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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44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塑膠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貳肆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志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4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為被告所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90公克),屬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及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葉志振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8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34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卷附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據。又被告於上開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 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2540公 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淨重:0.2490公克),此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收件113年保字第5529號)在卷可稽( 參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34407號卷第101、103頁)。  ㈡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驗餘淨重:0.2490公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因其上殘留毒品之殘渣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 銷燬。至檢驗取樣部分(鑑驗取用0.0050公克),因鑑驗後 已用罄,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4-單禁沒-204-20250312-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婉婷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459、43345號;112年度偵字第2529、2530號),經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婉婷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6、252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本案起訴合法: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 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 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致被害人溫雅智、甘曉縈、盧盈宇、卓冠妏、林 詩晨遭詐騙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分別為111年度偵字第394、15431、15819、17878 、18702為不起訴書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張薇庭、黃湘喻,與上開不起訴處分 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起訴 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 條、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然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是 舊法之減刑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比 較新舊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 照新法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 (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舊法亦較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律 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予以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並構成幫助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等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爰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申 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多寡、受害金額高低,暨 其等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勉持(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後,對方交付之新臺幣1萬5,000元都被謝秉川拿走了,我只 有陪同過去,沒有實際領到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3頁 )。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59號 111年度偵字第43345號 112年度偵字第2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0號   被   告 羅婉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婉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詎羅婉婷經謝秉川(另行移送併辦 )告知其有管道可協助出售金融帳戶之訊息後,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 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由謝秉川於110年9月9日 下午3時19分許前某時帶同羅婉婷,至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 商及某咖啡店,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羅婉 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 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中信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 渣打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卓冠妏、甘曉縈、張薇庭、黃湘喻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婉婷於111年12月6日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中信帳戶予謝秉川販賣,由謝秉川拿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給證人陳至宏及陳至宏的朋友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謝秉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婉婷透過其找到管道販賣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事實。 3 證人簡尚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羅婉婷因同案被告謝秉川知道賣帳戶的管道,透過同案被告謝秉川聯繫,而將自己銀行帳戶賣給別人之事實。 4 證人陳至宏於111年7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陳至宏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網友介紹予同案被告謝秉川認識之事實。 2、被告羅婉婷於上開時、地, 將其所申設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資料交付同案被告謝秉川,再轉交予證人陳至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收受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卓冠妏、甘曉縈、張薇庭、黃湘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卓冠妏、甘曉縈、張薇庭、黃湘喻遭詐欺而匯款經過之事實。 6 111年度偵字第39459號卷附之告訴人張薇庭之存摺影本、手機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3322號函暨附件 證明告訴人張薇庭有因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7 111年度偵字第43345號卷附之告訴人黃湘喻之存摺影本、手機截圖、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4386號函暨附件 證明告訴人黃湘喻有因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8 111年度偵字第17878號卷附之告訴人卓冠妏之存摺影本、手機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0292號函暨附件 證明告訴人卓冠妏有因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9 111年度偵字第15431卷附之告訴人甘曉縈之手機截圖、對話紀錄、被告羅婉婷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甘曉縈有因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 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同一案件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自得再行起訴。經查,本署檢察官前於111年5月30日、同 年9月8日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15431、17878號(以下統稱前案 )對被告羅婉婷為不起訴處分,然同案被告謝秉川為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159號另行通緝,於緝獲時即111年6月16日 略稱得傳喚證人陳至宏為據且未為就其他重要細節詳述,後 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於偵查中傳喚證人陳至宏,惟 經本署檢察官再次傳喚同案被告謝秉川時,因仍未到庭,故 本署檢察官無從確認證人陳至宏所述是否屬實,因而就前案 對被告羅婉婷為不起訴處分,惟經本署檢察官對同案被告謝秉 川通緝後,嗣同案被告謝秉川於111年9月22日始到庭供稱其 他重要細節並陳述尚有證人簡尚德為據,而於111年9月30日 傳喚證人簡尚德後,始得互核證人陳至宏於本署檢察官就前 案對被告羅婉婷為不起訴處分前所為之證述是否為真,且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6日再次傳喚被告羅婉婷後,始知悉被告 羅婉婷上開犯罪事實。