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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88號 原 告 鄭裕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3時24分,在桃園市龜山區長 壽路成功陸橋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6月5日舉發,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行駛於成功陸橋內側車道欲返回住所,預於前方右轉專 用道右轉彎,使用右方向燈切換至陸橋外側超道行駛,因該 陸橋外側車道右側另設有機車優先車道,當時行駛於機車優 先車道之機車,為與路肩停放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爰以極 度接近機車優先車道左側車道分隔線之方式行駛,切換至外 側車道後,為超越上述機車,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駛至安全距離之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  ⒉原告於車輛行駛過程中,變換車道及超越前方行駛車輛之過 程,均與週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範。  ⒊檢舉民眾於行駛過程中,係於原告車輛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方式迫近系爭車輛,於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檢舉民眾車 輛隨即變換車道,緊跟在系爭車輛後方,明顯破壞現行法秩 序,恐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  ⒋檢舉民眾在不明原因下,自後方以車輛迫近系爭車輛,對原 告而言係現在不法之侵害,有充足不處罰原因。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光碟内容,於15:24:57時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 車道,於15:25:06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 於15:25:10時,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内側車道時隨 即又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又於15:25:11時,系爭車 輛再度於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立即又變換車道至檢 舉人車輛前方,迫使檢舉人車輛再度變換車道閃避,顯然已 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 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⒉檢舉人縱有違規行為(依採證影片内容,未見檢舉人有何違 規行為),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無涉,原告亦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方式,於「在道路上蛇 行」之後,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列於該款之行為 態樣,且其違法行為應受制裁性之裁罰法律效果,包括6,00 0元以上24,000元以下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等,其制裁儆 懲重度,較諸同條例其他各條所列具體危險駕車行為,除極 少數為立法者特施嚴懲之行為,例如酒、毒後駕車或拒絕酒 測行為外,顯更較嚴厲。再參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稱:「原 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 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 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 第4款」等語。是故,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下,依法治國比例 原則審查並解釋立法者所制定之道交條例,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應指整段取締 之駕車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道交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 害,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 、驟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始足當之(本院108年度交 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5:24:47: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所在道路有兩個一般車 道,外側車道再右側有機車優先車道,拍攝者車輛在內側 車道,前方有一輛小客車(可見車牌號碼,即系爭車輛) 。   ⒉15:24:52:有按鳴喇叭聲。   ⒊15:24:56:拍攝者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時系 爭車輛仍行駛於內側車道。   ⒋15:25:07至15:25:08: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前方機車優先車道有一機車(A車)。   ⒌15:25:09:拍攝者車輛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此時機 車專用道機車在右方。   ⒍15:25:10:圖1可見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變換車道。圖2可見 系爭車輛在兩車道中間時,機車優先車道有一機車(B車 )行駛在機車優先車道正中間。   ⒎15:25:11:拍攝者車輛略往右。圖3可見系爭車輛尚未完全 進入內側車道,此時機車優先車道有一機車(C車)行駛 在機車優先車道略靠左側車道線位置,圖4時系爭車輛突 然撥打右側方向燈靠右,此時C車仍行駛在機車優先車道 略靠左側車道線位置。   ⒏15:25:12:C車行駛在機車優先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車道分隔 線上,系爭車輛行駛在兩車道中間位置仍繼續靠右。   ⒐15:25:13: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拍攝者車輛往左進入 內側車道。   ⒑15:25:15:拍攝者車輛自內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影片結 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97至 104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於15:24 :56至15:24:13之間,短短不到20秒時間,先由內側車道變 換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在尚未完全變換至內側 車道之際,又變換至外側車道,近乎以蛇行方式行駛,且皆 於後方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時,隨即變換車道等情。原告此 舉顯然具相當於道路上蛇行之高度危害程度,造成後方用路 人不可預測其行向,提高可能發生事故之風險,應屬危險方 式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已可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可見外側車道右側另有 機車專用道,並且劃設白實線,顯見兩者係屬不同之車道, 則系爭車輛與前方機車並非行駛於同一車道,原告無須先變 換至內側車道之後,再變換至外側車道。況且原告變換至外 側車道之後,前方機車專用道仍有其他機車,原告仍繼續行 駛於外側車道,顯見原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⒉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 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 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 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系爭違規行為,業如前所 認定,而依前開勘驗結果,未見檢舉人車輛有何違規行為, 縱使當時檢舉人車輛於變換車道時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 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 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 上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 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1-21

TPTA-113-巡交-188-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91號 原 告 羅忠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5172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原以民國113年8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51727號裁決 (本院卷第13頁),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8,0 00元,駕駛執照扣繳」,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 後,變更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本院卷第53頁),並重新 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函詢原告訴之聲明是否 變更為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63頁),並檢送原處分予原 告,原告回覆請求撤銷第58-ZYXB51727號裁決,並補充請求 撤銷之理由(本院卷第167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本院應以變更後之原處分為 審理標的。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10日下午1時15分,在國道1號南向57公里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交通事故,為警以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 之違規,而於同年5月7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14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0元,駕 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99年5月29日在家中樓下被查獲,既無開車之事實,怎會 有犯道交條例之行為,顯見原告所犯係為單一毒品條例之刑 罰。  ⒉中壢監理站以原告觸犯道交條例第37條為由,只要被判有期 徒刑確定者,吊銷原告的職業大貨車、職業小客車及普通小 型車3種駕照。依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修正規定前被廢 止執業登記者,仍得繼續持有職業駕照,亦即該解釋公布之 日前被吊銷職業駕照者,亦得立即重新考領職業駕照。  ⒊被告雖吊銷原告職業駕照,但自用駕照應該是繼續持有之狀 態,道交條例第37條第2項並沒有吊銷自用駕照規定。  ⒋原告3度前往中壢監理站,要求換發普通駕照遭到拒絕,原告 因生活所需,且吊銷原告職業駕照本來就違憲,這樣裁罰是 否過當。  ⒌原告印象中並未針對吊銷駕照一事向法院提出異議及抗告, 異議及抗告是否為毒品案件。至原告主動撤回異議,乃是因 為當初提出異議程序不對,所以主動撤回,所以開庭時法官 要原告撤回告訴。