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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秀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0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秀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皆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參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于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于秀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  ㈠核被告林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及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得利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其中因業務侵占罪業已包含背信罪之本質在 內,不另論背信罪。另被告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得利、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3罪,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業務侵占罪 處斷。被告在110年4月9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8月3日之3次 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非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非高、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參見本 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衡酌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素 行非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所得共計新台幣530元(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66號   被   告 林于秀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秀自民國106年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在菲堤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菲堤公司)擔任美容師,負責為菲堤公司客戶做臉 及美體、收受客戶支付款項及依菲堤公司儲值卡使用守則為 客戶辦理儲值卡抵扣等事務,係為菲堤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客戶得向菲堤公司以優惠價格購買 點數儲值成為會員,而菲堤公司儲值卡原則上由會員使用, 若由會員以外之人使用,須符合會員親朋好友、經會員本人 同意及電話告知菲堤公司之規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及損害菲堤公司利益,基於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得 利、背信、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附表所示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客戶表示以其他會員儲值扣 抵計算8折至85折等折扣,藉此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 所示款項,再將此非會員消費儲值點數之虛偽資料輸入菲堤 公司電腦,而僅以附表所示換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領,匯款 予附表所示之會員,以此不正方法詐得附表所示之利益,致 菲堤公司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並影響菲堤公司對於管理及 商業運行資料之正確性,同時將附表所示之詐得利益據為己 有。嗣經客戶向菲堤公司負責人陳宜芳轉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菲堤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于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其他會員儲值扣抵計算8折至85折等折扣,藉此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此非會員消費儲值點數之虛偽資料輸入告訴人菲堤公司之電腦,而僅以附表所示換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領,匯款附表所示之會員,同時將附表所示之利益據為己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之負責人陳宜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雅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吳雅媛表示因親戚要消費,因此扣抵其會員儲值卡,並轉帳附表所示換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額於證人吳雅媛提供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陳采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陳采琳表示扣抵其他會員儲值卡,消費金額會較便宜,並請證人陳采琳轉帳如附表編號1之B欄位、原價計算85折之金額至被告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證人王呈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王呈璥表示扣抵其他會員儲值卡,消費金額會較便宜,並請其如附表編號2、3之時間、地點,支付現金給被告如附表編號2、3之B欄位、原價計算8折及84折金額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菲堤公司所刊登之網頁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有違反告訴人儲值卡使用守則為之事實。 7 被告與證人吳雅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會員儲值系統表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扣抵證人吳雅媛之會員儲值卡,被告則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附表C欄位所示換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額,至證人吳雅媛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1份 證明被告有自110年4月1日起,在告訴人菲堤公司擔任美容師,並依照被告之專業技能、能力及需要,由告訴人負責人陳宜芳指派工作之事實,故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9 告訴人會員須知手冊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所發行之會員儲值卡,若為會員以外之親友使用,須由該會員告知告訴人之事實。 10 告訴人提出之會員搜索紀錄截圖1份、影像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之員工將消費者使用其他會員儲值卡輸入電腦時應遵循之程序,且被告未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登載附表編號1之客戶有使用如附表編號1之會員儲值卡紀錄之事實。 11 證人吳雅媛提出之消費收據1紙 證明證人吳雅媛有以原價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購買會員儲值卡點數總價值約4萬5,000元,因而附表3次透過扣抵之消費,造成告訴人分別有如附表之D欄位所示,告訴人因非會員客戶使用證人吳雅媛會員儲值卡,進而計算出實際取得之收入(計算式:附表A欄位金額* 27000/45000。會計學上儲值卡屬於預收款項,因此附表所示之3次儲值會員金額於實際消費時才會轉為收益)之事實。 二、被告林于秀雖不否認有於依照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 所示之客戶表示以其他會員儲值扣抵,可取得8折至85折等 折扣,並實際如附表所示向客戶收取款項,再將此非會員消 費儲值點數之虛偽資料輸入告訴人電腦,而僅以附表所示換 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領,匯款證人吳雅媛等情,然被告矢口 否認有何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得利、背信、業務侵占及偽造文 書之犯行,辯稱:民事上告訴人本不具備依上開儲值會員使 用規則得請求之任何法律上權利,理由在於該規則中單方面 以「會員親友」之用語限制,剝奪會員之債權轉讓,顯屬「 使會員預先拋棄權利」之情形,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員規則為 定型化契約,並涉及「使會員預先拋棄權利」,應屬無效, 是該會員規則「會員親友」之用語,本不具對抗會員之法律 上效果,因此我係基於服務客人兌現會員點數(即轉讓債權 ),客觀上未致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虞;另外證人吳雅媛於 偵查中亦自承是她自己要求我幫助她兌現會員點數,我僅係 本於服務客户而被動配合,我有與證人吳雅媛之LINE對話截 圖可佐證,我既然受證人吳雅媛所託,為其兌現點數,一方 面望透過優惠之價格吸引其他客戶來店增加消費,另一方面 亦可期待證人吳雅媛點數用罄後,再度來店儲值,主觀上顯 在為告訴人服務客戶招攬生意,而非損害告訴人;再者,我 於偵訊中亦明確表示每次都有將抵用會員儲值金之會員與實 際消費顧客姓名、課程內容、金額,詳實記載於公務電腦內 ,以供告訴人查核,且以他人點數供其他客人使用之現象早 已存在於告訴人之店內已久,衡諸常情,若我知悉自己所為 必不受告訴人同意時,絕不可能逐筆清楚記我所有資訊於公 用電腦內,讓告訴人便利追查。