從而,同案被告謝秉川、證人簡尚德 及被告羅婉婷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為本署檢察官對 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本署檢察官自得執此 再行起訴,核無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情。是 本檢察官就被告羅婉婷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為法所許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羅婉婷所為,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卓冠妏 110年8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irs以暱稱「使者」之帳號結識告訴人卓冠妏,傳送網址並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 110年9月10日凌晨2時13分許 2萬元 2 甘曉縈 110年8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axxskyt」透過INSTAGRAM佯稱可透過將新臺幣轉為人民幣之方式賺取價差云云。 1、110年9月9日下午3時19分許 2、110年9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 張薇庭 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NFT平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9月9日 下午6時25分許 4萬8,000元 4 黃湘喻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在網路投資網站AMEX投資云云。 110年9月9日 下午3時39分許 10萬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12

TYDM-112-原金訴-111-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 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靖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5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96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檢驗結果 」欄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4293卷第127 頁),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聲請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1包 檢體外觀米白色粉末1包,毛重0.298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824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077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025-03-12

TYDM-114-單禁沒-190-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姿韻 具 保 人 曹家豪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姿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曹家 豪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或自動到案接受執行,即不可再謂 其仍在逃匿之「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 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繳納後釋放受刑人。 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3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年, 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3 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上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又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 、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到案接 受執行,且該傳票均合法送達受刑人、具保人,然受刑人未 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派警前往拘提未 果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司法警察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  ㈡然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於1 14年2月2日發布通緝,嗣於114年2月27日緝獲,並於同日入 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下稱北女所附勒戒所)執行 觀察勒戒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可見受刑人雖曾逃匿,然既 因另案緝獲而入北女所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則難認其仍 在逃匿「中」,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YDM-114-聲-709-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星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8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壹個(毛重陸點壹貳公克,另含 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容器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毛星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5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件所 查扣之菸彈1個,經送驗含有異丙帕酯成分,又「異丙帕酯 」業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又原非違禁物之物,嗣僅須檢察官聲請時該物 係違禁物,除為第三人所有且係合法持有者外,法院即應單 獨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3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菸彈1個(毛重6.1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異丙 帕酯成分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收件)、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法務部113年12月4日法檢字第11300268550號函暨 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在卷可稽,足認 上揭扣案物於本件聲請時,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 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YDM-114-單禁沒-199-20250312-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質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3638號、第4620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7 32號、112年度偵字第5727號、第5830號、第7405號、第24706號 、第25770號、第21066號、第38151號、113年度偵字第530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丑○○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 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成年人)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 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己○○、乙○○、子○○、戊○○、辛○○、庚○○ 、癸○○、丁○○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附 表二所示卷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 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 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 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而未於偵查中 自白,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合於減刑要件;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則均不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減輕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不得超過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 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32號、112年度偵字第 5727號、第5830號、第7405號、第24706號、第25770號、第 21066號、第38151號、113年度偵字第5301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均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其等受 有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 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並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 金訴緝卷第29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 