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99年11月28日因違反當時道交條例第37條第2項「有計 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第37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一者(判 決確定)」 規定,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 站於100年l0月26日開立裁決書,於l01年2月3日起吊銷原告 汽車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依據司法院釋字749號解釋係針對當時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 予以宣告違憲,非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 及第2項,再依99年9月l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但書 ,本件原告若符合道交條例第67條之1第3項規定之條件, 得依道交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10月9日函暨所附調查筆錄(本院卷第41至47頁) 、被告113年12月3日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13年11月25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 理站100年11月17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0年11月11日函、100年12月29日函、聲明異議狀、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10月26日壢監裁 字第裁53-AEZ178226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送達證書、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7至118頁) 、桃園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7 7至78頁)、原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9至86頁)等證據 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 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前於99年5月2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桃園地院 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嗣臺 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以原告有「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經桃園地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違規,於100年 8月15日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審 認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第37條第1項所列各 罪之一(判決確定)」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即94年12月28 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以 前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原告不服向桃園地院聲明異議,嗣於100年12月2 7日撤回異議而確定等情,有桃園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8號 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77至78頁)、原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79至86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2頁)、前處 分(本院卷第108頁)、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桃園地院100年11月11日函(本院卷第104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11月17日函(本院 卷第101至103頁)及桃園地院100年12月29日函(本院卷第1 18頁)可參。又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係針對當時道交 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違憲,並非針對道交條例第3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準此,前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 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且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後 撤回而確定,已生形式存續力,故前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 ,仍屬合法有效,原告於未持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自不得 駕駛系爭車輛。  ⒉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 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係認駕駛人如違 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 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 ,故規定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 執照之處罰,是以立法機關就吊銷各級駕駛執照對駕駛人所 生影響,與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有 正當關聯,而經立法裁量制定前開規定(本院111年度交上 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中壢監理站以前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所 認定,則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⒊依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原告縱然受有終生吊銷駕照 處分,在道交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後,於符合 一定條件下(參見本於道交條例第67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 「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相關規 定),仍得申請學習駕駛證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是以,原告應依上開規定向公 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而非直接要求換發普通駕駛 執照。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18,0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21條 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 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 二、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 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 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 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第2項規定:「計程車駕 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 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 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 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 形者,不在此限。」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 ,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亡案 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肇事 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0年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 行已逾8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執行已逾6年。」第3項規定:「前2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 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領條件等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四、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 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2025-01-21

TPTA-113-交-2591-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15號 原 告 楊惠珺 訴訟代理人 許錡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250957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1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250957號改為裁決)、113年9月27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G5250974號(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 8-DG5250974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9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095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本以113年9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0974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095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 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 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將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改為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另改以113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G52509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 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 年12月16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 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 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 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0957號及113年12月1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0974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無駕駛執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9日17時42分許,經駕駛 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而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 側車道時,行駛於其右後方(外側車道)之車輛(下稱甲車 )不予讓道,系爭車輛駕駛人隨後即加速行駛並伺機由內側 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超越甲車,嗣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 發狀況下於車道中驟然減速並暫停後再前駛,旋又於車道中 暫停並下車目視甲車駕駛人後再上車,經民眾於同年月11日 檢附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1 月7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250957號 、第DG5250974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 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 2年12月22日前,並均於112年11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於112年12月22日委託他人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 人事宜),並於113年9月27日委託他人到案聽候裁決。