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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民事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113年度救字第84號),聲請再 審,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聲請 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亦設有規定 。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度救字第84號民事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裁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項裁定於113年10月9日寄存 送達聲請人住所之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 義派出所,並於113年10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 在卷可證,則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29

TCDV-113-聲再-52-202410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林家聖 相 對 人 余姍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8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見最高法院民 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 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參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準此,倘本 票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循民事訴 訟程序尋求救濟,若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曾提示票據, 則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及訴外人林家賢以工作業務資金周轉為由,於113 年5月8日商議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12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 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款及設 定抵押權,並請「代書」備妥借貸契約及不動產設定文件 ,由林家賢陪同「代書」前往抗告人工作之台北市辦理簽 約事宜。嗣林家賢於113年5月13日偕同1名陌生男子與抗 告人見面,因該名男子持「周清安代書事務所」之大信封 袋,致抗告人誤認該名男子為周清安代書,即依該名男子 指示在許多文件上簽名,簽名後所有文件皆遭該名男子取 走,未交付影本予抗告人。又該名男子當時表示林家賢要 辦理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遂要求抗告人簽署200萬 元及400000元本票各1紙,但該名男子要求抗告人簽署之 借貸契約書並未記載債權人姓名,抗告人因聽信林家賢說 詞,誤認係向銀行借貸,故未多加詢問。  (二)嗣抗告人多次提醒林家賢應依約還款,詎林家賢於113年7 月間即因負債過鉅而失聯,抗告人恐系爭房地遭銀行查封 拍賣,遂主動與周清安代書聯絡,然周清安代書表示僅代 辦抵押權設定事宜,債務問題須問訴外人林榆詔,抗告人 遂於113年7月24日主動聯繫林榆詔商討林家賢之債務問題 ,抗告人始發現上開借貸契約書上之債權人並非銀行或林 榆詔,而係相對人,因抗告人不認識亦未曾見過相對人, 於113年5月13日當日未曾看過林榆詔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委 託書,林榆詔從未表示為相對人之代理人,故抗告人不可 能有向相對人借款之意思,更不可能有簽發本票予相對人 之意思表示。  (三)又抗告人於113年5月14日與林家賢共同簽發未記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0000000,面額4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因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但抗告人不認識亦未曾見過相對人 ,則相對人是否確有提示付款日予抗告人,應為原裁定調 查之重點,原裁定漏未說明,理由顯有疏漏。至於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固認為票據債務 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責任云云。然系 爭本票金額鉅大,縱採形式審查此追索權要件,原審法院 仍應先命相對人提出於何時、何地、何方式對抗告人提示 付款之證據,並於裁定理由說明,始足以作成准許之裁定 ,否則將造成本票濫行,凡向法院聲請即可獲得准許, 使一般人民無端負債,將使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本 文規定形成具文。再抗告人並非難以舉證相對人未提示付 款之證據,若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即 認相對人毋庸交代任何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之時間、地點等 資訊,完全漠視對抗告人權益之保障。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 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法院 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曾提示系爭本票, 其行使票據追索權之要件並未具備,及抗告人與相對人不認 識,亦未曾見面,抗告人不可能向相對人借款,亦無簽發系 爭本票予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 在,抗告人並無給付義務云云。然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規定,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票據提示者 ,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且系爭本票除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外,亦同時免除執票人依票據法第89條規定之通知義務(參 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79號卷宗第11頁),故抗告人既為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就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為提 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 提示,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抗告意旨稱其能舉證,卻不舉證) ,自難採信。另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 部分,乃抗告人是否負擔票據債務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尚非本票裁定非訟事件之抗 告法院得予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 負擔。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28

TCDV-113-抗-323-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09號 原 告 謝怡萍 謝嘉峰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何吉雄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被告何吉雄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住 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何吉雄最新戶籍謄本1件( 記事欄請勿省略),俾利法院確認被告當事人身分。 二、請確認被告何吉雄是否尚為生存之人?如已死亡,是否已欠 缺被告當事人能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28

