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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采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閻采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引用之附表,應更正 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81至85頁),證據部分應 補充增列「被告閻采葳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卷第73至89、93至96頁)」及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確實有賣出商品,獲得約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不法利益(本院卷第85頁),又有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民國111年12月15日函 文暨檢附之被告蝦皮帳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址資料 資料(偵卷第45至57頁)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透過網路方 式實際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 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11 月間至112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先後多次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並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持有並實行販賣之數舉動,而侵害同 一法益,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販賣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為謀求不法利益,竟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 之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權 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相當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及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有所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即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 份有限公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狀表明不願對被告提 出刑事告訴,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會計工作 ,已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自述係為了增加 家庭收入才自其他網路賣場購入本案物品轉售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本 院卷第94至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且本件 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狀表明不願對被告提出刑 事告訴,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利益非多,所生損害尚 輕,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 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經審 酌本案案情、被告所涉情節及被害人所表明不願提出刑事告 訴之意見,及參酌被告限於臺北市固定工作,收入微薄,已 為本案開庭、交通及相關勞費奔波而心力交瘁,可信其已付 出相當代價,且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經本院諭知沒收而盡數剝 奪(詳後述),核無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93條令其為 一定之負擔或保護管束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得10,0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判決附表一】(更正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Kitty貼紙 715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Kitty便條紙 13 3 Kitty夾子 141 4 Kitty收納盒 11 5 Kitty袋子 129 6 Kitty髮圈 12 7 Kitty印章頭 20 8 Kitty鑰匙圈 6 9 美樂蒂貼紙 459 00000000 10 美樂蒂便條紙 11 11 美樂蒂夾子 112 12 美樂蒂收納盒 8 13 美樂蒂袋子 260 14 美樂蒂髮圈 8 15 美樂蒂印章頭 20 16 美樂蒂鑰匙圈 11 17 美樂蒂飾品 25 18 雙子星夾子 49 00000000 19 雙子星收納盒 9 20 帕洽狗貼紙 373 00000000 21 帕洽狗夾子 146 22 帕洽狗髮圈 4 23 帕洽狗鑰匙圈 47 24 大耳狗貼紙 1823 00000000 25 大耳狗便條紙 23 26 大耳狗夾子 236 00000000 27 大耳狗收納盒 4 28 大耳狗袋子 402 00000000 29 大耳狗髮圈 16 00000000 30 大耳狗印章頭 20 31 大耳狗鑰匙圈 15 32 大耳狗飾品 11 33 布丁狗貼紙 171 00000000 34 布丁狗便條紙 21 35 布丁狗夾子 172 00000000 36 布丁狗收納盒 5 37 布丁狗髮圈 16 38 布丁狗鑰匙圈 10 39 布丁狗飾品 30 40 庫洛米貼紙 1627 00000000 41 庫洛米便條紙 23 42 庫洛米夾子 299 43 庫洛米收納盒 3 44 庫洛米袋子 401 45 庫洛米髮圈 12 46 庫洛米印章頭 20 47 庫洛米鑰匙圈 6 48 庫洛米飾品 10 49 大眼蛙夾子 22 00000000 【本判決附表二】(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網路訂單交易資訊(寄件人:閻采葳)(偵卷第59頁)  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1頁)  ㈢蝦皮購物賣家「左撇子姐姐」之賣場網頁列印資料(偵卷第7 5至90頁)  ㈣萬國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8日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偵卷第91 至95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智財三字第1113606 0300號函暨附仿冒商標商品附表及電子檔(偵卷第243至245 頁,電子檔光碟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㈥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4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至3 2頁)  ㈦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104人力銀行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 33至34頁)  ㈧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資料更 新時間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資料更 新時間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43至47頁)  ㈩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資料更 新時間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49至51頁)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資料更 新時間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53至57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8號   被   告 閻采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采葳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均係日商三麗 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 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商品在市場行 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圖樣,亦明知其於不詳時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 不詳大陸廠商購入而持有如附表所示所示之商品,均係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而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前揭商標之仿冒商 標商品,不得任意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竟基於販 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間某日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 線至網際網路,在其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ry00000yu00」 網路賣場內,張貼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文字訊息 及商品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以此方式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元至79元不等之價格販 賣予不特定人。