嗣被 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事實,且原告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未辦理歸責他人, 又無可駕駛系爭車輛之有效駕駛執照,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11日 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09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 段)之規定,於113年12月1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097 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二),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駕駛人買完東西返家途中發現系爭車輛轉速及怠 速異常,且在環中東路上正常打燈變換車道,因後方甲車 一直不予禮讓通行,導致行駛一段距離後系爭車輛異常熄 火,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打警示故障燈,並下車欲告知後方 甲車駕駛人,但甲車駕駛人不予理會系爭車輛駕駛人,事 後就檢舉系爭車輛違規,系爭車輛駕駛人並非故意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2日中警分交字第1 130067341號函略以:「…經查第DG5250957號違規事實明 確,惟第DG5250974號違規開立於短時間內開立2筆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尚有爭議,且本案未開立第4 3條第4項,同意貴處建議更正條款為『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 2、依據採證影片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1、2)2023/09/ 09 17:42:26時起,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即欲變換 車道,隨後於影片(檔名:3)第3秒至第9秒時,系爭車 輛於車道上暫停,又於影片第33秒於車道上暫停後駕駛人 隨即下車。而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前方未有緊 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是本件周遭環境並無 迫使系爭車輛駕駛人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準 此,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 規行為甚明。 3、原告主張車輛故障,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 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 系爭車輛確有故障乙情,應難認其主張屬實。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 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係因故障熄火而暫停,乃否認有原處分一、 二分別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駕 駛人管理系統/汽機車駕駛人/汽機車查詢影本1紙、桃園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見 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第61頁、第62頁、第67頁、第69 頁、第71頁、第72頁)、警方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取畫面6幀(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依職權由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43幀〈相同畫面已寄 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5頁〈單數 頁〉、第113頁、第115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2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 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係因故障熄火而暫停,乃否認有原處分一 、二分別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⑤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 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 。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 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 ⑥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 2、查原告(無駕駛執照)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9日1 7時42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而 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行駛於其右後方(外側 車道)之甲車不予讓道,系爭車輛駕駛人隨後即加速行駛 並伺機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超越甲車,嗣於前方 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於車道中驟然減速並暫停後再前 駛,旋又於車道中暫停並下車目視甲車駕駛人後再上車, 經民眾於同年月11日檢附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 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 出所查證後,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1月7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警局交字第DG5250957號、第DG5250974號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 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2月22日前,並均於1 12年11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委託他 人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並於113 年9月27日委託他人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則被 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 車主)」之違規事實,且原告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未辦理 歸責他人,又無可駕駛系爭車輛之有效駕駛執照,乃以原 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除原處分一關於「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 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已變 更,而裁處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較裁處前之 規定有利於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應適用裁處 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則就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行為逕行舉發而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應改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而不 應再併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內容外,其餘則依法均 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經駕駛而 於前揭時、地,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行駛於 其右後方(外側車道)之甲車不予讓道,系爭車輛駕駛人 隨後即加速行駛並伺機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超越 甲車,嗣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於車道中驟然減 速並暫停後再前駛,旋又於車道中暫停並下車目視甲車駕 駛人後再上車,則原告所稱爭車輛係因故障熄火而暫停, 核與上開事證核屬不符;又苟依原告起訴所稱,則系爭車 輛駕駛人在變換至外側車道前既已查知系爭車輛轉速及怠 速異常,衡情應會停靠邊路予以檢查,豈會有上開舉措? ⑵又系爭車輛駕駛人所為本件違規事實,係在系爭車輛欲由 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行駛於其右後方(外側車道) 之甲車不予讓道後,則系爭車輛駕駛人應係對之不滿始有 如此行徑,此即足為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之動機。   ⑶從而,原告所稱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 定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原告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 六、結論:原處分一關於「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違 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一其餘部 分及原處分二,則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1