TCDV-113-訴-3109-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9號 原 告 盧彥志 被 告 陳仕元 林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仕元於11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 (下同)400,000元,迄未清償,原告乃向法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 票字第7777號本票裁定後,嗣發現被告陳仕元已於113年6月20日 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母即 被告林文玉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第1 項請求請求被告陳仕元、林文玉就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9日所為 贈與行為,及於113年6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林文玉於113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2個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各該部分訴訟之最終目的均為一 致,應僅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記載,關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於113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面積為1513.72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價 額應為4,087,044元(計算式:2700×1513.72=0000000),較之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400,000元為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24

TCDV-113-補-2459-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8號 原 告 保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閔 送達代收人 林志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4 39,07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24

TCDV-113-補-2458-20241024-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吳育昇 相 對 人 許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駁回反訴變更及追加部分之裁定(113年度 中簡字第485號)提起抗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2月5日起減少租金,係因 多次與相對人之代理人聯繫請求修繕浴室滲水至客廳往臥 室之木地板通道(下稱系爭通道)破損凹陷部分,相對人均 置之不理,而系爭通道是抗告人往返客廳至臥室之唯一 通路,因破損而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廚房流理台亦因浴室 滲水潮濕,發生洗滌台門扇後鈕脫落之情形,已符合民法 第43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減少租金之條件。  (二)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具狀請求減少租金數額新台幣(下 同)928元,係依原審於113年3月26日開庭時命抗告人補呈 105年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之租期起算日為105年12月5 日,與反訴狀主張從105年11月1日起算不同,故抗告人主 張減少每月租金為800元,即屬有據。  (三)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提出反訴準備一狀後,相對人未於 房屋租賃契約至112年10月4日以後再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 房屋,因抗告人每月原領取房屋租屋補貼4800元,迄至11 3年7月份為止,受有7.4個月無法請領租屋補貼之損失3萬 55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 賠償所受損害3萬5520元。      (四)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廢棄部分,請裁定准予損 害賠償。3、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3萬5520元。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起訴主張相對人未為租賃房屋之 修繕,請求減少租金及返還溢繳之車位費用、車位清潔費共 8萬1151元等情,嗣抗告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5月1 6日提出民事反訴準備一狀,變更反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賠 償11萬5395元,請求減少租金數額及追加抗告人無法請領租 屋補貼之損失等,如准許抗告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勢必造 成本訴訴訟之延滯,且抗告人另請求租屋補貼之損害賠償非 屬反原提起反訴之原因事實同一範圍,尚需另就抗告人主張 之追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命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認為有 礙本訴之終結及相對人之防禦,故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符,不應准 許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 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意旨)。是法院對於延滯訴訟之 變更或追加之訴,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合法時,自得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本訴部分原係相對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基 礎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抗告人則於113年3月19日提起反訴,依民法第43 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減少租金8萬1151元(包括房屋租 金6萬6054元、溢繳停車位租金1萬3636元及清潔費用1461 元)等情,嗣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具狀就反訴部分為訴 之變更及追加,即聲明請求改為請求相對人賠償11萬5395 元(包括原請求8萬1151元,租屋補貼損失3萬5520元,扣 除原房屋租金928元及停車位清潔費348元)等情,有該日 民事反訴準備一狀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89~199頁)。據此 ,可知抗告人變更後之新訴,除請求減少房屋租金(含停 車位清潔費)部分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相同外,其餘請 求租屋補貼損失部分,乃另以相對人未於房屋租賃期間    至112年10月4日後起訴,導致其須提前配合訴訟程序進行 ,無法請領房租補貼共3萬5520元之損害為基礎(參見原審 卷第193頁),顯與原訴請求減少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衍生 之糾紛,係屬不同之基礎事實,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不合。况倘 准許抗告人就此部分請求為訴之追加,勢必另就抗告人追 加之原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命兩造就追加部分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亦有礙於本訴部分之終結及相對人之訴訟防 禦權,故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即有意圖延滯訴訟之 嫌,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 不符,均不應准許。  (三)又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提出民事反訴準備一狀,變更反 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賠償11萬5395元,其中關於請求減少 租金數額部分,固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依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內 容,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就駁回此部分請求有何違法不當 之處,應認此部分不在抗告範圍,本院自毋庸審酌。    (四)另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固規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 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 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而訴之追加,為 新訴之一種,應由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 條、第257條等相關規定為准駁之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 ,原告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經法 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確定時,除非原訴已因上訴而繫屬 於第二審法院,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得為訴 之追加外,僅得依同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確定後 10日內聲請第一審法院就該追加之訴(新訴)為審判,不得 逕向第二審法院即抗告法院聲請審判(參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641號民事裁判意旨)。抗告人雖於113年7月15 日具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相對 人賠償租屋補貼3萬5520元部分,有該日聲請民事反訴追 加駁回理由補陳狀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頁)。然原審法院 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之裁定,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尚未 確定,且本院為受理抗告事件之抗告法院,抗告人遽依民 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審判,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在原審就反訴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既有礙本訴之終結及被告之訴訟防禦,原審以訴之變更 及追加均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核無違 誤。另抗告人於原裁定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 定聲請本院就駁回追加部分為審判,亦不合法。是抗告人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23

