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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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19號 原 告 夏元慶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新福 訴訟代理人 林孟瑀 黃民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訴請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國家賠償部分,移送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第4項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 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項)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 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 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 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雖為公法上之爭議, 但個案爭議如屬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 序向普通法院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倘誤向 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 權之管轄法院。另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其係明定「合併請求」,並非「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 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 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 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 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87年10月28日修正理由 三謂:「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 訴訟之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 依據,凡此均屬不待規定而自明之法理……」是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 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 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 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 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 ,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 合立法意旨,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 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 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 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 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 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 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行 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受有損害部 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之 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償始 有「附帶」可言。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 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而無庸 依職權移送至民事法院。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違法 行政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 ,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 判權,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值此,行政 訴訟程序中原告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其不服之行政 處分(含否准處分及應為處分)或違法行政行為所生之損害為 限。 二、原告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主張要旨:   ⒈新中一街是屬於社區道路、非道路與道路之連絡道路且更非 交通往來頻繁之道路。原告居住此社區近30年,從10幾年前 此社區從未有任何標線且無任何交通秩序、交通安全上問題 ,至今日標線滿地亂劃,有紅有黃及白及其他不同標線。另 下雨天易使機車在標線上打滑摔傷。實際上新中一街僅有社 區居民進出,車輛只要合理放置於道路兩旁,即使在本案紅 線上,實無交通秩序、交通安全上問題,此可參GOOGLE街景 圖及被告採證照片。該社區道路之交通流量近乎為零(即零 車流量)。又常有惡劣之檢舉達人至警察單位檢舉,當地派 出所警員至現場勘查時,無交通秩序、交通安全問題,均只 開警告單或勸導單而無開舉發單。此惡劣之檢舉達人轉而至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委辦拖吊場檢舉,致市政府警察局 之交通警察天天(含假日)至該社區道路路段進行車輛拖吊。  ⒉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為權責管理機關,實有說明之必要, 為何在該交通流量近乎為零(即零車流量)之道路上,劃紅黃 線及其他標線,其目的為何?與交通秩序、交通安全有何關 係?另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應說明,為何舉發機關員警天 天(含假日)至該社區道路之交通流量近乎為零(即零車流量) 之路段進行違規車輛拖吊?是否是為了增加拖吊公司之收入( 即圖利他人之嫌),實有疑問。  ⒊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有違法之處,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為標誌標線設置之行政機關。車輛違規 拖吊行為亦是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負責之行政機關,此為 不爭事實。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一手違法進行於本道路上 劃紅、黃線及其他標線,其是否有交通秩序、安全問題考量 、未依標線標誌設置程序準則,實有疑問。而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另一手又進行不法之車輛拖吊行為(即於無交通秩序、 安全環境道路上)及交通事件裁決,實有行政違失。  ⒋原告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連帶賠償38萬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如下:  ①原處分1、2車輛保管費1日各900元(內含移置費、保管費), 共計1,800元(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簡156號卷,下稱112 簡156號卷第31頁)。  ②至車輛保管場取車計程車交通費各600元,共計1,200元。  ③為處理本案相關事務所生損害賠償費用約14,220元【中壢至 台南交通費及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交通費(1,190+500)×3× 3=9,540元、(1,330+500)×2=3,660,郵資費及其他費用500 等】。  ④被告等之違法行為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須至其他地方停車。 社區內有私有付費停車場停車,該停車場每日最高以150元 計費(中途不出車場,若出該停車場停車費另計)。原告最後 裁罰日(即由車輛保管處取車日為2月8日),故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至少應以民國112年2月8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共約400 天,150×400=60,000元(參112簡156號卷第33頁)。  ⑤被告等之違法行為致使原告心生畏懼,有精神損害請求權, 精神損害賠償部分為302,780元。以上共計38萬元。  ㈡聲明: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應連帶賠償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起訴時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遞狀,狀載被告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第58-DE 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且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 8號卷第9頁,下簡稱臺南卷),因起訴被告顯有違誤,經該 院裁定命原告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地址 (臺南卷第19頁),原告於112年7月6日向該院提出「行政訴 訟起訴補正及補充狀」,被告機關除原列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外,另增列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仍 誤繕被告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則為「原處分撤 銷(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且 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南卷第23頁),追加 被告且擴張原請求賠償金額及追加被告連帶責任,然請求撤 銷之原處分部分則未變更,後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 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本案未及審結即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高高地行庭)接續審理。