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晉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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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9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雷曉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蕭以平給付損 害賠償。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雷曉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雷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蕭以平受傷,其行為誠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已部分履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中畢業」)、目前 為環保局臨時工、需扶養母親、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素行(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已依約履行部分賠償,業如上述,可認被告知所悔悟;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有履行第一期賠償,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是以,本院綜合斟酌以上各節,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雷曉明應給付蕭以平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含)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註:截至判決日已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94號   被   告 雷曉明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曉明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165 巷3弄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途經忠孝東路5段165巷3弄與永吉 路30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減速或停讓幹道車即永吉路30巷駛來車輛先行,貿然 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蕭以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由永吉路30巷北往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致蕭以平受有左下肢挫擦傷、右膝、右上肢 及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以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雷曉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以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前開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前開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2024-11-27

TPDM-113-審交簡-305-20241127-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少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8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尤少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 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下列更正與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段第2至3行「著警制服之員警」更正為 「著警察制服之員警」。  ㈡附表編號3之「欄位」欄內容更正為「空白處」。  ㈢附表編號5之「文書名稱」欄內容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㈣附表編號7之「文書名稱」欄之內容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9月13日上午1時51分調查筆錄(第1 次)」。  ㈤附表編號8之「文書名稱」欄內容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9月13日上午5時52分調查筆錄(第2次 )」、「欄位」欄內第三項所載之「受詢問人」更正為「筆 錄騎縫處」。  ㈥附表編號1、3至6之「性質」欄內容均更正為「署押」。  ㈦證據增列「被告尤少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㈧理由部分補充:  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屬刑法上之「署押」,若於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 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 同意之用意證明),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⒉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 捺指印,即足表示係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通知書、告知書之 意,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通 知書、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 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 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 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末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 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 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 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況本案被告並非在「被測人」欄上簽署「尤少格」, 而係在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空白處簽署,更難謂有何為文 書之用意,是應僅屬偽造署押。  ⒋據上,被告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簽「尤少格 」之簽名及捺指印,均僅表示受詢問人之人別或僅處於受通 知(告知)者之地位,並無表示收受文書之意思或為文書之 用意,應均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多次偽 造「尤少格」之簽名、捺印,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所為並未使此等文件具文書之 性質,前已敘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被告此部分 偽造署押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且 變更後之罪名本即屬原起訴罪名之階段行為,法定刑亦較輕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依法審理併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酒後與他人發生糾 紛,經警察到場處理時,辱罵並攻擊警察,其係以社會意義 之一行為同時為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與傷害等犯行,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 文件上各為偽造之署押,雖係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然被告 冒名應訊,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 造署押之意思,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㈤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原簡字 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7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審原訴卷第18至19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傷害犯行經 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僅1年2個多 月又再為本案傷害犯行,其就本案所為傷害犯行與前開構成 累犯之傷害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本案所為偽造 署押犯行,與上揭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不同,爰不予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杜卉婷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於告訴人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出言侮 辱而妨害其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受傷;嗣為脫免刑責,竟 冒用胞弟尤少格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偽造署押,非但影響司法 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尤少格本 人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尤少格」名義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林晉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22號   被   告 尤少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少得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苗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1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尤少得於112年9月12日2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1樓(臺北車站),因酒後與他人發生糾紛,著警制服之員警 杜卉婷、沈家緯獲報前往處理,見尤少得情緒激動並有大聲 叫囂、攻擊他人傾向,員警為即時制止,且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對尤少得實施管束,詎尤少得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 公務員及傷害等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前揭不特定人 可共聞共見之地點,當場徒手揮打、徒腳踢擊杜卉婷之頭部 、大腿等處,致杜卉婷受有頭部擦傷、頭部鈍傷、右側耳鈍 傷及左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過程中尤少得並對杜卉婷辱罵 稱:「幹」、「操你媽基巴」等語,當場公然侮辱杜卉婷。 (二)尤少得嗣於112年9月13日上午1時51分許,經警逮捕帶至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尤 少得恐為警查獲前遭通緝,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向承辦員警冒用其弟「尤少格」之名義而應詢, 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欄位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尤少格」之署名,足生損害於尤少格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對 象之正確性。 二、案經杜卉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尤少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1、供稱有於112年9月12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臺北車站),遭女警即證人杜卉婷壓制,但該證人杜卉婷無法有效壓制,且有將該女警推開之事實。 