嗣為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先佯裝 買家下標購得如附表編號8、16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各1件,送 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人員鑑定 後認係仿冒品無誤,再於112年5月1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送請鑑定確認均為仿冒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采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000196號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5日函文暨檢附之被告 蝦皮帳號相關資料、蒐證購買仿品相關資料、侵害商標權真 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鑑定報告書2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0 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持 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同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1年11 月間至112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先後多次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持有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 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販賣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計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Kitty貼紙 715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Kitty便條紙 1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 Kitty夾子 14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Kitty收納盒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5 Kitty袋子 12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6 Kitty髮圈 1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Kitty印章頭 2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8 Kitty鑰匙圈 6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9 美樂蒂貼紙 45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0 美樂蒂便條紙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 美樂蒂夾子 11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2 美樂蒂收納盒 8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3 美樂蒂袋子 26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4 美樂蒂髮圈 8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5 美樂蒂印章頭 2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6 美樂蒂鑰匙圈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7 美樂蒂飾品 25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8 雙子星夾子 4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9 雙子星收納盒 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0 帕洽狗貼紙 37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1 帕洽狗夾子 146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2 帕洽狗髮圈 4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3 帕洽狗鑰匙圈 47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4 大耳狗貼紙 182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5 大耳狗便條紙 2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6 大耳狗夾子 236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7 大耳狗收納盒 4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8 大耳狗袋子 40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9 大耳狗髮圈 16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0 大耳狗印章頭 2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1 大耳狗鑰匙圈 15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2 大耳狗飾品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3 布丁狗貼紙 17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4 布丁狗便條紙 2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5 布丁狗夾子 17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6 布丁狗收納盒 5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7 布丁狗髮圈 16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8 布丁狗鑰匙圈 1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9 布丁狗飾品 3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0 庫洛米貼紙 1627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1 庫洛米便條紙 2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2 庫洛米夾子 29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3 庫洛米收納盒 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4 庫洛米袋子 40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5 庫洛米髮圈 1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6 庫洛米印章頭 2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7 庫洛米鑰匙圈 6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8 庫洛米飾品 1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9 大眼蛙夾子 2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28

ULDM-113-智易-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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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璟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 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璟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3至92、95至99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偵卷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9頁)」、「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 員會113年5月30日調解筆錄(偵卷第101、125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且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成年人, 明知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陳曉琴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且可預見已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卻未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協 助被害人就醫或報警即逕自離去,有逃逸之情形,所為實有 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 償條件完畢,獲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兼衡被 害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農 業工作,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對本件量刑所 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經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此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 員會113年5月30日調解筆錄可憑(偵卷第101、125頁),相 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經參酌被告、檢察官就 緩刑之意見後(本院卷第42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期許強化被告 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9號   被   告 吳璟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璟承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吳宥瑋、吳奕勳沿雲林縣土庫鎮三合 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直行,行至上開產業道路與雲林縣○○鎮 ○○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作煞車之準備,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曉琴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至上開路口欲左轉 ,2車於上開路口內發生碰撞,致陳曉琴受有頭部鈍傷、前 胸壁挫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璟承當場已 知悉發生車禍,且客觀上可預見該事故有撞擊他人而可能致 生他人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離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之不確定 故意,未對陳曉琴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 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旋即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逕行離去。嗣經陳曉琴自行報警,警方 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璟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曉琴、證人吳宥緯、吳奕勳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偵查案件報 告書、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1-28

