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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茜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判輕一點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於本 案所提領之款項已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原審判決逕予宣告 沒收,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爰僅針對沒收部分上訴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134頁),足認被告、檢察官已分 別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及宣告沒收之諭知提 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科刑事項及沒收 之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 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黃茜茹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仁」、「鳳梨」、「無名之輩4.0」、「侯文金」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擔取款 「車手」之角色,黃茜茹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時,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先 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嗣黃茜茹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即持詐欺 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 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提領後再交由詐欺集團負 責收水之不詳成員「侯文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 輕(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4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共4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 定,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外,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 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沒收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詐騙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所生損 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共4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雖提起上訴請求輕量刑,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 編號2、3所示被害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 3頁),惟其尚未履行任何一期分期款,自難認其量刑基礎已 有明顯之不同;何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 審法院所判處之刑度已為該條法定刑之最低,在別無其他法 定減刑事由之情況下,自無從再予從輕量刑,是以被告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判決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較有利於被告,然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並於裁量宣告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之,則不生任何之影響, 此部分尚難執為撤銷原審判決全部罪刑宣告之理由,併此敘 明。      (五)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 ,有關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 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 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 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 規定。經查: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可終局取得或保有如附表所示提領並轉交上游之 款項共計278954元(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上述詐欺贓款既同 時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自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範意旨,認如全部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不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原審判決 以被告所提領之總額278954元,為其所經手之不法款項,逕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進一步以該洗錢之 財物已可包含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不另宣告其 犯罪所得,俱有未洽,是以檢察官為此提起上訴,尚屬有據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取報酬係其實際提領金額之1%(即2790元)一情,業據其於原 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所一致是認(參見原審卷第73頁、 本院卷第13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 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坤州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13時6分 49,985元 林覃秀如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3時13分 100,000元 2 黃舒敏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13時10分 49,984元 林覃秀如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3時15分 29,985元 ①112年11月9日13時24分 ②112年11月9日13時25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3 林彥翔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11月9日17時15分 ②112年11月9日17時17分 ①49,967元   ②49,968元 梁雀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17時25分 ②112年11月9日17時26分 ③112年11月9日17時26分 ④112年11月9日17時27分 ⑤112年11月9日17時32分 ⑥112年11月9日17時33分 ⑦112年11月9日17時33分 ⑧112年11月9日17時38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9,000元 4 邱逸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17時22分 49,987元 梁雀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8

TPHM-113-上訴-5904-20241218-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坤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 辯論終結,茲因被告鄭坤元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原因 尚有調查必要,爰就被告鄭坤元部分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TPHM-113-原上訴-220-20241217-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銘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謙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1、328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冠銘、陳志謙部分撤銷。 黃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志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冠銘、陳志謙、鄭坤元(本院另行審理)為敦襌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敦禪公司)業務員,得知陳劉秀鳳持有靈骨塔等 殯葬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陳志謙於民國111年5月15日聯繫後, 由黃冠銘、鄭坤元帶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陳劉秀鳳住 處拜訪,佯稱有買家欲以搭配骨灰罐為條件購買其殯葬商品 ,並交付高於市價之專案交易資料取信之,宣稱1個月內即 可售出,陳劉秀鳳因而誤信為真,同意以單價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對價購買骨灰罐60個(加贈1個),因陳劉秀鳳 現金不足,鄭坤元、黃冠銘、陳志謙即建議設立公司行號進 行交易以利節稅,及以房屋抵押貸款購買骨灰罐,而由鄭坤 元介紹不知情之張藝騰轉介金主借貸,陳劉秀鳳即於111年6 月8日以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不知情之徐琳堯、羅宇軒借 款720萬元,然鄭坤元、黃冠銘於同日因另案遭拘提並經法 院裁定羈押,是陳劉秀鳳於111年6月1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信 義國小前取得借貸之附表所示支票及現金118萬2000元(現 金部分充作3個月利息、服務費、代書費當場返還)後,續 由陳志謙於111年6月11日在○○國小前向陳劉秀鳳收取附表所 示支票,再向不知情之劉俊汎票貼兌現598萬9200元繳回敦 襌公司,取得業績獎金5萬元。嗣陳劉秀鳳雖取得所購買之 骨灰罐,然其持有、加購之殯葬商品屆期均未售出,始知受 騙。 二、案經陳劉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冠銘、陳志謙及辯護 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0至293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46號偵查卷宗【下稱824 6他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120至129頁、原審112年 度原訴字第8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31、306頁、本 院卷第296頁),及被告黃冠銘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96 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劉秀鳳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8246他卷第11至19、81至82、11 5至118頁、9042他卷第86至88頁、32870偵卷㈠第25至26、27 至28頁、原審卷第187至197頁),及證人張藝騰(8246他卷 第132至139頁、原審卷第209至214頁)、劉俊汎(32870偵 卷㈠第78至80頁)、羅宇軒(32870偵卷㈠第103至106頁、328 70偵卷㈡第132頁)、徐琳堯(32870偵卷㈠第108至111頁、32 870偵卷㈡第132頁反面)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無 訛。此外,復有專案交易資料表(32870偵卷㈡第68頁)、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602604 6號函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資料(8246他卷第25至41 頁)、告訴人與張藝騰之LINE對話紀錄(8246他卷第60頁反 面)、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9042他 卷第93頁正反面、32870偵卷㈡第49、50頁)、111年6月8日 借款契約書(32870偵卷㈡第43至44頁)、111年6月10日收據 (32870偵卷㈡第47、48頁)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黃 冠銘、陳志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冠銘、陳志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志謙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黃冠銘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然查:  ⒈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 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 責。