2、坦承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尤少格」之署名、指印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警員杜卉婷112年9月13日之職務報及譯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即警員杜卉婷受有頭部擦傷、頭部鈍傷、右側耳鈍傷及左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 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有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 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 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 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 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 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 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 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 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三、核被告尤少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 施強暴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 務員、傷害等罪嫌,係被告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均屬同 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 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多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分別偽造「 尤少格」之署名,係於同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如附表所 示偽造「尤少格」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性質 1 現場照片 空白處 署名4枚、指印4枚 私文書 2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筆錄 結果:受執行人簽名捺印、受執行人 署名2枚、指印2枚 署押 3 酒精濃度測定值 受測者 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4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 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5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 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6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執行管束通知書 簽名或捺印 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7 112年9月13日上午1時51分調查筆錄(第1次)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 署名1枚、指印1枚 署押 筆錄末尾受詢問人 署名1枚、指印1枚 署押 筆錄各頁及接縫處 指印2枚 署押 8 112年9月13日上午5時52分調查筆錄(第2次)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 署名1枚、指印1枚 署押 筆錄末尾受詢問人 署名1枚、指印1枚 署押 受詢問人 指印4枚 署押

2024-11-26

TPDM-113-審原簡-47-202411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秋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13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秋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馮秋珍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不諱,復衡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價 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30-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 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依法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13號   被   告 馮秋珍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秋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錦捷門市內,見朱氏錦川所有之Airpo ds 2藍芽耳機1組、充電線1條及充電用插頭1個放在店內座 位區以插座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將插頭自插座拔除後,竊取上開藍芽耳機1組、充 電線1條及充電用插頭1個,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逸。嗣朱氏錦 川發現物品失竊後訴警偵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 上情。 二、案經朱氏錦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秋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將Airpods 2藍芽耳機1組、充電線1條及充電用插頭1個取走之事實。 2 告訴人朱氏錦川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確有將上揭物品取走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證明被告係將充電中之上揭物品自插座取下,顯可知悉該等物品係他人所有仍取走,主觀上具竊盜犯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上 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PDM-113-審簡-1869-20241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91、13850、1415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丞甯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10「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附表均不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 所載內容更正與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及增列「被告蔡 丞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2、3所示【原附 表均不引用】)。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蔡丞甯負責依指示提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徵被 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 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黑客」、「黑桃」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 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 之被告,依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給到 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 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 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26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情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開單員之工作、需扶養婆婆、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110卷第10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有期 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1110卷第116頁),被告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110 91卷第140頁;本院審訴1110卷第11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 得。  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 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領 之款項已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楊石宇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 許淑君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蕙容(梓余、宏恩)」、「中國信託」、「賣貨便」、「線上客服」帳號與許淑君聯繫,並以簽署三大保證、認證金流,須依指示匯款由誆騙許淑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時8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月17日 12時10分許 12時12分許 12時13分許 12時16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9,000元 2萬元 900元 一、告訴人許淑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4159卷第21至2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4159卷第11頁;113偵22662卷第27頁)。 三、告訴人許淑君提供與「蔡蕙容(梓余、宏恩)」、「中國信託」、「賣貨便」、「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各1份(見113偵14159卷第25至38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14159卷第19至20頁;113偵22662卷第6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4159卷第43至47頁;113偵22662卷第113、119至122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91、13850、1415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3年1月17日 12時23分許 同上 35,123元 113年1月17日 12時31分許 12時32分許 12時34分許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李佳蓁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7時23分許,以LINE暱稱「蔡蕙容(梓余、宏恩)」、「賣貨便」、「線上客服」帳號與李佳蓁聯繫,並以簽署三大保障聲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李佳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9日 15時53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9,986元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月19日 16時11分許 16時12分許 16時13分許 16時14分許 16時15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一、告訴人李佳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3850卷第21至2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3850卷第35頁)。 三、告訴人李佳蓁提供與「蔡蕙容(梓余、宏恩)」、「賣貨便」、「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113偵13850卷第39至47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見113偵13850卷第27至3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見113偵13850卷第37至38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19日 15時56分許 49,985元 3 劉晏霖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4時56分許,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李玫婉」、LINE暱稱「林若雪」帳號與劉晏霖聯繫,並以處理賣貨便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劉晏霖,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9日 16時9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6,985元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月19日 16時18分許 16時20分許 16時2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9,000元 一、告訴人劉晏霖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091卷第29至3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091卷第23頁)。 三、告訴人劉晏霖提供與「李玫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其與「林若雪」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113偵11091卷第3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11091卷第27至28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1091卷第35至38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游家瑋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6時9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帳號與游家瑋聯繫,並以完成賣場認證,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游家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9日 16時9分許 32,158元 一、告訴人游家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091卷第39至4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091卷第23頁)。 