原告於112年9月27日向高高地行 庭提出「行政訴訟準備狀」已正確記載被告機關名稱「桃園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77號第15頁,下稱高雄卷一),惟因 原告請求2被告機關連帶賠償8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訴部分, 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經該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3,700 元(高雄卷一第21頁),原告則於112年10月12日再提「行政 訴訟訴之變更狀」,減縮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 第58-DE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且連帶賠償原告3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高雄卷一第25頁),嗣經該院認原告 於交通裁決事件,合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萬元,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700元後,改依該院112年 度簡字第156號案件審理並裁定移送本院,原告於該院簡易 程序中,雖另於112年11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6號卷第13頁,以下稱高雄 卷二),然仍列載相同被告機關。   四、又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對被告桃 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臺南卷第1 3至15頁)」,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38萬元(本院 卷第83-84頁),嗣經本院通知原告具狀說明請求損害賠償38 萬元之被告機關是否包含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請求連帶賠償之法律上依據、請求賠償38萬 元之實體法上依據等項,經原告於113年11月5日提出「陳報 狀」另主張追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被告、代 表人李維振,由被告等3個機關連帶賠償,另按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30條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 償責任之情事,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及行政訴訟法第 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本院卷第113頁)。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就原告追加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被告之追加之訴,先予裁定駁 回(本院卷第191-195頁)。   五、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乃至於本案審理中,所指應適用 行政訴訟程序撤銷之原處分,均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12年6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第58-DE 0000000號裁決書,是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其不服前開原處分 所生之損害為限。至原告向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請求國家 賠償部分,觀其歷次書狀所載內容,其主張關於被告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違法行政行為之原因事實,係指被告桃園市政府 交通局在交通流量近乎為零(即零車流量)之系爭違規地點道 路上,劃紅、黃線及其他標線,及委託拖吊業者於無交通安 全問題之系爭道路上拖吊違停車輛等節,然原告所主張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行政行為,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所為前開原處分之行政行為,二者並非同一,而為個 別之行為,原告就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所為行政行為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非屬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 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 理,本院就該部分並無審判權,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另審酌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 公務所所在地為桃園市,原告所爭訟損害賠償原因事實之行 為發生地亦在桃園市,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且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具狀表示同意移送至有審判權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卷第211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具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09頁),自應由本院職權 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原告訴請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理, 不在本裁定移送範圍。至原告114年1月18日陳報二狀表示不 同意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節(本院卷第205-207頁), 其所指法條規定及相關裁判內容,均未能使本院就原告訴請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國家賠償訴訟取得審判權,而無可採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08

TPTA-113-巡簡-19-20250208-2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2號 原 告 呂軍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除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因前開準用 而仍有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另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起訴狀屬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 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57 條及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查原告起訴,雖附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2年1 1月8日竹監苗字第54-D00000000號、第54-D00000000號裁決 書(本院卷第15、17頁,以下同卷),然並未依規定表明起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範圍,且誤載被告機關,亦未記載被告機 關代表人,前經本院113年9月10日裁定命其依限補正被告機 關名稱及其代表人、起訴聲明,並應明確記載請求撤銷之裁 決書字號(第43頁),以明訴訟標的範圍,然因原告遷移未主 動向本院陳報新址,致該補正裁定退件而未能合法送達,嗣 經本院詢明原告新址後,重送補正裁定,於113年10月4日寄 存送達桃園茄冬郵局,有送達回證可按(第91頁),原告逾期 仍未補正,為利原告當庭補正前開事項,本院另訂期113年1 1月25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庭並電話告知庭期,原告仍 未遵期到庭,本院再於114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並送達當事人欄中原告上開4個地址(戶籍地、車籍 地址、駕籍地址及原告遷移後新址),最後寄存送達日為114 年1月15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第135頁),惟原告迄今仍 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之事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3-145頁),其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08

TPTA-113-巡交-162-2025020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23號 原 告 黃偉楷 郭珉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 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定有明 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2機關之所在地分別為臺中市、臺南市,而原告2 人之住所地亦分別為臺中市、臺南市,違規行為地則在臺中 市,雖起訴狀記載原告2人居所地為「○○市○○區○○路000號0 樓之0」,然該址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法律事務所所在地,有 委任狀可參(本院卷第3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復稱原告 2人是希望文件都寄送事務所地址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則 上開地址至多僅為原告2人之訴訟文件「送達地址」,難認 為其等之居所地址,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原告2人之所在地為 本院管轄範圍內,又兩造對於本案移送管轄法院均稱同意移 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等語(本院卷第256頁)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之規定,應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07

