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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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王美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翁快 中山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珠 被 告 井上淑子 住東京都新宿區百人町四丁目7番 中山麗子 住東京都豊島區要町一丁目19番地 江秀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黃坤興 黃惠珠 高銘清 高文成 高文英 陳啓祥 陳啓宏 周翁秀蘭 翁春美 翁月娥 翁財利 翁萬寶 翁志松 翁明勇 翁登科(ENG, TENG-KO) 翁家琳 翁淑美 翁玉竹 張白梅 陳慈生 陳以謙 黃衍翔 訴訟代理人 江麗華 被 告 黃星詠(原名黃怡婷) 黃秋燕 黃秋琴 蔡羽喬 蔡方盈 黃子珍 吳秉鴻 吳宗憲 陳遊來 翁明祥 翁明仁 翁啟二 翁玉英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洲 被 告 方曦平 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翁永炎 高美嬌 翁維志 翁維辰 翁麗卿 高金昌 高立穎 高翌瑄 翁麗珠 翁麗雲 翁王素蓮 翁永賢 翁永泓 翁淑芬 翁淑芳 翁天富 翁天發 高志宏 吳美玲 高邦惟 高筠棠 高淑惠 黃高淑蓉 翁永璋 高淑玲 高淑芳 蔡翁純玲 翁金枝 翁進昌 翁陳華 陳翁寶貝 翁月琴 李翁月娥 翁金鳳 翁碧蓮 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 翁高春 劉山貴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翁聰安 翁聰明 翁振榮 翁淑貞 翁淑慧 翁淑晴(LAW, ONG SUE-CHING) 劉南婷 商曉玲 杜文清 周靖芸 林浩溢 翁騰輝 翁騰煌 翁騰玉 翁騰碧 翁騰勝 游象家 翁碧桂 翁碧秀 翁碧花 翁碧枝 翁高素 任增成 李育欣 翁淑琴 陳柏勛 訴訟代理人 陳再興 被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被 告 翁素莉(SULEELA SUKKAT) 盧春 盧罔市 盧連成 鄧福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鄧福 源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陳鄧霞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0樓 鄧美珠 鄧楀安 許衍長 許衍正 許淑禎 許淑美 曾景煌 巫勝安 徐豐明 前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張軒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凱欽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翁高素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兼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嬪 被 告 李陳淑媛 樓之2 翁順德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佳興 被 告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林翁全 翁寶色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翁勝雄 翁碧雲 翁伯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翁伯 仁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兼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伯義 被 告 翁春生 訴訟代理人 翁文杉 被 告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蔡讚人 蔡慶銘 曾宏成 曾炯旺 曾幸惠 曾妙惠 蔡瓊華 翁賊 黃榕川 陳榕堃 陳建丞 商國雄 翁永勇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江德煌 江典遠 施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臺北市 管 理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胡思媁 詹博仲 被 告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松 訴訟代理人 黃彥凱 被 告 賴俊廷 桃園市 管 理 人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歐美鐶 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林姿吟 顏詩霈 被 告 莊蓮嬌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翁碧秀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死亡,應命再開言詞辯論, 並指定於114年3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29法庭另行言詞辯論; 另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具狀陳報翁碧秀之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翁明祥、翁明仁、翁啟二、翁 玉英如欲主張系爭323-1、324、324-1、325-1土地之原物分割及 補償方案,請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20日內具狀陳報依各該地號分 別制作全體共有人應受補償分配金額之附表供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24

TPDV-111-重訴-1137-202412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陳美麗(陳林榮娣之女) 被 告 陳林榮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限於當事人 ,即包含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45、3 46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亦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 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36 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 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62、367、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倘非具備前 揭上訴權人身分,因並無提起上訴之利益,則其提起上訴顯 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自應以判 決駁回上訴。 二、本件刑事上訴狀上雖記載被告之姓名、具狀人並有被告之印 文,惟撰狀人為被告陳林榮娣之女即陳美麗所具名,且觀刑 事上訴狀內記載:「我媽媽被告陳林榮娣因患思覺失調... 問她為何要拿:她回要檢驗、作證,問她什麼作證,她也無 法正常回答,從她發病才開始有異常行為...但因媽媽獨居. ..她還會去翻垃圾桶..且媽媽已70歲了身體狀況不好....媽 媽是中低收本身沒有存款...」等內容均為第三人為被告提 上訴之意,復經本院向陳美麗電詢確認:「本件係陳美麗為 被告提上訴還是被告自己提上訴?」,其答稱:係其提上訴 ,被告已經70歲,有思覺失調且不識字等語,有刑事上訴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可見該刑事上訴狀並非被告 所提,本件應係陳美麗為被告具狀上訴。又查被告係民國00 年0月0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其雖患有思 覺失調症,然並無因精神障礙經法院為監護、輔助之宣告之 情事,於法律上仍屬完全有行為能力之人,要無法定代理人 之存在。本件上訴人並非被告本人,亦非其配偶或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並無獨立上訴之權,故其具狀為被告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 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2-24