三、告訴人游家瑋提供與「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113偵11091卷第41至51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11091卷第27至28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1091卷第53至57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蘇宗祺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6時9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帳號與游家瑋聯繫,並以驗證帳戶開通蝦皮賣場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蘇宗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9日 17時1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23元 113年1月19日 17時11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元 一、告訴人蘇宗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091卷第65至6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091卷第59頁)。 三、告訴人蘇宗祺提供與「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自動櫃員轉機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13偵11091卷第67、69至74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11091卷第6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1091卷第75至78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吳孟芸 (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6時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吳孟芸所出售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人員等語,並提供不明連結予告訴人,復假冒客服人員訛稱:告訴人金融帳戶遭警示,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警示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3時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113年1月17日 13時11分許 13時12分許 13時13分許 13時14分許 13時14分許 13時15分許 13時16分許 在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一、告訴人吳孟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69至7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19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67、71至74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1月17日13時4分許 同上 49,989元 7 陳筠佳 (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3時20分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陳筠佳所出售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人員等語,並提供不明連結予告訴人,復假冒客服人員訛稱:需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後方能進行買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3時12分許 同上 10,153元 一、告訴人陳筠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77至7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19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75、79至81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8 陳鶴元 (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1時30分許,以LINE暱稱「陳麗琴」聯繫告訴人陳鶴元,並提供不明連結予告訴人,復假冒國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需驗證銀行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2時19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113年1月17日12時22分許 12時23分許 12時24分許 12時25分許 12時26分許 在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9,000元 一、告訴人陳鶴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85至8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23、31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59、6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83、89至94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1月17日12時23分許 同上 49,985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3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7分許 11時48分許 11時49分許 11時51分許 11時52分許 11時53分許 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5分許 同上 49,986元 9 塗芷軒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9時許,以暱稱「章雅嵐」佯稱:欲購買被害人塗芷軒所出售商品,然被害人未申請三大保障條例等語,並提供不明條碼予被害人,復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需被害人提供銀行帳號、財力證明,並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49分許 同上 20,123元 一、被害人塗芷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97至9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31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95、101至103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 吳佳玲 (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0時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吳佳玲所出售商品,然告訴人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無法在網路交易,並提供不明連結予告訴人,復假冒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2時35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128元 113年1月17日12時43分許 在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ATM 18,000元 一、告訴人吳佳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107至10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23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6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105、109至111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59號   被   告 蔡丞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4樓之3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甯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不詳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該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不詳帳戶可能係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2時1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簡單貸」、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黑客」、「黑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蔡丞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 示詐騙帳戶內。再由蔡丞甯依「黑客」、「黑桃」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 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 與「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 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李佳 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丞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依「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無法提供其與「簡單貸」、「黑客」、「黑桃」之對話紀錄。 2 告訴人許淑君、李佳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淑君、李佳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許淑君所提出其與「蔡蕙容(梓余、宏恩)」、「中國信託」、「賣貨便」、「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各1份 ⑵告訴人李佳蓁所提出其與「蔡蕙容(梓余、宏恩)」、「賣貨便」、「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⑶告訴人劉晏霖所提出其與「李玫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其與「林若雪」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⑷告訴人游家瑋所提出其與「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⑸告訴人蘇宗祺所提出其與「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淑君、李佳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2份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4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3、109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另案於109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⑵被告另案於111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以不詳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可能涉嫌詐欺等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蔡丞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將款 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行為確 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 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 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 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許淑君、李 佳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對於告訴人許淑君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後,於113年1月17日12時23分許,匯款3萬5,123元 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行為,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惟觀諸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許淑君所 匯入之前開款項,係於同日12時31分許至12時34分許間遭人 提領,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然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其有提領該部分款項乙事,且該部分款項遭提領之 地點與被告持同一提款卡於同日12時10分許至12時16分許間 提領之地點不同,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部分確為被告 所提領,是應認被告該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   被   告 