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嵎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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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琬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一、第2行「100年5月1日」 應更正為「100年5月1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再於109年間,因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3 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 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為故意或同類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 警惕及反省,應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 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 可憑,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經濟狀況 貧寒(見速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FYEM-113-豐交簡-656-202412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108年10月 21日」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7月4日」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被告前 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 7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 為故意或同類之犯罪,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依上開 說明,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 非佳,有上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5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645元,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FYEM-113-豐簡-709-202412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杜蕾斯輕薄幻隱保險套壹盒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之 「張啟勇」均應更正為「張啓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 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9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杜蕾斯輕薄幻隱保 險套1盒(價值新臺幣119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FYEM-113-豐簡-711-202412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仁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仁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左側髖骨」 應更正為「左側髕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李杰峯間之 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自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見偵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造成危害,並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FYEM-113-豐簡-696-202412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業 經告訴人張玉玫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 卷第3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又其前有多次竊盜犯 罪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9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電動輔 助自行車1台業經告訴張玉玫人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證,則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玉玫,爰 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FYEM-113-豐簡-701-202412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內容、數量,兼 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前尚未有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腳踏車 1台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 卷第37頁),則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FYEM-113-豐簡-719-202412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素食餅壹盒、起司蘑菇壹盒、化妝 棉壹包、義大利麵壹包、砂糖壹包、有機綠豆芽壹包、紅鑽紅蘿 蔔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有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非 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偵卷第33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素食餅1盒、起司蘑 菇1盒、化妝棉1包、義大利麵1包、砂糖1包、有機綠豆芽1 包、紅鑽紅蘿蔔2條等物,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鮮乳1瓶、香腸1盒、漂白 水1瓶、檸檬1包、高級碘鹽1包等物品業經告訴人何珮瑀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則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何珮瑀,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FYEM-113-豐簡-706-202412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內容、數量,兼 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前尚未有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並與被 害人張怡婷達 成和解賠償之事(見偵卷第15、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所竊得便當4個價值新臺幣4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 惟承上所述,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FYEM-113-豐簡-72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4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本院豐原簡易庭分案科科長 楊嵎琇 本院豐原簡易庭分案承辦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記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266,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30

TCDV-113-訴-3674-202412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張維珍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楊東正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9,92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489,92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97,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卷,下稱交 簡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97,2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簡附民卷第56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ER-7893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八路快車道由三甲路往 太原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竟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直行,適原告 騎乘牌照號碼G5N-72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臺中市北屯區景賢路外側車道由景賢六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遭被告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 損傷併第5節處折及第4/5節脫位併四肢癱瘓、頭部外傷併蜘 蛛膜下腔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中指指骨骨折 、右腳踝骨折暨胸椎第6、10、11節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重 傷害),而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957,46 9元、⒉交通費用40,742元,包括機車耗損33,950元及行動不 便之交通費6,792元、⒊醫療用品生活需用品費用92,397元、 ⒋復健物理治療費用、按摩費用共197,480元、⒌看護費用13, 140,231元(亦記載請求6,768,627元)、⒍精神慰撫金:4,368 ,887元(亦記載請4,566,367元)(以上均見本院卷頁134-137)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797,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經核算僅745,365元之醫療單據 ,其餘部分除杏一所購買之部分確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所需支出外,其餘部分如機車耗損車行估價單、各項車票 、停車費、油資、餐廳、咖啡等花費或營養品、服飾或明細 不清或無明細,均非屬原告生活上所需;修車費用部分,系 爭機車是否為原告所有不明,且應計算折舊;看護費用部分 ,應扣除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部分,且原告就住院期間之看 護費用有重複請求之情形,並費用應以每月24,000元計算; 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險2,2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100,000元、 被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之修車費用143,800元,爰依法請求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 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前述系爭重傷害等語, 且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 起訴書為證(交簡附民卷13-17);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並有該件刑事判 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頁1 9-27、41-6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之駕駛行 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重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作同此認定之內容即 「①乙○○(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均未依號誌管制(全紅時 段闖紅燈)進入路口……」附卷可按(本院卷頁103-105)。是以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系爭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95 7,469元之事實,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及醫 療費用收據、緊急醫療收費憑證、使用自費特殊村料同意書 、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收據、健保明細、住院醫療費用收 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按(交簡附民卷頁19-24、 本院卷頁134、153-171),經扣除被告抗辯原告將健保費用 共152,744予以列計部分外,其餘被告未具體指摘未能列計 之理由,自無從審酌,是原告請求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共804, 725元應屬正當,為有理由。