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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啓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啓東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 全人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名下無財 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7,519,816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 國1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 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 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 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37至138、141頁),故聲 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7,519,816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債權 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0,44 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7,420元、聯邦商 業銀行陳報有擔保債權總額為5,080,462元、新鑫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282,226元,其中1,800,000元為有擔 保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695,338元(消 債更卷第25、145頁;司消債調卷第115至117、121、127頁 ),有擔保債權額暫不列計,其餘債權人則未陳報債權,亦 未見有契約書、催告函、法院裁判或支付命令等足證有債權 存在之證據資料。是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應得以1,425,42 4元計之。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10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國泰人壽保單 以外,無其他財產,有其機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消債更卷第67、101、1 19至122頁)。其目前任職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一節, 則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消債更卷第95至96頁) 。惟依其所提113年3至5月薪資單所示(消債更卷第61至65 頁),其應領薪資扣除勞、健保、福利金等扣減項目後,不 計強制執行扣款,其平均實領薪資應為35,939元【計算式: (28,894+28,894+28,970)+(7,020×3)÷3=35,939,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自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2,800元 (消債更卷第35頁)後,聲請人固定收入應得以狀況應得以 38,739‬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個人生活費19,000元 、房屋貸款21,521元、銀行分期16,000元、機車貸款7,020 元、網路貸款6,364元、房租18,000元,金額共計97,905元 ,惟聲請人所列房屋貸款、銀行分期、機車貸款、網路貸款 部分,應屬聲請人所需負擔之債務,非屬於日常生活必要支 出費用,應予剔除。而房租部分,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確 有租屋居住之需求,並提出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消債更卷 第45至51頁)為證。然債務人現負有債務,應有節度開支之 必要,債務人每月單獨負擔房屋租金高達18,000元,已超逾 一般常人所要求之居住環境及品質,債務人復未能說明有居 住於此地段房屋之必要,是難認債務人個人每月房屋租金18 ,000元合於生活必要開支限度。考量債務人租屋於桃園市, 考據目前最新之桃園市政府主計處所為111年桃園市家庭收 支訪問調查報告,桃園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06) 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每年約為215,900元 ,可知就租金與水、電、瓦斯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5, 880元(計算式:215,900÷12÷3.06=5,88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院認應以每月5,880元作為債務人每月租金暨 水、電、瓦斯費支出之數額始為妥適。至於個人生活費部分 ,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172元之標 準,應屬可採。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4,880元 計之(計算式:19,000+5,880=24,880)。      2.父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父現無工作能力亦無資產,須由聲請人扶養等 情,已提出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 證(司消債調卷第33頁;消債更卷第113頁),且與其勞保 及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自100年1月後即未有 勞保投保紀錄,自112年9月後亦未有老年職保投保紀錄(消 債更卷第105、103頁)之情形並無不合。審酌聲請人之父現 年63歲(00年0月生),已近法定退休年齡,堪認其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另依聲請人所陳,聲請人之父共計有聲請 人等子女3人,但長子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無法工作,長女所 能負擔之扶養義務有限,故僅能由次子即聲請人負擔扶養義 務等語(消債更卷第37頁)。其中長子部分有其身心障礙證 明為據(司消債調卷第31頁),堪認確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至長女之經濟及生活狀況,則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 資釋明,故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應以2人計算。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 之標準,再以其有2名扶養義務人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所 須負擔之扶養費應以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 列計之。逾此金額之部分,應予剔除。    3.另因法院強制執行扣款與聲請人自行處分財產而為清償無異 ,故此部分金額非屬必要支出,則不予列計。 4.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34,466元(計算式:24,8 80+9,586=34,466)列計之。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10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國泰人壽保單 以外,無其他財產,其中車輛部分或為日常交通工具,或已 逾通常耐用年數,殘值應屬有限,且與上開債務亦屬懸殊, 足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債務。又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4,273元‬(計算式:38,739‬- 34,466=4,273),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 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 金額則為3,846元(計算式:4,273‬*90%=3,846,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縱僅就利率已知之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款計算,即已分別達於每月1, 966元(計算式:147,420*16%÷12=1,966,債權本金及利率 如消債更卷第145頁所示)、312元(計算式:24,939*15%÷1 2=312,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如司消債調卷第127頁所 示,利率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上限計算),共計2,278元 。如依法先抵充上開利息,再抵充既有之債務本息,聲請人 須長達75年許【計算式:1,425,424÷(3,846-2,278)÷12≒75. 