此外,我這樣的作法最早發 生於106年間,期間告訴人的秘書均每日查看店內交易明細 ,顯見告訴人對於我所為早已知悉,卻均未見任何反對或追 究之表示,直至我110年離職後自行開業與告訴人產生競爭 ,告訴人始據此提告,所以告訴人屢屢宣稱不知情我一直是 這樣做法的說詞,是否真實,已顯有可議;且告訴人長年來 均未就會員以外之人之使用有任何積極查核之作為或制度, 可見使用者是否具有會員親友之身分一情,並非告訴人所欲 積極管制者,告訴人所關心者僅為「是否經會員同意」而已 ;另外我係受僱於告訴人之美容店內擔任美容師,其工作內 容為包含協助解釋說明及販賣告訴人之美容商品及內容、遵 循法令進行美容服務應詢問及告知之事項,以專業美容技能 ,提供服務予客戶及其他經告訴人授權我提供之服務等,其 中並未提及本件涉及有關經營資訊登載之行政類工作,而該 等資料登載之行政工作性質屬機械性工作,而我僅係一個基 層美容師,並無自告訴人處受有裁量權限而可做相關決定, 因此並不具備受委任處理事務之身分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247條之1在88年4月21日公布時,其立法理由揭示該 條訂定之目的,在於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 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 「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 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 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 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 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 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 要件。受任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委任關係而未 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 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 第4250號判決意旨在卷可考。則衡諸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立 法意旨、刑法背信罪之內涵,兩者不論在規範領域、立法目 的及構成要件等均不相同,易言之,有關本案儲值會員使用 規則為定型化契約,縱使涉及「使會員預先拋棄權利」而有 無效之可能,亦不因此減損被告不得違背因僱傭契約所產生 之照料告訴人利益之義務,辯護意旨比附援引民法相關規定 ,作為立論基礎,是否允當或關聯性高低,顯不可採。  ㈡另外有關於辯護意旨所指,上開犯罪事實乃證人吳雅媛主動 要求被告幫助其兌現會員點數,被告僅係本於服務客户而被 動配合,然依告訴人會員須知手冊及所刊登之網頁資料,均 有明白揭示「儲值卡不限定本人使用,但若會員本人以外之 親友使用,須由會員本來親自來電告知,以確保會員權益」 等規定,文義上若非會員本人使用會員儲值卡,則應與會員 有相當關係之「親友」為前提要件,且須該會員致電告訴人 ,以讓告訴人知悉有上開情形。此外,證人吳雅媛到庭具結 證稱:被告跟我說她的親人要消費,要扣我的點數,但後來 發現她不是用在她的親人,我認為被告涉嫌詐欺等語,證人 吳雅媛並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綜上觀之,本件 應係由被告主動聯絡證人吳雅媛後,並主導附表所示3次交 易之金額與匯款方式,在附表所示之消費者均非證人吳雅媛 親友下,將其等消費透過證人吳雅媛之會員卡點數扣抵,則 被告所辯僅係本於服務客户而被動配合,此部分尚難採信。 基此,則本件被告倘依照與告訴人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內容 履行任務,包含遵守上開會員儲值卡使用規則,則本件告訴 人自始不生如附表所生之損失,且若被告真係為告訴人利益 著想,如其所辯其之目的係以上開佯以會員消費方式、促進 證人吳雅媛未來儲值速度,則理應將附表所示之利益,於收 取後旋即交付告訴人,而非遭發現後始辯稱其主觀上係為告 訴人服務客戶招攬生意之意思。基此,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 均非可採。  ㈢辯護意旨另認告訴人主觀上對於被告上開行為早已悉知,卻 經過許久後始提告、提告動機可議,甚有默示同意等情,然 被告並未舉出證據已實其說。況且,告訴人發現被告涉有犯 罪嫌疑時,是否立即告訴,抑或拖沓提告,其發生原因可能 不一,可能為告訴人仍冀望被告懸崖勒馬、亦可能蒐集證據 或其他原因,進而導致未即刻提告,且告訴人是否發現有犯 罪嫌疑時及時提告,僅生告訴內容之證據評價高低,或可能 導致證據蒐集之難易,難以因此遽認告訴人即有默示同意, 或認其告訴內容之證據評價受到提告動機影響之情形。  ㈣又辯護意旨另認告訴人所在意的僅為「是否經會員同意」, 然會員規則內容之「儲值卡不限定本人使用,但若會員本人 以外之親友使用,須由會員本人親自來電告知,以確保會員 權益」等規定已如前述,且依照被告與告訴人之不定期勞動 契約第二條工作項目內條款,其中第一款「乙方接受甲方之 監督指揮,擔任下列各項工作:乙方工作事項,由甲方依乙 方之專業技能並視其能力及甲方需要指派之。」有關於會員 如何對於其儲值卡使用、消費,為被告擔任美容師,負責為 告訴人做臉及美體、收受客戶支付款項及依告訴人儲值卡使 用守則為客戶辦理儲值卡抵扣等事務之工作核心內涵,且非 儲值會員使用儲值會員卡消費下,除消費折扣有所差異外, 另外因此所產生之差額均應為告訴人原本之收益,因此,告 訴人制定該等會員制度下,所關心者不僅為是否經會員同意 ,而係員工與會員是否依循規則進行消費,進而對於告訴人 收益產生一定之影響,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㈤辯護意旨末認被告不具有裁量權限可做相關決定,並不具備 受委任處理事務身分等語,然按承攬、僱傭應實質認定,本 件何謂勞雇關係,勞基法並未界定其標準。民法上以有償方 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 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如提 供勞務者基於人格上從屬性,有為他人提供受其指示之拘束 、由他人決定之勞務的義務,原則上無形成諸如涉及勞務內 容、履行、時間與地點等職務內容之實質自主決定權,可謂 係受勞動法保護之勞工。契約當事人主觀上之真意及私法自 治應予尊重,避免違反私法自治或契約自由,惟亦應實質觀 察有無藉契約形式而去勞動化之規避行為。至其人格從屬性 之程度,應依各職務性質及實際履行狀況整體考量提供勞務 者受他方支配之強度,是否在他方控制權下產生人格上的從 屬,且不因其選擇之契約名稱而受影響。實務上另輔以經濟 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作為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明文可查。被告提出雙方明定之承 攬契約1份,然是否適用承攬或僱傭,如上揭判決意旨,應 個案具體實質認定,本件告訴人依照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 內容觀之,工作內容應依照被告之專業技能並視其能力及需 要由告訴人指派,被告自非承攬人身份,而具有人格上、經 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且擔任美容師,有收受客戶支付款項 及依告訴人儲值卡使用守則,為客戶辦理儲值卡抵扣等事務 權限,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仍以上開理由爭執,難 謂有理。綜上,則被告上開辯稱並未有業務侵占、不正指令 輸入電腦得利、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或犯罪結 果,均難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及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得利 、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等罪嫌,其中因業務侵占罪業已包含背信罪之本質在內,不 另贅論背信罪,基此,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得利、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3罪,其等 法益保護各異,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以業務侵占處斷。此外,被告在110年4月9日、21日及 同年8月3日之3次犯行,其行為間隔達數日甚至達數月之別 ,各行為之獨立性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評價為一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犯罪所得530元,且此部分未扣押,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客戶 原應收取之價格(新臺幣,下同) 向客戶收取之款項 換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額 詐得利益 會員 菲堤公司因非會員客戶使用會員儲值卡而實際取得之收入 菲堤公司所受損害 A欄位 B欄位 C欄位 B欄位-C欄位 D欄位 A欄位-D欄位 1 110年4月9日 臺南市區○○街00號 陳采琳 1,800元 1,530元 1,350元 180元 吳雅媛 1,080元 720元 2 110年4月21日 同上 王呈璥 2,500元 2,000元 1,875元 125元 同上 1,500元 1,000元 3 110年8月3日 同上 同上 2,500元 2,100元 1,875元 225元 同上 1,500元 1,000元

2025-01-15

