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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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林士勛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勛關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轉 讓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林士勛就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4條第2項轉讓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此部分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上 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HM-112-上訴-1869-20250106-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5號 抗 告 人 樂秀興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此案件為交通事故所致,非作奸犯科,原裁定正本所示「向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甚為消極」,抗告人無法認可, 因沒人願消極的過生活,經濟狀況差和兩老父母縮衣節食度 日、雜支如國保、健保、水電、稅金費用之餘,醫藥費用外 ,所餘每人差不多就一個月用來溫飽的錢約6至7千元左右   此可調閱各項醫院相關就醫紀錄證明。至於找正職工作,在 台南區及年紀已中年下,能找到不過2萬6、7仟左右,又須 支付因白天不在,無法照顧行動不便的父母,長照費用也約 近2萬元,如不因老父母尚在,或許可能淪為犯罪的另一人 ,因我外送時遇收送單件文件,錢財(數十萬到數百萬)每 次2000薪資,因有老父母健在而放棄淪為詐騙車手,故自認 並未消極以待之。在此乞求寬限,展延緩刑期間。最後如真 無法展延,也乞求服義務勞役,以便照顧年老父母。母親因 跌倒加上腎已近洗腎狀況,如再跌倒恐危急,在此懇求。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 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樂秀興前因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損害賠償,於 112年4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㈡依前述調解筆錄所載,雙方約定之給付方式為,抗告人於111 年5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5千元、於111年6月15日前(含 當日)給付1萬5千元,餘款22萬元,自111年7月15日起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 然抗告人除於調解成立當日(即111年5月10日)給付1萬5千元 ,及於地方法院開庭時交付2萬元外,餘款均未依限履行, 是合計僅給付告訴人3萬5千元等情,有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6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撤銷緩刑申請狀各1份在卷可查, 堪認抗告人尚餘21萬5千元未履行,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抗告人於前開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審理期間,既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應已評估過自身經濟狀況,確認自己有能力支付賠償 ,始同意前揭調解筆錄之內容,足見抗告人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且抗告人本應信守承諾,按照約定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 賠償之義務,竟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即未依照調解條件履 行,嗣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又於112年6月1日以南檢 和壬112執緩404字第1129039514號函,通知抗告人應依判決 附件所示金額、方式、期限賠償,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抗告人 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仍未為任何履行,自112年4月27日判決 確定後,迄今長達1年有餘之緩刑期間,均分文未付,業如 前述,亦未曾以任何方式向檢察官或主動向告訴人表示有何 具體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等情, 甚至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7日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抗 告人表示「目前沒有穩定工作,經濟來源是父親的退休俸, 其餘就是靠打零工,母親有輕度肢體障礙,父親退休,年紀 大了有時候會因為身體不舒服住院,最近也有住院,因為要 照顧二位老人家,所以我會打零工,發傳單或是到餐廳做外 場,一個月約8000到9000元左右,本來是想去送外送,但是 申請不到良民證,後來想說去便當外送,但是我母親最近又 受傷,需要人照顧。因為我也沒有給告訴人剩下的錢,所以 我也不敢跟對方討論如何處理。目前是無法賠償剩下的錢, 可能要過一段時間,但整筆支付應該是不可能,因為我母親 現在的情形,其餘部分的錢我可能也要兩三個月之後才能給 付,之後1個月可能也就1000至2000元給付給告訴人」等語 ,然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5、21日分別電詢抗告人,抗告人 依舊表示沒有賠償告訴人,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 見原審法院卷第33、35頁)可稽。  ㈣由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後,僅履行不到3期賠償,之後即分毫未 付,一再拖欠,其對於確定判決所命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之負擔甚為消極之態度,應係以成立調解作為取得較輕刑度 或緩刑之手段,難認自始有真心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意,又 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重傷害,損害至為嚴重,對比抗告人 履行之程度,足見其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 ,原緩刑宣告預測抗告人有自我約束之能力,期望以緩刑並 附加條件代替刑罰之執行,以促使其真正改過遷善,達到矯 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顯無法達成,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 ,原裁定因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所為裁量核屬適法妥當。 抗告人雖稱其無法遵期履行,係家中經濟不佳云云,然抗告 人家庭暨經濟情況,並非於調解成立後始突然發生,倘若真 有抗告人所述之困窘狀況,則其明知無法負擔,為獲得刑度 上有利之認定而成立調解,如此敷衍虛應之心態,更可認抗 告人並非真心悔悟,有撤銷緩刑之必要。至於抗告人請求易 服義務勞役部分,此乃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圍,應於緩 刑撤銷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法院為本案判斷時,無權併 以審酌。  ㈤綜上所陳,原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已詳為說明理由依據 ,抗告人猶執相同之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HM-113-抗-635-2025010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7號 原 告 劉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帝臻 被 告 張志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9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附民-677-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6號、第85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明財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 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承民國112年11月29認識網友 「翠芳」,僅利用通訊軟體LINE互動2、3天,時間甚短,且 雙方未曾謀面,幾乎無任何感情、信賴基礎可言,卻在短短 3天後即112年12月1日即將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付出去,顯有悖一般常理。㈡被告亦自承帳戶寄出去之 後覺得很奇怪,聽到網友「翠芳」說要把財產匯到自己的帳 戶也覺得奇怪等情,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 提存款項等事項,確有疑慮,惟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背 景不詳之人士使用,容任渠等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 ,堪認其主觀尚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 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 追緝等情甚明。㈢又同樣提供帳戶予「翠芳」使用,因而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尚有另名被告陳智明業經屏東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00號起訴。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請予撤銷,更為適法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 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 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 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 信任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 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 罪相繩。