ULDM-113-交訴-115-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6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日期: 民國112年11月22日)」1張、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 :民國112年11月22日)」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以 及臉書暱稱『小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記載應予刪除 ,關於「陳韋洋」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浩洋」,及證據部 分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 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至26頁 )」(本院卷第284至285頁),並應增列「被告李德禛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81至290、293至297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胡海彬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李德禛(以下逕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其具體個案情狀 與新增訂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罪無涉,且該等 新增之處罰規定,係於修法後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次 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 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 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 被告。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較為嚴格, 自應適用對被告最有利即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為了取信於告訴人,提出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偽 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投資公司)商業操作 合約書(日期:112年11月22日,警卷第37頁,下稱合約書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2年11月22日,警卷第3 9頁,下稱保管單)交給告訴人巫碧鋒簽名,自屬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前述合約書、保管單上偽 造永源投資公司及其代表人王華鳴之印文,及被告在保管單 上偽造「陳浩洋」之印文等低度行為,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韓文」、「K.C」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前述偽造之私文書作為施 用詐術之手段,並於取款後上繳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行為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此規定應係以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84、293頁),然被告自承並 未獲得報酬即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94頁),被告本無犯罪 所得可以繳交,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坦認洗錢犯 行(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84、293頁),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 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 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 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無其他 犯罪紀錄,然其於案發同一時期有大量詐欺、洗錢等刑事案 件繫屬於各地方檢察署或地方法院,並迭有獲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經法院為有罪判決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至9頁),實難謂品行端正,此情應於 量刑時併予考量。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檢警查緝 上的困難,亦增加司法及社會成本沉重負擔,實有不該。再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 於前述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香港就 讀大學金融科系一年級,未婚無子女,家人會從香港來台訪 視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斟酌被告自述因本案詐欺集團提 供每日港幣2,000元之薪水,相當於其在香港期間半工半讀 之月薪額,極具吸引力(本院卷第295頁)之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達新臺 幣538,000元非少(其中新臺幣200,000元部分係由被告出面 取款、上繳),實不宜輕縱,再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 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81、284、294至29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陳 稱尚未獲得犯罪所得即遭緝獲(本院卷第294頁),且卷內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並由被告持已行使之合約書1 張、保管單1張(警卷第37、39頁),均係被告所有用於供 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前述合約書、保管單上永源投資公司及其代表人王華鳴 印文,及保管單上「陳浩洋」印文,雖均屬偽造之印文,然 該等印文所依附之合約書、保管單業經宣告沒收如前,故無 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永源 投資公司、王華鳴及陳浩洋之印章後,蓋印於前述合約書、 保管單上而偽造印文,亦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據被告所稱 ,該等合約書、保管單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後交付予被告 使用(警卷第5頁),尚難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繪圖 或其他偽造印章以外之方式偽造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 分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 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 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如進入臺灣地區之 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 )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 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 區人民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 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應無 審酌是否對被告李德禛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即告訴人巫碧鋒113 年3 月5 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偵卷第75至79頁;結文:第8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19頁)  ㈢商業操作合約書(警卷第37頁)  ㈣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警卷第39至41頁)  ㈤工作證與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轉帳紀錄、庫存查詢、交易 明細、帳戶個人中心查詢畫面截圖(警卷第54至58頁)  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偵卷第37頁)  ㈦巫碧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偵卷第83至86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4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0989 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67至 173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號   被   告 李德禛 (香港地區人民)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0號(○○○○灣○○              邨○○樓000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胡海彬 (香港地區人民)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村0號(○○○○○○村              ○○樓0樓000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德禛、胡海彬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每日報酬2000元港 幣,分別加入Telegram暱稱「韓文」,以及臉書暱稱「小王 」、Telegram暱稱「K.C」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 交款項車手之工作,嗣李德禛、胡海彬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間,於臉書社群網站使用「葉怡 成」投資廣告,經巫碧鋒依該廣告網頁指示操作後,加入成 為line暱稱「林思語」之好友,「林思語」、「永源營業員 」等人再向巫碧鋒佯稱:可做儲值型投資等語,致巫碧鋒陷 於錯誤,而㈠於同年11月6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指定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㈡同 年11月7日上午9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京城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㈢於同年11月22日11時40分許,在巫 碧鋒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將現金20萬元交付 自稱「陳韋洋」之李德禛,李德禛再將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源投資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交給巫碧鋒簽名;㈣於同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4分 許,在上開住處,將現金23萬8000元交付自稱「王富雄」之 胡海彬,胡海彬再將偽造之永源投資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交給巫碧鋒簽名後,李德禛及胡海彬並依暱稱「韓文」、 「K.C」之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放在指定之高鐵雲林站廁 所或商店廁所,進而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巫碧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德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德禛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巫碧鋒收款之事實。 被告胡海彬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海彬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巫碧鋒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巫碧鋒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李德禛、胡海彬涉犯本件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3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永字第11302001號函文1張。 本件永源投資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係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 告訴人巫碧鋒於上開時、地,遭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匯款之事實。 對話資料1份。 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戶名巫碧鋒、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 5 內政部警政署入境資料2張。 被告李德禛、胡海彬涉犯本件詐欺等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德禛、胡海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 人與暱號「韓文」、「K.C」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偽造之永源投資公司印文3枚、永源 投資公司代表人王華鳴印文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4-11-28

ULDM-113-訴-240-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民國113年8月22日 所為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 行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 扣案之VIVO廠牌V2027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1張、偽造之 「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偽造之「加百列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牌(識別證)」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交付假鈔110萬元予依『路緣』指示前來領取款項之甲○○」 之記載,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交付 假鈔110萬元予依『路緣』指示提出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名牌(識別證)及收據,並前來領取款項之甲○○」,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133至139、143至14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後述),其具體個案情狀與新增 訂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罪無涉,且該等新增之 處罰規定,係於修法後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 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 捕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 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 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於113年1月26日15時16分許出面向 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乙○○取款,而遭埋伏員警當場 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因告訴人配合員警而假意佯裝交付詐 欺款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犯行,然仍應成立未遂犯 。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曾出面取款3次 ,但僅其中1次成功取款(與本案告訴人無關之部分,非檢 察官起訴、本院審理範圍,偵卷第68頁),其就本案僅參與 本次(即112年10月16日)收取詐欺款項未遂之犯行,固不 需為參與該集團前,告訴人已受詐欺部分之行為負責(起訴 書亦記載被告就本案僅成立未遂犯行),惟詐欺集團僅需實 施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須長期、持續或 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是被告自仍該當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要件。  ㈢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牌(識別 證)及收據,就名牌部分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 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又意圖供實施 本案詐欺行為之用,而偽造私文書即收款收據,並為了取信 於告訴人而提出偽造名牌、偽造取款收據之行為,自屬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 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及犯罪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本院卷第110至111、134至135、143至144頁),本院自當 併予審理。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即收款收 據內之共同偽造印文、署押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受該集團指示以前述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作 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 財之目的,其行為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路緣」、「彤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雖均已著手於本案犯行,然遭告訴人配合員警埋伏查緝 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 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此規定應係以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 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 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09、135至136、143頁),然 被告自承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0、136頁),且其 所涉犯罪為未遂,告訴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被告本無犯罪 所得可以繳交,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至6 頁),素行尚可,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幸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能得逞, 然被告所為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 。