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昆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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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雅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件所載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27號   被   告 何雅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5月18日下午4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攤位 內,徒手竊取攤位上之深藍色脖套、黑色雨衣各1件及藍色 袖套1雙後,復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在該攤位竊取可果美 番茄醬造型娃娃22隻,將上開物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粉紅色 行李箱離去現場。嗣經攤商林筱芬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林筱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雅玲經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述時地 拿取前揭物品屬實,並與告訴人林筱芬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至被告辯稱 :只是幫忙整理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YDM-113-桃簡-2266-20241205-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煇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刪除「簡淑華訴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俊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其犯 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又其所竊得之物 ,均已返還被害人簡淑華,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47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未扣案之伸縮鋁棍,雖為被告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 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併 予宣告沒收;至於所竊得之皮卡丘手提袋3個及置物盒1個, 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91號   被   告 楊俊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凌晨0時2分許,至簡淑華經營之桃園市○○區○○街 00號娃娃機選物店,以客觀非為兇器之伸縮鋁棍搗入娃娃機 檯洞口,將商品勾入洞口後,竊取機檯內之皮卡丘手提袋3 個及置物盒1個後離去。嗣經簡淑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之上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桃原簡-244-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127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壢 簡字第23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簡子豪因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邱為康達成調解,告訴人即 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可證。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等規定,應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78號   被   告 簡子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豪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凌晨2時50 分許,搭乘徐吏(所涉毀棄損壞案件,由本署以113年偵續 字第373號案件偵辦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持鐵棍敲打邱為 康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該機 車之機車龍頭、儀錶板破裂、後照鏡破掉及車側兩面刮損,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邱為康。 二、案經邱為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子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邱為康、徐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毀損照片共15張及機車維修明 細單1紙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TYDM-113-易-1680-2024120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翔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821號),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勝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第6-7行原載「竟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 於對向車道,適有林弘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應補充為「竟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 道,欲左轉自強西路126巷,適有林弘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桃 司偵移調字第490號調解筆錄。 二、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對於受傷者可能造成二次車 禍或並可能造成無他人可資扶助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 ,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之過失程度、被 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0,000元成立調解,然迄未依約賠償 告訴人(有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490號調解筆錄、證人即 告訴人林弘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可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21號   被   告 楊勝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7             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翔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自強西路往光峰路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自強西路與自強西路126巷口 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有林弘 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 自強西路往陸光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楊勝翔騎乘機車 逆向而來,因此緊急煞車導致摔車,林弘淇因此受有左肘前 臂雙手左膝踝挫擦傷之傷害。詎楊勝翔於上開車禍發生後, 明知林弘淇車輛已倒地,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 反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林弘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弘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勝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騎乘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逆向行駛,嗣見告訴人林弘淇騎乘機車倒地,並未留在現場,仍騎乘機車離去之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弘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及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行 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略)

2024-12-02

TYDM-113-審交簡-403-2024120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邦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邦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邦賢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 ,卻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念庭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51號卷(下稱偵卷)第 53頁、5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 先前並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左,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 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保力達蠻牛飲料2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8 元】;以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隱形眼鏡3盒、飯糰1顆(合計價值約371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業如前 述,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自等同於已將被告之 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55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51號   被   告 魏邦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邦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5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超商龍航店,竊取貨架上之保力達蠻牛2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58元)藏放於口袋後,僅結帳香菸1包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於113年6月18日晚間6 時5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竊取貨架上之隱形眼鏡3盒及飯 糰1顆(價值371元),僅結帳香菸1包即離去。嗣經店長李 念庭驚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念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邦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當時有吃安眠藥, 忘記結帳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在店 內走路步伐正常穩健,且能騎乘機車離去,足證被告當時意 識清楚,所辯忘記結帳等情,要難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 實,復有證人李念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4張、電子發票存根聯2紙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YDM-113-壢簡-2086-2024120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儲民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儲民傑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6,9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 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是附件固認被告儲 民傑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 方法,在舉證、說明責任未足之情況下,參照上開見解及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 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俞承軒所管領 店家內之現金新臺幣26,930元後離去,而侵害他人財產權, 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整體情節,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2號   被   告 儲民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儲民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0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金 品檳榔攤內,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檳榔攤店內信箱之現金新臺幣2 萬6,930元後離去。嗣經店長俞承軒驚覺現金失竊,始報警 處理。 二、案經俞承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儲民傑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俞承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款項,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1