7】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即便以其收入盡力 清償,仍幾乎無法削減債務原本,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從而,本件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204-202410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進生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銀行或行動網銀轉帳方式,將詐欺犯 罪所得之贓款轉匯、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等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嫌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5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復慶門市,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3張,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 ○街00號、47號1樓之統一超商景愛門市,以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Andy Chean 陳會計」、「新 光銀行張專員」(下均以暱稱稱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並且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封 面、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反面翻拍照片 等資料予「Andy Chean 陳會計」,作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帳戶使用。嗣「Andy Chean 陳會計」、「新光銀行張專 員」於取得賴進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上揭金 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陳麗妃、李苡詠、何昀庭、程泓欽(下合稱陳麗妃等4人) ,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4所示之陳麗妃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賴進生名下金融帳戶 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或提領一空。嗣經陳麗妃等 4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妃、李苡詠、何昀庭、程泓欽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賴進生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6 頁),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 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 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賴進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為了貸款才會將提款卡寄給所謂的銀行,對方 在LINE上說可以幫忙做帳,讓帳面比較漂亮,就可以貸款貸 高一點,但我有說不能作為他用,不然就保留法律追訴權, 但還是被他們拿去做詐騙使用。我沒有要參與詐騙,完全是 無辜,目的就是想要貸款,並沒有犯意,我自己也是受害者 ,帳號變成警示帳戶而不能使用,也很痛苦等語(見本院卷 第45、46頁)。經查: ㈠就本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 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過程,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麗妃、李苡詠、何昀庭、成泓欽等人於警詢時 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81至82、109至111、137至141、16 1至163及165至166頁),且依被告賴進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陳麗妃於112年9月15日16時14分許 轉帳50,010元、16時17分轉帳50,010元、16時19分轉帳50,0 00元、16時21分轉帳50,0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另依被告賴進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李 苡詠於112年9月16日19時1分轉帳35,123元、告訴人何昀庭 於112年9月16日20時59分轉帳11,059元、告訴人程泓欽於11 2年9月16日19時46分轉帳49,988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57頁),是告訴人陳麗妃、李苡詠 、何昀庭、成泓欽等4人遭受詐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 告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後遭以提款卡提領 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112年11月14日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的 提款卡(含密碼)給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使用,因 為有貸款需求,在112年9月8日前後,收到LINE主動加我好 友,後於112年9月11日有佯稱新光銀行用LINE聯繫我,說要 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要我拍照傳身分證及帳戶 封面過去。我聽從對方指示,於112年9月12日至超商寄3張 金融卡到景愛門市,對方稱收到金融卡後,會跟我核對資料 並做財力證明,後來在112年9月18日接獲合作金庫銀行潮州 分行電話,才知道帳戶都成為警示帳戶,才知被騙。我並不 認識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之人,對於我的合作金庫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被通報警示帳戶,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被 警示。我將帳户帳號提供予LINE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使用 ,並沒有跟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當時是聽信對方建議,要 貸款40至50萬元。我總共提供3個金融帳戶給對方,並於112 年9月12日15時21分許在統一超商復慶門市0○○市○區○○街0段 000號)將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户 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對方,可以提供寄送單據翻拍資料給 警方(編號:Z00000000000),所提供的金融帳戶帳號分別為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 第22至23頁);再於112年11月14日偵查中供稱:本案的合 作金庫、台北富邦及聯邦銀行帳戶都是我所申辦,至於各帳 戶申辦的時間及目的,因為時間很久了已忘了,這些帳戶平 時都沒在用,並不認識被害人李苡詠、何昀庭、陳麗妃、程 泓欽,上開被害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我的合作金庫、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的原因我並不知道,我是為了要貸款,才把 這3張提款卡寄給新光銀行專員,存摺、印章則沒提供,密 碼是用LINE告訴對方。我在大慶街那邊的7-11將本案合作金 庫、台北富邦及聯邦銀行帳户寄出去,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 戶並沒有報酬,對方是說要幫我做帳做漂亮一點,因為家裡 有急用,借貸的年利率只要4%,但對方没說要貸我多少。未 曾見過「AndyChen」、「新光銀行張專員」本人,也不知道 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對於貸款何時歸還、利息多少、何 時償還、有無擔保,都沒有講到,只講到4%利息及要做進出 帳,對方說是向新光銀行借款,且說是新光銀行的專員,但 我並沒打電話向新光銀行確認,只說是新光銀行但不知是哪 一家新光。所提供的對話紀錄內容,是沒有就貸款條件為任 何約定,也沒提到貸款金額,因為都還沒談到。對於貸款為 何需要提供3個金融帳戶,是因為「新光銀行張專員」說要 幫我作帳,就是把錢存進去再領出來,表示我有進出帳,錢 應該是銀行的錢。美化金融帳戶本身就有點像詐欺銀行的行 為,但沒有進出帳也沒辦法貸款,我是有點懷疑這樣借貸方 式及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是不合常理,但以前有聽過這種 作法,而且將帳戶提供給他人後,是不能控制是否作為詐欺 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頁)。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本案的3個 帳戶,你原本是做何使用?被告答:之前有用到才會去開戶 ,裡面都沒有進出帳,對方說要3個比較好操作,所以我才 寄出3個,合庫帳戶是我有在使用的。問:當初何以會提供3 個帳戶的金融卡、密碼這些資料給他人?被告答:他上面的 LOGO是新光銀行的專員,說要幫我做一下帳,我就信以為真 就寄給他。問:你知道金融卡的用途嗎?被告答:知道,方 便提領,也是可以存款使用,有錢就可以存入並提領。問: 既然你稱是要辦貸款,理論上是對方要給你錢,你卻將3個 帳戶金融卡提供給對方,這樣貸款辦下來你要如何去提領? 被告答:他說先作帳先讓他有進出的流水帳,比較好辦貸款 ,他這樣講我就信以為真,如果真的可以辦貸款還要對保等 ,我就可以將提款卡要回來,不可能留在他那邊。問:既然 你稱要辦貸款,提供1個金融卡就夠了,為何要提供3個帳戶 的金融卡給對方?被告答:他說這樣比較多的帳戶,更漂亮 更好,我才答應提供3個給對方。問:何以你的帳戶要提供 給他人使用之前,帳戶內的款項幾乎為零?被告答:兩個帳 戶之前沒有在用,所以幾乎是零,有在用的合作金庫我有把 錢領光,後來被當作詐騙帳戶,有款項進出我才發現出問題 。問:你把3個存款餘額趨近於零的帳戶提供給對方,莫非 是之後沒有要再使用這3個帳戶?被告答:沒有這個想法, 他說要幫我做流水帳比較可以過關,且可以提高額度,我相 信他才會提供。問:(提示偵卷第61至64頁)這裡只有你提 供你帳戶資料的紀錄,並沒有你稱不能做犯罪使用那些話語 ?