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張維珍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楊東正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9,92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489,92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97,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卷,下稱交
簡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97,2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簡附民卷第56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ER-7893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八路快車道由三甲路往
太原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竟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直行,適原告
騎乘牌照號碼G5N-72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臺中市北屯區景賢路外側車道由景賢六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遭被告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
損傷併第5節處折及第4/5節脫位併四肢癱瘓、頭部外傷併蜘
蛛膜下腔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中指指骨骨折
、右腳踝骨折暨胸椎第6、10、11節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重
傷害),而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957,46
9元、⒉交通費用40,742元,包括機車耗損33,950元及行動不
便之交通費6,792元、⒊醫療用品生活需用品費用92,397元、
⒋復健物理治療費用、按摩費用共197,480元、⒌看護費用13,
140,231元(亦記載請求6,768,627元)、⒍精神慰撫金:4,368
,887元(亦記載請4,566,367元)(以上均見本院卷頁134-137)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797,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經核算僅745,365元之醫療單據
,其餘部分除杏一所購買之部分確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所需支出外,其餘部分如機車耗損車行估價單、各項車票
、停車費、油資、餐廳、咖啡等花費或營養品、服飾或明細
不清或無明細,均非屬原告生活上所需;修車費用部分,系
爭機車是否為原告所有不明,且應計算折舊;看護費用部分
,應扣除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部分,且原告就住院期間之看
護費用有重複請求之情形,並費用應以每月24,000元計算;
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險2,2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100,000元、
被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之修車費用143,800元,爰依法請求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
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前述系爭重傷害等語,
且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
起訴書為證(交簡附民卷13-17);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並有該件刑事判
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頁1
9-27、41-6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之駕駛行
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重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作同此認定之內容即
「①乙○○(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均未依號誌管制(全紅時
段闖紅燈)進入路口……」附卷可按(本院卷頁103-105)。是以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系爭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95
7,469元之事實,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及醫
療費用收據、緊急醫療收費憑證、使用自費特殊村料同意書
、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收據、健保明細、住院醫療費用收
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按(交簡附民卷頁19-24、
本院卷頁134、153-171),經扣除被告抗辯原告將健保費用
共152,744予以列計部分外,其餘被告未具體指摘未能列計
之理由,自無從審酌,是原告請求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共804,
725元應屬正當,為有理由。又原告提出其因系爭重傷害支
出復健、物理治療及長照居家復能等費用共107,880元及按
摩費用共89,600元,據其提出請款單、簽收資料為佐(本院
卷頁121-127),此部分審核按摩費用性質上尚未能認屬原告
增加生活需要而支出之合理必要費用應予刪除外,其餘健、
物理治療及長照居家復能等費用共107,880元,係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
用共92,397元之事實,據其提出費用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按(交簡附民卷
頁19、25-31、本院卷頁185-237);此部分經審核扣除被告
辯述原證10之收據,其中舒酸定長效抗敏(牙膏)99元、兒童
牙刷17元、沐浴乳159元、第4頁之安心香福袋122元及懶人
支架107元、第8頁之睡衣964元、日本JACKS牙(線棒)158元
、第9頁全部包含服飾及無明細百貨公司支出13,739元(包括
手套、枕頭等及重複列計之1,580元、2,190元、2,170元)、
第10頁之水果476元及男用尿壺35元(已重複購買),及第12
頁之保健食品16,283元、頭皮淨化液350元、第30頁之花生
堅果495元、燕麥飲料990元等非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
活需要之合理必要之醫療用品,及明細不清或無明細之第2
頁(應該是藍牙揚聲器)500元、第3頁金寶貝文心店無明細26
5元、第6頁下方明細不清楚(即美德耐之324元、65元)、第8
頁美德耐(1,395元)明細不清等,亦無從認屬因系爭事故所
增加生活需要之合理必要之費用支出。是原告得請求合理必
要之醫療用品費用係55,854元,逾此範圍則為無據,應予駁
回。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其他需用品、其他照顧
之餐費、其他探視者車資、油資及停車費用共91,434元之詞
,固提出電子車票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為佐
(交簡附民卷35-52),而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查此等其
他照顧之餐費、其他探視者車資、油資及停車費用等,性質
上非屬被害人即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合理必要
費用,無法准許。另原告請求就醫車資費用共6,792元部分
,據其提出計算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在卷可
按(本院卷頁134、177-183),而被告抗辯此等收據均係原
告住院期間所支出之費用證明,非原告因行動不便所生之交
通費用之情;經核上開收據證明確係於111年10月3日至112
年9月23日止、原告陸續在中國附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山附醫)、中山附醫中興分院、佛教正德醫院、霧
峰澄醫院、烏日澄清醫院間住院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證明,固
非屬其本人之交通費用,惟因審之原告上述計有再住院治療
1次及11次轉住院治療之交通費用,有該等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可稽(本院卷頁139-151),應認上開共6,792元之交通費用
可屬合理必要支出之數額,尚堪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⒋看護費用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支出自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0
日之看護費用13,000元、自111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3日之
看護費用15,000元、111年11月3日至同年月17日之看護費用
39,200元,並提出相關看護費收據為憑(交簡附民卷頁33-34
),亦為被告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因審之上開看護期間中1
11年10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之1.5天係屬重複列計,應予扣