蔡丞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壬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1時47分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簡單貸」、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黑客」、「黑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蔡丞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 由蔡丞甯依「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領得 款項交付與「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附 表所示知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芸、陳筠佳、陳鶴元及吳佳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丞甯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筠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鶴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證人即被害人塗芷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並該等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11091號、第13850號、第14159號等案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附件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   被   告 蔡丞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壬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丞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1時47分前某日時,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簡單貸」、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黑客」、「黑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蔡丞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許淑君,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蔡丞甯依「黑客 」、「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黑客 」、「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許淑君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淑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丞甯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淑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 (五)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 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091號、第13850號、第14159號等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壬股)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 被告就與前案相同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所為多次領款行 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實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2024-11-22

TPDM-113-審訴-2100-20241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91、13850、1415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丞甯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10「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附表均不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 所載內容更正與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及增列「被告蔡 丞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2、3所示【原附 表均不引用】)。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蔡丞甯負責依指示提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徵被 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 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黑客」、「黑桃」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 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 之被告,依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給到 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 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 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26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情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開單員之工作、需扶養婆婆、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110卷第10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有期 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1110卷第116頁),被告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110 91卷第140頁;本院審訴1110卷第11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 得。  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 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領 之款項已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楊石宇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 許淑君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蕙容(梓余、宏恩)」、「中國信託」、「賣貨便」、「線上客服」帳號與許淑君聯繫,並以簽署三大保證、認證金流,須依指示匯款由誆騙許淑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時8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月17日 12時10分許 12時12分許 12時13分許 12時16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9,000元 2萬元 900元 一、告訴人許淑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4159卷第21至2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4159卷第11頁;113偵22662卷第27頁)。 三、告訴人許淑君提供與「蔡蕙容(梓余、宏恩)」、「中國信託」、「賣貨便」、「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各1份(見113偵14159卷第25至38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14159卷第19至20頁;113偵22662卷第6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4159卷第43至47頁;113偵22662卷第113、119至122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91、13850、1415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3年1月17日 12時23分許 同上 35,123元 113年1月17日 12時31分許 12時32分許 12時34分許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李佳蓁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7時23分許,以LINE暱稱「蔡蕙容(梓余、宏恩)」、「賣貨便」、「線上客服」帳號與李佳蓁聯繫,並以簽署三大保障聲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李佳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9日 15時53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9,986元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月19日 16時11分許 16時12分許 16時13分許 16時14分許 16時15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一、告訴人李佳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3850卷第21至2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3850卷第35頁)。 三、告訴人李佳蓁提供與「蔡蕙容(梓余、宏恩)」、「賣貨便」、「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113偵13850卷第39至47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見113偵13850卷第27至3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見113偵13850卷第37至38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19日 15時56分許 49,985元 3 劉晏霖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4時56分許,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李玫婉」、LINE暱稱「林若雪」帳號與劉晏霖聯繫,並以處理賣貨便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劉晏霖,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9日 16時9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6,985元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月19日 16時18分許 16時20分許 16時2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9,000元 一、告訴人劉晏霖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091卷第29至3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091卷第23頁)。 三、告訴人劉晏霖提供與「李玫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其與「林若雪」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113偵11091卷第3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11091卷第27至28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1091卷第35至38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游家瑋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6時9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帳號與游家瑋聯繫,並以完成賣場認證,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游家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9日 16時9分許 32,158元 一、告訴人游家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091卷第39至4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091卷第23頁)。 三、告訴人游家瑋提供與「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113偵11091卷第41至51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11091卷第27至28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1091卷第53至57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蘇宗祺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6時9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帳號與游家瑋聯繫,並以驗證帳戶開通蝦皮賣場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蘇宗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9日 17時1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23元 113年1月19日 17時11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元 一、告訴人蘇宗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091卷第65至6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091卷第59頁)。 