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 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 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 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 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 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 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 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 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 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 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8246他卷 第11至19、81至82、115至118頁、9042他卷第86至88頁、32 870偵卷㈠第25至26、27至28頁、原審卷第187至197頁)、證 人郭韋毅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98至209頁)之證述,及 被告陳志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黃冠銘部分具結所為 證詞(8246他卷第120至129頁、原審卷第217至231頁),固 可認被告黃冠銘與被告陳志謙、鄭坤元均為敦禪公司業務員 ,經被告陳志謙於111年5月15日聯繫告訴人後,與被告陳志 謙、鄭坤元共同以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告訴人持有之殯葬商品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600萬元之對價購買 骨灰罐61個(含加贈1個),且因告訴人現金不足,建議抵 押貸款支付價金,被告黃冠銘於鄭坤元介紹告訴人透過張藝 騰轉介金主、及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張藝騰確 認抵押標的等過程,均參與其事,共同著手詐欺犯罪之實行 ,可得預見倘其等犯罪計畫順利進行,告訴人將交付財物之 犯罪結果。然被告黃冠銘於111年6月8日9時50分許,因參與 敦禪公司以協助銷售殯葬商品之詐術向被害人詐取金錢,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到案,而於111年6月10日經法院裁定 羈押,迄111年9月8日獲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8246他卷第227至2 40頁、本院卷第110頁),則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取得附 表所示支票及現金118萬2000元,及於111年6月11日將上開 借得之支票交付被告陳志謙時,被告黃冠銘已因參與同一犯 罪組織之詐欺案件遭拘提、羈押,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 冠銘遭拘提、羈押後,仍與被告陳志謙有所聯繫或朋分利得 ,其犯意聯絡應認業已中斷,難認被告黃冠銘應就被告陳志 謙之既遂犯行共負其責,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⒊至被告陳志謙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於111年6月11日向告訴人 收取支票,及於111年8月24日駕車搭載告訴人將骨灰罐61個 搬運至倉庫存放,都是黃冠銘所指示等語(8246他卷第120 至12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其實我不知道黃 冠銘、鄭坤元已經被抓,我就自己一個人去拿錢跟處理後續 等語(本院卷第298頁),可見被告陳志謙於111年6月8日被 告黃冠銘遭拘提後,確未與之接觸,因而對被告黃冠銘遭逮 捕一事毫無所悉,實難認被告黃冠銘對被告陳志謙此後完遂 犯行有何指示,被告陳志謙前開證述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黃 冠銘之認定。  ㈢被告黃冠銘、陳志謙與鄭坤元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冠銘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志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志謙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被告黃冠銘、陳志謙利用告訴人持 有殯葬商品數量非少,如有脫手機會定當把握之心理,杜撰 交易機會誘使告訴人加購大量骨灰罐,復於明知告訴人現金 不足之情況下,建議貸款支付價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金 額甚鉅,並因此背負龐大債務,名下不動產淪為抵押標的, 心理負擔與經濟壓力俱屬沉重,被告二人雖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賠償金額有限,其等行為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 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黃冠銘、陳志謙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黃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 志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冠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賠償60萬元(本院卷第305 、329頁),被告陳志謙則以8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 院卷第326-1至326-2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 合。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黃冠銘部分應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訴罪,並指摘原審就被告陳志謙部分量刑過 輕,洵非有據,被告黃冠銘、陳志謙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冠銘、陳志謙部 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冠銘、陳志謙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利用殯葬商品雖為投資 工具,然不生孳息,增值空間有限,一般民眾投資持有,每 因缺乏銷售管道,難以脫手,而有可乘之機,虛構交易機會 ,誘使告訴人以600萬元之鉅資加購大量骨灰罐,為此背負 債務,損失重大,被告黃冠銘、陳志謙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嚴予非難,兼 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 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7頁),及被告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考量本案犯罪結構係以被告陳志謙為承辦 業務員、被告黃冠銘為「學長」、鄭坤元為「經理」相互配 合,營造慎重其事之專業性,各角色分工均具重要性,原涉 案情節、參與程度並無明顯區別,本案詐騙規模亦為原犯罪 計畫之實現,惟念被告黃冠銘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前即因另案 遭拘提、羈押而生障礙未遂,且未朋分利得,暨被告二人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陳志謙尚未履行 ),然告訴人所受損害僅於有限範圍內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   被告陳志謙銷售骨灰罐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取得業績獎金5 萬元,此據被告陳志謙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6頁),為其 犯罪所得,且被告陳志謙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 履行,難認已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遭詐騙交付附表所示支票,業經 被告陳志謙票貼兌現繳回敦禪公司,據此取得骨灰罐61個交 付告訴人,此經證人郭韋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無訛(32870偵卷㈠第44頁反面、32870偵卷㈡第126頁反面、 原審卷第206頁),非屬被告陳志謙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 無從對被告陳志謙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AD0000000 111年6月9日 370萬元 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EA0000000 111年6月9日 231萬8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

2024-12-17

TPHM-113-原上訴-220-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9號 抗 告 人 詹佳龍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6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64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詹佳龍(下稱被告)對於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竊盜犯行,業據 其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 且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有多次竊 盜犯罪,卻再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 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涉案件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亦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羈押人犯須審酌被告案 情是否已交待清楚,是否已認罪,此外亦應審慎評估被告身 體、精神方面健康與否而裁定是否羈押,並非僅以案件多寡   來判定被告有無反覆實施之可能,而被告所涉案件均屬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到案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 主動交付犯案工具,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 (二)又被告現今因病住院,經醫師診斷為多發性神經炎,致全身 麻痛、四肢無力,無法行走,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而住院中, 請重新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身體是否健康之情況,准予停 止羈押,讓被告得以回原主治醫院(即基隆長庚醫院)接受較 為完善之醫療,被告願接受現金或具保人作為擔保,並限制 住居,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2條竊盜罪、第321條 之加重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 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 或執行之必要;另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 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 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 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 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 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 式,避免其再犯。