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語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5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8,554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㈡、請確認起訴對象究為「5709-J7之車主」,抑為「BBD-7967之 車主」,並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3

CCEV-114-潮補-56-2025011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60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慶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3,942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3

CCEV-113-潮補-1600-20250113-1

潮保險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蔡素屏 吳政穎 吳保賢 兼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輝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因有必要再開辯論,其期日 定本年114年2月18日下午2時40分,兩造應自行到場,不另通知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3

CCEV-113-潮保險簡-5-2025011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7號 原 告 劉筱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育寬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66,7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扣除 前繳之裁判費2,870元,尚應補繳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㈡、提出因系爭事故致原告身體、健康受到侵害之診斷證明書, 並提出逾200元部分之醫療單據證明。 ㈢、就原告請求車輛損害部分,請分別具體陳明請求項目為何、 請求金額為若干,並提出各請求項目之相關證明單據。 ㈣、提出所請求交通費用之請求期間、計算方式及相關費用支出 證明。 ㈤、原告並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請提出債權轉讓 證明或以書狀陳明原告得請求上開車輛損害之法律上依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09

CCEV-114-潮補-37-20250109-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8號 原 告 洪民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嵩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係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81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而經本院刑事判決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關於原告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僅包含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11時22分許匯款150,000 元,此部分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 逾150,000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繳納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07

CCEV-114-潮補-8-2025010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號 原 告 陳思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進煌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07

CCEV-114-潮補-6-2025010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林筵盛 被 告 賴盈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12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43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0,8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4日15時18分許,在二造所任職之 旭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濃公司)廠房內,因與原告發 生口角爭執,心有不滿,竟持鐵棒接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額裂傷3x1公分、左腹壁挫擦傷11x2公分、 右側小腿後方挫傷腫大10x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原告受有醫療費用812元、工資損失25,000元等損害,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25,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也有打傷我,我不同意賠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91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 ,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就其侵害行為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亦自承係其先動手傷害原 告,而被告受原告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定屬於正當防衛 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自不能因此即認原告所受損害不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12元,為被告 所不爭,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在家休養請假10日 ,受有10日工資損失25,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宜先休養三天」( 本院卷第111頁),經本院向兩造任職之旭濃公司調取原告 之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本院卷第95、107頁),原告於事 件後請了2日病假,連同週末一共休息4日,隔週即正常出勤 工作,且並無因此遭扣薪之紀錄,原告就其薪資損害之事實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 告此部分請求,尚無所據。 ㈢、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已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而受 有精神上痛苦,應堪信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傷害行為之態樣、發 生齟齬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上開傷害之行為,請求 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812元(計算式 :812 元+40,000元=40,8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 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2,43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31

CCEV-113-潮簡-852-202412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徐良一 被 告 唐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34元,及其中38,846元自91 年9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4,0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2,1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31

CCEV-113-潮簡-850-202412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51號 原 告 曾祥麟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傅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63⑴所 示面積26.6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3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146,575元、2,750元、及按年以18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減縮聲明後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 12),如附圖編號563⑴所示部分(面積26.65平方公尺)之 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爰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及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 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563⑴所示部分(面積26.65平方公尺 )之土地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查,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前述無正當權源而 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 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而準用第1項規 定,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 項、第 181 條各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被告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563⑴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物之使用 利益,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 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 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上開土地,就原告應有部分而言,被告15 年間共受有2,750元之不當得利,另每年受有183元之不當得 利。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不當得利數額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而準用第1項規定,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堪信 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75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土地前,按年給付原告183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563⑴所示部分(面 積26.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2,750元及遲延利息,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2日送達 被告本人)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31

CCEV-113-潮簡-851-202412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陳林漳娥 林秀穎 林淑緞 兼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慧 被 告 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 積37.26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2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依主文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141,588元、11,47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興建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37.26平方公尺)之土地,爰請求被告將占 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 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林漳娥、林秀穎、林淑緞、林淑慧:希望向原告承租 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俊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 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7.26平 方公尺)之土地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法官會同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占用 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至被告未來是否能夠承租上開土地,則為另事 ,對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 項、第 181 條各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被告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B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物之使用 利益,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 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 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就原告主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與計算方式,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 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1 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合計共11,472元,及自112年9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 7.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31

CCEV-113-潮簡-667-2024123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