三、告訴人蘇宗祺提供與「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自動櫃員轉機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13偵11091卷第67、69至74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11091卷第6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1091卷第75至78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吳孟芸 (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6時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吳孟芸所出售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人員等語,並提供不明連結予告訴人,復假冒客服人員訛稱:告訴人金融帳戶遭警示,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警示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3時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113年1月17日 13時11分許 13時12分許 13時13分許 13時14分許 13時14分許 13時15分許 13時16分許 在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一、告訴人吳孟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69至7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19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67、71至74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1月17日13時4分許 同上 49,989元 7 陳筠佳 (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3時20分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陳筠佳所出售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人員等語,並提供不明連結予告訴人,復假冒客服人員訛稱:需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後方能進行買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3時12分許 同上 10,153元 一、告訴人陳筠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77至7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19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75、79至81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8 陳鶴元 (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1時30分許,以LINE暱稱「陳麗琴」聯繫告訴人陳鶴元,並提供不明連結予告訴人,復假冒國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需驗證銀行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2時19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113年1月17日12時22分許 12時23分許 12時24分許 12時25分許 12時26分許 在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9,000元 一、告訴人陳鶴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85至8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23、31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59、6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83、89至94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1月17日12時23分許 同上 49,985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3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7分許 11時48分許 11時49分許 11時51分許 11時52分許 11時53分許 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5分許 同上 49,986元 9 塗芷軒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9時許,以暱稱「章雅嵐」佯稱:欲購買被害人塗芷軒所出售商品,然被害人未申請三大保障條例等語,並提供不明條碼予被害人,復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需被害人提供銀行帳號、財力證明,並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49分許 同上 20,123元 一、被害人塗芷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97至9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31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95、101至103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 吳佳玲 (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0時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吳佳玲所出售商品,然告訴人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無法在網路交易,並提供不明連結予告訴人,復假冒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2時35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128元 113年1月17日12時43分許 在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ATM 18,000元 一、告訴人吳佳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107至10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23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6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105、109至111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59號   被   告 蔡丞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4樓之3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甯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不詳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該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不詳帳戶可能係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2時1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簡單貸」、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黑客」、「黑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蔡丞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 示詐騙帳戶內。再由蔡丞甯依「黑客」、「黑桃」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 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 與「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 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李佳 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丞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依「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無法提供其與「簡單貸」、「黑客」、「黑桃」之對話紀錄。 2 告訴人許淑君、李佳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淑君、李佳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許淑君所提出其與「蔡蕙容(梓余、宏恩)」、「中國信託」、「賣貨便」、「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各1份 ⑵告訴人李佳蓁所提出其與「蔡蕙容(梓余、宏恩)」、「賣貨便」、「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⑶告訴人劉晏霖所提出其與「李玫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其與「林若雪」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⑷告訴人游家瑋所提出其與「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⑸告訴人蘇宗祺所提出其與「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淑君、李佳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2份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4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3、109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另案於109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⑵被告另案於111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以不詳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可能涉嫌詐欺等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蔡丞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將款 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行為確 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 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 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 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許淑君、李 佳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對於告訴人許淑君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後,於113年1月17日12時23分許,匯款3萬5,123元 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行為,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惟觀諸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許淑君所 匯入之前開款項,係於同日12時31分許至12時34分許間遭人 提領,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然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其有提領該部分款項乙事,且該部分款項遭提領之 地點與被告持同一提款卡於同日12時10分許至12時16分許間 提領之地點不同,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部分確為被告 所提領,是應認被告該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   被   告 蔡丞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壬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1時47分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簡單貸」、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黑客」、「黑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蔡丞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 由蔡丞甯依「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領得 款項交付與「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附 