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吳宜展、吳怡蒨、 林淑瑗移送併辦,及檢察官張建偉、賴心怡、詹佳佩、王俊蓉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1 丙○○(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許,向丙○○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黃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日18時30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6月2日19時27分 20萬115元(與編號3之20萬115元為同一筆轉匯款項) 不詳人之帳戶 111年6月2日18時30分 5萬元 111年6月6日18時31分 5萬元 111年6月6日18時55分 23萬7715元(與編號6、7之23萬7715元為同一筆轉匯款項) 不詳人之帳戶 111年6月6日18時32分 5萬元 2 己○○(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9日10時59分許,向陳慧美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6日13時6分 5萬元 111年6月6日13時30分 9萬1135元 不詳人之帳戶 111年6月6日13時8分 5萬元 3 乙○○(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732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1日20時30分許,向乙○○佯稱:投資黃金指數交易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日19時25分 5萬元 111年6月2日19時27分 20萬115元(與編號1之20萬115元為同一筆轉匯款項) 不詳人之帳戶 111年6月2日19時27分 5萬元 111年6月2日20時11分 5萬元 111年6月2日21時39分 10萬25元 111年6月2日20時19分 5萬元 4 子○○(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27、5830、7405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向子○○佯稱:依指示註冊黃金交易所並匯款,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7日11時16分 5萬元 111年6月7日11時35分 55萬9815元 不詳人之帳戶 5 戊○○(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27、5830、7405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某時許,向戊○○佯稱:可於買賣黃金平台GTI Global註冊、匯款投資黃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日16時9分 15萬元 111年6月2日16時14分 18萬1015元 不詳人之帳戶 6 辛○○(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27、5830、7405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6時許,向辛○○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6日17時58分 3萬元 111年6月6日18時55分 23萬7715元(與編號1之23萬7715元為同一筆轉匯款項) 不詳人之帳戶 7 庚○○(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151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許,向庚○○佯稱:依指示匯款、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6日15時56分 10萬元 8 癸○○(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06、25770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向癸○○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6日15時34分 40萬元 111年6月6日15時46分 40萬25元 不詳人之帳戶 9 壬○○(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06、25770號、113年度偵字第5301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許,向壬○○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6日11時56分 70萬元 111年6月6日12時5分 49萬9935元 不詳人之帳戶 111年6月6日12時11分 49萬9978元 10 丁○○(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066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5月8日14時14分許,向丁○○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日16時29分 60萬元 111年6月2日16時32分 59萬9115元 不詳人之帳戶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丙○○部分:  ⒈訊息記錄(偵43638卷第17頁)  ⒉交易紀錄(偵43638卷第19頁) ㈡告訴人己○○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206卷第59頁)   ⒉交易紀錄(偵46206卷第61頁)  ⒊訊息紀錄(偵46206卷第63-69頁)  ⒋己○○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46206卷第71-73頁) ㈢告訴人乙○○部分:  ⒈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偵49732卷第13-20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732卷第73、75-77頁) ㈣告訴人子○○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27卷第17頁)  ⒉子○○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偵5727卷第45-47頁)  ⒊詐騙網站之畫面擷圖、訊息記錄(偵5727卷第49-63頁)  ⒋告訴人子○○手寫案發經過(偵5727卷第65頁) ㈤告訴人戊○○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30卷第55、57頁)  ⒉匯出匯款憑證(偵5830卷第73頁) ㈥告訴人辛○○部分:  ⒈辛○○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7405卷第39頁)  ⒉訊息紀錄、交易明細(偵7405卷第41-67頁) ㈦告訴人庚○○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151卷第137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38151卷第141頁) ㈧告訴人癸○○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706卷第31頁)  ⒉訊息紀錄、交易明細(偵24706卷第41-45頁)  ⒊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24706卷第49頁) ㈨告訴人壬○○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770卷第57-59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25770卷第75頁)  ⒊訊息紀錄(偵25770卷第87-91頁) ㈩告訴人丁○○部分:   ⒈訊息紀錄、匯款紀錄、匯款申請書、詐騙網站提取及操作情形擷圖照片(偵21066卷第23-30頁)  ⒉聊天紀錄文字檔(偵21066卷第31-131頁)  ⒊匯款申請書(偵21066卷第13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066卷第309-319頁)

2025-03-12

TYDM-113-金簡-319-202503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佩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114、49303號、112年度偵字第10776、10777、11923 、243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71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佩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佩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 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 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統一超商菓林門市,將其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聯邦帳戶)、臺灣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婉」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下稱「小婉」),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小婉 」告知卡片密碼。嗣「小婉」取得本案金融帳戶控制權後, 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 名下金融帳戶內而受有財產損害。 二、案經蘇莉琄、陳冠霖、蔡淑霞、卓雅芝、謝宗穎、林紫羚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佩菁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金融帳戶,並以統一超商店到店 方式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剛生完小孩,有金錢方面需 求,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就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 「小婉」,對方說提供一個帳戶可以給新臺幣(下同)5,000 元,我沒有想那麼多,就把本案金融帳戶的卡片都寄出去等 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是因求職遭詐騙,對方以協議 書內容跟被告保證不會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卡片為非法使用, 否則將有民、刑事責任,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被告不具 法律專業知識,因此受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 寄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為「小婉」 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偵字第49114號卷第11頁、第69至70頁;偵字第49303號卷 第9至10頁、第79至8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並有本案 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49114號卷第39頁)、本案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24312號卷第68頁)、本案聯邦 帳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見偵字第49303號卷第31頁) 等件在卷可稽。