TCDV-113-簡抗-38-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被 告 陳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倘逾期還款時 ,被告應按年息百分之15給付利息(原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 之19.71,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信 用卡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故原告改以調降後利率請求), 並自延滯日起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00 元,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超過6個月以上則不收 違約金。嗣被告無力清償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於95年6月9日 申請債務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其中原 告當時之債權金額為147918元,被告應自95年7月份起分80 期清償,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 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之約定辦理。詎被告自95年11 月28日即最後1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故結算至95年11月2 8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46215元,及自95年11月29日 起算遲延利息450792元(自95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12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 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信用卡歷史帳單等影本各在卷可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上揭時間積欠原告信用 卡消費款迄未清償,且經債務協商後亦未依約履行,就積 欠原告尚未清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負有返還本金 及遲延利息之義務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 597007元,暨其中本金1462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23

TCDV-113-訴-2670-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2號 原 告 李村龍 訴訟代理人 張銘峰律師 被 告 吳明益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11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 明請求:「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20萬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民國1 13年度附民字第1182號卷宗第4頁)。嗣原告於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為:「被告應賠償原 告575萬94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 ,有該日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5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均未變更,僅增加請求賠償金額而已,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 ,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113年3月9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原告住處附近後,徒步至原告所有 系房屋,徒手伸入系爭房屋鋁製大門紗窗破洞處將門鎖打 開,侵入系爭房屋竊取原告所有皮夾內現金3080元外,另 竊取原告所有存放在住處之現金約170萬元,及原告母親 遺留之飾金50台兩,價值約405萬9400元(以被告行為時即 113年3月9日,台銀金價買入價值每台兩約81188元計算) ,以上合計約575萬9400元,得手後適為原告發覺,兩造 乃發生短暫拉扯,因原告無法攔阻,嗣被告取得上開財物 後離去,原告遂報警處理。   2、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並經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3、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575萬94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刑事案件雖認定被告僅竊得現金3080元,但被告並非 非在第一時間內逮捕到案,因原告事後清查發現遭竊現金 約170萬元及母親李王足遺留金飾約50台兩,其中現金部 分係原告自李王足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茲分別說明如 下:   (1)台灣土地銀行部分:於106年2月18日提領定期存款230000 元、106年4月27日提領定期存款150000元、106年10月16 日及106年10月26日各提領現金300000元、300000元。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部分:於105年8月26日提領現金300000 元、106年1月3日及106年1月9日分別提領現金10000元、1 00000元、106年6月2日提領現金40000元。   (3)郵局部分:於105年11月29日提領現金30000元、106年6月 2日提領現金100000元、107年9月6日繼承結清帳戶提領80 781元。   (4)彰化銀行部分:於107年9月6日繼承結清帳戶提領143195 元。      2、被告係竊盜集團成員之一,不僅被告1人犯罪,當時被告 係以袋子裝財物帶走,而失竊上揭現金部分係原告提領後 存放在系爭房屋內,這些款項是兄弟間之公款,原本要分 配予各兄弟,因兄弟間不予理會原告,故原告即將這些款 項放在衣櫥裡面。又金飾部分係父母留下來的,原告無法 提供系爭房屋內確有上揭金飾存在之相關證據。另原告係 獨居在系爭房屋,無人知悉原告住處有上開現金及金飾存 在。     3、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曾自承竊得現金170萬元,事 後在檢察官偵訊及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即翻供否認,甚至 表示係遭警察恐嚇,或因服用酒類及管制藥品始迷糊承認 云云,卻未提出證據證明。是系爭刑事案件固僅認定被告 竊得金額為3080元,然因刑事判決採嚴格證據法則及無合 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所得結果,故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額逾30 80元部分,應由鈞院 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審酌裁判, 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4、原告同意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認確有竊取原告皮夾內現金3080元,至於原告主張 之其餘現金170萬元及金飾約50台兩,價值405萬9400元部 分,非被告所竊取,與被告無關。