KSDM-113-簡上-436-2024122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璋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4、485、486、487、48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沈冠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冠璋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4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戒治所民國113年12月17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8470號函暨 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戒 治所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 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之結論 ,且由形式上觀察,該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 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 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 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本件被告既有 施用毒品之事實,並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自有依法施以強 制戒治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24

KSDM-113-毒聲-574-2024122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薇湘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薇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薇湘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 民國113年12月11日高女戒衛字第11307001590號函暨所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女子戒治 所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 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之結論, 且由形式上觀察,該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 ,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 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本件被告既有施 用毒品之事實,並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自有依法施以強制 戒治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23

KSDM-113-毒聲-572-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芩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圖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黃子芩前因協助林冠良辦理保險,而約定林冠良需給付保險 理賠金之半數給黃子芩,為避免林冠良未履約由林冠良簽署 尚未填載票面金額之空白授權本票一張交予黃子芩收執,黃 子芩明知上開本票之授權範圍僅限於保險理賠金半數之部分 ,卻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地點,在上開本票金額欄填寫新臺幣(下同)490萬元 (如附圖,下稱本案本票),又將本案本票交付予不詳之人 。嗣有不詳之人持本案本票向林冠良要求給付,林冠良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林冠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 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4及78頁),並有如附圖所示之本案本票影 本1紙(他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良於 偵查時所為證述內容(他卷第42至43頁)大致相符,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有前揭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如附圖所示本案本票之金額欄內擅 自填入「肆佰玖拾萬整」之金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 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 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 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犯後態度、是否填補被害人損失等 情加以綜合考量其情狀,查其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如附圖所示本案本票,固 非可取,然審酌其因一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且僅偽造1張 ,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對於金融秩序危害 尚稱輕微,且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撤 回告訴及不欲再為追究之意,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 司偵移調字第1453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39頁),綜觀 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處, 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 於本案本票上填載金額並行使之,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偵查階段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有按期履行調解義務,此有本案刑事審理單電話紀錄記載 (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於聲請撤回告訴狀表明不再追究 之意,暨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 上述調解條件以為兼顧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負擔如附表所示內容(即113 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453號調解筆錄於本件宣判時尚未履行 部分)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因接受法治教育屬刑 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應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五、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而未扣案之如附圖所示之本案本 票1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因涉及告訴人隱私,故遮隱告訴人住居址) 附表二         被告緩刑應負擔內容 被告應自113年12月至114年4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仟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024-12-20

KSDM-113-訴-474-20241220-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書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謝書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4、5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巷0○0號5樓C室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 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2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3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 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於113年7月4日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 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 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20