又原告提出其因系爭重傷害支 出復健、物理治療及長照居家復能等費用共107,880元及按 摩費用共89,600元,據其提出請款單、簽收資料為佐(本院 卷頁121-127),此部分審核按摩費用性質上尚未能認屬原告 增加生活需要而支出之合理必要費用應予刪除外,其餘健、 物理治療及長照居家復能等費用共107,880元,係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 用共92,397元之事實,據其提出費用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按(交簡附民卷 頁19、25-31、本院卷頁185-237);此部分經審核扣除被告 辯述原證10之收據,其中舒酸定長效抗敏(牙膏)99元、兒童 牙刷17元、沐浴乳159元、第4頁之安心香福袋122元及懶人 支架107元、第8頁之睡衣964元、日本JACKS牙(線棒)158元 、第9頁全部包含服飾及無明細百貨公司支出13,739元(包括 手套、枕頭等及重複列計之1,580元、2,190元、2,170元)、 第10頁之水果476元及男用尿壺35元(已重複購買),及第12 頁之保健食品16,283元、頭皮淨化液350元、第30頁之花生 堅果495元、燕麥飲料990元等非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 活需要之合理必要之醫療用品,及明細不清或無明細之第2 頁(應該是藍牙揚聲器)500元、第3頁金寶貝文心店無明細26 5元、第6頁下方明細不清楚(即美德耐之324元、65元)、第8 頁美德耐(1,395元)明細不清等,亦無從認屬因系爭事故所 增加生活需要之合理必要之費用支出。是原告得請求合理必 要之醫療用品費用係55,854元,逾此範圍則為無據,應予駁 回。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其他需用品、其他照顧 之餐費、其他探視者車資、油資及停車費用共91,434元之詞 ,固提出電子車票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為佐 (交簡附民卷35-52),而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查此等其 他照顧之餐費、其他探視者車資、油資及停車費用等,性質 上非屬被害人即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合理必要 費用,無法准許。另原告請求就醫車資費用共6,792元部分 ,據其提出計算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在卷可 按(本院卷頁134、177-183),而被告抗辯此等收據均係原 告住院期間所支出之費用證明,非原告因行動不便所生之交 通費用之情;經核上開收據證明確係於111年10月3日至112 年9月23日止、原告陸續在中國附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山附醫)、中山附醫中興分院、佛教正德醫院、霧 峰澄醫院、烏日澄清醫院間住院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證明,固 非屬其本人之交通費用,惟因審之原告上述計有再住院治療 1次及11次轉住院治療之交通費用,有該等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可稽(本院卷頁139-151),應認上開共6,792元之交通費用 可屬合理必要支出之數額,尚堪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⒋看護費用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支出自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0 日之看護費用13,000元、自111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3日之 看護費用15,000元、111年11月3日至同年月17日之看護費用 39,200元,並提出相關看護費收據為憑(交簡附民卷頁33-34 ),亦為被告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因審之上開看護期間中1 11年10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之1.5天係屬重複列計,應予扣 除4,500元,及原告並未列計111年10月3日急診入院、入住 加護病房後於同年月25日轉入普通病房之加護病房期間,故 原告得請求看護費係87,700元,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用部分,固主張依每日2,400元計算餘 命期間之看護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查上開中國附 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中山附醫中興 分院、佛教正德醫院、霧峰澄醫院、烏日澄清醫院等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四肢癱瘓,24小時生活無法日理 ,需要專人照顧之事實(本院卷頁139-151),堪認原告至餘 命期間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前已請求至111年11 月17日止之看護費,原告此部分另請求至原告餘命期間之看 護費,係屬有據。再衡之原告確遺存顯著障礙,及其症狀須 專人看護而支出之費用,一般通常情形如非短期看護需求, 考量經濟狀況、費用與長期照顧之人力狀態,本院參考勞動 部歷年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聘僱 本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32,000 元至35,000元,認原告於餘命期間以每月32,000元為看護費 用支出,即屬合理且必要。   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0月3日時年滿58歲,依11 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餘命為27.49年,而原告既一次 請求看護費用,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53,586元〔計算方式為 :384,000×17.00000000+(384,000×0.49)×(17.00000000-00 .00000000)=6,753,585.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7.49[去整數得0.4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即一次請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餘命之看護費用為6,753,5 86元,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系爭機車損失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據提出機車維修 估價單為證(交附民卷頁32);查依該估價單所載,零件費 用共33,95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4年1月(本院 卷頁173),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3日,已逾耐用 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 除折舊額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395元(計算式:3 3,950×1/10=3,395),再系爭機車業經原告報廢在案,及領 取報廢補助款項2,300元,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木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參(本院卷頁173),故扣除該補助款後,原告所受 系爭機車之損害額係1,095元,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⑵被告主張抵銷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據提 出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頁109);查依該估價單所 載,零件費用為117,800元、工資費用18,000元、烤漆費用8 ,000元,依上⑴之說明意旨,該自用小客車係95年5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3日,已逾耐用年限,又採 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 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 年數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 舊額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780元(計算式:117, 800×1/10=11,78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8,000元、 烤漆費用8,000元,被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係37,780元; 且依下述㈢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50%、50%之過失比例,是 被告得主張抵銷之自用小客車修理必要費用係18,890元,併 予說明。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過失撞擊,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 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事後迄未能與原 告達成和解,參以原告為高中畢業,自82年起擔任全職家庭 主婦,111年所得總額21,618元、111年財產總額9,827,922 元;被告為大專畢業,目前擔任業務人員,111年所得3,616 元、財產總額1,622,882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頁1 17、129、243),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按(見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368,887元(亦記載請4,56 6,367元)係屬過高,應以1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為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9,617,632元( 計算式:804,725+107,880+55,854+6,792+87,700+6,753,58 6+1,095+1,800,000=9,617,632)。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承上㈠ 所述,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號誌管制(全紅時 段闖紅燈)進入路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未依號誌管制(全 紅時段闖紅燈)進入路口,而閃避不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 前述系爭重傷害;且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①乙○○(即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②甲○○(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均未依號誌管制(全紅時 段闖紅燈)進入路口,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份鑑定意 見書附於卷可稽(本院卷頁103-105)。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 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 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50%、50%之過失比例,較為 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808,816元(計算式:9,617 ,632×50%=4,808,816)。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因上開系爭事故,業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強制汽車 保險金2,2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頁116),且 被告前已給付原告10萬元現金,有給付收據可按(本院卷頁1 07),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及被告所為賠償金自應 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及現金 賠償 ,及被告抗辯上開自小客車修理必要費用18,890元後,應係 2,489,926元(計算式:4,808,816-2,200,000-100,000-18, 890=2,489,92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收受 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交簡 附民卷頁53),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89 ,926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 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 其起訴後擴張聲明部分所繳納裁判費40,600元部分,則依比 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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