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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奇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6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28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奇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奇鋒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 ,其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所用,竟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Fu芯.」之人,容任他人持之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嗣「Fu芯.」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賴秋雯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第1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第2層之本案帳戶,復分筆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嗣賴秋雯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秋雯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擷圖:「Tokopedia Shrimp」應用程式頁 面、暱稱「Face」Line個人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被告潘奇鋒之將來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㈤呂志炫之將來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㈥周秀香之台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㈦被告之手機Line擷圖-暱稱「Fu芯.」Line個人資料頁面及與 其對話紀錄。  ㈧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  ⒊本件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嗣於審判中始自 白,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但不符合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經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 綜合比較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行為時法為「15日以上 5年以下」,適用中間時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 用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間時法、新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 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人 數為1人、受騙金額等節,另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尚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復參以被告無刑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素行尚 可,與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藥廠工作,尚需扶養父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業如 前述,展現思過誠意,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被告稱其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並未查 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賴秋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在SweetRing結識賴秋雯後,以LINE暱稱「Face」互加為好友,佯稱可在tokopedia shrimp平臺販賣物品獲利,需匯款以進貨出貨云云,致賴秋雯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1分許,轉帳2萬元至呂志炫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3分許,轉帳17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2分許,轉帳3萬元至呂志炫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7

TCDM-113-金簡-804-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9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376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 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永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 ,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 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 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 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 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 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 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 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 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 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 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 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 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而此 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 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並依幫 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 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 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再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害人之人數為1人、遭詐欺匯 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總額為2萬元,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金 訴卷第13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 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 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 罰金,附此敘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3頁);而被告犯 後終能坦認犯罪,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本案應係被告 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尚須依 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並命其應依附件二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6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 人支付損害賠償(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81頁),且遍查卷 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 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5891號   被   告 王永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中市○○區○○○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 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2年10月12日起,以LINE暱稱「陳雪 」之名義,向邱錦龍佯稱:急需借款以支付父親喪葬費用云 云,致邱錦龍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0月23日17時52分許 ,匯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邱錦龍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永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永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交給暱稱「妮妮」之人,其要教我投資「澳門新葡京」網站云云;然於偵查中改稱:我是將本案帳戶交給暱稱「王淑培」之人,其要幫我投資比特幣,幫我還債云云,其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且其未能提出任何與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對話紀錄,是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2 被害人邱錦龍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團傳送相片 證明被害人邱錦龍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0月23日17時52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出2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被害人有匯出2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 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 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件二

