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虹翔

共找到 191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高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046、3047、3048、3049、3050、3051、3052、3053、3054、305 5、3056、3057、3058、3059、3060、3061、3062、3063、3064 、3065、3066、3067、3068、3069、3070、3071、3072、3073、 3074、3075、3076、3077、3078號、112偵字第36713、42342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8936、2389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趙高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訴字卷第150頁),且本案並無不宜改行簡易 程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3-訴-241-202410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周宗毅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竟仍與王薪 幃(綽號「小翔」,微信暱稱「洋芋片阿幃」,由檢察官另案起 訴)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10月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某處,向王薪 幃收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後,欲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 )950元之價格,依王薪幃指示伺機販售而持有之。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129至133頁、訴字卷第68、74、124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49頁)、112年1 0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卷第35至41頁)、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毒品檢驗相片( 偵卷第53、第57至5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偵卷第163、165頁)、毒品證物袋照片(偵卷第167頁) 、被告與「洋芋片阿幃」微信對話(偵卷第59至72頁)、被 告與「蘇」、「咪」微信對話 (偵卷第73至77、79至8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8月2日 北檢力宿113偵24811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字卷第85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811號起訴書(訴字卷 第105至107頁)等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王薪幃 拿到毒品之後打算要幫王薪幃送貨,可能會收錢,只是實際 上還沒把毒品送出等語(訴字卷第124頁),衡以本案扣案 之愷他命數量非低,顯非僅供個人吸食之用,可見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應 屬無疑。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尚有誤會。 二、被告與王薪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來源為王薪幃並因而查獲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8月2日北檢力宿113偵24811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811號起訴書在 卷可按(訴字卷第85、105至10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屬第三級毒 品,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禁令,僅為圖小 利,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危害社會秩序 情節重大,殊值非難,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另有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本案被告持有毒品數量,並配合檢方指 認共犯王薪幃等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機械 ,擔任工程師,經濟狀況勉持,父親患有恐慌症(訴字卷第 59、61、12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為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反毒決 心,與王薪幃共犯本案,法治觀念薄弱,並觀諸被告與「洋 芋片阿幃」即王薪幃之微信對話,「洋芋片阿幃」傳送「育 林國中2煙2600現」等語(偵卷第6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上開對話是要把2克愷他命送去育林國中收2,6 00元現金等語(訴字卷第71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 自承:「蘇」、「咪」都是跟我買愷他命的人等語(訴字卷 第72至73頁),雖與本案犯行無關,然足認本案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非偶然為之誤觸法網,且本案 扣案之愷他命總量非寡,被告參與程度及惡性均非輕,自應 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引為警惕,而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 ,故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佐(偵卷第163、165頁),均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是我用來和「洋芋片阿幃 」聯絡使用等語(易字卷第119至120頁),並有自該支手機 翻攝之被告與「洋芋片阿幃」微信對話截圖在卷可佐(偵卷 第59至27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並用以供本案聯絡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三、本案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確實獲有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毛重10.089公克(含1袋),淨重9.812公克,取樣0.0182公克,餘重9.7938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6051公克。 2 愷他命 1包 毛重10.06公克(含1袋),淨重9.768公克,取樣0.0103公克,餘重9.7577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0195公克。 3 智慧型手機 1支 iphone 11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4-10-28

TPDM-113-訴-213-20241028-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李紫晴 被 告 朱泳翰 盧彥甫 劉柏均 許嘉哲 王君皓 陳嘉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3-原附民-58-20241028-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黃莨瑜 被 告 林銘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 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銘志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致其受有損害,然就原告所受損害之本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31號刑事案件中,被告林銘志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 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28

