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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叡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叡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以下之更正、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陳軍叡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3時30 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更正為「陳軍叡於民國 113年6月21日8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 年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 4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9,706ng/mL)、可待因 (濃度51,344ng/mL)、嗎啡(濃度339,838ng/mL)陽性反 應,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檢體編號對照表」更正為「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更 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軍叡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 於施用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並考量其尿液內之毒品濃度數值非 低,對交通往來之安全產生更大之危險;兼衡其素行(參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毒品及施用器具,並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且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已另案偵辦被告施用毒品之罪責 ,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56號   被   告 陳軍叡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叡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3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施用毒品(此施用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6 月21日1時14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上路,於113年6月21日1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 安街一段與177巷交岔路口,因違規為警攔查,員警發現車 內有施用毒品器具,復經陳軍叡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軍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 數張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2025-03-03

PCDM-114-交簡-49-202503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弘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以下之更正、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並補充「林嘉弘並於113年8月25日19時2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 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更正、補充為「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000ng/mL)、 安非他命(濃度8,820ng/mL)、嗎啡(濃度24,920ng/mL) 、可待因(濃度3,340ng/mL)陽性反應,均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嘉弘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 於施用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51號   被   告 林嘉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弘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 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8月25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遭警方在新北市永和 區民樂街31巷17弄口前查獲,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39)、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U0239)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2025-03-03

PCDM-114-交簡-38-202503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於同日18 時許」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冠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112年12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 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就同條項第1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 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0時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號路邊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 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 向50.9公里三鶯入口匝道處,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臉色紅 潤帶有酒味,於同日18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3-03

PCDM-114-交簡-11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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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秋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秋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以下更正、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4時35分」更正為「16時35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8時42分」更正為「16時42分」。  ㈢證據部分刪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 影本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秋陽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並考量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43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兼衡其智識 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2號   被  告 薛秋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薛秋陽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5分止,在 桃園市大溪區長興路1段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號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 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秋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03

PCDM-114-交簡-11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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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程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民國113年7月31日1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河堤」更正 為「民國113年8月1日19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不詳時點,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第4行「1 9時4分許」更正為「19時3分許」、第6至7行「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濃度7,192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277ng/mL)陽性反應」;證據部分 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俊程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 於施用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毒品及施用器具,並不在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範圍,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已另案偵辦被告施 用及持有毒品之罪責,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54號   被   告 曾俊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河堤,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日(8月1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 同(1)日2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部分,另案偵辦中),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並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2025-03-03

PCDM-114-交簡-47-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億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NRP-5395」號車牌壹面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第8行「寄送本案車牌與本案車牌」更正 為「寄送本案車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至6行「被告 與不詳之人」更正為「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第9行「接 續懸掛於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車前、後方」更正為「接續懸掛 於其所有普通重型機車車後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宏億因其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 續騎乘該機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1面,並將車牌 懸掛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 對汽、機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 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 本院卷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 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55號   被   告 林宏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億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遭臺北市 政府交通裁決處吊扣牌照6個月,需繳回臺北市政府交通裁 決處不得使用,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時,於社群軟體FACEBOOK,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訂購客制化之偽造車 牌號碼「NRP-5395」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該不詳之 人隨即依林宏億之指示,偽造本案車牌後以超商店到店方式 寄送本案車牌與本案車牌,林宏億隨即將本案車牌懸掛在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而行使之。嗣林宏億於113年9月11日17時 10分許,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前,為執勤員警攔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 本案車牌1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數張在卷 可憑及偽造之車牌1面扣案足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不詳 之人,就前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偽造汽車車牌後復持以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偽造車 牌1面,並接續懸掛於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車前、後方,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均 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末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車牌號碼「NRP-5395」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3-03

PCDM-114-簡-182-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陸玖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華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共1包且淨重達0.3782公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782公克、驗餘淨重:0.3769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 AA04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 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50號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之信義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紅猴」之 人,以新臺幣500元價格,購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5811公克,淨重:0.3782公克 ,驗餘淨重:0.376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8日21時 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與長榮路交岔路口為警 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 體1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A049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於113年5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920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20號)各1份 在卷可稽,另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條例第 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3-03

PCDM-114-簡-130-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壹貳捌公 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捌組、殘渣袋拾 壹只、針筒壹支、鏟管參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18時30分」更正為「17時26分」;證據部分另補充「報 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凱鈞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共1包且淨重達1.8094公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8094公克、驗餘淨重:1.3128 公克)、扣案之吸食器8組、殘渣袋11只、針筒1支、鏟管3 支,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 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B53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 稽,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吸食器8組、殘渣袋11只 、針筒1支、鏟管3支(聲請書就吸食器8組、殘渣袋11只、 針筒1支、鏟管3支漏未聲請沒收銷毀,應予補充),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淡橘色晶體1包,並未檢出毒品 成分,故不予宣告沒收銷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0號   被   告 莊凱鈞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莊凱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8時30分前某 時,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無償取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128公克)後,即無 故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1日18時30分許,因警方接獲報案 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疑似發生糾紛而前 往查看,經莊凱鈞母親即朱珮華同意後進入上址住處,並當 場扣得莊凱鈞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淡橘色晶體1包 、藥鏟3支、吸食器8支、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1包,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鈞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珮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B53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與扣案物照片12張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首開時間、地點所查扣之藥鏟3支、 吸食器8支、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 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故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然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 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 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 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經查,本案扣案之藥鏟、吸 食器、注射針筒,雖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然亦為一般常見之日用品、科學實驗用品,而尚可作為日 常生活之用,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足參,是縱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持有,其持有行為仍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成立 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乃係被告基於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並施用故持有上開器具,應屬一行為,而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2-25

PCDM-114-簡-212-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行「致該車右後車身鈑金凹陷而毀損」更正為「致該車 右後車身鈑金凹陷而毀損,足生損害於黃萬慶」;證據部分 另補充「證人即社區保全李明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萬慶偵查中之指訴」,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致豪酒後行為失序, 任意破壞告訴人黃萬慶之車輛鈑金,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 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 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31號   被   告 陳致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豪於民國113年3月3日7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因車資問題與黃萬慶發生爭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腳踢踹黃萬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該車 右後車身鈑金凹陷而毀損。 二、案經黃萬慶訴由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萬慶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9張、車損照片6張、維修估價 單1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2-25

PCDM-114-簡-4-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幸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幸修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於員警詢問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時,主動向員 警坦承其尚有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有被告警 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是被告該次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被害人徐維澤、告訴人張同店內販售之物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 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同達成和 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 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 案之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時即向警員主動坦 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 訴人張同以新臺幣5,000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可 佐,可認被告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耳環1副、黑色鴨舌帽1頂、KITTY毛巾收納 袋、KITTY手提袋各1只、樂天小熊證件套1個,均已為警合 法發還被害人徐維澤與告訴人張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17號   被   告 吳幸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幸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㈠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6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POYA寶雅-三重正義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 徐維澤所管領之金色耳環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109元, 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逸離去。㈡於同日17時13分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跳蚤本舖-三重信義鋪」 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張同所管領之黑色鴨舌帽1頂、KITTY 毛巾收納袋、KITTY手提袋各1只、樂天小熊證件套1個(價 值共236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逸離去。嗣張 同發覺上開商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幸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同及被害人徐維澤於警詢時指訴(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錄影檔案1份、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扣案物照片及被竊商品明細19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得之上開財物,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上揭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2-25

PCDM-114-簡-20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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