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 、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 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 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 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 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 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 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 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㈡原判決業斟酌被告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查證過程、事後 之行為反應,並綜合被告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認本件有相當證 據可證明被告因受「翠芳」、「國際業務處-蘇副處長」所 用話術而陷於錯誤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且依現存卷證復 未有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在與上開人士尚可聯繫期間,有發 生何客觀情事之變更足使被告認知到其等所言均屬虛構話術 ,而得使其醒悟並停止陷於錯誤,則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後未能及時阻止詐欺集團繼續使用該帳戶之行為,尚 無以排除其主觀上是因繼續陷於錯誤而為之可能,自難認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㈢被告雖僅與「翠芳」互動2、3天而無實際見面,然「翠芳」 一與被告聯絡後即建構其離異悲慘之情境且急欲返台,2人 相互表達基本訊息後,除傳送生活上之問候外,被告並收到 「翠芳」傳送之上半身生活照及較私密之照片,「翠芳」整 日頻繁與被告互動,並營造信任且欲依靠被告之假象,被告 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遲至112年12月10日尚與「翠芳」 相互問候關懷,並向「國際業務處-蘇副處長」確認「翠芳 」匯款金額何時到帳等情(警一卷第27~70頁、警二卷第69~ 112頁),衡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 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 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 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 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則被告縱有疑慮,然因對於 「翠芳」未產生質疑,對其所介紹之「國際業務處-蘇副處 長」告知國際匯款之手續流程未能予以辨明,因無法察覺異 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主 觀上即有預見,而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  ㈣另上訴意旨雖以另名被告陳智明提供帳戶予「翠芳」使用, 業經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00號起訴,然原判決已詳 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 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難認有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至於另案被告陳智明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主觀犯意,本應個案依憑證據認定,尚不影響本案認定之 結果,併予敘明。  ㈤據上,本案應是被告未能察覺詐騙集團之手段,而致帳戶資 料遭詐騙集團使用,尚非能遽而推論被告有明知或預見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521-202412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揚文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揚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表明僅 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62、82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為中低 收入戶,經濟狀況貧寒,平時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高齡八 十歲之母親由被告一人扶養,被告本身亦患有憂鬱症、第二 型糖尿病及混合型高血脂症,健康狀況不佳,且被告仍有與 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並積極籌措資金,原判決論以被告有期 徒刑4年6月之刑度,顯然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使被告能 繼續扶養年邁母親,並盡其努力在經濟上彌補被害人以及所 生育之幼兒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並就其量刑基礎,敘明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尚可,然被告明知案發 當時A女未滿14歲,思慮未臻成熟,尚無完足性自主能力, 卻未能克制自身情慾,為逞一己私慾而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 情形下為性交行為,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 兩性關係認知,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其所為極不可取。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及衡酌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酒 後失慮亂性,已記取教訓、痛改前非,並均坦承犯行。被告 家境貧寒,靠打零工維生,且有高齡母親需要照顧、被告亦 患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各項疾病,健康狀況不佳,所以才 不具備足夠賠償被害人的能力等語,並提出被告中低收入戶 證明、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希望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證據, 請法院從輕量刑,以利被告繼續扶養年邁母親,並盡力在經 濟上彌補A女及其生育之幼兒之辯護意旨。復斟酌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A女事後歷經懷孕 、生產,案發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等身心痛苦,對A 女身心健康、日常生活均造成巨大影響,足見被告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此情均應於量處本案刑度時適度考慮。再考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A女、A女之母以言詞或書面 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顯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  ㈢被告有意照顧家人,固值肯認,惟尚無從據此減輕,而告訴 人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電詢之電話紀錄可參(本院 卷第39、49頁),從而本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據此,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 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侵上訴-139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 上 訴 人 楊雯𤥩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李姿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10號、112年 度營偵字第30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楊雯𤥩基於: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5、7至9、 11所載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與王貴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玄昇(2次)、葉誠忠(4次);⒉單獨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10、12至20所載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葉誠忠(1次)、洪誌剛(1次)、范家彰(3次)、吳 耿松(4次)、林豈葦(1次);⒊基於共同轉讓禁藥之犯意,於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與王貴法共同無償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玄昇(1次)等犯罪,事證明確, 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16罪,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共1罪,並 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量刑部分,以被告就上開17次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復具體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猶為 前開販毒及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 ,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 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 風氣,惟念及被告已認全部犯行,態度尚非不良,且於本案 查獲前並無其他前科,暨考量本案毒品交易價金等犯罪情節 、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15次)、5年2月(1次),轉 讓禁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1次),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6月。  ㈢沒收部分,則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 ,持以聯繫犯本案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用,依毒品危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與同案被告王貴法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8,500元,此部分所得係供2人共同 生活花費,應係平均分得,即被告可分得一半4,250元,再 加計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15,500元,總計不法利 得為19,750元,因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 ,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刑,並詳 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各罪所宣告之刑均於處斷刑範圍 內酌予衡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另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亦合於 規定,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初始即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坦白認罪、犯後態度 良好,無重大前科在卷、並未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等情 ,本應減輕被告之刑度,予以改過自新之機會。惟一審判決 就此等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未加注意,疏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刑,因而有違誤之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改諭知賜被告妥適之罪刑,以維公平。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   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且販賣毒品乃政府 嚴厲查緝之重罪,竟罔顧法律禁令,而為多達16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程度並非 輕微,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刑罰嚴峻程度 已相對和緩,相較於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難認有情 輕法重之苛刻,自無顯可憫恕之處,原審因而認定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所為裁量尚屬妥適。另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將甲基安非 他命無償提供他人使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 治安,所造成之影響非微,更與刑法第59條所定,縱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要件未符,何況,原審就被告違反藥事法 部分,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無 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 刑,當無足採。又原判決所定執行刑未逾數罪併罰內、外部 界限,本院考量本案數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及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含定執行刑)及沒收等均無 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 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7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雯𤥩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王貴法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112年度偵字第30810號、112年度營偵 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雯𤥩犯如附表編號10、12至2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0、12至20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之罪 ,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陸月。 楊雯𤥩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伍 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王貴法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之罪,共柒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王貴法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伍 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楊雯𤥩、王貴法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 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均不得販賣、持有 、轉讓,竟各自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或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以扣案楊雯𤥩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內裝設Fa cebook、Line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或各自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或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或共同無償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人、對象、時間、地點、單獨或共同分工 方式、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有償或無償)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王貴法因遭通緝且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民國111年2 月11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飯店 0樓大廳緝獲,再於同日16時6分許,為警至上開飯店000號 房扣得楊雯𤥩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再經警對該行動電話 執行鑑識還原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 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二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及供聯繫毒品交易所 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二人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近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二人當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理;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情,是被告二人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 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貴法就附表編號1至9、11所為,各係犯附表編號1至 9、11「所犯法條」欄所列罪名;被告楊雯𤥩就附表編號4至 20所為,各係犯附表編號4至20「所犯法條」欄所列罪名。 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犯行,有附表編號4至9、 11「行為人共同分工方式」欄所列之分工模式,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貴法各於附表編號1至5、7至9、11所示販賣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楊雯𤥩各於附表編 號4、5、7至20所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渠等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   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王貴法所犯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罪共10罪,被告楊 雯𤥩所犯附表編號4至20所示之罪共17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王貴法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被告轉讓同屬禁 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王貴法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及附表編號6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此有被告王貴法供述筆錄可參, 此部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⑶被告王貴法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云云,然被告王貴法曾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1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8月確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確定,被告王貴法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遭判 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 決可憑,被告王貴法既深知毒品危害個人身心健康,卻仍多 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無刑法第59條「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另被告王貴 法及其辯護人明確表示本案「不」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第137頁),附此敘明。  ㈥被告楊雯𤥩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楊雯𤥩就附表編號4、5、7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附表編號6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此有被告楊雯𤥩供述筆錄可參,此部 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⑵被告楊雯𤥩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云云,然被告楊雯𤥩前開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多達16次,且被告楊雯𤥩於本案遭查獲後,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49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份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楊雯𤥩既已深知毒品之害, 卻仍未能遠離並戒除毒品,已無刑法第59條「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另被告楊雯 𤥩及其辯護人明確表示本案「不」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第137頁),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二人為前開販毒 行為,被告二人並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 ,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 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 風氣,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均非 不良,且被告楊雯𤥩於本案查獲前尚無其他前科、被告王貴 法則於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1號、111年度訴字第1290號各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6年確定,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毒 品交易價金)、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二人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扣案被告楊雯𤥩所有之0 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附表編號1至5、7至20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中聯繫販毒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貴法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   計新臺幣(下同)51,500元,被告楊雯𤥩就附表編號10、12 至20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15,500元。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 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4、5、7至9、11所示犯行,有附表 編號4、5、7至9、11「行為人共同分工方式」欄所列之分工 模式,而被告二人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王貴法於警 詢供稱:賣毒品所得是我與楊雯𤥩的生活費等語(偵30810 卷第85頁),則被告二人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 計8500元,以被告二人當時同居共同生活之關係,本院認被 告二人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平分後,各應為42 50元(8500÷2=4250)。  ㈣綜上,被告王貴法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11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犯罪所得共計55,750元(51,500+4250=55,750 );被告楊雯𤥩就附表編號4、5、7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犯罪所得共計19,750元(15,500+4250=19,750); 均未扣案,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已將該等 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各屬被告二人所有,且如宣 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 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代號 案號 備註 偵30810卷 112年度偵字第30810號 被告王貴法 營他351-1卷 111年度營他字第351號(卷一) 追查卷 營他351-2卷 111年度營他字第351號(卷二) 對話紀錄 營他351-3卷 111年度營他字第351號(卷三) 證人吳耿松 證人范家彰 證人葉誠忠 營他351-4卷 111年度營他字第351號(卷四) 證人林璟徹 證人陳玄昇 證人林豈葦 證人洪誌剛 營他351-5卷 111年度營他字第351號(卷五) 帳戶資料 營偵3086卷 111年度營偵字第3086號 學甲分局移送卷 偵緝693卷 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 被告楊雯𤥩通緝卷 聲羈卷 113年度聲羈字第84號 被告楊雯𤥩 本院卷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對象 時間、地點【行為人單獨或共同分工方式】 毒品數量(無償或有償對價金額) 證據(所在卷頁)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王貴法 林璟徹 111年1月28日0時43分許 嘉義市○○路上 【王貴法與林璟徹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王貴法於上開時地與林璟徹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林璟徹,林璟徹於同日0時43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楊湘怡(楊雯𤥩母親)帳戶,其餘款項陸續給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9,500元) 1.證人林璟徹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47至48頁、營他351-4卷27至28頁、13至14頁、57至58頁、82頁、偵30810卷118頁) 2.Facebook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59頁、營他351-4卷29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楊湘怡(楊雯𤥩母親)帳戶交易明細(營他351-4卷4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王貴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王貴法 林璟徹 111年1月30日10時6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 【王貴法與林璟徹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王貴法於上開時地與林璟徹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林璟徹, 林璟徹於111年1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存款4,000元至楊湘怡(楊雯𤥩母親)帳戶,其餘款項後續已支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4,000元) 1.證人林璟徹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48至49頁、營他351-4卷27至28頁、14至15頁、58至59頁、82頁、偵30810卷118頁) 2.Facebook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66至68頁、營他351-4卷35至36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楊湘怡楊湘怡(楊雯𤥩母親)帳戶交易明細(營他351-4卷49頁) 4.楊雯𤥩LINE對話紀錄(營他351-4卷69至7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王貴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王貴法 林璟徹 111年1月30日20時32分許 台南市○○區○○○○○道00號(0○○○旅館)大門 【王貴法與林璟徹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王貴法於上開時地與林璟徹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林璟徹,林璟徹當場支付現金10,000元,於111年2月2日23時37分許匯款8,000元至楊湘怡(楊雯𤥩母親)帳戶】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錢(18,000元) 1.證人林璟徹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49至50頁、營他351-4卷27至28頁、66至67頁、15頁、59頁、81-82頁、偵30810卷117頁) 2.Facebook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70至72頁、營他351-4卷38至39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楊湘怡楊湘怡(楊雯𤥩母親)帳戶交易明細(營他351-4卷51頁) 4.