(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我是在LINE裡面警告他不 能挪做他用,我前兩天送的答辯狀裡面也有附上資料。問: 你的意思就是這些話可以證明你也是本案的被害人,是否如 此?被告答:是,我沒有參與犯罪的意思。問:你有無向銀 行辦理貸款的經驗?被告答:有。法官問:是什麼樣的貸款 ?被告答:最近是機車貸款,是向融資公司辦理,機車給對 方質押,是和潤公司,早期在上班還有辦過房貸、信貸。問 :既然你以前有辦理過貸款的經驗,所以你也知道貸款的程 序要查核你的還款能力,或是要提供儋保,本件就你所說的 ,你什麼事都沒有做,僅提供帳戶就可以取得貸款的利益, 這個作法是否像是販賣帳戶的概念?被告答:我沒有這種想 法,就是用流水帳展示我的財力及還款能力而 已,我之前辦機車貸款時信用還是不良的,我的破機車價值 2萬,融資公司還是貸給我30萬,但是利息就比較重,因為 銀行重視還款能力,所以他說要幫我做帳的時候我才認為是 合理的。問:你的3個帳戶裡面明明就沒有資金可以提供儋 保,你說跟你聯絡的陳會計說可以美化你的帳戶,那不是變 成用假的帳面資料去欺騙銀行嗎?被告答:實質上沒有錯, 這也是一種不良的行為,但是我的目的是如果銀行相信進出 帳,我也有還款能力,之前車貸30萬我也如期還款,民國80 年貸款很浮濫的時候,也是有這種事情,都是這樣做的。問 :如果照你的目的,就是希望可以順利拿到錢,不管用什麼 方法?被告答:沒有,我領到50萬後面也會如期還款,我只 是想要賺取利息的差價,沒有惡意。問:你明明知道自己的 經濟狀況不佳,依照正常的管道貸款有困難,卻稱所謂的陳 會計可以用美化帳戶的方式幫你貸到一定的款項,是否如此 ?被告答:我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㈣就本院對被告所提出之疑問,如被告既稱係為辦理貸款手續 而提供提款卡,何以需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被告自 承是為了配合對方以美化帳戶,讓銀行相信其資力而提供較 高款項之借貸,然被告既已明知其帳戶內本即無款項可供支 應,卻願配合提供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之作業模式,以取信 銀行,實難認其無詐欺之意圖。且即便依被告所稱,係為辦 理貸款事宜而提供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瑪,然依其所提 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內容,對於貸款金額、貸款條件等竟 完全未為提及,對話重點反係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而對於辦理貸款原應係提供帳戶即可,何需提供領款 所需之提款卡及密碼,反因此方便對方用以提領款項,實不 合常理,更何況係提供3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雖一 再稱係配合對方指示,以讓帳戶金流變得更好,然被告既已 自知該3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幾近於零,在本身毫無資金 之情況下,竟以對方可讓其帳戶美化俾貸得更多款項為由, 配合提供,豈非變成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詐騙銀行以同意貸 款,顯見被告對於提供此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恐 會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實難認其完全無所認識。對應被告之 回答內容,根本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供稱原僅 係為辦貸款,卻發展為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兩者根本無法合致,被告辯詞之真實性,實讓人深感 可疑。  ㈤此外,另有被告提供其與「Andy Chean 陳會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陳麗妃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張、提供其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Sofia」、「潘彥騰」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苡詠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告訴人提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雅瑄」、「7-ELEVEN專屬客服」、「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何昀庭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TW.Carousell線上客服」、「營業部」、「Had」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程泓欽報案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3紙及線上購物截圖1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12年11月13日合金新中字第1120003695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印鑑、影像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12年11月13日北富銀中港字第1120000072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影本、開戶影像、被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台北富邦中港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單據2紙及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張等資料(見偵卷第61至64、79至80、83至85、87、89至91、93至100、101、103、107、113至114、115、117、119頁中間、121至128、129、131、135、143至144、145147頁右上方、149至151、153、155、159、167至168、169至170、171至173、179至180、181、183、31、33及37至41、35、43、47至55、575、、45至46、59至60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 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台 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 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 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4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70歲,竟 提供自身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陳麗妃、 李苡詠、何昀庭、成泓欽等4人,合計受有296,190元之財產 損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4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所為本應予非難,告訴人陳麗妃到庭表示:被告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應該有基本常識,但他一直強調沒有犯意 ,寄出帳戶都沒一點警惕,寄出帳戶應該就要有當人頭帳戶 的認知,且將帳戶寄給對方竟連人名也都忘了,實在有點牽 強,刑度部分請法官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兒子42歲、女兒38 歲都沒在聯絡、個人獨居、之前做看護工作、後來身體不好 就沒在做、經濟來源主要是勞退與租屋補助、以前有捐血等 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 告就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 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合作金庫銀 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被告名下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麗妃 112年9月15日 「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陳麗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15日16時14分 ①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0,010元。 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9月15日16時17分 ②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0,010元。 ③112年9月15日16時19分 ③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 ④112年9月15日16時21分 ④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 2 李苡詠 112年9月16日 「解除分期付款」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李苡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6日 19時1分 以「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3萬5,123元。 被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何昀庭 112年9月16日 「假網拍」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何昀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6日 20時59分 以「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1萬1,059元。 被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程泓欽 112年9月16日 「假退費(稅)真詐財」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程泓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6日 19時46分 以「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轉帳4萬9,988元。 被告下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0

