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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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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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英豪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英豪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英豪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陳報本件並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致調 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13萬3,366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報其前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 業,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4萬5,000元,扣除營業成本後,平 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5,000元至3萬元,現則向車行租車,駕 駛普通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5萬元,扣除營業成本 後,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並提出交通部113年10月所發 布之「112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營業小客車租賃 契約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21-22、35-36頁可參,是認聲請人 應為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2萬3,335元,聲請 人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459萬2,890元,並提供以本金 108萬6,813元,分180期,每期清償1萬元之還款方案。另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0萬5,53 7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1萬0,556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91萬1,27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100萬1,58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53萬0,282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95萬6,185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912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60萬2,29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6萬6,15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132萬4,712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 額約為893萬8,097元,然因聲請人陳報本件無調解成立之可 能,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 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 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9、37頁,本 院卷第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契約,然均已經聲請人之債權人為強制執行程序扣 押,並解約予債權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附本院卷第23頁可參,且經新光行銷公司陳報其已收到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調解卷第141頁),是 認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確已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外聲請人 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 間,係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故以111年6月 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 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並無薪資所得資料,於1 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萬4,181元,均來自全國車隊股份有限 公司,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均從事專 業駕駛人,於111年6月起至112年11月止,自營白牌計程車 ,每月營業收入約為4萬5,000元,扣除成本後,每月收入約 為2萬5,000元至3萬元,是本院即以每月2萬8,000元計算, 故於111年6月起至112年11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收入共計 為50萬4,000元(28,000元×18月)。後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 5月止,聲請人改駕駛普通計程車,聲請人雖表示每月營業 收入約為5萬元,扣除成本後,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然參以 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 22頁),可知桃園市之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萬 3,448元,是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 共計為14萬0,688元(23,448元×6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 期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6 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66萬元(50萬4,000元+1 4萬0,688元=64萬4,688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 報其仍為駕駛普通計程車,故應認其每月營業淨收入仍為2 萬3,448元,是認聲請人於扣除上開營業成本後,每月收入 所得亦應能達到2萬3,448元,是以每月2萬3,448元為聲請人 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 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 、於112年以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 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276 元之餘額(2萬3,448元-1萬9,172元=4,276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50歲(6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1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47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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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鄧乃綺即鄧梅琳即劉梅琳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鄧乃綺即鄧梅琳即劉梅琳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鄧乃綺即鄧梅琳即劉梅琳前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表明無調解成立之 可能,最大債權人因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6月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372萬4,51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2、93年間向最大債 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 自95年6月10日起,分80期,0利率,每月清償約2萬元之還 款方案,惟聲請人僅繳納約11期即未繳納款項,而經通報毀 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 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在案(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27頁),應可採信。是以 ,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 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成立前置 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任職於鑫賀實 業有限公司,然於94年11月12日聲請人之大女兒出生,鑫賀 實業有限公司無法讓聲請人留職停薪,且要求聲請人離職, 聲請人即失業而無工作收入,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 因而毀諾。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 之長女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而聲請人當時確有請產假、育 嬰假之需求,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所示,聲請人於87年9月1日投保於鑫賀實業有限公司,後 於95年3月9日退保,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其成立協商時,任職 於鑫賀實業有限公司,且於95年間因大女兒出生而離職等情 ,應屬可信。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驟減,應無法負擔前開每 月協商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 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 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 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 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 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585萬5 ,046元,且與聲請人聯繫後,聲請人表明無調解成立之可能 。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7,850元、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9萬3,86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8, 864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 8萬6,36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33萬8,73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94萬3,941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43萬0,055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27萬3,76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76萬2,675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2萬7,45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398元,是聲請人已知債權總額為709萬 5,802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向最大債權表明無調 解成立之可能,最大債權人因而未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 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21、51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分別有一輛82年出廠之裕隆汽車、一輛85年出廠之BMW 汽車、一輛87年出廠之BMW汽車,然均已逾耐用年限,而無 殘值。