楊雯𤥩LINE對話紀錄(營他351-4卷72至7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王貴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楊雯𤥩王貴法 陳玄昇 110年6月24日10時9分許 台南市○○區○○里0鄰○○000號(陳玄昇住處旁○○○○○○○) 【由楊雯𤥩與陳玄昇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王貴法一同於上開時地與陳玄昇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陳玄昇,及收取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陳玄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159至160頁、營他351-4卷113頁、98至99頁、133至134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175頁、營他351-4卷11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王貴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楊雯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5 楊雯𤥩王貴法 陳玄昇 110年8月6日 10時55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楊雯𤥩租屋處對面) 【由楊雯𤥩與陳玄昇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王貴法一同於上開時地與陳玄昇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陳玄昇,及收取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陳玄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160頁、營他351-4卷113頁、99頁、133至134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196至197頁、營他351-4卷12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王貴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楊雯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6 楊雯𤥩王貴法 陳玄昇 110年9月5日 21時20分許 台南市○○區○○里0鄰○○000號(陳玄昇住處) 【由楊雯𤥩與陳玄昇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相關事宜後,楊雯𤥩、王貴法一同於上開時地與陳玄昇會面,並無償交付右揭毒品與陳玄昇】 轉讓僅供單次施用之微量(無償) 1.證人陳玄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160至161頁、營他351-4卷113至114頁、100頁、133至134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206頁、營他351-4卷126至127頁)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王貴法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雯𤥩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楊雯𤥩王貴法 葉誠忠 110年12月20日10時45分許 台南市○○區○○路000號(○○○○○○正門口對面)的○○飯店(套房) 【由楊雯𤥩與葉誠忠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王貴法一同於上開時地與葉誠忠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葉誠忠,及收取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500元) 1.證人葉誠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81至82頁、營他351-3卷311至312頁、442至444頁、386至387頁、470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100至101頁、營他351-3卷330頁、401至40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王貴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楊雯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8 楊雯𤥩王貴法 葉誠忠 110年12月24日21時24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號0樓0室(楊雯𤥩租屋處) 【由楊雯𤥩與葉誠忠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王貴法一同於上開時地與葉誠忠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葉誠忠,及收取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葉誠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82頁、營他351-3卷312頁、442至444頁、387至388頁、470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103至105頁、營他351-3卷333至335頁、406至41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王貴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楊雯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9 楊雯𤥩王貴法 葉誠忠 110年12月27日13時11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號0樓0室(楊雯𤥩租屋處) 【由楊雯𤥩與葉誠忠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王貴法一同於上開時地與葉誠忠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葉誠忠,及收取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葉誠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82至83頁、營他351-3卷312至313頁、442至444頁、388頁、470至471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105頁、營他351-3卷335頁、40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王貴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楊雯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0 楊雯𤥩 葉誠忠 110年12月29日10時37分許 台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住處)前拱門 【楊雯𤥩與葉誠忠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葉誠忠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葉誠忠,葉誠忠於同日10時及16時29分許,各轉帳500元給楊雯𤥩】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葉誠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83頁、營他351-3卷313頁、442至444頁、448至453頁、388至389頁、471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105至107頁、營他351-3卷335至337頁、411至414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楊湘怡(楊雯𤥩母親)帳戶交易明細(營他351-3卷487頁) 4.中華郵政112年7月1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葉誠忠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營他351-3卷483至48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1 楊雯𤥩王貴法 葉誠忠 110年12月29日21時26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楊雯𤥩租屋處對面) 【由楊雯𤥩與葉誠忠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王貴法一同於上開時地與葉誠忠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葉誠忠,及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而葉誠忠於同日20時41分、21時9分已各先轉帳500元給楊雯𤥩,且王貴法先前積欠葉誠忠1000元債務部分予以抵銷】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0元) 1.證人葉誠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83至84頁、營他351-3卷313至314頁、442至444頁、453至461頁、389頁、471至472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111至114頁、營他351-3卷341至343頁、419至424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楊湘怡(楊雯𤥩母親)帳戶交易明細(營他351-3卷487頁) 4.中華郵政112年7月1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葉誠忠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營他351-3卷483至48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王貴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楊雯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2 楊雯𤥩 洪誌剛 110年12月28日8時54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楊雯𤥩與洪誌剛透過Line及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洪誌剛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洪誌剛,及收取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公克(2,500元) 1.