TYDM-113-壢簡-2442-2024120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YE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YEN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 旨,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肇事者基於僥倖 心態而延誤被害人就醫存活的機會。本案被告不慎與被害人 發生擦撞後,並未停留現場及時救護、留下真實身分、聯絡 方式或報警處理,竟擅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其所為顯然已悖 離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實有不該;惟衡酌其犯罪後之態度 、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復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之 程度及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和解等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併予驅逐出境,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合 法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且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 錄,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並衡酌本案犯罪之情節 ,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認尚無依前揭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12號   被   告 NGUYEN VAN HUYEN (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UYEN(越南籍,以下稱阮文宣)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凌晨5時16分許,駕駛友人唐韶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台66快速道路往大溪 方向行駛至20.3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因操控不慎失控打滑, 先自撞路邊護欄後,再反彈與行駛內側車道由劉俊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劉俊慶雙腿 、肩膀受有挫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阮文 宣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 護及報警處理,棄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向 唐韶謙查詢後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俊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指述、證人唐韶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542-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貨架設備結構配件貳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所工作場所之貨架設備結構配件2匹(價值新臺幣2 0萬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惟所竊取之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陳品樺,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 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 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而犯罪所得之認定, 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從 而,查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返還與告訴人,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惟此係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 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 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 得之目的,自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價額。是雖被告將所 竊得之物載運至回收廠,僅變賣得1萬多元,遠小於該失竊 物品之價值,然此係因被告如何處分犯罪所得所致,是仍應 以所竊得之原物作為犯罪所得之認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以符合上開立法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01號   被   告 邱佳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豪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利用擔任陳品樺負責之神助物流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貨 運司機之機會,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公司廠區內,以堆 高機將貨架設備結構配件2匹(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後,駕駛上開車輛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立環保資源回收南崁廠變賣1萬 多元。嗣經陳品樺驚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品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佳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在廠房上班,伊以 為那是工廠的廢鐵,所以才載走,當時老闆不在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品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而 被告為現場之員工,對於廠區之物品是否為廢鐵,自可加以 詢問告訴人,然被告卻私自載運貨架設備結構配件2匹變賣 換取現金,被告竊盜犯意甚明,其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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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17號、第3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電線拾肆捆、電線捌捆、手推車壹台、C型鋼拾肆支、花生牛奶 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義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犯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 力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先 後2日竊取相同工地內物品,又竊取商店內商品,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 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審酌2次犯罪時間相隔僅1日、犯罪手段 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 所竊得之電線14捆、電線8捆、手推車1台、C型鋼14支、花 生牛奶1箱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均依法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317號、第37 3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395號   被   告 鄭義諦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凌晨3時許,至傅麒倫負責之桃園市○○區 ○○路000號隔壁工地地下1樓之電信室內,竊取放置於該處之 電線14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9,200元)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2分許,再次至傅麒倫負責之桃園市 ○○區○○路000號隔壁工地地下1樓,竊取放置於該處之電線8 捆、手推車1台、C型鋼14支(價值共計3萬6,000元)後離去 。  ㈢於113年5月11日上午7時32分許,行經張豐賀位於桃園市○○區 ○○路0號「勝鴻堂香舖」,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花生牛奶1 箱(價值400元)後離去。 二、案經傅麒倫、張豐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義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傅麒倫、張豐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桃簡-2267-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證據部分「檢察事務官詢 問」之記載應更正為「偵訊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 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 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 ,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 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13號   被   告 黃偉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23鄰埔仔厝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雄自民國113年7月10日下午5時許起迄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桃園市八德區國防大學附近某處飲用保力達酒及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6分前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 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道○號橋下往鶯歌方向),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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