TNDM-113-易-1371-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心 上列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663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27733號、112年度偵字第1727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經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表明量刑過輕,且 並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並據以提起上訴(簡上卷第9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雙方未和解、道歉等情,原審量刑過輕,又 告訴人江重信具狀否認曾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故亦不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 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本案所得亦已清償完畢,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之意見略以:本案損失已清償完畢 ,如被告願承認犯罪,希望法院能給被告緩刑等語,再審酌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內場、已婚育 有孩子三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 ,論敘綦詳,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 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 ,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三)再查,告訴人於原審時表示:「(法官:他如果願意承認的 話,當然他如果否認的話,我們不可能給他機會,對不對? 如果他承認,他下次來願意承認的話,你願意給他緩刑嗎? )除非,就看他態度。」、「(法官:如果他態度願意承認, 你願意給他緩刑,是不是?)他承認願意」等語,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原審112年10月25日之法庭錄音明確(簡上卷第82- 83頁)。是以,告訴人於原審時業已明確表示如被告坦認犯 行,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思,甚為明確。則原審以被告 坦承犯行,且嗣後已清償完畢等節,對被告宣告被告緩刑, 亦難認有何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及緩 刑宣告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DM-113-簡上-138-20250115-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玖拾 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李龍和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8、33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理 由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龍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利用擔任大通公司之貨運司機之便,而為上 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只因告訴人未到庭始作罷,此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態度尚 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司機,月入約新臺 幣(下同)3萬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務上所侵占之23萬7,8 94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   被   告 李龍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和於民國112年9月起至113年3月間擔任大通海產有限公司( 下稱大通公司)之貨運司機,負責配送貨物、收款及出入貨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李龍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銷售日期,運送如附表 所示貨品及數量給大通公司廠商易億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易億公 司)時,向易億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37,894元,卻未將該等貨款繳回大通公司,並在 出貨估價單上撰寫「未收」,再將出貨估價單繳回大通公司 ,以此方式侵占前開貨款入己。嗣經大通公司業務主管查帳 ,復詢問易億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龍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擔任告訴人大通公司之司機,負責送貨及收款之業務,其有於113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1日間,送貨給告訴人廠商易億公司,並向易億公司收取貨款237,894元後,卻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用以償還貸款及信用卡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總經理陳逵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送貨給告訴人廠商易億公司,收取貨款237,894元,卻在出貨估價單記載「未收」,且未將款項繳回公司,經告訴人業務主管詢問易億公司後,始發現被告侵占貨款,被告並向證人陳逵峯坦承其有挪用告訴人貨款,並撰寫切結書坦認侵占犯行之事實。 3 被告撰寫之切結書1紙、告訴人提出之出貨估價單、應收帳款說明暨客戶銷貨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銷售日期,運送如附表所示貨品及數量給易億公司時,向易億公司收取共計237,894元之貨款,卻在出貨估價單記載「未收」,且將前開貨款侵占入己事實。 4 易億公司貨款給付證明單1紙 證明易億公司已給付237,894元貨款給被告收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利用擔任司 機業務之便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侵占之 237,894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銷貨日期 貨品名稱及數量 金額 1 113年1月17日 ⒈沙蟹10件 ⒉一口蟹60件 ⒊蘭花蚌60件 ⒋鮑魚72件 ⒈8,900元 ⒉4,560元 ⒊6,000元 ⒋18,000元 2 113年1月19日 ⒈沙蟹5件 ⒉內A雙背20件 ⒊鮑魚12件 ⒋魷魚原料72.53件 ⒈4,450元 ⒉5,500元 ⒊3,000元 ⒋10,154元 3 113年1月24日 ⒈一口蟹60件 ⒉沙蟹10件 ⒊鮑魚24件 ⒋蘭花蚌40件 ⒈4,560元 ⒉8,900元 ⒊6,000元 ⒋4,000元 4 113年1月26日 鮑魚36件 8,460元 5 113年1月31日 ⒈一口蟹60件 ⒉沙蟹10件 ⒊內A雙背20件 ⒋鮑魚12件 ⒌魷魚原料72.93件 ⒈4,560元 ⒉8,900元 ⒊5,500元 ⒋2,820元 ⒌10,210元 6 113年2月2日 ⒈沙蟹20件 ⒉一口蟹60件 ⒊魷魚原料71.52件 ⒈17,800元 ⒉4,560元 ⒊10,013元 7 113年2月6日 ⒈鮑魚48件 ⒉沙蟹10件 ⒈13,920元 ⒉8,900元 8 113年2月7日 鮑魚12件 3,000元 9 113年2月16日 ⒈鮑魚12件 ⒉內A雙背20件 ⒊鮑魚24件 ⒋魷魚原料76.61件 ⒈3,060元 ⒉5,500元 ⒊5,640元 ⒋10,165元 10 113年2月23日 ⒈鮑魚24件 ⒉魷魚原料67.3件 ⒈5,640元 ⒉9,422元 11 113年3月1日 ⒈鬼頭刀清肉15件 ⒉魷魚原料71.89件 ⒊鮑魚12件 ⒈2,925元 ⒉10,065元 ⒊2,820元 (折讓10元)                      總計237,894元

2025-01-15

SLDM-113-審易-2242-20250115-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偉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偉翔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SLDM-113-審易-177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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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逢 選任辯護人 邱清揚律師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逢自民國109年6月間起,擔任告訴 人黃煜捷(起訴書誤載為「黃昱捷」)開設之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ED車業」之店長,負責「ED車業」財務收支 及店面管理,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ED車業」收入款項 均應存入「ED車業」合夥人張凱翔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內,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趁告訴人 與其餘合夥人即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均無暇管理「ED車 業」收入款項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所示 「ED車業」維修車輛款項後,未將之存入本案永豐帳戶或轉 交予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而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 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即無需贅述 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證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證人即「ED車業」技 師黃柏衡於偵查之證述、110年1月至111年9月之收入整理表 格、歷次維修接待紀錄單、「ED車業」保養維修單、本案永 豐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被告名片、LINE「ED車業聯盟」群 組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自110年 起,在上址「ED車業」店內,負責接待前去維修車輛之客人 ,並填寫維修接待紀錄單,「ED車業」設立時,告訴人、李 特達、沈佳億、張凱翔均有出資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 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不是「ED車業」的店長,當初我與告 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一起出資成立「ED車業」, 我們是一起使用該空間,各自經營自己的客人,告訴人、李 特達、沈佳億、張凱翔的客人會直接付維修費給他們,我並 未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等語。 