TPTA-113-交-3215-2025012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市民營諾瓦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蘇偉馨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FB3013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7時40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60.8公 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 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 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 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7款規定,以113年3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01395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於113年10月3 日將原處分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 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罰單所述違規事實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利用爬坡道超車 ),但系爭車輛自變換車道至回原車道距離已逾二公里,有 違一般超車所需之距離,根本無法斷定為超車行為。又從違 規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自超越前方小貨車後,至少跟小貨車 前後距離已逾一公里,因遇前方交流道出口方才轉入原車道 ,足可斷定並非超車行為,足證系爭車輛並非因超車而行駛 爬坡道,自無原處分所述違規事實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8/12/2023 07:39: 42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於07:39:44至07:39: 47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爬坡道後,於07:40:0l至07: 40:05時,再由爬坡道超越外側車道前車後變換車道回外側 車道,利用爬坡道超車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 違誤。再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 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採證影片內容可知,原告車輛顯 非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應不得駛於爬坡車道。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 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 ,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 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l05年度交字第201號) 。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情,是 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定要件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或 跨行車道。……」  ⒉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 、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 爬坡道超越前車。」;  ⒊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五、爬坡道︰指設於上 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 之車道。」。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機關1 13年3月1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4298號函(本院卷第73-7 6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9頁)、檢舉影像截圖(本院 卷第78-84頁、第113-11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85-8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1頁)、原告陳述書 (本院卷第93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2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 1130017466號函(本院卷第121-126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定。  ㈢經查,依採證影像翻拍畫面可知,於畫面時間07:39:42時 ,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有一小貨車行駛(本院卷 第113頁上方照片);畫面時間07:39:46時,系爭車輛向 右變換車道至爬坡道,前方小貨車仍行駛於外側車道(本院 卷第113頁下方照片);畫面時間07:39:50至07:39:52 時,系爭車輛於爬坡道行駛並超越外側車道原行駛於系爭車 輛前方之小貨車(本院卷第114頁照片);畫面時間07:40: 04至07:40:29時,系爭車輛自爬坡道駛入外側車道(本院 卷第115頁照片)等情無誤。是依上開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 向右變換車道至爬坡道後,超越原本外側車道前方之小貨車 ,再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過程,應可認定系爭車輛駕 駛人有利用爬坡道超越前車之事實,故被告認原告違反管制 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稱上開行駛之過程已逾兩公里,不符一般超車之距離 云云,然觀以系爭車輛駛入爬坡道欲進行超車過程中,即進 入隧道內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系爭車輛自無從於超越前方 小貨車後即時駛回外側車道,且觀以系爭車輛駛出隧道後未 久,即再向左駛入外側車道之情,亦可認系爭車輛確實有超 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小貨車之事實無誤,至超車過程中 ,因路段限制、被超車車輛行車速度等因素而影響超車過程 行駛之距離等情,應無礙於系爭車輛有超車事實之認定,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 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 ,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3,0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0

TPTA-113-交-1195-202501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63號 原 告 李文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9713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1時37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附近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 竹派出所警員於○○路0段0000號前,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 測得其時速為71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違規地 點前方約22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 限標誌「限5」〈速限50公里〉)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 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 所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 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20日填 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971394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4日前,並於113年6月20日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30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 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1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9713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13年6月22日得知遭警員舉發超速,並於當日23時 6分許抵達該路段查看並錄影,發現因樹枝未適當修剪, 使警告標誌正面遭樹枝遮擋,致使無法在內側車道適當距 離內辨認清楚,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於「明 顯標示」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範,故罰單無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8月27日蘆警分交字第 1130032374號函略以:「…經檢視舉證照片佐以現場勘查 ,所繫超速路段為本轄○○路0段0000號前,旨車超速位置 前220公尺處設置50公里/小時之速限標誌及固定式警52號 警示牌面,且該速限標誌及警52號警示牌面清晰明確,無 陳述內容所稱:『被樹木遮擋難以辨識』之情形,旨車時速 達71公里/小時,超速21公里/小時,本分局執勤員警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予以舉發核無違誤…」。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 廠牌:Raser,型號:AT-S1,器號:ATS029,係由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4 月19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4年4月30日,檢定合格 單號碼為M0GA1300247,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 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達測速儀顯示系 爭車輛於113年6月19日21時37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1 公里,超速21公里。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 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 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 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 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 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 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前開 函,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並未遭路樹遮蔽(原告起 訴狀提供之圖片亦可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行車視 距應清楚可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 約220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 主管核定,符合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3、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 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 行為,即得加以取締,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該距離範圍內 擺放測速儀器,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第7號判決意旨);本件「 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約220公尺處,牌面清晰可 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 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則舉 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 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 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本院112 年度交字第1649號判決)。