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合於前述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與女友 家人同住,現從事清潔工作,暨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本案犯行雖為未遂,然依被告原定犯罪計畫 可能對告訴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程度高達110萬元甚鉅,仍不 宜輕縱,再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 意見(本院卷第32、144至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㈩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如附件一之本院調解筆錄 可憑,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 ,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為 履行前述調解筆錄所需之必要時間至少2年以上(自113年12 月10日起,分24期,每月1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免 被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調解 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 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之權 益。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 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爰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應注 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 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其堅稱尚未獲得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110、136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 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VIVO廠牌V2027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 00000號)1支、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1張、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牌(識別證)」1張 ,均係被告所有用於供本案犯罪聯絡及使用之物,業經被告 供陳明確(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44頁),均應依詐欺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收款收據、空白收 據上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盟斌」印 文,雖屬偽造之印文,然該等印文所依附之收款收據、空白 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如前,故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又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 人「曾盟斌」之印章後,蓋印於前述收據上而偽造印文,亦 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據被告所稱,該等收據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傳送圖檔後,由被告自行列印而出(偵卷第68頁),尚 難排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電腦繪圖或其他偽造印章以外 之其他方式偽造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亦著手於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前述「壹、 一、」所載之證據為主要依據。惟查:  ㈠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告訴人受騙即告知帳戶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 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方可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 題結論意旨參照。  ㈡本案告訴人先察覺有異後,配合警方與被告見面,擬以110萬 元偽鈔假意交付予被告,而由在旁埋伏監控之員警當場逮捕 被告,此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明確 (偵卷第3至4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配合警方抓捕 取款車手,被告收受款項之始末均係在警方主導及監控之下 進行,又當場為警查獲、逮捕,且告訴人所準備款項全為假 鈔,被告實際上無從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難認已著手為犯罪 所得之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自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罪規定之適用。然因此 部分與被告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   31至32頁) 二、書證部分: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甲○○)(偵卷第29頁)  ㈡數位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甲○○)(偵卷第37頁)  ㈢告訴人與「紫氣東來,吳佩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45至48頁、第51頁)  ㈣告訴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紀錄(偵卷第   48頁)  ㈤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5至56頁)  ㈥告訴人與「彤彤」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7至58頁)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74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附   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45至47頁)  ㈧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9頁)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5時16 分許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緣」、「彤彤」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集團 成員暱稱「路緣」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後,再轉交集團 上游。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日 某時許,向乙○○佯稱可透過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 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至28日間,陸 續以無摺現金存款、轉帳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上開遭詐騙部分,另囑由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追查,非本案起訴範圍)。嗣乙○○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警方介入協助後,由乙○○假意配合該詐欺集 團之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5時1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000號統一超商興平門市內,交付假鈔110萬元予依「路緣」 指示前來領取款項之甲○○,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逮捕甲○○ ,並扣得甲○○所有VIVO手機(型號V2027)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收款收據1張、空白收據11張 、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甲○○始未得手,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下列事實: 1.坦承加入「路緣」、「彤彤」等成年人所成立之組織。 2.坦承其非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3.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依「路緣」指示,向告訴人乙○○取款110萬元。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與警方配合偵辦而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加百列」客服之對話紀錄1份、客戶收款收據1張、空白收據11張、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路緣」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 。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 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 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 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 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此觀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2月7日即向告訴人乙○○實施詐術,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足認詐欺集團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非經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有別於「陷害教唆」情形,先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全部所為,均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所犯既屬未遂,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V IVO手機、客戶收款收據1張、空白收據11張、加百列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分別係被告所有持以犯罪聯繫及取 信告訴人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2024-11-28