况原告住處紗窗本來即 有破洞,無法排除以前即已遭竊而受有損失。  (二)被告同意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上揭就現金3080元失竊 部分,已據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中自承上情在卷,核與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過程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等附於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各在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 旨,應發生被告自認之效力,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此部分自認之事實為真正 ,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民事判例意旨),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 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 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 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 03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 竊取現金約170萬元及金飾50台兩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曾 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承認有竊取現金170萬元,並提出 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提領紀錄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就竊取現金170萬元部分,原告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領 紀錄僅能證明於上開日期曾有提領現金款項之情事,並無 法證明於本件事發當時即113年3月9日當日在系爭房屋衣 櫥內確有存放多達170萬元之現金,且依原告主張上揭現 金提領日期係於105年8月26日至107年9月6日,長達2年左 右,距事發當時已有6~8年左右,原告長期在家中衣櫥置 放鉅額現金而不使用,亦未回存金融機構,俟有需要時再 提領,無異增加利息損失,顯違常情。又被告於113年3月 11日即遭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到案 後並未同時扣得原告主張之失竊款項現金170萬元,甚至 原告曾於113年5月24日即系爭刑事案件在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具狀向法院陳報稱:「被告並非案發當日發現之劫匪 ,被告係頂替之人,因原告曾於113年3月19日在台中市大 肚區某地看見該名劫匪,彼此均認出對方」等語(參見本 院刑事卷第177頁),倘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益見被告並 未於113年3月9日當日竊取現金170萬元甚明。是原告既無 法舉證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日確有竊取系爭房屋內現金170 萬元情事,縱令原告受有現金170萬元之損失,亦與被告 之竊盜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憑。    2、就竊取金飾50台兩部分,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過程 從未主張事發當日亦受有金飾50台兩之損失,僅於113年5 月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敘及「現金170萬元及 金飾共值420萬元」,而原告就金飾50台兩部分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 是否屬實,即有疑問?况依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顯示 ,被告於行竊得手現金3080元後曾遭原告發覺,兩造曾發 生短暫拉扯,倘原告當日確有失竊現金170萬元及金飾50 台兩等財物,金飾50台兩約3台斤有餘(每台斤16台兩), 再加計170萬元之現金重量,被告在與原告發生拉扯後急 欲逃走時,是否可能將如此沈重之財物同時帶走,亦有可 疑?尤其原告於113年5月6日在系爭刑事案件調解時主張 :「損失170萬元現金及1公斤黃金(約市價250萬元)。」 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05頁),事後具狀陳報被告僅係 頂替犯罪之人,並非實際行竊之人乙節,因1公斤折算約2 6台兩,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前後不一,且有矛盾之嫌, 被告應未於113年3月9日當日竊取金飾50台兩至明。是原 告無法舉證證明於事發當日系爭房屋內確存放金飾50台兩 ,及被告確有竊取金飾50台兩元等情事,縱令原告受有金 飾50台兩之財物損失,亦與被告之竊盜行為間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 害,尚屬無憑。   3、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竊盜集團員之一,若非被告竊取上開財 物,又係何人行竊云云。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 被告究屬何一竊盜集團成員之一,原告就此部分亦未進一 步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為真正。况原 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發現我家的門有遭破壞之情 形,我認為竊賊不只入侵1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 ),則原告既無法排除系爭房屋遭竊不只1次之可能性,上 開現金170萬元及金飾50台兩等財物是否確於113年3月9日 遭竊,亦有疑問?要無僅因原告於當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 ,逕認係被告所為,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現金170萬元及金飾50台兩等財物損失,應認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於308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 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 之。 五、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就原告勝訴 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諭知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另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23

