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周志彥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交字第7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
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5日3時56分,行經行車限訴
為時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64.3公里(五楊高架)時,為雷
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49公里,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113年3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523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扣上訴人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8月
30日113年度交字第7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違背交通部112年8月23日交路字第11
20021186號函及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所示
,營業車有一次免責之見解,因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還上訴人公正及公平。
四、經核,上訴人雖援引交通部112年8月23日交路字第12002118
6號函及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為原判決違
背法令之論據。惟該等函文係就汽車運輸業者所僱駕駛人酒
後駕駛業者所有車輛,倘可證明已事前善盡督導之義務,可
申請免予吊扣該汽車牌照乙節為函釋,與原判決以上訴人駕
駛自有車輛超速,而肯認原處分援引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吊扣牌照適法之法規適用,迥不相同。難認上訴人上訴
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TPBA-113-交上-287-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