ULDM-113-訴-227-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于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于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如附件一和解書所載之金額,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履行方式履行損 害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王于仁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至36、 41至46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6頁),又被告 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所需,而 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雖持剪刀為本案竊 盜犯行,然未見暴力情節,其犯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擔 任臨時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表示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至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堪信已獲告訴人原諒,此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和解筆錄可憑, 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免被 告未能依前述和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和解筆 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其中關於和解筆錄履行方式 部分,經告訴人、被告同意變更為:「履行方式: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6萬元予告訴人吳奕鉦,共分15期,按月於每月18 日前分期給付,第1期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7 8號刑事判決確定後第2個月之18日起算,被告自第1期至第1 0期應按月給付告訴人吳奕鉦新臺幣3,000元,第11期至第15 期應按月給付告訴人吳奕鉦新臺幣6,000元」(本院卷第44 至45頁)即如附件二所示,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 述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 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應注意 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剪刀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自承已於 犯後隨手丟棄(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剪刀價值低廉, 為日常生活常見器物,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不僅徒 增執行之勞費,就犯罪預防之目的亦無顯著效用,實欠缺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 扣案之剪線鉗1支,被告陳稱非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 第35頁),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  ㈡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0公斤,核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約定照告訴人 所受損害總額為賠償,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 避免執行上追徵、計價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林玉棋113年5月30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 二、書證部分:   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43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王于仁, 偵卷第35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113年5月20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于仁 ,偵卷第37至43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偵卷第45頁 )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47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49頁)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77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第67頁)  ㈦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69頁)  ㈧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4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頁 ) 【附件一】:被告與告訴人吳奕鉦間和解書(本院卷第47頁)。 【附件二】:被告與告訴人吳奕鉦於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期日       協調變更後之和解履行方式: 履行方式: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萬元予告訴人吳奕鉦,共分15期,按月於每月18日前分期給付,第1期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確定後第2個月之18日起算,被告自第1期至第10期應按月給付告訴人吳奕鉦新臺幣3,000元,第11期至第15期應按月給付告訴人吳奕鉦新臺幣6,000元(本院卷第44至45頁)。 【附件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2號   被   告 王于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 段0 00地號呂奕鉦租用之魚塭,使用該剪刀竊取呂奕鉦所有之電 線,得手後將剪刀丟棄並將電線置於上述機車騎乘離去,再 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變現花用,嗣為呂奕鉦報警依路面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奕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于仁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 奕鉦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失竊現場及路面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述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4-11-28

ULDM-113-易-77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書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廖書樓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對被告驗尿採取之手段為自願 性同意,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1份存卷可查,本案探討核 心事項應以被告是否未受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施壓,而出於自願性同意。全案中被告已無數次 堅稱從未見聞鑑定許可書之存在,姑不論現場監視器影像經 勘驗後亦未見聞警方出示鑑定許可書之情,警方是否曾持鑑 定許可書與被告溝通乙情已值存疑,縱使退步認定客觀上曾 有發生此事,然依被告所述,其根本並未辨認出有何鑑定許 可書或聽聞鑑定許可書,則被告主觀上自始未見聞知悉鑑定 許可書之存在,自由意志並非受鑑定許可書之影響,嗣後簽 立之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仍與鑑定許可書無涉,自應回歸探 討被告自由意志是否屈服於警方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 法,原判決竟忽略現有事證,以臆測方式總結警方採尿時提 示鑑定許可書予被告見聞,影響被告同意採尿等情(詳原判 決第5頁第17行至第19行),恐與卷內事證有所未合,非無 虛構靶位再行論理之。㈡被告當天係因另案遭逮捕詢問,員 警至多「軟硬都講」,除口語外,並未施行其他強暴或脅迫 手段,甚至被告自稱最後有配合之情,難認已達壓制自由意 志之程度而屬於強暴脅迫手段。㈢被告迄現已犯數十件犯罪 ,觸犯施用毒品案件亦所在多有並非首次,被告當下意識正 常,年齡及教育程度為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 ,又曾多次犯罪有與警方溝通之經驗,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 之意義、方式及效果,卷內復未見有遭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 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而為同意之情形,自難認採尿 過程有何不合法規而應予排除相關證據能力之情。原判決未 慮及此,率以敘述關於鑑定許可書合法性、刑事訴訟法第20 5條之2等相關規定,執此以臆測方式構築事實、推論被告同 意過程有所瑕疵,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妥當。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係經警提示鑑定許可書始同意採尿:  ⒈證人即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之員警宋原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搜索時沒有搜到被告持有毒品,印象中一開始被告說沒有施 用毒品,因為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所以請他採尿,但被告 有婉拒驗尿,因我們派出所警員林昭廷交付鑑定許可書給我 ,我就拿鑑定許可書跟被告說,後來被告就有同意等語(原 審卷第108~114頁);證人即協助本案採尿之員警姚宇謙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因竊盜案件被拘提到案,因為被告有 多項毒品前科,有詢問被告最近有無吸毒,被告回答有一陣 子沒吸毒了,當時有將鑑定許可書給被告看,我們詢問被告 如果願意配合採尿,就以自願配合同意採尿的方式,因為被 告同意採尿,我們就將鑑定書可書還給地檢署等語(原審卷 第121~122頁),此外,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5 月12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151672號鑑定聲請書、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許指紋、尿液)在卷可查(原審 卷第289、305頁),且被告亦於原審交互詰問詢問證人宋原 良時稱「你們是不是說檢察官指示一定要驗尿我才可以回去 ,否則不能離開,還有拿單子給我看?」