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節,再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有性及 私密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 識,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犯罪者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 之提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 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洗錢工具,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亦屬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行為時年已 25歲,具備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被告本於其自身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對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 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且衡諸常情,若為合法 之公司,應無透過網路隨機尋找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作為公司業務使用之理,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對此顯然悖於常理之情事,竟未有任何警覺,顯見其對 自身帳戶可能遭利用於犯罪,並不在意。 3、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康博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細繹其內 容,該合約書載明:「...乙方提供4張提款卡可以申請4個 補助名額,一共可以領20000元...」等文字(見審金訴字卷 第65頁),可徵依該合約內容,僅需提供金融卡,即可領取 與提供卡片數量相對應之補助款,且每張提款卡可領取之金 額高達5,000元,然此種提供提款卡即可領取補助款之連結 方式,與一般申請補助款需審核資格、條件,並有一定程序 之常規顯然不符。又此等高額報酬,無庸考慮申請補助金之 工作者是否需要長期配合之可能性,補助金之請領完全與工 作內容無關,且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性,亦顯與常情 有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知道提供提款卡目的 在於購買材料使用,對於提供提款卡與申請防疫補貼間之關 係,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6頁), 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與所謂「防疫補貼」 間之合理關聯性,並未深入思考。而被告與「小婉」素昧平 生,對於「康博包裝有限公司」之真偽亦未曾查證,雙方毫 無信賴基礎,僅憑通訊軟體LINE「小婉」片面之詞,在無法 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即將自身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重要金融資料,輕率交付予「小婉」,更顯見其對帳 戶可能遭不當利用存在輕率、漠視之態度。佐以被告於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應可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 支配能力,而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被告仍對於本案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於犯罪,並不 在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4、辯護人固辯護稱:當時因為新冠疫情爆發且實施各種隔離措 施,加上被告幼子剛出生,有金錢上的需求,所以在多重壓 力下,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而未能冷靜思考 寄出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實名認證申請材料 補助之關聯性,主觀上並無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金融帳戶進行 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依據被告與「小婉」間 對話紀錄顯示:「(小婉)只有第一次能拿到補助金 只能用 你先生的喔」、「(被告)可是我先生的不能用」、「(小婉) 是什麼原因?」、「(被告)他不可能把卡片給我」、「(被 告)我先生本來就很在意把提款卡給別人」、「(被告)這次 是我瞞著他的」等語(見偵字第49114號卷第54頁),可認被 告明知其配偶對於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一事相當在意,被告交 付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小婉」亦係隱瞞其配偶 ,顯見被告並非不能預見此等資料遭他人不法利用之可能性 。況被告既知配偶對此行為之顧慮,卻未對「小婉」要求提 供帳戶之合理性產生警覺,反而甘冒風險交付資料以換取報 酬,顯見其對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或洗錢等不法目的已有一 定認知,惟置之不理。縱因經濟需求迫切,被告亦應循正當 合法途徑解決,而非輕率將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 網路上之陌生人,是認此部分所辯護,殊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答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是舊法 之減刑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比較新 舊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新 法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一 併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舊 法亦較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律適用 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 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即本案郵局、中信、聯邦、臺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提供本案郵局、中信、聯邦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被告提供本案 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涉一般洗錢犯嫌部分,詳後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 (三)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54717號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如表所示告訴(被害)人數之多寡、受害 金額之高低,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 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將臺灣銀行帳戶(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後,即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內而受 有財產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跟我說我寄出去的臺灣銀行 帳戶有問題,一直叫我跑銀行,我反應對方我要休假才能前 往,對方要求我是否能以打電話的方式給臺灣銀行客服,並 提供最後一筆的交易紀錄截圖給對方,我詢問臺灣銀行客服 後,客服人員稱無法提供,我最後就使用臺灣銀行通訊軟體 LINE的APP截圖給對方,對方還是踉我說不行使用等語(見偵 字第49114號)。可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建立對於本案臺 銀帳戶之實質控制權,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可認已 有任何詐欺贓款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 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洗錢行為,基於共犯從屬 性,被告自無由以幫助洗錢罪嫌相繩,難認被告此部分確係 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之行為與其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柔霏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紫羚 於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會員資料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林紫羚,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林紫羚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56分。 20,058元 許佩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紫羚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49114,第15-16頁)。 ⒉林紫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林紫羚申設之國泰時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11偵49114,第17頁、第33頁)。 ⒊林紫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49114,第19-21頁、第27-29頁)。 ⒋許佩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11年3月15日至111年6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0776,第29頁)。 2 蘇莉琄 於111年6月17日晚間6時10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捐款資料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郵局、銀行之人員致電蘇莉琄,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蘇莉琄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晚間6時44分。 