2024-12-27

TCDM-113-金簡-927-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 第1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佳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佳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資料、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 時2分許,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 」之人之指示,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郵局、彰銀帳戶)之金融 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8號家樂福置物櫃內, 再以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嗣「謝先生」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楊智凱等1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楊智凱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即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坦承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無從予以減 輕其刑而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 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衡 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 案受詐騙人數、受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數額,及被告迄今未 與被害人、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等情節。再酌以被告 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 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經濟 來源仰賴先生,尚需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㈢ 四、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 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1 楊智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Jason Ramirez」私訊告訴人楊智凱,佯稱欲購買樂高積木,復佯稱7-11賣貨便帳戶凍結,復冒充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並以LINE暱稱「林國強」誆稱需經實名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程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3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4月5日14時34分許,匯款1萬123元。 2 李佩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egedus Nikol」私訊告訴人李佩倫,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復佯稱7-11賣貨便無法認證交易,復冒充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並以LINE暱稱「陳雅涵」誆稱需經實名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佩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3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柯亭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hen Fang」私訊告訴人柯亭卉的妹妹,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購買牛肉麵條理包,復佯稱7-11賣貨便帳戶凍結,復冒充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並以LINE暱稱「李國展」誆稱需經實名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柯亭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52分許,匯款9,999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4月5日14時54分許,匯款8,985元。 4 王詩凱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佯裝為IG暱稱「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匯款至愛心帳戶做公益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匯款失敗需加入LINE系統工程師「台新銀行林家偉」,並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王詩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57分許,匯款1萬7,1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許家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下午10時57分許,佯裝為IG暱稱「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匯款至愛心帳戶做公益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第三方支付失敗需加入LINE「專員林淑貞」,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許家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9時1分許,匯款1萬2,989元。 本案彰銀帳戶。 6 杜芳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Said Morn」私訊告訴人杜芳宇,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購買包包,復佯稱7-11賣貨便帳戶凍結,復冒充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並以LINE暱稱「李國展」誆稱需經實名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杜芳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35分許,匯款9萬9,999元。 本案彰銀帳戶。 7 黃珮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5時27分許,佯裝為IG暱稱「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支付代購費188元捐款至愛心基金會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支付失敗需加入LINE「專員林淑貞」,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黃珮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9時21分許,匯款1萬1,018元。 本案彰銀帳戶。 8 趙佩雯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5時18分許,佯裝為IG暱稱「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支付代購費188元捐款至愛心基金會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支付失敗需加入LINE「專員陳佳騰」,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趙佩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9時39分許,匯款9,0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9 童愛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私訊告訴人童愛淋,佯稱欲購買旋轉拍賣之二手精品包,復以LINE暱稱「璇xuan」、「客服專員-楊毅偉」佯稱帳戶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童愛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4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張若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4時4分前某時許,私訊告訴人張若瑤,佯稱欲購買旋轉拍賣之商品,復以LINE暱稱「鯨魚」、「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陳志雄」誆稱帳戶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若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3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5日15時3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凱   113.04.05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倫   113.04.05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柯亭卉   113.04.05警詢(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王詩凱   113.04.05警詢(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許家榮   113.04.05警詢(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杜芳宇   113.04.05警詢(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黃珮容   113.04.06警詢(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 八、證人即被害人趙佩雯   113.04.06警詢(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童愛淋   113.04.05警詢(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張若瑤   113.04.05警詢(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7614號卷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3年6月21日合金太平字第1130001809號函及所附張佳惠合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113年3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交易明細(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2.張佳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129頁至第131頁)  3.張佳惠之合庫銀行、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聯影本3張(偵卷第103頁、第105頁)  4.張佳惠提供手機翻拍照片   ⑴貸款資訊連結、置物櫃(偵卷第107頁)   ⑵與LINE暱稱「謝先生」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9頁至第127頁)  5.楊智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  6.楊智凱提供與臉書暱稱「Jason Ramirez」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9頁至第153頁)  7.楊智凱提供與LINE暱稱「林國強」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8.李佩倫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9.李佩倫提供與臉書暱稱「Hegedüs Nikol」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10.李佩倫提供與LINE暱稱「陳雅涵」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及賣貨便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11.柯亭妤提供與臉書暱稱「Chen Fang」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刊登文章擷圖(偵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12.柯亭卉提供與LINE暱稱「李國展」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13.柯亭卉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14.王詩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07頁至第217頁、第231頁至第233頁)  15.王詩凱提供與instagram暱稱「月光塔羅師」、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9頁至第227頁)  16.許家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5頁至第241頁、第249頁至第251頁)  17.許家榮提供與instagram暱稱「月光塔羅師」、LINE暱稱「愛貝金流」、「林淑貞」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43頁至第246頁)  18.許家榮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46頁)  19.杜芳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3頁至第261頁、第273頁至第275頁)  20.杜芳宇提供與臉書暱稱「Said Morn」、LINE暱稱「李國展」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63頁至第271頁)  21.杜芳宇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65頁至第267頁)  22.黃珮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7頁至第285頁、第341頁至第343頁)  23.黃珮容提供與instagram暱稱「月光塔羅師」、LINE暱稱「愛貝金流」、「林淑貞」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7頁至第327頁)  24.黃珮容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29頁)  25.趙佩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45頁至第355頁、第363頁至第365頁)  26.趙佩雯提供與instagram暱稱「月光塔羅師」、LINE暱稱「愛貝金流」、「陳佳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7頁至第361頁)  27.趙佩雯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61頁)  28.童愛淋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69頁至第377頁、第387頁至第389頁)  29.童愛淋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81頁)  30.童愛淋提供與旋轉拍賣買家「jentschhei24570」、LINE暱稱「璇xuan」、「客服專員-楊毅偉」、「Carouse...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83頁至第385頁)  31.張若瑤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1頁至第397頁、第407頁至第409頁)  32.張若瑤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99頁、第405頁至第406頁)  33.張若瑤提供與旋轉拍賣買家「den6855」、LINE暱稱「鯨魚」、「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陳志雄」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99頁至第405頁)  3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9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39868號函及所附:(偵卷第411頁)    ⑴張佳惠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413頁至417頁)    ⑵ 張佳惠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419頁至425頁) 3 《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佳惠   113.04.10警詢(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113.06.22警詢(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   113.09.30檢事官訊問(偵卷第433頁至第435頁)

