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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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高浩騫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李正喜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雲林縣○○鄉○鎮段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 。 二、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機 關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於本 院。 三、提出上開土地之現況照片,並陳報地上物分別屬何人所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3

TLEV-114-六簡調-14-20250113-1

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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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9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賴耀仁 黃楠傑 被 告 楊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3

TLEV-113-六小-39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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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9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賴耀仁 被 告 劉永清 蘇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永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9元,及被告劉永清自民國1 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蘇慧芳自民國11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本判決第1、2、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3

TLEV-113-六小-391-20250113-1

六國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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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雲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建民 訴訟代理人 王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規定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次按依國家賠 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 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 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 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 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 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 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楊東 昆於民國107年3月29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中正東 路鐵皮屋前,未先使原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即對原告 搜索,且逮捕原告後,未予原告提審機會,顯有違法,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等 語。 三、惟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 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前揭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以為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 於原告,有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7頁)。原 告雖陳稱前於法務部○○○○○○○○○○○○○○)服刑時已寄發請求國 家賠償協議之書面至被告所屬之公正派出所等語,經本院調 閱嘉義監獄受刑人發受書信表,原告固曾於112年8月1日寄 發書信至公正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99頁),然原告並非以 存證信函方式寄出,其無法證明所寄發書信之內容,又被告 否認有收到上開書信(見本院卷第211頁函),故無從知悉 上開書信是否為請求國家賠償協議之書面。是以,本件尚難 認原告已踐行上開條文所示之法定前置協議程序。又原告逾 期迄今未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故本件原告之起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3

TLEV-113-六國小-2-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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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8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賴耀仁 被 告 陳裕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1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3

TLEV-113-六小-38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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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9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賴耀仁 黃楠傑 被 告 陳柔蓁即陳佳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3

TLEV-113-六小-393-20250113-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盈德房屋仲介社即凌麗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易伸、李國財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540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2, 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3

TLEV-113-六簡-232-20250113-2

六簡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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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王梅馨 相 對 人 連修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連嘉逸 謝依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連修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依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主張請求醫藥費、輔助工具費用、 看護費用等項目,各項目之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聲請人提 出相關證明單據或文件,並說明各項主張金額之計算方式。 如有提供證據,應影印張貼於A4紙或直接影印成A4大小,且 除提供法院之數量外,應依對造人數製作繕本後一併提供法 院,正本則於開庭時攜帶以供查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提供證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3

TLEV-113-六簡調-499-20250113-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徐素琴 被 告 劉逸葳即劉芷芸 劉建豐(即何家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建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家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 逸葳即劉芷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劉建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家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 逸葳即劉芷芸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起迄日 (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 (民國) 年利率 1 6,368元 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 1.775% 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1-09

TLEV-113-六小-389-20250109-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9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德財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 月30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用,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 規定對於簡易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所 為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95號裁定提出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 用;又本件應徵抗告程序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09

TLEV-113-六小調-995-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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