TCDM-113-金訴-2792-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188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緝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参拾陸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陳 建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上 開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裕富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損害,復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本案詐欺所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詐術向告訴人詐得本 案機車貸款新臺幣9萬8,736 元尚未還款,此有裕富公司客 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頁),核屬被告 保有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81號   被   告 陳建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廷明知其並未在「德賢屠宰場有限公司」(下稱德賢公 司)任職,亦無穩定收入及足夠資力可還款,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向仟松車業有限公 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名義,於民國111 年1月間,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申辦購物分期付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1,736元,約定每 月為1期,自111年2月3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共分36期, 每期給付2,826元,並於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暨約定書上佯以 填載其任職於德賢公司,月薪4萬5,000元,表彰其收入正常 而取信於裕富公司,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建廷有還 款能力而撥款,嗣因陳建廷僅繳納3,000元後即未再返還任 何款項,亦聯繫無著,裕富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陳建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因需款償還高利貸之債務,遂以購車為名義,向告訴人裕富公司申辦貸款之事實。 2.被告在德賢公司僅短暫任職數日,僅有領取日薪之事實。 3.被告僅有償還告訴人第1期貸款,之後即未還款之事實。 偵緝卷41至43頁 2 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暨約定書1紙 被告佯稱其在德賢公司任職,月薪4萬5,000元之事實。 他卷7頁 3 還款明細1紙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0萬1,736元,僅償還3,000元後,即未再還款之事實。 他卷9頁 4 德賢公司111年12月14日德賢字第111121401號函 被告並未在德賢公司任職之事實。 偵卷15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詐得之10萬1,736元,除已返還之3,000元外,其餘9萬8, 736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簡-540-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陳彥琳 訴訟代理人 林佩璇律師 被 告 陳怡康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8,8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原告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機車貸款 債務新臺幣16萬1,310元、冰箱貸款債務新臺幣5萬3,7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口頭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下稱系爭A款項),約定於3日內還款,並要求原告將款項存入其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原告遂於同日自名下京城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系爭甲帳戶、同年月19日自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分次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及現金存款3萬元至系爭甲帳戶。被告復於111年6月4日以供給其母親家用為由,以電話口頭向原告借款2萬元(下稱系爭B款項),並允諾於同年月10日發薪水時返還,要求原告將款項匯至其母親名下帳號「(7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原告復於同日自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系爭乙帳戶。系爭A款項、系爭B款項之清償期分別為111年4月22日、6月14日,均已屆至,被告迄未償還,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B款項,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其次,被告於111年5月13日急需50萬元,因己身財務狀況無法貸款及向當鋪質借,遂口頭委請原告以原告名義貸款,將原告所貸款項供被告使用,並約定由被告清償貸款徵信費用、仲介費用及全部貸款,經原告應允(下稱系爭借名貸款契約)。原告嗣以機車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貸款30萬元、以冰箱向裕富公司貸款10萬元,經裕富公司111年5月26日扣除徵信費用2萬4,000元,撥款37萬6,000元至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原告給付仲介人員2萬6,000元後,將貸款金額3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王渝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13)000000000000」帳戶,詎被告僅依約繳納15期貸款,原告雖為免自己所有機車、冰箱遭融資公司取償而代被告清償14期款項,金額共計為15萬8,840元(下稱系爭C款項),因原告已無力繳納,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貸款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系爭C款項,及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46條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代原告向裕富公司清償機車貸款債務16萬1,310元、冰箱貸款債務5萬3,77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840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原告對裕富公司之機車貸款債務16萬1,310元、冰箱貸款債務5萬3,77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 1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 )1份、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3紙、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2份、原告轉帳至被告之截圖1紙等件在卷為證 (見審訴卷第15至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按借名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貸款之委任關係乙情,已提出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2份、截圖9紙、兩造支付貸款紀錄各2份、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份、繳費明細3紙、裕富公司存證信函2份等件在卷為證(見審訴卷第28至37頁、本院卷第93至111頁),且依前開兩造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稱:在跑當鋪,都沒過,要什麼資料都沒有,你真的不幫我用嗎?」,原告表示需要考慮,因被告一再以男女情誼要求遂應允等語可稽(見審訴卷第25-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向裕富公司取得貸款,供被告使用,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貸款之委任關係,金錢均交被告支用等語,洵堪採認。依上,原告主張其作為受任人,截至113年10月21日止,因委任人即被告未依上揭委任關係按期清償原告借名債務,致原告不得已而先墊付委任人即被告應履行之債務共計15萬8,840元,受有損害等語,洵屬可採,且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8,840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203條規定,應予許可。另原告主張因與被告間之借名貸款之委任關係,致原告負擔對裕富公司之機車貸款債務16萬1,310元、冰箱貸款債務5萬3,77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原告清償前開債務,合於上開規定,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因本判決 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0-29