2024-12-27

TCDM-113-金簡-865-20241227-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葦馨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9 7號),被告於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28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葦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巫葦馨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128號卷宗第118頁)。  ㈡理由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利用他人信任而施用詐術,造成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受有財產損失,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亦與前述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該被 害人所受財產部分損失即新臺幣1萬5千元等情,此有本院    民國113年12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參見本院113 年度原易字第128號卷宗第127頁至第128頁)附卷可參,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11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 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 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 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諾賠償金額以 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付款方式向被害人仲信公司支付 損害賠償(詳如【附件二】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宣告。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確立了沒收 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 立性之法律效果。故沒收之性質因沒收標的之不同而有不 同,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 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 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 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所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 所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 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倘行為人對其犯罪不法所 得,並未返還予被害人,自仍屬沒收標的。至於犯罪所得 沒收裁判確定後,並非將原屬於被害人之財產歸由國家所 有,而係以刑事程序替被害人取回被害財產後,被害人可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等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或給付所 沒收、追徵之財物。此項沒收、追徵後之發還或給付,係 屬檢察官執行事項,而被害人聲請發還後,其財產損害若 已獲得若干填補,是否影響民事損害賠償之範圍,係屬另 事,均難謂沒收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權可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尚未扣案,且迄今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仲信公司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97號   被  告 巫葦馨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葦馨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按期繳納分期付款購車之真 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經由志誠車業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虛偽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在申請 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職業資料,致仲信資融公司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巫葦馨有購買本案機車及按期繳納分期付款之 真意及資力,遂同意其辦理貸款,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8萬2,152元,分36期攤還,每期需償還2,282元。詎 其取得本案機車後,只繳付2期款項共4,564元,即不再依約 繳款,並旋於111年11月29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嗣經 仲信資融公司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巫葦馨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以分期買賣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付2期分期價金後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嗣於111年某月將本案機車交給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女子使用,後又將本案機車過戶予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之事實。 3、被告坦承於向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時,明知其並未在「貝斯特公司」任職,卻仍虛偽填載不實之職業資料之事實。 4、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機車本來是伊在騎,後來借給某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女子騎,後來那位女子酒駕,該女子又說已經把貸款繳掉了,伊就以為不用再繳了,車子就被他們拿去過戶了等語。 0 告訴代理人陳冠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刑事告訴狀1份、本案機車分期買賣申請表1份、本案機車車籍資料1份。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由告訴人之特約廠商志誠車業行向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並僅繳交2期共4,564元款項後即未再繳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申請表之職業資料中填載「公司名稱:貝斯特,職稱:冷凍食品,年資1月」等不實資料之事實。 3、證明本案機車於111年11月29日已遭過戶至他人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巫葦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 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 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 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此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 持有本案機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犯意而取得,自應逕依詐欺 罪論處而不再論以侵占罪,是本案尚難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詐欺部分係 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樺                 【附件二】:

2024-12-27

TCDM-113-原簡-106-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97號、第36081號、第40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421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素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素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 自白」。 2、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①關於「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理由詳如後述),同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並具有自白減刑事由;修正 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亦具有自白減刑事由,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整體適 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②第18至19行關於「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③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部 分均屬贅載,應予刪除【按:因本案事證已足資論處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④並補充「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   目前因手術後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收入,尚積欠醫院手術費 ,正分期償還中之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金訴卷第64頁),亦乏證據足證被告 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金簡-929-20241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駿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駿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外送餐點壹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柯駿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 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 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案認無庸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二)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 非佳,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被害人,爰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47號   被   告 柯駿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駿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沙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 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日 中午1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處,見陳彥慈所 訂購之外送餐點1袋(價值新臺幣252元,下稱本案餐點)置 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本案餐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經陳彥慈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駿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前案判決書等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7