五、經查:  ㈠「ED車業」乃於109年6月間成立,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 、張凱翔均有出資,被告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9月間,在上 址「ED車業」店內,負責接待前來修車之客人及購買維修耗 材等事宜,並在維修接待紀錄單上記載前來維修之車號、日 期、項目、維修費金額、客戶名等資料,而黃柏衡自該店設 立後即受僱從事技師工作,負責在店內維修車輛,被告向廠 商購買「ED車業」維修耗材之費用、黃柏衡之薪水均係由被 告直接支付,房租則固定自張凱翔本案永豐帳戶轉帳支付, 被告向客人收取之維修費並未交予張凱翔或匯入本案永豐帳 戶,而此模式為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當時所同 意;又該店之客人來源主要係被告、告訴人、李特達、沈佳 億、張凱翔於該店成立前認識之客人;如附表所示金額是客 人前來「ED車業」修車支付之維修費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 或不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90號卷(下 稱他卷)第397至40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8號卷(下稱 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251至255、258頁】,與證 人黃柏衡、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所為證述大致 相符(黃柏衡部分,見他卷第457至463頁、本院卷一第174 、176、180、182、184至186、191至192、197至199、203頁 ;告訴人部分,見他卷第179至181頁、本院卷二第84至89、 95、98至100、103至104頁;李特達部分,見他卷第417至42 1頁、本院卷二第111、114、119至120、123至125、127頁; 沈佳億部分,見他卷第423至425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32、 134、136至139、141至143頁;張凱翔部分,見他卷第451至 457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53、15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110年1月至111年6月維修接待紀錄單、111年7月至9月「ED 車業」維修保養單(他卷第192至371、6至166頁)、張凱翔 本案永豐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他卷第372至389頁)、被告 與黃柏衡之「ED車業」名片(他卷第443、445頁)附卷可佐 ,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無法證明被告受僱擔任「ED車業」店長,而為從事業務 之人: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辯稱:我不是「ED車業」店長, 我和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是一起出資成立「ED 車業」,大家一起使用該空間,經營自己的客人;因為修車 技師黃柏衡說自己1人忙不過來,其他出資人都有自己的工 作,所以我就過去幫忙,他們會電話通知說今天哪一輛車會 過去;如果黃柏衡不會修,他會打給我,我會幫他找資料, 或問我其他朋友;我就是出維修耗材費、黃柏衡的薪水,其 他人負責出房租、水電費、電信費等等語【他卷第399至403 頁、113年度審易字第2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4頁、本院 卷二第256、258頁】,核與黃柏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 李特達之前是豐田的同事,當初李特達請我來「ED車業」上 班時,有跟我說「ED車業」之出資人有被告、李特達、告訴 人、張凱翔、沈佳億、李宗翰;「ED車業」主要客戶來源是 各出資人帶來的,他們自己介紹客人來店裡,每台車的維修 費用,是由各出資人各自向客人報價,統一由我維修後,由 出資人各自找客人收取維修費,客人大部分都不是在店裡付 錢,他們先把車開走,再另外去找出資人付錢;我車修好, 出資人可能會告訴我哪台車可以先給客人,他再跟客人收錢 就好;被告是110年開始比較常到店裡,因為除了告訴人之 外,其他出資人都在豐田上班,豐田有規定不能有副業,所 以他們比較不會出面;被告的收入來源是他經營自己的客人 ,招攬自己的客人來,做自己的生意;在被告110年到店裡 幫忙前,維修費用一樣是由出資人各自收取,都沒改變過收 款方式等語(本院卷一第182至184、196頁)相符,應堪採 信。  ⒉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 「ED車業」是渠4人合夥出資成立,被告沒有錢出資,因為 被告有在賣中古車,但沒有自己的地方,渠等想說可以提供 1個平台給被告,順便請被告幫忙顧店,讓被告擔任店長云 云(他卷第181、417至419、423、451至453頁、本院卷二第 85、111至113、132、150至151頁)。然按諸常理,出資人 於成立合夥事業時,理應會就各合夥人之出資數額、合夥事 業之經營方式、盈虧分配等重要事項先作約定,以資依循並 免事後爭議,然告訴人證稱:渠等並未簽定書面契約(本院 卷二第93頁),且沈佳億、張凱翔於審理時俱稱:成立時並 未討論、約定如何分潤等語(本院卷二第147、154頁),則 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所證渠4人乃出資合夥設 立「ED車業」一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再者,依告訴人 、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所為證詞,可知「ED車業」並未 發薪水予被告,亦未替被告投保勞健保,然「ED車業」有按 月支付薪水予黃柏衡,有幫忙將黃柏衡的勞健保掛在工會乙 情(他卷第181、419、421、425、453、457頁、本院卷二第 87、100、113至114、134、151頁),倘被告係「ED車業」 聘僱之店長,理應會與該店聘僱之維修技師黃柏衡相同,按 月發放薪水及處理勞健保投保事宜,是被告辯稱其並非「ED 車業」聘僱之店長乙情,應非虛妄。至告訴人、李特達、沈 佳億、張凱翔就此固稱:當初渠等有向被告表示要支付薪水 ,被告堅持不要,因為被告喜歡參加賽車比賽,故渠等討論 決定資助被告參加比賽的一些費用支出云云(他卷第419、4 23、453頁、本院卷二第85、113、133至134、151頁),然 依渠等所述,「ED車業」店長應係被告之正職工作,告訴人 復證稱:被告每天都會在店內等語(本院卷二第100頁), 衡情被告豈可能會拒絕支領薪水,無償替告訴人等處理「ED 車業」之大小事務,且渠等始終未能具體指出究於何時、就 何場比賽、資助多少費用予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有 渠等於審理時所為證述足稽(本院卷二第101至102、117、1 38、154頁),渠等前揭說法難認合於常情;況依李特達於 審理時所證:被告說不想被人綁住,故表示不要支薪等語( 本院卷二第121頁),則倘被告不願被綁在店內,又豈會答 應擔任店長工作,由此益證被告非為「ED車業」聘僱之店長 。  ⒊又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接待紀錄單乃被告或黃柏衡填寫,渠 等會在其上記載客戶名,也會在上面記載是被告、黃柏衡、 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或張凱翔之客戶,被告與黃柏衡有 時會代收客人支付之維修款項等情,業經黃柏衡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76至177、184至185、188至189、 197、205至208頁),與被告所述相符(本院卷二第252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ED車業」110年1月至111年6月之維修 接待紀錄單可稽(他卷第6至81、192至371頁),堪信為真 ,又黃柏衡於審理時證述:「ED車業」之出資人中,被告之 客戶最多,營業額也是被告最高,應該佔一半以上等語(本 院卷一第181頁),並有辯護人依告訴人提出之110年至111 年9月之維修接待紀錄單所整理之「110年度維修接待紀錄單 總表」、「111年1至9月維修接待紀錄單總表」可佐(本院 卷一第73至86、87至95頁),是告訴人等證稱被告僅係「ED 車業」店長一節,並不合理。至李特達、沈佳億於審理時固 稱:維修接待紀錄單上寫「逢」的,不一定都是被告的客人 ,有可能是渠等的客戶直接到店內修車,付錢給被告;維修 接待紀錄單上寫渠等名字的,是渠等介紹的客人去修車時沒 有當場付款,之後要由渠等負責向客人收款交予被告云云( 本院卷二第120至121、142至14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卷二第254頁),倘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 所證被告僅係店長且不支薪乙情為真,客人之數量顯不會影 響被告之利益,則其就直接至「ED車業」維修車輛並支付維 修費之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介紹之客人,有何 必要虛偽記錄是其客人?且除需事後由告訴人、李特達、沈 佳億、張凱翔向客人收取維修費之情形外,亦無需在每張維 修接待紀錄單逐一記載係何人之客人;李特達、沈佳億此部 分證述實非合理,且由維修接待紀錄單須逐張記載係何人之 客人乙節,益證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 凱翔係各自出資,一起在「ED車業」經營自己的客人乙情較 為合理,蓋此方有在維修接待紀錄單上記載以區分係何人之 客人之必要。  ⒋再被告雖有印製「ED車業」名片(他卷第443頁),然該名片 上僅有被告姓名、手機/LINE號碼、「ED車業」地址等資料 ,並未印有被告之職稱,尚無從證明被告僅係受僱之店長, 而非出資人之一,而衡情被告自110年起即幾乎每日都在店 內處理該店業務,為讓客人方便聯絡,印製被告之名片,乃 合情合理,自非得以此名片即認被告為受僱於「ED車業」之 店長。  ㈢本案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維修費均曾為被告持有,或均非屬 被告所有,且皆已遭被告侵占入己:  ⒈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110年1月至12月之各月 份收入整理表格、各月份維修接待紀錄單、111年1月至9月 之各月份收入整理表格、111年1月至6月之各月份維修接待 紀錄單、111年7月至9月之「ED車業」保養維修單(他卷第1 91至371、5至166頁),認被告侵占該等維修接待紀錄單、 保養維修單所載之維修費云云。然被告表示:其僅有填寫11 0年6月至111年6月之維修接待紀錄單,其餘均非其筆跡(審 易卷第60、282頁),辯護人並提出其整理之110年度維修接 待紀錄單金額總計表、111年1月至9月維修接待紀錄單金額 總計表為憑(本院卷一第75至86、89至95頁),而黃柏衡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也有填寫維修接待紀錄單,我與被告 的筆跡差很多,我的筆跡比較潦草,被告的筆跡比較整齊等 語(本院卷一第184、185、201頁),參以告訴代理人113年 4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2狀所載內容,亦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提 出之前開維修接待紀錄單、保養維修單確有部分非被告所填 寫(本院卷一第59頁),足見前開維修接待紀錄單、保養維 修單並非全係被告填載,且如前所述,黃柏衡亦有代收客人 支付之維修費,是公訴意旨僅憑告訴人提出之前開收入整理 表格、歷次維修接待紀錄單、保養維修單,率認其上註記「 已收」之維修費皆由被告取得,顯與客觀事實有違,而非可 採。再者,張凱翔於審理時證述:維修接待紀錄單上記載「 已匯翔」、「已匯ED」等,代表維修費是匯到我的私人帳戶 或本案永豐帳戶,匯款部分,我不會再交給被告,因為我要 支付水電費、通話費、網路費、店內茶水費等開銷等語(本 院卷二第152、153、161頁),是公訴意旨亦認該等維修接 待紀錄單上所載維修費業遭被告侵占,自非有據。  ⒉再者,關於維修接待紀錄單上由被告手寫「已收」者,是否 即代表係由其收取該筆維修費一節,被告辯稱:「ED車業」 之維修費係各出資人各自向自己客人收取,維修接待紀錄單 上所記載之「已收」,僅係其事後對帳時,確認各出資人已 向客人收款,並非代表該筆款項即為其收取;「ED車業」之 客人係採預約制,由各出資人聯絡、安排何時進廠維修,故 甚至有時其與黃柏衡僅有在維修接待紀錄單上寫維修車輛之 資料、進廠日期、維修項目,係於客人取走車輛後,事後與 各出資人詢問,才填上此筆維修之金額;各出資人之客人, 均係由各出資人自行決定維修之報價,由各出資人自行聯繫 、收取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282頁),並提出其與張凱翔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ED車業」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 圖、其與沈佳億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29 1至305、307至311、313至325頁),核與黃柏衡於審理時證 述:維修時填寫之維修紀錄單,是事後對帳有收到這筆款項 才會寫「已收」,不代表錢是被告收走,也不代表我們現場 有跟客人收錢;我註記「已收」的,通常表示我沒有當場收 款,我會問車是哪位出資人介紹來的,我跟該出資人確認有 沒有跟客人收錢,如果他們說有,我就會在上面寫「已收」 ;基本上維修款都是各出資人自己跟客人收,只有少數例外 會由現場維修人員收取,到店裡修車的客人,大部分不用在 店裡付錢,就可以把車開走,他們在外面找其他出資人付錢 等語(本院卷一第176、187、188、189、196、204、209頁 )相吻合,參以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證稱:渠等之客人 有些不會當場給付維修費給被告,是渠等事後再向客人收取 等語(他卷第425、454頁、本院卷二第114、134至136、148 、161至162頁),足認被告所辯非虛,是以,維修接待紀錄 單上有被告或黃柏衡所寫「已收」者,亦非得逕認該些維修 費係被告向客人收取,或黃柏衡與其他出資者收取後有交付 被告。至於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雖均證稱:維 修接待紀錄單上被告手寫「已收」,代表被告向客人收到維 修費,或渠等已將向客人收取之維修費交予被告(本院卷二 第88、95至97、115至116、121、135、142至143、152、161 頁),然渠等所證與黃柏衡前揭證詞大相逕庭,衡情黃柏衡 就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較諸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 翔所言,其證詞應較為公允可信,況告訴人、李特達、沈佳 億、張凱翔既認被告不依渠等要求作帳,且多次要求被告對 帳或將款項匯入公帳戶,被告均一再藉詞拖延,有告訴人、 李特達、沈佳億於審理時所為證述足參(本院卷二第103、1 22、123、145頁),渠等卻捨將收取之維修費存入張凱翔本 案永豐帳戶之作法不為,繼續將所收取之維修費交予被告, 亦有違常情,難以逕信。  ⒊至告訴人雖提出被告與沈佳億間110年11月2日之LINE對話紀 錄與車號000-0000車輛之維修接待紀錄單(本院卷二第20至 21頁),主張係由被告收取客人給付之維修費,且於收取後 方在維修接待紀錄單上填載「已收」與金額(本院卷二第21 頁),而被告雖供承其在店內有時會代收其他出資者之客人 給付之維修費(他卷第405頁、本院卷二第252頁),然其表 示:其收取之款項有些會用來支付耗材費,有些會交給其他 出資者等語(本院卷二第252至254頁),是依前開對話紀錄 ,固可認被告有時會代收其他出資者之客人支付之維修費, 然檢察官就被告代收之金額並未確認,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 辯款項之用途不實,難逕認業遭被告據為私用;又依被告與 黃柏衡前開所述,被告於向其他出資者確認已收到渠等客人 給付之維修費後,方會在維修接待紀錄單上填載「已收」, 是被告於向沈佳億確認該名沈佳億之客人之維修費用確為5, 000元後,在該維修接待紀錄單寫上「已收」與金額,與被 告、黃柏衡所述模式並無不符,且非得僅以該次維修費係由 被告向沈佳億之客人收取,即可逕謂本案維修接待紀錄單上 記載「已收」者,其維修費均有交予被告保管;再關於告訴 人另提出之被告與沈佳億間111年1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與 維修接待紀錄單(本院卷二第23至32頁),僅能證明被告有 告知沈佳億其客人尚未支付維修費,而嗣後沈佳億之客人有 支付維修費之事實,無從證明沈佳億或其客人有將該等維修 費交予被告,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況依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就「ED車 業」之合作模式,被告就自己之客人所收取之維修費應屬其 所有,就此部分顯亦無侵占之可言;又自110年1月起,黃柏 衡之薪水即由被告直接支付,且被告向廠商購買「ED車業」 維修耗材之費用亦係由被告支出乙情,業如前述,而依告訴 人提出之109年10月至111年9月之付款簽收簿及製作之「110 年1月至111年9月之統一付款明細表」,可知該簽收簿記載 「ED車業」支出之費用即高達182萬4,557元,再被告復稱有 些維修耗材之支出並未登載在付款簽收簿上,總計約163萬 餘元,並提出亞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日至111年9 月30日之客戶銷貨明細表、佳威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明 細、吉駿自動變速專業公司銷貨單、被告與自動變速專業公 司人員、騰謚國際有限公司人員、KSport人員、原野自動車 人員、Border人員、驊藝國際有限公司人員、豐秝國際有限 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據(本院卷二第196、207 至239頁),又黃柏衡每月薪資約4萬元,則有張凱翔之證述 為憑(他卷第457頁),是就該等被告為「ED車業」支出之 款項,即難認係遭被告侵占,檢察官未予查明,遽認被告所 收取之款項全數遭被告不法侵占,亦有未當。  ㈣復觀諸張凱翔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侵占款項之期間即110年1月至111年9月止之收 入與支出情形,與「ED車業」成立即109年6月起至同年12月 、111年10月至112年3月17日止,並無明顯差異,仍有固定 自該帳戶轉帳支付輪胎、零件等費用,亦有款項轉入,且金 額差距非遠,有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卷第372至389頁) ,是李特達證稱:在被告擔任「ED車業」店長前,誰的客人 就是誰去收維修費,收到後一定會交給張凱翔,由張凱翔存 入本案永豐帳戶,來店內的客人則是將維修費交給黃柏衡, 黃柏衡會交給張凱翔,後來因為我們把錢都交給被告,故維 修車輛所使用之耗材、零件費用,就由被告支付給廠商,由 被告統收統付等語(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沈佳億證述 :在被告擔任「ED車業」店長前約3個月,我們會將收取之 維修款交給張凱翔,匯入本案永豐帳戶,我們所收維修費也 會存入帳戶,後來被告認為張凱翔白天有在工作,若臨時要 交貨款,得叫張凱翔去領錢,張凱翔也無法立刻去領,故提 議將錢先放被告那,統一由他收取及支付等語(本院卷二第 137、145頁),張凱翔證稱:被告擔任店長前,誰的客人就 是誰收錢,客人自己開去店裡,就由黃柏衡收錢,結餘我會 匯入本案永豐帳戶;被告一開始擔任店長時,會將收取之維 修款項交給我,後來有些廠商來收錢,我無法一直往返跑, 加上當時沒有設定約定帳戶,無法直接轉帳,後來變成統一 由被告統收統付,印象應該是110年1月開始由被告管錢等語 (本院卷二第151、159頁),難認與前述本案永豐帳戶之收 支情形相符;況由李特達證述:本案永豐帳戶自109年6月至 被告擔任店長前之期間內之交易明細,我無法看出哪幾筆是 我們或張凱翔匯入的維修費等語(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 ,沈佳億證稱:我無法分辨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有 哪幾筆是被告交給張凱翔,由張凱翔存入帳戶,及我們匯入 帳戶之維修費等語(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張凱翔證稱 :我無法辨識出本案永豐帳戶109年6、7月間之交易明細中 ,哪幾筆是我們收取維修費用之盈餘所匯入之紀錄等語(本 院卷二第159至160頁),告訴人證述:我不清楚在被告擔任 店長前,「ED車業」如何收款,除了房租,我不知道本案永 豐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哪些是客戶之維修款、哪些是支付維 修耗材的支出等語(本院卷二第102、104至105頁),渠等 前開所證渠等於110年1月前收取之維修費均會交給張凱翔, 由張凱翔存入本案永豐帳戶,110年1月之後改由被告統收統 付等語,真實性洵屬可疑,且倘渠等同意由被告改採「統收 統付」方式,何以未請渠等之客人前去「ED車業」維修時直 接付錢給被告,或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反採取由渠等向客人 收款,事後再交付被告使用之迂迴方式?