等語,經證人宋原 良稱「我只是拿出驗尿許可書跟他說有這張…」(原審卷第1 11、112頁),足認被告一開始婉拒採尿,因員警提出上開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後,被告始同意採尿無疑, 故自應以上開鑑定許可書之核發是否有瑕疵,作為認定被告 同意採尿之正當性。  ⒉至於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見過上開鑑定許可書 等語,然顯與其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之詢問內容矛盾,且與證 人宋原良、姚宇謙所述不符,此部分否認鑑定許可書之陳述 ,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本案鑑定許可書之核發欠缺合理之根據   證人宋原良、姚宇謙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本案搜索時並未查 獲毒品,且詢問被告時,被告均否認有施用毒品,是因為被 告有毒品前科始欲對被告採尿等語,業如前述。另依上開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5月12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15167 2號鑑定聲請書係記載「上列鑑定對象因竊盜、毒品案件, 認有相當理由實施鑑定之必要,…」,而觀諸所附之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報告內容則以被告涉犯竊取電線之竊盜 案件相關事證,而有搜索、拘提之必要,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然關於毒品部分,僅提及被告為「毒品慣犯」等語,而無 任何被告可能涉及施用毒品之相關事實及證據等情(原審卷 第289~302頁),足認警方聲請本案關於採集尿液之鑑定許 可書以及檢察官核發本案鑑定許可書,僅以被告有毒品之前 科作為理由,並無其他具體之事證顯示被告可能涉嫌施用毒 品,警察、檢察官未為初步之查證補強,欠缺合理之根據可 認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罪之相當嫌疑而有採集尿液鑑定之必 要,是本件鑑定許可書之核發應有瑕疵。  ㈢被告係涉另案竊盜罪,為警拘提到案,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 束中,彼時並未自白施用毒品,亦婉拒警方採尿,業如前述 。其後,被告雖有於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簽名同意採尿,然 此係因員警提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予被 告觀看,被告在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況下,迫於無奈而同意 採尿,然該鑑定許可書之核發既具有瑕疵,堪認警方取得被 告同意採尿之過程亦同具瑕疵。  ㈣被告於111年5月13日係涉另案竊盜罪為警拘提到案,並非因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受保護管束期間,經警察機關通知 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亦 非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經 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2項所定警察機關得強制採尿之情形。  ㈤本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時間為111年5月13日,在111年憲判字 第16號判決公告(111年10月14日)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規定違憲之前,固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該條規定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 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 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得採取之。然採驗尿液屬高度干預 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國家機關應依法律規定執行。被 告經警拘提到案時,並未供述施用毒品,亦未經警方查獲任 何足以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事證,被告復婉拒警方採尿, 而依證人宋原良、姚宇謙於原審之證言,以被告當時的狀況 及外觀,並無使警方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警方之所以 對被告進行採尿,僅為被告有毒品前科,則僅以被告有毒品 前科,得否即謂有調查及蒐集被告施用毒品證據之必要?得 否即認有相當理由可以違反被告意願,實施採尿等干預身體 內部之強制處分?實非無重大疑義,因認本案採尿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所定之法定程序。  ㈥又本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非屬重罪 ,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對社會公共利益危害非鉅 ,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對被告採集尿液,雖無主觀重大惡意, 但採集之尿液及所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對於被告是否成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具重大關連性,攸關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甚鉅,權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因認本件未依法定程序採集之被告尿液及所衍生 之尿液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本案採集被告尿液違反法定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後,排除被告之尿液及所衍生之 尿液檢驗報告作為證據使用後,以本案除被告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 而為無罪之諭知,已爰引相關法律規定及卷內證據詳予說明 其理由,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院同此認定。檢察官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27

TNHM-113-上訴-1526-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臺灣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8 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盈毅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顯係誤載 ,爰逕予更正。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法官考慮刑量度的理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申辦之手機門號給不認 識的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對本案被害人的詐欺 犯行,並被害人受有高額的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勇於面對錯誤的勇氣,而其想法但 但囿於自身顯是力有未逮,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否認因交付本案手機門號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 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 273-1 條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 310-2 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8號   被   告 吳盈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盈毅可預見提供電信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該門號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陳劉秋霞施以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嗣陳劉秋霞發覺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劉秋霞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盈毅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透過 臉書粉絲專頁找到LINE暱稱「辦門號」之人,對方說可以辦 門號給通訊行客服使用;所以自願申辨門號給對方使用,沒 有收取對價;因為刪掉對方臉書所以沒有聯繫方式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劉秋霞於警詢時之 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門號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聯、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 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蒐 證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 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 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 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 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 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 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 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 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 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 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 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 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 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 有人或使用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 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 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告為成年人,高職畢 業,曾為職業軍人,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警覺,況被告甫因提供帳戶之幫 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對於該具高度屬人性之行 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乙節,自難以推諉不知 。