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恕慧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
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
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法院審酌上開
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
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
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
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
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0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
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18,279元、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其無擔保
債權總額為13,000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
債權總額為9,477元(調解卷第109至111、123至125、127至
131頁),另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亦未到庭
,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債權分別為有擔保債權總額
為168,710元、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6,729元(調解卷第19頁
)計算,考量債權人裕融公司之債權性質且已對聲請人投保
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保單為強制
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由裕融公司領取保單解約金
158,262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富邦公司陳報
狀可參(調解卷第137至140頁),故聲請人此部分債務不予
列計,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
7,485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陳明,其於聲
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係擔任工區整理打掃臨時工,每月收
入約15,000元,未領取任何補助,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
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調解卷第75、81至87、13
5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聲請人之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
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
之相關證明,雖稱因脊椎問題,久坐、久站會疼痛等語,惟
聲請人所從事為勞力工作,其既可多年在工區從事整理打掃
工作,從事一般勞力工作亦無困難,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
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
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
償還債務,況聲請人年僅46歲(00年0月生),正值壯年,
衡情似無其每月薪資應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不可抗力因
素,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
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
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172元。衡
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6,768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9,172元,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9,4
18元,縱以每月支出20,122元計算,每月亦有餘額8,468元
,審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67,485元
,以其每月餘額8,468元計算,聲請人還款約1.6年即可清償
完畢【計算式:167,485元÷8,468元÷12=1.6】;衡以其僅46
歲,迄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
工作19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
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
所為清算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TYDV-114-消債清-11-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