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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周志彥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交字第7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 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5日3時56分,行經行車限訴 為時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64.3公里(五楊高架)時,為雷 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49公里,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113年3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523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扣上訴人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8月 30日113年度交字第7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違背交通部112年8月23日交路字第11 20021186號函及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所示 ,營業車有一次免責之見解,因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還上訴人公正及公平。 四、經核,上訴人雖援引交通部112年8月23日交路字第12002118 6號函及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為原判決違 背法令之論據。惟該等函文係就汽車運輸業者所僱駕駛人酒 後駕駛業者所有車輛,倘可證明已事前善盡督導之義務,可 申請免予吊扣該汽車牌照乙節為函釋,與原判決以上訴人駕 駛自有車輛超速,而肯認原處分援引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吊扣牌照適法之法規適用,迥不相同。難認上訴人上訴 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1-18

TPBA-113-交上-287-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台 內法字第1130400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4、5、7項分別 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 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 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 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 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 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 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提起本件土地徵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 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9款規定:「下列土 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 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九、土地徵收條例(一 )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先行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 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二)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 撤銷、廢止徵收之爭議事件。(三)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 額收回土地之爭議事件。……」,屬於強制代理事件,原告於 民國113年7月9日起訴時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敘明有何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頁),原告迄今未補正合法 代理之委任狀,本件起訴即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18

TPBA-113-訴-808-20241118-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 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110年交字第152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經本院110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復 經原審110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 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猶未甘服,對於原 確定裁定不服,復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核 其真意應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3年2月7日收訖112年度交上再字 第15號裁定,並於同日郵寄「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有普 通掛號函件執據為憑。嗣聲請人於閱覽鈞院113年度交上再 字第8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時,發現卷內未有聲請人113年2 月7日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詢問收發及書記官均無結果。 聲請人復至郵局查得該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已於113年2月15 日送達鈞院。故本案就此部分有程序當然違法,且鈞院未就 此部分作裁定或闡明,按毒樹果實理論為當然違背法律程序 云云。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全未具體指摘以其聲請再 審不合法而駁回之原確定裁定如何違背法令,究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 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113年2月7日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 ,就附在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卷宗的第13頁至第17頁 ,並無其所指聲明異議狀未在卷內情事,聲請人所述顯與事 實不符,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18

TPBA-113-交上再-26-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間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蔡清祥變更 為鄭銘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應予 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 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 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駁回,原 告提起抗告後,因未補正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原 告復就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12年度抗字第4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嗣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該裁定於同年9月18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詎原 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9頁),顯已逾補 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18

TPBA-112-訴-721-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廢止土地徵收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賴秀美 潘玉蘭 潘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參 加 人 花蓮縣吉安鄉宜昌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丁嘉琦(校長) 輔助參加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花蓮縣吉安鄉宜昌國民小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花蓮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 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 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 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緣花蓮縣政府前為辦理花蓮縣吉安鄉文小五校舍工程,報經 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9年4月4日七九府地二字第142764號函核 准徵收吉安鄉仁義段(下稱仁義段)176地號等17筆土地( 其中包含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秋蘭所有之仁義段255地號土地 ),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爰由花蓮縣政府以79年5月9日七 九府地用字第38154號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於79 年11月22日登記為花蓮縣政府所有,管理人為花蓮縣吉安鄉 宜昌國民小學(下稱宜昌國小)。嗣仁義段255地號土地於1 10年5月17日所分割出之仁義段255之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2 55地號土地【面積8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由花 蓮縣政府報請被告內政部以111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1110264 796號函准廢止徵收,原告旋於111年10月20日提具申請書, 向花蓮縣政府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花蓮縣政府以111 年11月2日府地價字第1110211698號函否准後,原告不服上 開處理結果,乃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1 2年8月9日召開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70次會議,審認宜昌國 小仁里分校之校舍工程於87年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得認 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復位於87年已完 工之既有校舍範圍,故本件申請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 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爰決議不准予廢止徵收等情,被 告遂以112年8月22日台內地字第1120265703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3年5月 2日以院臺訴字第113500510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作成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宜昌國小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且經原處分認定校舍 範圍及於系爭土地,故本件訴訟結果,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 ,則宜昌國小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另花蓮縣政 府為系爭土地之需地機關,其對於事實狀況及資料之掌握, 當有助於釐清案情,本件有由花蓮縣政府參與訴訟程序以協 助被告說明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18

TPBA-113-訴-791-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李翰軒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代 表 人 李憲蒼(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就本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案作成 裁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規定:「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 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第7條之3 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第7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前條第一項移送之 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 於行政訴訟事件均準用之。次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 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 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 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5號及第758號解釋意旨參照)。 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係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之司 法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 院之審判權限。又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12條規定:「損害 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 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 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緣原告李翰軒以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民國107 年5月10日2時1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邊隨機盤查原 告,被告為營造其以現行犯逮捕原告之假象,虛構「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 知書」(上開通知書上簽名捺印俱非原告所為),侵害原告 之人格權甚鉅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條、第1 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3件及被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 書3件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確認之訴)。㈡判命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 達翌日(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經臺北地院以原告主張被告 係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等規定,堪認前開第1項訴之聲 明請求確認上開通知書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其性質乃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原告第2項訴之聲明係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原告亦稱此屬本件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之同一原因事實所致損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等語為由,以112年度國字第27號民事裁定 移送本院(經原告提起抗告後,仍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國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三、經查,前揭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 存在」(臺北地院卷9頁),容有未盡明確之處,經本院於1 13年9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固未到庭(其父李彥川雖 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然李彥川並非律師,依行政訴訟 法第49條規定,尚不得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其於113 年10月4日提出「行政訴訟變更追加狀」,載明其訴之聲明 為:㈠請求賠償原告165萬元(損害賠償)。㈡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翌日起3日內於機關網首頁公布道歉文,期間100日(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未記載前述原告於臺北地院提出之 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且其請求權基礎仍載 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再參諸同狀內「事實及理由」欄內仍 論及被告所屬員警擅自製作上開通知書等情(本院卷第157頁 至第160頁),足見前揭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其真意無非僅是就其國家賠償之請求,敘明其所憑被告 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事實依據 ,而得經由其後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變更追加狀」予以確認 其訴之聲明。準此,原告既具體表明請求國家賠償,且未見 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本院 就本事件並無審判權,故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本文 規定,另行向最高行政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並於該院裁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15

TPBA-112-訴-1382-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0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陳秀真 法定代理人 楊譁玉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吳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受理110年度年訴字第183號遺產稅事件,因認本件所適 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爰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裁定於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作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該聲請解釋案 業經憲法法庭於113年10月28日作成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 。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消滅,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 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1-12

TPBA-110-訴-183-20241112-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孫中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2年度訴 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者,起 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已於113年9月30日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該 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12

TPBA-113-訴-1008-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間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者,起 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 本院駁回確定),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 4日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及其送達證 書、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其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12

TPBA-112-訴-1357-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王自強 被 告 勞動部勞工勞保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 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 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亦分別 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又同法第 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 二、經查,原告王自強向被告勞動部勞工勞保局申請領取民國11 2年2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下稱 傷病給付),經被告以112年6月17日保職簡字第1120212300 1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仍遭勞動部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本院 卷第11頁)。因原告請求傷病給付之金額不明,經本院審判 長裁定命其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及補繳裁判費(本院卷第39 頁),原告乃具狀陳稱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以下(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訴訟所爭執之金額並未逾50 萬元,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 萬元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 在臺北市,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 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12

TPBA-113-訴-74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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