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情,該當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測速取締標誌「警52」正面被路樹 遮蔽,致無法於內側車道適當距離內辨識清楚,乃指摘該測 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 6頁、第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8月27 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032374號函〈含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警52」處畫面及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之相對位置《距離》 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發證》、測速採證照片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 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南竹派出所〈30人〉勤務分配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6頁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測速取締標誌「警52」正面被路 樹遮蔽,致無法於內側車道適當距離內辨識清楚,乃指摘 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之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③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800元。 )。 2、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附近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南竹派出所警員於○○路0段0000號前,以非固定式雷達 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71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 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2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及最高速限標誌「限5」〈速限50公里〉)而予以拍照採 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南竹派出所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50公 里,經儀器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 乃於113年6月20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 59713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 4日前,並於113年6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 月30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 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錄影擷取畫面5幀(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單數頁〉)為佐;惟查:   ⑴依前揭警方所提出之設置「警52」標誌處畫面〈時間為113 年6月19日20時42分〉所示,該「警52」標誌並無遭路樹或 其他物品遮蔽之情事。   ⑵又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錄影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5頁)以 觀,車輛在行駛至該「警52」標誌前時,不論行駛於何一 車道,均因該「警52」標誌未遭遮蔽而可清楚辨識,是原 告徒以在距離該「警52」標誌較遠處因樹枝遮擋致未能辨 識該「警52」標誌,乃指摘其設置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0

TPTA-113-交-3063-202501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2號 原 告 陳志添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30741584號、113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 314403號(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440 3號改為裁決)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440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2 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44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3年12 月16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 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 113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4403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駛訴外人翔舜興精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翔舜興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 規行為,為民眾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 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查證屬實 ,乃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翔舜興公司)逕行舉發,記載如 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 理,而訴外人翔舜興公司於112年2月20日〈收文日〉填具「申 訴書」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2年11月24日辦理歸責實際駕 駛人(即原告)事宜,原告則於113年6月21日到案聽候裁決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 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另認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一指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未有變換車道行為,持續使用方向燈), 惟如何不依規定?不依何種法律或規範之何種規定?未據 明確指證,其適用法律,殊非有據。質言之,系爭車輛由 中線車道剛變換至內側車道,還正注意車前狀況,究要如 何行為,始稱「依規定使用燈光」?所稱「規定」,究係 規定在何法律或規章?第幾條?如何規定?原告之行為又 如何「不依規定」?不依何種「規定」?被告未依法行政 ,漫稱原告不依規定,憑空誣栽,胡亂開罰,更枉顧行車 注意車前安全未切關方向燈而矯枉過正,裁罰原告豈能信 服。 2、原處分二指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並無此規定,依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 照片中,檢舉人行駛中線車道,原告因內側車道行駛龜速 (未依最高時速行駛)因而開右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 中線車道之檢舉人並未閃燈或按喇叭警示危險及不允許變 換,故原告判定與中線之車距離應無安全疑慮後變換至中 線車道,且依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並未看出有緊急煞車及 車速因系爭車輛變換中線車道而變化(各圖皆為99/㏎)。 莫非系爭車輛要因內側車道前車行駛龜速,與之一起違規 造成交通打結,又不顧道路狀況判別,考慮懼怕無關因素 而無所作為。 3、交通規則乃以安全不發生事故為前提,並非著以死板定律 與檢舉人心情、情緒、意圖。當知規則不變而道路狀況千 變萬化,豈能捨本逐末,難道法規外不用注意道路狀況反 要加納檢舉人心情、情緒、意圖。按規定時速定速行駛, 但總是踩煞車而無法於定速時程抵達目的地,公路警察局 怠惰、放縱龜速車成肇因,卻裁罰閃躲車輛,變相鼓勵其 他駕駛人對變換車道車輛恐有被砸車、逼車之疑慮。系爭 車輛變換車道距離及間隔未有事故發生,亦未違規,被告 不應看圖索驥,也不該以死板數據標準判定距離及間隔, 更未予明察,遽認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原告 豈能信服。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一部分:   ⑴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 月2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5645號函略以:「…依交通 部109年5月11日交路字第1090009306號函釋,有關車輛駕 駛人於行車未有轉彎及變換車道行為時,惟顯示方向燈: 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91條、第97條、第101 條、第102條及第109條第2項等已就車輛駕駛人應使用方 向燈之時機訂定相關規定,爰車輛駕駛人非於前揭時機顯 示方向燈之行為,屬不當使用方向燈,應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適用;0000-00號車行駛於內側車 道未有變換車道之情,方向燈卻持續作動(閃爍時間長達 23秒),依前揭說明,屬不當使用方向燈,且檢舉人提供 之行車影像為連續畫面,違規事實明確…」。   ⑵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Z30741584-2)時間11: 25:12 12/04/2022時起,系爭車輛未有變換車道行為, 卻持續使用左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 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 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 ,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 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 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 遵守之義務。 