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于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于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如附件一和解書所載之金額,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履行方式履行損
害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王于仁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至36、
41至46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6頁),又被告
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所需,而
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雖持剪刀為本案竊
盜犯行,然未見暴力情節,其犯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擔
任臨時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表示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至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堪信已獲告訴人原諒,此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和解筆錄可憑,
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免被
告未能依前述和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和解筆
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其中關於和解筆錄履行方式
部分,經告訴人、被告同意變更為:「履行方式: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6萬元予告訴人吳奕鉦,共分15期,按月於每月18
日前分期給付,第1期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7
8號刑事判決確定後第2個月之18日起算,被告自第1期至第1
0期應按月給付告訴人吳奕鉦新臺幣3,000元,第11期至第15
期應按月給付告訴人吳奕鉦新臺幣6,000元」(本院卷第44
至45頁)即如附件二所示,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
述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
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應注意
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剪刀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自承已於
犯後隨手丟棄(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剪刀價值低廉,
為日常生活常見器物,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不僅徒
增執行之勞費,就犯罪預防之目的亦無顯著效用,實欠缺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
扣案之剪線鉗1支,被告陳稱非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
第35頁),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
㈡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0公斤,核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約定照告訴人
所受損害總額為賠償,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
避免執行上追徵、計價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林玉棋113年5月30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
二、書證部分:
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43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王于仁,
偵卷第35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113年5月20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于仁
,偵卷第37至43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偵卷第45頁
)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47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49頁)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77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第67頁)
㈦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69頁)
㈧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4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頁
)
【附件一】:被告與告訴人吳奕鉦間和解書(本院卷第47頁)。
【附件二】:被告與告訴人吳奕鉦於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期日
協調變更後之和解履行方式:
履行方式: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萬元予告訴人吳奕鉦,共分15期,按月於每月18日前分期給付,第1期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確定後第2個月之18日起算,被告自第1期至第10期應按月給付告訴人吳奕鉦新臺幣3,000元,第11期至第15期應按月給付告訴人吳奕鉦新臺幣6,000元(本院卷第44至45頁)。
【附件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2號
被 告 王于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 段0
00地號呂奕鉦租用之魚塭,使用該剪刀竊取呂奕鉦所有之電
線,得手後將剪刀丟棄並將電線置於上述機車騎乘離去,再
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變現花用,嗣為呂奕鉦報警依路面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奕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于仁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
奕鉦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失竊現場及路面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述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ULDM-113-易-77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