TCDV-113-訴-2342-20241023-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 113年9月9日具狀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而該訴之追加有下 列不合法情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等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承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其中任何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待補正事項: 一、追加被告楊欣枬、許0棋、游00及陳0光等4人之真實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 料,並提出上揭4人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 二、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新台幣(下同)234,000 元,而於上揭追加書狀再請求追加被告楊欣枬、許0棋、游0 0及陳0光等4人「各」賠償上訴人234,000元,故上訴人在本 件訴訟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應重新核定為1,170,000元( 計算式:234000×5=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74元 ,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尚欠第 二審裁判費15,064元,認有命補繳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23

TCDV-112-簡上-474-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9號 原 告 行銷人創意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元 被 告 洪昱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14465號),而被告 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20日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有該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參見 司促卷第57、67頁,本院卷第11頁),依首揭法條規定,該 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1日簽訂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 約),由原告授權被告使用原告享有之「宏彰伙房燒烤」商 標,並同意被告經營宏彰伙房燒烤遼寧店。依系爭加盟契約 第8條約定,被告需向原告購入食材及按時給付貨款,然自1 12年7月起,被告即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貨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37萬8,006元,且被告於營業時有飲酒行為,顯然有損原 告之形象及商譽,更經常無故未營業,共違反3項系爭加盟 契約第13條第2項規範之行為,依同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向 被告主張每項行為各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嗣經原告於113年4月10日 寄發豐原郵局第2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並請求給付67萬8,006元,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後,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13條等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收受上揭支 付命令後提出異議狀稱:「否認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加盟契約書、欠款明 細截圖、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聯等影本各在卷可憑(參見司 促卷第13至27、29至37、39至41頁,本院卷第37頁),核 屬相符。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經本院先後2次合法通知應於113年8月21日下午3時 50分、113年9月16日下午2時35分到庭參與辯論,均無故 未到庭,且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致本院無從斟酌被告之意見,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二)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 條分別設有規定。是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既 有向原告採購指定之食材及原物料之義務,而原告依約交 貨後,被告即有支付買賣價金(即貨款)予原告之義務,且 依前述,被告僅空言否認有積欠原告款項情事,卻未提出 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及審酌,是被告既自112年7月起積欠 原告如附表所示貨款迄未清償,則原告依民法買賣規定及 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合計37萬8,006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 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第1 3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違反本契約任一條 款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必須就各項違約以每項 違約行為壹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甲方(即原告)」等 語,則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 違約金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先後違反3項系爭加盟契約第1 3條規範之行為,而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亦屬有據。  (四)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貨款及懲罰性違約金,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務,復未約定利息,而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13年6月7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參(參見司促卷第65 頁),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37萬8,006元及違約金30萬元,合計67萬8,006元,暨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均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時間 積欠貨款(新臺幣元) 112年7月 112,048 112年8月 11,073 112年9月 62,413 112年10月 26,395 112年11月 92,404 112年12月 30,317 113年1月 43,356 合計 378,006

2024-10-21

TCDV-113-訴-214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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