7,059元 許佩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蘇莉琄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49303,第19-20頁)。 ⒉蘇莉琄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1偵49303,第45頁)。 ⒊蘇莉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9303,第23-27頁)。 ⒋許佩菁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於108年3月12日至112年2月2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9303,第83-163頁)。 3 卓雅芝 於111年6月17日下午4時18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卓雅芝,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卓雅芝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14分。 49,910元 許佩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卓雅芝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0776,第31-34頁)。 ⒉卓雅芝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偵10776,第39頁)。 ⒊卓雅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0776,第35-38頁、第43頁、第47頁)。 ⒋許佩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11年3月15日至111年6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0776,第29頁)。 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16分。 49,910元 4 陳冠霖 於111年6月17日晚間6時24分前某時,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捐款資料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台新銀行之人員致電陳冠霖,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陳冠霖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晚間6時54分。 33,987元 許佩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0777,第21-2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2偵10777,第23頁)。 ⒊陳冠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0777,第29頁、第33頁、第43-45頁)。 ⒋許佩菁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於108年3月12日至112年2月2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9303,第83-163頁)。 5 謝宗穎 於111年6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謝宗穎,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謝宗穎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19日下午2時53分。 22,222元 許佩菁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謝宗穎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1923,第21-23頁)。 ⒉謝宗穎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偵11923,第33頁)。 ⒊謝宗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1923,第27-31頁、第37-39頁)。 ⒋許佩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於108年10月9日至112年4月9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1923,第57-65頁)。 6 蔡淑霞 於111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第一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蔡淑霞,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蔡淑霞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下午4時55分。 30,000元 許佩菁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蔡淑霞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312,第91-98頁)。 ⒉蔡淑霞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112偵24312,第107頁)。 ⒊蔡淑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4312,第123-126頁、第163頁)。 ⒋許佩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於108年10月9日至112年4月9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1923,第57-65頁)。 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 29,980元 7 黃耿哲 不詳詐欺者於不詳時間,以電聯及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在迪卡農之購物程序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云云,至黃耿哲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46分。 29,985元 許佩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耿哲于警詢時之陳述(113偵54714,第99-104頁)。 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54714,第107、127、157至161頁)。 ⒊被告許佩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54714,第93頁)。 ⒋告訴人黃耿哲轉帳交易明細(113偵54714,第149頁)。 ⒌告訴人黃耿哲與不詳詐欺者通聯紀錄、對話紀錄(113偵54714,第153至155頁)。

2025-03-12

TYDM-112-金訴-1092-202503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胡定汯(原名胡凱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3年度執更字第416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加重詐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案 件(共5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於裁定確定後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執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審查意見略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前科不宜等語,嗣桃園 地檢署以附有空白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之執行傳票傳喚 受刑人於114年1月17日到案,受刑人遂出具其填畢之上開意 見書,針對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乙節,勾選 「有意見」,並提出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經檢察官審 核後,批示:受刑人於110年至111年間,因故意犯傷害、剝 奪行動自由、強盜、詐欺、恐嚇等罪,經偵審程序處理中, 其中已部分確定,又本案犯傷害、詐欺等罪,均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屬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之事由,應認有「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意見。其後受刑人再陳述意見略以: 懇求給予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受刑人可以每日執行社會勞 動,儘快償還自己所犯不對之事的代價,懇請念在受刑人犯 後坦承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這段時間深知 自己的錯誤也非常後悔所犯下的過錯,因家境貧困且家中有 一個剛出生的女兒與一個年長且行動不便又失智的祖母,母 親也身體不好,心臟裝有三隻支架無法工作,需有人照料、 賺錢撫養,維持家計等語,經檢察官審核後,再批示:受刑 人所述非與易刑生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有關,依前揭批示 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意見,並通知受刑人訂於114年2月27 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嗣受刑人於114年2月27日到案後,經 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將於該日開始執行,及若對檢察官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 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由檢察官核發113年執更字第4165號執 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等情,有桃園地 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刑事 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執行筆錄 、送達證書、本案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16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  ㈢由上可知,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所提上開意見後,認依受刑人 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 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足認檢察官於作成否准受刑人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使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程序上尚 屬正當。