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 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是以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此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於本案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趙怡茹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曾子軒、陳葳婷、陳振輝、陳勁 勝、劉欣展、黃岱瑩及被害人蔡榕駿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述財 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及指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確屬重 大; (二)又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原審法院訊問時,既已明確供承:我 之前是因車禍在醫院開刀,開完刀後在醫院癱瘓半年,趙怡 茹是我未婚妻,我跟她都沒有工作才為本件犯行等語,且其 先前自101年間起即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 確定,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之後與另案接續執行後,已先於10 6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然隨即於107年間多次犯竊盜罪等案 件,並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1年2月 確定,於107年10月5日入監執行,嗣於111年11月24日假釋 出監,此間則於113年2月17日入監執行、同年7月9日執行觀 察勒戒,均因無法自理生活,遭拒絕收監、拒絕入所而釋放 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 在卷可參,詎被告又於上開被拒絕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之隔 月,即於113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為止,接連7次竊 取他人財物,涉犯本案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參酌其中5次 行竊手法大致雷同,堪信被告因身處工作不順利之相同生活 條件下,再行多次犯案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確 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及加重竊盜犯罪之虞,復經本院審酌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俱不足以確保被告經釋放後自此安份守紀,而不 再犯竊盜罪,是以原審法院依案內具體事證認本案被告仍有 前述羈押事由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對被告予以羈 押,經核並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三)至抗告意旨雖主張其自始坦承犯行,所犯並非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無逃亡、湮滅證據及串供之虞,而 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然原審法院並非以被告有上述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羈押,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抗告意旨 顯有誤會,自不待言;又抗告意旨所主張患有多發性神經炎 一情,固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惟 依被告所自承及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目前既仍住院治療 ,可見已在執行羈押機關戒護之下送醫治療,核無刑事訴訟 法114條第3款所指需保外治療,否則顯難痊癒之情事,是被 告就此提起抗告,表明願具保停止羈押方能至基隆長庚醫院 接受較完善治療,亦非可採,是其提起本件抗告,俱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7

TPHM-113-抗-2649-202412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02號 再審聲請人 陳明煌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 郭玉健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5號,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57號、第2466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46號、1 04年度偵字第192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明煌(下稱聲請人)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之華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程公司)承 辦內政部役政署「98年替代役役男外套、帽子、管理幹部帽 子採購」採購案部分: 1、「調查局依華程公司及何鴻卿扣押帳冊所製作之華程公司行 賄『台中檢測單位-鞋技中心』之清單總表」(即聲證1,下稱 行賄清單總表),乃華程公司行賄之採購案,計有27件採購 案,行賄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萬元,然而「案關行受賄 金額一覽表-鞋技中心部分」(即聲證2,下稱行受賄金額表) 乃華程公司行賄之採購案,卻僅有1件採購案,行受賄之總 金額則為2000至3000元,且行賄清單總表所記載之行賄金額 ,除編號32、33之採購案為4萬元,其餘之採購案各為5000 元,惟行受賄金額表記載之收賄金額,卻為每件採購案2000 至3000元,對照上開行賄清單總表、行受賄金額表,足明證 人何鴻卿應有私吞華程公司行賄款項之情事;    2、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何鴻卿於民國99年10月7日調詢時之供述( 即聲證3),可知其既未逐一記載每月以送檢案件名義請款之 帳目,且無法確認其究有無將向華程公司請款之行賄金額, 全數交付予收賄人,甚至將其向華程公司請款之行賄金額, 逕予支用,而有私吞華程公司行賄款項等情,則證人何鴻卿 是否確有將回收信封裝著的1萬元交付予聲請人之行賄事實 ,即屬有疑; 3、聲請人既已明確供稱:「證人何鴻卿說裡面有附信封,我當   時沒有看到」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判決前已存在   之上開行賄清單總表、行受賄金額表及證人何鴻卿之調查筆   錄等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更遑論證人何鴻卿乃對向   犯,其證述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更應有足以   令人確信其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方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二)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罪事實欄一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辦理99年度「員工制服」採購案部分 : 1、聲請人於99年6月28日至7月3日參加中華民國工業安全協會h 所舉辦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之訓 練,並取得結業證書(即聲證4),因在桃園受訓,累積了一 個星期的工作量,亟需由聲請人於同年7月5日(星期一)進經 濟部標檢局臺北總局(下稱標檢局)辦公室工作時處理,而共 同被告謝志誠於99年7月7日調詢時供稱搜索當天(即99年7月 7日),其於上午10點有至臺北市富及第公司進行商品安全鑑 定,10點半左右結束,結束之後就回桃園家中休息、其於同 年7月6日有請同年7月7日之公假等語(即聲證5),聲請人因 辦公事務極度繁忙,於99年7月5日下班時方發現桌上遺有共 同被告謝志誠放置之載有台船標案案號之信封袋,因找不到 共同被告謝志誠才將該信封袋帶回住處,又因隔日整天都在 標檢局大樓門口值班台值班而未碰到共同被告謝志誠,惟共 同被告謝志誠於同年月7日公差且當天早上即遭搜索扣押, 以致無法退還該信封袋,如此短暫1天半時間,豈能遽認聲 請人無退還賄款且有收受賄款之意?   2、自共同被告謝志誠99年7月14日調查筆錄、99年3月22日14時 33分12秒及99年5月18日14時51分5秒等通訊監察譯文(即聲 證6、7)觀之,其曾因缺錢,假藉聲請人之名義,就遠鵬公 司「99年度PDA專用屏東縣東港鎮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印製案 」、科進公司「掌上型電腦感熱紙採購案」、沅新公司「99 年度PDA專用專用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印製案」等申請試 驗案,向廠商收取賄款;又共同被告謝志誠於99年7月14日 、8月5日調詢時所供稱其與聲請人間有默契,且聲請人有收 受其所交付之彙通公司承辦「新北勢三峽等鄰近地區公有路 邊收費停車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採購案」、「台北市市中 心地區路邊停車開單勞務委託民間辦理案(北區)」及聯輝公 司、沅新公司共同得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辦理之「99年度PD A專用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印製案」等採購案之賄賂(即聲 證5、6、8)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所供述內容並非事 實,是共同被告謝志誠所指稱因信封上有寫案號跟台船,所 以未多跟聲請人說什麼,且同仁之間有默契等語,豈能遽採 ?     (三)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罪事實欄一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辦理「女性、男性員工制服採購案」 其中「品名:女性員工冬季西裝外套、裙子布料」之申請試 驗案部分: 1、非承辦人員均能自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之「行政桌( 或稱登記桌)」拿取標檢局之試驗紀錄表,而非僅有承辦人 員能取得,此可由共同被告鍾引祺101年7月17日原一審法院 審判筆錄、共同被告謝志誠101年2月14日原一審法院審判筆 錄,即足以證明(即聲證9、10),又共同被告鍾引祺於99年3 月4日晚間傳真予共同被告吳呈祥之試驗紀錄表,其上既有 組長蔡宗訓、科長陳俊哲分別於當日決行用印之核章紀錄( 即聲證11),顯見共同被告鍾引祺確係為取信共同被告吳呈 祥而自行從行政桌拿取,並非由聲請人交由被告鍾引祺傳真 予共同被告吳呈祥。 2、上開試驗紀錄表實質之證據價值,既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判 斷,自屬具有新規性之新證據,佐以先前共同被告鍾引祺、 謝志誠所為其等均能自行政桌取得其他承辦人製作之試驗紀 錄表等語之證述內容,加以綜合判斷,實可知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係由聲請人交付予該試驗紀錄表予被告鍾引祺之犯罪事 實,已使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       (四)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罪事實欄一⒊彰化銀行辦理「女性 、男性員工制服採購案」其中「品名:女性西裝成品、女性 襯衫」之申請試驗案部分: 1、聲請人從未因檢(試)驗錯誤而遭長官要求進行比對試驗,此 有標檢局112年6月30日經標六字第11200037010號書函(聲證 12)所函覆:「三、按查現有留存實質比對之受託試驗案件 中,無分派臺端(即聲請人)參與案件」足以證明。 2、是以,聲請人僅需將原樣品「貼布」即可,而無需以「抽換 樣品」之方式,將抽換後之樣品「貼布」於原始紀錄表,以 避免將來有被要求進行比對試驗之可能,畢竟聲請人根本不 會被要求進行比對試驗,故單獨判斷具有新規性之上開書函 ,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 人有抽換樣品之犯罪事實。 (五)綜上,除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撤銷沒收 自為判決部分外,請就其他各該有罪部分,均為開始再審之 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2年12月11日依法通知聲 請人到場,並當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自符合上開 程序規定,核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 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 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 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依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可知,得據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 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 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 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 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㈢⒈部分:  1、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依證人何鴻卿於第一審 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堪認其確有將上面寫著哪個案子,且包 著內有1萬元回收信封紙袋之規格表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收 受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縱當下不知信封及其內容物,之後 仍未聯絡要將錢退還給何鴻卿事實,而聲請人雖於第一審法 院審理時供述:我記得當時我有翻規格表,試驗方法漏掉, 證人說裡面有附信封,我當時沒有看到等語,其於原確定判 決法院審理時陳稱:何鴻卿有在門口等我下班,說有役政署 的試驗案在我這邊,有規格書要給我參考,我就收下等語, 則聲請人身為標檢局試驗小組檢驗員,本應就送驗物品進行 檢驗,覈實記載所得數據後製作試驗報告,倘檢驗上有需要 ,亦應經由標檢局聯絡送驗單位補正或說明,聲請人卻於與 廠商何鴻卿私下等候,碰面交付規格表時未為反對或婉拒, 甚至以其當場有翻看規格之舉止,理應看到何鴻卿所交付之 款項,其未當場交還何鴻卿,之後亦未聯絡何鴻卿退還款項 ,已難釋人所疑。 2、本案綜合以觀,標檢局檢驗員與廠商私下多有密切互動,廠 商不論送樣、退樣或領件等,亦均會前往標檢局辦公處所辦 理,廠商與檢驗員間僅在疑有弊案或遭檢舉時會注意加以避 嫌,則何鴻卿前揭證稱於標檢局門口等待被告陳明煌交付規 格表及賄款,並非全無可能,而標檢局大門雖有標檢局同仁 、廠商等人進出,然在一般人因此認不可能於該處進行不法 行為下,於標檢局大門等候檢驗員並交付規格表及賄款,反 可免去他人懷疑;何況,何鴻卿交付之款項並不是沒有包裹 ,聲請人辯稱明目張膽地在標檢局門口人來人往情形下交付 賄款,超乎常情云云,亦非可採。 