TPTA-113-交-2623-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徐維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黃右嘉 王靜 杭潤詠 上列當事人間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 113年5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20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未 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 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將原告的處分書寄到 兆元幼兒園地址,原告只是愛心媽媽,並非園方聘任人員, 於是園方在112年11月13日提出訴願書(案號誤繕,應為0000 0000000),主旨包含了原告處分書案號(新北府教幼字第000 00000000號,即被告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 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此訴願書是對兆元幼兒園和原告 的處分都表示不服,因此原告提出訴願日期應是112年11月1 3日,並未超過法定屆滿日112年11月20日。  ㈡訴願期間訴願會冉小姐於113年1月22日主動聯絡園方另一被 處分人陳葳老師,告知兆元幼兒園訴願書如主旨所述代表陳 葳和原告都需要補簽名,之後園方也有回電詢問是否請原告 再寫一封訴願信並補簽名蓋章,冉小姐說可以,因此訴願決 定書所稱113年2月23日是冉小姐要求原告補簽名文件的日期 ,並非提出訴願的日期。  ㈢原告並未受聘於幼兒園,也無與園所簽訂任何勞動契約,園 所也未替原告申報勞健保,原告只是因支持園所的教育理念 ,而前去幫忙分擔園所整理環境等雜物壓力。陳葳是園所唯 一的教職員,其協助稽查事實時,幼兒園已無其他人,為了 配合稽查,原告熱心幫忙遞便當拿水壺給幼兒,是人之常情 ,也對稽查人員有問有答關於午餐由家長自備之細節。原告 並未從事或參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 所定的教保活動或行為,稽查人員以話術說規定在場每個人 都要填寫身分證字號,而取得原告個資,並不合法。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教育部113年12月19日臺教法(三)字第113 0128420號函揭示,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於訴願審議委員會 之訴願書,係訴外人汪李惠珍(下稱汪君)之訴願書,且汪君 與原告無利害關係,亦非本案受處分之相對人,其就原告之 處分欠缺法律上利害關係,而難謂適格之當事人。經教育部 函請汪君補正後,仍未針對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惟原告遲至113年2月21日提出訴 願,顯已逾法定訴願救濟期限而不合法,是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有起訴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爭執其係在訴願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並主張甲證3所 示園方於112年11月13日提出之訴願書已包含原告所受之原 處分案號乙節,經本院職權向教育部函查,該部復以:……三 、原告起訴狀所附甲證3係汪君之訴願書,非原告就原處分 所提之訴願書。本部以112年12月7日臺教法(三)字第112460 1319號書函(下稱112年12月7日書函)請汪君於20日內補正其 訴願書,並載明倘汪君不服原處分(指本件原告甲○○所受原 處分),欲提起訴願,應敘明有無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 關係人身分而得提起訴願。四、嗣依汪君113年1月15日補充 到部之訴願書,其載明行政處分發文日期及字號為「2023/1 0/16文號0000000000」,並敘明其與原告無利害關係。經本 部以電話詢問汪君未果,爰詢問兆元幼兒園之職員陳君,汪 君是否係無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意,並告知倘有不服,需 補充回復本部112年12月7日書函敘明利害關係併同提起訴願 ,如以受處分人陳君及原告之名義提起訴願,將逾訴願之救 濟期間。本部遲未收受汪君之補充訴願書,並於113年2月21 日收受原告對原處分所提起之訴願。汪君之訴願書並未揭示 其係與原告共同提起訴願抑或是代理原告提起訴願之意,且 復經汪君補充訴願表示,其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等語(本院 卷第137-138頁),並檢附汪君訴願案卷1份到院。本院另核 汪君訴願可閱覽案卷,汪君首次提出之訴願書(被告收文日1 12年11月15日,汪君訴願卷第1頁、第17-19頁),係載明「 新北府教幼字第1121999559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文末署名為「兆元幼兒園負責人汪李惠珍(汪培珽代 筆)」,文中陳述內容均是以幼兒園為陳述者而撰寫,其上 確實未見原告表明共同提起訴願之意,且汪君亦未表示受原 告之託而代理原告提起訴願;又112年11月24日汪培珽以新 北市民身分另提補充說明,表達希有機會拜訪教育局張局長 分享幼兒教育之想法(汪君訴願卷第27頁),嗣教育部因汪君 前開訴願書未經簽名或蓋章,且另有待釐清事項,而以112 年12月7日書函通知汪君補正,該書函所附補充說明附表第 三點敘及:「臺端(即指汪君)是否不服新北市政府112年10 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1號函(原處分A)及新北市 政府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 分B)?如有不服,惟因原處分A之受處分人為陳葳君、原處 分B之受處分人為甲○○君,如臺端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請說明臺端與原處分A、B之利害關係 為何?」等語(汪君訴願卷第45-48頁),再經汪君以113年1 月15日訴願書補正(汪君訴願卷第32-44頁),其中訴願人僅 載「汪李惠珍」,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記載「2023/1 0/16文號0000000000」,文末僅由訴願人汪李惠珍簽名並加 蓋幼兒園戳章,訴願當事人欄及書狀簽名者則均未有本件原 告甲○○,且訴願爭執之標的復未記載本件原處分,汪君對於 補充說明附表第三點之回復,更是僅稱「甲○○與園方無利害 關係。其為愛心義工媽媽」等語,難認汪君所開啟之訴願程 序,有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就本件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意思,再 衡諸汪君113年1月15日訴願書係為補正被告於112年11月15 日收文之汪君第一份訴願書,應可確認汪君於前開訴願程序 中,僅有以自己名義對於處分相對人為汪君之被告112年10 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之意。綜上 ,前揭汪君所開啟之訴願程序,並未包含原告對原處分提起 訴願,是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訴願乙節,並不 可採。 五、嗣原告雖以自己名義逕向教育部提出訴願書,其上並載明收 受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為「2023/10/21」(本院卷第95-96 頁),復核原處分係於112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有新北市政 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49頁),原告提起訴願 應於112年10月18日起30日內為之,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提 起訴願期間原於112年11月18日(週六)屆滿,因適逢例假日 而遞延至112年11月20日(週一)屆滿,然原告遲至113年2月2 1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教育部法制處簽收章可憑(本 院卷第95頁、訴願卷第1頁),其提起訴願,顯已逾越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縱或以原告訴願書所載收受知悉原處分之 日期起算訴願期間,其於113年2月21日始提起訴願,仍是顯 然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訴願機關以其提起 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有 據。綜上,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 說明,因欠缺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 ,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07

TPTA-113-簡-347-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14號 原 告 解爵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1P6Q05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本院卷第5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9月17日 16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重慶北路3段與民族西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第 37頁),後於113年9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第33頁)。嗣經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 0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6Q0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第51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有禮讓行人3個枕木,且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 時,行人穿越道上沒有行人。行人還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時 ,原告已經離開行人穿越道,怎麼讓行人,此與法規不相符 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審視員警密錄器影像,系爭車輛行駛於 重慶北路3段往北方向,至民族西路口時行人穿越道尚有行 人通行,其距離行人3個枕木紋寬内仍逕行右轉穿越而過, 故違規屬實。  ⒉原告稱行人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行人穿越道上也沒有行人 一節,經被告查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經過案址並未停讓行人 與行人距離亦不足3公尺,且明顯可見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 上,並無原告所陳情事,原告確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客觀事實。  ⒊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為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 ,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是被告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原處分並無違 法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 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 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 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按交通部11 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要旨:「行人於設有 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另行人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行走 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應暫停行駛讓行 人通行」,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解釋,經核尚無 違前開道交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得援用。  ㈡經本院通知兩造於113年12月26日調查證據期日勘驗採證光碟 (當日被告訴訟代理人未及到庭),勘驗結果如下:「檔名: 000000000_0000000000_ATTCH4,畫面時間16:23:46至16 :23:52,影片開始,天氣晴,前方號誌為綠燈,原本於停 止線前停等之車輛甫開始前行,畫面右側同向之行人也在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上開始前行,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向 甚為明確,系爭車輛(後載外送置物箱)顯示右側方向燈欲右 轉系爭路口【擷圖1-2】,系爭車輛右轉後,可見畫面右側 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並有2名行人已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擷圖3】,畫面中見系爭車輛並未減速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竟先行穿越行人正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右轉,且系爭車輛 與行人距離不足三道枕木紋【擷圖4-5】,影像結束。」( 第73-74頁),可知系爭車輛確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與該行人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仍逕 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已合於前揭交通部函釋、內政部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 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 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其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沒有行人乙 節,查本件違規當時係路口燈號甫自紅燈變換為綠燈,原先 停等紅燈之車輛開始通過路口停止線前行,而原在路口人行 道停等紅燈之行人亦開始走上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路口,該等 行人之行向甚為明確,且行人所在位置縱尚未踏在枕木紋上 ,也已是極接近枕木紋,行人欲行走行人穿越道之意思並無 不明,揆諸前開規範意旨、主管機關函釋及取締標準,系爭 車輛自應先於枕木紋前停讓行人,而非搶快先於行人通過該 路口,且因交通往來係一動態活動,系爭車輛搶快橫越行人 穿越道之過程,行人已開始在行人穿越道上前行,兩者之距 離明顯不足一個車道寬,而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歸屬行人 ,行人並無於行人穿越道前或穿越道上停讓汽車之義務,是 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 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 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5-02-06

TPTA-113-交-3114-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73號 113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敏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 113年5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024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係○○○○○○○○○○○○○○○(下稱學校)專任教師兼導師。依學 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民國112年3月2日調 查報告書(下稱112年3月2日調查報告)記載B生訪談陳述: 「110年10月9日我有和導師講。導師叫我過去說:妳跟妳媽 媽說M師對妳做環抱和摸腰的事?導師跟我說把M師當成是爺 爺奶奶,妳不覺得這是妳爺爺會對你做的事嗎?」等語(原 處分可閱卷第59頁、本院卷第142頁),另B生母親(下稱B母 )於110年10月9日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中餐實習課老師( 即M師)教課時有對女學生從背後環抱和摸腰等行為(下稱系 爭事件,原處分可閱卷第123、125頁、本院卷第134頁), 原告知悉系爭事件後,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所 定教師於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之24小時內告 知學校權責人員完成通報。嗣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桃園 市教育局)以112年5月9日桃教學字第1120042233號函請學 校及原告說明系爭事件通報處理程序(原處分可閱卷第59-60 頁),經學校以112年5月17日育達學字第1121000200號函檢 附原告112年5月15日陳述說明予桃園市教育局(原處分可閱 卷第61-64頁)。嗣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防治諮詢組11 2年7月25日112年度第3次會議(下稱桃園市防治諮詢組112 年7月25日會議)及桃園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12年9月27 日112年度第3次會議(原處分可閱卷第73-76頁),審認原告 未依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行為 時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知悉疑似校園性別平等事 件之24小時內告知學校權責人員完成通報,致系爭事件遲延 通報168小時以上,決議依性平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 時性平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平 等教育法事件程序及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第1 項次規定,由被告以112年11月8日府教學字第1120308763號 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 5-17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13年5月29日臺 教法(三)字第1130002451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39-43頁),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性平會調查內容,原告事先無法知悉其調查報告內容,直至 收受被告113年1月2日府教學字第1120354405號答辯駁回訴 願函,才得知B生之受訪內容,且其內容與事實明顯不符, 不應當為裁處原告之依據。原告110年10月9日,並無知悉M 師對B生等人有疑似性騷擾情事,B生受訪內容與事實明顯不 符,故並沒有知悉而不通報之情形。  ⒉112年3月2日調查報告記載,B生受訪時表示:「110年10月9 日我有和導師講。導師叫我過去說:妳跟妳媽媽說…妳不覺 得這是妳爺爺會對你做的事嗎?」以上內容完全與事實不符 。原告於110年10月9日並無接獲B生反映M師上課之情形,亦 未對B生說「妳跟妳媽媽說M師對你做環抱的事嗎?…把M師當 成是爺爺奶奶,妳不覺得這是妳爺爺會對你做的事嗎?」這 段話。另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I生陪同A生找原告 報告M師行為,A生邊講邊哭,原告為安撫A生而說:M師是故 意的,還是爺孫在玩的那種互動?A生表示對M師的肢體動作 ,感受很不舒服,隨後原告即向學務處生輔組通報。  ⒊110年10月9日原告並無知悉M師對B生等人有疑似性騷擾情事 ,且性平會議以:如果110年10月9日倘能通報,或能避免11 0年11月5日之事件發生。以結果論來定義此事件,有預設立 場之疑慮。況且原告110年10月9日並不知悉M師對B生等人有 疑似性騷擾情事。  ⒋在110年11月5日A生向原告提起M師因肢體碰觸導致感覺不舒 服之前,未有班上學生反映過M師上課情形,有被侵犯或感 受不舒服之情形,故原告並無法得知學生學習之受教權是否 喪失或減損。當A生於000年00月0日告訴導師後,原告即刻 通報學校生輔組,以維學生之權益。實無延遲通報之情形等 語。  ⒌調查報告中H生之陳述也有誤,故其中許多學生訪談,因事發 後已有7個多月之久,陳述內容、人物及時間點上與事實並 不相符,被告卻根據學生訪談而為訪談原告,即依調查報告 作成裁處書。I生陳述可認在110年11月5日前,未有班上學 生向班導反應M師行為,且原告即刻向學務處生輔組通報。  ⒍B母LINE內容未提及B生是當時上課時M師教學之當事學生,故 原告回應下週到校了解一下,觀察任課教師實際上課狀況, 原告接獲LINE訊息時認知為:任課教師在中餐實習課,係從 事技術教學教切菜動作,並非無故從後環抱學生,且當時被 指導的學生,事後亦未向原告提起該上課情形,未反應有被 侵犯或感受不舒服之情形,且原告於隔週開始,多次至中餐 實習課教室外觀察上課情況,亦無異狀,原告確實無隱匿或 延遲通報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係以「知悉服務學校發生性別事 件」為其通報要件,至於是否確屬校園性別事件之實體認定 ,並不影響該法所課予學校校長、教職員工應負之通報義務 。  ⒉原告主張110年10月9日並未知悉M師對B生等人有疑似性騷擾 情事等語。依學校性平會112年3月2日調查報告記載,B生於 接受訪談時表示,其及B母於110年10月9日告知原告系爭事 件,原告回復B生:「妳跟妳媽媽說M師對妳做環抱和摸腰的 事?把M師當成是爺爺奶奶,妳不覺得這是妳爺爺會對妳做 的事嗎?」,又依同日B母與原告之Line截圖內容記載:「 老師(即原告),我聽B生說,她上餐飲實習課(按:中餐 實習課)時,M師從後面環抱教同學切菜還摸腰,對每個女 學生都這樣,這樣不對吧…。」爰原告確於110年10月9日知 悉M師於中餐實習課時,對B生及其他學生從背後環抱和摸腰 之疑似校園性別事件,又未於24小時內告知學校權責人員完 成通報,造成系爭事件遲延通報168小時以上,違反性平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洵堪認定。  ⒊原告未能於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24小時內通 報學校權責人員,仍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況系爭事 件業經學校性平會認定屬性騷擾事件,且被害學生多達6位 ,非單一偶發事件,原告身為班級導師,應第一手地掌握學 生的日常言行活動,並作為校園安全維護第一道防線,於知 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時即時通報處理,俾得立 即採行相關因應措施。  ⒋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5日知悉M師對A生疑似性騷擾事件時, 即依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通報,無涉其確於110年10月9 日知悉M師對B生等人疑似性騷擾事件,而未依前開規定通報 之事實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於110年10月9日已知悉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平事件 ,而未即時於24小時內通報學校權責人員?  ㈡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2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112年8月16日修正性平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 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 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 不得超過24小時:一、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二、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 主管機關通報。」(即修正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學 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 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 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 過24小時。」)   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 當理由,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於24小時內,向學校權 責人員或學校主管機關通報。」(即修正前第3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 ,未於24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通報。」)  ⒉108年12月24日修正「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第16條規定:「(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 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依 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立即以書面或其他通訊方式通報 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 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一、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當 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二、向學校主管機 關通報。(第2項)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 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 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⒊109年8月28日修正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1規定:「違反法 條:第21條第1項。裁罰法條:第36條第1項第1款。……違規 情節及裁罰基準:一、同一案件:……(四)延誤168小時以 上者處12萬元。 」、113年8月28日修正後裁罰基準第4點附 表項次1規定:「違反法條:第22條第1項。裁罰法條:第43 條第1項第1款。……違規情節及裁罰基準:一、同一案件:…… (四)延誤168小時以上者處12萬元。」  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依行政 法立法體例,義務規定與處罰規定經常分開規定,故不論是 「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變更,均足以影響行政罰之 裁處,從而,上開所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法規變 更)」,並不以處罰規定為限,更包括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在內,簡言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變更,皆屬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法規變更」範圍。而按本件應適用 性平法上開規定雖於112年8月16日修正施行,然除相關規定 之條次變更外,細觀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法條文字內容雖略 有不同,然關於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 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者,負有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 權責人員之通報義務規定,及違反通報義務之處罰規定,則 均無不同,是應非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之法規變更,且對於 原告並無更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被告所訂裁罰基準雖經訴 願決定指明未因應配合性平法修正施行,而嗣於113年8月28 日另為修正,然修正後裁罰基準規定內容均無變更,亦非屬 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之法規變更。從而,上開法令適用應均 無論述新舊法比較及適用從新從優原則之必要。而被告裁處 時,性平法上開條文既已修正施行,且法規範價值秩序復無 變動,被告以裁處時現行有效之法令條次為其處罰之法令依 據,應認適法。 ㈡原告確於110年10月9日即已知悉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 ,然並未依法於24小時內通報學校權責人員  ⒈ 原告固否認原處分認定其於110年10月9日即知悉M師疑似校 園性別事件乙節,惟查,本案係因學校調查M師校園性別事 件疑有違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通報規定,經被告所屬教育局 以112年5月9日桃教學字第1120042233號函請學校說明校安 通報性別事件之通報處理程序(含導師之陳述),經學校以11 2年5月17日育達學字第1121000200號函覆並檢附原告之陳述 說明,原告之陳述說明略以:「3、……本次案件C母(即本案B 生之母)於110年10月9日曾以LINE連絡告知本人……當下本人 認為C母所指,是請身為班導的我多關心注意同學之上課狀 況,如有發生所提情形,要主動跟授課老師提出要求與同學 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肇生學生不舒服之情事,而可能衍生 疑似性平事件之發生。4、因本人知道校園性平事件,除調 查委員外,其餘人員並無調查權,針對上述C母所提事項, 才決定先採取觀察方式,了解班上學生上中餐實作課程時, 有無C母所提情形,如有將即刻回報學校知悉,但經一段時 間觀察並無發覺異常,故未作進一步處理(回報),直到B生( 即本案A生)於000年00月0日下午到辦公室向班導師反應,當 天下午即刻向本校生輔組完成通報程序。」等語(原處分可 閱卷第59-64頁),另於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所屬教育局復對 原告進行訪談,原告訪談摘要仍述及:B母有在10月9日傳LI NE給伊,是B生有看到,伊的認知是因為沒有對象,所以就 跟家長回覆說伊會觀察。家長傳LINE告訴伊好像有這樣的事 件,就伊所知,好像除性平委員可以調查這件事外,伊只能 通報,沒有調查權,所以說伊只能用觀察方式,看有沒有這 樣的事件等語(本院卷第172-173頁)。由上開原告之書面陳 述說明、訪談摘要可知,原告確實於110年10月9日接獲B母L INE訊息後,主觀上對於B母所述M師授課之行為可能屬疑似 校園性別事件,已有所認識,且原告既知自己並無校園性別 事件之調查權,即無所謂先行觀察再做是否通報之判斷權限 ,是其於知悉前開疑似校園性別事件後,卻採行觀察有無這 樣的事件而未通報,主觀上就遲延通報乙事,應具過失。  ⒉又B母於M師性平案件調查中提出110年10月9日與原告間之LIN E對話截圖:「老師,我聽B生說她上餐飲實習課的時候,老 師從後面環抱教同學切菜還摸腰,對每個女學生都這樣,這 樣不對吧,怎麼可以環抱還摸腰,麻煩請這位老師教課的時 候跟女同學保持距離,B生說她看了很不舒服」等語甚明(原 處分可閱卷第123、125頁),又參B生於M師性平案件調查中 陳述:「110年9月剛開學2-3週後,第一次上中餐實習課時 發生的,我是第10組,除了我還有C生、K生和A生共四人。… …A生叫我去切魚,我不會切,魚鱗班長已經去好了,我問M 師怎麼切?M師叫我站在砧板那裡,M師走過來,我右手拿菜 刀,左手壓著魚,M師站在我後面,雙手環抱,M師的右手壓 住我拿菜刀的手,左手放在我的左手上面壓住,教我取肉切 塊,離開時還很故意的有點力道從我後面腰部滑過去。