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林靜秋
被 上訴人 鄭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萬4,000元本息(除減縮部分
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0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聲明原為: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8月2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6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減縮其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自11
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應給付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6頁),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起訴主張:
1.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向伊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伊遂於同日以配偶李雪華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上訴人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交付系爭款項。詎上訴人
遲未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倘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因被上訴人確於111年12月27日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
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
2.上訴人向伊承租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止,每月租金8,000元,按月於每月5日前繳納,兩造並於11
1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伊已依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於11
2年3月底任意終止系爭租約,且未依約給付自112年1月底至
同年3月合計3個月租金2萬4,000元(下稱系爭租金),爰依
系爭租約、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
3.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2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於二審補陳:伊與上訴人並無合夥關係,系爭房屋係伊出租
予上訴人作為住家使用,而非作為上訴人所稱之工作室。
二、上訴人則以:
伊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麻將工作室,被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
係用以支出麻將工作室之周邊設備,並非消費借貸。伊起初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2樓,租金每月8,000元,後來使用
1、2樓,將租金變更為每月1萬1,000元,雙方僅合夥2個月
,系爭租金合計2萬2,000元,伊已於112年2月20日交付現金
即系爭租金2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事證後,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款項、未給付系爭租金等節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
)系爭款項究係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或是上訴人辯稱之兩造
合夥出資?若非借款,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租金,究為被上
訴人主張之2萬4,000元或上訴人辯稱之2萬2,000元?上訴人
辯稱系爭租金業於112年2月20日許以現金清償完畢,是否可
採?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款項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
上訴人有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之事實,而為上訴人所否認,則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2.查被上訴人有以其配偶之帳戶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
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3、
2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惟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一事,被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人是以通訊軟體LINE打
電話向伊借錢買家具,因為伊等是朋友才借給他,對於借貸
合意部分無其他舉證等語,是被上訴人就兩造有無借貸合意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被上訴人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判斷。故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存在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3.按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
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
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
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
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
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
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其給付係爭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照前開說明
,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未
對其給付欠缺目的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因此未盡舉
證責任,其主張尚難認為有據。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
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利益,即
難遽採。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麻將工作室,系
爭款項係用以支出麻將工作室之周邊設備等語,業據其提出
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
觀諸該等對話內容,兩造間確實就系爭房屋之家具及擺設有
傳送空氣清淨機、麻將桌椅、沙發等照片及記名各用品之費
用,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兩造合夥出資等語,尚非無
據,堪以採信。
4.綜上,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系爭租金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12
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
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租金變更為1萬1,000元,因只有合夥
2個月,因此系爭租金只有2萬2,000元云云,惟其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僅承租2個月、系爭租金為2萬2,000元等情,本院
自難依上訴人之主張而為認定。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已如
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此清償之權利消滅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查證人
即上訴人之友人郭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伊曾見
過上訴人交付款項給被上訴人,當時距離2人3至5公尺,不
知道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多少錢,也不知道該筆款項是什麼
錢;上訴人交付該筆款項前,曾跟伊說繳納房租現金不夠,
跟我借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依證人上開證述
僅可知上訴人曾向證人借款,並稱是要繳交房租,惟就上訴
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若干及目的為何均不知悉,是以上
開證述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已清償系爭租金。此外,上訴人就
已清償系爭租金一事亦無其他事證可以提出,本院自無從認
定上訴人所述為真。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租金,
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3月終止租約一節
,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
,依該等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2年3月中旬始計畫搬運系爭
房屋內之麻將桌椅。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上訴人
應給付112年1月起至3月止之3個月租金共2萬4,000元之房租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合計
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
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TCDV-113-簡上-365-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