證人洪誌剛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4卷203至204頁、208至211頁、217至219頁) 2.LINE、Facebook對話紀錄各1份(營他351-4卷190、19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3 楊雯𤥩 范家彰 111年1月7日 0時24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租屋處) 【楊雯𤥩與范家彰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范家彰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范家彰,及收取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范家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125頁、營他351-3卷201頁、297頁、276頁、301至302頁) 2.Facebook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3卷222頁、249頁、29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4 楊雯𤥩 范家彰 111年1月9日 2時20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租屋處) 【楊雯𤥩與范家彰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范家彰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范家彰,范家彰支付折合新臺幣1,000元之星城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范家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125頁、營他351-3卷201頁、297頁、276至277頁、301至302頁) 2.Facebook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3卷223頁、251頁、29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5 楊雯𤥩 范家彰 111年1月20日16時7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租屋處) 【楊雯𤥩與范家彰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范家彰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范家彰,范家彰支付折合新臺幣500元之星城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1.證人范家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125至126頁、營他351-3卷201頁、297頁、277頁、301至302頁) 2.Facebook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149頁、營他351-3卷225頁、29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6 楊雯𤥩 吳耿松(瑞熊) 110年10月5日22時49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後巷樓下 【楊雯𤥩與吳耿松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吳耿松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吳耿松,及收取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吳耿松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3卷34頁、153至159頁、144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3卷51頁、16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7 楊雯𤥩 吳耿松(瑞熊) 110年10月12日2時許 台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樓下後巷 【楊雯𤥩與吳耿松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吳耿松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吳耿松,吳耿松再於同日12時許於楊雯𤥩租屋處樓下後巷交付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吳耿松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3卷35頁、153至159頁、144至145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3卷69頁、16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8 楊雯𤥩 吳耿松(瑞熊) 110年11月28日22時27分許 台南市○○區○○街0號(○○○與○○租屋處) 【楊雯𤥩與吳耿松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吳耿松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吳耿松,吳耿松再於隔日17時許於上開地點交付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吳耿松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3卷36頁、153至159頁、145至146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3卷104至105頁、174至17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9 楊雯𤥩 吳耿松(瑞熊) 110年12月7日21時57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號0樓0室(○○○租屋處) 【楊雯𤥩與吳耿松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吳耿松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吳耿松,吳耿松幫楊雯𤥩支付價值新臺幣500元之星城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1.證人吳耿松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3卷37頁、153至159頁、146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3卷112至114頁、180至18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20 楊雯𤥩 林豈葦 110年7月12日22時2分許 台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 【楊雯𤥩與林豈葦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林豈葦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林豈葦,林豈葦幫楊雯𤥩支付價值共計新臺幣6,000元之星城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約半錢(6,000元) 1.證人林豈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4卷156至157頁、160至164頁、173至176頁) 2.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各1份(營他351-4卷146至151頁、179至18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24-12-31

TNHM-113-上訴-1839-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世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任世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任世祥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 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 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欄 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不思克制個人情 緒,率爾揮拳,致告訴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 為誠有不該;犯後復於原審審理時未全然坦認犯行,亦未適 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其傷害行 為之手段、所幸告訴人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犯罪情節、動機 及所生危害。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為整體評價,係合 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 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雖於本院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原審審酌上情,科以有期 徒刑之最低度刑,本院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度,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以此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已於民國101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2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 完畢,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上易-51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春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姜春田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3年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雖有開門讓告訴人甲○○進入房間拿東西,但並未與告訴人 吵架,也沒有肢體衝突,未傷害告訴人。 