萬4,000元,業據其提 出工程合約書、附表之工項明細(下稱系爭工項明細)及 收據為佐(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8頁),核與張廷群到 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26頁、第227頁),自可採 信。觀諸系爭工項明細所載:「拆除工程」⒈電梯車廂內 部及1F走道地板保護;⒉頂樓建物屋頂女兒牆天花鋁窗鐵 件骨架拆除等(見原審卷第161頁),乃拆除系爭頂樓違 建之必要工項,其費用依序為6,250元、10萬元,可認上 訴人拆除系爭頂樓違建之費用為10萬6,250元(計算式:6 ,250元+10萬元=10萬6,250元),該等費用應由上訴人負 擔,業經認定如上,上訴人既有負擔該等費用之義務,則 其拆除系爭頂樓違建,要無與被上訴人成立無因管理可言 ,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6, 250元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3、修繕系爭頂樓防水層破損而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業經認定如上。觀諸系爭工項明細及對照證人張廷群所 稱:施作防水工程需將頂樓樓地板面積全部的隔熱磚、水 泥砂磚層及破損的既有防水層,整個清除後才會施作新的 防水層,伊依合約書四層施作,防水層完成後,上面會施 作一個3至5公分的水泥壓製層來保護防水層也同時設立一 個坡度做一個結構排水,水泥壓製層完成後會再貼上隔熱 磚。做隔熱磚及水泥壓製層都是為了要保護防水層,為了 不在日曬之後產生溫度差,才會耐久減少龜裂及硬化。水 電工程項目是既有管線在樓板層上,伊要將水錶先豎立起 來,下面的水泥層才能拆除乾淨,這樣的作法有助於之後 維護方便,本來管線都是從外牆穿入每戶,線路很混亂, 伊整理乾淨,將其編排完善。平躺在地板的水錶會有一個 像馬蹄鐵的固定器,若打在樓板有可能會貫穿上面的壓製 層,伊修改將水錶豎立在牆面。瓦斯管線也一樣,都是從 外面繞過違建的入口之上方,進行拆除時一定會斷水斷電 斷、斷瓦斯及第四台,以確保拆除的順利的安全,所以才 拆除瓦斯管線跟規劃合理路徑重新配管,上開防水工程伊 有開立10年保固書給上訴人等詞(見原審卷第226頁)以 考,足認系爭工項明細中「拆除工程」⒊及⒋、「水電工程 」⒈及⒉、「防水工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項目) ,乃施作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之必要工項,上訴人就上開事 務之承擔,客觀上有利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以系爭和 解內容同意上訴人為之,顯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至被上訴人之公告所載:若要全體住戶負擔頂 樓違建拆除及防水重新施作工程所有費用之一半或部分, 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通過後才可進行施工,若是由 上訴人全數支付,則請如期施工,以上敬請配合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97頁),僅是兩造未達成費用分擔之協商結 果,難認上訴人就上開事務之承擔係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另系爭工項明細之「拆除工程」⒈、⒉, 乃拆除頂樓違建之必要工項,業經認定如前,及系爭工項 明細中「水電工程」⒊7F屋凸水塔頂部排水管重新配管、⒋ 大台北瓦斯公司包商瓦斯管重新配管等工項,依證人張廷 群上開證述,該排水管、瓦斯管非位於頂樓平台處,無礙 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之施作,均非施作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之 必要工項。基上,上訴人主張其係未受委任,並無施作之 法律上義務,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項目(即系爭工項明細 之「拆除工程」⒊及⒋、「水電工程」⒈及⒉、「防水工程」 、「泥作工程」)而支出62萬1,250元(計算式:6萬7,50 0元+7,500元+3萬3,750元+1萬5,000元+22萬110元+3萬7,5 00元+7萬2,750元+9萬7,000元+1萬2,500元+3萬1,540元+2 萬6,100元=62萬1,250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償還該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扣除原審僅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之3萬7,544元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58萬3,706元(計算式:62萬1,250元-3萬7,544元=58 萬3,70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58萬3,7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上 訴請求(即70萬6,456元-58萬3,706元=12萬2,75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部分,仍不能為更有利之認 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08

TPHV-113-上易-336-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林彥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芓妘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林文藏(於民國 113年3月9日死亡)之承受訴訟人林芓妘,於110年5月至7月 12日間,與其女兒即訴外人林姮希闖入林文藏於新北市板橋 區金門街住處之臥室,共同竊取保險箱內之房地所有權狀、 證件及現金等過程,有相對人裝設之監視主機2台(下稱系 爭監視主機)及可連接WIFI之手機1台(下稱系爭手機)可 佐,該監視主機現由伊大哥林信忠保管、手機由伊保管中, 但伊無能力解開密碼,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聲請將系爭 監視主機送請刑事局等相關單位解碼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 ,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 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以釋明之。又聲請保全證據之標的,限於與本案有關 之證據,或與本案相關之鑑定、勘驗或書證保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自承系爭監視主機由其大哥林信忠保管、系爭 手機由伊保管中,並提出110年5月15日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見本院㈢卷第3頁、第15頁、第89頁),未釋明有何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況系爭事件乃林文藏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聲請人自106年4 月12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無權占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聲請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判決(見本院㈠卷第230 頁),聲請人未釋明其聲請保全非裝設於系爭房屋之系爭監 視主機及手機,乃與系爭事件有關之證據,亦難認本件有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已表 明無主張及舉證(見本院㈡卷第10頁),尤難認有保全證據 之必要,故其保全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08