2、原處分二部分: ⑴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 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7511號函略以:「…本案係民 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12年6月15日第RV-202 30615001275號檢舉案),檢舉該車於113年6月14日14時4 8分許行駛國道3號北向45.2公里路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經查證違規屬實,爰依法舉發…經重複檢視本案採證 資料,該車由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 其變換車道期間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 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可對照參考),且該車開啟 方向燈後隨即偏離原(內側)車道,尚無法警示告知其他 駕駛人,亦未依前述規定讓直行車先行,違規事實明確, 且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舉發…」。 ⑵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ZFA314403)顯示時 間2023/06/14 14:48:34至14:48:36時,系爭車輛變 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顯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其變換 車道行為顯具高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此種駕駛方 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 危及訴訟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系爭路段 之車道線每組含白虛線長度與間隔共為10公尺,而依採證 光碟內容,本件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間距離 未足10公尺(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顯然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本件系爭車輛既欲變換車道,則其於變換車道 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 並不因未發生事故即可自行認定其未有違規情事。   3、是以,依前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者」、「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情,該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所定要件。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汽車駕 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等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62 頁、第74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移轉管轄通知 書影本1份、申訴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 第93頁、第94頁)、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影本2紙(見本院 卷第61頁、第72頁)、原處分二影本1紙、原處分一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91頁)、案件明細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4頁、第163頁)、本院依職權由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5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 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51頁〈單數頁 〉、第157頁、第15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 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原處分一、二所指「汽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等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    ②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③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④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2款、第3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 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 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 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 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元;另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為罰鍰3,000元。)。 2、就原處分一部分:   ⑴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39 頁〈單數頁〉)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12/04/2022(下同) 11:25:11起,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且 於11:25:14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惟系爭車輛仍持續亮 左方向燈至11:25:36(即其向右變換車道而使用右方向 燈時),是系爭車輛自「11:25:14」至「11:25:36」 ,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無向左變換車道行為,卻於長達22 秒之時間,持續亮左方向燈,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   ⑵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及 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均應正確使用方向燈,其規範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 人得以正確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並為及時因應之安全措施 ,而若車輛駕駛人於行車時未有欲轉彎及變換車道之行為 ,卻顯示方向燈,仍足以干擾其他用路人正確認知該車之 行車動向而影響交通安全,基此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2條所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當係包 括「應使用燈光而未使用」及「不應使用燈光而使用」二 者,就此,交通部109年5月11日交路字第1090009306號函 :「…三、有關車輛駕駛人於行車未有轉彎及變換車道行 為時,顯示方向燈,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 條規定一節,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91條、第 97條、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09條第2項等已就車輛駕駛 人應使用方向燈之時機訂定相關規定,爰車輛駕駛人非於 前揭時機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本部贊同貴署認屬不當使用 方向燈之執法見解,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 定之適用。」,亦足供參酌;且衡諸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內 側車道而無向左變換車道行為,卻於長達22秒之時間,持 續亮左方向燈,時間非短,核與甫完成變換車道而短暫    仍亮方向燈者,顯屬有別,是原告此部分所稱自無足採。   3、就原處分二部分:  ⑴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 1頁〈單數頁〉)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06/14(下 同)14:48:29,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下稱甲車 )行駛於中內車道,行車速度為101km/h。②於14:48:30 ,1車輛由內側車道超越甲車。③於14:48:34,該車輛( 即系爭車輛)右偏而後輪壓在內側車道與中內車道間之車 道線上,斯時系爭車輛之車尾與甲車車頭間僅見不到1段 完整之白虛線,而甲車之行車速度為99km/h。④於14:48 :35,系爭車輛持續向右變換車道而車身約一半進入中內 車道,斯時系爭車輛之車尾與甲車車頭間僅見不到1組完 整之白虛線及間隔,而甲車之行車速度為99km/h。⑤於14 :48:36,系爭車輛完全變換至中內車道,而斯時系爭車 輛之車尾與甲車車頭間約僅1組白虛線及間隔,而甲車之 行車速度為100km/h。⑤於上開過程,該路段車流通暢、天 候狀況正常。」。 ⑵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即「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 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 公尺,線寬一○公分。」),而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應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其立法意旨乃係避免變換車道時與 斯時行駛其欲變換所至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能使汽車 駕駛人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又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 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惟依前開行車 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參酌車道線「白虛線」、「 間距」之長度,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過程,其與甲車間之 距離不到10公尺(最接近時小於4公尺),而衡諸斯時違 規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及車流通暢、天候狀 況正常,並參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之甲車行車速度 ,則系爭車輛與甲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至少應有49.5公尺 至50.5公尺,是系爭車輛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 換車道之情事無訛,則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 處分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亦洵 屬有據。   ⑶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業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 明定,而此一安全距離,不僅前後兩車在行駛中應予保持 ,亦應包括因變換車道而形成之前後兩車關係;再者,變 換車道至他車前方時,若不符上開規定之安全距離,則對 他車而言,不僅在客觀上已造成安全距離不足之情形,且 在主觀上,亦易於造成他車駕駛人因無充分時間預知而就 該變換車道之行為未能為適當之反應(包括因一時受驚而 為不當之反應)而影響交通安全(至於是否影響他車之行 車速度或已造成實質上之危害結果,要屬不論),是以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安全 車距,作為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是否符合安全距離及間 隔之判斷參考,尚非不可;更何況,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 過程,其與甲車間之距離亦遠低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安全車距,是原告此部分 所稱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編號 ①時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①民眾檢舉日期 ②舉發通知單日期、案號 ③應到案日期 ④移送被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 ②地點 1 ①111年12月4日11時25分 ②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75.4公里 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未有變換車道行為持續使用方向燈)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①111年12月9日 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國道警交字第Z30741584號 ③112年2月14日前 ④112年1月6日 113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30741584號(原處分一) 1,200元 2 ①112年6月14日14時48分 ②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45.2公里 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判明與前車及後車之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①112年6月15日 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8月2日國道警交字第ZFA314403號 ③112年9月16日前 ④112年8月2日 113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4403號(原處分二) 3,000元

2025-01-20

TPTA-113-交-1862-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97號 原 告 王東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8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1月23日7 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 ,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直派出所員警審認違規屬實 而於113年2月26日製單舉發(第6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 處理(第87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法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23日桃交裁 罰字第58-A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77頁),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因修法 經被告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第75頁),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行經之系爭路段為海軍司令部之門口,而該 機關門口非一般道路路口,由大門口出入車流量未符合設置 紅綠燈號誌車流量標準,依標準規定僅可閃黃燈或設置黃網 線示警。是系爭路段違反可設置紅燈號誌之規定,原處分違 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查復仍認系爭車輛行至案址面對圓形紅燈時,確 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紅燈直行違規屬實,依法舉 發並無不當。另依採證影片内容,於影片時間2024/01/23 0 7:48;02時,路口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 駛至停止線(即尚未出現在畫面中),影片時間07:48:08至07 :48:14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 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不應設置紅燈號誌云云,按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 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同規則 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職權 辦理。是若原告認系爭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標誌設置不合 理,可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惟於該等號誌設置 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號 誌之義務,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號誌或標誌設 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 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 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 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 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 」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 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 自得援用。是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 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本院審酌採證照片5紙所示,日期均為2024/01/23,時間分別 為07:48:08、07:48:09、07:48:11、07:48:13及07 :48:14。在時間07:48:08、07:48:09系爭路段之號誌 已亮起紅燈,而系爭車輛尚未越過停止線;然於時間07:48 :11、07:48:13及07:48:14前方路口號誌燈仍為紅燈時 ,系爭車輛逕自超越停止線,持續向前行駛通過路口進入銜 接路段(第67-68頁)。依前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 行為,顯已符合「闖紅燈」之定義,且原告起訴復未爭執前 開違規情事,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交通號誌設置不妥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 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 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 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 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 政目的。是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由主管機 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 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建 議、遊說等方式處理,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 濟。在依法變更之前,人民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不當而不予 遵守或認為違規即無過失。又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 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 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 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 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 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段,對於系爭地點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自應有注意及 遵守義務,原告以系爭地點號誌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處分 應予撤銷,並非可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2025-01-20

TPTA-113-交-2497-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 告 丁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4年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具狀表明起訴之聲 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並補正被告代表人:張「 丞」邦(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1-20

TPTA-114-交-126-2025012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4號 原 告 陳文德 高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漢駿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2人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 000、58-DG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因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 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被告重新審 查後將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撤銷,並於113年8月9日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另為避免違反明確性原則,故刪除第58-DG0000000號裁決 書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3年8月9日重新開立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然因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 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 原處分一、二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文德於113年3月1日7時8分許,駕駛原告高泰交通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坑菓路與幸 福路口附近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填製第DG0000000 號、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 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陳文德罰 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高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文德當時係遭後車持續逼近,並鳴按喇叭閃大燈,誤 以為有發生交通事故,為避免構成肇事逃逸行為,才於停等 紅燈時下車查看及走向後車詢問情況,惟在綠燈亮起後便返 回車上繼續行駛,並非無故於車道上停車,況吊扣車牌會使 原告陳文德有生計困難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車道中暫停,駕駛人下車走向 檢舉車輛左側,至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始返回車上駕車駛離 ,然當時系爭車輛前方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 ,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且其被後 方車輛閃大燈之時間、地點不同,惟原告仍逕自在車道上停 車。