表所示知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芸、陳筠佳、陳鶴元及吳佳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丞甯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筠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鶴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證人即被害人塗芷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並該等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11091號、第13850號、第14159號等案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附件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   被   告 蔡丞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壬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丞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1時47分前某日時,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簡單貸」、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黑客」、「黑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蔡丞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許淑君,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蔡丞甯依「黑客 」、「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黑客 」、「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許淑君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淑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丞甯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淑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 (五)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 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091號、第13850號、第14159號等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壬股)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 被告就與前案相同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所為多次領款行 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實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2024-11-22

TPDM-113-審訴-1110-20241122-1

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意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意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周意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套房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周意堅 於113年3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並執 行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意堅(下稱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17、673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00、202、206頁)。是被告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3月24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準 用之。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1月1日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情,有本院113年9月26日審判筆錄及 同年11月1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44、209頁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即逕行判決。 三、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簡上卷第212-214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 第18、9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153-15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 罰範圍者,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 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 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6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6月(共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下稱甲案)。被告復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原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⑥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 原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違反藥事法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至⑦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35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9年5月19日至11 0年11月23日)、乙(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10年11 月24日至112年4月23日)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11年9月2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次假釋復經撤銷,其殘刑於本案 犯行後之11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75-207頁)。依前 開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甲、乙案尚未接續執行完 畢,然其中甲案已於110年11月23日執行期滿,則被告於 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   2.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 上開資料具體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予以 加重其刑(見簡上卷第214頁),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卻仍再次觸犯與前開執行完畢 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見其未因入監執 行而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 被告成立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難認允洽。是原判決既有 上揭未洽之處,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仍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以及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 欠缺自我控制能力,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 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考量其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 見毒偵卷第15頁);參以其前有諸多違反藥事法、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簡上卷第175-207 頁),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具體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 本案施用後所剩餘(見毒偵卷第17頁),經送驗後,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1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33 頁),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所沾留之 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與所盛裝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檢察 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一 白色透明晶體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4.21公克,驗前淨重3.99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3.98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15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3頁)

2024-11-22

TPDM-113-原簡上-7-20241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4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同上段第9行「到場收取財物之王仁鴻」後補充「王仁鴻並交 付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紙予蘇芳玉。」  ㈢起訴書附表之「收取財物地點」欄內容更正為「臺北市松山 區撫遠街195巷內」、「收取財物內容」欄內容更正為「黃 金1公斤1只、黃金10兩2只、黃金1兩1只」。  ㈣證據增列「被告王仁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王仁鴻負責依指示與告訴人蘇芳玉面交收取財物並 將之攜往特定地點放置讓人收取,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 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 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 人遭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黃金,前揭遭詐財物由被告收取後 ,再依指示將之攜至指定地點放置,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以此方式將詐欺財物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 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 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作用,而製造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交付之黃金(價值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法條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 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 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 ,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 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服替代役、自述之前從事汽車美容、需幫忙負擔祖 父母之醫藥費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所載內容如附表A所 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 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 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 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 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 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 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擔任詐欺車手期間)沒有拿到錢等語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15號卷第6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薪水都說月結,但我羈押出來後 沒有拿到一毛錢,我連車費都是自己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 3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 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 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 得之黃金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12年12月27日)壹紙(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與署押: ①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林亦凱」印文1枚 ③偽造之「林亦凱」署押1枚) 新竹地檢113偵8215卷第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44號   被   告 王仁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鴻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2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收取財物車手之 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 訊軟體向蘇芳玉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 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蘇芳玉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財物, 交付予自稱「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亦凱」而到 場收取財物之王仁鴻,王仁鴻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將所收取之上開財物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蘇芳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在相關收據採集到王仁鴻所遺留之指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蘇芳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仁鴻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面交收取財物人員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財物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財物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不詳成員前往收取等事實。 (二) 1、告訴人蘇芳玉於警詢之指訴; 2、扣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34821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蘇芳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財物,交付予到場自稱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亦凱」之被告王仁鴻等事實。 (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75號起訴書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51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王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2024-11-21

TPDM-113-審訴-1697-20241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8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段第8至9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清單編號3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刪除(因卷內無此 證據)。  ㈢證據項目增列「被告李秉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李秉修負責依指示與告訴人張麗芬面交取款並將贓 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 同正犯。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 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 人遭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 ,再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到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 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 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 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 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433萬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 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 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 ,然表示需要慢慢分期給付賠償,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地板磁磚 之工作、需扶養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上傑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特派專員陳國順」工作證1張、被告向告訴人收款 後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內容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照片見偵卷第26),均屬被 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於本案均未扣 案(起訴書誤載為「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 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 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 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 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收據是我自 己去超商列印出來的,收據上面的印章是印出來就有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 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 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 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其本案的犯罪所得當初拿到是3,000多元,3,000 多或4,000多元我不太記得,我們是以天計算,當初拿多少 沒有刻意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 就本案實際上獲得之報酬超過3,000元及確定之金額,僅能 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 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 取得之詐欺贓款(433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 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立儒、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所載內容 參見卷證 一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113年2月27日) 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 ②偽造之「程羅淑美」印文1枚 ③偽造之「陳國順」署押1枚 (偵卷第26、61頁) 二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上載有「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A3001、姓名:陳國順、職務:特派專員」等文字) (偵卷第2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85號   被   告 李秉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修於民國113年2月下旬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色蝴蝶結圖案)」之成年人 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俗稱「車手」,以不詳之報酬,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 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 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上傑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特派專員「陳國順」工作證及該公司之收據與李秉 修,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前之某時許建 置虛假之「綠角財經筆記」臉書粉絲專頁、「上傑投資APP 」等軟體,並以LINE暱稱「陳歆怡Yvette」等與被害人聯繫 ,嗣張麗芬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長青迎龍.資本智匯」 群組,「陳歆怡Yvette」等人便向張麗芬佯稱可使用「上傑 投資APP」軟體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匯款或面交儲值金 以獲利云云,致張麗芬陷於錯誤,由李秉修依詐欺集團「( 紅色蝴蝶結圖案)」等人之指示,於113年2月27日9時46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國中地下停車場行人出入 口旁人行道,向張麗芬假稱為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 順」並出示證件,復收取張麗芬交付之新臺幣(以下同)43 3萬元款項後,交付偽造之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 簽章為「陳國順」之現金收據與張麗芬收執,李秉修旋搭乘 計程車前往指定之某7-11超商廁所內,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 款項放置在上開地點交付與集團成員上手2號收水(真實年 籍不詳之男子),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且從中獲取報酬 。嗣張麗芬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修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張麗芬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所提供LINE對話、交易明細、提款收據、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陳國順」工作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 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均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2024-11-21

TPDM-113-審訴-1427-20241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 9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頁倒數第2行至第二頁第2行「再於112年3月30 日上午11時40分許,自上開郭家銘名下帳戶匯出59萬3,700 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再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46分許從上 開玉山帳戶匯出59萬元至上開遠銀帳戶內」更正為「嗣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自上開郭 家銘名下帳戶匯出59萬52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張家誠再依指 示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46分許從上開玉山帳戶匯出59萬 元至上開遠銀帳戶內」。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張家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張家誠負責提供人頭帳戶、轉匯詐欺贓款並依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 犯。