被告將其所申之門號交由不認識之人使用,自可預見將作 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然其卻仍貿然提供上揭門號予他人使用 ,堪認其對於上揭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容任犯罪集團向 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 上揭門號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提告否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使用門號 陳劉秋霞 113年5月14日、15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人員、刑事組隊長及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劉秋霞佯稱: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遭人盜用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 113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 30萬元 0000-000000

2024-11-26

ULDM-113-易-876-20241126-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九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九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竟仍於民國」 、「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之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復未考取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係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文字。  ㈡增列被告簡九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55 至5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11日嘉監駕字第1130080386號 函(本院交易卷第41頁)、本院調解筆錄(本院交易卷第69 至70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一律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其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 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酒後駕駛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應獨立成罪(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99號判 刑確定),而與其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分論併罰,為避免有雙 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自不再論以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而 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10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  ㈤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調 解成立(惟並未履行);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7頁)、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0號   被   告 簡九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九祥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2年4月9日16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 六市仁義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段與崙南路口時,明知 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 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王新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前方等待左轉,王新恩所駕駛之汽車車尾遂遭到 簡九祥所駕駛之汽車車頭自後追撞,王新恩因此受有右眼挫 傷、右眼角膜刮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新恩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簡九祥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新恩警詢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現場照片等。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銘眼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簡九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致過失傷害罪嫌,並請 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2024-11-24

ULDM-113-交簡-121-2024112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林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借款(帳號:000000-00、舊 愛小吃店林柏宇),未按時清償,現已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明細查 詢、基準利率調整表、總計金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對被告求為給付本、息、違約金 如上,皆無不合,應為准許。 二、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2

CPEV-113-竹北小-494-20241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丙○○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9至81、15 3至157、161至16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6頁),且其曾 受被害人乙○○委託噴灑農藥而相識,竟為解決自身債務問題 ,明知被害人為身心障礙人士,為社會上之弱勢族群,且較 欠缺保護自身財產安全之能力,竟仍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 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 告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未見暴力情節,犯後坦承不 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承諾將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賠 償被害人損失,然經本院於同年11月4日、18日分別與被害 人之女確認,發現被告迄仍未如實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佐(本院卷第57至59頁),應於量刑時併考量此情。 又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搬菜等工作,已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52至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6,000元,核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吳○○113年2月2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偵卷第23至27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至31頁)  ㈣2月勤務輪值表(偵卷第33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9頁)  ㈥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乙○○)(偵卷第51頁)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 卷第91至92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21日6時27分許,駕駛其配偶吳○○(所 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前往乙○○位於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自 進入上址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房間 床鋪枕頭下之 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 去。嗣乙○○發現失竊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報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另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現金,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2024-11-21

ULDM-113-易-57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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