TPHV-113-上易-455-20250108-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萬源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木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95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21萬5,819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3,06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 ,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明揭:「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起訴 附帶請求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 二、查上訴人對原法院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222萬8,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其中4,3 66萬9,122元部分自111年4月2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 111年10月3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 第153頁至第155頁、原審卷二第196頁、第194頁)。本件上 訴人於113年2月21日上開追加起訴前利息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確定之利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準此,本件上訴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21萬5,819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萬0,50 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70萬7,436元(見本院卷第21頁), 尚應補繳1萬3,068元(計算式:72萬0,504元-70萬7,436元= 1萬3,068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222萬8,777元) 1 利息 4,366萬9,122元 111年4月22日 111年10月3日 (165/365) 5% 98萬7,041.8元 小計 98萬7,041.8元 合計 5,321萬5,81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1-08

TPHV-113-建上-33-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林彥澄 被 上訴 人 林秀珠 林芓妘 林信忠 (上三人為林文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8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林文藏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3年3月9日死 亡,其子女即繼承人為林信忠、林秀珠、林芓妘(下稱林信 忠等3人)及上訴人,林信忠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㈠卷第171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28頁),核無不合 。被上訴人林芓妘雖稱:被上訴人林秀珠、林信忠有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喪失繼承權情事;上訴人有民法 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情事云云,為林秀珠、林信 忠、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㈠卷第231頁),審酌林芓妘所提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所載林芓妘遭林信忠徒手 推擠受傷,及林秀珠、林信忠共同對林文藏私行拘禁之原因 、方式及期間(見本院㈠卷第141頁至第142頁),難認林信 忠係故意對林芓妘、林文藏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 ,或林秀珠、林信忠對於林文藏為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及 林芓妘所稱112年度上聲議第11113號處分、111年度輔宣字 第92號裁定(見本院㈠卷第385頁、㈡卷第17頁至19頁),亦 非林秀珠、林信忠、上訴人對於林文藏為重大虐待或侮辱情 事,均難認有喪失對林文藏之繼承權,應准許林秀珠、林信 忠承受本件訴訟,至上訴人與林文藏為對立之當事人,自無 由上訴人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林信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於69年1月至110年7月4日止為林文藏所有,上訴人 為林文藏之子,竟自100年8月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林文藏受損害,林文藏得請求上訴 人返還自本件起訴回溯自106年4月12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 (下稱系爭期間),共4年又83日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 下同)101萬4,57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101萬4,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林文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伊使用,僅囑咐伊 繳納房屋稅及維護屋況,雙方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伊並非無權占有。倘認伊應返還不 當得利,林文藏請求每月2萬元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房屋於69年1月至110年7月4日止為林文藏所有;上訴人 自100年8月起至110年7月4日止占有系爭房屋,係供居住使 用而非營業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230頁 至第231頁),堪信為真正。 四、林文藏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該 利益101萬4,575元,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 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 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 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本件上訴人不爭執其於系爭期間占 有林文藏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事實(見上三所示),倘其未 舉證證明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二)上訴人雖以:林文藏係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伊使用,僅囑 咐伊繳納房屋稅及維護屋況,雙方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並 非無權占有云云,然為林文藏所否認(見原審㈡卷第355頁 、㈢卷第21頁,上訴人聲請宣告林文藏為輔助宣告人,亦 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92號以林文藏理解能力良好 ,難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情駁回確定,本院㈡ 卷第17頁至19頁)。