又有一輛96年出廠之山葉機車,經聲請人陳報業已報 廢,並提出報廢資料附本院卷第85頁可參,亦應已無殘值。 另聲請人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經 聲請人陳報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9,716元(本院卷第37頁) ,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期間,係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故以11 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聲請人11 2年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112年均無薪資所得 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於早餐 店打工,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元,是於111年5月起至113 年4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48萬元(2萬元×24月=48萬 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是於111年5月起 至113年4月止,共計領有13萬8,240元(5,760元×24月=13萬8 ,240元)。再聲請人於111年5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 行政院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750元(本院卷第 75頁),共計1萬4,250元(750元×19月=7,500元)。是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所得收入總計 為63萬2,490元(48萬元+13萬8,240元+1萬4,250元=63萬2,49 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早餐店打工,平均 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55頁 可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是認應以每月2 萬5,760元(2萬元+5,76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 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2名子女扶養費各3,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 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以後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另子女扶養費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其2名子女之在學證明所示(本院卷第55-56頁) ,可知其2名子女均在學,尚未工作,且依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2名子女之財產所得資料,其等收入均無法負擔其自 身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是認聲請人之子女縱已成年或即將 成年,均尚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再聲請人之子女每 人每月均領有兒少扶助6,825元,是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應 為1萬2,347元(19,172元-6,825元),再聲請人應與子女之之 父親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 為6,174元(12,347/2人),聲請人主張其子女扶養費,每人 每月為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 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5,172元(1萬9,172元 +6,000元=2萬5,17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568元 之餘額(2萬5,760元-2萬5,172元=568元)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現年47歲(6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每月收 入不豐,而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442-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滕一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巧玲、吳志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63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111 年度台抗字第9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 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632號,下稱系爭案件),因伊為桃園市桃園區之低 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桃園市桃園區低收入戶 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機關為提供 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 資力支出系爭案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依首開說明,其聲請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9

TYDV-113-救-99-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8號 原 告 黎家淳 被 告 姜文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智識與個人經驗,能預見 犯罪集團收集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而 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用以供 他人匯入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開立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而幫助遂 行渠等詐欺犯罪目的,且掩飾、隱匿不法犯罪集團詐欺犯罪所 得之財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LINE暱稱「喬婕 」、「快雪時晴」、「巫璟峰」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 3日12時42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129540***719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予「喬婕」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後,詐欺集團成員竟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冒充原告之姪 子撥打電話,佯稱:積欠貨款需錢,致其陷於錯誤,於111 年5月13日17時58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 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㈡後由真實年籍不詳LINE名稱「快雪時晴」之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帳至MAX虛擬貨幣交易錢包,兌換成等值 之「USDT泰達幣」、「ETH以太幣」等虛擬貨幣,再將該等 貨幣發送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原告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被告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偵字第31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偵 案),然被告確有侵權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因此受有48萬元 之損害,原告自得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提供帳戶予原告,亦未請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而係詐騙集團與原告聯繫,並提供被告之帳戶予原告匯款, 與被告無關,因此不存在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侵權之情事。 被告係於臉書(即FACEBOOK)的求職社團中找到投顧公司之業 務助理工作,工作內容為公司將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 再與公司操盤經理使用合法平台MAX購買虛擬貨幣,該公司 向被告稱因每個帳戶每日交易量最高為100萬元,故需要員 工提供帳戶操作,也因此需要徵求業務助理。而該投顧公司 也貼出臺灣公司網連結給被告查詢,被告上網查詢後,確認 確有該公司存在,始與該公司簽立了員工聘僱合約書。被告 當時年僅20歲,誤信對方為合法公司,卻遭詐騙,被告自知 自身帳戶變為警示帳戶後,亦有立即報警,並無幫助他人犯 罪或侵權之意圖,亦未受益,原告應向詐騙集團求償,而非 被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經詐欺集團成 員冒充原告之姪子撥打電話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11 1年5月13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48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MAX虛擬貨 幣交易錢包內,並兌換成等值之「USDT泰達幣」、「ETH以太 幣」等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貨幣發送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嗣被告因上開所涉洗錢防制法之犯嫌遭移送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法認被告主觀上 有詐欺之犯意,以111年度偵字第31814號不起訴確定等情,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 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之一員,於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後 ,匯款至被告之系爭中信銀行之帳戶內,致原告受有48萬元 之損失,請求被告就原告匯至其帳戶內之金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爭 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就原告受騙而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 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並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 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求職遭詐騙 ,亦為被害人,且檢察官對此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經查,依 原告提出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所示,確無法認定被告於提 供其帳戶時,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有共同詐欺 取財或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之犯意,而有故意幫助詐騙之情( 壢簡卷第4-8頁),且依被告提出之FACEBOOK網站截圖、LINE 聊天紀錄、兼職員工聘僱合約所示(偵查卷第59-175頁),可 知被告確係因網路徵才貼文徵求行政助理,而將系爭中信帳 戶資料及個人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且協助詐欺集團將中信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兌換成等值之虛擬貨幣,是被告 確非故意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以幫助詐欺 集團實行詐騙。