原告若擔心發生交通事故本應可選擇其他更適當之行為 與檢舉人溝通,例如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路邊,而非突然將車 輛暫停於道路中間,如此不但阻礙他車通行,且更易使後方 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 安全。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再者,吊扣 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 ,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支程度,與 比例原則無違。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70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5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 第109至11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陳文德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 暫停」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裁罰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  ⑴(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無聲音)當時為雨天,影 像清晰,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並有一車牌號碼000-00 00號黃色計程車即系爭車輛暫停於檢舉車輛前方 (07:07: 58,見附件圖片1)。斯時,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陳文德 打開車門下車,向後走近檢舉車輛(07:08:02至07:08:0 3,見附件圖片2至3),而後前方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07: 08:23),影片結束。直至影片結束前,均未見原告陳文德 返回車內。  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無聲音)前方路口號誌燈 為綠燈(07:08:37,見附件圖片4),見原告陳文德走回系 爭車輛,並開啟車門返回車內,隨後駕車離開現場(07:08 :40至07:08:46,見附件圖片5至7)。  ⑶(系爭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有聲音)當時為雨天 ,原告陳文德於三民路二段外側車道直行,而後行至路口等 待左轉入坑菓路,斯時已有兩輛車在該路口等待左轉,前車 為黑色小客車(下稱檢舉車輛)。隨後聽聞車輛鳴按喇叭一聲 (07:06:21),檢舉車輛並閃爍大燈一次(07:06:23)。當 原告左轉入坑菓路時,可見該路段為單向兩線車道,系爭車 輛行駛在右側車道,而檢舉車輛亦隨後駛入坑菓路,並鳴按 喇叭(07:06:29),加速向前行駛。隨後原告陳文德向左變 換車道(07:06:35),改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檢舉車輛煞 車減速,再次聞喇叭聲響起,且檢舉車輛大燈明顯閃爍一次 (07:06:36)。嗣兩車暫停於道路上,原告陳文德車內出現 拉手剎車及開關車門之聲響(07:06:58至07:07:01),見 原告陳文德走向後方之檢舉車輛,與該駕駛人對話(07:07 :05),過程中有一紅色自用小客車自檢舉車輛後方向右變 換車道繞越兩車(07:07:27),而後原告陳文德才返回車內 向前駛離(07:07:38)。上開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1份暨 影像截圖7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3至106頁 )。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陳文德因不滿檢舉人對其按喇叭 、閃大燈,故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將系爭車輛暫停 在道路中,下車與檢舉人當面理論。又雖原告陳文德下車時 其行向為紅燈,然原告陳文德直至燈號轉為綠燈約20秒後, 始返回車上駛離。審酌當時為雨天,視線不佳,後方亦另有 來車,原告為與後車理論將車輛暫停在車道中直至綠燈後仍 未駛離之行為,容易造成其他後方來車閃避不及發生追撞事 故,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其任意在車道 中暫停,達到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其他款危險駕駛行為 相當之程度。又原告陳文德如欲與檢舉人理論,自應趁紅燈 時與檢舉人協調將車輛移至路旁,其未為之,主觀上應有過 失甚明。  3.至原告陳文德雖主張其懷疑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故暫停 確認云云,然原告陳文德下車之第一時間係立即走向檢舉人 車輛,並非先確認車輛有無撞擊痕跡、檢查車況,故其稱停 車係為確認有無肇事,已難信採。  4.綜上所述,原告陳文德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構成要件,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陳文德罰鍰24,000元, 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應屬適法。  ㈣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高泰公司,並無違 誤: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系爭車輛為原告高泰公司所有,而原告高泰公司並未提出 證明其已盡力預防原告陳文德違規之證據資料,難認已善盡 監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高泰公司具有過失。  3.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從 而,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高泰公司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 ,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0

TPTA-113-巡交-154-20250120-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恕慧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 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 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法院審酌上開 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 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 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 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 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0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 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18,279元、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其無擔保 債權總額為13,000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 債權總額為9,477元(調解卷第109至111、123至125、127至 131頁),另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亦未到庭 ,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債權分別為有擔保債權總額 為168,710元、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6,729元(調解卷第19頁 )計算,考量債權人裕融公司之債權性質且已對聲請人投保 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保單為強制 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由裕融公司領取保單解約金 158,262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富邦公司陳報 狀可參(調解卷第137至140頁),故聲請人此部分債務不予 列計,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 7,485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陳明,其於聲 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係擔任工區整理打掃臨時工,每月收 入約15,000元,未領取任何補助,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 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調解卷第75、81至87、13 5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聲請人之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 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 之相關證明,雖稱因脊椎問題,久坐、久站會疼痛等語,惟 聲請人所從事為勞力工作,其既可多年在工區從事整理打掃 工作,從事一般勞力工作亦無困難,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 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 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 償還債務,況聲請人年僅46歲(00年0月生),正值壯年, 衡情似無其每月薪資應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不可抗力因 素,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 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 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172元。衡 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6,768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9,172元,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9,4 18元,縱以每月支出20,122元計算,每月亦有餘額8,468元 ,審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67,485元 ,以其每月餘額8,468元計算,聲請人還款約1.6年即可清償 完畢【計算式:167,485元÷8,468元÷12=1.6】;衡以其僅46 歲,迄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 工作19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 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 所為清算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17

TYDV-114-消債清-1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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