KSDM-113-毒聲-567-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霆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664、3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林冠霆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交易時 間,於周坡遙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租屋處分別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交易數量」欄所示重量之大麻交付予周 坡遙,並由周坡遙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林冠霆申設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或 現金交付之方式完成交易價款給付。嗣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17時32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周坡遙上開租屋 處執行搜索,扣得原由林冠霆寄放而於雙方為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交易後剩餘之大麻(即附表二編號1),而循線查悉 上情。另於112年10月3日11時46分許,在林冠霆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3樓住處,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57及10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冠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8頁、本院卷第57、117頁),核與證 人周坡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41至48 頁、偵一卷第37至38頁),並有112年11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一卷第41頁)、台新帳戶及被告 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9至70、73至8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分別於112年6月13日、112年10 月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警 一卷第63至80、87至110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至為灼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將不詳時、地 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寄放於周坡遙處以伺機販賣 ,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且需與前述販賣犯行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審判中 供承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數量之大麻係自前述時間寄放在周 坡遙處之大麻取出部分販賣,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 係該次販賣後所剩餘,此與證人周坡遙警詢時證稱:附表二 編號1毒品是被告所寄放,如果我需要施用或販賣給別人時 也可以從這些毒品裡拿出來施用及販賣,但是要拿時先告知 被告要拿多少毒品之後再跟他結帳等語大致相符(警一卷第 42頁),卷內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寄放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毒品係基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外之另行起意之各別犯 意所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大麻應係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後所剩餘之物,則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起訴書上開 主張,容有違誤,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審中均坦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合於前揭規定 ,爰就被告各次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固有 供承其毒品之上游來源,然經警方追查,未能掌握被告之毒 品係來自其所供承之上游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10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2687500號 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故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具 成癮性,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不僅 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 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 ,減損他人身體、生命之健康,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 大麻以牟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之販賣對象同一、如附 表一所示各次交易金額及毒品數量,暨衡以被告於本案之前 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1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㈤又本案被告販賣對象同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 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 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各次毒品交易分別獲取如附表一「價金」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附表一「主文」欄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獲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是上開 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堪以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於最 後一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 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 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雖係被告用以 作為提領販毒款項之工具,然此等物品僅為尋常之物,尚無 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價金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交易數量       主文 1 112年1月12日左右 3萬元 112年1月19日,3萬元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月23日左右 4萬1,000元 ⒈112年1月20日,1萬3,000元 ⒉112年1月27日,2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112年1月30日匯款,應予更正) 3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1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3月2日左右 3萬元 112年3月9日,3萬元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3月6日左右 2萬8,000元 112年3月11日,2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112年3月13日匯款,應予更正)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3月7日左右 3萬元 112年3月14日,3萬元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3月30日左右 3萬元(其中2萬4,000元為現金交付) 112年4月4日,匯款6,000元(起訴書誤載112年4月6日匯款,應予更正)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4月2日左右 3萬元 112年4月10日,3萬元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4月10日左右 3萬元(其中2萬元為現金交付) 112年4月15日,1萬元(起訴書誤載112年4月17日匯款,應予更正)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5月4日左右 3萬元 112年5月10日,3萬元(起訴書誤載112年5月11日匯款,應予更正)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6月3日或4日 3萬4,000元(其中4,000元為現金交付) 112年6月12日、3萬元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備考 沒收與否 1 大麻 10包 總毛重118.1公克(警一卷第71至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10部分),經112年11月6日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含有第二級大麻成分(偵一卷第41頁)。   