KSDV-113-訴-543-2024102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債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95號 原 告 康育綾 住嘉義縣○○市○○里○○0號之64 被 告 何哲榮即何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昔為男女朋友,約定由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名向第 三人陳萬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原告向 訴外人蕭妘樺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支付價金,由被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蕭妘樺已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 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豈料被告於112年3月起即未再負 擔貸款,放任原告獨自面對鉅額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後, 兩造就交往期間即111年11月1日至112年9月底,由原告支出 被告應負擔之生活開銷、卡費、代墊車款、保險及私人機車 貸款及系爭車輛強制險費用、標車牌費用、設定動產擔保費 用及賣掉系爭車輛後被告應負擔之折價費用,於113年1月18 日達成被告應給付34萬元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及另有達成 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約定,是依最高法院之見解 應可類推委任關係之終止、消滅規定。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6條第1至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購買系爭車輛之必要費 用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 並由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被告所給付之315,190元確實有收到, 但這是償還另台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貸款,另台車牌號碼 000-0000機車實際貸款295,000元交由被告取得,而償還金 額315,190元是該機車貸款餘額及墊付3期機車貸款的總額, 對方另外要還我的錢,與本件所請求之債務無關,況被告舅 舅匯款時間為112年12月19日,為本件協議達成時間113年1 月18日之前,可見兩者沒有關係。另兩造之對話中僅顯示被 告稱「34整筆給妳 我想辦法去貸款」,並無約定讓被告有 工作再慢慢還之情形。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在交往時,被告名下就有一部車,但於交往中撞壞所以 家人建議如有用車需求,再開家中的車,何來借名買車之說 ,家中父母也告誡過原告,但原告買車我仍被要求當此車擔 保人,在兩造分手後,被告父母也請求原告將車輛賣掉,也 用舅舅帳戶匯款315,190元讓原告還清車貸,匯款原因是兩 造分手後,被告新交往女友後結婚,怕原告來求和。 (二)原告事後又列出一張2人在一起的明細,我為了給妻小一分 安全感及父母對我放心及往後安穩生活,才會口頭允諾確實 還要償還34萬元,但前提是有工作再慢慢還。     (三)後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改稱確實原告所提出本件請 求金額與我所說清償315,190元部分是不同件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中古汽車買賣 (定型化)合約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 、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及原告所製作請求金額細目表格、為 證(見司促字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 第53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兩造確實有系爭協議存在,被告確實有答應償還原告34萬 元之債務。至被告抗辯稱有跟原告稱待有工作後慢慢還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且自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觀之,被告 係主動提出以34萬元整筆給原告,並想辦法貸款等情,並無 有被告所稱原告有答應待有工作後慢慢還之情形,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二)另被告雖抗辯稱已清償315,190元等情,然此部分為原告所 否認,並提出與被告舅舅之LINE對話紀錄及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 5頁、第57頁至第60頁),另參以原告上開所提出請求34萬元 之項目,亦無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貸款有關 部分,已難認為被告所稱有清償本件債務可採。況被告於民 事答辯狀已稱:315,190元是還車貸、本件債務是與原告交 往時之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亦於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亦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34萬元債務與315,190 元清償部分是不同一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亦見被告 舅舅所匯款315,190元與本件34萬元債務不同。再參以原告 與被告舅舅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匯款315,190元時間為1 12年12月19日,先於系爭協議達成之113年1月18日及佐以兩 造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原告尚有請被告先確認記事本金額內容 ,被告於達成系爭協議前,均無提及315,190元之事情等節 ,益證被告舅舅給付原告之315,190元,並非清償本件債務 ,否則被告豈會不於達成系爭協議前提及扣除,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見司促卷 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已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至3項部分 ,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9

CYEV-113-嘉簡-595-20241029-1

消債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傑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並於113年7月3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又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16日 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亦有更生聲請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21頁),是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至具狀聲 請更生之日止已逾20日,不符上開規定,應另徵收聲請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 聲請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 1,000元,及補正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爰定期命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一、應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 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 二、應提出得釋明現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相關 證明文件(如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繳費單等)。並 說該址之所有權人為何?聲請人與前開房屋所有權人關係為 何?若有相關證明文件應一併提出。 三、收入部分,聲請人應說明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應說明自111年10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應包含外送 在內之所有工作,且應以「不扣除」勞健保、執行扣薪之薪 資計算)、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其他獎金或津貼數額為何 ?