3、綜上,聲請人就其於職務上承辦而進行試驗之98年替代役役 男外套、帽子第2批,收受何鴻卿給予之1萬元賄款等情,事 證已明,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1、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依證人廖國朝於調查局 詢問時及偵查中之指證,互核證人練士淵於調查局詢問時及 偵查中指證,以及證人王伶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指稱 ,並觀諸扣案之「99年日記帳」第37頁記載:「T-台船檢驗 交際費、15000」,綜合上開情詞可知,永興公司確因台船 制服試驗案經由廖國朝與共同被告謝志誠聯繫達成1個試驗 案1萬5,000元之協議,並由廖國朝向王伶文請款後聯繫練士 淵轉交款項予被告謝志誠,且永興公司交付賄款予檢驗員之 用意乃在希望檢驗報告不被刁難並順利通過一情無誤。 2、又依共同被告謝志誠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 理時之證詞,堪認關於大青公司承作之台船員工制服標案係 由共同被告謝志誠與廖國朝談妥以1萬5,000元之金額打點該 標案之承辦人員,後由廖國朝指示練士淵將裝有賄款之信封 袋交予共同被告謝志誠,再由共同被告謝志誠抽取6,000元 自用後,將剩餘之9,000元款項連同規格書交予聲請人,聲 請人收受上開裝有金錢及夾有規格之信封袋後,均未聯繫共 同被告謝志誠取回之情,足認聲請人實無退回款項之意至明 。 3、佐以廖國朝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 告謝志誠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益徵廖國朝於99年7月2日透過共同被告謝志誠 查詢試驗案件之承辦人員後,共同被告謝志誠於99年7月5日 撥打電話暗示要求1萬5,000元之賄賂,廖國朝遂指示練士淵 於99年7月5日13時許,前往與共同被告謝志誠碰面並交付賄 款之事實,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志誠之證詞可知,標檢局 有收取賄款之檢驗員間有聯繫廠商收取賄款轉交承辦檢驗員 之默契,自不得以聲請人與廠商間均無通聯紀錄即為其有利 之認定。 4、何況,依聲請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及 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其關於如何取得其上載 有台船標案案號之信封袋,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已有可疑, 若聲請人真係基於保護同事謝志誠之立場而多所保留,何以 歷經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後瞭解事態嚴重,仍於第一審 法院羈押訊問時供承部分犯行,之後卻全盤托出取得之來源 ,是聲請人所辯「基於保護同事之立場」,顯非實情。 5、另聲請人從事檢驗工作長達30年之經驗,應知道收受廠商之 賄款事關重大,而為求自保理應將此事報告科長或想盡辦法 將款項退回共同被告謝志誠,且此筆款項對聲請人而言,既 極為棘手,且共同被告謝志誠係於完全未告知有該筆賄款之 情況下,逕自將該信封袋留於聲請人之辦公桌,聲請人理當 將把賄款還予共冋被告謝志誠當成第一要務,然被告陳明煌 卻捨此未為,反將該裝有現金之信封袋帶回住家藏放,且於 面對上班處所遭搜索之過程,全然未想到有該信封袋之存在 ,而儘速將此情報告科長或現場蒐證人員以求自保,凡此種 種均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其所辯稱不足採信。 6、至聲請人雖辯稱其連該信封都未拆開,且其內之規格書亦以 迴紋針夾好,然其自承其甫自科長處取得該檢驗案,尚未開 始進行檢驗,則在開始進行檢驗前,實無需先行將該規格書 打開予以察看確認,亦無從執此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7、此外,有關共同被告謝志誠向廠商收取賄款之情形並非單一 ,自難期待其就每次收賄之金額逐一清楚記憶而供出,倘若 聲請人與謝志誠間確實無此收賄之默契,共同被告謝志誠交 付信封袋之際,按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理應會詢問該信封 袋內容物為何,卻未見聲請人有此詢問之舉,遑論聲請人亦 曾供述其知悉信封袋裡面有錢一節,又帶回家放置抽屜而無 退回之舉,若非基於其等間之默契,聲請人何以見到信封袋 及規格表即明瞭廠商之目的。 8、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志誠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證稱: 因為陳明煌的報告不是交給我,而是他處理到報告合格交出 去,所以我才會說怕如果錢給太少不過的話,沒辦法對廠商 交代等語,可見證人謝志誠係因不會經手報告無法確定,且 擔心其與廠商談妥的價格是否為聲請人所接受,才為此部分 證述,且縱使無任何聲請人所認識廠商送驗案件,係由共同 被告謝志誠承辦,再由聲請人拜託謝志誠讓廠商通過之情形 ,亦無礙於其等間收賄默契之存在。 9、綜上,共同被告謝志誠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同事間 之收賄默契,就永興公司關於「台船員工制服」採購案電話 中暗示要求賄款後,由廖國朝指示練士淵交付1萬5,000元之 賄款,被告謝志誠從中抽取6,000元自用,在該信封袋註記 並附上驗收規格文件,將9,000元交給聲請人收受,而被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⒈部分: 1、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觀之共同被告鍾引祺所 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吳呈祥所持用 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共 同被告吳呈祥確先行撥打電話向共同被告鍾引祺確認檢驗號 碼「699」號標案係由何人承辦,復於知悉檢驗員是聲請人 後提及是否可透過共同被告鍾引祺處理,之後共同被告鍾引 祺要求共同被告吳呈祥再拿「7」並表示拿「7」後會幫共同 被告吳呈祥「用到好」且「該給的就那個,反正能把事情用 到好最重要」之事實無誤。 2、依共同被告鍾引祺於偵查中、第一審法院審理及原確定判決 法院之證詞及供述,可見其對於有無收受吳呈祥交付之款項 及有無轉交給聲請人等節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然由共同 被告鍾引祺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作為彈劾證據可 知,其於調查及偵查中,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之際 ,明確供述有收取款項,且經由調查人員播放其與吳呈祥之 通聯時,其逐一確認何時、地與吳呈祥見面,而吳呈祥請託 之事項就是希望向聲請人關說、行賄,及其有另外要求之款 項金額為何,甚至表示吳呈祥希望能拿到試驗記錄表,其如 何取得並以傳真方式交付,相較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間已 相隔一段時日,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自以其於調查 、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 ,足見共同被告鍾引祺確有自吳呈祥處收取1萬7,000元之賄 款,並抽取1萬元之款項自用後,將部分款項7,000元轉交給 聲請人,並要求提供試驗記錄表給吳呈祥核對之行為,是共 同被告鍾引祺改口辯稱沒有收取款項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為採。 3、依共同被告鍾引祺於第一審法院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之 供述,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呈祥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 時之供述,佐以99年3月4日19時15分52秒自標檢局傳真予吳 呈祥提供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內容為「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試驗紀錄表、申請號碼:00000000000、申請者:彰化銀 行總務處、品名:女性員工冬季西裝外套、裙子布料、受理 日期:99年3月1日、完成日期:99年3月3日、陳明煌核章」 之通訊監察資料在卷可稽,顯見共同被告鍾引祺確實有取得 聲請人所製作之本案試驗記錄表進而傳真給吳呈祥之事實無 訛。 4、依證人陳俊哲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聲請人於 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顯見承辦案件僅會針對委託人,且不 會將試驗結果先行傳真或告知,反觀試驗案件00000000000 號之委託人為彰化銀行總務處,且本案亦非共同被告鍾引祺 所承辦,其為何會違反規定將聲請人所製作之試驗記錄表傳 真給吳呈祥,而本件標檢局試驗報告係於99年3月5日簽發, 若非聲請人將其於當日製作完成之試驗記錄表交付給共同被 告鍾引祺,被告鍾引祺如何知悉聲請人何時完成該試驗並將 試驗記錄表送出簽核,又如何任意翻動科長等人之公文取得 此內部文件,顯見共同被告鍾引祺確實自吳呈祥處收受賄款 後,並轉交部分款項予聲請人,才能要求聲請人配合提供試 驗記錄表進而傳真予吳呈祥核對之情,是聲請人空言辯稱係 鍾引祺自行拿取試驗記錄表云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 5、至共同被告吳呈祥於偵查及第一法院審理時除否認有交付任 何款項予被告鍾引祺外,對於通聯中關鍵用語均以不清楚是 何意思含糊其詞,然其就本案乃屬有利害關係之共同被告, 其為脫免己身之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是甚高,自無 從以其所為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不相符之供述或證述而 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6、綜上,共同被告鍾引祺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同事間 之收賄默契,收受吳呈祥關於試驗案件00000000000所交付1 萬7,000元之賄款,被告鍾引祺抽取1萬元之款項自用後,將 7,000元交給聲請人收受,是聲請人有此部分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四)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⒊部分: 1、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觀之共同被告鍾引祺所   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吳呈祥所持 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堪認共同被告吳呈祥於知悉標號「1394」檢驗案 係聲請人所承辦後,要求共同被告鍾引祺代為「想辦法用一 下」,而共同被告鍾引祺確有私下幫共同被告吳呈祥檢驗布 料,且共同被告吳呈祥有向共同被告鍾引祺提及「我這裡有 1件女生的衣服」並要求被告鍾引祺前來拿取之事實。 2、由共同被告鍾引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 ,可見共同被告鍾引祺對於有無收取賄款及抽換樣品並交給 聲請人等節,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然以共同被告鍾引祺於 調查中之供述作為彈劾證據可知,其於調查及偵查中,尚無 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之際,已明確供述共同被告吳呈祥 有以1萬元行賄,其有收過賄款,都是當面交付等情,且經 由調查局人員播放其與吳呈祥之通聯時,其進一步說明吳呈 祥私底下提供製作彰化銀行女性員工制服之布料委託其檢測 ,其檢測結果不合標準,並確認其之前有塊符合規格的布, 何時拿布料過去、何時拿取抽換的樣品及賄款,且確認聲請 人承辦後,如何交付款項及抽換等細節,其於第一審法院審 理時間已相隔一段時日,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自應 以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 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互核其與共同被告吳呈祥之上揭通訊 監察譯文所提及相關內容,顯見被共同告鍾引祺確實有自吳 呈祥處收取1萬元之賄款及合於檢驗規格之女性制服成品, 被告鍾引祺抽取1,000元至2,000元自用後轉交剩餘款項予聲 請人,且交付欲抽換之女性制服成品供檢測之事實。 3、至共同被告吳呈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固 否認有交付任何款項予共同被告鍾引祺,並辯稱通聯譯文中 提及之布料乃與本案無關之私下送驗布料,惟其對於通訊監 察譯文中之對話內容均未能合理交代,其為脫免己身之罪責 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是甚高;又以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 供述作為彈劾證據可知,顯見其確實提及有要共同被告鍾引 祺將私下委託檢驗之布料提供給聲請人比對之情形,惟依照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分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 服務申請書上之記載,本件檢驗項目都寫在檢驗之申請書上 ,且本件試驗案件之申請人彰化銀行總務處,並就本件申請 試驗已提供試驗及及技術服務之項目,而聲請人為本件試驗 案件承辦人員,其依既有檢驗程序檢驗並製作試驗報告即可 ,何以須布料之製造廠商提供布料供比對;況且,共同被告 吳呈祥提供者若為布料,既無各試驗項目之數據,又如何比 對,令人不解,再徵之共同被告吳呈祥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 與共同被告鍾引祺見面之時,有解釋布料並強調布料是一致 之情,若非共同被告鍾引祺有表示檢驗結果不合彰化銀行規 格之情,共同被告吳呈祥為何要解釋並強調,足見共同被告 鍾引祺曾供稱布料製作成品不合彰化銀行規格並與被告吳呈 祥討論抽換之情,並非虛妄。 4、另聲請人雖又辯稱:若有收款,直接出具虛偽檢驗報告即可 ,不需大費周章抽換樣品云云。