是 2 大麻 1包 毛重9.4公克(警一卷第91頁),檢驗前毛重8.956公克、檢驗前淨重7.745公克、檢驗後淨重7.407公克,經112年11月14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含有第二級大麻成分(偵二卷第55頁)   否 3 電子磅秤 1臺   否 4 香菸濾紙 7盒   否 5 濾嘴 1盒   否 6 研磨器 1個   否 7 IPhone 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否 8 IPhone 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否 9 新臺幣千元紙鈔 200張   否 10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否 11 中信帳戶金融卡 1張   否

2024-12-20

KSDM-113-訴-417-20241220-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本興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簡嘉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 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 補充理由狀(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駁回 再議,並於113年7月15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住所由同 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偵查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 113年7月15日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算,末日應為11 3年7月25日,即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7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方屬合法。惟聲請人遲至11 3年7月29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 且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鹽埕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之規定,無可扣除在途期間之情事,是聲請人就被告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顯已逾10日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2-19

KSDM-113-聲自-80-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梁文漢 被 告 林享南 林榮康 林榮訓 林榮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雪蓮 被 告 林嶸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林榮幹 訴訟代理人 劉美滿 被 告 林榮烋(即林黃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林榮政(即林黃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玉珍 被 告 林榮泰(即林黃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享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新凱(原名林榮業) 被 告 林享火 林榮標 林傅金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享賜(即林振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榮賢 林家樂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陳妙珠 被 告 林日洋 林榮章 林榮裕 林秋香 梁鴻漢 劉瑞芳 林古松英(即林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偉(即林享水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慧(即林享水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玉(即林享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四八點三七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上 開土地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 積五一五點○七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四之乙案 所示,並依附表四之二所示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八一二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及附表五之乙案所 示,並依附表五之二所示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一六一八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四及附表六之乙案 所示,並依附表六之二所示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一三一點二○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四及附表七所示,並 依附表七之一所示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一九四二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四及附表八之乙案 所示,並依附表八之二所示互為補償。 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之鑑定費用及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製作分割方案之繪圖及測量費用 由附表九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依附表九所示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 用(包含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 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美法土字第九二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複丈 及測量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十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黃明春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林榮泰、林榮烋、林榮耀、林榮政及蔡林榮茗,林黃明春 留有遺囑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由林榮泰、林榮烋、林榮政 各分配1/36,且已於108年2月20日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囑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可稽(本院卷三第15至75頁),林榮泰、林榮烋、林 榮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木貴於110年7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林 古松英及子女林享進、林享駿、林儷珈共4人,上開繼承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等件可稽(本院卷五第191至205頁),原告具狀聲明 由上開林古松英等4人承受訴訟,亦應准許。