……C 生和A生有看到……我沒跟同組兩個女同學講……當天回去,我 在校車上就傳LINE給母親了。……110年10月8日我和C生發生 衝突,現在和好了,因為實習課切菜只有三把菜刀,C生說 我每次都沒切菜,但我在旁邊幫忙擺每一道菜,因為這件事 和導師講,我也有跟母親說M師剛開學沒多久對我做的事。1 10年10月9日我有和導師講。導師叫我過去說:妳跟妳媽媽 說M師對你做環抱和摸腰的事?導師跟我說把M師當成爺爺奶 奶,妳不覺得這是妳爺爺會對妳做的事嗎?……110年10月9日 之後我就沒有被摸了。……」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雖 由前開B生陳述內容,未能明確證明B生係於110年10月9日主 動向原告反應M師所涉校園性別事件,然B生所述有告訴B母 關於M師上課時從後面環抱之事,則核與B母前開LINE訊息內 容相符,足認B生事發後應有向B母反應M師上課行為,且另 透過B母之LINE訊息,已讓原告知悉M師疑似涉有校園性別事 件。至B生於前開調查中陳述「110年10月9日我有和導師講 」乙語,或有時間陳述錯誤或陳述未完整之可能,然在B母 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後,原告以訊息回覆:「下週到學校我 了解一下」等語,則B生於調查中陳述「導師叫我過去說: 妳跟妳媽媽說M師對你做環抱和摸腰的事?導師跟我說把M師 當成爺爺奶奶,妳不覺得這是妳爺爺會對妳做的事嗎?」等 語,即合於原告訊息所覆「到學校我了解一下」之處理方式 ,且原告既係自B母獲悉疑似校園性別事件,則於上學日先 向B生詢問,衡情亦無違一般處事之理,是B生此節所述,應 無反於真實。再者,A生於M師性平案件調查中陳述:「剛開 學沒多久,在殺魚時,M師從後面環抱教隔壁組的B生,B生 有跟導師說,導師說如果再有下一次就跟教官說。這件事是 11月5日我跟導師講完我的事件之後,有第八節課,我跟C生 講我發生的事,B生聽到我的事件之後,她跟我講的」等語 (本院卷第141頁),係指A生於000年00月0日向原告報告M師 行為後,自己與其他同學討論該事件時,由B生主動提及其 亦有向原告說過M師行為之事,而110年11月5日學生間對話 當時,M師事件甚至尚未經通報立案開啟調查,係屬學生間 日常互動中述說自身經驗之情景,B生實無任何動機或必要 於該時點即反於事實捏造自己曾向原告報告M師行為之事, 況且,B生係在旁聽聞A生經歷之事後,才提出自己所遭遇之 相類事件,且自己也有向原告報告,及當初得到原告的回應 方式為「再一次就向教官報告」,可知110年11月5日學生間 對話過程中,並非B生毫無緣由或前因,即主動向A生作上開 陳述。綜上,應認B生於前開調查中所述應無不實,且在110 年11月5日之前,B生應已曾向原告反應過M師疑似校園性別 事件,況且,B母LINE訊息所傳達M師行為不當碰觸女學生涉 有性別事件之意旨甚明,訊息中縱未明指B生即為被害人, 然既敘明「老師從後面環抱教同學切菜還摸腰,對每個女學 生都這樣」,實已呈現M師授課行止疑似涉有校園性別事件 ,且所涉及之被害女學生人數不只1人,即使B生未於110年1 0月9日週六非上學日主動向原告報告M師疑似校園性別事件 ,然B母當日所傳LINE訊息表達內容,已足使原告知悉學校 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則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10年10月9日 即知悉M師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無違誤。  ⒊又性平法第22條第1項所定通報義務(即行為時第21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即在使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迅速知悉,俾得立即採行相關因應措施,以促進性別地位之 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 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而前開條文自制訂之初及後續修法 ,均係規定校園性別事件應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調查處理,從而,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之校 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僅有知悉後於時限內立即通報之義 務,並無自行調查認定有無發生校園性別事件後決定是否通 報之權限。原告雖主張B母LINE訊息未表明B生受害,B生只 是看到、不是被碰觸者,且要當事人自己覺得不舒服才是性 騷擾事件,B生沒被碰觸不是性騷擾事件,以伊認知沒有構 成性騷擾必須通報的狀況,所以其當時採取觀察方式云云, 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身為學校教師,並無調查判斷性騷擾 事件成立或存在與否之權限,僅有知悉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 件之通報義務,而原告前開所執,實已自行任意判斷校園性 別事件存否、再決定通報與否,有違性平法規定,當無足採 。又原告未於110年10月9日知悉本件疑似校園性別事件後, 立即於24小時內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而是遲至110年11月5 日經另一學生A生報告M師授課行為後,始向學校權責人員通 報乙節,復為原告所是認。綜上,原告於110年10月9日知悉 M師疑似校園性別事件,卻未依法通報,且延誤通報時間168 小時以上等節,足堪認定。  ㈢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2萬元,應屬適法    原告知悉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未依法於24小時之時 限內立即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而延誤通報168小時以上, 業經認定如前,確已違反裁處時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而依裁罰基準第4點 附表項次1規定,延誤168小時以上者處12萬元,且本件經被 告審酌原告尚無裁罰基準第5點所定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從 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112年3月2日調查報 告中A生及B生部分,並主張待證事實為報告中記載其等所言 與實際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06、113-114頁),然由B母110年 10月9日傳送予原告之前開訊息內容,已明顯呈現B母所告知 原告者,係有關M師行為涉有校園性平事件之疑慮,即原告 於該時點已知悉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卻未於24小時 內通報學校權責人員,致生遲延通報之情事,事證明確,已 無調查證人之必要,並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06

TPTA-113-簡-273-20250206-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5號 原 告 世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藝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7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58分許 ,行經國道1號南向39.3公里,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非開放時段)」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2月15日 檢舉交通違規(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3 年1月7日製單予以舉發(第63頁),並於113年1月18日移送被 告處理(第77頁)。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4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第67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在36K「X」時,行駛在內線車道剛好錯過標示,於 39.3K欲下交流道遭拍攝檢舉,未依開放時間行駛路肩,40K 即路肩終點。該路段36至40K於06至22時為公告開放路肩路 段時間。再查高工局公告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8日每週 一至週四,同年12月18日至113年1月31日每週一至週四,確 有封閉施工,但皆非被拍攝時間(即112年12月11日),故電 詢1968查詢,1968回覆112年12月11日當天係因故障車事故 封閉,其時間為11時13分至17時51分,又查國道事故規定不 可超過1小時,為何當天「X」了將近7小時?無人可回復原 告,1968請原告提申訴,違規當日駕駛人行經該路段亦未發 現有故障車及施工。40K即路肩終點,系爭車輛在39.3K被拍 攝,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前方有前車並在安全距離上,惟 檢舉人明顯未保持安全車距,實屬違規。且檢舉人提出行車 紀錄器時間可以調整,不具公信力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時段因故暫停開放路肩,並於南 向36.2公里處設有明顯之指示號誌,系爭車輛於非開放路肩 時段行駛路肩,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另檢視採 證影像,畫面時間14:56:47時可見車道管制號誌顯示為「 X」之叉型紅燈(亦有「禁行路肩」標誌牌面),即路肩禁 止通行,而於畫面時間14:58:54時起,系爭車輛確實行駛 於路肩,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⒉再參照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4月3日北管 字第1130014950號函,違規路段於112年12月11日約11時13 分至17時50分因故關閉國道1號南向36K+220-林口A南出匝道 通行路肩路段(依前述亦可知於違規日14時56分時車道管制 號誌已顯示為「X」之叉型紅燈),而系爭車輛於14時58分 行駛路肩,顯係於暫停開放路肩時段仍行駛於路肩,違規事 實明確。  ⒊另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 ,就車道管制號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 告」措施,故違規地點「X」之叉型紅燈於對外設置完成時 ,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非可由原告恣意決 定是否遵守。依上開規定,在該路段之號誌顯示時,所有用 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另原告稱故障車事故封閉依國道事故 規定不可以超過1小時,當日封閉將近7小時之部分,惟參照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 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一、 停放車道路肩之故障車輛逾1小時。」