惟由本件試驗案件申請人在 其他要求上有特別填寫「貼布」之情,且確實有「貼布」在 試驗說明欄位之情,佐以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則 綜觀上開情詞,本件試驗案件有將試驗樣品之布料剪下並貼 布於原始記錄表之情至明,設若沒有抽換試驗樣品並剪取部 分之布料貼上,而以標檢局有抽查複驗之機制,本件試驗案 件自有被稽查並審核之可能,進而被察覺有檢驗不實之情況 ,從而有抽換樣品之必要,是聲請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5、此外,縱使彰化銀行挑選之布料送驗由共同被告鍾引祺檢驗 進而做成規格,然當時送驗者係布料,而製作為女性制服之 成品是否確實係以該布料製作而成,並非無疑,自難以布料 合格即逕認製作成品之制服必合乎彰化銀行採購之規格;何 況共同被告吳呈祥若真係提供彰化銀行選定之布料給正合村 公司製作成女性制服成品,既然都是合格且一致的布料,何 以需要大費周章另外提供先前共同被告鍾引祺檢驗通過之布 料給聲請作為檢驗「參考」之用,亦與常情不合。 6、綜上,共同被告鍾引祺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同事間 之收賄默契,收受吳呈祥關於試驗案件00000000000所交付1 萬元之賄款,共同被告鍾引祺抽取2,000元之款項自用後, 將8,000元交給聲請人收受,並由聲請人出具試驗報告並送 交彰化銀行行使之,以完成驗收,其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 犯行,亦堪予認定。 (五)以上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除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相關證據,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任 何之違背,亦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論述 明確,俱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業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 資料查核屬實。 五、另查: (一)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1所指之行賄清單總表、行受賄金額 表(即聲證1、2),均係調查局人員於偵查中依卷內相關事證 所片面製作,顯非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其製成表格之 目的及項目各有不同,又係華程公司承辦其他機關團體採購 案之涉案事實,尚難以該二表格內行賄次數及金額之不同, 即遽指有何瑕疵、錯誤,或華程公司行賄款項有遭證人何鴻 卿侵吞之情事,要難比附援引作為聲請人之有利認定;又上 開聲請再審意旨(一)2所指共同被告何鴻卿於99年10月7日調 詢時之供述(即聲證3),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進行調 查並經辯論(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五第119頁、卷六第118- 132頁),尚非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觀諸其供述內容,實係證人即共同 被告何鴻卿另涉嫌行賄鞋技中心人員林茂毅之事實,無論單 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之有罪判決,自非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二)其次,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二)1所指聲請人參加甲種勞工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而取得結業證書(即聲 證4),固為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之新證據,然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確有於案發前之99年6月2 8日至7月3日參加上開教育訓練而己;又共同被告謝志誠於9 9年7月7日調查局詢問之供述(即聲證5),業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審理時進行調查並經辯論(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五第127 頁、卷六第118-132頁),尚非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以上證據亦無法證 明聲請人因事務繁忙,找不到被告謝志誠才將該載有台船標 案案號之信封袋帶回住處,因隔日整天未碰到被告謝志誠, 隨後於同年7月7日當天早上即遭搜索扣押,以致無法退還該 信封袋一情為真,甚為顯然;至於共同被告謝志誠於99年7 月7日、7月14日及8月5日調查局詢問之供述、99年3月22日1 4時33分12秒及99年5月18日14時51分5秒等通訊監察譯文(即 聲證6、7、8),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進行調查並經辯 論(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五第127頁、第144頁、卷六第118 -132頁),俱非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即便共同被告謝志誠所指聲請人 另涉他案之指證,並非可信,亦不能進一步認定共同被告謝 志誠所指述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全非可採,自不足作為聲 請人有利之認定。 (三)再者,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三)1、所指共同被告鍾引祺於101 年7月17日原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即聲證9)、共同被告謝 志誠於101年2月14日原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即聲證10), 以及共同被告鍾引祺於99年3月4日晚間傳真予共同被告吳呈 祥之試驗紀錄表上有組長蔡宗訓、科長陳俊哲用印之核章紀 錄(即聲證11),以上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進行調 查並經辯論(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五第129-131頁、卷四第 104頁、卷六第118-132頁),均非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何況,其中證人 即共同被告鍾引祺於原一審法院之證詞,何以相對於其先前 在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較不足採信,業經原確定判 決論述甚詳,自非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為顯然。 (四)此外,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四)所指之標檢局112年6月30日經 標六字第11200037010號書函(聲證12)及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固為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然聲 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曾辯稱:若有收款,直接出具 虛偽檢驗報告即可,不需大費周章抽換樣品等語,為此原確 定判決已論述聲請人上述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亦即:由本件 試驗案件申請人在其他要求上有特別填寫「貼布」之情,且 確實有「貼布」在試驗說明欄位之情,堪認該試驗案件有將 試驗樣品之布料剪下並貼布於原始記錄表之情,設若沒有抽 換試驗樣品並剪取部分之布料貼上,則以標檢局有抽查複驗 之機制,本件試驗案件自有被稽查審核之可能,進而被察覺 檢驗有不實之情況,自有抽換樣品之必要(參見原確定判決 第頁),是即便依上開書函之內容所載,聲請人先前從未被 要求進行比對試驗,仍無法確保該次試驗案件於日後絕無可 能被抽查進行複驗(比對試驗),為求自保,以避免遭輕易察 覺有檢驗不實之不法行徑,聲請人仍有抽換樣品之積極動機 存在,則上述聲證12之書函,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因而使聲 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甚明。 六、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理由,或未提出新事 實或新證據,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 決,甚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俱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明顯不符。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5

TPHM-112-聲再-502-20241215-1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CHIU PHILIPPE(邱賞恩)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 上訴字第15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IU PHILIPPE(邱賞恩)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予解除。   理 由 一、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 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訴法第303條第3 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 院應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前項但書 情形,法院應於宣示該判決時裁定之,並應付與被告刑訴法 第93條之2第2項所定之書面或為通知,俾其獲悉繼續限制之 理由及為後續救濟程序。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 長限制期間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4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CHIU PHILIPPE(邱賞恩)因犯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人於死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10月8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審理後,本院以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157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被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附緩刑條件,揆諸上揭規定,本院所為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3

TPHM-113-聲-3387-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林長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3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蔡林長霆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林長霆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據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於 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侵害法 益、態樣、手段、時間間隔、責任非難及對社會規範秩序之 危害程度,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受刑人社會復歸 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為整體綜合評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詐欺罪,侵害法益相同 ,犯罪時間亦非相隔久遠,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顯未充分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多屬 相同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非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侵害等特性,難謂罪責相當,爰請重 新考量,依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更為妥適之裁定。