嗣因林古松 英等4人協議將林木貴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歸由林古松英取得,有上開二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九第21至111頁 ),林享進、林享駿及林儷珈等3人並未分得上開二土地之 應有部分,而非共有人,是原告對林享進、林享駿及林儷 珈等3人撤回訴訟,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享水於111年5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林 榮偉、林榮桐、林明慧、林明秀及林明玉等5人,林榮桐 及林明秀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及公告3則等件可稽(本院卷六第113、115、116 至118、135、307至31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林榮偉、林 明慧及林明玉等3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㈣被告林振貴於112年7月25日死亡,其所遺本件土地之應有 部分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子林享賜繼受及辦妥繼承登記 ,有林享賜提出之林振貴除戶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遺產 分割繼承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七第125至133頁),林享賜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請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以地號 稱之),被告林榮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於訴訟進 行中即112年8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同年月1 7日)移轉登記予同為被告之林明慧,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前段所定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並無影響,就該部 分由林榮偉移轉登記予林明慧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應以林 榮偉為被告,按原共有狀態為裁判。 三、除被告林榮訓、林榮祖、林嶸汎、林榮幹、林榮烋、林榮政 、林傅金妹、林榮賢、林家樂、林榮偉、林享賜到庭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及二 所示。32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327-1、612、626 、63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636地號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農業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間無法成立共有 物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322地號土地面積僅48.37平方公尺,且為袋地,倘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無法積極利用土地,爰請求將322地號土 地變賣,將其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共有人。關於327- 1、612、626、630、63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林家樂 提出之甲案已衡平全體共有人受原物分配之利益,避免單一 共有人溢受原物分配致負擔高額金錢補償之責,故應採甲案 為當,並以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張又升估價師作成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意見作為金 錢補償之依據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家樂、林享南、林榮康、林榮訓、林榮祖、林傅金 妹、林榮賢、林享賜、林古松英、林榮偉則以:對322地 號土地同意變賣分割,對於其餘土地之分割方法採甲案等 語。林榮訓、林榮祖、林傅金妹、林享賜、林家樂、林榮 偉並稱: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依 據等語。林榮賢稱:若626地號土地採甲案之分割方法, 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伊需補償其他共有人新臺幣 (下同)3,331,381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74,096元,系 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並不合理等語(按:梁鴻漢、劉瑞 芳前曾於108年10月8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等語( 本院卷三第239頁),其二人為上開陳述時尚無林家樂後 來提出之甲案,當時原告就327-1地號土地採取本院卷三 第179頁之方案,就612、626、630地號土地同意採取乙案 ,就636地號土地則同意不分得土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嶸汎則以:伊同意32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就327-1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採乙案,方能保留伊位於該土地上之 房屋。就612、626、630、636地號土地,因共有人大致相 同,希望合併分割,使土地筆數減少,每個人取得較大面 積之土地,以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且伊於626、636地號土 地上耕作,626地號土地有設置貨櫃儲物,626、636地號 土地上有埋設10公尺之地下涵管,分割方法應採乙案為適 當。系爭估價報告未考量32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有約3坪係既成巷道,分配到該部分之共有人實際無 法使用,系爭估價報告就A部分土地估價過高等語。   ㈢被告林榮幹則以:伊同意將32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及將612 、62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先前承辦法官與共有人經多次 協商研擬依乙案分割,林家樂其後才提出甲案,應不可採 。伊對於32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4,換算約2 1.46平方公尺,甲案由伊與林嶸汎取得附圖一所示A1部分 土地,並維持共有,不符合該土地占用現況及分割精神。 伊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依據等語 。   ㈣被告林榮烋、林榮政則以:伊等無意願取得甲案即附圖一 中所示612地號土地之編號B部分土地。327-1、612、626 、630、636地號土地之分割應採乙案。伊等同意以系爭估 價報告之鑑價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依據等語。另林榮泰、林 榮烋、林榮政之被繼承人林黃明春生前到庭陳稱:伊同意 32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對於327-1地號土地同意不分得任 何土地,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同意612、626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等語。   ㈤被告林享吉則以:對於322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無意見。 對於327-1地號土地希望採乙案為分割,由林享吉、林享 水、林享火、林榮賢於分割後維持共有。另就612、626地 號土地,同意採乙案為分割方法,並按伊之應有部分換算 之面積為分割。就630地號土地希望採甲案為分割等語。   ㈥被告林享火則以:希望327-1地號土地採乙案為分割,由林 享吉、林享水、林享火及林榮賢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㈦被告林榮標則以:對於322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無意見。 對327-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意見,同意不分得土地, 由其他共有人對伊補償金錢;對於612、626、630、636地 號土地,如分得土地面積過小,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㈧被告林榮章、林榮裕、林秋香則以:同意將相鄰且同使用 分區之土地合併分割,並由林榮章、林榮裕、林秋香維持 共有等語。   ㈨被告林明慧、林明玉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等之被繼承人林享水生前於 107年12月26日勘驗期日到場陳稱:對於327-1地號土地, 希望採乙案為分割方法,由林享吉、林享水、林享火、林 榮賢維持共有等語。   ㈩被告林日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 別為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 之協議一致,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 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 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 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322地號土地面積48.37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位於商業區,其地形約為不規則之 四方形,其上原有訴外人林夫榮、林良榮之如附圖所示 D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按:原告 及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陳稱:上開 房屋已拆除)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高雄市土地 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九第45至57頁、卷七第2 37頁),並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即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本院卷一第110、11 5、136頁)。審酌3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共27人,共有 人中持有應有部分最多者為1/12,換算面積約4.03平方 公尺,則其他應有部分比例更小之共有人換算得出之土 地面積更小,是322地號土地若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極小,無法為有效之利用 ,又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均未表示有意願分得土地,是就 322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之方式,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是本院斟酌原告、 林家樂、林享南、林榮康、林榮訓、林榮祖、林傅金妹 、林榮賢、林享賜、梁鴻漢、劉瑞芳、林古松英、林榮 偉、林嶸汎、林榮幹及林榮泰、林榮烋、林榮政等3人 之被繼承人林黃明春均同意變賣分割,其餘被告均未就 原告主張之變賣分割方式加以爭執,且防止土地細分影 響土地經濟效益,認322地號土地宜採變賣分割之方法 ,將該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322地號土地共有人各別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得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且 能發揮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該土地之整體利用,並 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⒉630地號土地部分:     查630地號土地面積131.20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位於住宅區,占用現況如附圖 及附表三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 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九第193至203頁、卷 七第245頁、卷一第111至112、126、136頁)。審酌63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人數計21人,其中持有應有部分最多 者為1/12,最少者為1/108,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在1.21至10.93平方公尺之間(如附表七持分面 積欄所載),是630地號土地若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極小,無法為有效之利用。 而林榮訓有意願分得630地號土地,並同意按系爭估價 報告之鑑定意見對未分得土地之630地號土地共有人補 償金錢,是本院認630地號土地分歸由林榮訓單獨取得 ,其並按附表七之一所示金額補償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    ⒊327-1、612、626、63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以甲案或乙 案為適當?     ⑴327-1地號土地面積515.07平方公尺,612地號土地面 積812.51平方公尺,626地號土地面積1,618.67平方 公尺,上開3筆土地均位於住宅區。另636地號土地面 積1,942.84平方公尺,位於農業區。上開4筆土地之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及二所示,占用現況 如附圖及附表三等情,有上開4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九 第85至97、113至123、153至163、231至241頁、卷七 第239至243、247頁、卷一第110至113、116至131、1 36頁)。     ⑵327-1、612、626、63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以甲案或 乙案為適當?      ①本院就327-1、612、626、636地號等4筆土地之分割 方案綜合考量共有人對於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多寡,由應有部分較高者(指單獨一人應有部分比 例較高,或多人於分割後維持共有,其於分割前累 計應有部分比例較高者)、該等土地之使用現況、 共有人對於分割後土地是否願意維持共有及溢分土 地原物或土地價值之共有人有無資力對他共有人補 償金錢等因素,而認原則上採採取乙案較為適當。 其中就327-1地號土地,併考量林享賜、林傅金妹 、林古松英及林榮賢表示同意甲案(其4人於甲案未 受分配327-1地號土地),亦即其4人不欲分得327-1 地號土地之原物,故本院將乙案中原擬分配予林享 賜、林傅金妹及林古松英等3人之附圖二所示C2、C 4及C3部分土地,改分配由原告、劉瑞芳及梁鴻漢3 人取得,並維持共有(按:本院將附圖二所示C2、C 4及C3等3部分各42.92平方公尺,合計128.76平方 公尺之土地簡化整合為單1筆之土地,編號列為「C 6」。);另林榮賢不受分配327-1地號土地,故原 先之乙案中原擬分配由林榮賢與他人共有之如附圖 二所示C1部分土地僅分配予林享吉、林享火、林明 慧、林明玉及林榮偉取得,並維持共有。至於林家 樂雖主張採取甲案將附圖一所示327-1地號土地上 之C2部分面積121.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其取得, 惟林家樂對於32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8, 按該土地總面積計算,林家樂原可受分配土地之面 積僅28.62平方公尺,若許其得依甲案受分配C2部 分面積121.21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多受分配土地達 92.59平方公尺,罔顧其他共有人即林享吉、林享 火亦有受分配327-1地號土地原物之意願,且林家 樂於327-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0○0000○0000號房屋,乃一層樓之鐵皮屋,有現 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該等鐵皮屋 經濟價值甚低,並無保存之必要;另林嶸汎及林榮 幹表示同意採取乙案,且於分割後無欲維持共有, 而甲案將其2人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自無足採。 據上說明,本院認應以本院調整後之如附表四所示 乙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②又查,612地號土地上之現況為樹木,626地號土地 上有貨櫃屋、果樹、香蕉及雜木,636地號土地上 有果樹,占有人如附表三所示,該等土地上並無建 物,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估價報告所 附現場照片可稽。