顯非合理。  ㈤至告訴代理人雖另稱:以「ED車業」之付款簽收簿內容,係 廠商針對「ED車業」逐筆請款,並未區別係何人所訂之貨, 足證被告受委任為店長,統收該店全部營業金額後,進而統 付營業成本及代付黃柏衡薪水;被告既稱「各自收取,各自 結帳」,又稱為其他人代付成本,顯不符常理,且倘其確為 告訴人等代付貨款,何以事後未催討云云(本院卷一第217 頁)。然該店之維修耗材既係由被告訂購,衡情該等耗材需 事先備妥在店內,無可能待客人委託修車後方訂貨,則其購 買耗材時,要如何區分是何出資者之客人要使用而予以記載 ?再者,「ED車業」之維修耗材,自109年6月成立起迄被告 111年9月止,即部分係由張凱翔本案永豐帳戶支付,部分由 黃柏衡先後向張凱翔、被告領取後付給廠商,此經黃柏衡證 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92頁),並有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 細、「ED車業」109年10月至111年9月之付款簽收簿影本附 卷可佐(他卷第372至389頁、本院卷一第221至257頁),另 「ED車業」之房租每月5萬元、水電費、網路、電信費、茶 水費等均是由張凱翔以公帳支付,業經張凱翔證述如前,且 被告曾於111年6月28日、同年月29日向張凱翔支領共15萬元 ,由張凱翔本案永豐帳戶匯予被告作為購買機油之用乙情, 亦有張凱翔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52、160頁)、本案永豐帳 戶之交易明細為憑(他卷第372至389頁),是告訴代理人所 稱「ED車業」之營業成本全由被告支付,顯非事實;又如前 所述,來自被告之客源非少,被告並未分攤房租、水電費、 網路、電信費、茶水費等花費,故其願負擔大部分之維修耗 材支出及黃柏衡之薪資,難謂不合理。再者,如前所述,被 告自110年起即幾乎每日至「ED車業」店內幫忙接待前來維 修車輛之客人,並負責訂購維修耗材、發放薪資及耗材費予 黃柏衡、與其他出資者確認有無收到客人支付之維修費等事 務,其又係出資者之一,是黃柏衡認為是被告管理店內之帳 目,實屬合理,告訴代理人以黃柏衡曾證稱「告訴人認為被 告管理的帳目很奇怪」一語,即認可間接證明被告是擔任「 ED車業」店長,於110年1月起統收統付「ED車業」營業金額 及成本,洵非可採。   ㈥末公訴人雖稱:不論被告是否有受僱擔任店長,既承擔收取 維修費並支出貨款之業務,就應如實記載及登錄,被告無法 提出確切之支出明細,於告知告訴人等出資者該店沒有營收 後,就未再到店裡處理,也拒不出面交代所有帳務資料,確 構成業務侵占罪等語(本院卷二第258、262頁)。然如前所 述,本案未能證明被告係受僱擔任「ED車業」店長,其雖常 在店內,負責購買維修耗材、支付黃柏衡薪資,及有時會向 客人收取維修費,然難謂其因此即負有記錄收支明細之義務 ,此觀張凱翔證稱:渠等並未要求被告每月製作帳本;成立 「ED車業」時,只說由我開公帳戶,我沒有紀錄收支等語( 本院卷二第153、161頁),告訴人證述:渠等當初沒有要求 被告作帳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可知其他出資者並未要 求被告記錄收支明細,自非得以被告事後未能提出帳務明細 ,即得逕認被告有侵占「ED車業」之款項,公訴人此部分主 張,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就被告是否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仍存有合 理之懷疑,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 有前開被訴之業務侵占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 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0年1月 22萬800元 告證3-1月 2 110年2月 14萬7,450元 告證3-2月 3 110年3月 28萬9,230元 告證3-3月 4 110年4月 22萬520元 告證3-4月 5 110年5月 16萬7,225元 告證3-5月 6 110年6月 29萬1,780元 告證3-6月 7 110年7月 39萬3,950元 告證3-7月 8 110年8月 48萬470元 告證3-8月 9 110年9月 36萬9,020元 告證3-9月 10 110年10月 37萬160元 告證3-10月 11 110年11月 36萬3,560元 告證3-11月 12 110年12月 36萬3,745元 告證3-12月 13 111年1月 41萬4,950元 告證1-1月 14 111年2月 32萬9,310元 告證1-2月 15 111年3月 41萬2,400元 告證1-3月 16 111年4月 22萬7,905元 告證1-4月 17 111年5月 24萬540元 告證1-5月 18 111年6月 18萬370元 告證1-6月 19 111年7月 57萬3,705元 告證1-7月 20 111年8月 17萬1,650元 告證1-8月 21 111年9月 7,500元 告證1-9月 總計 623萬6,240元

2025-01-15

SLDM-113-易-118-2025011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日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日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參仟捌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112年12月19日離職」 ,應更正為「於112年2月19日離職」。 (二)證據補充:被告林日興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係利用其任職期間,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且係針對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致告訴人宋碧蓮蒙受財產損失。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1月5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數額、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93,849元,為其犯 罪所得,而被告迄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90,000元予告訴人 ,有前揭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扣除 已賠償之90,0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款項403,849 元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依調解 條件支付告訴人而有實際償還之款項,自係由檢察官於被告 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內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1號   被   告 林日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日興為宋碧蓮所僱用之司機快遞員,宋碧蓮為佶展企業社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負責人,同時也是臺灣宅 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基隆市○○區○○街0號,下稱基隆宅 配通)之外包商,林日興負責基隆宅配通貨物遞送及代收款 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2月18日 止(於112年12月19日離職),將客戶所繳納之新臺幣(下同)4 93,849元貸款侵占入己。嗣經宋碧蓮發現多筆再配送狀態之 貨物均早已送達,質之林日興承認貨款遭其挪用,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宋碧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日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且核與告訴人宋碧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勞工契約書、自白書、借據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所侵占之法益亦同一,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 占罪嫌。