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 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 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 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 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 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 刑1年11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4月,原審於此範圍內 ,考量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2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6年10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悉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 財罪,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尤以其中附表編號7、8與前曾定應執行5年之編號1至 5部分,依各該判決之認定,受刑人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擔任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之「 車手」工作,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涉案情節、犯罪分工 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0月20日至11月22日間,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倘累加其各次應執行刑之刑期,實有刑 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  ㈢從而,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10月,難謂已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其中九罪均係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 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等,致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 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 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 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 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 評價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度等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蔡林長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0年10月20日至110年11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28、18842、27400、274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59號 112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59號 112年3月8日 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否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否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否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0月 否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0年間某日至106年12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6、1295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112年4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112年7月11日 否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10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5、2116、2117號 113年4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5、2116、2117號 113年5月14日 否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1月 110年11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00號 113年4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00號 113年5月28日 否

2024-12-13

TPHM-113-抗-2551-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0、5863、58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彥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彥辰無給付車資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0月6日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搭乘馬英 淇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馬英淇陷於錯誤認林彥 辰將給付車資,將之載送至指定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車資新臺幣(下同)1080元,林彥辰即佯稱其綁定銀行 帳戶之行動電話支付工具系統維護中,稍後再行轉帳付款, 以此方式詐得運送服務之利益。嗣經馬英淇一再催討無著, 始知受騙。  ㈡林彥辰無給付車資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 10月2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板橋車 站搭乘張宣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乙車),張宣釩陷於錯誤認林彥辰將給付車資,按指示依序 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臺北 市○○區○○街0號、臺北市○○區○○○路00號等處,車資共計2700 元,車行抵達林森北路時,林彥辰以未帶現金為由,要求以 匯款方式支付,並提供行動電話號碼、加入LINE聯絡人取信 張宣釩,即行離去,以此方式詐取運送服務之利益。嗣經張 宣釩一再催討無著,報警處理,林彥辰經警通知始支付其中 2160元。  ㈢林彥辰前在臉書社群網站「五月天【回到那一天】25週年巡 迴演唱會交流、讓票、求票區」刊登讓票訊息,劉瀟玥瀏覽 後於112年12月1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之聯繫, 林彥辰並無交付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6160元之對價販售門票2張,約定翌日面交,而於同年 月17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向劉瀟玥收取現金 6160元後,以暫無現票為由要求擇日再行交付票券,並提供 收據1紙取信劉瀟玥。嗣經劉瀟玥多次詢問未果,始知受騙 。 二、案經馬英淇、張宣釩、劉瀟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彥辰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2至11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搭乘甲車抵 達目的地時,手機系統正在維護,無法匯款,就請馬英淇給 我帳號,後來我的手機遺失,才沒有付款,並無詐欺犯意云 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6日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搭 乘馬英淇駕駛之甲車,指定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車資1080元,被告抵達上址後,以其綁定銀行帳戶之行動電 話支付工具系統維護中、無法匯款為由,要求稍後再行轉帳 ,即下車離去,然事後並未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660號偵查卷宗【下稱5660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 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27、1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馬 英淇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5660偵卷第17至18、51 至52頁),且有被告與馬英淇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資佐證(56 60偵卷第21至25頁),此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卷 附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一卡通字第113062 7152號函暨交易明細所示(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卷 宗【下稱原審卷】第31至37頁),被告使用之電子支付平台 iPASS MONEY會員帳戶綁定金融機構系統,於112年10月6日 至7日間,並無因系統維護致無法轉帳之情形,且觀該帳戶 交易紀錄,被告於112年10月6日0時56分許支付馬英淇前趟 車資410元後,餘額僅有478元(原審卷第35頁),顯然不足 支付本趟桃園至臺北之長途車資1080元,尤以被告甫利用上 開支付工具給付馬英淇前趟車資410元,對此當知之甚詳, 始刻意謊稱支付平台系統維護。再觀被告與馬英淇之對話紀 錄(5660偵卷第21至25、55頁),馬英淇於112年10月6日3 時49分許傳送:「車資1080由於網路系統維修未付款,林彥 辰0000000000」之訊息予被告,同日14時59分再次提醒:「 尚未收到您車資匯款 麻煩您了」,被告僅回稱:「老闆我 剛剛起床」,即無下文,迭經馬英淇催討至翌日18時59分許 ,被告始於同日23時9分許告知:「手機被打掃的人摸走 我 剛拿回來……等等我去機器存」,可知被告之手機縱曾短暫脫 離持有,亦不妨礙其支付車資。被告前開所辯,均非事實。  ⒊由以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明知其一卡通帳戶餘額已不足支 付車資,仍約使馬英淇提供載送服務,迨抵達目的地後,再以「系統維護無法轉帳」之不實事由搪塞,幾經催討迄今分文未付,顯無支付車資之真意,其詐欺得利犯行,至臻灼然。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搭乘張宣釩 駕駛之乙車時,已告知需要列印有里程數之乘車收據報帳, 雙方約定翌日當面受付收據與車資,張宣釩卻自行將無里程 數的空白收據從鐵捲門下方塞入門縫敷衍了事,導致我無法 報帳,甚至未按系統叫車折扣八折計算,浮報車資為2700元 ,我才拒絕支付全額,並非詐欺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段0號板橋車站搭乘張宣釩駕駛之乙車,依序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臺北市○○區○○街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等處,不含折扣車資共計2700元, 被告以未帶現金為由,未給付車資即下車離去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5863偵卷第54頁 、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審易卷】 第33頁、本院卷第29至31、117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宣釩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5863偵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54至57頁),且有張宣釩傳送 付款訊息擷圖、車資照片、對話紀錄在卷足稽(5863偵卷第 23至24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 即告訴人張宣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接到大都 會系統派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板橋車站,等候 多時未見預約乘客,便取消訂單,這時被告才出現,我告知 訂單已經取消,但被告仍拜託我載他,當時已是深夜,所以 我還是載他沿指定路線行駛,車程中被告不曾表示現金不足 ,要我讓他先下車,是最後抵達林森北路被告才說他身上沒 有錢,並留下電話號碼、加入LINE聯絡人,之後我向被告索 取車資未獲置理,就於112年10月25日前往派出所報案,經 警員聯繫後,被告才匯2160元給我,不足540元等語(5863 偵卷第7至12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並有被告於112年10 月25日匯款2160元之交易紀錄存卷為憑(5863偵卷第25頁) 。佐以被告搭乘乙車於112年10月23日2時44分許在林森北路 下車時,張宣釩於同一時間拍攝車資2700元之照片傳送予被 告,加註:「HI~請轉到我的銀行帳號」及匯款帳戶作為提 醒,被告立即詢問:「哥 這個是一樣八折嗎」,經張宣釩 告以:「因訂單已被系統取消」,可見雙方確實約定以匯款 方式補付車資,而無隻字片語提及收據開立、如何受付收據 與現金等問題,被告對於訂單業已取消、不再享有折扣優惠 ,當下亦無異議,再經張宣釩於112年10月24日持續催討, 被告僅推稱:「哥不好意思我說很早睡了」,此觀前揭對話 紀錄即明(5863偵卷第23至24頁),被告所稱:我乘車時曾 向張宣釩要求列印有里程數的乘車收據報帳,雙方約定翌日 在洛陽街見面,張宣釩把收據給我,我用現金支付車資給他 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屬實。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本案預約叫車因自己遲誤時間業已取消之事實(原審審 易卷第33頁),其徒憑己意主張僅需支付按叫車優惠八折計 算之車資2160元,亦不足為據。