上開薪資領取之方式為何(如匯款、現金、支票等)?並 提出各類證明文件(如切結書、公司或機關出具之薪資明細 單、薪資轉帳存摺,須附完整清晰内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資料 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如係現金給與,請雇主出具在職證明 書、薪資明細、薪水條、薪水袋等)。  ㈡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租屋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緊 急生活補助等)或其他津貼(如傷病給付、纾困津貼等)? 金額為何?並應提出明細及證明文件(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 、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附完整清晰内頁明細 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等)。如無,亦請註明。  ㈢應提出於各金融機構(包括郵局)之「全部存摺影本」(請 提出完整之存摺内頁,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内頁明細外,尚須 補登存摺資料自111年10月起至陳報日止。如為網路銀行, 應提出足資識別該帳戶為聲請人所有之帳號資料等截圖晝面 ),並應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若存摺列印中因交易筆數過多而濃縮記載,務請至金融機構 辦理列印交易明細清單。  ㈣聲請人之債務有因機車貸款而生,則聲請人名下有無機車? 若有,請提出該車行照。  ㈤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如他人金錢資助、保單質借、財產變 現等)?如有,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㈥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 飾 品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 本)、照片、價值證明(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四、聲請人應說明自111年10月迄今之財產 (含動產、不動產、 存款、保單、股票、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内之各類財產等 )變動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包含就全部財產所為之 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 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五、保險契約:  ㈠應說明聲請人有無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 之保險契約?並應提出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 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註明。上開保險自111年10 月迄今有無變更要保人、保單質借之情形?如有,應詳述其 原因情事,並據實向法院陳報。如無,亦請註明。  ㈡目前有效之保險,有無尚在繳納保險金者?若有,應說明繳 費情況(即以何固定週期、每期繳納多少元)。  ㈢應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若有相關證明文件應一 併提出。  ㈣應附具「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到院供參。 六、應說明聲請人除陳報之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債權人外,有 無其他債權人存在?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積欠之債務 為何?並請提出所有債權人(含民間債權人)之借貸證明文 件(如借貸契約等)。如債權人有變更,並應重行製作債權 人清冊到院。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例方式分段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 提出。

2024-10-25

TPDV-113-消債補-513-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8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佳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貳拾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佳雯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其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林君儒」,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無視其所簽立機車之分期申請契約條款,對告訴人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佯以有償還機車貸款之意願及能力,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代被告給付買受機車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10萬6,279元予明風車業公司,被告迄今未償還原剩餘分 期款項共計8萬4,329元,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 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 得前述購車價款10萬6,297元,扣除被告已繳納前7期之分期 款項,尚餘分期款項共計8萬4,329元未償還,且其並未自「 林君儒」之人收取款項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案,且有分期付款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此 部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等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61號   被   告 陳佳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雯與某不詳年籍之友人「林君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陳佳雯與「林君 儒」並無資力,且無意繳納全部分期款或使用機車,竟仍隱 瞞無資力且無分期購買機車真意之事實,於民國108年7月19 日,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明風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明風公司),向該公司表示要以陳佳雯名義辦理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機車,因明風公司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故由陳佳雯填寫分期付款申請 表交給明風公司,並由明風公司轉交給仲信公司審核,致仲 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陳佳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10萬6272元,分36期給付,期間自108年8月20日起 至111年6月20日止,每期應還款2952元,該分期付款約定書 第3條並約定:「...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 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 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 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語,簽約完成後,明風公 司即將上開機車交予陳佳雯。陳佳雯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 將上開機車轉交給該「林君儒」,並將該機車出售。嗣因陳 佳雯事後僅繳納7期分期款,自109年3月20日起即未再繳納 ,且經仲信公司追索無著,並查知該機車已過戶他人,始提 出申告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陳俞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佳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上開機車,只繳了7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買車是要換取 現金,辯稱:當時是「林君儒」稱他要騎車,才用伊的名義 購車,伊不知道他要拿車去賣等語。經查,上揭犯行,業經 告訴人仲信公司代理人陳俞瑞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告訴 人提出之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 繳款明細表、催收函、車輛資訊查詢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後,隨即將機車出售 ,且嗣後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難認其確有買車之真意。