兼衡若採取甲案,612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別為7,111,837元、16,83 4,638元,626地號土地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別在 73,336元至3,771,719元之間,636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付補償金額分別在3,147元至386,437元之間,則 林榮政若依甲案受分配6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土地,須補償其他共有人共16,834,638元,姑 不論林榮政早已表明其無欲採取甲案,且其亦無足 夠資力給付該等補償金額,故如採甲案,受分配土 地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恐徒生共有人間之紛爭。反之,若採取乙案,612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別在1,928,236元 至7,048,556元之間,626地號土地共有人應付補償 金額分別在71,096元至3,416,793元之間,636地號 土地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別在19,395元至435,04 1元之間,並無使單一或部分共有人因溢受土地之 分配而需補償極端高額補償金額之情形,是本院參 酌612、626、636地號土地上之現況、受分配土地 之共有人有無資力為金錢補償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 素,認採取乙案為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 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 其價格不相當,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 自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327-1、612、626、630及636地號 土地為鑑價,該會指派其會員張又升不動產估價師鑑價 ,經該估價師針對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 、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勘 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就住宅區土地採用比較法及土 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就農業區土地以比較法 、直接資本化法為估價方法,以此評估分割後各筆土地 之價值,再據以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付應受補償金額,有 系爭估價報告可參,系爭估價報告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 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自屬可採。林嶸汎抗辯:系 爭估價報告未考量32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有約3坪係既成巷道,分配到該部分之共有人實際無法 使用,系爭估價報告就A部分土地估價過高等語,經核 系爭估價報告已說明327-1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土地所 有權人於申請建築或變更使用執照時,應捐贈基地面積 30%之公共設施用地,並以繳納代金或捐贈本計畫區內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辦理,該代金係以繳納當期公告 現值加四成計算等語(系爭估價報告第96頁),是分得 32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同受有需將其中30%作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不利益,故林嶸汎上開抗辯不可採。另原 告、林榮訓、林榮祖、林傅金妹、林享賜、林家樂、林 榮偉、林榮幹、林榮烋、林榮政均同意依系爭估價報告 之鑑價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依據,且除林嶸汎外之 其餘被告亦未就系爭估價報告就乙案所為鑑價結果表示 爭執,是本院認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作為計算本 件金錢補償之金額,自屬適當,本院並將乙案中之327- 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6部分土地(即原先C2、C3及C4 等3部分土地合併後之土地)改由原告、梁鴻漢及劉瑞芳 取得及維持共有,林榮賢、林享賜、林傅金妹及林古松 英則不受327-1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依此計 算327-1、612、626、630及6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彼此 應付及應受補償之金額依序如附表四之二、五之二、六 之二、七之一及八之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及共有人有無足夠資力為金錢補償等因素,認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及由溢受 分配之共有人對於未受足額分配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五、末按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各共有人之主張及所提之分割方 案均為權利之行使,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因 322地號土地依變賣分割方式分割土地,無庸進行鑑價及繪 製分割圖,故該土地之共有人無須分擔上開兩類訴訟費用, 應由其餘5筆土地之共有人依該5筆土地各自之價值於該5筆 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所占如附表九所示之比例,再按其等就 該5筆土地如附表九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此部分訴訟費 用;其餘訴訟費用(包含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 12月26日美法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複丈及測量費 用)則由兩造依各土地之價值於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所 占如附表十所示之比例,並按各共有人就各土地如附表十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一:322、32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二:612、626、630、6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附表三:系爭土地占用、使用現況一覽表。 附表四:327-1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四之一:327-1地號土地之甲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四之二:327-1地號土地之乙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五:612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五之一:612地號土地之甲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五之二:612地號土地之乙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六:626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六之一:626地號土地之甲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六之二:626地號土地之乙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七:630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七之一:630地號土地之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八:636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八之一:636地號土地甲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八之二:636地號土地乙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圖: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月31日(收件日期文號106 年12月26日    美法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圖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6月2日(收件日期文號11 2年2月3日美     法土字第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圖二: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2月26日(收件日期文號 107年11月30     日美法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按:本院 將附圖二所示C2、C4及C3等3部分各42.92平方公尺,合 計128.76平方公尺之土地簡化整合為單1筆之土地,編 號列為「C6」。) 附圖三: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月13日(收件日期文號1 08年1月17日     美法土字第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圖四: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5月1日(收件日期文號10 8年1月17日     美法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18