至被告於張宣釩報警處理後 ,始向「173叫計程車」平台索取車資運價證明(本院卷第3 7至38頁),無非事後彌縫,無從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衡諸常情,一般人利用公共運輸工具,尤其夜間搭乘計程車 長途行駛,將產生相當車資,乘車前定當確認付款能力無虞 ,被告搭乘張宣釩駕駛之乙車長途往返雙北、桃園,於抵達 目的地後始告知現金不足,要求改以匯款方式支付,然經催 討多時均置之不理,直至張宣釩報警處理,經警員通知始補 付車資,且係擅自按折扣金額計算而有不足,俱徵被告自始 即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詐欺得利犯 行,足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取得演唱會 門票後,才發現購買的區域並非劃位進場,而是按照編號排 隊進場,且因場地因素進場編號有跳號,立即徵詢劉瀟玥能 否接受,未獲回應,始未交付票券,並非詐欺,之後我要退 還款項,劉瀟玥卻收回帳號,直接報案云云。經查:  ⒈被告前在臉書社群網站「五月天【回到那一天】25週年巡迴 演唱會交流、讓票、求票區」刊登讓票訊息,經劉瀟玥瀏覽 後於112年12月1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之聯繫, 約定以6160元之對價販售門票2張,而於同年月17日13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向劉瀟玥收取現金6160元,並交 付收據1紙,然迄未交付票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在卷(5866偵卷第7至12、72頁),此部分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瀟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5866偵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57至60頁),且有劉 瀟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收據照片(5866偵卷第25至33頁、原 審卷第79至147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5866偵卷第35 至39頁)佐卷可供參憑,此情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被 告與劉瀟玥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 12月17日與劉瀟玥談妥讓票價格、交易方式,與之相約面交 ,惟當日被告收取價金並未同時交付門票,雙方遂於12月20 日11時19分約定同日18時30分在板橋車站交付票券,被告對 此明確應允:「好的」、「三點提修(醒)我一下」,惟被 告並未依約到場,反而翻異稱:「因為你說禮拜二 我說禮 拜二之後我不在啊 我說我請同事啊」、「我以為是他們給 你約這時間」,經劉瀟玥再次要求確認取票時間,被告於12 月21日10時26分表示:「姐你給我你的地址」、「下午四點 我請助理去拿」,劉瀟玥遂回傳地址、公司名稱及電話,被 告卻於12月22日再度改約12月24日在板橋車站自行面交,此 間劉瀟玥於12月23、24日持續向被告確認時間,被告並無回 應,亦未接聽來電,見劉瀟玥起疑後,被告始於12月24日13 時35分許以「因為我還在台中」為由,要求改於12月25日13 時在板橋車站見面,迨12月25日約定時間將至,被告即於12 時5分稱:「我先弄票」、「你先不要打」、「我手機快沒 電」,甚至要求提供帳號先行退款,再由「小幫手」面交票 券當場收取現金,繼之又推遲至同日19時由「小幫手」在板 橋車站面交,經劉瀟玥於18時10分至37分多次傳訊、去電, 言明再不履約將報警處理,被告即於19時7分許聲稱:「他 (小幫手)現在在騎車」、「我手機快沒電了」,完全無視 劉瀟玥要求提供「小幫手」聯絡方式之訊息,直至約定時間 過後,被告始稱:「他現在要去換票 因為剛剛他發現位置 不同號」(5866偵卷第25至39頁、原審卷第79至147頁),被 告就交付票券一事百般推託,說詞反覆,屢屢失約,已難認 其交易之初確有交付門票之真意。   ⒊再者,被告於劉瀟玥告知業已報案後,於112年12月25日解釋 :「因為現在票卷(券)號碼他們發現不是連號,要確認一 下」,劉瀟玥對此已於12月26日7時32分許回覆:「你今天 下午6點前把票送到中和遠東世紀廣場,或者把我給的現金 送過來,我可以帶你去板橋派出所取消立案。」表明願接受 票券或現金退款之旨,被告仍未交付票券或為退款,其所稱 :我沒有交付票券是因為我取得門票後才發現購買的區域並 非劃位進場,而是按照編號排隊進場,且有跳號,立即徵詢 劉瀟玥能否接受,未獲回應,之後我要退款給她,她卻收回 帳號,直接報案云云,並不符實。  ⒋從而,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仍與劉瀟玥議價讓售演唱會 門票,致劉瀟玥陷於錯誤,先行交付價金,其主觀有詐欺之 犯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迨屬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二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對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予以加重處罰,係鑑 於現今社會之經濟型態改變、科技及資訊迅速發達與流通, 舉凡訊息傳遞、消費與營業活動,及廣告、求職等日常生活 ,無不倚賴媒體、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媒介工具,有別於 以往傳統面對面之溝通方式,衍生出具有低成本、高報酬、 匿名性、傳遞迅速、跨地域及蒐證、指認不易等特性之新型 態詐欺犯罪;再者,詐欺犯罪者將犯罪階段系統化、組織化 、分工化,並利用創新之傳播媒體、電子通訊與科技網路等 層層轉換傳輸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使受害人之人數不斷增加,無限擴大損害 範圍,除損及個人財產法益外,並且衝擊社會治安及金融市 場秩序,甚而危及國家經濟及顏面,在國際上淪為貪婪之島 之惡名,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舉凡利用廣播、電視傳播 、網路平台、通訊軟體、有線及無線之電子傳輸設備,及諸 如報紙、雜誌等平面媒體,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數據等 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產、利益,即 成立本罪。是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 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 是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 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 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 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 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 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在臉書社團貼文:「五月天12月31 號兩張連票、選1/5四張連票」、「二換四可以接受在訊息 」、「如果沒有換到才會考慮售 可以私訊」(5866偵卷第2 5頁),並非直接販售門票,而有其他條件,是否交易、交 易內容均待私訊聯繫,可知被告是利用網際網路尋覓詐欺對 象,非透過上開貼文施行詐術,劉瀟玥亦是與被告聯繫後, 始與之磋商讓票價格等,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尚難認 被告係直接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非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之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 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所犯詐欺得利二罪、詐欺取財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得利罪二罪、詐欺取財罪一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以上開手段向他 人詐得財物、服務,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甚 且指摘告訴人等不是,態度非佳,迄今僅給付告訴人張宣釩 部分車資,而告訴人等皆無和解意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手法類似, 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暨諭知執 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說明理由,就被告各次犯罪所 得利益、現金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所 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5410-202412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謙妤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軍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7、50號,併辦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林謙妤對於無正當理由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至1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以商品買賣問題、網路購物發生錯誤等不 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許嫚娟、冀思維、李信威、盧 婉婷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付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 匿、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謙妤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至80、110 至11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 於112年6月15日23時許駕駛租用之iRent小客車返回營區, 不慎將貼有新設密碼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遺忘車內,嗣於同年月17日15時30分放假離營前察覺上情, 即於翌日13時5分許致電銀行掛失金融卡,並於同年月19日1 8時30分許報警處理,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經 查:  ㈠被告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有存摺、金融 卡,該二帳戶載有密碼之金融卡於112年6月16日已非被告持 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7 號偵查卷宗【下稱47軍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23 至25、131至133頁、83軍偵卷第11至13、95至96、119至120 頁、原審卷第113至114、190至193頁、本院卷第115頁), 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8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11123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函暨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附卷 可資佐證(47軍偵卷第9、21頁、83軍偵卷第25至27頁)。 而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 16日遭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構商品買賣問題 、網路購物發生錯誤等不實事由施用詐術,致許嫚娟、冀思 維、李信威、盧婉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金錢 匯入各該帳戶,由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之事實, 則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嫚娟、冀思維、李信威、盧婉婷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卷頁詳附表),並有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47軍偵卷第11至16頁)、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83軍偵卷第29至32頁),及附表 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在卷足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前因遺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5月12日經 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核發新卡片,並以簡訊寄送密碼,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30032323號函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51頁),距所稱遺 失金融卡時間已逾1月,被告仍將載有新設密碼之便條紙貼 在金融卡上,已悖於常情,何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12日補辦的金融卡新設密碼是 00000000,因為與原本使用的密碼有差異,我怕忘記,所以 寫在便條紙貼在卡片上等語(47軍偵卷第132頁、83軍偵卷 第120頁、原審卷第114頁),該密碼即為被告生日之西元年 月日數字組合,實無遺忘可能,更無刻意記載於金融卡上, 徒增風險之必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於112年6 月16日或17日因為身上現金用完,要提款時才發現金融卡遺 失等語(原審卷第114頁),然其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收受詐騙款項前,被告均曾利 用網路轉帳方式使用各該帳戶,最後餘額分別為40元、10元 ,當知已無法使用金融卡提領現鈔,何有「因身上現金用完 ,要提款時發現金融卡遺失」之可能。