三、經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指證事發當日因與被告發生爭 執,遭被告推撞到牆壁,致受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 ,及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以下簡稱柳 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柳營奇美醫院 113年8月19日(113)奇柳醫字第1157號函附病情摘要、病 歷、傷勢照片,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並就被告所辯,依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理 由欄三、㈠-㈢所述);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確有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已如上述;且參酌卷附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病情摘要所載,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日之13時57 分至柳營奇美醫院驗傷,主訴係遭被告徒手推去撞牆,所受 之傷又為新傷,而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發生肢體接 觸之衝突,則告訴人指稱其所受之傷害,係遭被告推撞牆壁 所致,被告對其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尚 非無據,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另依被告供稱本案事發 時,被告兒女均不在場(本院卷第45頁),自無詰問被告兒 女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春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春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春田與甲○○為配偶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姜春田前因以辱罵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 力,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 5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且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警員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   告知上開保護令之主文內容。詎姜春田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3年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因甲○○至姜春田房間拿物品,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姜春田 徒手推甲○○撞擊牆壁,致其因而受有左前額挫傷、右後側頭 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甲○○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 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 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姜春田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辯稱他知道 有保護令,但他沒有傷害告訴人,他和告訴人已經沒有講話 ,怎麼可能會去碰告訴人。他知道告訴人有聲請保護令,他 都沒有動過告訴人,告訴人以前推倒他,他都沒有告她,她 有吃藥,身體不適,會發脾氣,她就說我對她大小聲,其實 他都沒有打過告訴人,從來沒有打過她一次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進被告房間拿物品,二度進入被告房間時 ,被告開始碎念,告訴人將錄音筆放床上,被告將錄音筆拿 走,告訴人要求返還,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告訴人要搶錄音 筆時,被告將告訴人推倒,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傷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第8頁);告訴人於偵查中 亦供稱被告一直罵,她把錄音筆放在床上想錄音,被告就將 錄音筆搶走,她們在房間口搶錄音筆,她叫被告還她,被告 不還,就用手推她去撞牆(偵卷第29頁),並有卷附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以下簡稱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1至12頁)、柳營奇美醫院 113年8月19日(113)奇柳醫字第1157號函附病情摘要、病 歷、傷勢照片(偵卷第61至71頁)可以佐證。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告訴人自己到他房間拿東西騷擾他、惹 他,錄音筆告訴人放在床上,他要把錄音筆拿去外面(警卷 第5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他有與告訴人搶錄音筆,他要放 到外面,告訴人就過來搶,但在搶的過程中沒有發生什麼事   (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爭執過程應有發生肢 體接觸。  ㈢依卷附上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 13年1月7日13時57分至柳營奇美醫院驗傷。再依上開柳營奇 美醫院病情摘要記載,告訴人驗傷時主訴係被先生徒手推去 撞牆,所受之傷為新傷。由告訴人於案發後數小時即至柳營 奇美醫院驗傷且主訴係被其先生徒手推去撞牆,所受之傷為 新傷,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有發生肢體接觸之衝 突。本件被告應有傷害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違反上開保護令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本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15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41至4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權益告知 單(偵卷第43至47頁)附卷可以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 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 本院卷第19頁)可憑。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撤回告訴不是她自願的, 是被告傳給孩子,孩子逼她撤回的。「(問:孩子怎麼 逼你?告訴人答:)他之前說如果撤回告訴,他會給我 生活費,但他都沒有給我生活費,我自己在餐廳洗碗賺 錢。」、「(問:孩子是誰?告訴人答:)兒子、女兒 都有,她們叫我不要再告了,我已經原諒被告多次,我 沒辦法再忍耐了。」(本院卷第31頁)。本件依告訴人 上開供述,尚難認其撤回告訴不合法或非出於自由意思 。是本件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雙方因長期感 情不睦,致因細故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因告訴人使 用錄音筆欲錄音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輕, 及被告違反保護令規範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 本院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31

TNHM-113-上易-695-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郭威凱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郭威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 出所,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 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 罪事證明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另關於刑之量定部分,於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1月20日執行 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為相同罪質之 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構成累犯部分,與此不為雙 重評價),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答辯,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為 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直接、立即地危害國家、社會,但仍 間接、潛在地成為國家、社會、家庭之負擔,衍生社會問題 ,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㈢本院審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 方面,亦合於累犯加重規定,及依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為裁 量,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且所宣告之刑亦於依累犯加 重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酌為量處,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 裁量權濫用等情形,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   7月1日驗尿是警察打電話給我過去,我就去了,採完尿,我 急著要去工作,沒看到警察封緘,就先離開,我覺得警方可 能搞錯了,用別人的尿液放入尿瓶封緘。