參以林秀珠所稱:上訴人是伊弟弟, 從小住在系爭房屋,婚後因為住不下,有一段期間住在系 爭房屋的隔壁大樓,因為系爭房屋只有1間房間,上訴人 在新店買房子後,因為工作的關係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 於96年間離婚,2個孩子需要伊媽媽幫忙照顧,所以又搬 回系爭房屋。98年買了3樓,上訴人跟兩個孩子住在3樓, 100年7月間上訴人從3樓搬下來,98至100年間上訴人住在 新買的3樓房屋,3樓房屋遭林芓妘賣掉後,林芓妘就叫上 訴人搬到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㈡卷第406頁至第409頁) ;及上訴人之民事答辯狀所載:伊短暫居住新店數年,於 96年離婚後,伊帶2名孫子搬回系爭房屋方便就學,並於9 8年購入3樓與2名幼子居住,林芓妘於100年間盜賣伊的房 屋,並唆使黑道友人以暴力恐嚇將伊及2名幼子趕下來居 住於系爭房屋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243頁、第245頁)以 考,足認上訴人於婚後即搬離系爭房屋,於100年間再搬 至系爭房屋乃因林芓妘之舉措所致,並無林文藏於斯時同 意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自難資為林文藏有於100 年間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上訴人之認定。又依林秀珠所稱 :系爭房屋有給林文藏的4名子女居住,還沒結婚前,都 是住在系爭房屋等詞(見原審㈡卷第407頁)以觀,雖可認 林文藏曾同意其4名子女(上訴人為林文藏之次男,有原 審㈡卷第249頁之戶籍謄本可參)於婚前居住在系爭房屋, 然上訴人既於婚後搬離系爭房屋,嗣於100年間再搬回系 爭房屋,顯非林文藏上開同意居住之時期,上訴人不能證 明林文藏另有同意其居住系爭房屋,要難認其與林文藏間 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另上訴人雖稱其有繳納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維護屋況,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以此推認 其與林文藏就系爭房屋有系爭借貸契約之存在。又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觀諸林文藏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遷讓 返還房屋事件(下稱另案事件)中所稱:上訴人霸佔系爭 房屋幾十年都沒有付,伊於100年間居住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見原審㈡卷第274頁、第276頁);及林秀珠於原 審證稱:伊有於110年7月12日跟伊弟弟、哥哥至○○區○○街 000號去找林文藏,林文藏當天才知道系爭房屋過戶予林 芓妘等詞(見原審㈡卷第408頁),可知林文藏於100年間 即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已難認林文藏有何將系爭房屋無償 借予上訴人之舉措或情事,縱林文藏知悉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未予異議,僅屬單純之沈默,亦不能 認林文藏已默示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使用而雙方成 立系爭借貸契約。準此,上訴人與林文藏就系爭房屋並未 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則上訴人據以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云云 ,自不可採。此外,上訴人未證明其於系爭期間有何占有 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應認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106年4月12日起至1 10年7月4日止(即系爭期間)無權占有林文藏所有之系爭 房屋,可獲得占有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得斟酌 系爭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有人利用該房屋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 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 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可知房屋所有人將房屋 出租予他人,供他人居住使用而非供營業使用,其租金數 額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則房屋所有人之房屋被 他人無權占有而供居住使用時,法院認定該他人因無權占 有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時,自無不得超過土地法第 97條所定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所得數 額之理。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在○○區○○街,附近超商林立 ,鄰近彭福國小、樹林高中等,生活機能完善、交通方便 ,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供其居住使用而非營業使用、樹林 區一樓租屋行情,及另案事件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自110年7 月5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以每 月3萬元、每月3萬8,000元計算(見原審㈡卷第477頁至第4 85頁、㈢卷第28頁)等情狀綜合考量後,認林文藏請求系 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2萬元計算為允當 ,上訴人辯以:林文藏請求每月2萬元之金額過高云云, 並不可採。基此計算,林文藏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6年4月 12日至110年7月4日(共4年又83日)之相當租金利益為10 1萬4,575元(計算式:〈2萬元×48月〉+〈2萬元×12月×83/36 5〉=101萬4,575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 6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31條第1項參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01萬4,575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部分,本院另 以裁定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08

TPHV-113-上易-45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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