自 足認被告自始無分期購買機車之真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林君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 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 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 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 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持有機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犯意而取得,自應逕依 詐欺罪論處而不再論以侵占罪,是本案尚難認被告另涉有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詐欺部 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3-簡-1206-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楊姍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汽、機車貸款、紓困貸款、電 話費欠款,以債養債,以致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嗣於113年3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銀行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4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現於早午餐店 工作,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有其提出之補 正說明、員工職務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27、5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 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 ,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28,0 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餐費10,000元、手機電 話費1,399元、交通費1,500元、房租5,500元、水電費1,500 元、雜費2,000元,合計21,899元,有本院108年9月26日調 查筆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50 頁、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復聲請人於本 院113年9月26日調查程序表示:手機電話費部分,係因伊於 111年至112年5月間擔任外送員,比較常使用手機網外通話 ,故當時與電信公司簽訂1,399元之方案合約,合約至115年 到期,現已未從事外送工作,實際上無高額電信費之需求, 至交通費部分,係因伊搭乘公車前、後均要騎乘YouBike, 騎乘時間每次約5至10分鐘,一天需要借用2至3次,所以交 通費會比雙北大眾運輸通勤月票1,200元更高等語,;本院 審酌聲請人上開所述,認其所陳報每月支出生活費用之手機 電話費1,399元,因其目前之工作性質已無支出該費用之必 要,且考量聲請人目前財務狀況不佳,理應撙節開支,是此 部分費用應以每月支出600元為限,逾此數額,即應剔除, 方為合理;交通費1,500元部分,現行行政院TPASS通勤月票 之費用為1,200元,且目前租用YouBike臺北市前30分鐘免費 、新北市持行政院TPASS通勤月票、轉乘公車或捷運仍享有 前30分鐘免費,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本院審酌聲請人自述其 騎乘YouBike時間並未超過30分鐘、工作地點亦在大臺北地 區,是此部分費用應以每月支出1,200元為限,逾此數額, 難認有列入之必要;至其餘支出,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 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堪認其所提列 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採信。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0,800元(計算式:餐費10,000元+手機 費600元+交通費1,200元+房租5,500元+水電費1,500元+雜費 2,000元=20,80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0,800元後,尚餘7,200元(計算式:28,000元-20,800元 =7,200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7,200元清償 債務1,147,136元,約需13年(計算式:1,147,136元÷7,200 元÷12=13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參以聲請人 係00年0月生,現年3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32年 ,仍有長達3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現有穩定之工作 ,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審 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 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 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 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24

PCDV-113-消債更-196-20241024-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江鎧霖 代 理 人 詹以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9×10份×51元=4,59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 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 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8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調解之詳細原因 ,以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下列資料:      ㈠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㈡聲請人最新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五、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文件 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⒊請務必提出聲請人持有國泰世華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金 融商品金額及其現有市值等相關證明文件。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5月至113年5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5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請務必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任職和德昌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工作單位之每月薪資明細 、薪資單(含本薪/底薪/本俸、獎金、加給、津貼、扣項《 含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實發薪資等各項目及金額),以及 各該薪資轉帳帳戶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或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  ★請務必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擔任Uber外送員之每月 薪酬收入明細,以及各該薪酬入帳帳戶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 歷史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5月至113年5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5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㈡聲請人繳納手機貸款、機車貸款等債權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所稱必要支出。  ㈢應詳列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 、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 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就下列聲請人已列舉之支出項 目,及其他支出項目,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 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 、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 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 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 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 其他人分擔各項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 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  ⒈膳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式。  ⒉房租: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實際居住地、有無居住戶籍地,抑 或另租屋居住、戶籍地現由何人居住,並提出證明資料;租 屋居住,請請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近2年每期房租繳 納證明文件。  ⒊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費 單據。  ⒋生活用品費用: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式,並提出近2年內之 消費單據。  ⒌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電費單據。  ⒍水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費單據。  ⒎電話費:請提出附有帳單收件人姓名之近2年每期電話費帳單 。  ⒏網路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網路費單據。  ⒐市話電話費:請提出附有帳單收件人姓名之近2年每期電話費 帳單。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九、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十、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0-23