又按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 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 標準可循,特制定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 對於:⑴、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 累犯。⑵、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⑶、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⑷、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⑸、數罪併罰,有4罪以 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 第5點第9款對於: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 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 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 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 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於110年3月間起 至110年8月間止,因故意犯加重詐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等(共5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業經認定如前,是受刑人確有 數罪併罰及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 ,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所稱應認有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又受刑人於前開約半年之期間內 ,故意犯上開等罪,其各次犯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 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是檢察官據此認受刑人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業已就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為判斷 。是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認為 受刑人不適宜為易刑處分,否准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 請,擬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 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 執行檢察官依法律授權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 理由,自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至受刑人固謂家中尚有祖母、母親、未成年子女需受刑人金 援及照顧等情,然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應衡量國 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 序,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生活狀況,受刑人前開所指核與本 件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認定無影響,是受刑人執此為由聲明異議,尚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 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其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從而,本件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YDM-114-聲-308-20250312-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浩宇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浩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 第74條之3所明定。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採裁量 撤銷主義,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違反規範之客觀情節及所顯現之主觀惡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江浩宇住所地為桃園市楊 梅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核屬本院管 轄之區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 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11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 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確定,緩刑 期間自111年5月30日至114年5月29日,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㈢而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111年7月18日向桃園地檢署觀 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通知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於保 護管束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復由 受刑人指定公函送達地為戶籍地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受保 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就上 開規定自知之甚詳。惟受刑人卻於桃園地檢署分別指定應報 到之111年12月16日、112年5月1日、112年8月7日、112年11 月6日、113年2月5日、113年5月8日、113年7月4日、113年8 月1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1月4日,共計10次皆未到場 等情,有載明下次應報到日期並由受刑人親簽之桃園地檢署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及因未獲會晤本人而 由其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親收受之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時,既經法院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本應配合執行,以確保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矯正先前之 犯行,且上開具結書已載明如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檢察官 可能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為受刑人所知,然其竟於 緩刑期內經執行機關多次通知及告誡,仍未遵期報到,亦未 將無法按時履行之原因陳報執行機關,顯見其對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毫不重視,足認並未因受前開緩刑之宣告而知所 警惕,且情節應屬重大,是本件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 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字第368號聲請撤 銷緩刑聲請書。

2025-03-11

TYDM-114-撤緩-50-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年 選任辯護人 郭旆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   事 實 一、周永年為日翊文化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日翊公司)理貨員, 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6時5分許,在該公司位於桃園市 ○○區○○○路00巷00○0號廠區理貨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理貨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 拿取運輸帶上價值新臺幣79元之包裹1個,藏入長褲口袋侵 占入己。嗣其離開廠區通過安檢站時,為日翊公司保全人員 發現並通報該公司驗收課組長黃邱鴻。 二、案經黃邱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 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41 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周永年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卷第19至25頁)。   ⒉黃邱鴻之贓物認領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1至47頁)。   ⒋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44-1至44-6頁)。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然被告為日翊 公司之理貨員,其職務內容即為分撿廠區內之貨物,是被告 本案所為顯係將原屬其合法實力支配下之包裹據為己有,此 與擅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有別,是起訴意 旨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易卷第35頁),被告亦為 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機會侵占他人 交寄之包裹,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案手段尚稱和平,兼衡 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易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不高,且有 意願與被害人調解賠償,僅因被害人公司政策因素不願調 解故無法進行(易卷第41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 為使被告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應行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之包裹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YDM-113-易-175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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