至未扣案之493,849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 迄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KLDM-113-基簡-1249-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格銘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格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格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本應忠 實誠信從事業務,竟為圖己利,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侵占入己,遲未歸還告訴人, 破壞僱傭關係間應秉持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有之尊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非足取;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上開車輛歸還告訴人(惟車輛有 部分刮擦受損情形),侵占期間約十餘日,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工程職業,經濟小康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輛業經告訴人實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NDM-114-簡-112-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德旺 選任辯護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彭德旺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 元,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 實 一、彭德旺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止,受雇於中南海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擔任督導一職,負 責綜理各公寓大廈案場一般管理事務及代收款項等工作,並 於110年9月18日、同年月19日,經指派至高雄市○○區○○路00 00號「○○○」大樓(下稱○○○)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 ○秘書陳佩如即將離職,遂於110年9月18日,在○○○將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代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718元交 由彭德旺保管,彭德旺明知業務上經手之款項,應妥善保管 並存入○○○管理委員會指定帳戶或移交予值班人員,不得擅 自處分或挪用,卻於受託保管本案款項後,僅於○○○須支付 門鎖維修費用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零用金、ETC 款項,而對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保管款項共計4萬7,19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 0月20日中南海公司董事長特助○○○向其詢問裝潢保證金所在 時,仍未返還,將附表編號3至5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 占入己。迄○○○管理委員會遲未收受該等款項,遂向中南海 公司追討,經中南海公司代為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南海公司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彭德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6頁),無再予說明之 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禎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他字卷第55至57頁;易字卷第146至152頁)、告訴代理人林 嘉榮於原審審理中(易字卷第166至167頁)、中南海公司保 全李立群於偵查中(他字卷第101至103頁)、中南海公司秘 書陳繡妤於偵查中(他字卷第101至105頁)、中南海公司樓 管李奇璋於偵查中(他字卷第123至125頁)、中南海公司秘 書林芬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他字卷第115至117頁;易 字卷第133至146、166頁)、中南海公司董事長特助陳泓志 於原審審理時(易字卷第257至263頁)、中南海公司督導莊 堉宏於原審審理時(易字卷第257至263頁)、中南海公司課 長林宗憲於原審審理時(易字卷第257至263頁)分別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新進人員履歷表影本、財產移交清冊表影本 、補還公款簽收單影本、○○○大廈110年9月份主任、秘書、 保全員之年籍資料、○○○大廈110年9月份之案場服務人員工 作簽到(退)表影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2月23日高 市勞關字第11040505300號函所附被告與中南海公司之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南海公司 簽呈、被告之薪資明細、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件在卷為佐 (他字卷第7、11、13、65、67至89頁;審易卷第79至82頁 ;易字卷第191至215、277至285、291至297頁;本院卷第17 5至181、183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至於本件之犯罪時間,原審認 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係於110年9月18日至110年10月20日 之間交付,則編號3至5所示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時間, 原審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係110年10月20日起意侵占, 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犯罪時間及侵占金額之認定,並未上訴 爭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也不爭執此部分,則本 院亦同原審之認定,併以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侵占業務上保管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共計4萬 7,190元款項,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查被告案發時受雇於中南海公司擔任督導,負責綜理各公寓 大廈案場一般管理事務及代收款項等工作,並經指派至○○○ 工作,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上經手本案款項之機會 ,以上開方式將其中4萬7,190元予以侵占入己,自構成業務 侵占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四、本件無減輕事由 ㈠、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適用 1、查被告前犯侵占等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5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 餘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則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再犯本案,顯然並非於前案執 行完畢5年內再犯,即不符合累犯之規定。 2、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曾因業務侵占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執行案件資料表、執行案件簡表、判 決等件附卷可參,被告又於110年9月18、19日間再犯本件業 務侵占罪,核與刑法第47條之規定相符」等語,然所述侵占 案件確定後尚未執行,即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並無於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之情形,即檢察官前 開上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所誤,同併指明。 ㈡、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本件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利益而為本 件犯行,且於偵訊、原審審理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又案發迄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已經超過3年之 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前揭 說明,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侵占 金額為4萬7,190元,然因被告已經賠償中南海公司10萬元完 畢,超過犯罪所得數額,即不應再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 告或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尚有未合。被告雖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時已 經坦承所犯並且賠償超過犯罪所得,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諭知不當,應無須再為諭知沒收(追徵),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未能謹守分際、克盡職守,擅 自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意賠償,但 告訴人不願意接受,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之損 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量刑之依據及其理由,未見有量刑違法 或不當之處,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於本院審理時 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而檢察官以應適用累犯予 以加重提起上訴,容有所誤,已於前述,亦無理由,是其等 上訴均應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予以上訴駁回。