TCDM-113-中簡-3115-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宏政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提袋1個(內含錢包1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 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證件)」應更正為「提袋1個(內 含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信用卡2張、金 融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證件、雜物〈含衛生紙、 美工刀、藥物〉)」、「現金約4,000元」應更正為「現金4, 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宏政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 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9日中檢介樸(倫)1 13偵47143字第1139143690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號及執行狀況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 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 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 前案資料,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3年2月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 態、罪質相近,爰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考慮其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各該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經歷、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均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且,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二 所示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 自應於各該主文欄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 之各該身分證等證件及金融卡、信用卡等物,雖亦屬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因該等證件、卡片均具專屬性,倘申請遺 失註銷、補發,原證件、卡片當即失去功用,客觀財產價 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 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 ,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 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張宏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張宏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張宏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提袋1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5,000元、雜物〈含衛生紙、美工刀、藥物〉 2 側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4,000元、汽車及機車鑰匙、充電線、充電器 3 價值新臺幣590元之商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43號   被   告 張宏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下稱甲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25號審理, 最終以112年度簡字第7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第2案), 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簡 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3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分別㈠於113年5月18日上午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處,見陳昱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仍處於發動狀態而尚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該小貨車車門並徒手竊取車內陳昱融 之提袋1個(內含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證件), 得手後即步行離開現場。嗣陳昱融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㈡於113年5月19日上午6時51分許,騎乘其於另案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84等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處,見廖華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打開該小貨車車門並竊取車內廖華祥所有之側背包 1個(內含皮夾1個、現金約4,000元、證件、汽車及機車鑰 匙、充電線、充電器及廖華祥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 用卡】1張等物),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㈢於113年5月19 日上午6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漢華 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上開竊得之本案信用卡,以免簽名感應之方式,消費購物價 值590元之商品,致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張宏政係該 信用卡持卡人「廖華祥」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與之進行交易 並交付商品予張宏政。嗣廖華祥發現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融、廖華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融與廖華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各1份(共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4日刑紋字第1136081009號函暨所附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有店內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9月30日中信卡管調字 第11309270002號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刷卡明細1份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宏政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及 裁定書等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未扣案之 所竊得及所詐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簡-2427-20241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子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子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 罐(驗餘淨重7.1567公克)及K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莫子毅所為,係犯毒品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簡字第1 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院111年度簡字第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 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但均為故意犯 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 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第三級毒 品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為供己 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 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 ;(二)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愷他命1罐,為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扣案之K盤1個,被告供稱係 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見偵卷第27頁),足見該K盤 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具有 直接關聯性,應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96號   被   告 莫子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莫子毅前因詐欺及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係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前 二周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熱帶嶼KTV」包廂內桌 上,取得某不詳之人遺留在現場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而 持有之。嗣莫子毅於113年8月25日晚上6時40分許,在臺中 市太平區長毅十街與太平三街口處,因其乘坐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盤查過程中經警 目視發現莫子毅之隨身背包內有疑似毒品結晶1罐而命其交 付扣押,而當場扣得上開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13.72公克, 驗前淨重7.4114公克,純質淨重5.2621公克)及K盤1個等物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子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份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83 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 毛重13.72公克,驗前淨重7.4114公克,純質淨重5.2621公 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2-27

TCDM-113-中簡-3211-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0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福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113年5 月10日凌晨1時6分許」更正為「113年5月9日19時30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福泉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2年8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 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福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5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 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 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 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尚非良好, 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 戕身心,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05號鑑驗書可佐(見核交卷第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30頁),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被告供稱手機係 平時聯繫用(見毒偵卷第130頁),未有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2.23公克,送驗晶體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該包檢驗前淨重1.5152公克,驗餘淨重1.5029公克,見核交卷第7頁) 2. 吸食器 1組 3. OPPO粉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   被   告 張福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 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0日凌晨1時6分 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10號房實施逕行搜索,當 場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06公克)、吸 食器1組及手機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G00000000)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 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05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 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 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 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 共2.06公克,驗餘淨重1.502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CDM-113-簡-1782-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25號、113年度偵字第23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雨衣壹件及新臺幣柒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彥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附民移調字第312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 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中簡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 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3月19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均 屬故意犯罪,顯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尚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另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以腳踹本案ATM,致該ATM毀損不堪使用,所為均應予非 難;2.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與告訴 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然並未按調解筆錄給付 賠償金,有前揭調解筆錄及113年12月10日刑事陳報狀可稽 ;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生損害之程度,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 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 之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雨衣1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元,為被 告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徐暘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23號   被   告 林明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林園辦公處)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彥前均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就上開3案件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 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7月16日凌晨4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里區 ○○○街00號前,見徐暘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打開該機車坐墊,竊取徐暘瓛放置於該機車置物 箱內之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及零錢7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徐暘瓛發現財物遭竊,報 警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下稱本案郵局)外 ,以腳踹方式毀損該郵局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下稱本案 ATM),致本案ATM螢幕破裂、明細表出口破裂、按鍵下陷變 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嗣經 本案郵局經理蘇蓮瑄發現本案ATM遭毀損,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暘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委由蘇蓮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彥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照片太模糊看不清楚,沒有印象有做過這些事。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暘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NGP-8899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如上述之財物,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蓮瑄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刑事委任狀1份。 證明設置於本案郵局外之本案ATM有於上開時間遭人毀損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3張、比對照片共6張。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2、證明監視器畫面攝得之行竊男子影像,其身高外型、衣著均與被告高度相似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969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400等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182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7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624等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05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281等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1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19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前於另案中屢以相同之行竊手法即「徒手開啟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中財物」之方式,屢遭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除部分案件尚於各法院審理中而尚未判決外,餘均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及影像畫面截圖2張、本案ATM受損情形照片3張、警方於113年3月3日下午2時54分許盤查被告時所拍攝之照片1份。 1、證明本案ATM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地點,遭人以腳踹方式毀損之事實。 2、證明警方曾於案發當日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及忠明南路口天橋處盤查被告,被告當天身著米黃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事實。 3、證明監視器畫面攝得之毀損本案ATM之男子影像,其身高外型、衣著與被告當日遭警盤查時完全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嫌。被告上開兩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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