,該規定係指故障車 輛停放路肩不得超過1小時,並非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 養護工程分局因故封閉路肩僅得封閉1小時,原告之主張顯 於法有所誤解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查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第91-99頁):   ①檔名:000-0000 ②說明:檔案影像長度2分38秒,畫面時間2023/12/11 14:5 6:47至14:59:25(檔案時間:00:00至02:38),以下 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3/12/11,影片無聲。   ③畫面時間14:56:47影片開始,檢舉車輛已行駛於系爭路 段,且畫面起始即可見系爭路段右前方掛有紅底白字「禁 行路肩」之直立標示牌,上方亦有顯示「X」之紅色燈號 【擷圖1】。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4:58:54自畫面右下 方駛來即行駛在路肩,其右側路肩亦可見施工標示並有三 角錐擺放【擷圖2】,系爭車輛出現後,直到畫面時間14 :59:14最後拍攝系爭車輛車身之前,均可見系爭車輛係 持續在路肩行駛【擷圖3-4】,影像結束。  ⒉又查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39.3公里處路肩,係屬國道 1號南向36K+220-林口A南出匝道(匝道0K+088)之路肩管制範 圍內。再查,高速公路路肩通案採原則禁止通行及例外開放 ,即設有標誌號誌允許部分時段及路段開放小車通行外,其 他時段及路段均為禁止通行。而本件上開路肩管制範圍路段 雖常態開放路肩限大客車、小型車、通行時段為每日6-22時 ,然開放路肩路段仍偶有因施工、事故或故障車停放而暫時 關閉路肩,並於開放路肩起點之車道管制號誌均會即時顯示 「X」(即禁止通行),以維行車安全,而該路肩管制範圍確 有於112年12月11日約11時13分至17時50分因故關閉通行路 肩路段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4 月3日北管字第1130014950號函、113年11月26日北管字第11 30035618號函、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可 參(第65、75、107頁)。另前開勘驗影片起始所見紅底白字 「禁行路肩」直立標示牌及其上方「X」之紅色燈號所在處 大約36K+228,該牌面為可轉動的,若不開放會顯示「禁行 路肩」、燈號為一個X,開放時燈號會是向下的箭頭,牌面 則會顯示路肩通行起點、第二行顯示限小型車、大客車、6- 22時等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第119頁)。綜上,可 知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行駛上開路肩路段時,於路肩管制範 圍起點即明確顯示當時係「禁行路肩」之道路狀態,而系爭 車輛竟行駛於該管制範圍之路肩路段,其「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高速公路車速很快看不到X,且原本行駛在內側車 道錯過標示等節,查汽車駕駛人如有意使用特定路段之路肩 ,本即應適時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以利確認路肩之開放條 件,避免違規且造成交通風險甚或發生交通事故。再者,於 駕駛人未能明確確認該時段及路段之路肩是否開放通行時, 自不應貿然行駛路肩,否則於客觀上該時段及路段之路肩禁 止通行卻仍逕為通行時,駕駛人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即至少 應認有過失,是原告自無從以車速快、在內側車道為由,卸 免其於路肩禁止通行時仍行駛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責任,其 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均予撤銷  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 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及第63之2條規 定記車輛違規紀錄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 日施行。修正前第63條之2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與修正後 之同條款相比較,修正後條文配合第63條以當場舉發者始記 違規點數之修正,而刪除逕行舉發案件處罰駕駛人記違規點 數部分,亦即於修正後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未歸責他人 時,已無因駕駛人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而改記該汽車違規 紀錄1次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 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之2但書第1項第1款、第2 項之規定。 ⒉本件違規事實依112年11月24日修正之裁罰基準表所示,除罰 鍰外,並應記駕駛人違規點數2點,原適用修正前第63條之2 第2項規定,因原告未歸責實際駕駛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 ,本應依同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如原處分處罰主文所示 記系爭車輛違規紀錄1次,然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規定已修正 如前所述,本件非屬當場舉發,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無法就 逕行舉發案件記駕駛人點數,且本件亦無駕駛人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情形,即無從記系爭車輛違規紀錄1次,適 用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及63條之2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規定較有利於原告,從而,因適用前開修正後規定,原處分 處罰主文欄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均應予撤銷。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除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 分應予撤銷外,其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 ,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 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 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 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修 正前同條項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 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 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 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 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本規 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 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2025-02-05

TPTA-113-巡交-155-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05號 原 告 姚東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BPD3726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7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 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路四段與中安路(下稱系 爭路段)時,因經民眾檢舉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 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違規 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大 隊員警於113年3月6日製單舉發(第83頁),並於同日移送 被告處理(第85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BPD 372686號裁決書(原處分,第7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之要件為「致有影響他人行車 安全之行為」,並非只要點燃香菸則予以開罰,此部分顯然 有超越法律要件之裁量。又其立法理由第(一)項而言,恐 灼傷後方用路人及後方機車駕駛,乃係針對保護後方行人及 機車駕駛,查該路段中山四路靠近中安路附近,皆有機車專 用道,駕駛行駛於快車道正如駕駛於高速公路般,只有汽車 有唯一路權,機車與行人皆不能於此路段行走或行駛。立法 理由第(二)(三)所舉例子,該駕駛更非於停等區抽菸, 並無其他機車駕駛無法任意移動需忍受之事由。  ⒉行政機關僅因民眾檢舉則對人民任意裁罰,並未確實作出適 當裁量,有裁量怠惰,未依道交條例規定之要件裁量,顯然 裁量逾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依據民眾檢舉影片,系爭 車輛駕駛人坐於駕駛座位上在行駛中,左手持已點燃香菸伸 出窗外恐菸灰飛散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情事。另經被告 檢視採證光碟內容,原告確實有將點燃之香菸伸出窗外並丟 棄,而原告手持香菸伸出於車窗外,其二手菸勢必於四周飄 散,迫使周圍其他車輛駕駛忍受吸入二手菸,而影響健康, 或行進時菸灰因風壓飛散,造成其灰燼飛入其他用路人或機 車駕駛人之眼睛,而致生傷害或引發危險,係其駕駛系爭車 輛行進時手持香菸伸出於車窗外,任由二手菸與菸灰飄散, 自屬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且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 規定之 「他人」,係包含所有周邊之用路人,並未排除行 駛快車道之車輛(且菸灰亦有可能飄散至其他車道),是以 原告之上開行為,自應在前揭規定禁止之範圍內,原告自不 能以其主觀上並未影響他人行車安全而卸責。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詳查採證照片2張(第83頁),於上開違規日期之14:53 :37,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左手持香菸伸 出窗外。