除4,500元,及原告並未列計111年10月3日急診入院、入住
加護病房後於同年月25日轉入普通病房之加護病房期間,故
原告得請求看護費係87,700元,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用部分,固主張依每日2,400元計算餘
命期間之看護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查上開中國附
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中山附醫中興
分院、佛教正德醫院、霧峰澄醫院、烏日澄清醫院等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四肢癱瘓,24小時生活無法日理
,需要專人照顧之事實(本院卷頁139-151),堪認原告至餘
命期間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前已請求至111年11
月17日止之看護費,原告此部分另請求至原告餘命期間之看
護費,係屬有據。再衡之原告確遺存顯著障礙,及其症狀須
專人看護而支出之費用,一般通常情形如非短期看護需求,
考量經濟狀況、費用與長期照顧之人力狀態,本院參考勞動
部歷年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聘僱
本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32,000
元至35,000元,認原告於餘命期間以每月32,000元為看護費
用支出,即屬合理且必要。
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0月3日時年滿58歲,依11
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餘命為27.49年,而原告既一次
請求看護費用,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53,586元〔計算方式為
:384,000×17.00000000+(384,000×0.49)×(17.00000000-00
.00000000)=6,753,585.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7.49[去整數得0.4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即一次請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餘命之看護費用為6,753,5
86元,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系爭機車損失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據提出機車維修
估價單為證(交附民卷頁32);查依該估價單所載,零件費
用共33,95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4年1月(本院
卷頁173),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3日,已逾耐用
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
除折舊額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395元(計算式:3
3,950×1/10=3,395),再系爭機車業經原告報廢在案,及領
取報廢補助款項2,300元,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木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參(本院卷頁173),故扣除該補助款後,原告所受
系爭機車之損害額係1,095元,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⑵被告主張抵銷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據提
出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頁109);查依該估價單所
載,零件費用為117,800元、工資費用18,000元、烤漆費用8
,000元,依上⑴之說明意旨,該自用小客車係95年5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3日,已逾耐用年限,又採
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
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
年數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
舊額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780元(計算式:117,
800×1/10=11,78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8,000元、
烤漆費用8,000元,被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係37,780元;
且依下述㈢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50%、50%之過失比例,是
被告得主張抵銷之自用小客車修理必要費用係18,890元,併
予說明。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過失撞擊,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
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事後迄未能與原
告達成和解,參以原告為高中畢業,自82年起擔任全職家庭
主婦,111年所得總額21,618元、111年財產總額9,827,922
元;被告為大專畢業,目前擔任業務人員,111年所得3,616
元、財產總額1,622,882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頁1
17、129、243),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按(見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368,887元(亦記載請4,56
6,367元)係屬過高,應以1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為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9,617,632元(
計算式:804,725+107,880+55,854+6,792+87,700+6,753,58
6+1,095+1,800,000=9,617,632)。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承上㈠
所述,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號誌管制(全紅時
段闖紅燈)進入路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未依號誌管制(全
紅時段闖紅燈)進入路口,而閃避不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
前述系爭重傷害;且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①乙○○(即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②甲○○(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均未依號誌管制(全紅時
段闖紅燈)進入路口,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份鑑定意
見書附於卷可稽(本院卷頁103-105)。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
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
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50%、50%之過失比例,較為
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808,816元(計算式:9,617
,632×50%=4,808,816)。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因上開系爭事故,業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強制汽車
保險金2,2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頁116),且
被告前已給付原告10萬元現金,有給付收據可按(本院卷頁1
07),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及被告所為賠償金自應
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及現金 賠償
,及被告抗辯上開自小客車修理必要費用18,890元後,應係
2,489,926元(計算式:4,808,816-2,200,000-100,000-18,
890=2,489,92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收受
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交簡
附民卷頁53),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89
,926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
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
其起訴後擴張聲明部分所繳納裁判費40,600元部分,則依比
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FYEV-113-豐簡-619-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