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9號
原 告 行銷人創意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元
被 告 洪昱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14465號),而被告
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20日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有該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參見
司促卷第57、67頁,本院卷第11頁),依首揭法條規定,該
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1日簽訂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
約),由原告授權被告使用原告享有之「宏彰伙房燒烤」商
標,並同意被告經營宏彰伙房燒烤遼寧店。依系爭加盟契約
第8條約定,被告需向原告購入食材及按時給付貨款,然自1
12年7月起,被告即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貨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37萬8,006元,且被告於營業時有飲酒行為,顯然有損原
告之形象及商譽,更經常無故未營業,共違反3項系爭加盟
契約第13條第2項規範之行為,依同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向
被告主張每項行為各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嗣經原告於113年4月10日
寄發豐原郵局第2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並請求給付67萬8,006元,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後,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13條等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收受上揭支
付命令後提出異議狀稱:「否認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加盟契約書、欠款明
細截圖、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聯等影本各在卷可憑(參見司
促卷第13至27、29至37、39至41頁,本院卷第37頁),核
屬相符。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經本院先後2次合法通知應於113年8月21日下午3時
50分、113年9月16日下午2時35分到庭參與辯論,均無故
未到庭,且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致本院無從斟酌被告之意見,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二)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
條分別設有規定。是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既
有向原告採購指定之食材及原物料之義務,而原告依約交
貨後,被告即有支付買賣價金(即貨款)予原告之義務,且
依前述,被告僅空言否認有積欠原告款項情事,卻未提出
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及審酌,是被告既自112年7月起積欠
原告如附表所示貨款迄未清償,則原告依民法買賣規定及
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合計37萬8,006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
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第1
3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違反本契約任一條
款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必須就各項違約以每項
違約行為壹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甲方(即原告)」等
語,則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
違約金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先後違反3項系爭加盟契約第1
3條規範之行為,而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亦屬有據。
(四)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貨款及懲罰性違約金,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務,復未約定利息,而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13年6月7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參(參見司促卷第65
頁),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37萬8,006元及違約金30萬元,合計67萬8,006元,暨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均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時間 積欠貨款(新臺幣元) 112年7月 112,048 112年8月 11,073 112年9月 62,413 112年10月 26,395 112年11月 92,404 112年12月 30,317 113年1月 43,356 合計 378,006
TCDV-113-訴-2149-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