且原告起訴並未否認其於行駛道路中手持已點燃香 菸乙節,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 ,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主張其行駛快車道,機車及行人皆不能使用該車道, 不符該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乙節,觀採證照片2張之時序及 拍攝角度,14:53:11檢舉車輛尚在系爭車輛左後方,可認 檢舉車輛應行駛於系爭車輛所在車道之左側車道,14:53: 37檢舉車輛於行進中已近乎與系爭車輛並駕齊驅,而僅略偏 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之中山四路縱分有快 、慢車道,然快車道仍有多車道,而於系爭車輛所在車道之 左側尚有其他快車道為其他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中。而參道 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為:「一、吸菸機車駕駛人 行駛於道路時或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打開車窗行進,香菸燃燒 時菸頭灰燼因風壓飛散,如灰燼尚未燃燒完全,恐灼傷後方 用路人,且如灰燼飛入後方機車駕駛眼睛,則恐引發嚴重交 通事故。二、駕駛人行車抽菸,如其二手菸造成其他用路人 不適或心理壓力,導致其他用路人為免受二手菸害,而強行 超車或變換車道,將容易引發意外事故。三、機車駕駛人、 或汽車駕駛人打開車窗行駛於道路或遇交通號誌等停時,駕 駛人如吸菸,周邊其他機車駕駛受限於鄰近車輛,無法任意 移動,而被強迫忍受其二手菸,影響其健康。」可知該條立 法之目的係為保護道路上之「所有用路人」,避免發生交通 事故或需忍受吸食二手菸,保護對象並非僅有行人或機車駕 駛人,規範上亦未區分汽車行駛之快車道無行人及機車即可 允許汽車駕駛人手持香菸、吸食或點燃香菸,況且,依前開 說明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左側顯然尚有其他車輛行駛中 ,並無從排除原告所持點燃之香菸灰燼將影響其四周車輛行 車安全,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 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 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 臺幣600罰鍰。」

2025-02-05

TPTA-113-交-2905-20250205-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17號 原 告 謝明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00號行政訴訟事件 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 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交通裁 決事件,亦適用上開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係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否 因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而由被告依同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等節 ,與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00號行政訴訟事 件之裁判結果相涉(即該案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所為裁決書是否適法),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本件訴訟於 前開行政訴訟案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必要,爰依前開 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03

TPTA-113-巡交-117-20250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50號 原 告 蕭美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9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5時5分 許,行經鄭州路(西往東、近承德路)(下稱系爭路口)時, 由「多功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攝得「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0月3日製 單舉發(第5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55頁)。嗣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第77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鄭州路與承德路口,於左 轉車道排隊依序左轉。惟當時行駛於高度3米8之遊覽車後方 ,被遊覽車擋住紅綠燈之視線,不知燈號已改變而跟著遊覽 車一同左轉。原告經常經過此處,此路口有科技執法若非被 遮擋視線,不會貿然違規。又原告之行為應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9款的適用 ,而得以勸導而非舉發處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於系爭路段前方已有標牌「前方路口實施科技執法」 ,且亦於網路上公告臺北市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地點 一覽表。而根據科技執法影像內容並輔以違規採證照片,於 影像時間00:00:02處,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口停止線 前時,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影像時間 00:00:02至00:00:05時,系爭車輛並未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 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而逕行越過停止線。被告據此以道交 條例第53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洵屬合法。  ⒉至原告主張跟在遊覽車後方,不知已經變燈云云,惟檢視採 證影像及照片,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時路口號誌即為圓 形紅燈,然系爭車輛並未停止,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通行 。而系爭車輛前方有大客車於內側車道,或可能阻礙近端號 誌,然位處同側車道之原告仍應能觀察上方號誌。又縱一時 視線受阻,駕駛人亦應在充分確認號誌與路口情形,再進入 路口通行。是原告縱使前方有大型車輛,亦應於停止線暫停 ,待確認號誌為綠燈後再續行通過。系爭路口號誌運作正常 ,原告並無不能依停止線位置暫停之外在因素,縱非故意, 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故被告認原告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 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 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 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 眾接受程度,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闖紅燈定義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 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 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 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 ,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 車輛面對紅燈 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 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 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上 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 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是車輛於紅 燈時,如逕行跨越停止線,進入人行穿越道之路口範圍,無 論係迴轉、直行或左轉,均已危及路口其他用路人通行安全 ,當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經本院檢視被證7採證照片4張(第83頁),編號1照片畫面上 方已顯示路口號誌燈為紅燈,而系爭車輛仍在內側車道,尚 未通過停止線,且並未緊靠行駛在同車道之前方大客車行駛 ;編號2照片呈現系爭車輛於號誌燈仍為紅燈之情況下,闖 越停止線持續前行;編號3照片呈現系爭車輛闖越該路口紅 燈號誌後,左轉行駛進入銜接路段。而上開號誌紅燈時闖越 停止線之車輛車號為「0000-00」,復經科技設備拍攝清晰 等情,足堪認定。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行為顯已符合「 闖紅燈」之定義。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㈢至被告主張行駛於高度3米8之遊覽車後方,被遊覽車擋住紅 綠燈之視線,不知燈號已改變而跟著遊覽車一同左轉云云, 查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點既明知通過系爭路口時,行車觀看路 口號誌燈之視線遭前方大客車遮蔽,竟於未清楚辨明路口號 誌燈之燈號為紅燈或綠燈之情況下,恣意通過客觀上已是紅 燈號誌之系爭路口,於主觀上對於闖紅燈乙事,縱無直接故 意,至少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無從以遭 前車遮蔽視線為由,而卸免闖紅燈之違規責任,況且,原告 若真遭前車遮蔽視線而無從辨明路口燈號情形,非不得於停 止線前暫停,以確認路口燈號仍為綠燈時再行通過,以避免 升高交通風險或發生交通事故。是原告所執,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2025-01-23

TPTA-113-交-275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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