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 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 人劉蓉安遭詐而將詐欺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層轉到第二層帳戶(即被告所提供 之本案玉山帳戶),再經被告由第二層帳戶將詐欺贓款層轉 到第三層帳戶(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遠銀帳戶),嗣以匯入 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 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 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 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 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就本案洗 錢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因本案從一重而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 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用以收款,並依其指示轉匯贓款及購買虛擬貨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需給付1名子女之贍養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9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有獲取報酬, 是本案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案 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而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收受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劉文婷、李豫雙 、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94號   被   告 張家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張 家誠提供其綁定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遠銀帳戶)之幣託交 易所帳戶(下稱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1年12月初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 際網路至社群平臺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劉蓉安 見該廣告遂主動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劉蓉安佯稱可 選擇投資比特幣,並提供名為「SFTIMO」之交易軟體供劉蓉 安操作,復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美」之人與劉蓉安聯繫 ,要劉蓉安依指示轉帳至指定銀行帳戶,確認後劉蓉安「SF TIMO」交易軟體內帳戶便會有等值之USDT入帳等情,致劉蓉 安陷於錯誤,陸續依照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3月30日上午 10時34分許、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70萬元至郭家銘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 40分許,自上開郭家銘名下帳戶匯出59萬3,700元至上開玉 山帳戶,再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46分許從上開玉山帳戶 匯出59萬元至上開遠銀帳戶內,張家誠再用匯入上開遠銀帳 戶內之款項,透過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1萬9,183.5顆US DT後轉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躲避檢警查緝。嗣劉蓉安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蓉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以上開玉山帳戶收取不明來源之款項,之後將該筆款項轉入上開遠銀帳戶,其再用綁定上開遠銀帳戶之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USDT,再依指示將USDT轉入指定錢包地址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幫伊做金流。是因為辦貸款專員表示要美化帳戶,伊才會依照指示操作。伊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2 告訴人劉蓉安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其因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郭家銘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 3 ⑴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8張、告訴人彰化銀行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擷圖3張、告訴人與「嘉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SFTIMO」交易軟體頁面擷圖1張 ⑵郭家銘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上開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郭家銘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再轉至上開玉山帳戶內,後該筆款項又再轉入上開遠銀帳戶,之後被告透過綁定上開遠銀帳戶之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USDT,之後再將購得之該等USDT轉出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佐證被告係以美化帳戶之不法目的,提供上開玉山帳戶用以收受包含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在內之不明來源款項之事實。 5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229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即有因提供個人帳戶涉犯幫助詐欺遭警方報告本署偵辦,嗣經本署檢察官以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知悉用其個人帳戶收取款項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 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 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 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查本案被告 張家誠辯稱其係因有貸款需求,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之指示進行收款、操作虛擬貨幣帳戶、購買USDT再轉出等事 ,然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顯可知其係信該等匯 款用意係為了美化帳戶所為,然其對於美化帳戶所用之款項 來源毫無聞問,且就若單純係為了美化帳戶所為,為何在收 受款項之後,尚須利用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顯 與銀行申辦貸款流程無關係,均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並且 協助轉帳等行為或涉有不法乙情,應可預見,則被告既知悉該 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協助轉帳,致將詐得款項得以 輾轉交與上游共犯,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藏匿、掩飾不法所得 ,及躲避檢警查緝,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 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2024-11-21

TPDM-113-審訴-197-20241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94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相約於115年5月16日交付投資款2 6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相約於113年5月16日交付 投資款260萬元」。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5至16行「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空見(下稱緯城公司)」之「空見」2字刪除。  ㈢證據增列「被告楊莉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楊莉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宋政霖面交取 款,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 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 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再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惟因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 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 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所涉財物未達1億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印文及印章之行 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 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未遂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 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 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 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 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本案被 告所參與部分未實際造成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 事釣蝦場工作、需扶養3名子女、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22 頁、本院卷第74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於被告為警 查獲時並未被裝在手機裡使用,此觀該SIM卡被扣案時仍未 被從原卡片上拆下之狀態即明(見偵卷第37頁),是難認此 SIM卡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8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所載內容 參見卷證 一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5月16日)壹張(含背板)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②偽造之「曾千億」印文1枚 ③偽造之「曾千億」署押1枚) 偵卷第25、36頁 二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上載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曾千億 職務:外派員 部門:外務部」等文字) 偵卷第25、35頁 三 「曾千億」印章壹枚 偵卷第25、36頁 四 iPhone手機壹支(白色) 偵卷第25、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40號   被   告 楊莉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莉淇於民國112年5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 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楊莉淇加入後,即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間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品萱」、「緯城在線營業員」 等名義,陸續向宋政霖佯稱:可在「緯城」APP投資股票獲 利,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 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致宋 政霖陷於錯誤,相約於115年5月16日交付投資款26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楊莉淇於113年5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區○路00號福德宮某廁所內,取得含有「 曾千億」印章、有「曾千億」姓名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空見(下稱緯城公司)」工作證及蓋有「緯城公司 」、「曾千億」印文及「曾千億」簽名之偽造「緯城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後,再依指示收取現金。嗣於113年5月16日下 午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楊莉淇配戴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曾千億」專員與宋政霖見面,於出示 前開工作證及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宋政霖而行使之際,當場 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偽造 之印章1顆、偽造之收據1紙、白色IPhone手機1支及SIM卡1 張。 二、案經宋政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莉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宋政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2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收據照片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並依指示多次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本次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4 113年5月16日之公庫送款回單 被告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260萬元之事實。 5 福德宮外照片 被告依指示取得扣案物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押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本 案所扣得之物,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2024-11-21

TPDM-113-審訴-164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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