TPDM-112-原附民-64-20241028-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耿逸凡 代 理 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盛少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29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耿逸凡(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盛少廷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297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9 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96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 3年9月13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0日委任律師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 可查,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 請人佯稱其任職之愛美士時尚醫美診所內,使用Vaser2.2威 塑抽脂(下稱威塑二代)最新抽脂儀器云云,致聲請人陷於 錯誤,於113年4月1日、113年5月15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8萬8千元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詳卷),嗣聲請人於手術後發現診所使用之抽脂儀器與廣告 不符,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決定締約之重 要事項即為使用威塑二代儀器進行抽脂手術,而被告佯稱診 所使用威塑二代為聲請人進行抽脂手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始締約並交付手術費用,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㈡駁 回再議處分以被告片面之詞即認定本案所使用之「威塑加飆 塑」儀器與「威塑二代」效果無差異,然並未調查該診所是 否確有「威塑加飆塑」儀器暨使用該二種儀器施作抽脂手術 之費用是否相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疏誤;㈢聲請人 因術後發現被告詐欺犯行,即難以再信任被告而未回診,駁 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未回診,率認「威塑加飆塑」儀器與「 威塑二代」效果無差異,顯已違反經驗法則;㈣被告經營之D rc國際美型診所於臉書上刊登之廣告確有「Vaser2.2威塑抽 脂」等文字,故加深聲請人之誤信,而被告明知其經營之Dr c國際美型診所並無使用「Vaser2.2威塑抽脂」儀器,卻刊 登該文字,足認被告確有以不實話術誆騙聲請人;㈤駁回再 議處分以LINE帳號「Dr.盛」係由診所負責接洽客戶人員所 使用而非被告使用,然並未調查實際使用該帳戶之人究為何 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任職於愛美士時尚醫美診所擔任主治醫師 ,並向聲請人介紹抽脂方案,聲請人有將本案抽脂手術費用 即前揭款項匯入其帳戶,並由診所內之李柏穎醫師為聲請人 進行抽脂手術,且診所內並無威塑二代儀器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聲請人於113年3月間詢問我抽脂 事情,我告訴聲請人我們診所有使用威塑加飆塑儀器抽脂, 價格是9萬8千元,聲請人考慮1個月左右,就同意來我們診 所進行抽脂等語(見偵卷第10至13頁)。  ㈡聲請人提出之告證1即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43頁),雖可認定其等於113年3月31日及同年 4月1日間相約諮詢之事實,惟上開對話紀錄顯難認定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㈢聲請人提出之告證2、告證5轉帳紀錄(見偵卷第45、59頁) ,及卷存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 35、37頁),雖可認定聲請人於113年4月1日、113年5月15 日各匯款1萬元、8萬8千元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惟僅能認定聲請人確有以匯款方式支付抽脂手術費用,且 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㈣聲請人提出之告證3即Drc國際美型診所於臉書所刊登之廣告 (見偵卷第47頁),雖有「Vaser2.2威塑抽脂」之文句,然 聲請人自述其本案係在愛美士時尚醫美診所接受抽脂手術( 見偵卷第21頁),足認聲請人並非在Drc國際美型診所接受 手術,尚難以Drc國際美型診所刊登之廣告有「Vaser2.2威 塑抽脂」之文句,推認被告曾向聲請人佯稱係使用威塑二代 儀器為聲請人進行抽脂手術。  ㈤聲請人提出之告證4即聲請人與暱稱「Dr.盛」間LINE對話紀 錄,其中聲請人雖於113年5月4日12時42分詢問:「確定是 用威塑最新代抽的吧」等語,「Dr.盛」旋表示:「當然阿 」等語(見偵卷第49、54頁);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14日14 時12分表示:「好害怕喔,是最新的威塑吼(表情符號)」 ,「Dr.盛」即於同日14時39分表示:「是的。別多想,除 了自己嚇自己沒有一點幫助」等語(見偵卷第51、57頁), 然被告辯稱:「Dr.盛」帳號是員工回應的,對話內容也沒 有提到威塑二代等語(見偵卷第12頁),酌以上開對話紀錄 中聲請人表示:「想看一下抽脂醫生的資料 因為都還沒有 跟他見過面」等語,「Dr.盛」即傳送「張智輝醫師」、「 李柏穎醫師」包含照片之簡介資料,並表示:「我們員工也 指定他們做」等語(見偵卷第49頁),且「Dr.盛」一再稱 :「我們醫師」、「報告給盛醫師也看了」、「盛醫師說」 、「因為你是盛醫師的朋友,盛醫師也特別交代過」、「我 們盛醫師」、「盛醫師有送你一次術後修復點滴」等語(見 偵卷第53至55頁),可見「Dr.盛」帳號應係由診所內負責 接洽客戶之人員所使用而非由被告自己使用,被告上開所辯 核屬有據,尚難以此對話紀錄遽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 術之情事。  ㈥聲請人提出之告證6即手術當日之儀器照片、告證7即聲請人 身體照片(見偵卷第61至65頁),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之情事。  ㈦聲請人主張使用威塑二代儀器進行抽脂手術為其本案締約之 重要事項,且被告向其佯稱診所使用威塑二代儀器為其進行 抽脂手術一節,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為佐 ,且被告已為聲請人施行抽脂手術,則被告向聲請人收取費 用,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難認有獲得 不法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 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 ,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其等認事用法並無 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 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不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3-聲自-238-20241028-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黃莨瑜 被 告 朱泳翰 劉柏均 許嘉哲 王君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2-原附民-64-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鉦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鉦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出上游尤博玄並因此查獲等情,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18日北檢力宿113偵9197字第1139 106453號函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 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且衡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外包 裝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難與其內第二級毒品完全 析離,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其餘扣案物品,均與 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內容 1 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   被   告 林鉦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鉦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01號、第80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凌晨0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住處,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鉦倫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為警於113年3月4日15時36分至林鉦倫住處執行搜 索,於上址住處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鉦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 鑑毒字第94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PDM-113-簡-3699-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維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簡字第41 8號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戶籍之門牌編釘錯誤,致判決送達 並未合法,爰聲請回復原狀。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於其原 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回復原狀,係以非因過失,而遲 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董維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99年2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418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 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99年6月11 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則原審判決既係因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足見聲 請人於本件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有所不符。綜上,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DM-113-聲-2504-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維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 簡字第418號),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董維雄聲請預納費用付與本院99年度 簡字第418號案件卷宗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 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 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 ,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 項但書針對 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109年1月8 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 429條之1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 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 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 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 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 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 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 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 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是以,判決確定後,無 辯護人之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得聲請付 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惟若未陳明付與卷證影本之正當用途, 則仍無准許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6 日以99年度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6月11 日確定,嗣移送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請求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影本,然並未陳明聲請之 用途為何,本院自無從審查正當與否而斟酌准許。況上開案 件之卷證資料,業於108年3月16日銷燬,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5月27日北檢檔100檔偵182字第1448號函及案件校 核單在卷可按,自已無從付與卷證影本。綜上,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DM-113-聲-2503-2024102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8號 原 告 黃茆峰 黃慶輝 鄭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被 告 何石峯 被 告 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被 告 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峻銘 被 告 大中華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惠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交簡附民-278-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