然金融帳戶乃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 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 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 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 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被告 為本件行為時已是成年人,堪認其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 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犯罪工具之情,應 有所認識,惟其卻輕易相信求職社團中之投顧公司所稱:「 工作內容是公司資金會匯款至被告的帳戶」等語,而未察覺 其中不合理之處,貿然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故即便其確因他人所為之詐騙行為,始 提供帳戶,然其所為,仍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 之注意),自有過失甚明。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僅為20歲,涉世未深,而誤信詐欺集團 為合法公司,且其於發現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後, 亦有立即報警,未有過失之情云云。惟查,參被告與LINE名 稱「喬婕」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曾在「喬婕」要求其 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後,詢問此舉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 ,然「喬婕」僅回覆不會,被告即將其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 均提供予詐欺集團(偵查卷第95-99頁),被告亦到庭陳稱其 當時如此詢問係因朋友曾說可能會變成人頭帳戶等語(本院 卷第42頁),可認被告確曾懷疑其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之行 為可能會變成人頭帳戶,惟卻未再詳為查證即相信該詐欺集 團,且被告亦陳稱其僅上網查詢公司名稱,並未曾取得該公 司名片,亦未曾到該公司所在處,確認該公司確有存在且確 透過「喬婕」而有對外徵才之行為(本院卷第42頁),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公司未提供帳戶供操作資金,反要求 求職者使用自身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供公司將所獲資金匯入 後再為匯出,衡情該求職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本應 注意其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受不法之使用,亦能注意,卻未 注意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帳戶內匯入之資金,顯有過 失,故認其上開所辦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其名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確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其名下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與原告所受48萬元財產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對原告因此匯入 其帳戶48萬元之損害,自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3年5月24日起(於1 1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 力,壢簡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利息起算日應為其受 詐騙之日即為111年5月13日,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催告被告 給付之相關資料,無法認原告確已催告被告給付,是認本件 利息仍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再本院所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9

TYDV-113-訴-2668-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32號 原 告 滕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巧玲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9

TYDV-113-訴-2632-20241129-2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榮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榮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訂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 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 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 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經鈞院以民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裁定於104年2 月2日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鈞院104年度司職消債更字第29 號裁定認可,聲請人並就此更生方案履行完畢,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   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後,按期履行,且 對各債權人已還款之金額如附表「第1-72期分配之總金額」 欄所示,雖有部分債權人未完全依其債權比例受償(參附表 「是否有差額」欄),但僅為些微差距,此等差距與全體債 權人之債權金額相較,所造成債權人之損失實甚輕微,本院 再衡量其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此 部分情節輕微之程度,已足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所規定, 得以免責之要件,是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135條,認債權人 於更生執行中未完全依債權比例清償部分,對全體普通債權 人受償情形影響輕微,且聲請人亦有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所開立之清償證明、105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匯款予星展銀 行、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之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劃撥儲簿存 款收據、105年7月起至111年2月匯款予范淑珠之郵政匯票申 請書等附本院卷第55-80、145-182頁可參,是認聲請人確有 按期履行更生方案,縱有未清償之金額,對債權人之影響亦 屬輕微,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其他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 之債權,均視為消滅,可認聲請人確已免除全部債務,準此 ,債務人既已免除全部之債務,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第1-14期每期可分配金額 第15-72期每期可分配金額 第1-72期應分配之總金額 第1-72期分配之總金額 是否有差額 1.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元 43元 2,816元 (23元*14+43元*58) 2,816元 無 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公司) 145元 273元 17,864元 (145元*14+273元*58) 17,864元 無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元 58元 3,798元 (31元*14+58元*58) 3,771元 不足27元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元 19元 1,242元 (10元*14+19元*58) 1,242元 無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3元 739元 48,364元 (393元*14+739元*58) 48,364元 無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67元 6,521元 426,756元 (3,467元*14+6,521元*58) 426,756元 無 7.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9元 168元 10,990元 (89元*14+168元*58) 10,901元 不足89元 8. 范淑珠 42元 79元 5,170元 (42元*14+79元*58) 5,002元 不足168元 總計 4,200元 7,900元 517,000元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聲-94-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余成里 被 告 陳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3,086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42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2%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10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自94年5月10 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月給付,利率第1期至 第3期年息固定為0.31%,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為4.31%, 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31%,為8.41%(1.1% +7.31%=8.41%)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 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借款一)。  ㈡被告另於94年11月11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金額為20萬元,並約定自94年11月14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 ,共分84期按月給付,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為0.12% ,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為4.12%,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7.12%,為8.22%(1.1%+7.12%=8.22%)計付利息 ,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 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下稱借款二)。  ㈢又依被告所簽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之約定條款第四條(加速條款)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自應償還借款一、二之借款本金、 利息、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償還,自視為全部到期。詎料, 被告就借款一部分,有本金30萬3,086元及利息、違約金, 尚未償還;就借款二部分,有本金13萬5,420元及利息、違 約金,尚未償還,是被告未依約履行借款一、二之繳款義務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後經渣打銀行將借款一、二之債權讓 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惟被告仍未給付借款一、二所剩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爰依民法第474、477條消費借貸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二之全部借款。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086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1%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13萬5,42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22%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為上開借 款一、二,後渣打銀行將上開借款一、二之債權讓與給原告 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 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文影本、公告報紙影本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至43頁),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 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9

TYDV-113-訴-186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1號 原 告 單小龍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所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票據號碼696934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445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而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 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暨其原因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三、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3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四、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29日經桃 園市○○區地○○○○○○○○000000號收件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觀諸訴之聲明一、二部分,其訴訟目的均係為排除 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面金額及利息債權,是原告就此部分 訴訟標的利益即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計自109年12月22日(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4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5 萬5,738元;訴之聲明三、四部分,係為排除系爭不動產經設定 擔保物權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及系爭房地之市價額擇低為斷。依内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顯示與系爭房地坐落地點、樓層數、面積、屋齡均相近之鄰近 房地不動產交易價額,近五年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為9萬3,504 元,系爭房地建物面積為84.39平方公尺,故其於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應核定為789萬764元,有本院所查詢之實價登錄資料、 計算表附壢簡卷可稽,顯高於擔保債權額450萬元,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萬元。復上開四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完整利益,具競合關係,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45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若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前已有 自行繳納部分裁判費,則請遵期繳納剩餘不足額部分,本院不再 另為裁定,惟逾期未補繳剩餘不足額部分,本院仍會裁定予以駁 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9

TYDV-113-訴-280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葉家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3年度消字 第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 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 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8

TYDV-113-消-13-20241128-3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自榮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何自榮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1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自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認無法達成調解方案,因而未到 庭,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13萬2,000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萬1,780元,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確投保於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且聲請人並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工作月報表在 卷可參,是認聲請人應為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人,自得依消 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9萬9,810元,另聲請人 之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69萬9,006元,並陳報無法與聲請人 達成調解。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已無債權 。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69萬9,006元,然最大 債權人陳報因聲請人要求折讓本金,金融機構無法接受,因 而認無法達成調解,未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 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業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21、67 頁,本院卷第2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各金融帳戶存款 共計5,457元,此外並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7 日止,故以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 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 所得總計僅為9,371元,於112年薪資所得亦僅為300元,惟 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均以駕駛計程車為 業,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萬1,789元,是聲請人於111年6 月起至113年5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48萬2,936元(6萬1,78 9元×24月=148萬2,936元)。另聲請人於111年7月15日領有行 政院紓困補助5,000元,於同年8月25日領有新北市政府補助 計程車購買口罩及消毒酒精2,340元,於同年8月30日領有車 禍理賠2,000元,於同年11月9日領有車禍賠償5,500元,此 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即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49 萬7,776元(148萬2,936元+5,000元+2,340元+2,000元+5,500 元=149萬7,776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以 駕駛計程車為業,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萬1,789元,並提 出113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工作月報表附調解卷第49頁可參 ,是以每月6萬1,78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 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1萬2,000元、交通費1 萬4,846元(為計程車營業之油費)、計程車租金1萬9,600元( 每日700元)、車行無線電租金2,787元、房屋租金7,000元、 勞保費1,688元、健保費795元、電話費787元及網路費1,000 元,共計為6萬0,503元(參調解卷第24頁)。衡諸衛生福利 部所公布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 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6萬0,503元,顯逾以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然聲請人以駕 駛計程車為業,自有支出因駕駛計程車而生之成本之必要, 且聲請人亦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3頁),可見聲 請人所駕駛之計程車確為其向第三人泰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所承租,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交通費、計程車租金、車行 無線電租金部分,均屬合理。再聲請人所列膳食費部分,較 一般人所列為高,審酌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 ,認膳食費應酌減為每月9,000元較為妥適。此外聲請人其 餘所列之項目及金額,皆屬合理,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5萬7,503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 費1萬4,846元+計程車租金1萬9,600元+車行無線電租金2,78 7元+房屋租金7,000元+勞保費1,688元+健保費795元+電話費 787元+網路費1,000元=5萬7,503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286 元之餘額(6萬1,789元-5萬7,503元=4,286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53歲(6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1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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