PCDV-113-消債更-569-20241023-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01、10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 教育肆場次,並禁止對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警詢中編 定代號為BJ000-A113076號,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4 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 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A女),其知悉A女為未滿14歲 之女子,性觀念尚未臻健全成熟,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 ,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凌 晨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住處之房間 ,未違反A女意願,先撫摸A女胸部,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A女、A女之母(警詢中編 定代號為BJ000-A113076A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於 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A母)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 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即明。 查本案告訴人A女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A 女及其母,僅記載為A女、A母(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95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9501卷】後附不公開卷 資料袋內),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至 第5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 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5 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0 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頁 至第18頁),並有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 A女手繪被告房間平面圖、A女與被告之Instagram社群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住處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本院11 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7頁至第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第47頁至第63頁,偵9501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 院卷57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 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女係000年0月生,是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亦自承 知悉此情(見他卷第70頁),又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 內,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被告於上開對A女性交過程中所為之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 為,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 該罪就告訴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 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對A女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 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知悉A女未滿14 歲,但被告係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情慾,鑄成本案犯行 。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 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至重 ,被告所為與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女子進行性 交行為之情形有別,亦未更進一步以暴力、脅迫方式傷害A 女之身體,對此重刑之罪坦承犯行不諱,並與A女及A母達成 調解,且業已金錢賠償A女及A母之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 斗司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至第58頁),被告本案犯行雖屬不該,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 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 犯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主觀上認知A女為未滿14歲 之少年,生理、心理均未臻發育成熟,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 衝動,而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固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業已與A女及A母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如前 述,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作 業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已退伍、未婚、與 家人同住、目前幫忙家裡支出房貸、每月須償還機車貸款4, 000元至5,000元、父親為送貨員、母親為作業員、尚有一個 在學之妹妹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第87頁之在職證 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一 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及A母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此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 補損害,尚有悔悟之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於案發時 為成年人,故意對尚屬少年之告訴人A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該罪亦為刑法第91 條之1規定所列之罪,且因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詳後述)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 法侵害行為。再本院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 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 場次之法治教育。而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HDM-113-侵訴-3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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