我對於先前曾爭執 員警通知我來採尿及我有同意採尿,及我於採尿之前,因吃 藥造成尿液有毒品反應等事項,都不再爭執,我現在要爭執 的是封緘的尿液是別人的,我願意再接受採尿,以證明與警 方所採取之尿液是否具同一性(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㈡經查:   被告雖指摘員警於112年7月1日8時25分對其所採取並封緘之 尿液非其所有云云。然本院經被告同意,於113年9月3日 對其再採取尿液,並將前揭員警所採取之尿液一併送鑑 定,結果為:送驗編號Z000000000000(甲瓶)之尿液檢出 之DNASTR型別與貴分院113年度保字第459號扣案尿液之 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相符,經計算其累積隨機相符率為2.7 82×10-27。依據本局「檢體個化研判操作標準」,在5千 萬人口族群中,隨機相符率低於2.0×10-12,即有99.99% 以上信心水準確認其人別,本案隨機相符率低於確認其 人別之閾值。上情有被告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本院113年度保字第459號贓證物復片、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 、本院卷第111、121至129頁)。員警所採取之尿液即編 號Z000000000000(甲瓶),與本院113年度保字第459號扣 案尿液,既有高達99.99%以上信心水準確認為同一人所 排放,被告否認犯罪,顯然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所執情詞,委無足 採,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威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威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威凱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依本院裁定入強制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17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出 所(接續執行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 95至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於112年7月1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郭威凱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7月1 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郭威凱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 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遂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 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採尿送驗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 品,我有吸食就不會去驗尿;警察可能將尿液搞錯了,我採 完尿簽完名就離開,沒有看到他封緘;我在112年6月底有去 診所拿處方簽領藥吃,我懷疑是吃完那些藥才會驗尿有問題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日8時2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 質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2年7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 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稽。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 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 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此為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 ,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若尿液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 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至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頻率、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 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 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 知悉之事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上述方式檢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如前述,則揆以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 產生之可能。是被告排放之尿液樣本,既經檢驗結果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即112年7 月1日8時25分,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受公權 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本案辦理本案被告採尿事宜之承辦警官朱宏倫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採尿的基本流程,依規定他是調驗人 口,我們會寄通知請他依照時間過來,若時間有變更,則打 電話來改時間,到場後,會依通知單比對登錄資料,產生送 驗單,會等受採尿人有尿意再帶他去廁所排尿,之後由他自 行裝在罐內,並在他面前封給他看,尿液編號、時間寫完, 按捺指印,在他面前封緘;採尿過程是一個警察陪同一個受 採尿人,避免太多人會身分錯誤;本案被告之尿液非他自己 封,但我們是在他面前封,因為我們也怕有爭議,所以會在 他面前把尿液檢體處理好;我會等尿罐封完、全部流程完成 才會讓受採尿人離開;我會採完尿後去電腦登錄時間,再將 填完資料印出來,本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即警卷第5頁),也是如此產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至 68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1月20日嘉竹警偵 字第1130001238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是 證人朱宏倫已證述當時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本人排放,並 在被告面前為封緘之情事。又衡酌證人朱宏倫僅因被告為毒 品列管人口,於被告受通知到場接受採驗尿液時,本於職責 執行職務而參與採集被告尿液檢體,與被告應無利害關係或 仇隙存在,當無在被告所排放尿液上調換或造假之理由及必 要,亦無無端嫁禍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應認證人 朱宏倫之前接證詞可信。是本案送件之尿液應為被告所排放 乙節,堪為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殊 無足取。  ⒉被告另辯稱係因於112年6月底有去診所拿處方簽領藥吃,所 服用藥物導致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等語。然查被告於 112年5月1日至7月31日間,僅有於112年6月間至楊景男牙醫 診所就診1次、112年7月間至和榮內科小兒科診所就診3次, 有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再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而嘉 義地檢檢察官函詢前開診所是否有開立含安非他命類成分藥 物與被告乙節,楊景男牙醫診所函復:被告有就診,未開藥 等語;和榮內科小兒科診所函復:被告就依所領取之處方簽 ,藥物均為糖尿病藥物,沒有安非他命類成分等語,有前開 診所回函在卷(見偵卷第25、29頁),堪認被吿並未因就診而 領取處方簽之藥物服用而導致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甚明。是被吿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㈣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入 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17日因無繼續戒治 必要,釋放出所(接續執行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 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 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 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科刑判決,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構成累 犯部分,與此不為雙重評價),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答辯,兼 衡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直接、立即地危 害國家、社會,但仍間接、潛在地成為國家、社會、家庭之 負擔,衍生社會問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NHM-113-上易-273-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3號 原 告 張文乾 被 告 林宣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0、1671號詐欺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附民-58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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