被告前開辯解,實足 啟人疑竇。  ⒉次以,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 願提供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 喪失金融卡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案、掛失,以避 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 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於相當期間內處 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始利用其帳戶遂 行犯罪。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是108、109年間申辦作為薪資轉帳用,109年12 月入伍後,薪資是匯到郵局帳戶,就比較少使用該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則是偶而用來轉帳,那時候我很常使用共享 汽車,當時我把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放 在牛皮紙提袋內,跟餅乾放在一起,遺忘在副駕駛座,郵局 帳戶的金融卡當時放在家中等語(47軍偵卷第132頁、83軍 偵卷第120頁、原審卷第113、191至192頁),被告既不常使 用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卻刻意攜帶該二帳戶 之金融卡,且非如一般人夾放在皮夾內,便於管理,而是零 散放在裝餅乾之牛皮紙袋,顯不合理。  ⒊再者,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12日以網路 銀行轉帳支出108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10日以 行動網路跨行轉出120元,其餘額分別僅存40元、10元後(4 7軍偵卷第13、34頁、83軍偵卷第32頁),旋於112年6月16 日遭不詳人士利用向告訴人許嫚娟、冀思維、李信威、盧婉 婷收取詐騙款項,且於帳戶遭列管警示,詐欺集團成員不再 持以收取詐騙所得後,被告即於112年6月18日致電銀行掛失 金融卡(83軍偵卷第15至19、101頁、原審卷第114頁),時 序緊湊,配合得宜,對於該人係短期使用其帳戶,應有相當 之共識。遑論被告自承其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存摺仍在本人保管中(47軍偵卷第24、37、39頁、83軍偵卷 第12頁),並可透過網路操作使用,益徵持有其國泰世華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人不僅有充分把握可於相當 時間內安全使用該帳戶,於收受詐騙款項過程不至遭被告掛 失,導致款項被圈存止付或退還,更有一定之信賴,無懼被 告可得隨時以其仍持有之存摺或透過網路銀行處分帳戶內金 錢,此等默契與確信,絕不可能存在於帳戶使用權人不慎遺 失金融卡之情形。  ⒋至於一般人提供帳戶之原因非僅一端,與個人資力、有無固 定工作等,亦無必然關聯,被告以其從事軍職有固定收入, 復有保險資產云云,否認犯罪動機,不足為據。  ⒌從而,被告辯稱其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 不慎遺失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係自行將其帳戶金融卡、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灼然至明。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 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徵求、索取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近年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開 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 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有所知悉或預見。被告具有高職學歷(本院卷第65頁), 且自承自109年起擔任職業軍人(原審卷第189頁、本院卷第 115頁),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於偵查中亦坦 承知悉不可隨意提供帳戶之反詐騙宣導(47軍偵卷第133頁 ),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且 金融帳戶之存匯、提領功能足以製造金流斷點,當有所預見 ,仍將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臻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 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參照)。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 處斷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國泰世 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不詳人士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提領或 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 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經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向許嫚娟、冀思維、李信威、盧婉婷詐取財物,侵 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 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1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 罪之附表編號2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 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 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當,兼 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被害人受害金額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說明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及本案帳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 詞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且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被告請 求改判無罪或從輕量刑,均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備註 1 許嫚娟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嫚娟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臉書上販售之童裝,致許嫚娟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7時29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林謙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嫚娟於警詢時之證述(83軍偵卷第21至22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83軍偵卷第57至58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3號移送併辦 2 冀思維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20時5分許,以電話聯繫冀思維,佯稱前網路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設為團購,將重複扣款,致冀思維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6月16日22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謙妤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冀思維於警詢時之證述(47軍偵卷第45至4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47軍偵卷第61、69至70頁) 3 李信威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20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信威佯稱無法下單購買李信威販售之商品,致李信威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先後於112年6月16日21時40分、42分、43分、46分許匯款4萬9986元、3萬9123元、9985元、2058元至林謙妤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信威於警詢時之證述(50軍偵卷第11至13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50軍偵卷第25、27頁) 4 盧婉婷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盧婉婷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於PCHOME賣場販售之IPHONE轉接頭,致盧婉婷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2年6月16日22時45分許,匯款1萬1985元至林謙妤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47軍偵卷第73至74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47軍偵卷81至83頁)

2024-12-12

TPHM-113-原上訴-271-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4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坤昌之刑及未諭知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坤昌處有期徒刑柒月。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陳坤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 上訴(本院卷第7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及沒收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21586號刑事卷 宗【下稱偵卷】第11至16、85至86頁、原審卷第40、45頁、 本院卷第74至7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合於前開減刑規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固有未該,然於集團 中之分工、參與程度仍有輕重之別,考量被告非屬集團核心 角色,獲利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筱筠以24 萬元調解成立,履行完畢(原審卷第53頁),實已勉力填補 損害,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是本案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 量,確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復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及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均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未諭 知沒收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 集團,利用一般民眾對國家機關之服從、信賴心理,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取財物,破壞國家公權力之威信,助 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 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7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 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 收取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履行完畢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獲得2000元之酬勞,此經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76頁),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555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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