至於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本院考量原 審已經量處最低刑度,而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已有3年之久 後始賠償,此部分量刑因子之變動,認不宜再對於被告為更 輕刑度之審酌,將之作為緩刑之考量即可。 ㈢、緩刑部分  1、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 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 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 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 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 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 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 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 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 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 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只須行為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 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故意犯侵占等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於104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05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 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即 於前案10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迄今均無刑事犯罪紀錄,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10萬元,深表悔意, 顯見已有所悔改,目前仍擔任保全工作(見本院卷第242頁 ),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甚至檢察官不予易 科罰金恐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更能謀求其自發 性之改善,也較能持續穩定其目前所為之生活經營。本院綜 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謹言慎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兼衡本案法 定刑度易科罰金數額與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6 場次,使其記取教訓,深切悔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被告如有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本案受託保管款項(共計5萬3,718元)一覽表 編號 款項名稱 金額     備註 1 零用金 4,188元 非業務侵占範圍 (共計6,528元) 2 ETC 2,340元 3 裝潢清潔費A2-4F 150元 本案業務侵占論罪範圍(共計4萬7,190元) 4 8月份計程車回饋金 1,540元 5 裝潢保證金A2-17F 4萬5,500元

2025-01-14

KSHM-113-上易-138-2025011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先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勳 被 告 鄭毅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96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DM-114-審附民-9-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8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啓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王啟湘」均更正為「 王啓湘」、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11年8月27日」更正 為「111年8月29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啓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啓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雖先後侵占附件所示之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 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 所侵占如附件所示之現金,金額非高,復被告與告訴人郭厚 俊於區公所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此有上開調解書影 本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審酌上情,本院認 如依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 科罰金之上限),無異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 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診所櫃臺擔任替病患掛號及收費等 工作,卻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 有如附件所示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仍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8,160元成立調解且賠償 完畢,均如上述,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地叫貨、工作時有時無、現與友人同住、已婚、 有成年的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均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被告所侵占如附件所示之現金,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以3萬8,160元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 拋棄本件民事其餘求償權,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那 時候有扣薪水,所以醫生請我還款3萬多元等語(見審易字 卷第59頁,本院亦有發函詢問,但未受回覆,見審易字卷第 73頁),應認被告賠償後已剝奪其不法利得,若再予宣告沒 收,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1號   被   告 王啓湘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湘於民國111年5月至同年8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 號由郭厚俊經營之「豐田博愛診所」任職,負責替病患掛號 及收費等工作,若收取病患以現金支付之費用時,王啟湘需 將現金放入夾鏈袋,置入抽屜內保存,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王啟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先後於 111年5月6日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70元、1 11年5月14日將業務上持有之6100元、111年5月19日將業務 上持有之1萬1800元、111年5月28日將業務上持有之1萬880 元、111年6月2日將業務上持有之1萬8750元、111年6月29日 將業務上持有之1萬980元、111年8月27日將業務上持有之25 80元,共計6萬8160元現金取走而侵占入己。嗣經該診所結 算營收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於111年11 月27日經警扣得王啟湘交付之帳目表7份(已發還郭厚俊)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厚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啟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係上開診所員工,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共計6萬816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郭厚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共計6萬816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結帳報表、自費疫苗同意書、診所監視影像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12張 被告係上開診所員工,於上揭時地,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共計6萬816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6萬8160元,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TDM-113-簡-253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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