CTDV-106-訴-748-202412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泓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玓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王威發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營運資金周轉困難,向伊借貸新 臺幣(下同)1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已於民國108年3 月7日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兩造未約定清償期,伊業於111 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後清償,上訴 人於翌日收受後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然其清償期 係伊財務改善有盈餘時,由下一任董事長決定,是清償期尚 未屆至,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又董事原則上為無報酬 ,被上訴人擔任伊董事時,兩造並未約定董事報酬,被上訴 人於107年6月起至111年3月止,扣繳憑單所載薪資僅108萬1 600元,實卻領取295萬270元,其中無憑證、浮報之數額為8 0萬2394元,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 另被上訴人未交接即離職,伊資產負債表上所列價值1431萬 3977元之存貨去向不明,被上訴人迄未說明,違反董事對公 司之委任義務,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應賠償1431萬3977元,倘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借款,伊得以 上述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  ㈡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卷第78頁,惟兩造 就有無約定清償期及清償期是否屆至,尚有爭執)。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無清償期約定?如有,清償期是否屆至?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 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卷第78頁),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此並未約定清償期,上訴人否認之,並 辯以兩造乃約定待上訴人財務改善有盈餘時,由下一任董 事長決定清償期,是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然上訴人所據 之111年6月17日股東會議記錄所載「視同其他股東辦理」 ,依證人吳孟謙證述:當初借的時候沒提到這些(按照比 例清償),只是需要資金,大家匯進去應急,因為大家都 是股東,沒有說要什麼時候要還、什麼時候要幹嘛,完全 沒有提到,目前也沒有清償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01、1 02頁);證人蕭銘益證稱:借款明細表是公司會計做的, 做的時候就已經用顏色標示出來。各股東匯款前,公司沒 有決議要增資,就只有說公司要用錢。股東會時都沒有說 何時還或要增資、減資。這就是給下一個負責的董事長去 決定了,會議記錄第3點的意思應該是說,大家都有拿錢 出來,如果要還,條件、方法大家都一致等語 (同上卷第 102至104頁),可見上訴人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股東借 款,均未表明何時要還,即證借款時兩造間無清償期之約 定,至蕭銘益所稱給下一個負責的董事長去決定等詞,僅 係之後如何清償由該人處理之意,並不能解為係兩造間就 借款清償期已有此具體約定,況無證據證明嗣後上訴人另 與其他股東有何約定,亦無從視同其他股東辦理而認兩造 間有清償期之約定。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有清償期之約定,即應認為未定清償期。是被上訴 人於111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後 清償,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原審司促字卷第15至19頁), 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115萬 元本息,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浮報、溢領薪資、報酬情事為由,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   本件關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浮報、溢領薪資、報酬等情事 為由,為抵銷抗辯乙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意見 ,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茲引用之(原審判決第6頁第4行至第7頁第18行),不再贅 述。上訴人就相同事實另主張構成侵權行為情事(本院卷第 25、115頁),並無其他舉證,同上理由,此部分抵銷抗辯 ,應無可採。  ㈢上訴人以資產負債表所列價值1431萬元3977元之存貨去向不 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及公司存貨不明情事(原審訴字卷一第5 3、129頁),上訴人嗣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應就此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為抵銷抗辯,核屬補充原審已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非以上訴人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上所記載存貨的金額1431萬3977元為據,然資產負債表所 示僅係公司於特定時日之資產負債情形,尚無從憑不同年 度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數據推論其背後有何不法情事。且依 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陳柏翰證述,被上訴人與蕭銘益、吳 孟謙同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擔任開發模具,負責現場這 一塊,教現場師傅操作機台、改一些東西,蕭銘益沒有在 裡面擔任什麼,掛股東而已,吳孟謙負責公司財務部分, 被上訴人掛董事長,但感覺像廠長,負責現場一切事務( 原審訴字卷二第15、20頁);證人蕭銘益證述:曾擔任上 訴人之監察人,後來把公司賣掉了,公司的財務報表都是 讓會計師事務所去做,我沒有看,剛開始公司都是虧錢, 所以也不用看,當初被上訴人投資公司,只大約講一下誰 負責什麼業務,沒有細分很清楚,我負責財務,他們拿過 來的單看一下蓋章,被上訴人負責廠內技術,吳孟謙負責 跑外面業務、溝通,我有管公司帳冊,如收入、支出、買 貨、進貨或給付廠商資金等,他們資料整理過來,我們負 責蓋章,幫忙作登錄,看多少錢就開票給他們拿回去,最 後年度總帳結算、報稅資料何人負責,我不知道,應該是 會計事務所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66至68頁),自難認資 產負債表所列存貨屬被上訴人業務範圍,係其經手確認進 出貨為統計之數量。上訴人泛言上述資產負債表所列存貨 不明,即謂被上訴人應負委任關係之不完全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此部分抵銷抗辯,並非可採 。至上訴人另聲請調查上訴人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及資產負債表之網路申報資料,欲確認係被上訴人具名 申報乙節(本院卷第163頁),僅係關於申報之過程,無 從釐清其所謂存貨不明乃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 為情事所致,認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5萬元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18

KSHV-113-上易-7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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